搜尋結果:賴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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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4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KAEWDEE KOMET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票票號WG0000000原本一紙(因聲請人原於民國113 年7月5日向苗栗地方法院所遞聲請狀,其所附之本票票號WG 0000000原本已發還聲請人,故有再次陳報於臺北地方法院 之必要)。 二、請具狀陳報是否請求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票-5544-2025031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謝庭宜 劉惠瑚 被 告 王利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記載「賴慧貞」,應更正為「 李永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05

TCDV-113-勞小-60-20250305-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懲處及確認勞動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董敬康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訴訟代理人 廖述漙 張慧璿 洪塗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懲處及確認勞動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駕駛,111年1月份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957元。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伊駕駛社區接駁車多次遭民眾投 訴,駕駛執照已屆效期未補繳,連續3年以上考核乙等,經 多次輔導與面談,仍無法協調排班,亦不願接受工作調整, 難以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 約。惟伊無被上訴人所指前揭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111年2 月1日起拒絕受領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應 按111年3月調薪後之月薪,按月給付伊工資3萬2,840元,並 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又被上訴人將伊之110年 度考績評定為C等,欠缺標準及依據,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屬 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進用及管理要 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之規定,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 957元。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之法律 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3萬95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111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3萬2,840元及各 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2月1日起至 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57元,及自111年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 付上訴人3萬2,84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㈥第3項至第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0、17、18、25日排定工作日均無故缺勤 ,且於同月12日排定休息日自行出勤,待在圖書室滑手機, 伊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0、17、18、25日拒 絕任務指派,影響業務運作之事由,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 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各記申誡1次;另以上訴人於110年 4月12日欠缺主動接受任務調派意願,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 之事由,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 記警告1次;均無違誤。上訴人於110年10、11月多次遭客訴 有不安全駕駛接駁車,危害乘客安全之情事,伊於111年1月 11日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 ,記申誡2次,亦無違誤。又110年5月1、22日、7月24日、9 月25日、12月18日原為上訴人排定工作日,然上訴人於排定 工作日遇星期六、日時,即選擇性以身體不適、照顧家庭、 投票日等事由,拒絕出勤,影響伊之交通車勤務,甚至造成 交通車停駛。且上訴人未依伊之要求,接受大客車定期訓練 ,提出相關證明,亦有資料補繳不齊之情事。伊於110年12 月30日以上訴人駕駛社區接駁車多次遭民眾投訴,駕駛執照 已屆效期未補繳,連續3年以上考核乙等,經多次輔導與面 談,仍無法協調排班,亦不願接受工作調整,難以勝任工作 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 3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勞動契 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均無理由。    ㈡年終獎金屬獎勵性質,非固定給予1個月薪資,上訴人之110 年度考績為C等,且因排班無法協調影響交通車勤務,伊未 給予年終獎金,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為無 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0至314頁):  ㈠上訴人自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屬約用人員,擔任 被上訴人總務室庶務組司機,從事社區交通車及派車之駕駛 。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與上訴人簽訂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約用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 :「工作時間:乙方(即上訴人)工作時數為每2週84小時 ,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 ;第7條約定:「差假規定:差假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 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㈢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其中第4章工作時間第29條第2項規 定:「本院得視實際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依勞基法第 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等規定實施彈性工時」;第5 章休息、請假與休假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每7 日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前項例 假日得由本院配合業務需要與勞工協商同意後,於符合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下,以排定或輪休方式為之」;第8章考核 獎懲第61條為員工懲處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指定得 適用該條規定之行業。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召開第5屆第14次勞資會議,該次會 議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全院適用4週彈性工時」之提案 。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召開第6屆第14次勞資會議,該次會 議就「本院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已實施4週彈性工時,建議 修正每日正常工時上限10小時,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請 討論」之提案,決議「各單位視業務狀況,可與勞工協商約 定每日正常工時,惟每日正常工時上限為10小時」。  ㈦被上訴人就司機每月班表,自105年8月起採週一至週五之車 趟,以班別B→班別A→班別D方式輪替,週六上午及國定假日 之車趟,以輪流值勤之方式排定(下稱BAD輪班模式);各 車次發車時間如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135、136 頁所示。  ㈧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份班表作成之前,先於109年10月7日召 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該次會議就「國定假日四個司機不願 意出來,如何處理」之提案,決議「先以四周變形工時方式 ,將110年假日班順序排出來,再安排下次會議討論」;復 於110年3月9日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該次會議就「配合 醫院醫療業務及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公務車趟之公平性,4 月起以休息日及例假日調移方式排班」之提案,決議「1.本 院為公告48週變形工時事業,且經報備核准,司機非固定班 ,適用相同規定。2.班表可與勞工協調休息日及例假,但並 非固定休星期六、日,經排班公布後該出勤而未出勤,依醫 院規定辦理。3.個別意見建議提勞資會議」;後於110年3月 30日作成並公告如原審卷一第192頁被證11所示之班表(下 稱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上開兩次協調會議,上訴人均 有出席參與。  ㈨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關於上訴人部分,於110年4月10日、 星期六之班別、假別、行程,依序記載:「交通車E」、「C (工作日)」、「8:00-16:30」;於110年4月12日、星期 一之班別、假別依序記載:「OFF」、「O(休假日)」。  ㈩被上訴人作成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後,於110年4月15日召 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經上訴人出席參與,該次會議紀錄就 「董敬康司機不同意前次會議決議之假日挪移及配合院方政 策執行公務車趟,故開會再議」之提案,決議「1.司機是非 固定班且適用本院勞資會議通過之變形工時,既然大家沒有 全部同意變更後的班表,這個月就恢復成原來BAD輪班方式 排班,假日出勤以報加班計算,照原來的工作規則走。4月1 5日前上班日休假者請上網請假,星期六日出勤者依出勤時 數報加班。2.4月16日起恢復成BAD排班,董敬康同意4月24 日開交通車,4月23日請給董敬康排休假」;被上訴人於同 月20日就110年4月份班表再作成如原審卷一第404頁被證23 所示之班表(下稱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  被上訴人就110年5月份至12月份之司機班表,排定如原審卷 一第406至413頁被證24所示之班表。其中,110年5月1日( 勞動節之國定假日)、22日(星期六)、7月24日(星期六 )、9月25日(星期六)、12月18日(星期六,且為公民投 票日),均排定為上訴人之出勤日,上訴人於該5日均未出 勤。  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6日、11月12日遭乘客投訴駕駛交通車 或接駁車時,有逼車、按喇叭、開快車、闖紅燈、急煞車, 以及未等老人坐下即開車等行為,經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 月15日、11月19日陳述意見。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17日、18 日、25日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 2項第3款規定,各記申誡1次;於110年4月12日休假日出勤 卻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 2項第10款規定,記警告1次。另於111年1月11日以上訴人屢 遭乘客投訴有不安全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危之行為,違反 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記申 誡2次。  上訴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連續3年之考績均為B等,110年度 考績為C等。  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出勤紀錄如原審卷 一第100至105頁附件二之個人刷卡紀錄表所載。  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23日,因上訴人年 度考核連續3年B等及國定假日出勤事宜,與上訴人進行面談 ,上訴人均表示無法配合國定假日出勤,也沒有接受被上訴 人安排轉調總務室其他組別例如職安室之意願。被上訴人另 於110年11月16日因上訴人臨時請假,與上訴人進行諮商會 談。  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離職時之俸點額為300,每月支 薪本俸2萬2,470元、專業加給8,487元,合計工資為3萬957 元;於111年3月調薪後,同一俸點額之合計工資為3萬2,195 元。被上訴人於次月1日發給工資,並於上開期間,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12月間,另領有被上訴人依公立醫療機 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績效評核 原則之相關規定,依序發給875元、875元、1,475元、450元 、50元、425元、442元、624元、624元之獎勵金。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豐醫人字第1100012509號函通知 上訴人,以上訴人多次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社區接駁車、 大客車駕照已屆效期補繳資料不齊、連續3以上年終考核乙 等,無法協調工作排班事宜,又不接受職務調整為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經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15萬7,531元、不休假加班費1萬514元 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00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上訴人願繼續 提供勞務,經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11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自101年5月2日起成立勞動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 駛,兩造簽有系爭契約,111年1月份之月薪為3萬957元等情 ,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審卷一第70至79頁)、薪資資料 (原審卷一第94至98頁)、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24頁)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上訴人主張:其無被上訴人所指難以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終 止為不合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有無法協調工作排班之情事:  ⑴被上訴人排定星期六、日為上訴人之工作日未違反勞基法規 定及系爭契約約定:  ①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 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勞 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 約第6條、第7條約定:「工作時間:乙方(即上訴人)工作 時數為每2週84小時,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依工 作需求輪班及調派」、「差假規定:差假依照甲方(即被上 訴人)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124頁 );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第39條第1、2項 分別規定:「本院得視實際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依勞 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等規定實施彈性工時 」、「勞工每7日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前項例假日得由本院配合業務需要與勞工協商同意後 ,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下,以排定或輪休方式為之」 ;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亦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於必要時, 得經勞資會議同意,依前揭勞基法規定,採行4週彈性工時 制度。而被上訴人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指定得適用該條規 定之行業,且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6日召開第5屆第14次勞 資會議,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全院適用4週彈 性工時」之提案,有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17頁)可參,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業經勞資 會議同意,得依前揭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採行4週 彈性工時制度,無需再徵得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個別勞工同意 。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前,並未落實4週彈性工 時制度云云。惟被上訴人106年7月6日勞資會議之提案案由 既為「因業務需要,全院適用4週彈性工時」,且決議為「 照案通過」,未見該提案或決議就實施之時間、對象、方式 ,附有任何期限或限制,堪認被上訴人自該決議通過起,就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院勞工,均得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 至於被上訴人就個別科室或勞工是否或何時採行4週彈性工 時制度,本得視其實際業務需求決定,不因被上訴人未於10 6年7月6日勞資會議同意後,立即全院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 ,致影響同意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召開 第6屆第14次勞資會議雖有「本院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已實 施4週彈性工時,建議修正每日正常工時上限10小時,並自0 00年00月0日生效,請討論」之提案,並作成「各單位視業 務狀況,可與勞工協商約定每日正常工時,惟每日正常工時 上限為10小時」之決議(原審卷一第165頁);然該提案既 載明被上訴人「已實施4週彈性工時」,據此修正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上限為10小時,並於次項提案修正該院工作規則, 可見該項提案僅在重申被上訴人已實施4週彈性工時制度, 且配合修正工作規則關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規定,尚難據 此推論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7日始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4 週彈性工時制度。  ③上訴人復辯稱:縱使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被上訴人為例假 調整時,應經其同意;其已於排班協調會議一再拒絕將星期 六、日之休息日、例假日與工作日相互調移,被上訴人未經 其同意逕自調移,並不合法云云。惟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 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 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休息日、例假日均 未限制僅能排定於星期六、日,且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之 勞工,不適用每7日各有1例假日、1休息日之規定,可調整 為每2週內至少有2日之例假、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有8 日。況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工作時間:乙方 (即上訴人)工作時數為每2週84小時,必要時得實施彈性 工時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被上訴人自得於前 揭勞基法規定範圍內,依其工作需求,就上訴人之工作日進 行調派。因此,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110年3月9日、4月 15日之司機排班協議會議(原審卷一第168至176頁)中,一 再陳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星期一至五為工作日,星期六、 日為休息日、例假日;工作日與休息日、例假日相互調移應 經其同意;依系爭契約其只能星期一至五上班,不可逕自調 移休息日及例假日云云,顯係錯誤解釋前揭勞基法規定及系 爭契約約定;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星期六 、日之休息日、例假日與工作日相互調移,並不合法云云, 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於110年4月份之工作日,於110年4月15日以前應依照 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於同月16日以後應依照修改後110 年4月份班表:  ①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0月7日、110年3月9日召開司機排班協 調會議,上訴人均有出席參與,該等會議分別作成「先以四 周變形工時方式,將110年假日班順序排出來,再安排下次 會議討論」、「1.本院為公告48週變形工時事業,且經報備 核准,司機非固定班,適用相同規定。2.班表可與勞工協調 休息日及例假,但並非固定休星期六、日,經排班公布後該 出勤而未出勤,依醫院規定辦理。3.個別意見建議提勞資會 議」之決議,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作成並公告修改前11 0年4月份班表,有上開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68至172頁) 、班表(原審卷一第192頁)為證;嗣因上訴人不同意修改 前110年4月份班表將其部分工作日排定於星期六、日,將部 分休息日、例假日調移至星期一至五,且於110年4月10日未 依班表出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 議,經上訴人出席參與,會議作成「1.司機是非固定班且適 用本院勞資會議通過之變形工時,既然大家沒有全部同意變 更後的班表,這個月就恢復成原來BAD輪班方式排班,假日 出勤以報加班計算,照原來的工作規則走。4月15日前上班 日休假者請上網請假,星期六日出勤者依出勤時數報加班。 2.4月16日起恢復成BAD排班,董敬康同意4月24日開交通車 ,4月23日請給董敬康排休假」之決議,被上訴人於110年4 月20日作成並公告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有上開會議紀錄 (原審卷一第174至176頁)、班表(原審卷一第404頁)為 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②被上訴人所作成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原審卷一第192頁) ,將110年4月10日(星期六)、17日(星期六)、18日(星 期日)、25日(星期日)排定為上訴人之工作日,並將上訴 人之休息日、例假日調移至同月12日(星期一)、15日(星 期四)、21日(星期三)、27日(星期二),依照前開說明 ,合於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且無需經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於110年4月份自應依該班表出勤;上訴人以修改前11 0年4月份班表未經其同意,違反勞基法及系爭契約為由,拒 絕依該班表出勤,固無可採。惟被上訴人既於110年4月15日 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並作成110年4月16日起恢復原來BA D輪班方式修改110年4月份班表之決議;其後,復據此作成 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堪認兩造已合意上訴人自110年4月 16日起,應依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出勤(原審卷一第404 頁),即110年4月17、18、25日修改為上訴人之休息日、例 假日,同月21、24、27日則修改為上訴人之工作日。至於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所作成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原審 卷一第404頁),雖連同110年4月15日以前之班表併為修改 ,然兩造既於110年4月15日始合意修改班表,上訴人於110 年4月15日以前,自無從預見並依照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 出勤。因此,上訴人於110年4月份之工作日,於110年4月15 日以前應依照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於同月16日以後應依 照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  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 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記申誡1次之懲處 ,核無不法或不當;以上訴人於同月17、18、25日違反同一 事由及規定為由,各記申誡1次之懲處,則不合法:   按約用人員有明顯功績或過失者,得予以獎懲,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由各醫院考績委員會審議之;有不按規定 值勤,影響工作,或行為不檢影響機關聲譽者,得酌予適當 懲處;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審卷一第222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拒絕任務 指派,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經 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記申誡1次,有被上訴人之 奬懲令(原審卷一第2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於110年4月15日以前既應依照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出勤 ,依該班表110年4月10日屬上訴人之工作日,上訴人拒絕按 該班表出勤,自有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所 定不按規定值勤,影響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前揭要點規 定,以最輕懲處種類,對上訴人為記申誡1次之懲處,尚無 上訴人所指不合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權利濫用等不當之情事 。  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7、18、25日 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 規定,經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各記申誡1次,有 被上訴人之奬懲令(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可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以後既應依照修改後11 0年4月份班表出勤,依該班表110年4月17、18、25日分屬上 訴人之休息日、例假日,上訴人本無須出勤,自無系爭進用 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所定不按規定值勤,影響工作 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任務指派為由,依前揭要點 規定,對上訴人為各記申誡1次之懲處,均不合法。  ⑷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 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 規定,記警告1次之懲處,並不合法:   按約用人員有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不良表現者, 得酌予適當懲處,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 固有明文(原審卷一第222、223頁)。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 月24日以上訴人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待在圖書室滑手機直至 下班,因單位未知悉上訴人已刷卡到勤,致全日均無調派任 務之相關紀錄,欠缺主動接受任務調派意願,工作態度及意 願欠佳,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經人 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記警告1次,有被上訴人之奬 懲令(原審卷一第48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 人於110年4月15日以前既應依照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出勤 ,依該班表110年4月12日屬上訴人之休息日(原審卷一第19 2頁),上訴人本無須出勤,縱有被上訴人所指因單位未知 悉上訴人已刷卡到勤,致全日均未調派上訴人執行任務之情 事,至多僅屬上訴人未依班表自行到勤,復未實際接受指派 執行任務,是否發生提出勞務給付之問題,難認有何工作態 度及意願欠佳之情事。況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 項規定,約用人員之懲處種類僅有申誡、記過、記大過等3 種,並無警告之懲處種類。因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 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 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記警告1次之懲處, 並不合法。  ⑸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12月18日均有 應依班表出勤而未出勤之情事;於110年5月1日則無依班表 出勤之義務:  ①依被上訴人排定之110年5月份至12月份班表(原審卷一第406 至413頁),110年5月1日(勞動節之國定假日)、22日(星 期六)、7月24日(星期六)、9月25日(星期六)、12月18 日(星期六,且為公民投票日),均排定為上訴人之上班日 ,且上訴人於該5日均未出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正。  ②關於110年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部分,該3日雖均為星 期六,然被上訴人將星期六排定為上訴人之工作日,將上訴 人之休息日、例假日移調至星期一至五,未違反勞基法規定 及系爭契約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固另主張:其係因身體 因素,致無法出勤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1 頁)為據。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因腰椎間盤 移位,導致久坐易下背部酸痛,自110年3月31日至5月21日 ,共門診4次,並無上訴人因此不能工作之醫囑。況依卷附1 10年5、7、9月份班表(原審卷一第406、408、410頁),上 訴人於簽收各該班表時,即預先在班表上書寫「5/22無法出 勤(身體不適休息,家庭因素照顧小孩)」、「7/24因身體 不適,無法出勤」、「9/25因身體長期不適以及照顧家庭, 無法加班」等字,然依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 (原審卷一第100至105頁),未見上訴人有因前揭疾病致無 法出勤之情形,且於110年5、7、9月之其他工作日,亦未見 上訴人主張其有何因病而無法出勤之情事,竟於每見班表排 定星期六為工作日時,即預見該日將因前揭疾病致無法出勤 ,並在各該班表上預先書寫上開文字,堪認上訴人係因不同 意被上訴人將星期六排定為其工作日,始於班表上書寫上開 文字,藉以拒絕於110年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出勤至 明。  ③關於110年12月18日部分,按公民投票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7條 、第40條分別規定:「本院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雙方協商 同意,得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 勞工輪值日間或夜間總值工作,並依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 (夜)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假日,均 應休假,工資照給。前開休假日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 酌作調移」(原審卷一第131頁)。查110年12月18日為公民 投票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公民投票法規定,固為 應放假日。然被上訴人作成之110年12月份班表,將110年12 月18日排定為上訴人之上班日,既經上訴人在班表上簽名確 認,且未據上訴人提出異議(原審卷一第413頁),堪認兩 造業已合意將110年12月18日之應放假日調移至他日,上訴 人於110年12月18日即應出勤,上訴人再以該日為公民投票 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將110年12月18日排定為上班日 云云,並不可採。  ④關於110年5月1日部分,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 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110年5月1日既為勞動節之法定應 放假日,且上訴人已在110年5月份班表上書寫「5/1無法出 勤(身體不適休息,家庭因素照顧小孩)」等字(原審卷一 第406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同意於110年5月1日出勤,被上 訴人自不得將該日排定為上班日,上訴人拒絕於110年5月1 日出勤,於法有據。  ⑹綜上,被上訴人既經勞資會議同意,依法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 度,且於正式施行前、後,多次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依 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作成班表,合法排定110年4月10 日、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12月18日為上訴人之上 班日,上訴人拒絕依照班表出勤,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無法協調工作排班之情事等語,應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於110年4月17、18、25日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進 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各記申誡1次,另以 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系 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記警告1次等懲處,均 不合法,固如前述,然與前開上訴人有無法協調工作排班情 事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⒉上訴人有多次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全及 被上訴人聲譽之情事:   按約用人員有工作態度傲慢,或行為粗俗,影響病患權益, 或致其他不良結果者;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具體不良表 現者,得酌予適當懲處,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 第7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222、223頁)。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以上訴人屢遭乘客投訴有不安全 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危之行為,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 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經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 ,記申誡2次,有被上訴人之奬懲令(原審卷一第236頁)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上訴人先後於109 年12月9日、110年10月5、6日、11月12日遭乘客投訴駕駛交 通車或接駁車時,有逼車、按喇叭、開快車、闖紅燈、急煞 車,以及見民眾招手卻不停車、未等老人坐下即開車等行為 ,有院長室信箱意見單、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330、332、 336、418頁)、顧客抱怨處理單(原審卷一第420、421頁) 為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0月5日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光碟(原審卷一第372頁),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駕 駛交通車時,有下列駕駛行為:①錄影檔案時間7:42:33, 號誌轉換為黃燈時,距離停止線尚有3間店面距離;②錄影檔 案時間7:42:36,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於單向道跨 越分隔線,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③錄影檔案時間7:42:42 ,始經過前方紅燈號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2 頁,本院卷第420、421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駕 駛交通車時,確有乘客投訴所指闖紅燈之行為。再者,被上 訴人於接獲前揭乘客投訴後,均有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有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0月15日、11月19日提出之 書面意見(原審卷一第334、338、419頁)、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22至424頁)為 證,可見上訴人對於其駕駛交通車或接駁車,因前揭情事遭 乘客投訴乙節,知悉甚明,然上訴人未思改變其不當駕車習 慣,仍一再遭乘客投訴,已影響乘客即被上訴人病患之權益 及被上訴人之聲譽,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 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對上訴人為記申誡2次之懲處 ,尚無上訴人所指不合法或違反明確性原則、權利濫用等不 當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多次遭乘客投訴不 安全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全及被上訴人聲譽等語,應為可 採。  ⒊上訴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具駕駛被上訴人大客車資 格: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雖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但未依 其要求接受定期訓練並提出證明,無法派任為大客車駕駛云 云(本院卷第308、309、347頁),並提出僱用上訴人時之 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1頁)為據。然被上訴人 持有有效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25 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8頁),而 觀諸前揭會議紀錄,僅記載新增約用司機「具有職業大客車 資格者」,未見有應具定期訓練證明之相關文字。再依交通 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113年9月25日函(本院卷第339、3 40頁),該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4項規定辦理 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之訓練對象,為公路汽車、市區 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派任之職業駕駛人。被上訴人既 非客運業者,其派任之駕駛人自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前揭 規定應於3年內接受定期訓練之適用,上訴人持有職業大客 車駕駛執照,即具駕駛被上訴人大客車之資格,應堪認定。 況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口頭提醒上訴人應提出定期訓練證明云 云(本院卷第347、367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未依其要 求接受定期訓練並提出證明,無法派任為大客車駕駛云云, 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 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 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 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 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 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 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先後於110年4月10日、5月22日、7月24 日、9月25日、12月18日,多次拒絕依照被上訴人合法排定 之班表出勤,復於109年12月9日、110年10月5、6日、11月1 2日,多次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接駁車,業如前述,已嚴 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危及接駁車乘客安全及被上訴 人聲譽。可見上訴人不僅主觀上怠忽工作,其所提供之勞務 亦無法達成雇主即被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 之經濟目的,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於前揭情事發生後,先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 0年4月10日拒絕任務指派,對上訴人為申誡1次之懲處,復 於接獲乘客投訴後,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未立即解僱上 訴人。再者,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附表三備註2.規定,C 等者得予解約;連續3年考列B等者,亦得不予續約(原審卷 一第226頁)。而上訴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連續3年之考績 均為B等,110年度考績為C等,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 29日、110年2月23日,因上訴人年度考核連續3年B等及國定 假日出勤事宜,與上訴人進行面談,上訴人均表示無法配合 國定假日出勤,也沒有接受被上訴人安排轉調總務室其他組 別例如職安室之意願;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1月16日因上訴 人臨時請假,與上訴人進行諮商會談;有員工面談紀錄表、 員工諮商會談紀錄(原審卷一第184至190頁)可佐;被上訴 人另於110年2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3個月內完成重點工 作改善,如未如期改善,將不予續聘,亦經上訴人於110年2 月23日簽收,有被上訴人及及簽收清單(本院卷第275、276 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已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勞工 之各種手段,多次給予上訴人改善之機會,上訴人仍無法改 善,復已提供轉任司機以外其他職缺之機會,亦遭上訴人拒 絕,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上訴人多次遭乘客投訴 不安全駕駛社區接駁車、連續3以上年終考核乙等,無法協 調工作排班事宜,又不接受職務調整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月31 日合法終止。至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大客車駕照已屆效期補 繳資料不齊乙事,併列為終止事由,及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 17、18、25日拒絕任務指派,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作態 度及意願欠佳,對上訴人各記申誡或警告1次之懲處,固有 不當,然上訴人既有前揭其他不能勝任工作而得依法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列載及懲處不當,對勞動契 約終止之合法性,尚不生影響。  ⒌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無被上訴人所指難以勝任工作之情事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 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 ;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之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為無理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1年1月31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 111年2月1日起即無給付上訴人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2, 840元,並按月提繳1,99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 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957元,為無理 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110年度考績評定為C等,欠缺標準及依據,應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之規定,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957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作規則第57條規定:前條年度考核結果,依據衛生福利部頒佈之相關管理規定,做為勞工待遇晉級、職務調整及工作表現之重要依據(原審卷一第136頁)。又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規定:約用人員當年度12月31日仍在職者,依照年度考核結果及當年度在職月份比例發給年終(考核獎金);其年度考核項目及考核成績分等、考核結果規定,如附表三。而附表三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考核表,其考核項目計有:工作績效、工作態度、服務品質、出勤情形、研究發展、獎懲、教育訓練、成本管控、會議提案等事項;且依備註1.、2.規定,考核分數未達70分為C等;僅A、B等者各有1個半月、1個月之年終(考核)獎金,C等者得予解約,且無年終(考核)獎金(原審卷一第221、222、226頁)。上訴人110年1-6月之單位主管評分為60分、110年下半年度平時考核暨全年度考核表之單位主管評分、考績委員會評分、院長總評分均為64分,有110年1-6月平時考核表、下半年度平時考核暨全年度考核表(本院卷第270、273頁)為證。觀其評分低於其他員工之項目計有「能否依限完成應辦之工作」、「能否配合全盤業務進展加強連繫和衷共濟」、「體力是否強健、能否勝任繁劇工作」、「對應辧業務能否不斷檢討力求改進」、「是否經常怠工或溜班、請假、遲到早退、曠職」、「是否有獎勵或懲處情形」,核與上訴人於110年間多次拒絕依照班表出勤、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並經被上訴人為記申誡之懲處,尚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10年度考績評定為未達70分之C等,有上訴人所指欠缺標準及依據之情事;依照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考核表前揭規定,上訴人即不符合核發年終(考核)獎金之標準。因此,上訴人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957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 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萬957元本息,以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其復職 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3萬2,840元本息及提繳1,998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2-勞上-44-20250211-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相 對 人 KAEWDEE KOME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 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無最後住所 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 事件法第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而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4、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相對人 係外籍人士,系爭本票上亦未記載相對人居所地。又本院函 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相對人在臺居所地址,經該署以民國11 3年9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106975號函復查無相對人在臺居 所地址,且亦無從得知相對人有何財產位於我國。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司法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24

MLDV-113-司票-498-2025012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李建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林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 被繼承人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各公同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 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土地坍沒前為其先祖李長泰所有,該等土地浮覆後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並由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因浮覆後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妨害其所有 權,致該等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情況,而原 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為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揭說明, 自得由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 性質為請求權,屬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委無足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李長 泰與其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7分之1,嗣系爭番地成為河 川敷地經削除登記,然該等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公告並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 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 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長泰之所有權即 當然回復,而李長泰已死亡,伊與訴外人李志祥、李唯駿、 李志遠、李伃婕、陳金進、陳守仁、陳金川、陳淑惠、賴萬 、賴溫盛、賴盛傑、賴慧貞、李芳德、李雅蕙、李惠菁、李 健敏、李榮華、李榮富、李淑婷(下稱李志祥等19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惟系爭土 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 臺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伊與李志祥等19人之所有 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 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為請求權,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單獨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 載「李長泰」之地址不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長泰與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難認係同一人。另日據時期土地 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與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間,不發生土地登記效力,原告提出之 土地臺帳無法證明系爭番地為「李長泰」所有。再893、894 、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而未脫離 水道,仍屬未浮覆土地。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係取得回 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該請求權 自系爭土地物理上浮覆時即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為「社 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圖示公告,或系爭土地標 示部於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起算,迄本件111年11月21日 起訴時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㈠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僅有土地臺帳而無其他土地登記簿冊資 料;土地臺帳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簿冊 ,不發生土地登記之效力。  ㈡姓名「李長泰」之人,為日據時期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登載 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土地臺帳由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 之刪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 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㈢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抹消、閉鎖登記。  ㈣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為 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  ㈤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 川區域,目前為社子島堤防使用;903、904、910、911地號 土地非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903、904、911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 區。  ㈥李長泰於62年4月25日死亡,「李建和」與李志祥等19人為李 長泰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李長泰之繼承人:   觀諸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住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 尚洲水湳」(見本院卷一第42頁),與原告先祖即被繼承人李 長泰於日據時期設籍地址「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十八番 地」之坐落區域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參酌新北 ○○○○○○○○經調閱戶籍數位化系統資料,於日據時期之簿頁中 ,設籍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居民查無原告先祖李 長泰以外之同姓名者,有該戶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572頁),堪足推認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應即為 原告之先祖。又李長泰已於62年4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李長泰之子即原告之父李朝通於85年2月16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李朝通對李長泰遺產之應繼分應由李 朝通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再轉繼承,原告自為李長泰之繼承 人。  ㈡李長泰為系爭番地經削除登記前之土地共有人,且應有部分 為157分之1:  ⒈查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 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由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 :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 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 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 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 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 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 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 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 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 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 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 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 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 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 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 考資料自明。  ⒉系爭番地依士林地政所留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在削除 登記前係李長泰等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6至106頁)。又 上開土地臺帳由右上往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因土地坍 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士林地政所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可見系爭番地成為河川而削除登記 前,所有權人為李長泰在內之157人。  ⒊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李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觀諸系爭番地之上開土地臺帳未有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記載,而系爭番地各土地共有人均為157人 ,依上開規定,推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均等,原告主張李 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應可採信。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 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 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 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 記載,僅是公示之方法。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為系爭土地而經我國 地政機關為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至34頁)、士林地政 所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2、372至451頁)、社子島堤內地 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可 認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 人繼承自李長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因李長泰 之繼承人未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權利屬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  ⒉被告雖辯稱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仍屬未浮覆土地云云。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 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 理辦法係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發布之命令, 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係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 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依水利法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 ,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至於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 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是雖893、894 、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惟該等 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被告 所辯自無足憑。   ㈣原告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所 明定,而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原所有權人在未依我國法令 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參照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登記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係 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即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96年12 月17日或同年月19日起,方得行使請求權,其15年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分別自上開時點起算,原告係於111年11月21日起 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有起訴狀 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行使妨害除去 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公告浮覆或系 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起算,然斯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 ,原告無從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難以據為消滅時效起算時 點之認定,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否認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即屬有據。又系爭登記將屬於原告與李長泰其他繼承 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登記為國有,已妨害原告與 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 為原告及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0

SLDV-111-訴-1740-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揚(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堃垚 吳其璞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代 表 人 李永恒 ( 院長 ) 訴訟代理人 廖述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訴112017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呂桔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凌忠嫄,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參加人代表人原為賴慧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永恒,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民國111年度「警衛勤務」共同 供應契約採購案(招標案號:LP5-110027,下稱「系爭採購 案」),於110年10月14日公告招標,110年11月26日辦理複 數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之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編號 為第21-LP5-03789號。訂購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或輔助參加人)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發現 原告履約期間,因其幹部王政傑(下稱王員)提供109年度 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即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核復之僱用名冊),涉犯變造履約相關文 件情事,豐原醫院於112年4月12日召開採購案件審查小組會 議,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遂 以112年4月20日豐醫總字第1120004648號函通知原告接獲公 文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 ,豐原醫院爰於112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通知被告認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遂以112 年5月10日銀採購乙字第112000333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112年12月29日至115年 12月29日)。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仍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幹部王員私自變造擬僱用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之行為 ,純屬其個人之行為,並非原告對其為任何之唆使,原告並 無刑事上可歸責之事由,應可認原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可言 ,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應予處罰;縱認原告依行政 罰法第7條仍推定有過失,惟原告過失程度顯屬輕微,不合 於情節重大要件。再者,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對王員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證王員個 人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豐原醫院任何損害,亦無發生任何危 安事件。況且,豐原醫院自110年起對於原告每月均按月實 施驗收程序,每月驗收結果均為:「與契約、圖書、貨樣規 定相符」,如此,倘若豐原醫院在事發每月審查發現擬僱用 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之文件有問題,立即糾正原告改正, 後續期間之履約自不會繼續發生本件相關問題,由此,豐原 醫院本身亦應負相當之責任,而不應完全由原告承擔所有責 任。而縱豐原醫院有抽象損害,亦已透過對原告裁罰新臺幣 (下同)59萬4,226元並扣款89萬9,655元完畢而予以填補損 害;復從豐原醫院並未因本件違約而採取與原告終止或解除 契約一節觀之,益徵本件情節尚非重大,對於整體警衛勤務 之利益並無重大損害產生;又事發後,原告亦已積極進行補 救措施,除立即命王員離職,並進行相關教育訓練,避免再 次發生同樣事件,是本件確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規定。  ㈡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第1款 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認定本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逕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3年,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並擅自創設「信賴性」、 「安全性」為「情節重大」之判斷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於原告之過失非鉅且造成之損害已獲償之情形下,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為由,以原處分 將原告停權,其必要性已有疑問;另原處分對於提升政府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效果,相較 於原告因此3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不利益,顯然 較為重大。蓋原告從109年至111年間參與得標「警衛勤務」 共同供應契約而派駐於豐原醫院保全人員,每年於執勤保全 人員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符之人員都只有1至2名(109年1名 、110年2名、111年2名);又原告於109年至111年度期間, 參與得標各該醫院「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案場共計17處 ,派駐之保全人員人力為:109年派駐152人、110年派駐163 人、111年派駐210人,準此,原告雖有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 符之人員,但於各年度亦僅佔1/152(109年度)、1/163(110 年度)、1/210(111年度),比例尚屬輕微。是被告未慮及上 開各該有利原告情事,仍以原告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事由,通知原告擬將其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自難謂合法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 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豐原醫院利用系爭採購案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8條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3條第3項規定,有關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等履約事宜均由訂購機關逕與立約商為之;另依據同辦法第12條及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9條之規定,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由訂約機關統一處理為原則;訂購機關發現立約商於履約過程中,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形,應依第3、4項規定辦理,經認定立約商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適用條款通知被告採購部。  ㈡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八㈡、第十一㈣之約定,可知系爭履 約文件為系爭採購案履約之重要文件。原告於本案履約過程 中,變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項規定核復僱用名冊之公文書,即變造2位警衛保全人員 (翁員、葉員)名冊資料,使原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者擔任豐 原醫院之保全人員,惡意規避保全業法安全規範之公共利益 目的,應屬故意之重大違約行為,顯有提供不實文件履約之 事實且情節重大;原告雖稱屬員工王員個人所為,然王員受 雇於原告,原告基於幹部選任及監督責任,應對王員之故意 變造行為負同一責任。原告員工涉犯變造履約文件行為,損 害豐原醫院依契約查核派駐人員資格及據以核銷之正確性, 雖事後發現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6條第㈠款約定,扣減2 位不符契約資格員工值勤總時數之服務費,即翁員服務費59 萬4,226元、葉員服務費89萬9,655元,共計149萬3,881元, 然本案之損失在於無法正確審核而核銷付款時即已造成,不 能因事後扣回相關服務費用款項而謂為無損失。再者,系爭 僱用名冊上記載人事資料內容為重要履約品質根據,且為履 約過程中被告信賴之所繫,也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所希冀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機關之檢驗,致 影響採購品質。換言之,原告指派保全人員所具備之專業資 格,是整個履約過程中被告信賴之所繫,如有虛偽不實,當 然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且本不以肇致危險結果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審認原告所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據以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之決定,並無 違誤。  ㈢上開有關「扣除當日服務費」之約定並非損失賠償,而係原 告未履行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約返還不符契約資格人員值勤 總時數之服務費,係屬將其不當得利返還參加人,而與損害 賠償無涉,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云云, 並不足採。  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選擇「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訂約或履約」此一特定行為作為應否刊登公報之指標,其 規範之重點實乃廠商「履約誠信」,且認定此一特定行為要 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事由」,故原告只要變造系爭履約文 件,無論其變造文件之數量為何,即已構成無履約誠信之重 大事由,與變造之比例無涉。另,原告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影響面僅限於政 府機關,未波及民間市場交易,且刊登期間亦有限制,並未 使其工作權與財產權遭受重大不利益。至刊登期間所產生信 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 所產生直接效果,本不在是否刊登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原 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㈤原告109年度至111年度履約期間,其中109年共計扣罰4,500 元;110年,共計扣罰35萬703元;111年,共計扣罰154萬6, 121元。其中於110年以及111年均有因保全資格不符經扣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原處分卷第1-63頁 )、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64-67頁)、被告與 原告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8-99頁)、豐原醫院訂單(原處 分卷第100-10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偵52400號緩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9-41頁)、豐原醫院112年4月20日函(函 知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9頁)、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 電郵/通知被告(本院卷第1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3 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35-37頁)、申訴審議判斷 (本院卷第19-30頁)及停權資料(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刊 登政府公報3年,是否違法?原告違章行為是否屬於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 定本法。」關於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政府 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原規 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因立法 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 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 第4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符合比例原則,此外 部分停權期間,修正改採累計加重處罰之方式。是以現行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 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 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 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 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 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 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 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 罪確定者,應註銷之。……」鑒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攸關 公共利益,參與廠商自投標迄於履約完成自應遵守誠實信用 原則,若有使用不實內容之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而 情節重大者,明顯妨礙參與投標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且危及 採購公平性及採購品質,若未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繼續 參與其他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予以 制裁,必難杜絕僥倖之徒群起效尤,將使辦理機關窮於防範 ,無謂耗損政府資源,亦無從確保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 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既在防止廠商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矇混通過辦理採購機關之審查,致影響 採購品質,並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顯與刑法關於變造及偽 造文書罪所維護之法益有別,二者涵義不能為相同解釋,此 款所稱「虛偽不實之文件」當指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內容為虛 偽不實而言。故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 文件,均屬之,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作為履約之用,而明顯 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態樣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復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招標機關依 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 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103年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 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 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 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㈢原告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所提供109年度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 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均屬於用於履約之虛偽不實文件:   經查,被告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0 月14日公告招標,110年11月26日辦理複數決標,原告為得 標廠商之一,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編號為第21-LP5-03789 號。訂購機關即豐原醫院向原告訂購警衛勤務服務,發現原 告履約期間,提供109年度至1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 格審查資料,涉犯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豐原醫院於112 年4月12日召開採購案件審查小組會議,認定原告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 後,豐原醫院爰於112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通知被告 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告遂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本院卷第251頁;另參本院卷第6 7頁以下答辯狀),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系爭採購案 決標公告、被告與原告契約書、豐原醫院訂單、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偵52400號緩起訴處分書、豐原醫院112年4月20日 函(函知原告陳述意見)、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電郵、原處 分等附卷可參。此外,因原告之幹部王員擔任原告公司督導 ,負責審核公司員工是否符合保全聘任資格。原告係豐原醫 院及臺中醫院委外保全服務之承攬廠商。王員明知有保全業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竟變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審核合格之「擬僱用新進員工安 全調查名冊」所示之人,並將記載不實之調查名冊交付豐原 醫院及臺中醫院而行使之等情,業經王員供承不諱(見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4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189至191頁),且有經變造之擬僱用新進員工安全調查名冊 附卷可參(即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偵查卷第95頁), 且王員亦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400號緩起 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影卷資料附卷可 按。依此,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 規定,審認原告該當前揭違法行為屬實,且有情節重大之情 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 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3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及本件情節並非重大之理 由,本院經核均非可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 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王員 個人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豐原醫院任何損害,亦無發生任何 危安事件。況且,豐原醫院本身亦應負相當之責任,而不應 完全由原告承擔所有責任。而縱豐原醫院有抽象損害,亦已 透過對原告裁罰59萬4,226元並扣款89萬9,655元完畢而予以 填補損害,對於整體警衛勤務之利益並無重大損害產生;又 事發後,原告亦已積極進行補救措施云云。惟:  ⑴依照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條第2項第2款:「立約商派駐之警 衛人員報到時應檢附下列派任執勤之警衛人員證明文件,由 訂購機關辦理驗收:……2.經當地主管機關(附註)核復之僱用 名冊。附註:依保全業法第10條所稱之當地主管機關為公司 設立登記所在在地之當地警察。……」第11條第4項:「警衛 人員不得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各款項之情形,立約商派任 執勤之警衛人員應檢附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詳 本契約第八、(2)2條】」,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 (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本為履約之重要文件,一旦原 告未依約履行,並未合乎誠信原則,本即影響採購品質之可 能或危險。況原告已然自承:從109年至111年間參與得標「 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而派駐於豐原醫院保全人員,每年 於執勤保全人員雇用資格審查資料不符之人員都有1至2名( 109年1名、110年2名、111年2名),各年度亦僅佔1/152(10 9年度)、1/163(110年度)、1/210(111年度)等語(本院卷第2 93至294頁),依照原告所述,上開年度每年都有資格不符之 人擔任豐原醫院保全人員,已然長達3年期間持續性違約, 而影響豐原醫院採購警衛勤務品質之可能或危險,自難認為 因違約之人數量只有1到2人,即認為原告違約情節不重大。 ⑵另參保全業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 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同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92 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 、未成年或逾七十歲。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 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第185條之1、第185 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之1、妨害性自主罪 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第277條第2項及第 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 ,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 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三、因故意犯 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第2項)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即予解職。」同法第15條規定:「(第1項)保全 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第2項)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有 明定限制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以及保全業應負責監督 所雇用之保全人員;從而,保全業務具備高度信賴性,安全 性,其法令之目的更明述在於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更遑論本案保全業務地點在於醫院,更攸關進入醫院看診之 人民安全。故而,原告於本案履約過程中,提供109年度至1 11年度不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使原不得擔任保 全人員者擔任豐原醫院之保全人員,除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 之1外,顯無「履約誠信」,已然有影響豐原醫院採購警衛 勤務品質之可能或危險,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 必要,自難認為事後無損害,即非情節重大。因認為原告違 章行為屬故意之重大違約行為,顯有提供不實文件履約之事 實且情節重大。 ⑶更遑論,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第16條第1款約定:「立約商 如拒絕接受訂購、不履行契約責任,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派 遣警衛人員而其理由並非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立約商之事由,或派駐人員及/或代理人員未依約定時 限向指定地點完成報到服勤,或派駐人員請假、離職時未指 派具備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或未隨時維持與訂購機關約定 之人數派駐人員出缺未於約定時間內補足,或派任警衛人員 不符契約規定而又未依訂購機關指示更換,均以違約論,除 扣減當日服務費(契約單價/30天)外,經訂購機關以書面 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18條相 關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依本契約第六、㈣條規定沒收 履約保證金。經立約商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其無法依 契約規定履行者,或訂購機關因上述事由逕以書面通知立約 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者,亦同。」本案 輔助參加人事後扣減不符契約資格之2位員工值勤總時數之 服務費,即翁員服務費59萬4,226元、葉員服務費89萬9,655 元,共計149萬3,8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豐原醫 院112年1月9日回函以及翁員、葉員扣減資料(本院卷第47 頁以下)可證明,更已經凸顯原告的行為當初因無法正確審 核而影響採購品質時,已造成損害,其後經豐原醫院主動扣 減服務費,尚難認為屬於原告積極填補損害之行為,原告前 開進行補救措施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王員之行為乃個人行為,原告並無可歸責情事等語 。然而:  ⑴王員係原告之受僱人,其前開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故意 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係負推定故意責任 ,倘原告無法舉反證以推翻之,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違章責 任,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已然自承109年至111年間至少每年都有1到2位關於保 全資格不符,原告顯然輕忽監督之責,對於其幹部王員不法 行為,更全歸咎於王員所致,由此等各節以觀,已堪認原告 參與系爭採購案,對於王員未克盡監督管理之責,放任其提 供不實審查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該違法行為 已盡防止義務或監督義務,原告主張其已經命王員離職,加 強教育訓練等等,均非事前有何足以提供相關證據說服本院 其109年至111年已經盡力防免本案違約事項之說明,自仍應 依前揭規定,依法負推定故意責任,而具主觀可歸責性甚明 。被告因此斟酌前開各情,而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以虛偽不 實之警衛人員僱用資格審查資料,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且可歸責於原告,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因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事由,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 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05

TPBA-113-訴-183-20241205-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訴訟代理人 謝庭宜 劉惠瑚 被 告 王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立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於同年6月13日簽立護理師年資提敘契約書(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根據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服務未滿中 途離職時,需賠償離職當月薪俸標準總額一倍金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於離職前付清(下稱系爭留任約定);其後,被 告於112年11月1日即中途自請離職。為此,爰依系爭留任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當月薪俸標準總額。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170元及自聲請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專業培訓或支出培訓費用,且兩造並無約 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則系爭留任約定欠缺合理性及必要 性,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  ㈡被告入職時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 年6月30日止,其後再簽立系爭附約,契約期間自112年6月1 日至114年5月31日止,然被告因任職期間長期輪班及早到晚 歸,身體不堪負荷,不得已於112年11月1日離職,符合系爭 附約第2條約定「特殊事由」之情形,無庸給付違約金。縱 被告需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每月依系爭附約所領取之薪資較 之於系爭契約雖多領取3,063元,然被告係自112年6月起始 取得前開補償,至離職時領取金額金額共計15,315元,則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任職護理師,俟3 個月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被告另於考核成績評分表(下 稱系爭評分表)「薪資福利獎勵方案」欄位勾選第⑴項:「 大學畢持護理師證照,五等三級提敘至五等六級」,並簽名 具結;另於112年6月1日簽訂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 「服務義務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乙方 服務未滿而中途離職時,除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或特殊事由 ,免予賠償費用外,需賠償離職當月薪俸標準總額壹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於離職前付清,不得異議」;又被告於服務 年限期滿前之112年10月20日提出簽呈,自請於112年11月1 日離職,且被告112年5月薪俸標準為44,17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考核表、系爭附約、被告各月薪資 給付紀錄表、被告離職簽呈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然被告抗辯:系爭留任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 1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被告具無庸給付違約 金事由、縱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然原告請求金額仍屬過 高等語。茲就兩造前開爭執分別說明如下:  ㈡系爭久任合約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而無效?最低服務年 限之限制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1.⑴原告主張:①兩造先行簽立系爭契約,試用期間3 個月,期 滿核定合格予以聘用,聘用前進行考核,並以系爭成績評分 表通知評分結果,且由被告選擇薪資福利獎勵方案作為服務 年限的合理補償,經被告於系爭評分表選擇提敘方式及簽名 後,再簽立系爭附約,並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事由及違 約金;而本案被告原聘用等級為5等3,然被告於系爭評分表 選擇以5等6提敘,若被告工作狀況正常,於兩年期滿後會多 取得109,055元薪資,②原告於被告入職時依照「精神科新進 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由資深護理師、藥劑師、檢驗師 、放射師、營養師、復健師講授「新進人員職前/在職訓練 課程」、「溝通實錄」、「跨領域團隊合作照護簡介」課程 及提供訓練,被告參與課程時數達136.7小時,被告有參加 過3日培訓課程,另原告在入職第2週有提供急救、第3週則 有提供精神科介紹,第4週則有精神科治療模式及常見疾病 等課程,均屬特殊科室的專業知識,亦屬剛畢業、甫取得執 照的護理師欠缺之相關能力。③原告業已提供被告專業訓練 ,亦有給予合理補償,系爭留任約定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 之1規定等語。⑵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的課程在學校都有上過 ,並非專業課程,且有些課程被告僅有簽到,並未實際去上 課等語。  2.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 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 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 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 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 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 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 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 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 」,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 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 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 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⑴被告任職原告精神科約用護理師,有系爭契約及系 爭附約附卷可參(司促倦第7至15頁),原告主張被告服務 之地點、對象、提供服務之內容需具有專業之技術,並非無 憑。⑵此外,原告於被告入職陸續提供相關課程及訓練,專 業課程共136.7小時,通識課程共99.7小時,有進修時數查 詢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7至89、177至182頁),其中除通 識課程、新人訓練外,尚包含精神科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 計畫(分為課程講解、回覆示教、臨床實做、床邊教學、學 術研討會、案例分析討論、溝通實錄等部分)、目標課程內 含「精神科疾病及症狀評估及護理措施」、「能發現並協助 處理特殊事件」、「能與病人及家屬建立治療性人際關係」 等大項,並就用藥、檢體蒐集、替代療法、儀器清潔保養等 子項目迭介紹訓練,另有前開課程計畫、被告親簽之訓練進 度表、能力評值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82頁),是被 告抗辯:前已提供專業訓練課程,培養被告使其成為原告院 務進行不可替代之人力,即屬實情。⑶再者,依照系爭附約 ,服務年限自112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共計2年,對照被 告所受進修訓練時數以其每月薪資換算之價值、原告所負擔 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 辯:系爭留任約定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即屬可採。⑷參以 ,被告簽立系爭附約後,每月提敘自5等3改為5等6敘薪,有 薪資表對照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抗辯: 業已提供合理補償,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久任 條款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可採。  3.被告固抗辯:課程僅簽到,並無實際參與等語。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簽到表確為被告親 簽或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50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訓練課 程等語相符,至於被告否認有實際參與課程等情,則未見被 告另舉證以為其佐,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有系爭附約第2條規定特殊事由而無庸給付違約金之 情形?  1.被告抗辯:因工作壓力大,領有身心障礙卡,有系爭附約第 2條中段所約定之特殊事由存在,無庸給付違約金等語。原 告則主張:被告於入職時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因車禍所 發生障礙,不影響護理工作之進行,此外,兩造未就「特殊 事由」內容另為約定,原告認為需如得癌症等重大疾病或車 禍造成身體功能受損等情形,並需上簽呈取得主管簽核,被 告不具無庸給付違約金之特殊事由等語。  2.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 用原則而為判斷。查「…職王利恩因個人健康因素,請求離 職…」有被告離職簽呈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主 張被告並非以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或特殊事由離職,即屬可 採。被告固抗辯: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然被告障礙 等級為「輕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卡在卷可參,與系爭附約 第2條約定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之情形,並不相符;此 外,被告因腕隧道症候群、頸椎間盤突出、胃及12指腸潰瘍 、胃食道逆流、功能性消化不良至院治療,固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然被告所稱個人健康因素固造成生活或工作之不 適與不便,然尚非情節嚴重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至膽囊症狀 之就診日期在離職之後,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仍難據為 離職之理由;準此,被告抗辯:所罹疾病構成無庸給付違約 金之特殊事由,難認有據。  ㈢系爭留任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附約內容係由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先予敘明。然系爭留任約 定內容雖屬限制被告行使受僱人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然因被告於系爭考核表勾選參加「薪資福利獎勵方案」中之 第⑴項:「大學畢持護理師證照,五等三級提敘至五等六級 」之「提敘方案」,原告因此依約將被告之薪資自系爭契約 所載始日(即112年6月1日)起提升三等,由原本每月五等 三級提敘至每月五等六級,增加敘薪3,063元,有上開系爭 考評表、被告各月薪資給付紀錄表附卷可查(司促卷第13、 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兩造均因此約定各蒙受其利益,尚 無原告屬「單方面」減輕或免除責任,或加重被告責任、使 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 益,而有顯示公平之情形,準此,被告抗辯:系爭留任約定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即非可採。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簽約時並未說明清楚等語,然原告提供不同提敘、 獎勵方案供被告選擇,有系爭評分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乃 自主利益衡量後基於增加每月薪資之誘因而選擇提敘方案, 且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取得提敘薪資,為兩造所未爭執,並 無悖於常情或對被告顯然苛刻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 ,仍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251條定有明 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2年 (即24個月),被告於112年11月1日離職,有系爭附約、離 職簽呈附卷可參,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依據系爭附約已領取 合理補償之時間為6個月,準此,本院審酌該違約金之數額 既係為擔保被告於24個月之契約期間履行職務,則違約金數 額應以比例計算,方屬合理,而被告已取得之補償金為1531 5元,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薪資計算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15,315元 為適當(計算式:3063×6=15315),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過高。  3.被告固抗辯已服務期間應依照系爭契約即自112年3月,而非 依照系爭附約自112年6月起算等語。然查,兩造先簽立系爭 契約,其後被告經3個月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另簽立系爭附 約,有系爭合約及附約附卷考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3 個月試用期間固可納入任職年資、休假年資,然被告既於簽 立系爭附約後方取得薪資獎勵即領取補償金,則計算提敘年 資敘之任職期間自應以系爭附約為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15,315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司促卷第37頁,見本院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6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30

TCDV-113-勞小-6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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