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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3號 原 告 賴明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54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 里○○街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 開違規行為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行為,於113 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3年7月31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113年9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出供作道路 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及土地內, 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人車通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 關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內,惟後 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 供公共眾通行使用、劃有紅線之道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線標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⒍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 論在該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至標線標誌規則 第16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表示在無緣石道路劃設前開禁止 線時,得標繪在路面距邊緣30公分處,惟此僅係就前開禁止 線之劃設方式,提供大致之標準,與前開禁止線之規制範圍 ,實屬二事,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道路路緣,不論其位 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距離該線30公分以內或外,均屬違 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 違規行為(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研討結果 所採乙說意旨參照)。是以,汽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即紅實線之路段,且該路段已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不論 其位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亦不論其產權是否歸屬私人, 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示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 號函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 9705號函釋意旨參照)。  ⒎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 出供作道路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 及土地內,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 人車通行云云。然而,⑴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 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關圖資、現場街景照片、違規採證 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及私有 土地內,惟後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 及柏油路面、供公共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屬劃設有紅線之 路段(見本院卷第67、75、81至85、137至149頁),自屬處 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⑵再者, 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論在該 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 線道路路緣,不論停放位置係在紅實線左方或右方、係在右 方30公分內或外,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停車行為,不能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罰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7

TPTA-113-交-2933-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2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簡敬忠 賴明德 (起訴狀未記載,不明) 鄭伊凡 (起訴狀未記載,不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9號),經 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06號 、第31021號、第36787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簡敬忠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 9號審理在案,今原告雖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 求,惟依上開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欄之記載,經查並無臚列 被害人「許瑞淨」之名,且遍查全卷,亦無原告受被告詐騙 之相關事實,自不能認定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至為明顯。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3-審附民-3012-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邱金城 曹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羅建能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張志誠(即詹莉芬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曹順安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白亦永(原名白順鵬) 白惠鳳 白書誠 魏廣信 陳來成 曹春子 賴源泉 賴壹陵 賴金萬 賴其昀(即賴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玲 被 告 賴阿珠 追 加被 告 曹王月蘭(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忠(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義(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良(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吉震(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孟曜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香(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曹孟春(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鳳(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楊陳成(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政信(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鈺惠(即陳梅之繼承人) 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曹阿花之繼承人孟孟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涵律師 追 加被 告 魏成恩(即魏正和之繼承人) 賴明德(即賴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應就被繼 承人曹茂雄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孟曜東、曹孟春、孟孟香、孟孟英、孟孟鳳、蔡坤鐘律 師即孟孟珠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曹阿花所遺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告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應就被繼承人陳梅所遺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分之2),辦理 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來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壬癸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6.23平方 公尺),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 國112年6月2日士林土字第06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 )方案一標示A、B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標示 C、D、E部分(面積173.93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羅建能取得。 六、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原告應補償共有人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被告 曹茂雄、曹阿花、陳梅、魏正和、賴福均已死亡,有戶籍資 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 83號卷第43至85頁;見本院卷㈡第330至335頁、卷㈢第152至1 66頁、第270至280頁),是原告具狀改列曹茂雄、曹阿花、 陳梅、魏正和、賴福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當事人欄所示) ,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原訴為相關之變更、追加,依上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文雄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其昀,有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卷㈢第2 66至267頁);茲賴其昀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莉芬 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志誠等情,有卷附系 爭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8頁),而張志誠聲明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業經原告及詹莉芬同意(見本 院卷㈡第214頁、卷㈢第350頁),爰准由張志誠為詹莉芬之承 當訴訟人。 四、除被告羅建能、白惠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16.2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下稱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 示,且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被告均尚未就其等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 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 1項至第6項所示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  ㈠羅建能部分: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二(下稱方案 二)標示B、D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之紅磚屋(下稱系爭紅磚屋)係合法存在、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且極具經濟價值之建物,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 系爭紅磚屋勢必面臨拆遷之窘境,而將損害伊之權利且大幅 減損系爭紅磚屋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位在陽明山地區, 原為保留區、地目為旱地,因系爭紅磚屋坐落系爭土地,主 管機關遂於50年間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地目變更為建 地,然目前臺北市政府之政策方向是將該區域由住宅區回復 為保留區,故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而使系爭紅磚屋被迫拆 除,將難以在系爭土地重新起造房屋,並使系爭土地失去經 濟價值。再系爭土地東側有排水溝,相鄰住戶均使用該排水 溝排放家庭廢、汙水,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原有 排水系統無法連結使用,而影響鄰近住戶生活品質。另若依 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將如方案二標示A、B、C部分分歸原告 所有,因該部分土地東側有既成道路能通行至臺北市士林區 仰德大道3段44巷(下稱仰德大道3段44巷),故不會使該部 分土地成為袋地。此外,本件固委請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劉詩愷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各分割方案之補償金 額進行估價,並於113年4月29日出具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案號:DTA0000000號,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惟該估 價報告有諸多瑕疵,故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二進行分割,方案二標示D、E、F 部分,分歸伊取得,方案二標示A、B、C部分,分歸原告取 得;並依伊所提附表「方案二應補償共有人金額明細表」所 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見本院卷㈢第310至342頁)。  ㈡張志誠部分: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不分原物,希望以實 價登錄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若無實價登錄再送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32頁)。  ㈢白惠鳳部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351頁)。  ㈣賴金萬、賴其昀部分:希望賣掉分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  ㈤孟孟香、孟孟英、孟孟鳳部分:希望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94頁)。  ㈥曹孟春部分: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對於如何分割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頁)。  ㈦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孟孟珠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 意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由取得土地之人依曹林剪茸、孟孟 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予以現金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6至 217頁)。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曹茂雄、曹阿花、陳梅、陳壬癸已死亡 ,有各該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就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 割,即屬正當,爰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案不能協議決定等節,均為兩造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無不合。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2.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四周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 利用效果,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案,倘分得未臨路土地之共 有人於分割後因至公路,僅得通行為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 即變成可能需要藉由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解決之結果,其 分割方法自非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 旨參照);3.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 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 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意旨參照);4.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羅建能雖稱:伊之家族成員於49年2月25日集資,由訴外人即 伊之姑母許智慧為代表,向訴外人曹振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分之39,用以興建房屋供家族成員居住,當時係先 議定交易範圍,再依實測面積購買土地,所以才會是買應有 部分100分之39這個數字,由此即可推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 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伊成年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陸續移轉至伊名下,且系爭紅磚屋目前亦為伊所有,故系爭 紅磚屋依系爭分管協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自伊開始使用系爭紅磚屋時起,均未反對該紅磚屋占 有系爭土地,故共有人間應就該紅磚屋所座落系爭土地部分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下稱系爭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 系爭土地謄本1份(見本院卷㈡第244頁)為證。惟按主張有 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 因負舉證責任。又共有人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就共有物 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以全體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 之意思方得成立;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羅建能提出之上開土地謄本,至多僅能說明曹振輝有於上開 時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9移轉予許智慧,及曹振 輝本身於移轉後仍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6等情, 然無法證明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確係以系爭紅磚屋之興建為目 的,且無從據以證明曹振輝、許智慧以外之全體共有人亦均 同意系爭分管協議,復難據此證明該分管協議之具體內容與 存續期限;又羅建能僅空言泛稱其使用系爭紅磚屋多年,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有爭執,可見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為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況羅建 能自陳其於108年8月間購買系爭紅磚屋後,原告即在系爭紅 磚屋周邊架設金屬圍籬及監視器阻礙其進入(見本院卷㈢第3 14至316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均就系爭紅磚屋占 有系爭土地乙事未有爭執,亦非無疑。綜上,羅建能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分管協議或系爭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依上說 明,要難認系爭紅磚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羅建能雖又稱:系爭土地之地目原為旱地,後變更為建地, 若系爭紅磚屋因採取方案一之分割方式而被迫拆除,主管機 關勢必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建地回復為旱地;又系爭土地原 屬保留區,後變更為住宅區(下稱保變住),然目前臺北市 政府之政策方向係將該區域由住宅區回復為保留區,故系爭 紅磚屋若被迫拆除,將難以申請在系爭土地重新起造新建物 等語,並提出同地段85地號鄰地之事例(見本院卷㈢第322頁 )及網路新聞資料3篇(見本院卷㈢第334至338頁)為證。惟 查,羅建能並未提出同地段85地號鄰地確因拆除座落其上之 建物,而由建地遭回復為旱地之具體事證;又羅建能提出之 上開網路新聞資料,均僅報導臺北市政府對於民眾提出將保 變住地區回復為保留區之意見將進行研議,討論可行性並制 定檢討標準等情,由此可見相關議題仍處於意見提出、討論 階段,尚難憑此遽認將保變住地區回復為保留區已屬臺北市 政府之既定政策,是羅建能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羅建能雖再稱:系爭土地東側有排水溝,相鄰住戶均使用該 排水溝排放家庭廢、汙水,若採方案一為分割,將導致原有 排水系統無法連結使用,而影響鄰近住戶生活品質等語,並 提出東側排水溝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為證。惟 查,上開示意圖為羅建能自行繪製,無法據以證明其所指系 爭土地東側位置確有排水溝存在,復難遽以證明相鄰住戶確 係使用該排水溝排放汙水,且羅建能亦未說明若採方案一為 分割,相鄰住戶何以難有其他排放汙水之合理可行替代方案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羅建能雖另稱:若依方案二為分割,將該方案標示A、B、C部 分分歸原告所有,因該部分土地東側有步道(下稱系爭步道 )能通行至仰德大道3段44巷,且該步道為既成道路,故不 會使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等語,並提出系爭步道之現場 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32頁)為證。惟查,依羅 建能自行繪製之上開示意圖,併對照附圖及卷附國土測繪中 心地籍圖套地形圖(見本院卷㈡第236頁),可見若採方案二 ,該方案標示A、B、C部分確將為同地段85-2、86地號土地 及該方案標示D、E、F部分環繞,而未能臨接仰德大道3段44 巷之道路(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2頁表格1第3行第3列) ;又依羅建能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固能說明系爭步道入口 掛有記載「士林-068、0+135迄」之告示牌,惟羅建能未能 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告示牌之記載係表示主管機關認定系 爭步道全段均為既成道路,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步道確能 連接方案二標示A、B、C部分與仰德大道3段44巷,復未能提 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步道全段均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綜上,若 依方案二進行分割,足認該方案標示A、B、C部分將成為袋 地。  ⒌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若採方案一,將該方案標示A、B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並將該方案標示C、D、E部分分歸羅建能所 有,能使原告與羅建能各自分得之土地均較方正、完整,均 能鄰接系爭土地北側之仰德大道3段44巷,且各自分得土地 之每坪單價較為相當(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2至63頁); 併考量如採方案一,羅建能所有之系爭紅磚屋座落該方案標 示B部分雖可能需拆除,然系爭紅磚屋尚非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且即使採取羅建能提出之方案二,羅建能仍可能須拆除 系爭紅磚屋座落該方案標示B部分等情;另參酌若採方案二 ,將使原告分得之該方案標示A、B、C部分成為袋地;暨斟 酌當事人之意願、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一切情狀,公平裁量,認如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 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⒍系爭土地依主文第5項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原告及羅建能雖均 受原物分配,且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及羅建能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相當,但羅建能依主文第5項所示分割方案分得土地 之價值低於其應受分配土地價值換算之金額(見外放系爭估 價報告第64頁),且其餘被告均未受原物分配,是本院認原 告應以金錢補償全體被告。至於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原告 主張應依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核算,羅建能則辯稱系爭 估價報告鑑定結果不當,應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等語,而其餘被告對上開 估價結果均無意見。經查,羅建能雖辯稱:系爭估價報告載 明系爭土地北側有「曹姓家族祭祀祠堂」,然該建物實為祭 祀無主孤魂之陰廟,即使該建物為宗祠,亦因該建物有噪音 、煙塵及火災風險等不利因素而屬嫌惡設施,系爭估價報告 卻未將該建物列為降低系爭土地估值之考量因素云云,惟羅 建能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建物確為陰廟,且其住所既鄰近該 建物,對於該建物之實際利用情形應無舉證之困難,卻未能 舉證證明該建物確有焚燒香燭、紙錢及製造噪音之事實,暨 具體說明其頻率與影響程度,則羅建能此部分所辯,自非可 採。至其雖又辯稱:系爭估價報告選用之6個比較標的均為 別墅豪宅區,與系爭土地客觀條件相差甚遠,導致估價過高 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地與6個比較標的分別比 較,進行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據 以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而非逕自以比較標的之價格估定系 爭土地之價格,且系爭估價報告已明列各比較細項之評估及 調整結果(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34至58頁),則羅建能既 未具體指出系爭估價報告中何比較標的、何等細項之比較與 調整結果有所不當,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本院審酌系 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經事務 所估價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進行評估並作為分割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其鑑定內容及技 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是以,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事,依上說明, 兩造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表「原告應補償共有人金額 」欄所示金額(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64頁),爰判決如主 文第6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表 編號 分割前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原告應補償 共有人金額 (新臺幣/元) 1 邱金城 18/100 - 2 曹文華 18/100 - 3 羅建能 11/20 205,293 4 張志誠 1/200 140,988 5 曹順安 1/800 35,247 6 白亦永 1/800 35,247 7 白惠鳳 1/800 35,247 8 白書誠 1/800 35,247 9 魏廣信 4/840 134,247 10 陳來成 2/840 67,137 11 陳壬癸 (由陳來成繼承) 2/840 67,137 12 曹春子 3/840 100,706 13 賴源泉 1/840 33,568 14 賴金萬 1/840 33,568 15 賴壹陵 1/840 33,568 16 賴阿珠 1/840 33,568 17 賴其昀 1/840 33,568 18 曹茂雄 (由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繼承) 1/200 140,988 19 曹阿花 (由孟曜東、曹孟春、曹孟香、孟孟英、孟孟鳳、蔡坤鐘律師即孟孟珠遺產管理人繼承) 1/40 704,937 20 陳梅 (由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繼承) 2/840 67,137 21 曹林剪茸 (由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遺產管理人繼承) 1/40 704,937 22 魏成恩 2/840 67,137 23 賴明德 1/840 33,568

2025-01-22

SLDV-111-訴-72-202501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德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2至13 行「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4公克)、附著海洛因微粒 之針筒2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海洛因1包(淨重0.0737 公克,驗餘淨重0.0724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1 支(淨重0.3750公克,驗餘淨重0.3265公克)、針筒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第14至15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8張」、「被告賴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殯葬業、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及盛裝上 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 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應沒收(銷燬)之物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4公克)及其外包裝 0 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1支(驗餘淨重0.3265公克) 0 針筒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賴明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18時40分許、為警方緝獲前 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522號房間 ,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進 而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 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另案遭到通緝,在上址為 警方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4 公克)、附著海洛因微粒之針筒2支等物品,復經警方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賴明德之供述 被告前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持有海洛因1包、針筒2支,且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 前後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 注射針筒2支,因均與所附著海洛因微粒難以單獨析離,亦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2025-01-03

PCDM-113-審易-4251-202501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6號 原 告 盧俊宇 被 告 簡敬忠 賴明德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簡敬忠、賴明德、鄭伊凡(下合稱被告3人)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3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281、39571、47143、48 521、48845、51254、51589號偵結,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 份及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民國113年12月6日)尚未繫屬於本院 ,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刑事科錄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 使被告3人所涉詐欺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 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附民-2586-20241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忠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劉敏 賴松貴 林春吉 謝明義 李銀謀 陳阮寶貴 阮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阮松田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減縮如附表一編號4第㈣欄、第㈥欄所示;命上訴人給 付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減縮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阮 松田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始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1000, 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19日起算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7日起算 如附表一編號4第㈣欄、第㈥欄所示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均自111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減 縮請求自112年8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63、311頁,本 院卷二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抗辯其於60、70年代有經系爭 土地分割自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重 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原土地共有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 同意以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將右側土地供其無償使用借貸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節( 本院卷一第164、178、179、182頁),核屬新防禦方法,惟 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占有權源,如不許提出,顯失公 平,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將其興建之部分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坐落在伊等共有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暫編地號00000⑴、 面積518.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系爭土地鄰近 樹林火車站,交通便利,工商繁榮,上訴人受有系爭占用土 地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00000⑴所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及各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及上述 減縮請求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該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約定以坐落在該土地上之三 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及房屋分由土地共有人 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賴聰、賴建勳於60、70年代明 示或默示同意伊基於行使地上權或無償使用借貸,在其等分 管使用之右側土地上興建廠房,賴建勳曾為伊公司股東,另 名共有人賴忠時為賴建勳家族成員,曾為伊公司負責人,其 2人亦同意伊無償使用土地,系爭廠房是伊興建廠房之一部 ,坐落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長達40、50年,均無人反對 ,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況被上訴人買入系爭土 地時,已知悉伊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聰、賴建 勳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本息,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重測改編為 分割前000地號,於107年12月26日分割為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其等是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第㈡欄所示,上訴人為系爭廠 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訴人係於60年1月5日設立登記, 當時執行業務股東為賴忠恕,賴忠時於68年7月23日擔任上 訴人負責人,賴建勳於69年9月為上訴人股東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7頁),復 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電子處理前 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與上訴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1至153、207至232頁,原審卷第 323至337、441、447至4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94、395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 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先辯以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達成分管契約,約 定以土地上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歸賴聰 、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原共有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於 60、70年代同意其在右側土地上行使地上權或無償使用借貸 興建系爭廠房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賴聰固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後述),惟據證人 黃翠華(即賴聰之孫媳)證述:伊係於63年底與賴聰之孫賴 林聰仁結婚,婚後與賴林聰仁、婆婆賴嬌、祖父賴聰、祖母 賴王查某共同居住在賴厝的三合院右側房屋,直到76年間, 三合院只有一個門牌即臺北縣○○鎮○○路0段000巷(幾巷不是 很確定)0號,伊結婚當時三合院右側房屋住著賴聰等一家 ,賴忠時的弟弟賴忠恕一家、賴忠時的妹婿陳政和,共三家 ,賴陳由是賴建勳的嬸嬸,賴建勳當時已中風,未居住在三 合院;三合院左側房屋則住著賴明德一家及賴明德弟媳一家 ,共兩家,賴明德與賴聰、賴建勳不是堂兄弟關係,伊不清 楚賴聰家族總共有幾房。伊結婚時就看到以三合院公廳為界 ,三合院左側、右側房屋各自有固定居住的人家,但伊未親 自見聞如何分配,應該是先人講好的,伊不清楚三合院坐落 土地地號、面積及範圍,也沒看過賴聰與共有人開會討論重 測前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及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12頁) ,足見黃翠華並未親自見聞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 分管契約之情事,亦不知三合院坐落土地地號、面積及範圍 ,則上訴人舉其證明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自無 可取。  2.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嗣再分 割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 ,面積合計444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449頁),依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下稱遙測分署)71年5月2 1日拍攝之空照圖,三合院僅坐落在000、00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一第281、312、313、407頁)。又重測前000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為賴全(應有部分10/100)、賴邁(應有部分10 /100)、賴阿興(應有部分10/100)、賴興化(應有部分10 /100)、賴陳由(應有部分5/100)、謝仲旺(應有部分   10/100)、賴聰(應有部分45/100)等人。賴全於24年7月   11日死亡,賴阿興於44年6月4日死亡,其等繼承人於101年 間始辦理繼承登記;賴邁於19年10月11日死亡,由賴瑞慶於 65年3月26日單獨繼承登記;賴興化於10年7月20日死亡,由 賴新居於68年2月27日單獨繼承登記;賴陳由於62年12月25 日死亡,由賴建勳、錢萬吉、賴建成、王賴月桂、錢乾坤( 下稱賴建勳等5人)於72年4月22日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 1/100,賴建勳等5人再於74年7月6日將應有部分共5/100贈 與移轉登記予賴忠時;賴聰則於65年7月23日死亡,由賴林 聰仁於85年10月22日單獨繼承登記;賴明德則非土地共有人 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39至443、445至461、501、511至513頁) 。可徵證人黃翠華於63年底結婚時,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 共有人僅賴聰、謝仲旺在世,賴全、賴邁、賴興化、賴阿興 、賴陳由早已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 賴全之繼承人於10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已達40人,賴阿興之 繼承人於10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亦高達65人,共有人人數眾 多,而居住在三合院右側房屋的賴聰只是重測前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賴忠時、賴忠恕自63年起至74年6月期間止 並非土地共有人,居住在三合院左側房屋的賴明德亦非土地 共有人,實難單憑三合院兩側房屋有固定居住之人家,遽論 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達成以三合院公廳中心延 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之分管 契約乙情。是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 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92頁),並非可採。  3.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建號廠房坐落基地即同 段000至000地號土地,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之 系爭土地毗鄰,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5、45至60、117至120頁)。上訴人雖辯以其係於 6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云云(本院卷一第313至3 14頁),惟依遙測分署62年12月18日、67年12月17日拍攝之 空照圖(本院卷一第349、351頁),斯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 築物,依遙測分署71年5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本院卷一第4 07頁),斯時系爭土地上始有上訴人興建之廠房。復參照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證明書) 及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55至257、355至356頁),上訴 人最早起造者乃證明書層次卡序1A、面積349平方公尺、62 年9月起課房屋稅、房屋平面圖標示1A、面積各為253、96平 方公尺之兩處建物,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上訴人在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之兩處廠房平面圖、面積349 平方公尺完全一致(本院卷一第237、242、249、252頁), 上訴人不爭執其中面積253平方公尺廠房即為62年7月25日建 築完成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000建號廠房(原審卷第1 20頁,本院卷一第393頁),可徵另一處面積96平方公尺、6 2年9月起課房屋稅之1A建物亦應係在62年間興建完成。依證 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於62年間先在其所有同段000至000地號 土地上興建上開兩處1A建物,嗣於67年間在上開兩處1A建物 中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B、面積72平方公尺之建物,68 年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C、面積74.8平方公尺之建物, 70年7月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D、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建 物,103年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E、2A面積各為182、441 平方公尺之建物。兩造不爭執系爭廠房包含證明書層次卡序 1D、1E建物全部及2A建物一部(本院卷一第389、390頁), 雖上訴人以系爭廠房尚包含證明書層次卡序1A(面積96平方 公尺)建物,然該建物係坐落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 爭土地,自非系爭廠房之一部,上訴人復認為系爭廠房包含 1D、1E建物全部及1C、2A建物部分(本院卷一第402、403頁 ),惟上開建物係於68年至103年間陸續興建,亦與上訴人 抗辯其於62年間即興建系爭廠房云云不符。至上訴人自行套 繪比對房屋平面圖與附圖、國土測繪圖資,抗辯證明書層次 卡序1A(面積96平方公尺)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云云(本院 卷二第96、113至115頁),然上訴人自行套繪比對3份圖資 比例尺並非相同,已難認為真實(本院卷二第121頁),且 與證明書層次卡序1A建物係坐落在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不合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4.又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聰係於65年7月23日死亡, 證人黃翠華雖證稱:伊記得賴忠時曾到三合院住處,跟賴聰 提及說他想擴建廠房,賴聰就回答說:「好,你去建」,因 為伊結婚時,上訴人只有蓋一樓廠房,想在擴建二樓廠房, 但伊不清楚上訴人要擴建二樓廠房之範圍及面積,伊也不知 道上訴人興建廠房坐落基地為何,只知道是在上訴人自己的 土地上興建廠房,並非在三合院坐落基地上等語(本院卷二 第13、14頁)。可見賴忠時係就在上訴人所有土地所興建一 樓廠房上擴建廠房乙事,徵詢賴聰意見,並非徵得賴聰同意 在三合院坐落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且上訴人係 於103年起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2A的二樓廠房,縱認黃翠 華證稱其於76年間搬離三合院時,上訴人二樓廠房已經興建 等語為真(本院卷二第16頁),亦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係於 60年代經賴聰同意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右側土地上興建系 爭廠房。再者,賴建勳係於72年4月22日自賴陳由繼承登記 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賴忠時係於74年7 月6日自賴建勳等5人受贈登記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100,應有部分比例甚低,難認其有同意上訴人在三 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之右側土地上興建工廠之權限。從而, 上訴人抗辯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約 定以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上由賴聰、賴建 勳家族專有使用,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於60、70年代有明 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在右側土地上行使地上權興建系爭廠房 云云(本院卷二第93、94頁),顯非可取。至上訴人另辯以 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其未舉 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系爭廠房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5.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有成立 分管契約,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以三合院公廳中 心延伸線為界之右側土地,則其再辯以於60、70年代經共有 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明示或默示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供 其使用借貸興建系爭廠房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原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賴聰、賴建勳將分管部分同意其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廠房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系爭廠房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518.57平方公尺,復審酌系爭土地 鄰近樹林火車站,交通便利,周圍多為工廠,系爭廠房仍在 營業使用中等情,有原審11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139、147至155、523頁),參考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認非供上訴人自用之系 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可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1月19日(阮松田自107年12月7 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㈣欄 所示金額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詳細計算式詳附表一 、二所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廠房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部分,爰由 本院分別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㈠ 被上訴人 ㈡ 應有 部分 ㈢ 上訴人自107年11月19日(阮松田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總額 ㈣ 上訴人如左欄所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㈤ 上訴人自111年12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總額 ㈥ 上訴人如左欄所示每月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1 謝明義 6/100 67萬3496元 4萬0481元 1萬503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960元×占用面積518.57×年息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載×年息10%,總金額3萬0077元) 902元【計算式:6960×518.57×5%×6/100÷1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李銀謀 7/100 4萬7228元 1053元【計算式:6960×518.57×5%×7/100÷12=1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陳阮寶貴 25/1000 1萬6867元 376元【計算式:6960×518.57×5%×25/1000÷12=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阮松田 150/1000 10萬0020元 2256元【計算式:6960×518.57×5%×150/1000÷12=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賴松貴 215/1000 14萬5056元 3233元【計算式:6960×518.57×5%×215/1000÷12=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陳劉敏 36/100 24萬2884元 5414元【計算式:6960×518.57×5%×36/100÷12=5,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林春吉 12/100 8萬0960元 1805元【計算式:6960×518.57×5%×12/100÷12=1,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67萬3496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計算式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謝明義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12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6/100×5%×43/365=1129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58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6/100×5%=9583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70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6/100×5%=9708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70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6/100×5%=9708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035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6/100×5%×349/365=1萬0353元)。 ⑥小計:1129元+9583元+9708元+9708元+1萬0353元=4萬0481元。 2 李銀謀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317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7/100×5%×43/365=1317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18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7/100×5%=1萬1180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32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7/100×5%=1萬132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32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7/100×5%=1萬132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207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7/100×5%×349/365=1萬2079元)。 ⑥小計:1317元+1萬1180元+1萬1326元+1萬1326元+1萬2079元=4萬7228元。 3 陳阮寶貴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7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5/1000×5%×43/365=470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99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5/1000×5%=3993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5/1000×5%=4045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5/1000×5%=4045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314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25/1000×5%×349/365=4314元)。 ⑥小計:470元+3993元+4045+4045元+4314元=1萬6867元。 4 阮松田 ①107年12月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641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50/1000×5%×25/365=1641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395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50/1000×5%=2萬3958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26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50/1000×5%=2萬4269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26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50/1000×5%=2萬4269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588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150/1000×5%×349/365=2萬5883元)。 ⑥小計:1641元+2萬3958元+2萬4269元+2萬4269元+2萬5883元=10萬0020元。 5 賴松貴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15/1000×5%×43/365=4045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34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15/1000×5%=3萬4340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78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15/1000×5%=3萬478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78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15/1000×5%=3萬478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709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215/1000×5%×349/365=3萬7099元)。 ⑥小計:4045元+3萬4340元+3萬4786元+3萬4786元+3萬7099元=14萬5056元。 6 陳劉敏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774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36/100×5%×43/365=6774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749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36/100×5%=5萬7499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824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36/100×5%=5萬824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824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36/100×5%=5萬824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211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36/100×5%×349/365=6萬2119元)。 ⑥小計:6774元+5萬7499元+5萬8246元+5萬8246元+6萬2119元=24萬2884元。 7 林春吉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25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2/100×5%×43/365=2258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16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2/100×5%=1萬9166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41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2/100×5%=1萬9415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41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2/100×5%=1萬9415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070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12/100×5%×349/365=2萬0706元)。 ⑥小計:2258元+1萬9166元+1萬9415元+1萬9415元+2萬0706元=8萬0960元。 總計 67萬3496元

2024-11-26

TPHV-113-重上-39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結算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明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結算款項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 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5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2-訴-231-20241104-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 理人 陳文修 被 告 賴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6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43分,駕駛車 牌00-00號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卡車起重機),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黃文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1萬7,437元(含零件費3,228元,工資1萬4,209元),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萬7,437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臨時通行證,且有警察看,只要原告提出鑑 定書,再來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43分,駕駛系爭卡車起重 機,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訴外人黃文耐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於中間車道, 行經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被告及訴外人黃文耐均左轉至 文化二路,轉至文化二路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1萬7,437元(含零件費 3,228元,工資1萬4,209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查核單 、行車執照、修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費清單、賠款滿意書等為 憑(卷5-17),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暨截 取照片等為證(卷37-54),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 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黃文耐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關於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須先聲請通行證隨車攜帶之規定,不僅在於保護通行道路、橋樑之完整,尚須審酌駕駛人有無駕駛能力與資格,更應視當地之交通狀況、動力機械之性能以決定通行之路線、時間以及行駛速度,探究其目的,除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護參與交通者之個人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述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本旨,無非因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容易有佔用車道大部、影響一般車流順暢,致其他車輛多有超越之行為,然欲超越之車輛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碰撞等行車事故之可能,且以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更為明顯。故由主管機關逐案審查而以核發臨時通行證為管理之機制,並限制行駛時間、路線,以防範動力機械行駛道路影響一般人車之生命財產。而本件系爭卡車起重機為動力機械(卷51),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明知系爭卡車起重機與一般汽車有別,受到更為嚴格之管制,尤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等法令,不得任意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觀諸被告提供系爭卡車起重機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內容,系爭卡車起重機寬度為3公尺,且限行路線第15點已載明「桃園市市區道路:……7:00-9:00及17:00-19:00禁止行駛」,此有上開臨行通行證可佐(卷63),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8時43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佐(卷23、37-38),可知被告於禁止行駛動力機械時段,逕自駕駛幾乎佔滿車道之系爭卡車起重機,顯已違反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對於其他人車安全構成危險。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文耐駕駛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中間車 道,行經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左轉時,未換入內側車道 ,即左轉駛入文化二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卡車起重機,於禁止行駛動力機械時段,行駛於上開路 段,而訴外人黃文耐行駛於中間車道,左轉時,未換入內側 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黃文耐各自違規行 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卷5反),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零件費3,228元扣除折舊後 為1,00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4,209元後,必 要修復費為1萬5,217元(計算式:1,008元+1萬4,209元=1萬 5,217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5,217元,且被告與訴外人黃文耐各自違規 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黃文耐所負擔50%之過失 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09元(計算式 :1萬5,217元X50%=7,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卷27)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09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28×0.369=1,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8-1,191=2,037 第2年折舊值 2,037×0.369=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7-752=1,285 第3年折舊值 1,285×0.369×(7/1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5-277=1,0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CLEV-113-壢保險小-47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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