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清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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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姿誼 訴訟代理人 劉冠伶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被 告 賴清柳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ILEV-114-宜小-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09號、第27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裕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列「暱稱Ann 」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賴清柳、宜永福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然無資力繳回,此經被告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為貪圖不法錢財,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共同行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各被害人受損 金額、被告不法所得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繫屬 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有罪 判決,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意旨,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1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1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已轉交上手賴清柳,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或管領,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另被告及共犯就本 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提款卡,並未扣案,審酌提款卡本身價 值甚微,如經掛失或補發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錄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宜永福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宜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對蔡宜芳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云云,致蔡宜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11日22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1日23時13分、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7000元、1萬元。 112年12月11日22時39分許 1萬410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7分許 6605元 2 許惠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許,以電話對許惠瑩佯稱:超商取貨付款因店員刷錯條碼,需處理流程云云,致許惠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2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11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12月12日0時9分許 2萬998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11日23時18分、19分、52分、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2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2、112年12月11日23時34分、35分、36分、112年12月12日0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3000元、2萬9000元。 3、112年12月12日0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提領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4、112年12月12日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5、112年12月12日0時24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門市,提領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2日0時16分許 1萬3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112年12月12日0時20分許 1118元 3 呂沛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假冒銀行人員對呂沛淳佯稱:在健身工廠之會費繳費錯誤,電腦需修正云云,致呂沛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11分許 2萬996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4 洪晨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洪晨訓佯稱:因輸入錯誤資料,導致儲值會員,需取消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25分許 2萬7087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48分許 2萬2003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57分許 9001元 5 李惠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2時29分許,假賣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對李惠如佯稱:欲購買電動除毛球機,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云云,致李惠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2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25分許 5123元 6 陳奕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許,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對陳奕儒佯稱:因會員資格錯誤做升級動作,需取消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1時11分 1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21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睿店,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蔡宜芳)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惠瑩)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呂沛淳)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洪晨訓)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李惠如)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奕儒)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   被   告 蔡裕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TELEGRAM暱稱「Ann」)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 ,加入賴清柳(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瑞克」 、「鐵蛋」、「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TELE GRAM群組名稱為「螞蟻」之詐欺集團,蔡裕芳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揮,擔任向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拿取贓款再行交付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之「收水」工作。嗣蔡裕芳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阿 賢」、「瑞克」、「鐵蛋」、「ACE」指示蔡裕芳前往空軍 一號貨運行領取提款卡,由蔡裕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賴清 柳,由賴清柳將提款卡交由宜永福(宜永福擔任車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判決確定), 並駕車搭載宜永福前往提領地點,由宜永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宜永福提領後將提領之 贓款交由賴清柳,賴清柳再依TELEGRAM暱稱「阿賢」、「瑞 克」、「鐵蛋」、「ACE」之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 與蔡裕芳,蔡裕芳再上繳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裕芳從中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裕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證人賴清柳,再由證人賴清柳交付金融卡予證人宜永福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證人賴清柳後,證人賴清柳再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被告,被告嗣將款項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賴清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予證人賴清柳,再由證人賴清柳交付金融卡予證人宜永福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證人賴清柳後,證人賴清柳再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被告,被告嗣將款項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宜永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賴清柳交付金融卡予證人宜永福提領金額,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證人賴清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芳、許惠瑩、呂沛淳、洪晨訓、李惠如、陳奕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宜永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賴清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 賢」、「瑞克」、「鐵蛋」、「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宜永福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宜芳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3分、39分、11時7分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6,60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3分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1萬7,000元。 2 許惠瑩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佯稱超商取貨刷錯條碼,需處理流程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9分、16分、20分 2萬9,985元、1萬3,985元、1,11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8分至19分、52分、53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2萬5元、9,005元、2萬5元、2,005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4分、35分、36分、翌(12)日凌晨0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3,000元、2萬9,000元。 3、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提領9,005元 4、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22分、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4,005元 5、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門市、提領2,005元 3 呂沛淳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銀行人員佯稱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會員資格繳費錯誤,需修正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1分 2萬9,965元 4 洪晨訓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儲值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2分、25分、48分、57分 4萬9,987元、2萬7,087元、2萬2,003 元、9,001元 5 李惠如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4分、25分 4萬9,989元、 5,123元 6 陳奕儒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升級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1分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睿店、提領2萬5元。

2025-03-20

TCDM-114-金訴-405-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0 月14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22日 向本院提出理由候補狀,然究其真意應係對上開判決提出上 訴,而上訴理由部分後補。惟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命被告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因被告另案在監執 行,該裁定於114年2月21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上訴人 並由其收受,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上訴人 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可證。  ㈡上述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 之上訴理由,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3-訴-655-20250317-4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宜永福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 利益,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起加入蔡裕芳(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起訴)、賴清柳(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瑞克」、「鐵蛋」、「Ann或ACE」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宜 永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626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宜永福即與蔡裕芳、賴清柳、「瑞克」、「鐵蛋」 、「Ann或ACE」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3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佯裝為乙○○ 的兒子姜智仁,並佯稱生病急需用錢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 56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B帳戶,逕予 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自A 帳戶轉帳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B帳戶,起訴書誤載為A帳戶,逕予更正) 。再由賴清柳自蔡裕芳取得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宜永 福共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的全家便 利商店00店,由宜永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宜永福 並抽取其中4,000元,剩餘1萬6,000元則轉交給賴清柳,賴 清柳抽取其報酬後,將剩餘現金連同提款卡交還給蔡裕芳,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宜永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二第77-89頁,本院卷第139 、156-15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二第11-15頁)相符,並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臺灣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取款匯款申請書、A、B帳戶交易 明細表、全家超商嘉義隆興店ATM提領畫面3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42-43、45、47、46、48-51、52-53、54-55、38、40 、36-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加入通訊軟體群組,賴清 柳應該是上游指派與我一起去犯下本案,我提領完後,剩下 的現金跟提款卡都是交給賴清柳,再由賴清柳交給上游等語 ,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 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賴清柳、「瑞克」 、「鐵蛋」、「Ann或ACE」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為共同詐 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賴清柳並由賴清柳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 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瑞克」、「鐵蛋」、「Ann 或ACE」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 角色、所提領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提領2萬元,均已輾轉交與賴清柳等上游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 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實際支配,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5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 應為4,000元,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YDM-113-金訴-627-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陳秉豐 被 告 賴清柳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9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芳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蔡裕芳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裕芳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3000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 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附表甲所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附表甲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 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 甲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 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 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從事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 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 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 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 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 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的工作,仍不宜輕 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惟目前迄 未賠償各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 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 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趙思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趙思貽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4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6分許止,共匯款165,17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止,共提領150,020元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止,共匯款134,09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分許止,共提領145,010元 2 游亞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晚上11時29分許,與游亞庭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10,99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洪于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洪于媗聯繫,佯稱其需驗證好賣+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7分許止,共匯款65,98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14分許止,共提領113,04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芫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4分前某時許,與林芫丞聯繫,佯稱欲在unity平台向其購買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5分許止,共匯款40,002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丁鈺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與丁鈺螢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2,024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14,989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8分許止,共提領101,030元 6 鄭湘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6時9分許,與鄭湘寧聯繫,佯稱其需驗證好賣+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19分許止,共匯款86,05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曾育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盜用曾育雯友人之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止,共提領30,010元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   被   告 蔡裕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賴清柳(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10、342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阿賢」、「瑞克」、「鐵蛋」、「Ann或ACE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網路購物之帳號 設定等問題,使被害人受騙後,依其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 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後,再指示蔡裕芳、賴清柳,由蔡裕芳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賴清柳,由賴清柳駕車尋找提領地點, 蔡裕芳則駕駛另一台車,擔任賴清柳提領款項後之收水之工 作。2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由賴清柳下車提領款 項後,隨即於蔡裕芳指定之處所將領得之贓款交付給蔡裕芳 後再上繳至詐欺集團。蔡裕芳從中獲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趙思貽、游亞庭、洪于媗、林芫丞、丁鈺螢、鄭湘寧、 曾育雯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裕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依詐欺集團上游人士之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賴清柳, 駕車與賴清柳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雖辯稱其 記得沒有至新竹犯案,然同案被告賴清柳供述其交付的收 水對象僅有被告蔡裕芳,應可認賴清柳於附表時地提領後 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賴清 柳於附表時地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均係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趙思貽、游亞庭、洪于媗、林芫丞、丁鈺     螢、鄭湘寧、曾育雯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    之對話紀錄: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賴清柳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同案被告賴清柳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賴清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瑞克」、「鐵蛋」、 「Ann或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金訴-98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2 9號、第44272號、第44275號、第44807號、第47685號、第53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癸○○與乙○○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112年11月下旬某 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 體暱稱「瑞克」、「鐵蛋」、「蔡裕芳」(即「Ann」)等成 年人(下稱「瑞克」、「鐵蛋」、「蔡裕芳」)所屬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俗稱「收水」之轉交詐欺贓款與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 款等工作,約定由乙○○負責擔任「車手」工作,癸○○則負責 交付提款卡並接送乙○○前往領款等工作,乙○○以領款總額3% 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癸○○則按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作為報酬(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在案;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癸○ ○、乙○○、「瑞克」、「鐵蛋」、「蔡裕芳」及所屬不詳詐 欺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經不 詳之人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 對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庚○○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三人 林俊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俊嘉中信帳戶)、以勇嘉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勇嘉車業中 信帳戶)、林俊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俊嘉華南帳戶)、第三人盧秋蘭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盧秋蘭郵局帳戶)及第三人徐新鈞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新鈞華南帳戶),癸○○即依「 瑞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拿取前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後轉交乙○○,推由乙○○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 所示時、地,提領庚○○等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款 項後交付癸○○,推由癸○○其後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及提 款卡再行轉交予「蔡裕芳」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庚○○等人 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戊○○訴由新竹縣政府壬○○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丙○○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癸○○與乙○○犯罪之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7頁),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2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與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癸○○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729號偵查卷宗(下稱35729號偵卷)第85-9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5號偵查卷宗(下 稱44275號偵卷)第47-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7685號偵查卷宗(下稱47685號偵卷)第67-71、134-138 頁、本院卷第193頁;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4272號偵查卷宗(下稱44272號偵卷)第45-51頁 、47685號偵卷第73-77頁、35729號偵卷第69-77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7號偵查卷宗(下稱44807號 偵卷)第31-35、189-194頁、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庚○○、丁○○、甲○○、己○、戊○○、壬○○、丙○○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庚○○部分:見35729號偵卷第121- 122頁;丁○○部分:見35729號偵卷第131-132頁;甲○○部分 :見35729號偵卷第123-126頁;己○部分:見35729號偵卷第 127-129頁;戊○○部分:見44272號偵卷第61-65頁;壬○○部 分:見44272號偵卷第67-71頁;丙○○部分:見44807號偵卷 第97-10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偵查報告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林俊嘉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勇嘉車業中信帳戶)、路口暨超商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2份、借車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Facebook-Messeng 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庚○○)、Facebook(下稱 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庚○○)、臉 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甲○○)、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甲○○)、 通話紀錄截圖(甲○○)、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甲○○)、通話 紀錄截圖(己○)、商品販售頁面截圖(己○)、臉書即時通對話 紀錄截圖(己○)、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己○)、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丁○○)、商品販售頁面截圖(丁○○)、臉書個人資料頁面( 丁○○)、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丁○○)、通話紀錄截圖(丁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35729號偵卷第55-56、 59、61、63-64、101-118、79-83、95-99、119-120、135-1 36、167-167、137-138、141-143、143-145、145、149、14 9、150-154、151-154、157、157、157、158、159-163、16 3、189頁)、職務報告1紙、盧秋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特徵比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戊○○)、通話紀錄 截圖(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壬○○)、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壬○○)各1份( 見44272號偵卷第37、41-43、53-57、59、79、79、89-91、 93、93頁)、職務報告1紙(見44275號偵卷第39頁)、職務報 告1紙、林俊嘉華南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暨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47685號偵卷第59、63-65、 79-82、83-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盧秋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 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新鈞華南帳戶相關資料(含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俊嘉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勇嘉車業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俊嘉華南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丙○○)、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丙○○)各1份(見44807號偵卷第37-40、45 -64、65-67、69-70、73-75、77-79、81-83、103-113、114 頁)、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4日通清字第1130047775號函 暨檢附林俊嘉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550號函暨檢附秋蘭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2410號函暨檢附林俊 嘉中信帳戶及勇嘉車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0、111-113、115-119頁),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 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 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 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 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2人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等並未無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之情形,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 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然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癸○○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部分, 被告乙○○依指示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提領經過」欄 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動作,復而轉交被告癸○○以為掩飾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等舉措,均係被告2人接受指示,分別基於取 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 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 合理。  ㈢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 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瑞克」、「鐵蛋」、「蔡裕芳」與其餘不詳詐欺 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前揭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 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 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惟其等亦陳明無 資力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93頁),自無依同條例第47 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2人亦與前揭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未合,附此 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癸○○前雖於警詢時陳稱係 受「蔡裕方」指揮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等語(見35729號偵卷第 89-91頁、44275號偵卷第48-49頁、47685號偵卷第69、134- 138頁),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詢偵辦結果,經上開移送機關分別 函覆結果略以:共犯蔡裕方因案前經發布通緝,未能通知到 案,後續亦無查獲本案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 4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4000439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4年2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3313號函暨檢 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9、151、159頁) 。是本案並未因被告癸○○供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附敘明。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瑞克」、「鐵蛋」、「蔡裕芳」及其餘不詳詐 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7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 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7人分別受有損害,並使其餘 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 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告訴人7人成立和解,並 無彌補告訴人7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2人於案發 當時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9、41-52頁),素行普通,暨被告癸○○具高 中畢業學歷、先前從事餐飲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乙○○具高職肄業學歷、先前從 事泥作工程相關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 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 過度評價,爰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 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2人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 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 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俗稱「收水」及「車手」等工 作,被告癸○○係按日薪2,000元作為報酬,被告乙○○則係依 提領金額3%計算其報酬,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 另有獲得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 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 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癸○○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 、同年12月11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部分),收受並轉交 被告乙○○各日提領詐欺贓款,依比例分配計算被告癸○○各次 犯行所獲得報酬,各次犯罪所得依序為500元、667元及666 元(計算式:2,000÷4=500、2,000÷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最末次犯行調整餘額)。  ⑵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庚○○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0萬1,000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 所獲得之報酬為3,030元(計算式:101,000×3%=3,030);  ⑶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萬1,000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 獲得之報酬為330元(計算式:11,000×3%=330);  ⑷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2萬1,000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 獲得之報酬為630元(計算式:21,000×3%=630);  ⑸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7萬7,000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 所獲得之報酬為5,310元(計算式:177,000×3%=5,310);  ⑹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0萬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 之報酬為3,000元(計算式:100,000×3%=3,000);  ⑺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壬○○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3萬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 之報酬為900元(計算式:30,000×3%=900);  ⑻被告乙○○提領屬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內贓款共10萬元,被告乙○○該次提領贓款所獲得 之報酬為3,000元(計算式:100,000×3%=3,000);   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2人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且上開報酬已由被告2人實際收得,是就前開犯罪所 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2人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乙○○ 提領轉交後,已由被告癸○○再為轉交予「蔡裕芳」加以收執 ,前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 被告2人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 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項第1項但書、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庚○○ 不詳詐欺成員先係於112年12月15日14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臺購買商品云云,復而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已下單之買家,下單遭凍結,無法下單,應與蝦皮購物平臺客服聯繫云云,復於其後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致電,佯稱:係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須以匯款方式開通帳戶云云,以該方式對庚○○施以詐術,致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4分5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4,017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2.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3分34秒許及同日13時39分23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8,600元、1萬3,400元至勇嘉車業中信帳戶。 3.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3分6秒許及同日13時54分41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200元及1萬2,800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1.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7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市上安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3萬4,000元。 2.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6分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2萬8,000元。 3.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5分4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1萬4,000元。 4.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9分2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3萬6,000元(其中2萬5,000元屬於庚○○遭詐欺贓款)。 2 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劉祖瑜」)與丁○○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羽球拍,訂單出現問題云云,丁○○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丁○○聯繫,佯稱:係郵局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鎖平臺使用交易云云,以該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5日 13時52分5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9,123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同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經過」欄4.所示領款經過(其中1萬1,000元屬於丁○○遭詐欺贓款)。 3 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淺見佐和子」)與甲○○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相機鏡頭,訂單出現問題云云,甲○○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甲○○聯繫,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5日 13時30分5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993元至林俊嘉中信帳戶。 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6分46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中信帳戶提領2萬1,000元 4 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Li Soung」)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coach包,訂單出現問題云云,己○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己○聯繫,佯稱:係7-11賣場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8分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1元至林俊嘉華南帳戶。 2.復於112年12月15日13時52分4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萬9,981元至勇嘉車業中信帳戶 1.先後於112年12月15日14時25分29秒許、同日14時26分27秒許、同日14時27分25秒許、同日14時28分40秒許及同日14時29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市貿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俊嘉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 2.復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分1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勇嘉車業中信帳戶提領7萬8,000元。 5 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與戊○○聯繫時,佯稱:係WORLD GYM客服人員,誤將其會員升級,若未取消,將每月扣款云云,復於同日18時48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29秒許及同日20時42分51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2次)至盧秋蘭郵局帳戶。 先後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33秒許及同日20時50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陽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秋蘭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 6 壬○○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佯稱:係WORLD GYM人員,將自其金融帳戶內扣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商業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壬○○施以詐術,致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1日20時55分1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至盧秋蘭郵局帳戶。 先後於112年12月11日21時5分24秒許及同日21時6分1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萳洋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盧秋蘭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7 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林月如」)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其網路販售之鞋子,下單失敗需要進行認證云云,丙○○依指示點擊連結後,復由不詳詐欺成員與丙○○聯繫,佯稱:係張姓客服專員及經理,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云云,以該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2月11日15時8分4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6元至徐新鈞華南帳戶 1.先後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4秒許、同日15時22分54秒許、同日15時23分31秒許及同日15時24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豐旺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徐新鈞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4次)。 2.復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6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旺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徐新鈞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

2025-02-27

TCDM-113-金訴-441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陳立 被 告 賴清柳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220-2025022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8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4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綽號「鐵蛋」、「瑞克」之人及訴外人蔡裕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Ann」)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上開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 月間起加入上開3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 訴外人吳秀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瑞克」之指示,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2號 所示之時間,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 2號所示之方式交付集團上游成員蔡裕芳,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 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79,928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13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8686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經本 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 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 、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 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準此,被告所參與角色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屬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共犯身分而應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詐騙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因先前網購訂單發生重複刷卡1萬元之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⑴於112年12月1日23時34分許、35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7元、49,965元至系爭帳戶。 ⑵於112年12月1日23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 ⑶於112年12月2日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自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49,987元至系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方式及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及方法 1 112年12月1日23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竹林中華郵政) 系爭帳戶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0,000元 於112年12月1日23時5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將13萬元交給蔡裕芳 2 112年12月2日0時16分許、17分許、18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五結國道店) 系爭帳戶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於112年12月2日0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將50,015元交給蔡裕芳

2025-02-27

ILEV-114-宜簡-8-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魏玉婷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宜永福、賴清柳2人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對宜永福之訴訟,並更正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49,959 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宜永福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蔡 裕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鐵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 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被告與 蔡裕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6時29分許與原 告聯繫,佯稱其需認證旋轉拍賣帳戶資料云云,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4日晚上7時2分許起至同日 晚上7時20分許止共匯款149,95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自同日晚 上7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29分許止共提領149,025元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裕芳,蔡裕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被告因此取得日薪3, 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149,959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3年1月14日晚上7時2分至7 時20分許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匯 入金額共計149,959元,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0、342號刑 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 在案,有該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 亦未表示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49,959元, 而被告負責收取上開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 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149,9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5 9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5

CPEV-113-竹北簡-63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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