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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2498 、27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莊卓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86、11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部分加以審酌並敘明 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自出生起,都是在父親有身心障礙、相較一般而言較不 健全的生活狀況下成長,才會因此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 並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不曾翻異,犯後態度良 好,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後,刑罰之效果仍然足夠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罪,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7月左右,本院考量第三 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 製造,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製毒 行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且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毒品之期間非短, 並有轉換不同製毒工廠,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製毒工具 甚多,可見頗具規模,被告在該集團中居於發起及指揮地位   ,除邀集鍾旻洸、賴穩帆加入外,並負責尋覓及承租房舍作 為製毒工廠、參與製造及分裝毒品等行為,依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以其父親有身心障 礙之家庭成長背景、始終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即認有顯可 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原判決關於上開⒈至⒋所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均與 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 三級毒品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至深,竟無 視上開毒品足以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或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發起本案製毒集 團,並邀鍾旻洸、賴穩帆參與該集團而共同為製造、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法犯行,經警 扣得大量之毒品咖啡包及製毒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 心健康顯可造成相當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製毒之期間、 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方式(被告為主要角色,邀鍾旻洸、 賴穩帆為本案犯行),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8、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 判決未審酌想像競合犯輕罪(發起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事 由並敘明理由;惟觀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就本件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本院按:應為第1項,本判決逕予更正) 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將在量刑時一併考量」,並於 量刑理由中載明「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見悔意」,可見就此部分已有審酌及敘明理由,上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被告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訴-129-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謙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被 告 陳立宇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6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謙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陳立宇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洸 警」更正為「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耀謙、陳立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 ,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考量被告2人隱匿之證據乃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等行為可能 導致該等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 ,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法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他案被告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隱匿關係其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且所隱匿者係關係他案被告賴穩帆等人所涉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一旦得逞即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所為實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隱匿證據之數量等情節,暨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 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 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0號   被   告 郭耀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謙與陳立宇均知悉賴穩帆與莊卓翰、鍾旻洸等人共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賴穩帆、莊卓翰、鍾旻洸等人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7、2498、2704號起訴),並以新 竹縣○○鄉○○村○○○00○0號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工廠(下稱峨眉製毒工廠),莊卓翰與鍾旻洸警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拘提到案後,峨眉製毒工廠內有尚未遭警查 扣之製毒工具及原料,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詎郭耀 謙與陳立宇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由郭耀謙駕駛懸掛試車 牌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賴穩帆與陳立宇一同前往峨眉製毒 工廠,並由賴穩帆與陳立宇一同下車進入峨眉製毒工廠,搬 運甲苯14桶、丙酮1桶、鹽酸1桶、錐形玻璃瓶1個、攪拌機 具1臺、橘色大水桶1個等製毒工具及原料上車,再由郭耀謙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穩帆、陳立宇,一同將前開製毒工具及 原料載運至賴穩帆父親位在苗栗縣○○市○○里000地號土地之 農舍內放置,而隱匿關係賴穩帆、莊卓翰及鍾旻洸等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耀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郭耀謙坦承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陳立宇與證人賴穩帆一同前往峨眉製毒工廠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些是製毒工具及原料等語。 2 被告陳立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立宇坦承與被告郭耀謙、證人賴穩帆一同前往峨眉製毒工廠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些是製毒工具及原料等語。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穩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85號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器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耀謙、陳立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 事證據罪嫌(報告書贅載刑法第28條)。被告郭耀謙、陳立 宇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MLDM-113-易-816-2024123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卓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鍾旻洸 指定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賴穩帆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第2498號、第2704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卓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1、23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旻洸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穩帆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卓翰、鍾旻洸與賴穩帆均知悉3人以上以製造、販賣毒品 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莊卓翰基 於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製毒集團)之犯意,並邀請鍾旻洸、賴穩帆加入,鍾旻洸及 賴穩帆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製毒集團。莊 卓翰、鍾旻洸及賴穩帆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單一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由莊卓翰 承租苗栗縣○○鄉○○村○○00號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工廠(下稱南庄製毒工廠),莊卓翰及賴穩帆即在 該工廠內製造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鍾旻洸監 看監視器,而後莊卓翰、賴穩帆及鍾旻洸一起將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品打包分裝為每公斤1包,或分裝成毒品咖啡包(莊 卓翰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品裝入咖啡包內,由賴穩帆加入果 汁粉,再由鍾旻洸封口),以上開方式製造出約2公斤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品,並分裝成4000包 毒品咖啡包,交由莊卓翰販售(販賣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後於113年1月起,莊卓翰另覓得新竹縣○○鄉○○村○○00○0 號作為製造毒品之工廠(下稱峨眉製毒工廠),莊卓翰、鍾 旻洸、賴穩帆即接續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莊卓翰以不詳方式取得重量不詳,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一大袋後,裝入咖啡包裝內,再由賴穩帆加入果 汁粉、鍾旻洸封口等方式分裝成咖啡包而持有,以上開方式 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擬 伺機販售牟利。莊卓翰因上開行為獲得本案製毒集團不詳成 員支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莊卓翰再給付鍾旻 洸6萬元報酬,給付賴穩帆20萬元報酬。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先後於峨眉製毒工廠、南庄製毒工廠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相關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 此敘明。 二、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0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405頁至第408頁),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2497卷第45頁至第5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偵2498卷第241頁至第292頁)、賴穩帆之通 聯內容摘要(偵2704卷第93頁至第95頁)、現場蒐證相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2704卷第19頁至第39頁、偵 2497卷第247頁至第263頁、偵6756卷一第72頁至第104頁) 附卷可佐,此外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重量、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鑑定結果欄所示 ),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85號、113年5月24日刑理字 第1136061928號、113年7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85010號、11 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5093號鑑定書存卷可查。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因應新型態毒品蔓延現象,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 ,應與時俱進調整,不再拘泥傳統關於毒品化學結構有無改 變、毒品純度有無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如液態改 變為固態結晶、藥錠)等過往「製造」見解,否則無法達成 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故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 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 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 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 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莊卓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核被告鍾旻洸、賴穩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認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認 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 照前開判決意旨,均有未恰,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3人及其等辯護人罪名(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83頁),已 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卓翰發起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3人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 先後在南庄製毒工廠、峨眉製毒工廠內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莊卓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等3罪,及被告鍾旻光、賴穩帆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3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處斷。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偵聲32卷第 32頁、第41頁、本院偵聲33卷第28頁、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 35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本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 要件,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刑之規定,將在量刑時一併考量。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3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罪,業經前揭規定 遞減輕其刑,又衡酌其等發起、參與本案製毒集團製造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造成之 危害程度非淺,且本案製毒集團製毒期間非短,頗有規模, 期間尚可轉換製毒工廠,足見組織結構嚴密;兼衡本案扣得 之毒品咖啡包、製毒工具甚多,倘流出市面,將造成嚴重之 社會亂象。是以,本院認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3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 難採納。  九、爰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第三級毒品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對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竟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或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被告莊卓翰發起本案製毒集團,並邀被告鍾旻洸、 賴穩帆參與本案製毒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製造、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法犯行,扣得大量之 毒品咖啡包及製毒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顯可 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等前科素行(參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製毒之期間、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方式(被告莊 卓翰為主要角色,邀被告鍾旻洸、賴穩帆為本案犯行;又被 告賴穩帆於莊卓翰、鍾旻洸遭檢警查獲後,有返回峨眉製毒 工廠,並將相關工具載走,有妨害檢警偵辦之嫌等情,參通 聯內容譯文,見偵2704卷第93頁至第95頁),暨被告3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38頁、第408頁至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檢 出本案製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等成分( 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屬違禁物,且 經被告3人自承為其等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過程 所用及所得之物(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35頁),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4項宣 告沒收。另裝有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均因有毒品殘留 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3人供稱如附表一編號9至17、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製造毒 品所用或本案聯繫彼此所用之物等語(見偵2498卷第36頁、 偵2497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0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㈢被告莊卓翰因本案犯行獲有40萬元之報酬,被告鍾旻光獲有6 萬元報酬,被告賴穩帆獲有20萬元之報酬,據被告3人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喵喵 1袋 編號7: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驗前毛重398.20公克,驗前淨重384.68公克 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84.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38.4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46.19公克 113年3月17日於峨眉製毒工廠(新竹縣○○鄉○○村○○○00○0號)扣押之物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85010號、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5093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編號17-1至編號17-50、編號18-1至編號18-100、編號19-1至編號19-86、編號20-1至編號20-100,見偵2497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6756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2 玩很大包裝咖啡包 50包 編號17-1至17-50及18-1至18-10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隨機抽取編號18-3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㈠淨重3.63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7-1至17-50及18-1至18-10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9公克 3 玩很大包裝咖啡包 100包 4 蠟筆小新包裝咖啡包 86包 編號19-1至19-86、20-1至20-100及1-1至1-10(編號1-1至1-10為另案扣押之物):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隨機抽取編號20-5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㈠淨重3.62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2.8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9-1至19-86、20-1至20-100及1-1至1-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42公克 5 蠟筆小新包裝咖啡包 100包 6 粉末 1罐 編號1:經檢視為淡褐色顆粒及粉末 驗前毛重17.00公克,驗前淨重0.03公克 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113年3月21日於南庄製毒工廠(苗栗縣○○鄉○○村○○00號)扣押之物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85號、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1928號鑑定書、證物清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4,見偵2498卷第286頁、偵6756卷二第187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99頁至第301頁) 7 粉末 1罐 編號2:經檢視為淡褐色顆粒及粉末及黑色物質 驗前毛重17.53公克,驗前淨重0.02公克 取0.02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52%,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8 粉末 1罐 編號3: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殘渣罐1個,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等成分 9 灰色桶子 1桶 編號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10.38公克,驗前淨重3.93公克 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3.31公克 經酸鹼測定法分析結果:呈酸性反應 經沉澱試驗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氯離子 研判為含氯離子之酸性物質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10 白色透明桶 1桶 編號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9.44公克,驗前淨重2.99公克 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2.77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11 白色蓋子之藍色桶子 1桶 編號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9.24公克,驗前淨重2.79公克 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2.43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amine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12 黃色蓋子之藍色桶子 1桶 編號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8.63公克,驗前淨重2.18公克 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74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13 白色桶子取樣 (附表一編號10) 1罐 編號1: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8.81公克,驗前淨重2.65公克 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2.44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14 藍色桶子取樣 (附表一編號11、12) 1罐 編號2: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9.24公克,驗前淨重3.08公克 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2.95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15 灰色桶子取樣 (附表一編號9) 1罐 編號3: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10.04公克,驗前淨重3.88公克 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3.53公克 ㈠經酸鹼測定法分析結果:呈酸性反應 ㈡經沉澱試驗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氯離子 ㈢研判含氯離子之酸性物質 16 疑似果汁粉 1袋 113年3月17日於新竹縣○○鄉○○村○○○00○0號扣押之物(參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編號9,見偵2497卷第73頁,未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17 水蜜桃風味粉 1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馬達 1具 113年3月17日於新竹縣○○鄉○○村○○○00○0號扣押之物 (參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6,見偵2497卷第73頁至第74頁) 2 攪拌器(含變壓器) 1組 3 橘色水桶 1個 4 防毒面具 1副 5 三孔燒瓶 1個 6 漏斗 1個 7 夾鏈袋 2包 8 封膜機 1臺 9 磅秤 2臺 10 真空機 1臺 11 分裝勺 5支 12 分裝碗 1個 13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14 燒瓶 2個 113年3月21日於苗栗縣○○鄉○○村○○00號扣押之物 (參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編號10,見偵6756卷二第187頁) 15 電子磅秤 1臺 16 真空機機油 1罐 17 水桶 1個 18 鐵盤 1個 19 洗衣袋 2包 20 攪拌機具 1臺 113年4月26日於苗栗縣○○市○○里000號扣押之物 (參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756卷二第65頁) 21 錐形玻璃瓶 1個 22 鍾旻洸所有之手機 1隻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參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97卷第89頁) 23 莊卓翰所有之手機 1隻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參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97卷第89頁)

2024-11-28

MLDM-113-重訴-6-20241128-4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卓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鍾旻洸 指定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賴穩帆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MLDM-113-重訴-6-202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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