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胡凱翔
被 告 賴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7,060元,及其中106,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事代理購入生鮮食品為業,而原告平
日在市場擺攤做生意而有食材所需,雙方於112年間透過友
人介紹而認識,原告開始向被告叫貨,惟後續原告發現被告
無論是貨源或銷售之客戶均不穏定,常有積欠貨物之情形;
2人結識後除了生鮮食品販賣外,被告也會時不時與原告話
家常,讓兩造關係逐漸從單純生意往來進階為朋友,而於11
2年1月間,被告突然開口請求原告協助週轉新臺幣(下同)
5,000元,原告念在2人友情加上還有部分貨物請求被告協助
,不願破壞情誼而同意借款,原告並以台新銀行之帳戶轉帳
至被告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惟被告並未於約定之112年1月19日還款,而
2人因後續能有貨物往來,被告也不時向原告週轉借款,原
告時而現金以交付借款、時而匯款交付,而被告自頭1次借
款便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直至累積欠款85,000元,後被告償
還2萬元,仍積欠原告65,000元,此外也有相關貨物先由原
告給付貨款並且於被告處寄賣後,被告遲遲未給付原告貨物
出售之款項。貨款金額仍積欠30,780元,另被告尚有欠貨物
品項之紀錄金額計41,280元,即分別為排翅9組(計算式:8
50元×9組=7,650元)、鮮度之鬼1盒3,080元、干貝10盒(計
算式:1,900元×10盒=19,000元)、鮑魚33件(計算式:350
元×33件=11,550元)。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共137,06
0元(計算式:65,000元+30,780元+41,280元=137,060元)
。詎被告於112年10月中句間開始拒絕回覆原告訊息,惟兩
造間確認債務金額與品項時,被告均坦承不諱,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帳戶往來
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託寄賣、買賣等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241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