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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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林冠辰即賴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43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03,68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查詢 資料、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拍-111-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林冠辰即賴郁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092-20250311-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沈冠儒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健身教練,原告為增進被告之專業技能,並使其符合公司內 部升遷資格及薪資調整之規定,遂舉辦專業技術培訓,被告 同意參加培訓並簽屬「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滿1年(留才期間), 由原告全額負擔訓練費用,若被告於留才期間內提前終止勞 動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之訓練費用。系爭同意書第14 條約定:⒈被告願配合原告指定之新人訓練課程及在職訓練 課程。⒉被告若於任職1年內自行離職,須返還第⒈項之專業 技術培訓之費用。被告於112年7月4日離職,任職期間未滿1 年,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舉辦之專業技術培訓為公司內部之新人訓練 ,培育之可替代性高,原告要求被告要任職1年,已逾合理 範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該 約定為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 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訓練費用。又被告入職當日,被告係以 辦理報到手續之名義,要求被告在電子板上簽名,然並未出 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供被告審閱,亦未向被告說明系爭協 議書、同意書之內容,被告既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具體內容, 自無須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健身教練,於112 年7月4離職。  ㈡被告有參加原告所主辦的專業技術培訓,並簽立「新人專業 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滿1年(留才期間),由 原告全額負擔訓練費用,若被告於留才期間內提前終止勞動 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之訓練費用3萬0,700元。  ㈣系爭協議書被告之簽名,係由被告於電子板上親自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有使被告知悉系爭協 議書、同意書之內容?㈡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是 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使被告知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內容?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被告須具備國際證照,然被告入職時 已有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之畢業證書及相關國際證照,也 有擔任6年健身教練之經歷,應符合原告公司之要求。系爭 協議書第3條有A、B、C三種方案可以選擇,若被告確已知悉 系爭協議書內容,根本沒有必要選擇方案B,再接受課程培 訓,選擇不用接受培訓之方案C即可,顯見原告並未使被告 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 「方案B:乙方(即被告,下同)已具有甲方(即原告,下同) 認可之國際證照,因認仍有接受本課程訓練之需要,同意接 受本課程全部訓練。」、「方案C:乙方已具有甲方認可之 國際證照,不同意參加本課程全部訓練。」乙節,有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不論被告選擇方案B 或C,均以具有原告認可之國際證照為前提,故無法僅以被 告具有相關國際證照,據以認定被告不會選擇前開方案B, 接受課程訓練,更無從進一步推論原告未使被告知悉系爭協 議書內容。  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簽名為被告在電子板上所親簽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本院卷第134頁),並 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自堪認定。被告固辯稱:被告並未出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 供被告審閱,而係以辦理報到手續之名義,要求被告在電子 板上簽名,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內容,自不 受其拘束等語。然仔細比對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被告所簽 「甲○○」3個字,可見系爭協議書上「張」字右邊之「長」 第3、4劃兩個「ㄧ」與第1劃之「丨」未相連,而系爭同意書 上則有相連;系爭協議書上「育」字最後2劃「冫」均未與 「丿」相連,系爭同意書上則有相連,足認被告在系爭協議 書、同意書之簽名並非同一次簽名。衡諸常情,一般社會上 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能知悉簽名可能會產生某種 法律效力,於簽名前應先確認係在何處簽名及文件上之文字 為何,以保障自身權益;尤其於入職時,不乏有許多須先簽 署相關文件(如:契約)以辦理入職手續之情況。本件被告 簽名時,應可預見係要在入職相關文件上簽名,若非如此, 為何能僅憑簽名就可以辦理報到手續?再者,被告係在系爭 協議書、同意書分別簽名,已認定如前,縱被告認為僅憑簽 名即可辦理報到手續,為何須簽名至少2次,具通常智識程 度之人,此時應能知悉係分別在不同之文件上簽名,被告前 開抗辯有違常情,難認原告並未出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予 被告知悉,被告於簽名前自應詳閱相關文件內容,被告既在 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簽名,即應受其內容拘束,被告前開 抗辯,尚非可採。  ㈡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 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 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 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 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 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次按雇主與勞動者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之目的,常係由於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 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 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 ,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 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之保障,企 業雇主亦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 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故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 ,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 適當方法。是以,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 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 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 約履行,同受約定條款之拘束。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 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 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 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 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 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 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 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 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 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 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 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雇主之所以要求 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 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 相當之培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 饋。是審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 獲有特殊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以及尊 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 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⒉查被告接受之健身教練新人培訓課程,其中在「教育訓練中 心」進行共36小時,課程內容包含「六大動作、徒手動作、 固定式器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法、伸展、Inbody、白卡 、術科複習、實際教學及課表實踐、功能性體驗、骨學、肌 肉學、關節學、神經學、肌能訓練法、上下交叉綜合症、W. F.S系統、學科考試、術科考試」等項;又在「本館訓練」 共24小時,課程內容包含「基礎解剖-骨骼&肌肉、運動生理 -骨骼&肌肉、運動生理-關節&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 動作模式評估、判定特殊族群、基礎營養學、Inbody-測量 分析應用、W.F.S專精系統、白卡應用技巧、行銷學、Fal課 程、一對一教練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項目,此有 新人專業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新人見習專 業課程-本館訓練完成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而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新人培訓課程,並簽立新人專 業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信屬真實。又查,被告係受僱擔 任健身教練,而原告為安排提供上述在「教育訓練中心」之 相關健身教練培訓課程,在台中市承租場地作為提供教育訓 練中心訓練課程所用,原告亦指示其聘僱之教育訓練人員專 職從事培訓工作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教練訓練中心人員名冊及人事成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 5至117頁),亦堪認定。是原告為使被告接受符合專業需求 之訓練,使有能力評估會員運動適性、學習如何正確指導會 員使用健身器材,如何正確指導會員進行相關身體肌力之訓 練,針對會員的需求設計適當的課程、教導會員避免運動傷 害等知識,並且有能力與會員良善溝通及鼓勵正確的運動觀 念,確已先行對被告支出相當成本費用甚明。  ⒊依上開說明,當認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 第14條約定被告之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自有其「必要性」 。復考量兩造簽署之世界健身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載明: 「為獎勵資深員工久任及貢獻,訂定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 」,約定被告留任滿9個月且總完課堂數超過(含)400堂且具 備國際證照時,發放堂數乘以20元之久任獎金,有世界健身 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前開 辦法之約定即係對於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補償,參 以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僅為1年,期間非長,應屬允當 而具「合理性」。綜上,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 ,具有「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 無違,核屬有效之約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3萬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⒈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核屬有效,業已認如前。又 被告違反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於112年2月22日入職,復於 112年7月4離職,且原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為3萬0,700元等 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訓練費用3萬0,700元,有為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經原告聲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19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13年1月22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本 院送達證書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可佐(見司促字卷第31、3 7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07

TCDV-113-勞小-73-2025030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郁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郁婷於民國111年07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25日起至民國117年07月2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17日止累計217,483元正未給付,其中213,600元為本 金;3,88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13600元 賴郁婷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PCDV-114-司促-5067-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賴郁婷 被 告 王國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屬事實 ,惟原告並非上開案件之被害人,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可憑,原告非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因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原告之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008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刑事案件並未 繫屬於本院,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 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4-簡附民-11-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7 號、第18388號、第20388號、第20643號、第20668號、第23209 號、第25040號、第252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2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世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鄧世國係持螺絲起子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 即附表編號9),觀扣案螺絲起子之照片可知(見偵25040卷 第109頁),其屬金屬製品,且具有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 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鄧世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三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編 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鄧世國與同案被告王薪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 表編號7)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鄧世國所為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3月(5次)、2月、3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81頁),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鄧世國前案 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告鄧世國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鄧世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使被告鄧世國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鄧世國本案所犯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鄧世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編號9),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而未生犯罪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世國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然考量被告鄧世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 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且與告訴人蔡定緯、張 壯猷、被害人黃馨儀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95至302頁)在卷可稽,又 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拘役之刑部分,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鄧世國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 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鄧世國於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9)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就附表編號1、3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尚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1、3至6)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附表編號2、7、8、10犯罪所得欄所示部分,雖亦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尋獲後已分別由被害人黃馨儀、吳進興、告訴 人蔡定緯、告訴代理人林奕霈領回,業據證人吳進興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20668卷第10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18388卷第121頁、偵20668卷第117頁、偵23209卷第137 頁、偵25239卷第107頁),故就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謝宜蓁 機車後照鏡2面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黃馨儀 機車1台、鑰匙1串(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黃國周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蔡金生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 陳政德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 楊政育 香爐上蓋1個、 供品1份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7 吳進興 無線電1台、密錄器1台、行動電源4台、微型攝影機2台、精油2小瓶、指揮棒用的電池2座及小鐵杯1個(已發還) 鄧世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8 蔡定緯 空氣槍1支(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9 張壯猷 無 鄧世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0 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店長巫佩純委託店員林奕霈擔任告訴代理人 吊飾1個(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                         第18388號                         第20388號                         第20643號                         第20668號                         第23209號                         第25040號                         第25239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1             (社工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薪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王薪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 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鄧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1、2、3、4、5、6、8、10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 三、鄧世國與王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由王薪傑徒手竊取吳進興置 放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放雨鞋之塑膠袋及塑膠袋內之保溫杯, 鄧世國則徒手竊取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經吳進興發現後,王薪傑隨即將保溫瓶歸還予吳進興, 再與鄧世國相偕離去,經吳進興發現尚有其他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於同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 自由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四、鄧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於如 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如附表編號9之車輛鑰匙旋 鈕部分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該車,惟因無法 發動而不遂後離去,嗣經張壯猷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 得螺絲起子1把。 五、案經謝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楊政育訴由臺中 港務警察總隊;巫佩純委託告訴代理人林奕霈訴由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附表編號2、3、4、5、7、8之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1、9、10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謝宜蓁所有之後照鏡、開啟告訴人張壯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拿取告訴人林奕霈所管領之吊飾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竊取告訴人謝宜蓁所有之後照鏡2面、伊是開錯告訴人張壯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吊飾的部分伊是忘了付錢云云。 2 被告王薪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行竊路線圖及蒐證照片 共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車辨認系統翻拍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與現場照片共12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之女 賴郁婷於警詢之證述 5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線圖共20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6 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共9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7 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線圖共13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8 告訴人楊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5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9 證人即被害人吳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10 告訴人蔡定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空氣槍照片1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11 告訴人張壯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695號鑑定書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12 告訴代理人林奕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 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鄧世國如附表編號1、2、3、4、5、6、7、8、10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鄧世國與被告王 薪傑附表編號7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世國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罪嫌。被告 鄧世國就上開之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鄧世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鄧世國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鄧世國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鄧世國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王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王薪傑與被告鄧世國就附表編號7之所犯之竊盜罪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薪傑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鄧世國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除已尋獲及分別 發還予告訴人黃馨儀、蔡定緯及被害人吳進興部分,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餘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8之 告訴人蔡定緯雖指訴其遭竊物品尚有手機、一些證件等物, 然此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 取告訴人蔡定緯上開物品之犯行。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 ,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2月26日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謝宜蓁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2面(價值約2000元) 嗣謝宜蓁於同日8時20分許發現左列車輛之後照鏡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 2 113年3月6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黃馨儀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串(已發還予黃馨儀) 俟黃馨儀發現左列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3月7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路口,因鄧世國騎乘左列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8388號 3 113年2月26日2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黃國周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200元) 黃國周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0388號 4 113年2月26日2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蔡金生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130元) 蔡金生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5 113年2月27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陳政德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300元) 陳政德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6 113年2月27日21時4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文興宮 楊政育 (提告) 金黃色香爐上蓋 (約3000元) 供品(約100元) 楊政育發現漁港轄內文興宮之香爐上蓋及供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0643號 7 113年4月1日9時許至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進興 (不提出告訴) 塑膠袋、保溫瓶、無線電1台、密錄器1台、行動電源4台、微型攝影機2台、精油2小瓶、指揮棒用的電池2座及小鐵杯1個(已發還予吳進興) 吳進興發現其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墊及置物箱內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13年4月1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20668號 8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火車站站前2樓 蔡定緯 (提告) 空氣槍1支 (價值3500元,已發還予蔡定緯) 蔡定緯於112年3月28日18時許,發現其所收藏之空氣槍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31日,經警盤查鄧世國,其主動交付上開空氣槍而查獲,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3209號 9 112年3月7日7時40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張壯猷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遂) 張壯猷於113年3月7日7時40分許,發現左列車輛之發動旋鈕遭人破壞,現場並遺留螺絲起子1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送鑑定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10 112年4月11日19時許 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車站2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 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店長巫佩純委託店員林奕霈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告) 吊飾1個(價值150元)(已發還林奕霈) 店員林奕霈發現鄧世國行為怪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吊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5239號

2025-02-05

TCDM-114-簡-5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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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葉智傑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即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被告 訴訟費用差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 足參。查原告訴請被告退還消費款,原告為我國人,而被告 為香港商,乃依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規定,在我國辦理分 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19頁),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 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 被告登記營業地址設在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自得類推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三、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 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則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 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 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 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本院審酌原告為我國人,被告之營業所設在 我國,兩造在我國國內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約定由 被告在我國境內為原告提供個人教練課程,履行契約內容, 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引規定,自應以我國 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 健身公司)屏東潮州店(下稱潮州店)會員,於民國112年6 月間因故須移往被告之高雄寶成店(下稱寶成店)營業址使 用個人教練課程,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須另購買新課程始得 使用潮州店剩餘之78堂課,伊遂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6日 向被告加購36堂課、12堂課,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7 ,024元,雙方並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 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參見 附表編號5、6,起訴狀誤載止期為112年10月4日,見本院卷 第9頁),致伊累計未使用課程達126堂(計算式:78+36+12 =126,起訴狀誤載為136堂、128堂,見本院卷第9、117頁) ,前開課程顯無可能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使用完畢,有違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平等互惠原則,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係屬無效,被告受領系爭契約 費用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伊受損害,爰先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倘認系爭 契約係屬有效成立,則被告過度推銷系爭契約課程,而有消 費者保護法「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下稱健身教練契約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 第1款規定:「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 ),已達每週平均逾5堂課。」情形,依健身教練契約事項 第10點第1項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伊業於113年4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之 同時,以該申訴書送達被告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並請 求被告退還全部費用57,024元,備位主張依健身教練契約事 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4元,及自 113年4月16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潮州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課程,固 有剩餘課程59堂移轉至寶成店使用,惟此部分課程已屆有效 期限,自不得列入作為計算每週課程是否逾5堂課之基準, 而原告以系爭契約向伊購買附表編號5、6所示課程,僅餘5 堂課未使用,並無原告所稱累積課程達126堂或每週上課堂 數逾5堂課情形。又系爭契約就附表編號5、6所示課程已約 定有效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合約應於有效期 間內為之,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16日始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已逾附表編號5、6所示有效期間,其終止為不合法,自無從 退費。再者,系爭契約關於有效期間之約定,並無任何違反 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屬有 效,被告收取系爭契約費用係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點向被告購買48堂個人教 練課程,經伊依約繳納費用57,02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附表編號5、6「證據出處欄」所示合約書為憑,堪 信實在。又被告自承於113年4月15日接獲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之通知(見本院卷第92頁),惟否認系爭契約無效,亦否認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提前終止。經查:  ㈠系爭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57,02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自承伊原為被告潮州店會員,曾經購買被告提供之個人 教練課程,且據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電腦建檔畫面為憑,可見原告乃具相當 智識,並有締訂個人教練課程契約經驗之人,其就系爭契約 內容當無不知之理。又原告不爭執其就系爭契約簽立如附表 編號5、6所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告 承辦人洪濰震證稱:由於被告電腦有設定限制,倘原告購買 課程已達每週平均超過5堂課,電腦就不會接受新課程銷售 ,但伊銷售附表編號5所示課程時,並未遭電腦拒絕,伊也 有向原告說明課程堂數大部分由教練RITA實施,少部分由伊 實施,也讓原告將合約書攜回審閱,並告知原告若有問題隨 時可以拿回來,而附表編號6所示個人教練課程是由附表編 號5的堂數增加而來,是同一份契約課程等語為憑(見本院 卷第155、156、157頁),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 附表編號5、6所示個人教練課程如何實施,係有認識,且經 攜回系爭契約審閱後,並無異議,而原告自112年6月6日起 至113年3月18日止,按表訂時程實施個人教練課程內容,已 完成43堂課之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課記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系爭契約之48堂課程已經完成89 .5%,僅剩餘5堂課未完成,要難認被告履約有何違背誠信原 則情形。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何契約條款有違反誠信原 則,或片面施加原告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其猶執前詞主 張系爭契約自始當然無效云云,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⒉又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應實施之課程堂數為48堂,契約有效期 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共計153天(始日計 入),折合21.86週(計算式:153÷7=21.8571,小數點下兩 位四捨五入),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個人教練課程升級申請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按每週平均實施5堂課之基 準計算,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最多可實施109堂課(計算 式:21.86×5=109.3,不滿1堂者不計入),應堪認定。而系 爭契約約定課程堂數48堂,加計被告自承將附表編號3、4所 示潮州店剩餘課程堂數59堂移轉由寶成店實施,合計總堂數 為107堂,未超過系爭契約依健身教練契約事項應記載事項 第10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可得實施之總堂數109堂,要無「累 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已達每週平均 逾5堂課」之情形。原告固否認附表編號3、4所示課程剩餘 堂數之真正,並主張附表編號3、4所示剩餘課程堂數高達78 堂或70堂(見本院卷第9、117頁),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容難採信。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健身教練契約 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云 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費用57,02 4元即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024元,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費用57,024 元,亦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並無健身教練契約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 1款規定「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 已達每週平均逾5堂課」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 猶依前引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  ⒉再者,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6所示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5 條前段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 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手續費 以9,000元為上限;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健身教練契約事項應記載事項第 11點規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僅得在 系爭契約約定有期限內任意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有效期限 已於112年11月4日屆滿,有附表編號6所示個人教練課程升 級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遲至113年4月15日 始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已逾約定有效期限,自不 生終止效力,原告亦無從依前開約定按系爭契約剩餘課程5 堂課辦理退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 依健身教練契約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準用第11 點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補正狀誤載為應記載 事項第10點第2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57,024元,及自11 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2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 人旅費524元,見本院卷第6、163頁收據),併依同法第93 條規定,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差額為524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 件判斷結果,不另逐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契約成立日 (年月日) 契約編號 堂數 費用 (新臺幣) 有效期間 (年月日) 證據 出處 備註 1 108.12.20 Z000000000000000 1   1,888元 108.12.20至 109.03.19 本院卷第71頁 2 109.02.01 Z000000000000000 24   30,000元 109.02.01至 109.06.30 本院卷第73頁 3 109.04.20 Z000000000000000 48   48,000元 (已繳10,000元) 109.04.20至 109.11.19 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自承左列編號3、4所示契約剩餘課程於112年7月20日移轉59堂至寶成店(合約編號Z000000000000000),效期迄日為113年1月19日,有電腦建檔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39頁)。 4 109.08.22 Z000000000000000 70   78,336元 (已繳66,500元) 109.08.22至 110.08.21 本院卷第139頁 5 112.06.05 Z000000000000000 36   42,768元 112.06.05至 112.10.04 本院卷第77頁 左列編號5、6所示契約經課程升級後,應實施總堂數為48堂,截至113年3月18日止,已實施43堂課,剩餘5堂課未實施,有上課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 6 112.06.06 同上契約課程升級 48   57,024元 112.06.05至 112.11.04 本院卷第79頁

2025-01-23

KSEV-113-雄小-1511-202501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周文月 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成為被告所經營之「Wo rld Gym」健身中心(下稱系爭健身中心)會員,兩造並於 當日締結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固約定會 員期間為106年5月10日至116年5月9日、入會手續費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每月會費788元,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及 會員須知等事項,惟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未提供原告 3天審閱系爭契約之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是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再系爭契約縱未因上開事由而無效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未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會員期間 為10年等情充分告知,且原告自108年後即停止至系爭健身 中心使用健身器材及享受任何實質利益及權利,被告卻未於 該等期間提醒原告仍有繼續按月扣繳會員費,是原告係受被 告詐欺始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基 此,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 賠償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間已繳交會員費用 中之3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供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被告與客戶 簽訂契約時,均會逐條向客戶解釋,並說明何時可終止契約 及契約期限為何,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形亦同,而原 告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自有檢視系爭契約各條款 之能力,其於評估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實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會員期 間為106年5月10日至116年5月9日、入會手續費為500元、每 月會費788元,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及會員須知等事項。又 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間均有按月繳納會員費 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信用卡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49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36,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 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 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有無理由?㈢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原告36,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為 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 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 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 之1定有明文。次按簽約前消費者應有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 項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 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 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 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 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 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 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 其他因素,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 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會員與承擔風險」欄位,載明包括:「 你了解並同意本公司提供三天合約審閱期。閣下在本合約下 方署名之後,即表示閣下即日起同意接受本合約正面、背面 一切條款之約束,並收到副本一份。」等內容,又下方有原 告之親筆簽名,可知原告係在有機會知悉系爭契約有審閱期 間之情形下,仍願意當場簽訂系爭契約以成為系爭健身中心 之會員。再觀諸系爭契約之整體格式,分別有會員資料、會 籍明細、自動轉帳授權、費用明及會員權益、承擔風險及一 般法規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等欄位,各欄位下均有獨立 之簽名確認欄位,益徵系爭契約已透過要求消費者多次簽名 確認之模式,提高消費者了解各款項約定內容之機會,堪認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 會,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閱覽系爭契約條款之期間未達3 日,系爭契約亦不因而無效。況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合約期間為10年不甚了解等語,惟就合約期間之事項應 屬系爭契約中之個別磋商事條款,此部分難認有前開3日合 理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本身視力不好, 且契約字體甚小,難以充分了解系爭契約內容等語,惟原告 對此未舉證證明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客觀上難以閱讀之情形 ,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為 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會員期間為10年 等情充分告知,且被告未於原告於相當期間未至系爭健身中 心使用器材之情形下,提醒原告依系爭契約,會員費用仍會 繼續扣款,是原告係受詐欺而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惟系爭契約已約定會員期間,且系爭契約各欄位均 經原告簽名確認,業如前述,另衡諸如本件所涉之健身中心 會員契約,會員月費價格將隨簽訂之會員期間長短而不同, 而系爭契約會籍明細欄位所載每月月費為1,578元,會員優 惠價為788元,應認該優惠價係對應原告所簽訂會員期間予 以之折扣,實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就會員期間與相應 之月費等因素為審慎考量,又原告未具體敘明被告於締結系 爭契約時,就會員期間等事項,有何告知錯誤資訊或隱匿重 要交易資訊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 情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相當期間未至系爭健身中 心時提醒原告會員費仍持續扣款等語,原告亦未舉證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兩造有特別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負有提 醒義務。基此,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原告36,000元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並無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 無效,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確有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36,000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2

PTEV-113-屏小-56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20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歡喜樓」餐廳 前,陸續推倒或踹倒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屬賴郁婷、賴毅 陽、張靖暉所有之機車,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張春櫻所有 之物品砸摔、掀倒在地,及以腳踢踹如附表編號5所示由張 春櫻管領之電動門,致前揭機車、物品或電動門各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損壞情形,以此方式接續毀損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各足以生損害於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 張春櫻。 二、陳一誠因上開餐廳員工張靖暉發現機車毀損之事後前往關切 ,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 ,在上開地點,向張靖暉恫稱:「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就 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 ,我一定叫人家打你」等語,以此含有將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意思之言語恐嚇張靖暉,使張靖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委託廖榮勝)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一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已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犯行,惟仍矢口 否認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罪嫌,辯稱:其沒有恐 嚇他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賴郁婷、賴 毅陽、張靖暉於警詢、偵查中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榮勝於 警詢中就被害情節均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 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62至164頁),且 有證人即在場見聞案發情形之賴煥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供參佐(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63至164頁),並有現 場及機車毀損情形照片(警卷第31至64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6至80頁)、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之 毀損情形照片(警卷第80至84頁,偵卷第133至13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於113年9月17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86頁)、「歡喜樓」餐廳之臺灣公 司網查詢資料(偵卷第117至118頁)、告訴人張靖暉之機車 維修費用收據(偵卷第17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99至200頁)、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201頁、第203頁 、第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⒈告訴人張靖暉於警詢中先證稱:「歡喜樓」是伊家裡開設的 餐廳,伊也是該餐廳的廚師,伊於案發時、地至餐廳外查看 情況,發現機車都倒在地上,還有1名男子(即被告,下同 )在踹門,伊問該男子有什麼事嗎,該男子就突然揮拳攻擊 伊,伊把該男子撥開或推開倒地,該男子爬起來還是持續徒 手或搬桌子攻擊伊(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張靖 暉未驗傷而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一直對伊言語恐嚇說:「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 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 叫人家打你」,直到員警到場將該男子逮捕等語(警卷第17 至18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原本在餐廳內上班,外場 人員說伊的車壞掉了,伊走出去查看,發現停在餐廳外的機 車都倒了,被告一直叫囂,伊詢問被告什麼事,被告直接出 手打伊,伊制止被告,被告在餐廳外還恐嚇說:「不要讓我 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 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叫人家打你」,後來警方就到場了 等語(偵卷第163至164頁)。  ⒉證人即在場之賴毅陽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 歡喜樓」餐廳吃飯,案發時伊吃飽站在餐廳對面聊天,看到 有名男子(即被告,下同)從店內衝出來對著空氣亂罵,該 男子陸續將機車踹倒在地,又去踹店家的門及拿店家看板砸 門,伊看到員工跑出來阻止該男子,該男子就恐嚇店員說他 不怕關且要放火,之後該男子和店員扭打,不久員警就到場 逮捕該男子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被告 於案發時、地用腳踹「歡喜樓」餐廳外之機車,告訴人張靖 暉出來制止,被告說要放火燒店家(指「歡喜樓」餐廳), 並說不要放他出來,他不怕被關,他放出來之後一定要回來 報復等語(偵卷第162至164頁)。    ⒊經核告訴人張靖暉及證人賴毅陽關於被告恐嚇告訴人張靖暉 乙事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以佐證告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時與被 告間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參警卷第74至76頁),足徵告訴 人張靖暉及證人賴毅陽前揭證述均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 確曾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言語無 疑。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 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 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 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 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 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 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張靖暉為「歡喜樓」餐廳之廚師,該餐廳亦 為告訴人張靖暉之家人所經營(參警卷第18頁),則被告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靖暉口稱:「不要讓我 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 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叫人家打你」等語,依社會大眾之 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張靖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張靖暉立於相同情境 、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 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 人身及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係因不明原因 突然推倒或踹倒「歡喜樓」餐廳外停放之機車,經告訴人張 靖暉前往關切時,被告即逕行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前述帶有 威嚇意味之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足使 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張靖暉證 述被告上開言論讓伊很害怕等語(偵卷第164頁),尚與常 情無違,當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張靖暉,且足使告訴人張 靖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毀損機車等物之際經告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 ,即逕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語,主 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以使告訴人張靖暉心生畏懼,堪 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曾 恐嚇告訴人張靖暉云云,委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事實欄「 二」所示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張靖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固曾先後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然其此等舉動係本於相同之原因,於密接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被告以1個接續毀損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行為後,因告訴人張靖暉 前往關切,始另行起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行為, 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思 戒慎行事,且其自112年間迄今已有數次毀損前科,猶未能 自制,恣意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致告訴人賴郁婷 、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僅因告 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即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張靖暉感受恐 懼及心理壓力,其所為亦均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 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恐嚇乙事,難認其 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粗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然 犯罪發生之原因具有關聯性,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損壞情形  1 賴郁婷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體烤漆磨損、右側車殼裂損。  2 賴毅陽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側龍頭變形、左側油箱車殼烤漆磨損、左側換檔裝置凹陷無法打檔、左側照後鏡破裂、左側手把邊緣處破損、左側換檔踏墊內凹、左側車尾烤漆磨損。  3 張靖暉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前方及後方車殼裂損、車前土除及左側車身烤漆磨損。  4 張春櫻 木製屏風、木製手寫黑板及支架、木桌 邊緣破損。  5 張春櫻 電動門 門扇歪斜而閉合不正,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

2024-11-29

TNDM-113-易-2055-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郁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郁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39,622元正未給 付,其中39,622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 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622元 賴郁婷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13

PCDV-113-司促-3167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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