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葉智傑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即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被告
訴訟費用差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
足參。查原告訴請被告退還消費款,原告為我國人,而被告
為香港商,乃依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規定,在我國辦理分
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19頁),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
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
被告登記營業地址設在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自得類推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三、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
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則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
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
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
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本院審酌原告為我國人,被告之營業所設在
我國,兩造在我國國內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約定由
被告在我國境內為原告提供個人教練課程,履行契約內容,
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引規定,自應以我國
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
健身公司)屏東潮州店(下稱潮州店)會員,於民國112年6
月間因故須移往被告之高雄寶成店(下稱寶成店)營業址使
用個人教練課程,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須另購買新課程始得
使用潮州店剩餘之78堂課,伊遂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6日
向被告加購36堂課、12堂課,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7
,024元,雙方並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
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參見
附表編號5、6,起訴狀誤載止期為112年10月4日,見本院卷
第9頁),致伊累計未使用課程達126堂(計算式:78+36+12
=126,起訴狀誤載為136堂、128堂,見本院卷第9、117頁)
,前開課程顯無可能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使用完畢,有違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平等互惠原則,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係屬無效,被告受領系爭契約
費用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伊受損害,爰先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倘認系爭
契約係屬有效成立,則被告過度推銷系爭契約課程,而有消
費者保護法「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下稱健身教練契約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
第1款規定:「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
),已達每週平均逾5堂課。」情形,依健身教練契約事項
第10點第1項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伊業於113年4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之
同時,以該申訴書送達被告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並請
求被告退還全部費用57,024元,備位主張依健身教練契約事
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4元,及自
113年4月16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潮州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課程,固
有剩餘課程59堂移轉至寶成店使用,惟此部分課程已屆有效
期限,自不得列入作為計算每週課程是否逾5堂課之基準,
而原告以系爭契約向伊購買附表編號5、6所示課程,僅餘5
堂課未使用,並無原告所稱累積課程達126堂或每週上課堂
數逾5堂課情形。又系爭契約就附表編號5、6所示課程已約
定有效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合約應於有效期
間內為之,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16日始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已逾附表編號5、6所示有效期間,其終止為不合法,自無從
退費。再者,系爭契約關於有效期間之約定,並無任何違反
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屬有
效,被告收取系爭契約費用係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點向被告購買48堂個人教
練課程,經伊依約繳納費用57,02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附表編號5、6「證據出處欄」所示合約書為憑,堪
信實在。又被告自承於113年4月15日接獲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之通知(見本院卷第92頁),惟否認系爭契約無效,亦否認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提前終止。經查:
㈠系爭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57,02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自承伊原為被告潮州店會員,曾經購買被告提供之個人
教練課程,且據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電腦建檔畫面為憑,可見原告乃具相當
智識,並有締訂個人教練課程契約經驗之人,其就系爭契約
內容當無不知之理。又原告不爭執其就系爭契約簽立如附表
編號5、6所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告
承辦人洪濰震證稱:由於被告電腦有設定限制,倘原告購買
課程已達每週平均超過5堂課,電腦就不會接受新課程銷售
,但伊銷售附表編號5所示課程時,並未遭電腦拒絕,伊也
有向原告說明課程堂數大部分由教練RITA實施,少部分由伊
實施,也讓原告將合約書攜回審閱,並告知原告若有問題隨
時可以拿回來,而附表編號6所示個人教練課程是由附表編
號5的堂數增加而來,是同一份契約課程等語為憑(見本院
卷第155、156、157頁),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
附表編號5、6所示個人教練課程如何實施,係有認識,且經
攜回系爭契約審閱後,並無異議,而原告自112年6月6日起
至113年3月18日止,按表訂時程實施個人教練課程內容,已
完成43堂課之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課記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系爭契約之48堂課程已經完成89
.5%,僅剩餘5堂課未完成,要難認被告履約有何違背誠信原
則情形。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何契約條款有違反誠信原
則,或片面施加原告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其猶執前詞主
張系爭契約自始當然無效云云,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⒉又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應實施之課程堂數為48堂,契約有效期
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共計153天(始日計
入),折合21.86週(計算式:153÷7=21.8571,小數點下兩
位四捨五入),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個人教練課程升級申請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按每週平均實施5堂課之基
準計算,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最多可實施109堂課(計算
式:21.86×5=109.3,不滿1堂者不計入),應堪認定。而系
爭契約約定課程堂數48堂,加計被告自承將附表編號3、4所
示潮州店剩餘課程堂數59堂移轉由寶成店實施,合計總堂數
為107堂,未超過系爭契約依健身教練契約事項應記載事項
第10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可得實施之總堂數109堂,要無「累
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已達每週平均
逾5堂課」之情形。原告固否認附表編號3、4所示課程剩餘
堂數之真正,並主張附表編號3、4所示剩餘課程堂數高達78
堂或70堂(見本院卷第9、117頁),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容難採信。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健身教練契約
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云
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費用57,02
4元即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024元,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費用57,024
元,亦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並無健身教練契約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
1款規定「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
已達每週平均逾5堂課」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
猶依前引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
⒉再者,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6所示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5
條前段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
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手續費
以9,000元為上限;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健身教練契約事項應記載事項第
11點規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僅得在
系爭契約約定有期限內任意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有效期限
已於112年11月4日屆滿,有附表編號6所示個人教練課程升
級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遲至113年4月15日
始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已逾約定有效期限,自不
生終止效力,原告亦無從依前開約定按系爭契約剩餘課程5
堂課辦理退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
依健身教練契約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準用第11
點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補正狀誤載為應記載
事項第10點第2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57,024元,及自11
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2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
人旅費524元,見本院卷第6、163頁收據),併依同法第93
條規定,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差額為524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
件判斷結果,不另逐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契約成立日 (年月日) 契約編號 堂數 費用 (新臺幣) 有效期間 (年月日) 證據 出處 備註 1 108.12.20 Z000000000000000 1 1,888元 108.12.20至 109.03.19 本院卷第71頁 2 109.02.01 Z000000000000000 24 30,000元 109.02.01至 109.06.30 本院卷第73頁 3 109.04.20 Z000000000000000 48 48,000元 (已繳10,000元) 109.04.20至 109.11.19 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自承左列編號3、4所示契約剩餘課程於112年7月20日移轉59堂至寶成店(合約編號Z000000000000000),效期迄日為113年1月19日,有電腦建檔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39頁)。 4 109.08.22 Z000000000000000 70 78,336元 (已繳66,500元) 109.08.22至 110.08.21 本院卷第139頁 5 112.06.05 Z000000000000000 36 42,768元 112.06.05至 112.10.04 本院卷第77頁 左列編號5、6所示契約經課程升級後,應實施總堂數為48堂,截至113年3月18日止,已實施43堂課,剩餘5堂課未實施,有上課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 6 112.06.06 同上契約課程升級 48 57,024元 112.06.05至 112.11.04 本院卷第79頁
KSEV-113-雄小-151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