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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張黃市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兼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被 告 謝黃鴛 賴科瑋 黃月郁 張儷齡 賴銘洲 陳麗貞 陳榮成 賴輝煜 李杉保 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 追加被告 蕭俊堆 高泰峻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820元。  ㈡補正理由欄標題二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應 據此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820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預 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 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 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依本 會委員會第3條之規章除名會員資格,強制除名會員資格無 效,應回復會員會籍;㈡被告應設立信託專款專用互助金支 付喪葬費。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5,400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 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核定之。核其先位聲明之性 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原告因被告回復原告會籍 、設立信託專款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不明,致二項聲明 之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而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分別核定 為165萬元、165萬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項聲明合併計算其 價額,故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備位之訴訟標的 金額則為445,4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即以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定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4,850元,尚應補繳2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本件所有 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㈠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然是 否為完整名稱、組織型態為何、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均 有疑義,請具體指明該被告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或負責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法 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型態。 ㈡原告更正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依本會委員會第 3條之規章除名會員資格,強制除名會員資格無效,應回復 會員會籍」;⒉被告應設立信託專款專用互助金支付喪葬費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400元。則原告主 張與何被告成立何種契約關係?前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 法律條文、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分別為何?是否均向全體 被告為請求?若是,主張共同責任或連帶責任?原告書狀檢 據之會員證、會員收費單、催繳通知函、互助金申請明細表 所載組織均為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則本件請求慈愛同心會 員福利會、吳妍芳等被告負共同責任或連帶責任之依據為何 ?請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分別論述。  ㈢原告應提出繳付445,400元之收據,按時間順序排列,並以表 格形式呈現,表格至少應包含「繳款期別」、「繳款人」、 「繳款金額」、「繳款日期」、「金額合計」等欄位。  ㈣補正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25

CHDV-113-訴-1218-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盜等」更 正為「竊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 第1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賴銘洲為互 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 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 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凌晨2時3分許,至苗栗 縣○○鎮○○○000巷00○0號前,見賴銘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鎖,且該車鑰匙未取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 電門,而竊取本案車輛得手,並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嗣賴銘洲 發現本案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警員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停車場內尋獲該車(已發還賴銘洲), 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銘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銘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 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所竊得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5-01-24

MLDM-114-苗簡-49-20250124-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02號 原 告 謝張淑弘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慈愛同心 會員福利會、吳妍芳、謝黃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賴何 月津、張儷齡、賴銘洲、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李杉保間請 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 報下列事項,如第一至四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 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第一項記載「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 ○○○○○○○○及各理監事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 互助金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保障全體會員權利。」等 語,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係不明確之法律概念,究 係何種原狀之狀態,將來恐無法強制執行,顯未符合上述要 件,故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無法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較妥 適之聲明,是否變更本件聲明,僅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如是,請具狀 更正訴之聲明,並說明被告間應如何給付予原告(共同或連 帶)。 二、原告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 丁○○、丙○○、庚○○、卯○○、戊○○、乙○○○、癸○○、辛○○、寅○ ○、丑○○、壬○○、己○○等為被告,然未分別敘述各別被告之 行為事實,及被告間之關係,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 明確,致本院無法判斷係一訴或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或相 類之數訴類型,應補正本件各別當事人之原因事實(含時間 、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 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 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以「甲○○○○○○○○」為被告,然未其提出法人登 記之相關證明,若原告主張「甲○○○○○○○○」符合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應補正有固定事務所或營業所、設立之一定目的、 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資料並提出證明其有當 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此外,原告以丁○○、丙○○、庚○○、卯 ○○、戊○○、乙○○○、癸○○、辛○○、寅○○、丑○○、壬○○、己○○ 等為被告,然全數記載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之會址為住居所,然會址僅為福利會之登記地,顯非 之住居所地,亦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應 具狀補正上開各別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等 應共同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此項聲 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若原告補正第一項聲明或變更追加其 他聲明,本院再另予核定。 五、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丁○○、丙○○、庚○○、卯○○、戊○○、乙○○○、癸○○、辛○○、 寅○○、丑○○、壬○○、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㈡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 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被告理監事需連帶負責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本件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㈢提出完整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 ○契約、該會互助會給付辦法影本。  ㈣「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 、第69條第1項本文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第2條分別明定。原告應說明與訴訟代理人子○○之關 係為何?並提出子○○符合上開訴訟代理人資格規定之證明文 件。  ㈤被告間14人間關係為何?  ㈥原告與謝坡潔及互助會申請明細表所顯示之人之關係為何? 互助會申請明細表與本案有何關聯?並表明各項證據之待證 事實。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 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29

OLEV-113-員補-502-20241029-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張黃市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回復訂約 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請求給付新臺幣(下 同)22萬2,900元等可受財產上利益數額為計算基礎,然原 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說明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 專用互助金專簿後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以供酌定,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提出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後 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及具體說明得出此數額之理由與 計算式,並再將此數額加計請求給付之22萬2,900元為總訴 訟標的價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若未能陳報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 金專簿後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或陳報有誤,因此部分 非屬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且衡以 此一利益難以按金錢估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165萬元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7萬 2,900元(即:165萬元+22萬2,900元=187萬2,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 ,因該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故請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 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並具體說明「原狀」應為何及 要如何「回復」。 四、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究是主張共同責任或是連帶責 任? 五、原告是從何資料看出有「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記載?「 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正確名稱應為何?又被告「社團法 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 會」是否是同一當事人?若是,則原告是否保留被告「社團 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即可,而撤回對被告「慈 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起訴?若否,則請原告補正被告「慈 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 六、請原告提出被告吳妍芳、謝黃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 、賴何月津、張儷齡、賴銘洲、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 李杉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其中有人死亡 ,則請原告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由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網頁(網頁限查詢103年6月1日起之資料)查詢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審酌追加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 七、請原告提出被告吳潛淵、賴何月津為理事之證據資料;若其 等並非理事,則請原告將起訴狀(含相同證據)繕本送達至 其等之戶籍地。 八、請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 「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請求給付22萬2,900元」 之不同,分別具體說明、指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法 律上條文依據、契約依據)為何(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79條…等),勿再以概括性之回復原狀條文民 法第213條、第214條回覆本院。 九、原告認為繳交入組費、年費、互助金,是與何被告成立契約 關係?若僅是與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成立契約關係 ,則原告為何請求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吳妍芳、謝黃 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賴何月津、張儷齡、賴銘洲 、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李杉保「連帶或共同」「回復 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給付22 萬2,900元」?請具體說明法律上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十、請原告提出自105年1月12日至113年8月繳付22萬2,900元之 收據(按時間順序排列),並以表格形式核算(表格至少應 包含:「繳款期別」、「繳款人」、「繳款金額」、「繳款 日期」等欄位詳列);又22萬2,900元是否均是由原告繳交 給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十一、請原告提出自105年起迄今之全部規章,及提出規章遭被 告竄改之證據資料。 十二、請原告釋明陳力獅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2條要件之理由,並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若未 釋明或釋明不足,則本院將不予准許陳力獅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 十三、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之 專業意見後,再確實補正。 十四、請原告於寄送補正狀(含證據)1份給本院之同時,務必 自行直接寄送「相同之補正狀(含相同證據)」給全體被 告(寄送地址以戶籍謄本地址為準,勿再寄會址),本院 不代為轉寄及影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8

OLEV-113-員補-50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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