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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劉紹國 被 告 朱國元 白力仁 賴雁凱 林忠志 賴鏡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審原附民-25-20250324-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朱國元 白力仁 賴鏡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賴雁凱 林忠志 王映惇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00號、第30030號、第32671號、第33535號、第35158號、 第35241號、第35399號、第35483號、第360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 吳岳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蘇品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白力仁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賴雁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林忠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洗錢之財物 及「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 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均更正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附表編號2「獲得報酬(新臺幣)」欄 所載「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更正 為「0元、0元、0元、0元、0元、0元」、附表編號3「獲得 報酬(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1萬元、0元」更正為「1 萬元、1萬元、1萬元」、附表編號4「獲得報酬(新臺幣) 」欄所載「5,000元」更正為「0元」、附表編號6「面交之 時、地」欄所載「113年6月19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更正為「113年6月5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表編號6「獲得報酬(新臺幣)」欄所載「1 萬元、1萬元」更正為「1萬元」、附表編號8「獲得報酬( 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更正為「0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 、王映惇、吳岳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賴雁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賴雁凱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 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 雁凱,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且查被告8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8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8人。 ⒋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8人。惟查被告8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8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8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分 別向告訴人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 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前揭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等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8人 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 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8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 人」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等,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8人分別與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其等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林忠志有數次向同一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8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蘇品紘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朱國元就本件所為之 5次犯行;被告白力仁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賴鏡翔就本 件所為之3次犯行;被告賴雁凱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 林忠志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係對前揭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 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朱國元 、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8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 均尚可。兼衡被告8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蘇品紘、王映惇、吳岳駿分別與 告訴人陳慧英、劉紹國、施人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 份(見本院卷第591、609頁)在卷可查、被告8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2、582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8人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 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所犯數 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 中,依上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前揭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蘇品紘、白力仁、賴雁凱、林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有獲得如附表「獲得報酬(新臺幣)」欄」所示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86、353至354頁)。故認本案被告蘇品紘 之犯罪所得共為7,000元;被告白力仁之犯罪所得共為3萬元 ;被告賴雁凱之犯罪所得共為2萬元;被告林忠志之犯罪所 得共為1萬元,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 應就此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353至354、35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前揭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8人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而 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均分別為被告8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8人犯本案所用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 之人」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件扣案由告 訴人施人文所提出之收據13張及委託書1張,除其中3張由被 告朱國元、賴雁凱、吳岳駿所交付之收據應予沒收外,其餘 扣案物均與本件被告8人所涉之犯行無關,自無從併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蘇品紘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陳慧英部分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朱國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胡其軍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黃珮綾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鄭林素枝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白力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陳怡吟部分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賴鏡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陳乃華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賴雁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林忠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王映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吳岳駿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   被   告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力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映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鏡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 惇、吳岳駿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均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 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吳岳駿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 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 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 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蘇品紘、朱國元、 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吳岳駿將收得 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士林分局、 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品紘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朱國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國元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白力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白力仁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賴鏡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鏡翔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賴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雁凱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忠志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被告王映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映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吳岳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岳駿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10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9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1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之「柯宇軒」工作證、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柯宇軒」印文、「柯宇軒」署押各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之「柯宇軒」工作證、載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顯華」、「柯宇軒」印文、「柯宇軒」署押各1枚之收據及被告蘇品紘現場照片共7張、被告蘇品紘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蘇品紘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2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公庫送款回單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朱國元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朱國元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3 聚奕公司之白力仁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恆逸公司之白力仁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白立仁」署押各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白力仁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白力仁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4 恆逸公司之賴鏡翔工作證;達宇資產公司之賴鏡翔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共31張、被告賴鏡翔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賴鏡翔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5 恆逸公司之賴雁凱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賴雁凱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6 恆逸公司之林忠志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達宇公司之林忠志工作證、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共13張、被告林忠志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林忠志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7 恆逸公司之王映惇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1張、被告王映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映惇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8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之「黃志宏」工作證、載有「摩根資產管理」、「黃志宏」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單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吳岳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纹字第113612077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朱國元、賴雁凱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紹國領取詐得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將收據等偽造之物予告訴人劉紹國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施人文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8 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8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8人就 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8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是被告8人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 物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8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 領有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原訴-142-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施人文 被 告 朱國元 賴雁凱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審附民-629-20250324-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怡吟 被 告 蘇品紘 朱國元 賴雁凱 林忠志 王映惇 吳岳駿 賴鏡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白力仁對原告共同為詐欺犯行,被告並未參與而非共犯。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就白力仁所為,據而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審原附民-26-20250324-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014號、第42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之「待賴雁凱向黃秀金取 得贓款後,當場逮捕」應更正為「待賴雁凱向黃秀金收取 員警事先準備之餌鈔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雁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 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 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品公司)之賴雁凱工作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工作 證分別出示予告訴人黃秀金、許景程,用以表示自己係聚 奕公司、兆品公司外派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 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預先製作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兆品公司不詳代表人之印 章,並分別用印於聚奕公司即兆品公司之收款收據,而由 被告分別交與告訴人黃秀金、許景程,用以表彰由被告代 表聚奕公司、兆品公司向前開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意, 上開收據屬偽造聚奕公司、兆品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分別 持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賴雁凱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 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行為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六)另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告訴人黃秀金訴警 偵辦,佯裝交付款項時,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是以 本院審理後改論處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與暱稱「周雨晴」(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 蔡主管」、 「紅龍」、「黑人」、「鐵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周 雨晴」(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蔡主管」、 「 紅龍」、「黑人」、「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本案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 人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 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如件一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惟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且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審金訴字3477號卷第3 9頁、第45頁),爰就本案所示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附件一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續按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其欲向告訴人黃秀金收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及 已向告訴人許景程收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 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擔任車手工作而著手詐騙本案告訴人黃秀金,又詐騙本 案告訴人許景程之款項得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就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賠償 告訴人許景程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 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證、合約書,亦 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許景程收執,非 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與合 約書仍然存在,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 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上開存款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 本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因當場被查獲,尚未受有 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115號卷卷第51頁)等語,而本 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2.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本院中自稱獲取1萬 元之報酬,並已向本院繳回扣案(見本院審金字第3477號 卷第39頁、第45頁),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末按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因本 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 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 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 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 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 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 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 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21日當場 遭警方查扣之現金5萬元事從事面交車手領取的報酬,我 於6月3日開始從事這份工作,報酬是從收取的款項拿取1 至2萬元,還有在臺中、苗栗、彰化、新北、桃園等處詐 欺等語(見偵字第33014號卷第15至22頁),惟被告於113年 6月21日19時許向本案告訴人黃秀金取款時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足見上開現金5萬元並非本案之犯 罪所得,而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聚奕投資公司現金收據1張 2 聚奕投資公司工作證11張 3 三星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5萬元 5 犯罪所得1萬元(已繳回)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物品 偽造印文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賴雁凱工作證1張 無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宇承」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4號   被   告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雁凱明知LINE暱稱「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蔡 主管」、 「紅龍」、「黑人」、「鐵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報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以「聚奕投資」假投 資方式,詐騙黃秀金,致黃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 月間陸續面交金錢,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 後因黃秀金驚覺遭詐欺訴警偵辦,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於11 3年6月21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再次面交5 0萬元,賴雁凱依詐欺集團成員「晴子」、「老馬識途李正 源」之指示,抵達該處,即向黃秀金表示其為「聚奕投資」 人員並出示「聚奕投資」之識別證,在「聚奕投資」收據簽 名,持以向黃秀金行使,以取信於黃秀金,因黃秀金早已察 覺有異,報警現場埋伏,待賴雁凱向黃秀金取得贓款後,當 場逮捕,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1張、收據1張、贓款5萬元 等物。 二、案經黃秀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黃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五)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工作證11張、收據1張、贓款新臺幣5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晴子」、「 老馬識途李正源」、「蔡主管」、 「紅龍」、「黑人」、 「鐵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 案如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亦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被   告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雁凱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周雨晴」(晴子)、「李正源」、「蔡主管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9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某日,向許景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同意面交款項。 賴雁凱另依「蔡主管」之指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52 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佯裝為外務 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工作 證,向許景程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同時交付事前自 行列印之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印 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宇承】印文;已簽 立【賴雁凱】署名)、偽造之②「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已 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宇承】印文)交 予許景程收執,再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與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每日1萬至2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景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雁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許景程提供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賴雁凱」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⑵告訴人許景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周雨晴」(晴子)、「李正 源」、「蔡主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洗錢之財物90萬元,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11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雁凱於民國113年6月4日某時許起,參與身分不詳,自稱 「周雨晴」、「李正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賴雁凱與「周雨晴」、「李正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尹身羽」聯繫張宜綾,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宜綾,致張宜 綾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6日8時56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賴雁凱即依 「李正源」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 張宜綾佯稱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外 勤人員,張宜綾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賴雁凱,賴雁凱則將 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交付予張宜綾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張宜綾、聚奕公司,賴雁凱取得50萬元後,再依「李正 源」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賴雁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聚亦公司現金收據。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 奕公司之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源」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 議,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 僅限於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而言:    1.文義解釋     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 謂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 所差異(依刑法第66條規定,前段僅能減輕其刑至2分 之1,後段可以減輕其刑至3分之2)。前段規定之「其 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之犯罪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應係包含 前段犯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所因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而言。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 然與本條之條文文義相悖。    2.立法目的解釋     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 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被告認 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 非立法本意。    3.體系解釋     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不 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之條文規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 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體法秩序規範的一致性。至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第43條之關係,應如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與第12條之關係一般,第47條前 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與第43條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在認定的範圍上有所不同。    從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然該見解與該院先前關於銀行法、貪污治 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均有不符,亦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也 與立法目的相悖,而為本院所不採。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 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卷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 2萬6,000元,尚有16萬元之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已繳 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 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 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 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1207-2025022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張宜綾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尹身羽」聯繫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6日8時56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 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原告佯稱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 外勤人員,原告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5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 三、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 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 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 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號刑事判決認 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 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27

CHDM-114-附民-98-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014號、第42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之「待賴雁凱向黃秀金取 得贓款後,當場逮捕」應更正為「待賴雁凱向黃秀金收取 員警事先準備之餌鈔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雁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 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 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品公司)之賴雁凱工作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工作 證分別出示予告訴人黃秀金、許景程,用以表示自己係聚 奕公司、兆品公司外派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 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預先製作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兆品公司不詳代表人之印 章,並分別用印於聚奕公司即兆品公司之收款收據,而由 被告分別交與告訴人黃秀金、許景程,用以表彰由被告代 表聚奕公司、兆品公司向前開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意, 上開收據屬偽造聚奕公司、兆品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分別 持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賴雁凱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 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行為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六)另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告訴人黃秀金訴警 偵辦,佯裝交付款項時,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是以 本院審理後改論處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與暱稱「周雨晴」(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 蔡主管」、 「紅龍」、「黑人」、「鐵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周 雨晴」(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蔡主管」、 「 紅龍」、「黑人」、「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本案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 人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 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如件一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惟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且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審金訴字3477號卷第3 9頁、第45頁),爰就本案所示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附件一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續按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其欲向告訴人黃秀金收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及 已向告訴人許景程收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 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擔任車手工作而著手詐騙本案告訴人黃秀金,又詐騙本 案告訴人許景程之款項得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就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賠償 告訴人許景程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 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證、合約書,亦 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許景程收執,非 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與合 約書仍然存在,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 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上開存款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 本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因當場被查獲,尚未受有 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115號卷卷第51頁)等語,而本 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2.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本院中自稱獲取1萬 元之報酬,並已向本院繳回扣案(見本院審金字第3477號 卷第39頁、第45頁),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末按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因本 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 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 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 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 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 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 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 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21日當場 遭警方查扣之現金5萬元事從事面交車手領取的報酬,我 於6月3日開始從事這份工作,報酬是從收取的款項拿取1 至2萬元,還有在臺中、苗栗、彰化、新北、桃園等處詐 欺等語(見偵字第33014號卷第15至22頁),惟被告於113年 6月21日19時許向本案告訴人黃秀金取款時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足見上開現金5萬元並非本案之犯 罪所得,而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聚奕投資公司現金收據1張 2 聚奕投資公司工作證11張 3 三星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5萬元 5 犯罪所得1萬元(已繳回)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物品 偽造印文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賴雁凱工作證1張 無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宇承」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4號   被   告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雁凱明知LINE暱稱「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蔡 主管」、 「紅龍」、「黑人」、「鐵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報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以「聚奕投資」假投 資方式,詐騙黃秀金,致黃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 月間陸續面交金錢,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 後因黃秀金驚覺遭詐欺訴警偵辦,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於11 3年6月21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再次面交5 0萬元,賴雁凱依詐欺集團成員「晴子」、「老馬識途李正 源」之指示,抵達該處,即向黃秀金表示其為「聚奕投資」 人員並出示「聚奕投資」之識別證,在「聚奕投資」收據簽 名,持以向黃秀金行使,以取信於黃秀金,因黃秀金早已察 覺有異,報警現場埋伏,待賴雁凱向黃秀金取得贓款後,當 場逮捕,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1張、收據1張、贓款5萬元 等物。 二、案經黃秀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黃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五)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工作證11張、收據1張、贓款新臺幣5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晴子」、「 老馬識途李正源」、「蔡主管」、 「紅龍」、「黑人」、 「鐵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 案如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亦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被   告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雁凱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周雨晴」(晴子)、「李正源」、「蔡主管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9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某日,向許景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同意面交款項。 賴雁凱另依「蔡主管」之指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52 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佯裝為外務 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工作 證,向許景程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同時交付事前自 行列印之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印 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宇承】印文;已簽 立【賴雁凱】署名)、偽造之②「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已 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宇承】印文)交 予許景程收執,再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與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每日1萬至2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景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雁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許景程提供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賴雁凱」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⑵告訴人許景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周雨晴」(晴子)、「李正 源」、「蔡主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洗錢之財物90萬元,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47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罪刑部分均撤銷。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賴雁凱(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8、106頁 ),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如論罪法條)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 同日12時33分許)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 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 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5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 。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 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 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 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 件(2次犯行)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 時,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認罪,且於原審業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則不 論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適用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 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2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被告本件犯行是否 具有法定減刑事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時均坦認有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見偵卷第229頁,原審卷第24、81、87至88頁, 本院卷第62、11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僅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想像競合 之輕罪具有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時均坦認有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見偵卷第229頁,原審卷第24、81、87至88頁, 本院卷第62、111頁),且被告於原審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贓證字第124號收據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4頁,本院收據為113年度贓證字第348號,詳本院卷 第51頁),是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修正後之洗錢罪)均得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僅是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具有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即可。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予以科刑判決,固非 無見,惟: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查:被告於113年6月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周雨晴」、「李正源」、「蔡主管」、黃孟 勳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合同犯罪之意思,實施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取 款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8 月2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案,繫屬在先);至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各於不同時間,對被害人林 靜秋為多次之面交取款犯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等,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9908號提起公訴後,並於113年10月15日方繫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後案,繫屬在後),後案於113年12月5日(宣判 在後)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此有法院曾裁判有罪 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本件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本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罪),是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雖係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但已為本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論罪科 刑之㈡就被告本案所犯法條及罪名一概記載為「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詳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0行至第4頁第3行止),並未區別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表一編 號2部分則不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判決此部分顯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疑義。  ㈡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 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 ,俾昭折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鸞英達成分 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業 已按期履行2期,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67頁),另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安排與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筱娟進行和解,因被害人林筱娟未 到場進行調解,且明示不願意談和解,此有被害人林筱娟送 達回證之備註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49、69 頁),因此未與被害人林筱娟達成和解,然被告所表現積極 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仍得作為犯罪後有利被告之科刑因 素,被告上訴請求斟酌其上述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請 求緩刑部分詳下述),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審判決理由有上 開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又被告雖僅就刑的部分 上訴,惟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法院仍得就原審判決 適用法律之疑義予以糾正,故將原判決罪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罪刑部分既經撤銷,其所定執行刑自一併失其 效力,乃法理之當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而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洗錢 等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面交車手),就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又被告有意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 筱娟和解以填補其損失,且展現其欲與被害人林筱娟和解之 意(但該被害人無意洽談和解,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被告 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鸞英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 ,如上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又被告 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上開各罪,且本案各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如上述) 中有符合減刑規定者,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需要扶養父母、從事製造業臨時工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 9頁,本院卷第37、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定執行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 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 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 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 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考 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2次犯罪類型及行 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各犯行彼此關係類似(在同一 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犯行集中於113年6月19日上午極 短之時間內)、侵害2位被害人財產法益,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兼衡被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審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限制 變更禁止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   七、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 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前於113年6月19日上午8時52分許,因同一詐欺集團指 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等情,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下稱另案),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73至89頁)。本件係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40分、同日上 午12時33分許,分別向被害人林筱娟、李鸞英面交取款,各 詐取財物62萬元、50萬元得逞(詳本件原審判決書所載),前 後兩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法相似,均受詐欺集團指 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上繳其他詐欺成員,且被告除上述案 件外,尚有多案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被告對己身行為之違法性欠缺自我 反省及約制之能力,以致一犯再犯,從其以往之行為模式, 無從推測其將來不會再度犯罪,綜上各節,揆諸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 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 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 字第281號裁判要旨參照)等旨,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難認 其無再犯之虞,及已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被告自新,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被告請求本 院予以緩刑宣告,即不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沿用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林筱娟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捷門市」 62萬元 2 李鸞英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傳家寶社區」 50萬元

2025-02-13

TPHM-113-上訴-6653-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林靜秋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共同被告石志偉已 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附民-10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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