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贓物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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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賓 歐陽濟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國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歐陽濟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國賓、歐陽濟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葉國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與本案罪名相同,其迭經處罰後仍未悔 改,再犯本案,足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國賓除上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外,尚有諸多竊盜前科,被告歐陽濟玲亦有多筆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簡卷第11-22頁), 足認其等素行不良,其等擅自竊取他人商品,無視他人財產 權,實屬不該,且其等所竊玉飾價格均高達新臺幣(下同) 50,000元,致告訴人郭芓慧蒙受嚴重損害;惟念被告2人到 案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贓物返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表明 不想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責(見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2 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葉國賓自陳其國中之智識程度 ,及其從事自由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被告歐陽濟玲自陳其大學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及其已退休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玉飾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1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號   被   告 葉國賓          歐陽濟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葉國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9時1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郭芓慧所經營之建國玉市攤位(下稱玉市攤 位),徒手竊取陳列之「翡翠佛公」1只【價值新臺幣(下 同)5萬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㈡歐陽濟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6分許, 在上址玉市攤位,徒手竊取陳列之「和田籽玉」1只(價值5 萬元),得手後放置在所攜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郭芓慧發現前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押葉國賓提出之上開「翡翠佛公 」1只(已發還)。 二、案經郭芓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賓、歐陽濟玲於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芓慧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攝得被告2人前開竊盜犯行之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暨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被 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葉國賓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2人竊得之物屬犯罪 所得,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且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屬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教示,略]

2025-03-31

TPDM-114-簡-647-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博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博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博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超商內 之商品,致告訴人林仲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取之贓物返還予告訴人, 兼衡其犯案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再被告並無刑事案 件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飯團3 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5頁),爰依上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賈博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博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蘆竹南崁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角飯團3個(已發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賈博陽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仲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2-21

TYDM-114-桃簡-249-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崔雯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陳琦方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1頁),應認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54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乘該店店長陳琦方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琦方所 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礦泉水2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1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適經陳琦方發現 而於店門外逮獲崔雯媛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崔雯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架上拿取礦泉水2瓶後未結帳即擅自離開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現場人很多,就不想管結帳的事,才會直接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店員發現被告拿取礦泉水2瓶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其與該店員一同上前攔阻被告離開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據報到場後,自被告身上扣得未結帳之礦泉水2瓶,並已將贓物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及贓物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遭逮捕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簡-4848-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4號案件受理,被告2人於偵 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政治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劉珮琪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已自白認罪,兼以本院 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 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 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犯行,均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 別、時間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蘇政治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之竊 盜案件,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蘇政治經刑罰矯正仍 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以累 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劉珮琪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罪 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劉珮琪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 就劉珮琪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此前案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依靠己力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蘇政治、劉珮琪均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二人均 素行不佳,且本次竊盜,均未將贓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使 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不應輕縱;又被告二人於警 詢、偵訊時「哭窮」,謂無法維持生計始出此「下策」,然 觀二人行竊之物,並非果腹充飢、滿足溫飽之「糧食」必需 品,而係「染髮膜」、「精油霜」等美容、舒緩身心之物品 ,其二人為一己之私慾,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毫無法治觀 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二人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二人智識程度(蘇政治為高中畢業 、劉珮琪為五專肄業)、自陳職業(蘇政治無業、劉珮琪為 家管)及經濟狀況(二人均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 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二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且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兩人共 同竊取克寧奶粉1包、共同竊取2個染髮劑、1個「醫條根」 痠痛噴劑(見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7頁),足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所得,屬於被 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二人均享有支配權,揆之前揭說明 ,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 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物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 (新臺幣) 備           註 1 克寧100%純生乳奶粉隨手包一包 99元 1.113年2月25日行竊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2 絲蘊乾濕兩用染髮護髮膜(經典深棕)一盒 399元 1.113年2月28日行竊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3 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涼感)一盒 429元 合計   927元 2次行竊財物總價值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劉珮琪           蘇政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訴字第157號、422號、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 月、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蘇政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基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珮琪、蘇政治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2月2 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 山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許美娟所管領之克 寧奶粉1包,得手後離去;㈡於113年2月28日16時許,在上開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許美娟所管領之絲蘊 乾濕兩用染髮護髮膜及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各1盒,得手 後離去。嗣經許美娟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許美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珮琪、蘇政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渠等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基簡-124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晅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晅頡(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2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如附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下稱乙裁 定,如附件);另因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竊盜、贓物、 侵占等數罪,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8月(下稱丙裁定,如附件);又因偽造文書、竊 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毒品等數罪,經原審以110年度 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丁裁定,如 附件),有前揭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其中甲裁定部分刑期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2日 、丁裁定部分刑期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均 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亦經原審法院 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49號卷宗後, 並核對卷內該署之109年執更制字第1591號、110年執更制字 第632號執行指揮書無誤,是上開甲及丁裁定各該數罪之刑 既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顯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至於乙、丙裁定部分雖均尚未執行完畢,然關於受刑人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細觀本案乙、丙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至於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部分,原審依照受刑人主張( 即將乙裁定與丙裁定附表之罪重新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線,可知乙、丙裁定附表之 罪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14年7月,較乙、丙裁定接續 執行合計刑期14年1月為高,對於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 反而可能使受刑人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難認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形。準此,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詞聲明異議,指 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皆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 等案件,均屬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而其於000年0月間, 因朋友陷害有債務問題,以竊盜償還債務,犯罪時間自106 年9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時間接近、動機相似,竊取財物 價值也不高,且所有案件,最重一件判有期徒刑9月,即要 執行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7年5月,是否過長而不合理 ,況從刑罰經濟角度思考,對反覆竊盜之行為人進行教化促 其改過遷善,是否確有必要花費17年5月,恐有疑問,而無 必要之監禁,不僅浪費國家資源,亦使行為人因長期與社會 隔離,而更難回歸社會。又受刑人前犯過失傷害之輕罪,業 經執行完畢,本次竊得之財物,多由警方將贓物返還被害人 ,或由受刑人家屬出面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且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願接受法律制裁,並於112年11月30日 將犯罪所得全數繳清,是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執行完畢後,不 知悛悔,再故意犯罪之人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 斷。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有前 揭例外之情形,仍非不可。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 以有前揭例外之情形為由,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 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 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29號 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自107 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2日,已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等數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5月;另因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竊盜、贓 物、侵占等數罪,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即丙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又因偽造文書、竊盜、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毒品等數罪,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4 26號裁定(即丁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自108 年12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已執行完畢,現接續執行前揭 丙、丁裁定刑期等情,有前揭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受刑人就前揭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丁裁定,聲請 另定組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新竹地檢署以竹檢云執制 113執聲他949字第1139030546號函否准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受刑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後,原審以上開 甲裁定及丁裁定各該數罪之刑既已全部執行完畢,即無再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上開甲、丁裁定各罪,係以最 早確定者即106年12月13日為基準,此部分固已執行完畢, 然觀諸未執行完畢之乙、丙裁定數罪,其中乙裁定編號4犯 罪時間為106年10月4日部分,丙裁定編號4、編號5犯罪時間 為106年10月8日部分,編號6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日部分, 編號7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0日及106年9月12日部分,似可 再與甲、丁裁定重新組合,另定執行刑。則原裁定上開認已 無再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理由難認允當。  ㈢又依聲請人之主張,甲、乙、丙、丁另定組合,重新定應執 行刑。則前述乙、丙裁定抽離之數罪,可與甲、丁裁定數罪 ,透過整體裁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其乙、丙裁定 抽離後之剩餘數罪,以最早確定者即107年11月8日為基準, 似可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為整體裁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依此二組重新定刑之組合,較前述甲、乙、丙、丁 各組分別定應執行後再接續執行而言,是否更較受刑人有利 ,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對受刑人而言 ,是否符合前述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此部 分另定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似未慮及上情,其裁量 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原審未見及此,誤認甲、丁裁定已執行完畢,無再定 執行刑之必要,且乙、丙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又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而以檢察官旨揭函覆否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221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第5760號、第919 4號、第20513號、第25399號、第26504號、第27023號、第29795 號、第29916號、第29952號、第31717號、第32157號、第32170 號、第32171號、第33526號、第3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丁志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04頁 至第205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現實環境壓垮才會走險涉法 ,而被告始終自白認罪,且配合調查,請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即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由2年改判為1年6月,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由1年改判為6月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前揭12次竊盜 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尤其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行竊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更有可責,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僅因與告訴人吳欣怡有所嫌隙,即 徒手破壞告訴人吳欣怡所有之檳榔攤大門,致告訴人吳欣 怡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 酌其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犯罪所得 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及其犯後尚未有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 、月入新臺幣(下同)5、6千元、經濟狀況困難、有2個 小孩(均經社會局安置)、妻子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就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 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 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首揭 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迄今均未對 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復未見有 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請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新臺幣) 贓物返還 證據資料 案號/ 移送機關 主文欄 1 告訴人 鍾振文 111年1月7日10時30分至同日11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趁鍾振文外出上班之際,侵入其住處而行竊,並竊得現金8萬5,000元、存錢撲滿2個暨其內小計5,000元硬幣現金、黑色洗衣籃1個(約值150元)、擴香瓶2罐(約值400元)等物品。 無 告訴人鍾振文於警詢之指訴、111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9767卷第6至25頁) 112偵976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丁志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存錢撲滿2個、黑色洗衣籃1個、擴香瓶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張雅嵐 111年7月7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雅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5760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張雅嵐及其父親張忠勝於警詢之指訴、111年7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760卷第4至15、18至23頁反面) 112偵57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黃馨緯 111年8月22日9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馨緯將物品放置於上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等物(價值15萬至20萬元),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黃馨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9194卷第4至8反面、10至12、25頁及反面) 112偵91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謝汶彬 111年12月28日17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之吉駕停車場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謝汶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價值共6,000元),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謝汶彬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6945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12月28日現場照片(見偵33526卷第6至15頁) 112偵335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盧正林 112年2月10日12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盧正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0513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盧正琳於警詢之指訴、112年2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513卷第3至15、26頁) 112偵205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吳欣怡 112年2月26日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88檳榔攤) 丁志欽因與吳欣怡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吳欣怡所有之88檳榔攤大門,致該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欣怡。 無 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楊立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立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916卷第6至16頁反面) 112偵299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丁志欽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蔡志銘 112年3月4日15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活動中心停車場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製鑰匙強行插入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惟無法順利發動電門,故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停放於一旁同為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便騎乘至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棄置,並將該車電瓶拔取。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7023卷第11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蔡志銘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7023卷第7至15頁反面) 112偵270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 林福來 112年3月6日21時40分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182巷內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由林福來所管領之辦公室門鎖後,入內竊取林福來放置在辦公室內之零錢現金、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等物(價值共5,000元),得逞後逃逸。 無 被害人林福來於警詢之指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5399卷第3至11頁) 112偵253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張育誠 112年3月7日6時許 新北市林口區工八路與粉寮路口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張育成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952卷第6至8反面、10至14頁) 112偵299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牌2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 蔡振文 112年3月12日4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旁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破壞門窗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蔡振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後,竟進入車內透過接電線之方式發動車輛,並將車輛開走而逃逸。 小貨車業已發還 (見偵26504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蔡振文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504卷第4至14、17至30、47至48頁) 112偵2650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王聖元 112年3月23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對面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王聖元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崔靜瑜、價值約10萬元)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逃逸。 小客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70卷第8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告訴人王聖元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3日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170卷第4至9、21頁) 112偵3217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張峻華 112年3月23日21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16弄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峻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而逃逸。 小貨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71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張峻華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171卷第4至7、17至19反面、21至22頁) 112偵3217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 林湯尼 112年3月24日1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湯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得手後即離去。 機車業已發還,反光外套及保溫瓶均丟棄 (見偵33864卷第10頁) 被害人林湯尼於警詢之指訴、112年3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864卷第4至10、13至14頁) 112偵3386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被害人 吳賢誠 112年3月27日23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大門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吳賢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車鑰匙置於前方籃子內,遂持車鑰匙發動後,竊取該車而逃逸。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9795卷第7頁被害人吳賢誠警詢筆錄) 被害人吳賢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聲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聲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27至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9795卷第4至5反面、7至21頁) 112偵2979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被害人 葉宗明 112年4月9日15時1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2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宗明停放於停車場2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而逃。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57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葉宗明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4月9至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32157卷第3至6反面、8至16頁) 112偵3215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14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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