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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7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26、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鈞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振凱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臺灣金門地方法院」記載,應更正為「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3-06

TCDV-114-司執-10974-202503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通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瑋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振凱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遭原審共同被告李聿侖、袁光耀( 下合稱李聿侖等2人)共同毆打成傷,而上訴人為李聿侖等2 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3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李聿侖等2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3,846元本息。而上訴人係 以其非李聿侖等2人之僱用人,且李聿侖等2人毆打被上訴人 為渠等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為由,提起上訴, 核屬基於個人事由所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李聿侖等2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駕駛預拌水泥車時 ,訴外人葉冠廷因遭水泥車卸料管撞及而與伊理論,李聿侖 等2人竟因不滿伊語氣不佳,於同日16時52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柱仔」、「寶仔」之成年男子一同上 前追打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 、左腳踝撕裂傷及上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李 聿侖等2人係受雇於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工作時故意不法侵害 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與李聿侖等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賠償901,1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上訴人及李聿侖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1,1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李聿侖等2人非受雇於伊,且系爭事故起因於 被上訴人與葉冠廷間之爭執,該鬥毆行為並非李聿侖等2人 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於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亦不足認與其等 執行職務有關,純屬李聿侖等2人個人犯罪行為,伊應無庸 與李聿侖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李聿侖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3,846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及李聿侖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聿侖等2 人及「柱仔」、「寶仔」於109年12月25日16時52 分許在上訴人之系爭工地工作時,因被上訴人所駕水泥車之 卸料管撞及上訴人之工頭葉冠廷,又於葉冠廷上前理論時語 氣不佳,乃共同追打被上訴人,李聿侖持水泥抹平器揮擊被 上訴人之腳部,袁光耀持短木棍毆打被上訴人之背部,「柱 仔」、「寶仔」則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1,557元、看護費1 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315元、勞動能力減損237,974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聿侖等2人係受雇於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工作時 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因此上訴人應與該2人對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李聿侖等2人於原審陳稱係葉冠廷請其等至現場工作,其等是 向葉冠廷領取工資,而否認其等係受上訴人僱用(原審訴字 卷第133至134、237頁)。惟李聿侖因系爭事故遭警詢問時 陳稱葉冠廷、袁光耀與其同為上訴人之員工,且上訴人於現 場之負責人即工頭為葉冠廷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附民卷 第31至33頁)。上訴人又自承葉冠廷為其僱用之工頭,負責 指揮調度現場施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非施作上訴人所 分包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8、103頁)。則葉冠廷係受上 訴人僱用而在現場指揮調度施工,並非因向上訴人承攬工程 在場施作,其招攬李聿侖等2人至現場工作,顯係本於擔任 上訴人工頭而為上訴人招攬,李聿侖方因此於警詢時稱其和 袁光耀、葉冠廷同為上訴人之員工,是李聿侖等2人應為葉 冠廷為上訴人招攬至系爭工地工作並給付薪資,確屬上訴人 之受僱人無訛。  ⒉李聿侖等2人係因被上訴人所駕水泥車之卸料管撞及葉冠廷, 又於葉冠廷上前理論時語氣不佳,方與「柱仔」、「寶仔」 一同追打被上訴人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聿侖等2 人毆打被上訴人顯非受上訴人之命令或委託為之。又李聿侖 等2人係葉冠廷為上訴人招攬而至系爭工地施作工程,已如 前述,其等之職務即非現場秩序管理或保安工作,則其等於 現場有所糾紛時,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即難認屬其等濫用職 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且其等雖係在施作工程時間於 施作工地內發生上開毆打行為,但此係因見他人與工頭發生 糾紛始予毆打,在客觀上實難認與李聿侖等2人施作工程之 職務有關,且亦不符外觀原則,應認屬李聿侖等2人個人之 犯罪行為,是李聿侖等2人毆打被上訴人非得認屬執行職務 之行為至明。  ⒊綜上所述,李聿侖等2人雖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但其等毆打被 上訴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與李聿侖 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聿侖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3,846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2-12

KSHV-113-上易-226-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7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26、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鈞慧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振凱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金門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金門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1-22

TCDV-114-司執-10974-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王秀治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振凱等2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71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6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 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 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既 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二、經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 17萬2765元(即原判決附圖編號①②③④面積合計265.27平方公 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0500元)=278萬5335元 ,再加上原判決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包括鄭嘉慧律師即王進 丁遺產管理人部分95萬6070元、趙振凱部分143萬1360元, 合計517萬2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282元,上訴人 在原審繳納裁判費1萬4563元,尚有未足,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萬7719元。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為485萬6240元【計算式:(原判決附圖編號②③④面積合計236.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0500元)=248萬5350元,再加上原判決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敗訴部分包括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遺產管理人部分95萬6070元、趙振凱部分141萬4820元,合計485萬6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3671元。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聲明狀應具體載明計算方式)。  ㈢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條款亦有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宜請注意前開規定,依限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3

TNDV-113-訴-322-20241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王秀治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趙振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振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①鐵皮屋(面積28.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趙振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654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 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2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振凱負擔其中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振凱如以新台幣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鄭嘉慧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地上物(面積約7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實 測為準)及其從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二、被告趙河清應自上項地上物遷出。三、被告鄭嘉慧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鄭嘉慧除去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05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補卷13頁),嗣於⑴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 加被告趙振凱、撤回對趙河清之請求(訴卷79頁),⑵113年 4月12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第3項之被告更正為鄭嘉慧律師 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聲明第2項之變更為趙振凱(訴卷1 05頁),⑶113年7月22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鄭嘉 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③、④部分(面積106.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從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2項變更為 「被告趙振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部分(面積 15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從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3項變更為「被告鄭嘉慧律 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95萬607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 理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93 5元」,另增加聲明第4項「被告趙振凱應給付原告143萬136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趙振凱除去地上 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856元」(訴卷2 63、264頁),⑷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第3項增 列被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進丁 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等語(訴卷297頁)。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撤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7年4月20日因繼承其父王老定之權利義務,取得與王進丁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793地號土地(下稱7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原告與王進丁之間並無分管協議,王進丁卻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原始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②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即○○區○○段151建號,重測前為同段194建號;下稱附圖編號②建物);編號③棚架(下稱附圖編號③棚架);附圖編號④土竹造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附圖編號④建物),被告趙振凱之父趙何清無合法權源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位於附圖編號①之置物鐵皮屋(下稱附圖編號①鐵皮屋),嗣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後被告趙振凱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原因,將附圖編號②建物移轉登記予趙振凱所有。  ㈡趙振凱有附圖編號①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父王老定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王進丁,由王進丁原始出資建築附圖 編號②建物,嗣由趙振凱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為趙振凱 所有,然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分管契約,只是同意讓王進丁建 造時得以申請建築執照,並無同意讓王進丁建屋後仍得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且土地同意使用書僅具債之效力,倘認出具 土地同意使用書後即受有日後不得處分或收益土地之限制, 應非合理。趙振凱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所有之附圖編號①、② 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至於附圖編號③棚架由趙 振凱之父趙河清使用、附圖編號④建物無人使用,被告固辯 稱附圖編號③、④地上物為王進丁與王老定共同建築,而原告 繼承王老定,故該等地上物為王進丁與原告所共有云云,惟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不得僅以房屋稅稅籍 資料逕行認定所有權,附圖編號③、④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既 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亦屬無權占有。  ㈢王進丁與趙振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使 用價值,自應償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又原告將系爭土地其上 建物出租,每月約可收取2萬1000元,每平方公尺可收取租 金3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70平方公尺=300元),而附 圖編號①鐵皮屋、②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年,所受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為143萬1360元(計算式:159.04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300元每月租金×12月×5年×1/2原告應有部分=143萬136 0元),於騰空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前,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 3856元(計算式:159.0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00元每月租金 ×1/2原告應有部分=2萬3856元),附圖編號③棚架、④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5年,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95萬6070元 (計算式:106.2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00元每月租金×12月× 5年×1/2原告應有部分=95萬6070元),於騰空返還該部分占 用土地前,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5935元(計算式:106.23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300元每月租金×1/2原告應有部分=1萬5935 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③ 棚架、④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趙振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鐵皮屋、②建物拆除,並將 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進丁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95萬60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935 元。   ⒋趙振凱應給付原告143萬13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 856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⒈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附圖編號④建物即已建築其上,應 非無權占用,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記載,附圖編號4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王進丁及王老 定(原告之父),可知附圖編號④建物應為王進丁與王老定 所共同建築,王老定於77年4月20日死亡,原告繼承其父王 老定之應有部分,附圖編號④建物則為原告與王進丁共有, 王進丁自無從單獨拆除共有建物。另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 日過世,迄今7年期間均由趙振凱與其父母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附圖編號③棚架並非王進丁所建造,趙河清雖於履勘時 曾表示該棚架為王進丁所設置,然此棚架既由趙河清使用, 明顯利益相衝突,遑論趙河清於履勘時不具證人身分,況趙 振凱與被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有另案訴訟繫 屬中,趙河清所言顯有偏頗,真實性顯有可疑,且原告自承 其母生前居住於附圖編號④建物內,則編號③棚架亦可能為原 告之母所建築,王進丁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原告主張附圖編 號③棚架為王進丁所設置,應負舉證責任。 ⒉縱認編號③、④地上物係王進丁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所稱每月租金有2萬1000元係以建物加上土地計算,如依 原告所稱為王進丁單獨所有,其計算方式有誤,且系爭土地 位處偏遠、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如依土地法第97 條計算其申報價值應僅以百分之2計算為合理。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趙振凱部分: ⒈趙振凱雖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原因,將附圖 編號②建物移轉登記予己有,然王進丁於00年0月間取得王老 定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 王進丁是有權占有,並與王老定間有分管契約,又依附圖編 號②建物謄本記載,其占用面積為122.27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則為512.76平方公尺,其一半面積應為256.38平方公尺, 編號②建物面積尚未逾越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面積,況原 告該房屋建築時為21歲成年人,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有 40年,原告應知悉王進丁與王老定間有分管契約,且原告於 77年4月2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應受 王老定與王進丁間分管契約拘束,遑論附圖編號②建物為磚 造房屋、耐用年限至少有46年,至今尚未達其耐用年限,仍 有高度經濟價值,而趙振凱之父趙河清與王進丁情同父子, 趙振凱對附圖編號①鐵皮屋雖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其為趙振 凱之父趙河清經王進丁同意所搭建,該鐵皮屋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趙振凱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被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319-321頁) ㈠系爭土地由王進丁於64年6月25日因繼承,原告於77年4月20 日因繼承(其父王老定),先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㈡同段○○段7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王進丁(106年12月11日死亡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㈢系爭土地內有附圖編號②建物: ⒈王進丁於73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由王進丁辦理第一次建物 登記為王進丁所有。 ⒉原告之父王老定於00年0月間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 意使用面積為257.4平方公尺)予王進丁。 ⒊趙振凱於000年0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 予趙振凱所有。 ㈣附圖編號④建物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為王進丁與王老定持分比率各為100000分之50000。 ㈤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 產管理人。 ㈥趙振凱於另案主張王進丁將其名下所有79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與附圖編號④建物(持分比率10000 0分之50000)買賣或贈與予趙振凱,請求鄭嘉慧律師即王進 丁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79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請求交付附圖編號④建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31號審理中。 ㈦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①鐵皮屋為趙振凱之父趙河清所搭建, 目前趙振凱有事實上處分權。 ㈧地上物使用現況:附圖編號①鐵皮屋及編號②建物,現由趙振 凱之父趙河清、母鄭秀華居住使用。附圖編號③棚架現由趙 河清使用中,附圖編號④建物現無人居住。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趙振凱拆除附圖編號①鐵皮屋,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為 有理由。至其請求趙振凱拆除附圖編號②建物,返還該部分 占用土地及給付該部分占用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 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土地使用同意 書僅係同意讓王進丁建造時得以申請建築執照,未有同意 建築附圖編號②建物後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訴卷3 08、309頁),然按:    ⑴土地所有人同意以其土地供他人興建房屋時,基於經濟 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該土地 所有人自得預期房屋所有人將使用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 法繼續使用之日止。又房屋建竣且完成所有權登記者, 房屋取得人憑主管機關核發之房屋使用執照,應可確信 已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始符常理。是 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 ,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 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則著眼於經濟 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 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 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 了。則於房屋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 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衡諸情理,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 ,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 屋還地之風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其公示 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 者。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之土地所有人 之後手,如係因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其於繼承後本 應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若准許土地之繼 受取得人得對房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 還地者,實有違房屋公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    ⑵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之父王老定於00年0月間有出 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王進丁建築附圖編號②建物( 同意使用面積為257.4平方公尺,訴卷273頁),且查原 告於77年4月2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以前,王老定均無向王進丁請求拆除該建物,足見王老 定同意系爭土地供王進丁興建附圖編號②建物,非僅同 意讓王進丁建造時得以申請建築執照而已,而係為讓王 進丁建築房屋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王老定自得預期 並推認王進丁興建房屋,得使用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 繼續使用之日止,原告為王老定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 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且原告於繼承前、後 亦可由公示外觀得知系爭土地上建有附圖編號②建物客 觀存在及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基於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 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自應認原告自繼承其父 王老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時,亦一併 繼受王老定同意附圖編號②建物得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 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土地為止之容忍義務。此外原 告既無證據證明附圖編號②建物曾滅失或已毀壞致不堪 用,則趙振凱抗辯其所有附圖編號②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趙振凱拆除 附圖編號②建物部分,洵非可取。    ⑶至原告請求趙振凱拆除附圖編號①鐵皮屋部分,非如同附 圖編號②建物於建築時有取得土地共有人王老定之同意 ,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土地既原為王老 定(嗣由原告繼承)與王進丁共有,王進丁個人無法就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即無同意趙河清或趙振 凱另搭建鐵皮屋之權利,且前揭王老定出具之使用同意 書僅限於同意王進丁興建附圖編號②建物,效力不及於 其他地上物,自無從認附圖編號①鐵皮屋有合法占用權 源。又趙振凱固又抗辯王老定與王進丁就系爭土地有分 管契約存在,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趙振凱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趙振凱所有附圖編號①鐵皮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法律權源存在,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①鐵皮屋,並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至附 圖編號②建物因屬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該部分請 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編號③棚架、 編號④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該部分占用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   ⒈附圖編號④建物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 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 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是拆除共有房屋使所有權 消滅,為事實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 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⑵原告主張,附圖編號④建物為王進丁一人起造,僅王進丁 單獨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趙振凱之父趙河清於履勘時亦 稱是王進丁所建造等語(訴卷123頁)。惟查,趙河清 於履勘時陳述未經具結,且趙振凱與鄭嘉慧律師即王進 丁之遺產管理人間尚有另案涉訟,趙河清上開陳述是否 逕信,誠需其他佐證證明,參以該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王 進丁、王老定,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附卷可參(訴卷141-145頁 ),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然依 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現值,可作為課徵房屋稅依據, 衡諸常情,倘非屬房屋所有人,應不致願為政府課稅之 對象,是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房屋納稅義務人仍 不失為可推認其為房屋所有人之依據,況依原告自承附 圖編號4建物為其母在世時所居住等語(訴卷123頁), 若非王老定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之母何以會 在此居住,是由現存事證,附圖編號4建物應可推認為 王老定與王進丁共有。原告主張僅王進丁一人所有,除 趙河清之陳述之外,並無可推翻上開推定之證明,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因之,附圖編號④建物既為王老 定與王進丁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繼承王老定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拆除房屋使所有權消滅,為事實上之處分 共有物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是縱使 原告同意拆除附圖編號④建物,原告亦不得自行拆除, 且被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並不因原告同 意拆除而負有拆除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鄭嘉慧 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拆除附圖編號④建物,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等,均不可採 。   ⒉附圖編號③棚架部分:    原告告以趙河清於履勘時曾表示是王進丁所蓋(訴卷123 頁)據以主張附圖編號③棚架為王進丁所搭建等語,然為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趙河清於勘驗時陳 述未經具結,且其子趙振凱與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 管理人尚有另案涉訟,所述是否可信,尚需其他佐證,參 以附圖編號③棚架與編號④建物相鄰,似作為建物之從物較 為合理,又編號④建物既經認定為王老定(嗣由原告繼承 )、王進丁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應足推認附圖 編號③棚架亦屬原告及王進丁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 告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同前理由,其請求被告被 告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拆除棚架,亦難遽採。 其請求該占用部分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趙振凱給付附圖編號①鐵皮屋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查趙振凱所有之附圖編號①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自108年 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出租,每月約可收取2萬1000 元,每平方公尺可收取租金300元,並以此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土地之總價額,是指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 區,是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又所 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次參酌 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如附表所載,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訴卷35、109頁 ),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安定區,四周多為磚瓦平房,鄰 近安定國小,周圍有市道178號及鄉間小路等,往西方向 可從安定交流道至國道高速公路,到安定市區亦無需5分 鐘車程,東南方處為南部科學園區,交通、生活機能尚稱 優良,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及GOOGLE MAP等資料在卷可考( 訴卷327-33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繁榮程度及 利用情形,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 算趙振凱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堪為適當。據此,依附圖 編號①鐵皮屋之占用期間、面積,應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之年息10%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趙振凱給付自108年4月1 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 2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趙振凱給付1萬65 4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趙振凱返 還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規定,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訴卷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趙振凱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①鐵皮屋(面積2 8.57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趙振凱應給付原告1萬654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 、金額均各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另本 院依趙振凱之聲明,並就被告趙振凱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元】   占用期間 土地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1/2) (元以下4捨5入) 108年4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262日) 1040 28.57 1040×28.57×10%×(262/365)=213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1120 28.57 1120×28.57×10%×2=640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2年) 1200 28.57 1200×28.57×10%×2=6857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7日(108日) 1360 28.57 1360×28.57×10%×(108/365)=1150 總 計 1萬6540 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360 28.57 1360×28.57×10%÷12=324

2024-11-08

TNDV-113-訴-322-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趙振凱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進丁自民國67年間起,即與伊之 祖母即訴外人趙王銀盆同居於臺南市○○區○○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00號房屋),而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與伊之 家人共同生活長達將近40年,王進丁無子女,並與伊親如祖 孫,其晚年因罹患糖尿病,頻繁進出醫院,於106年10月26 日倒數第二次出院,於同年月27日至最後一次於同年11月6 日入院前之在家休養意識正常期間,因知自己來日無多,欲 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下略)000、000地號上地、權利 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 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00 ○0號房屋,與前者合稱系爭房地),均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 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伊,並將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 證、印鑑章及另一枚印章(下稱便章)等2枚印章交付予伊 父母,而授權委託伊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空白之紅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紅色契約書)2份蓋指印,伊亦有允諾接受之意,是雙方於1 06年11月28日前已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嗣經伊於106 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地與王進丁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106年11月28日公契),持向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財稅局)申報土地增值 稅(下稱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第1次申請),並已繳 納印花稅完畢;及於同日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嗣因佳里 財稅局人員於同年12月6日向伊表示因王進丁戶籍未設於00○ 0號房屋,致系爭土地不符合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土增 稅,建議將王進丁戶籍遷至該屋,請伊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 申請案件,伊遂撤回該案,並前往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 下稱善化戶政)將王進丁戶籍從00號房屋遷至00○0號房屋, 另書寫106年12月6日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下稱106年12月6日公契),伊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 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 及印花稅(第2次申請),且佳里財稅局已依法核發00○0號 房屋之契稅繳款單,伊並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完畢。又王進 丁於同年11月6日入院治療,本擬出院後前往護理之家居住 ,因年紀老邁及細菌感染突然病情惡化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 ,佳里財稅局發現王進丁已死亡,而未就系爭土地之土增稅 開單交付伊繳納,並駁回伊該部分申請,伊收到公文後,誤 以為全部申請均遭駁回,而未有後續處理,惟多年來佳里財 稅局均以伊為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而核發稅單,並由伊持 續繳納房屋稅,嗣於原審審理中伊始知00○0號房屋已完成申 報及繳納契稅程序而可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112 年10月間持106年12月6日公契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佳里地政)申請辦理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 佳里地政審查後同意伊之申請,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 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就系爭土 地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因王進丁死後無繼承人,被上訴人經 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406條贈與法律關係(於 原審另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交付00號房屋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王進丁間係買賣 關係,嗣又追加主張贈與關係,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主張為 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成立買賣隱藏贈與契 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買賣或贈 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為何一再變更主張,顯見其所述 均非事實。且本件各項資料均只見上訴人一人獨斷獨行,未 見王進丁親自簽名,亦無證據證明所蓋用之便章、印鑑章是 王進丁交付,及全部過程有經王進丁同意。又依上訴人申辦 王進丁印鑑證明之日期係106年11月28日,當日王進丁正於 醫院住院隔離中,根本不可能將身分證及印鑑章拿給上訴人 ,善化戶政亦無可能向王進丁確認是經其同意而申請印鑑證 明,是上訴人無法證明經王進丁同意而申請印鑑證明,自無 法以印鑑證明之申請認定王進丁有同意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 。上訴人另主張因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才會誤蓋非印 鑑章於106年11月28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上,惟上訴人於同 日已以代理人身分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已知悉 何為印鑑章,斷無可能錯用;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應蓋用賣 方之印鑑章乃常識,公務機關人員亦不可能錯誤告知,故由 上訴人蓋用非印鑑章之情況,及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時間已 是當日下午3時24分,可推知上訴人可能係於王進丁病危時 ,先使用不知從何而來之王進丁便章辦理契稅申報(不用提 出印鑑證明),於辦理中得知後續須使用印鑑證明,才再翻 找家中王進丁印鑑章後前往善化戶政辦理印鑑證明,因此申 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才會有更正印鑑章之情況。又上訴人先 持106年11月28日公契前往辦理房地過戶,其主張為了要節 稅,於同年12月6日撤回土值稅及契稅之申報申請,延後至 同年12月11日才又檢附同年12月6日公契重新申請繳納印花 稅,可見同年11月28日公契已因節稅而撤回失效,則王進丁 有無同意同年12月6日再為買賣,或買賣隱含贈與之意思表 示,亦有可疑。上訴人不能證明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 日公契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蓋印。又佳里地政就申辦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案件僅為形式上審查,無實質審查權;佳里財稅局 就印花稅之繳納亦無權實質審查是否確實有買賣合意,故繳 納稅費和00○0號房屋過戶,均不代表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 賣或贈與合意。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父趙河清 、母鄭秀華均證稱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係買賣,亦與上訴人之 主張不符,且上訴人父、母之證詞明顯相互矛盾,另王進丁 於106年11月28日在醫院隔離中,不可能同時在家中為買賣 或贈與,上開證人所述自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王進丁有在 紅色契約書2份上蓋指印,惟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全部空白 ,即無契約必要之點,顯無法成立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王 進丁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並將上訴人及其家人均視 為家人乙節,此與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 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4時25分死亡,無繼承人。因利害關 係人王秀治(王進丁兄之女)向原法院聲請為王進丁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7 號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原審補 卷第17、47至48頁)。  ㈡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為王進 丁所有(原審補卷第19至23頁)。  ㈢未保存登記之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 人為王老定、王進丁,持分各2分之1(原審訴卷第56、57頁 )。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同日公契 (被上訴人否認有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財稅局申報 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原審 訴卷第141至151、179至187頁),並已繳交土地印花稅新臺 幣(下同)2,045元(原審訴卷第153頁)、房屋印花稅400 元(同卷第422頁)、印花稅62元(同卷第189頁);上訴人 嗣於同年12月6日撤回上開申請案件之土增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5、209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再持同年11月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 局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 (原審訴卷第157至173、191至205頁);其中系爭土地之申 報案嗣經佳里財稅局以107年1月3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014 2號函,以土地所有權人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依法 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原審補卷第43至44頁);00○0號房屋於 106年12月13日已繳納契稅3,774元(原審訴卷417頁),後 由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 契(被上訴人否認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地政申請00 ○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以106 年12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卷 第321至325、411至433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委任書(被上訴人否認王進丁有授 權)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於同日經該所准予核發(原審訴卷第71至73頁) 。  ㈦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 院)住院治療,入住雙人差額床病房,於同年11月9日轉床 至二人健保床病房,住院期間皆住於普通病房,未曾入住加 護病房,於同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該次住院費用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住院看護費及醫療費用(106年12 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370372號)(原審訴卷第231頁)。  ㈧王進丁原設籍於00號房屋,於106年12月6日由上訴人辦理遷 移其戶籍至00○0號房屋(原審補卷第41頁)。  ㈨王進丁自年滿65歲起至106年4月間每月領取老農年金,且於1 06年4至12月,具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老人生活 津貼7,463元及低收入戶家庭補助6,115元(原審訴卷第257 頁)。  ㈩王進丁之安定區農會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2,3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同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256 元(原審訴卷第219至2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 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王進丁生前於106年10月22日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 10月26日出院;於同年11月7日再至該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 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有王進丁於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原審病歷卷第199、492至494頁)。 又王進丁無繼承人,業經原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裁定 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至㈥、㈧所示,系爭房地為王進丁所有 ,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向佳 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並已 繳交印花稅,並於同日持委任書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 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該所於同日准予 核發;之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申請 案件之土增稅及契約申報,並將王進丁之戶籍由00號房屋遷 至00○0號房屋;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28日公 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 ,00○0號房屋部分,已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契稅完畢,而系 爭土地部分,則經佳里財稅局以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 ,依法逕行註銷該申報案;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 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契,向佳里地政申請該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並已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月6日買賣為原 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在原審起訴時先主張:王進丁晚年身 體不好,無法出外工作,生活開銷及醫藥費用均由上訴人及 其父所支付,王進丁於106年11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以這10年 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及00 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買合意,並於同年 11月28日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地價稅稅率 核算問題致未能完成移轉等情(原審補卷第13至14頁);嗣 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王進丁亦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也有允諾接受之 意思,2人方會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此為民法第87條 第2項規定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並追加依贈 與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訴卷第335至336頁),及於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 決(同卷第458頁);於本院審理中原亦主張依買賣或贈與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卷第76頁),嗣改稱:本件是 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之真意是贈與 契約(同卷第144頁),並捨棄關於買賣法律關係之主張( 同卷第186至187頁),且具狀主張:王進丁於106年10月27 日至同年11月6日最後一次入院前在家休養之某日,同意將 系爭房地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上 訴人,並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便章等2 枚印章予上訴人父母,而授權委託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紅色契約書2份蓋 指印,經上訴人允諾接受,雙方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 上訴人因而受委託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及辦理前述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等手續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3、151至154、16 5至172頁)。惟設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達成買賣隱藏贈 與之合意,何以上訴人一再變更主張,並於原審竟陳稱王進 丁向其表示以10年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 ,將系爭房地及00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 賣合意之不實主張,可見上訴人之說詞先後反覆,其於本院 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㈤上訴人雖提出紅色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269至283頁),並主 張王進丁親自於其上蓋指印而有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 思乙節,惟觀之上開契約書為書局所販售之制式格式、重要 內容均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蓋有紅色指印數 枚,但契約空白處包含買賣雙方為何人、不動產標的、買賣 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未經填寫任何內容,自不能證 明其上蓋指印之人已與何人成立契約之事實,上訴人聲請將 上開契約書送指紋鑑定(本院卷第22頁),亦顯無必要。  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趙河清、母鄭秀華,惟2人 證述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⒈證人趙河清於原審證述:106年11月28日王進丁在我們家說我 們有照顧他,所以要將系爭房屋(即00○0號房屋)以買賣的 方式登記給我的兒子。因為我兒子有去買偏方的藥給王進丁 吃,治療糖尿病、減輕症狀,就是以我兒子買偏方的錢、還 有照顧王進丁生活起居的費用來作為房子的價金。差不多是 中午過後在家裡說的,當時在場有我太太、我、我母親以及 王進丁,當天有寫買賣契約書,我有看到王進丁親簽買賣契 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提示106年11月28日公契 ,你看到的是否是該買賣契約書?)是,(王進丁當天是在 該份契約書上簽名並蓋指印?)是。(該買賣契約書上只有 蓋印,為什麼你會說簽名及蓋指印?)我記錯了,有關於本 件00○0號房屋除了提示的買賣契約外,還有另外一本買賣契 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內容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在看,所 以我說的王進丁簽名、蓋指印就是另外一本紅紅的買賣契約 書上面等語(原審訴卷第113至115頁)。  ⒉證人鄭秀華於原審證述:(你知道王進丁跟你兒子就00○0號 房屋有簽立幾張買賣契約書?)我只知道王進丁把我兒子當 成親孫子,但是要簽幾張契約書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是在 他清醒的狀態在我們家講的,要把房子給我兒子,(這些話 大約在住院之前多久講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 是在大家吃飯時,他說要把系爭房屋送給上訴人,我就說好 ,看他什麼時候方便把東西拿來辦一辦,(當下有何人在場 ?)就只有我跟我婆婆,地點是在00○0號房屋,他說完隔天 就拿印鑑給我們去辦,我們就拿去辦了,(王進丁要把系爭 房屋給上訴人時,有無簽一本紅色的買賣契約書?)有,他 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到裡面寫什麼,很多資 料,我也沒有翻開來看,王進丁拿證件等資料給我們辦,我 先生就跟我兒子去佳里地政辦,王進丁當時還很清醒,(你 有無親自看過王進丁跟你兒子簽契約?)我沒有看到,那兩 本紅紅的契約書簽立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等語(原審訴卷第11 8至121頁)。  ⒊惟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在家中要將00○0號 房屋以買賣方式登記給上訴人,並以上訴人買偏方藥給王進 丁吃及照顧其生活起居費用作為價金等語,此與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其與王進丁就系爭房地係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 月6日前之某日,在家中達成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已有不符。況且,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即 已於臺南醫院住院,於死亡前均未離開該院,自無可能於10 6年11月28日在家中表示要將00○0號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之可 能,可見證人趙河清上開證述不實。再者,證人趙河清稱當 日在場者,有其夫妻2人、其母及王進丁,其當天有看到王 進丁親簽買賣契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是一本紅紅 的買賣契約書等語;而證人鄭秀華雖稱王進丁在家中說要把 00○0號房屋送給上訴人,卻稱當日在場者只有其與其婆婆( 即趙河清之母)等語,顯與證人趙河清之證述不一致。另證 人鄭秀華先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其未翻開來 看裡面寫什麼等語,之後又改稱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其未在 場等語,則證人鄭秀華既未於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在場,亦 未翻看契約書內容,為何卻能明確證稱王進丁有簽兩本紅色 買賣契約書,所述已無可採信。實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紅色契約書2份,其上根本無王進丁之簽名,亦未記載買賣 之不動產標的為何,已如前述,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紅 色契約書簽名,及鄭秀華所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 書等節,均非事實。復參以證人2人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 並同住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之0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自 認,則證人2人就系爭土地能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其等上開漏洞百出之證述,顯係為 迴護上訴人而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觀之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於106年 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所持系 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47至148、179頁 ),其上所蓋王進丁印文均非其印鑑章而為便章;而上訴人 於同日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審訴卷第71頁), 其上委任人欄先蓋有王進丁便章之印文1枚再劃叉,並於旁 邊空白處重蓋印鑑章1枚,於同日下午3時24分7秒經核發印 鑑證明(同卷第73頁)。而之後製作之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 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7、191頁)、00○0號房 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卷第414至416頁),其上所蓋王 進丁印文則均為其印鑑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28 日係先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再前往 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對照上 開文書先後蓋印情形,應屬可信。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 上王進丁便章之真正,且主張各該印鑑章均係遭盜蓋,及上 開各文書均未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  ㈧原審就本件印鑑證明申辦及核發程序,函詢善化戶政,據回 覆稱:「按内政部頒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 第8點略以,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 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 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按第11點 略以,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或 證明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又按第12點略以,受委任 人持憑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辦理印鑑證 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查證委任人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之紀 錄,確認委任書或授權書作成時,委任人未出境。本案受理 及核發印鑑證明作業程序,均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 業規定辦理,查核委任人原登記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確 認委任書作成時未出境紀錄情形,並查證委任書與受委任人 身分屬實無誤後,核發是項印鑑證明」,有善化戶政112年1 2月11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20092008號函暨所檢送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106年11月2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訴人及王進丁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原審訴卷第381至3 89頁)。依上流程可知,善化戶政受理及核發本件印鑑證明 時,並未與王進丁本人為查核。  ㈨設若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為真,則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 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已可於系爭 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蓋用王進丁之印鑑章,但上訴 人在此2份文書上卻均僅蓋用王進丁之便章,且於同日稍後 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並有將原本蓋用之便章更改 為印鑑章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最初並未取得王進丁之印鑑章 ,係在106年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 稅後、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前,始取得其印鑑章。再者, 王進丁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無必要除 印鑑章外,另交付便章予上訴人,顯然多此一舉而悖於常情 ,該便章來源為何、是否為王進丁真正之印章,亦屬可疑, 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應非可採。  ㈩復參以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已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 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期間並未出院,已如前述;且其 於同年11月28日早上11時因痰液培養有細菌,故安排隔離, 且採接觸隔離,隔離期間如有完整防護措施,可與護理人員 接觸,管制訪客,訪客要進出病室前後,應加強洗手,預防 接觸感染,有臺南醫院113年8月13日南醫歷字第1130002008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是王進丁亦不可能於106 年11月28日在家中交付其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予 上訴人。且依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原 審病歷卷第463至464頁),其當日在醫院並無意識不清醒之 情形,倘其確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委託 其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之真意,應可於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或上訴人提出之紅色契約書親自簽名 ,但該委任書卻未經簽名並經更改印章,該紅色契約書則除 蓋指印外,內容均完全空白,均豈人疑竇。則依上訴人於王 進丁死亡前2週之住院期間,先取得來源不詳、不能證明為 真正之王進丁便章,再取得其印鑑章、身分證持以申請其印 鑑證明,之後才以其印鑑章製作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 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等歷程 ,實不能排除該印鑑章及身分證係上訴人藉由同住之便而於 王進丁住院期間所盜用之可能性。因此,本件尚難認定上訴 人先後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6年11月28日 公契及契稅申報書、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00○0號 房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 、契稅申報書等文書,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亦不能以各 該文書據以證明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虛 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於佳里地政雖已核准上訴人就00○0號房屋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完成登記,惟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雙方即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該申請登記原 因即買賣之法律行為,亦僅為形式上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 ;另佳里財稅局依上訴人之申報而徵收印花稅、契稅,亦同 樣無權實質審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買賣合意,因此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賣或贈與之合意。上訴人 另主張王進丁因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已將其視為親 孫;及上訴人與其家人有照顧王進丁及支付其各項費用等節 ,惟此均與王進丁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通謀虛偽買 賣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 通謀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 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管理之王進丁名 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上-13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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