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通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瑋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振凱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遭原審共同被告李聿侖、袁光耀(
下合稱李聿侖等2人)共同毆打成傷,而上訴人為李聿侖等2
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3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李聿侖等2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3,846元本息。而上訴人係
以其非李聿侖等2人之僱用人,且李聿侖等2人毆打被上訴人
為渠等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為由,提起上訴,
核屬基於個人事由所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李聿侖等2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駕駛預拌水泥車時
,訴外人葉冠廷因遭水泥車卸料管撞及而與伊理論,李聿侖
等2人竟因不滿伊語氣不佳,於同日16時52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柱仔」、「寶仔」之成年男子一同上
前追打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
、左腳踝撕裂傷及上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李
聿侖等2人係受雇於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工作時故意不法侵害
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與李聿侖等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賠償901,1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上訴人及李聿侖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1,1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李聿侖等2人非受雇於伊,且系爭事故起因於
被上訴人與葉冠廷間之爭執,該鬥毆行為並非李聿侖等2人
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於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亦不足認與其等
執行職務有關,純屬李聿侖等2人個人犯罪行為,伊應無庸
與李聿侖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李聿侖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3,846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及李聿侖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聿侖等2 人及「柱仔」、「寶仔」於109年12月25日16時52
分許在上訴人之系爭工地工作時,因被上訴人所駕水泥車之
卸料管撞及上訴人之工頭葉冠廷,又於葉冠廷上前理論時語
氣不佳,乃共同追打被上訴人,李聿侖持水泥抹平器揮擊被
上訴人之腳部,袁光耀持短木棍毆打被上訴人之背部,「柱
仔」、「寶仔」則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1,557元、看護費1
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315元、勞動能力減損237,974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聿侖等2人係受雇於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工作時
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因此上訴人應與該2人對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李聿侖等2人於原審陳稱係葉冠廷請其等至現場工作,其等是
向葉冠廷領取工資,而否認其等係受上訴人僱用(原審訴字
卷第133至134、237頁)。惟李聿侖因系爭事故遭警詢問時
陳稱葉冠廷、袁光耀與其同為上訴人之員工,且上訴人於現
場之負責人即工頭為葉冠廷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附民卷
第31至33頁)。上訴人又自承葉冠廷為其僱用之工頭,負責
指揮調度現場施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非施作上訴人所
分包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8、103頁)。則葉冠廷係受上
訴人僱用而在現場指揮調度施工,並非因向上訴人承攬工程
在場施作,其招攬李聿侖等2人至現場工作,顯係本於擔任
上訴人工頭而為上訴人招攬,李聿侖方因此於警詢時稱其和
袁光耀、葉冠廷同為上訴人之員工,是李聿侖等2人應為葉
冠廷為上訴人招攬至系爭工地工作並給付薪資,確屬上訴人
之受僱人無訛。
⒉李聿侖等2人係因被上訴人所駕水泥車之卸料管撞及葉冠廷,
又於葉冠廷上前理論時語氣不佳,方與「柱仔」、「寶仔」
一同追打被上訴人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聿侖等2
人毆打被上訴人顯非受上訴人之命令或委託為之。又李聿侖
等2人係葉冠廷為上訴人招攬而至系爭工地施作工程,已如
前述,其等之職務即非現場秩序管理或保安工作,則其等於
現場有所糾紛時,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即難認屬其等濫用職
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且其等雖係在施作工程時間於
施作工地內發生上開毆打行為,但此係因見他人與工頭發生
糾紛始予毆打,在客觀上實難認與李聿侖等2人施作工程之
職務有關,且亦不符外觀原則,應認屬李聿侖等2人個人之
犯罪行為,是李聿侖等2人毆打被上訴人非得認屬執行職務
之行為至明。
⒊綜上所述,李聿侖等2人雖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但其等毆打被
上訴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與李聿侖
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聿侖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3,846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KSHV-113-上易-22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