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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文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各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5頁)在卷可憑,故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0年9月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45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抗告駁回確 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4罪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8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準此,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 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沒 有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11/17 109/11/18 109/04/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第404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第404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96號、第9586號、第10075號、第123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0/08/09 110/08/09 111/01/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9/08 110/09/08 111/0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62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6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5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12/03 109/12/14 110/01/09 109/11/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8號、第6588號、第834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8號、第6588號、第834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判決日期 110/12/03 110/12/03 111/07/14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1/04 111/01/04 111/08/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39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3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40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12/30 110/01/14 110/03/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104、410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393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104、410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393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判決日期 111/07/27 111/07/27 111/11/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8/31 111/08/31 111/12/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8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6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08/31 110/09/02 109/05/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判決日期 111/12/28 111/12/28 112/10/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2/01 112/02/01 112/1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5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2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3 14 罪名 強制性交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8/09 110/08/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60號、第32055號、第408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判決日期 112/10/05 113/08/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1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7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1號

2025-03-28

PCDM-114-聲-362-2025032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趙清淵 趙清昭 趙文斌 趙文傑 趙文錦 趙文屏 趙文強 張麗華 趙庭瑩 趙文誠 趙文瑄 趙文絹 王趙文煦 趙文霙 趙文義 趙文燦 趙洪文裡 趙文駿 趙文秀 趙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趙清彥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道(民國82年8月4日 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00號)之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繼承人趙道之遺產,由原告戌○○、原告酉○○以及 訴外人趙清源、趙清熙、趙清隆、趙清鑑、趙清薰與被告申 ○○所繼承,繼承人間作成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申○○名下,有被告親自書立、用印之切結書 為證。嗣訴外人趙清源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辛 ○○、庚○○、寅○○、戊○○、己○○、訴外人趙文福繼承,後訴外 人趙文福死亡,由原告乙○○、未○○繼承;訴外人趙清鑑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丑○○、壬○○、癸○○、甲○○○、 辰○○繼承;訴外人趙清熙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依繼承 人間之協議由原告子○○、卯○○繼承;訴外人趙清隆死亡,其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午○○○、巳○○、丁○○、丙○○繼承。 爰依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戌○○、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酉○○、九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庚○○、寅○○、戊○○、 己○○、乙○○、未○○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丑○○ 、壬○○、癸○○、甲○○○、辰○○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子○○、卯○○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午○○ ○、巳○○、丁○○、丙○○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 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4

CTDV-114-審訴-156-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趙清淵 趙清昭 趙文斌 趙文傑 趙文錦 趙文屏 趙文強 張麗華 趙庭瑩 趙文誠 趙文瑄 趙文絹 王趙文煦 趙文霙 趙文義 趙文燦 趙洪文裡 趙文駿 趙文秀 趙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趙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 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 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移轉土地地號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應徵裁判費 1 趙清淵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2 趙清昭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3 趙文斌、趙文傑、趙文錦、趙文屏、趙文強、張麗華、趙庭瑩 2/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2/9=846,502元 9,205元 4 王趙文煦、趙文誠、趙文瑄、趙文絹、趙文霙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5 趙文義、趙文燦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6 趙洪文裡、趙文駿、趙文秀、趙文杏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2025-02-10

CTDV-113-補-1118-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0號 再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趙文誠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70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 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 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 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 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 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 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趙文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上開 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 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準此,本件之再抗告期間應自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9月23日(該 日並非假日)為期間末日。又受刑人係在監執行,並無在途 期間可供扣除,是本件再抗告期間即於113年9月23日屆滿。 然受刑人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就上開裁定聲 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此有受刑人之刑事抗告狀暨其上之「法 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13年9月24日0840時」可查 ,是受刑人提起再抗告時,顯已逾越前述法定抗告期間,是 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抗-1470-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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