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配合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採集尿液送驗,員警於同年月日23時58分起詢問被告最後一
次於何時地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有
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頁),是員警雖知悉被告
為經列管之毒品人口、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
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
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
行均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
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
第9頁)、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被 告 劉秋梅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
到案,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TYDM-114-壢簡-45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