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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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趙育賢 趙奕翔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文彬 林素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信坤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 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 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21

TNDV-114-司繼-1247-202503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第5-6行「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不得超車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更正為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第9-10行「貿然駛入來車道超車」更正為「 貿然超車」、第11行「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更正為「 閃煞不及,劉士禾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因而與鄭心華所騎乘 車輛左側側車身發生碰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士禾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 通安全規定,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使得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超車,致與 告訴人鄭心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 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徒增 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及如卷附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80號   被   告 劉士禾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禾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后庄路往豐樂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不得超車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 超車,適鄭心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行駛在其前方,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鄭心華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挫傷、上背挫傷、雙上肢擦挫傷、 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劉士禾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心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委任趙育    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禾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超車與告訴人鄭心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心華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趙育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一般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士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91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王祥軒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被 告 王鏡棠 王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信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信凱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王信凱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信凱自稱其為「王鏡棠」,並使用被告王鏡棠帳戶, 妄向原告告以「其從事放款業務,將資金交給其操盤,每交 給其操盤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即可保證每月獲得10萬 元獲利」等語,而使原告先後於112年2月至5月間共交付260 元款項(現金交付22萬3千元、匯款237萬7000元),事後未 依約提供原告其承諾之獲利,並藉詞推託不歸還原告原本提 供之本金260萬元,甚至於歸案後仍於偵查中稱所取得之款 項係借款,顯然是以詐術方式使原告交付260萬元款項,並 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此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堪認被 告王信凱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詐欺取財之手法亦 屬違反善良風俗,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 外,被告王鏡棠明知其弟被告王信凱常年有詐欺他人以取得 錢財之行為,也知悉其因信用問題而無法向銀行申辦金融帳 戶,竟仍將自己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提供予被告王信凱使用,致被告王信凱得在 外詐稱是「王鏡棠」而不必使用本名,並得以使用系爭中信 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被詐款項,其顯有未盡管理自身金融帳 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王鏡棠即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260萬元,與被告王信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 步而言,原告先後於112年2月至5月間將遭被告王信凱詐騙 之款項237萬7000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致被告王鏡棠無端 獲有該款項之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被 告王鏡棠亦成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鏡棠辯稱:本案跟我無關,我什麼都不知道,真的沒 有參與,刑事也不起訴處分,證明我沒有犯意。我的工作需 要良民證,我在學校總務處做職員,本身也要接觸錢,不可 能去詐騙。我不知道被告王信凱為何沒有辦法聲請銀行帳戶 ,我也不知道誰要匯錢給他,也不知道是什麼錢。大概是前 年二月將系爭中信帳戶借給被告王信凱,這是我之前的工作 薪資轉帳使用,後來去學校又換一家銀行了,是合作金庫的 帳號,中信帳號就沒有使用了,而且我沒有給被告王信凱印 章,只給存摺及提款卡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王信凱:我同意償還原告260萬元加上利息12萬8449元( 即如原告主張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9日起訴日前1日 止之利息),我從頭至尾沒有跟我的父母及哥哥同住過,哥 哥真的不知道本案 當初我跟被告王鏡棠說我要跟朋友借款 ,朋友要匯款進來,我需要帳戶,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被 告王鏡棠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王信凱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王信凱詐欺260萬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lin 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起 訴書、被告王信凱113年2月9日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2、89至90、93至98頁),且被告 王信凱對此筆金額亦不爭執,而依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 王信凱多次向原告表示:「問一下把資金弄來,你就不用那 麼拚了」、「資金夠我幫你操盤一下個月4-50的私房錢不是 問題」、「你自己多存私房錢,哥哥幫你一起共創未來」、 「等車子牽回來,我幫你弄房」、「你目前是110,你再問 問看你的臉可不可再生4-50,我這四天2000萬的票過了,可 以退,利息我照給你,然後30萬你的部分也先給你,要繼續 給我操盤也可以」、「趁業績好,你能調到資金就來賺大點 」、「如果在弄得到30,到時6號給你60,50你還一還,賺1 0」等語,顯然被告王信凱是以代為操盤獲利、可存私房錢 數十萬元為由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交付 款項,自應成立侵權行為無疑,此亦有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起訴書可資佐證。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信凱應賠償260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鏡棠部分  1.就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王鏡棠跟被告王信凱同住一起,長久以來都知 道被告王信凱有信用問題、詐欺問題,竟然將系爭中信帳戶 借給被告王信凱,沒有問誰因為什麼款項要匯款給被告王信 凱,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顯然就系爭中信帳戶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並提出98年4月15日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716號民事判決書為證。  ⑶惟查,被告王信凱確因詐欺問題於99年11月25日、113年1月4 日先後經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但於113年2 月9日遭警緝獲時即供稱:「那時候我欠債跑路,沒有住在 新北市○○區○○街0○0號住家,所以我沒有收到司法文書」、 「(通緝期間)我沒有固定處所,都四處跑」,有調查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我之前 住在板橋金門街,這個原告本人也知道,而且我被通緝,我 也不可能跟家人說什麼」(見本院卷第136頁),   顯然被告王鏡棠與被告王信凱長期以來並非同住一處。  ⑷再者,原告雖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記載被告二人兄弟王鏡鑌曾表 示「被告王信凱在外類似詐欺行為並不是第一次」等語,惟 該句話是由該案被害人鄧德慶所供稱,是否屬實,仍有疑問 ;何況該移送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查無 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57號,見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另外,原告所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6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該案債權人趙育賢 雖曾於111年8月15日、8月24日、8月30日、9月8日共四次轉 帳3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王信凱指定之系爭 中信帳戶,但並非主張是受被告王信凱詐欺所致,而是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核與被告王信凱所稱「當初我跟 被告王鏡棠說我要跟朋友借款,朋友要匯款進來,我需要帳 戶,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被告王鏡棠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王 鏡棠長久以來都知道被告王信凱有信用、詐欺之問題。  ⑸再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本院限閱 卷),被告王鏡棠所有的系爭中信帳戶是107年2月23日開戶 使用,至111年6月13日止長達4年多的時間都是小額交易, 從幾百元到一萬多元不等,大多數匯入款項為相隔多日後匯 入幾千元,且幾乎都是由「支付網」轉入,而於111年6月14 日、7月20日才有6萬元(新壽理賠)、12萬元(新壽理賠) 2筆的大額金錢存入;從111年8月起,才陸續有較大額款項 多筆改經由「行動網」轉入(即前述趙育賢於111年8月15日 、8月24日、8月30日、9月8日共四次借款轉帳3萬元、10萬 元、3萬元、3萬元,另有他人於111年8月17日、9月13日、9 月20日、10月17日先後轉帳3萬元、5萬元、2萬3千元、2萬 元共四筆,另有於112年1月3日現金存入1萬5千元),且上 述款項於匯(存)入後即於當日或翌日即遭全數領出,最後 一筆「支付網」轉入款項為112年1月4日2700元。由此可知 ,系爭中信帳戶早在107年2月23日即由被告王鏡棠開戶使用 ,且依其由「支付網」款項匯入情形,核與一般部分工時或 論件計酬之勞動型態相符,故被告王鏡棠辯稱系爭中信帳戶 是其之前的工作薪資轉帳使用,約在2年前將該帳戶借給被 告王信凱使用一節,應可採信。而觀上述他人匯款內容,除 趙育賢部分屬借款外,其他5筆匯(存)款金額也均屬5萬元 以下小額款項,金額不大,且款項存入後即時領出,時間從 111年8月至112年1月(中間111年11月、12月並無他人匯款 ),並非密集匯入、或有大額不明款項匯入,衡情亦與被告 王信凱所稱「因向朋友借款故向被告王鏡棠借帳戶供匯款使 用」一節相符,而與一般出借帳戶供詐騙款項之情形有別。 從而,被告王鏡棠顯係基於兄弟情分而將該帳戶借與被告王 信凱供借款使用,且該帳戶至112年1月4日最後一筆被告王 鏡棠工資匯入時,均屬正常使用狀態,即無法認定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  ⑹至於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至5月間陸續遭被告王信凱詐騙匯款 237萬7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等情,因被告王鏡棠當時已不 再使用該帳戶供薪資轉帳,該帳戶均由被告王信凱一人使用 ,且被告王信凱既已陳稱被告王鏡棠並未參與,也不知情帳 戶使用情形,原告也未能舉證被告王鏡棠有何過失情形,自 無從認定被告王鏡棠應與被告王信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再參照被告王鏡棠刑案部分經檢察官偵察後,認定 「家人間有一定信賴基礎關係,被告(即王鏡棠)因信任家 人王信凱而出借銀行帳戶,顯非悖於常理」,而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真字第7243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 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王 鏡棠並無過失責任。  2.就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中,原告雖自112年2月至5月間陸續匯款237萬7000元至 系爭中信帳戶等情,惟被告王鏡棠當時已不再使用該帳戶供 薪資轉帳,該帳戶均由被告王信凱一人使用,已如前述,顯 然上開匯款取得利益之受益人為被告王信凱,且係基於被告 王信凱之「侵害行為」而來,被告王鏡棠並未取得利益,也 未對原告實施侵害行為,依照前述說明,被告王鏡棠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且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信凱 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0

PCDV-113-訴-1256-2024123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矯瑞來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髻、歐安、歐嫖、歐讓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   為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即不能再為   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歐髻、歐安、歐嫖、歐讓為 被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使用。因依原告所提被告歐 髻、歐嫖戶籍謄本及高雄○○○○○○○○函覆提供被告歐安戶籍資 料顯示,歐髻、歐安、歐嫖之父母同為「歐天賜、歐蕭杏」 ,依序為次男、三男、四男,均已死亡。經再函該戶政事務 所協助提供「歐天賜、歐蕭杏」所育其餘子女之戶籍謄本, 據該所函覆表示略以:依歐髻、歐嫖戶籍資料顯示,2人為 「歐讓之弟」於大正11年與歐讓分戶,可推定歐讓為歐天賜 長子,雖查無歐讓戶籍資料,然於「高雄市旗後町四丁目39 番地」查有戶主歐興發,其父為歐讓,大正15年2月19日前 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等語,可合理推論被告歐讓應已死亡 。茲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均已死亡,惟原告經通知後, 於113年9月6日具狀請求命原告查明訴外人歐興發、趙育賢 (即歐髻之繼承人)、歐玉龍、歐瑞慶(即歐嫖之繼承人) 、歐興發(即歐讓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俾利原告變更繼 承人為被告等語,雖可認原告已有變更以歐髻、歐安、歐嫖 、歐讓之繼承人為本案被告之意,惟其繼承人姓名、可供送 達地址尚屬不明,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   提出歐髻、歐安、歐嫖、歐讓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及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 明文件;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時,其遺產管理 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地址,暨表明是否追加上開繼承人或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是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節,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3

KSDV-113-審訴-1303-202412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辰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1 12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宇辰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5時28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未經服務人員之同意,先擅自由後門進入址設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Get Cha青年旅館」(下稱本案旅館) 內,再趁本案旅館407號房之房客趙育賢離開房間如廁之際 ,擅自進入上開房間內。嗣因趙育賢返回房間內發現上情, 遂偕同本案旅館服務人員湯豪瑋報警處理。 二、案經趙育賢、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湯豪瑋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宇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簡上卷第157至15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湯豪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趙育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 頁)、趙育賢之入住明細、旅客登記卡(偵卷第49至58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61至6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時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 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他人住宅罪之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趙育賢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獲 得其原諒,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9至143頁),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本案旅館之管領人 同意或循正當管道辦理入住,亦未經告訴人趙育賢之同意, 擅自侵入本案旅館及其內407號房,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趙育賢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因妨害自由、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至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考量被告於凌晨擅自進入本案旅館 及其內407號房,對上開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均有一定程度之 危害,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 前有其他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1

TCDM-113-簡上-242-20241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育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育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4月8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 第31至37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21

HLDM-113-聲-517-20241021-1

原金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瑋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75號、第179號、110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欣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欣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加以提領交付,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 入犯罪所得,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軌跡之斷點,藉以掩飾 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每提領一 次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進行提款工作,張欣 瑋於應允後先委由友人趙育賢對外收集帳戶,而趙育賢及其友人 鍾秉樺、陳瑋揚均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鍾秉樺 於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月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四維高中 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86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趙 育賢再轉交予張欣瑋;陳瑋揚於10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前 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之土地公廟(起訴書誤載為國聯第一廣場 ,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978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由趙育賢介紹並當面交付予張欣瑋(趙育賢、鍾 秉樺及陳瑋揚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 字第1號及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張欣瑋嗣將上開中信 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取得5,000元作為提供帳戶之代價。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8 日起,以LINE暱稱「財姐」,向李○○詐稱:可以參加博奕遊戲平 台,提供高獲利解除負債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由自己或其配偶帳戶 內,轉帳至中信帳戶內,合計共遭詐欺14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於附表二編號之時間,自中信帳戶內,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張欣瑋(起訴書誤載為張欣瑋或趙育賢,應 予更正)再依據詐欺集團之指示,分持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花蓮市各超商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後,由張欣瑋持往花蓮火車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原金 訴緝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趙育賢、鍾秉樺、 陳瑋揚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大致相符( 警卷第3至1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175號卷第51至53、68至69、77至79頁,花檢110年 度偵緝字第179號卷第45至47頁,花檢110年度偵字第517號 卷63至67,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金訴卷】 第118、120、236、238至240頁),復有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5頁)、告訴人之轉 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及LINE資料截圖(警卷第37至4 3、81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條項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 日施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為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 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且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是被告僅得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上開兩次修法後之規定 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收取中信帳戶及郵局帳 戶資料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復交予 不詳之人,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和被告聯繫之人、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人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人為不同之人,尚 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趙育賢、鍾秉樺、陳瑋揚均 僅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 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集帳戶並提領款項 之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歪風,實值非難 ;併參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14萬元,受害程度非屬輕 微,以及被告於本案係居於支配性之正犯角色等犯罪情節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自113年11月開始付款)之犯後態度,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金訴緝卷第125至126頁);復斟酌 被告有公然聚眾施強暴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金訴緝卷第20至2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沉迷賭博而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為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職業軍人、當 時月收入約3萬9千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原金訴緝卷第159至160、211至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 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 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 、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 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 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拿到錢就 是交給阿強,我自己總共拿了約5,000元之報酬等語(原 金訴緝卷卷第158頁),爰就被告所實際得管理處分者即5 ,000元部分,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間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擔任提款 車手,而為上開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 成員為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 認識及意欲,客觀上並有參與加入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 ;倘行為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對加入 者為犯罪組織無所認識,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祗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和被告聯繫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人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人為不同之人業如前述,已難認為 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且被告雖於本院亦坦承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並供稱:我把錢交給「阿強」,他們是一個團體等語 (原金訴緝卷第158頁),然就該團體之人數、分工、階層為 何等,皆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至於趙育賢、鍾秉樺、陳瑋 揚則均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單純提供部分助力而無證據 證明其等有加入該團體之認識與意欲,亦無從認屬犯罪組織 之成員,當難就此部分行為,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 。 肆、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金訴緝卷第145頁),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10月14日15時54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 109年10月14日15時55分 2萬元 同上 3 109年10月14日20時35分 2萬元 同上 4 109年10月14日20時44分 2萬元 同上 5 109年10月14日20時46分 3萬元 同上 小計 14萬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帳戶轉存至郵局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 2千元 郵局帳戶 2 109年10月14日16時19分 6萬9千元 同上 3 109年10月14日20時23分 3萬元 同上 4 109年10月14日20時52分 3萬元 同上 共計 13萬1千元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09年10月14日16時02分 中信帳戶 8千元 2 109年10月14日16時18分 郵局帳戶 2千元 3 109年10月14日16時19分(起訴書原記載為18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郵局帳戶 6萬元 4 109年10月14日16時20分 郵局帳戶 9千元 5 109年10月14日20時31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6 109年10月14日20時57分 郵局帳戶 3千元 7 109年10月14日20時58分 郵局帳戶 2萬7千元 8 109年10月14日16時0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加入) 中信帳戶 3萬元 共計 16萬9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HLDM-113-原金訴緝-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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