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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屏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5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199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53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 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癸○○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顯較不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云 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 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 會,應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被害人10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子○○、丁○○、丙○○、甲○○○、壬○○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並當庭先行賠償被害人子○○、丙○○各4,000元;丁○○、甲○○○各1,000元(餘款則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於養護中心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餘未屆期之賠償金,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 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1.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子○○1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2.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丁○○3萬2,6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3.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丙○○1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4.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甲○○○2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5.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壬○○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1號   被   告 癸○○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其可預見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將裝有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癸○○前揭4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將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之人,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子○○之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子○○與「劉玉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各1份 告訴人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轉帳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4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臺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 ①本案左列4個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子○○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113年4月,將上開台新、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13年6月8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子○○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對子○○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並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 113年5月13日8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 3 113年5月13日8時4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9號   被   告 癸○○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癸○○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A、B、C 、D帳戶)之申請人,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時指示受詐者匯款及行詐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3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將裝有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御廣」之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19時7分許透過LINE告知「吳 御廣」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己○○、丁○○、壬○○、丙○○、辛○○、戊○○、乙○○、甲○○ ○、庚○○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案經己○○、丁○○、壬○○、丙○○、辛○ ○、戊○○、乙○○、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御廣」,並於同日19時7分許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告知「吳御廣」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之操作介面截圖、該網站股票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嫻人的好日子」帳號及LINE暱稱「趙佳敏」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丁○○提供之其與「徐均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均庭」書立之保管切結書影本、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壬○○提供之其分別與「張芯怡」、「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④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其存簿內頁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⑤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辛○○提供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有「摩根」及「源創國際」APP圖示之手機畫面截圖、「摩根客服雅婷」及「源創國際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戊○○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泓嘉」及「摩根客服雅婷」LINE個人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含「摩根」APP下載連結之手機畫面截圖、「舵海股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摩根」APP操作頁面截圖、該APP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截圖各1份 ⑦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其分別與「劉美玲(眨眼嘟嘴表情符號)」、「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以股會友(笑臉表情符號)」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⑧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甲○○○提供之無摺存款單據、其分別與「摩根客服雅婷」、「劉蓉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摩根」網站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 ⑨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庚○○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上開詐欺集團曾出金予其1,00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後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A、B、C、D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被告與「吳御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②本案A、B、C、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佐證被告有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御廣」,並透過LINE告知「吳御廣」該等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及被害人甲○○○,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而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36號、少連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將其名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帳戶遭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被告並因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後該案經基隆地檢檢察官調查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現於本案中,竟仍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足見其主觀上至少具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115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 年審訴字2553號案件審理中(甲股),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本案A、B、C、D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 自113年4月某時起 先以臉書暱稱「嫻人的好日子」之帳號,偽裝為投資老師,並於不詳時間以該帳號刊登貼文,見己○○留言表示有意學習投資、留下聯繫資訊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趙佳敏」、「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己○○加入渠等創設之「退休理財社團」LINE群組,並對己○○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上,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B帳戶 2 丁○○ 自113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起 先偽裝為貸款公司工作人員致電丁○○,取得丁○○之聯繫資訊後,再陸續以LINE暱稱「徐均庭」、「張家豪」等帳號,向丁○○佯稱:貸款需作帳,為避免丁○○將公司錢領走,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丁○○提供之帳戶因被金管會發現作帳遭警示,處理需繳交作帳費用云云 113年5月16日12時49分許、 同日12時50分許 2萬6,0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 3萬元 本案A帳戶 3 壬○○ 自113年4月14日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見壬○○點擊該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財富亨通」群組,及LINE暱稱「何承棠」帳號好友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及LINE暱稱「張芯怡」帳號,對壬○○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APP上,交易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A帳戶 4 丙○○ 自113年3月25日某時起 陸續以LINE暱稱「李曉娟」、「張榮」、「智慧口袋」等帳號,對丙○○佯稱:可於「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代為操作云云 113年5月14日14時19分許 20萬元 本案A帳戶 5 辛○○ 自113年3月中旬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見辛○○點擊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摩根客服雅婷」、「源創國際客服」等帳號,對辛○○佯稱:可於「摩根」、「源創國際」等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代操股票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A帳戶 6 戊○○ 自113年5月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見戊○○點擊廣告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周泓嘉」、「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戊○○加入渠等創設之「舵海股手」LINE群組,並對戊○○佯稱:可於「摩根」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3日13時許 5萬元 本案C帳戶 7 乙○○ 自113年3月某時起 陸續以臉書暱稱「劉美玲」、LINE暱稱「劉美玲(眨眼嘟嘴表情符號)」「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乙○○加入渠等創設之「以股會友(笑臉表情符號)」LINE群組,並對乙○○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8分許、 同日8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C帳戶 113年5月14日8時43分許、 同日8時44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D帳戶 8 甲○○○ (未提告) 自113年3月底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見甲○○○點擊連結,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劉蓉瑄」、「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對甲○○○佯稱:可於「摩根」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9時34分許 5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本案D帳戶 9 庚○○ 自113年5月15日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見庚○○點擊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及LINE暱稱「摩根客服雅婷」帳號好友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對庚○○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6分許 4萬元     本案D帳戶

2025-03-20

TPDM-114-審簡-465-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榤 (原名張鈞傑)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榤(原名:張鈞傑)見社群網站臉 書上有應徵「代領包裹」之工作廣告,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 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內容極為單純,卻能 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高 額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時下快 遞服務便利,若有收受包裹之需求,任何人均可要求對方將 包裹寄送至自己就近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 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以方便自行領取包裹,如非有 正當理由,實難認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 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並可預見依他人 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包裹內之物品, 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 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該 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 不法用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及實際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在網路上刊登辦理 貸款找工作,僅需提供個人提款卡,即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 云云,被害人侯天池見上開廣告,察覺有異,乃通報警方, 並與警方配合,於翌日,向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要提供提款卡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偽裝有提款卡之包裹置放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宮廟內,待同日15時25分許,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暱稱「寶寶」之人指揮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收取該包裹時,為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裝包裹1個及殘渣瓶1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業於114年2月9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金訴-437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媺娜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應更正為「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 法更正如主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金訴-3268-20250220-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8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趙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287-20250218-1

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雀 送達地址:高雄左營○○00000○○○(海軍一九二艦隊)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為成年人,其係兒童李○希(民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童)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係職業軍人,於每月 有連續5至6日之休假時,即自駐地返回南投縣○○鎮○○路000 號居處,並協助其妻即證人甲○○(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照顧甲童,被告明知 甲童係出生甫滿數月之嬰兒,其頭部之結構發育尚未完全, 極為脆弱,仍於111年8月5日下午至同年月11日晚間7時間某 時點,在不詳處所及於同年9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處 、於同年9月8日凌晨某時,在前開居處照顧甲童時,因甲童 持續哭鬧不止,為使甲童不為哭鬧,依其智識經驗,明知或 可預見用力劇烈搖晃甲童或將甲童拋摔在堅實平面上,可能 造成甲童受傷,仍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 童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甲童或將甲童拋摔在堅實平 面上,致甲童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顳葉、額葉 、雙側小腦和枕部腦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創傷後造成 )、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於同年9月6日下午3 時許,甲童出現四肢僵硬、翻白眼、臉部漲紅症狀,被告、 甲○○乃帶甲童至南投縣南投市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就醫, 甲童於同年9月8日,仍有嗜睡、突然沒聲音、眼睛上吊、身 體僵直、臉部漲紅等症狀,被告、甲○○乃於同年9月8日晚間 10時5分許,帶甲童到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診就醫,經 該院診斷甲童受有前開傷害,並依法通報,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甲○○、被告之岳父即證人翁榮村(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岳母即證人 潘玉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被告之大舅子即證人翁佳傑(所涉傷害犯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被 告之休假資料、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療紀錄、中國醫藥 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 介單、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家防中心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 個案檢討社工個案調查報告、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等件 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童之父,休假期間與證人甲○○等人共 同照顧甲童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照顧被 害人,可是我沒有搖晃被害人或做拋摔被害人的動作等語( 見院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係甲童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係職業軍人,被告於111年8月5 日下午至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及於同 年9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於111年9月8日凌晨某 時,在前開居處,曾照顧甲童;甲童於111年9月6日下午3時 許,出現四肢僵硬、翻白眼、臉部漲紅症狀,被告、證人甲 ○○乃帶甲童至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就醫,甲童於111年9月 8日,仍有嗜睡、突然沒聲音、眼睛上吊、身體僵直、臉部 漲紅等症狀,被告、證人甲○○於111年9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 ,帶甲童到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甲 童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顳葉、額葉、雙側小腦 和枕部腦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創傷後造成)、右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家誼證述(見他一 卷第93至95頁)甚詳,亦為被告不爭執(見院卷第77頁),並 有111年9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生婦 產科小兒科新生兒紀錄單、嬰兒室護理記錄單及用藥紀錄、 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111年9月15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海軍一九二艦隊112年11月1 6日海九二法字第1120076105號函暨被告之休假資料各1份、 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7683 號函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CMUH)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 歷、急診醫囑單、會診回覆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兒童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記錄、麻醉前評估單、手術安 全確認單、手術部位標示圖、麻醉記錄單、手術記錄、手術 護理記錄單、住院病程記錄、醫囑單、護理記錄、護理給藥 記錄、呼吸器使用記錄單、TR單、轉床通知書、衛教說明書 、出院照護摘要、病患報告、門診病歷聯各1份(見他一卷第 59頁、第61至69頁、第71頁、第73至81頁、第83至89頁、第 91頁、偵卷第85至87頁、院卷第151至387頁)在卷可考,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童上開傷勢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出 具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評估認「就個案 的臨床表現而言,外表無瘀傷,頭皮無腫脹、瘀傷,同時案 父母否認有外傷或跌落事件發生,初步排除外傷跌落致傷的 可能性。個案腦部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推估至少兩週以上 的時間,但同時合併有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代表有新的事件發生(約三天內),電腦斷層上亦可 明顯看到腦實質表面有新鮮血塊(fresh blood clot)的痕 跡疑似創傷表現,但案主頭皮並無相對應外力撞擊之頭皮血 腫或瘀傷(如意外頭部撞到) ,因此急性出血極有可能是案 主腦部遭劇烈搖晃或拋摔在堅實平面上時腦部實質組織上血 管簡加速度後破裂出血導致,此處所謂堅實平面通常指類似 床墊、嬰兒墊等物質非地板、水泥等硬物,依家屬所提供的 過去病史,個案過去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間時檢查 凝血功能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 血管結構異常,因此亦初步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 管結構異常所造成之顱內出血的可能性。綜觀以上,個案臨 床表徵符合受虐性腦傷,同時出血新舊夾陳代表個案有不只 一次腦部受傷的事件。」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111年10月18日家防護字第11100196871號函暨上開 綜合評估報告書1份(見他一卷第115至123頁)在卷可考,核 與甲童上開病歷相符,足認甲童於111年9月8日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前2周及前3天之不詳時地,曾受有腦 部遭劇烈搖晃或拋摔在類似床墊、嬰兒墊等物質致雙側慢性 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屬受虐性腦傷,應屬無訛。  ㈢證人翁榮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李○希、乙○、翁靖恩、 翁佳傑、潘玉珠等人跟我同住;乙○是在高雄當海軍職業軍 人,翁靖恩生完小孩這段時間都留在家中幫忙,潘玉珠是在 9月2日早上就去臺中中國醫藥學院做看護工作,兒子翁佳傑 在家中幫忙租車行。乙○是只有放假才回南投集集這邊;李○ 希平常是由我及女兒翁靖恩共同照顧,只要乙○返家都是由 他們夫妻照顧;乙○從9月2日返家後這幾日我沒有發現李○希 有遭受乙○或翁靖恩毆打及虐待;我沒有見過同住家人對李○ 希做出劇烈搖晃或拋摔之動作;我不知道為何李○希腦部受 傷符合受虐性腦傷,且同時出血新舊夾陳代表個案有不只一 次腦部受傷的事件等語(見他一卷第25至31頁、第121至125 頁、軍偵卷第65至73頁)、證人潘玉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 稱:我家只有一個房間給我女兒他們一家睡,我跟翁家傑睡 在儲藏室,翁榮村睡在客廳;李○希主要不是我在照顧,我 有空偶爾會幫忙看一下,但次數很少,大概都是我下班的時 候;照顧李○希期間我不曾對他做劇烈搖晃頭部或將他拋摔 在堅實平面例如床墊、嬰兒墊等物質上之行為;我也沒有看 到誰對李○希做劇烈搖晃頭部或將他拋摔在堅實 平面例如床 墊、嬰兒墊等物質上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41至145頁、軍 偵卷第65至73頁)、證人翁佳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平 常李○希都是由翁榮村及妹妹翁靖恩所共同照顧;李○希不是 我在照顧,如果我妹在做家事或我爸在忙我才會偶爾幫忙看 一下,但次數很少,一個月可能只有2、3次;我沒有見過誰 對李○希做劇烈搖晃頭部或將他拋摔在堅實平面例如床墊、 嬰兒墊等物質上之行為等語(見他一卷第33至39頁、警卷第1 35至139頁、軍偵卷第65至73頁),均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 。是同住家人即證人翁榮村、翁佳傑及潘玉珠均未見被告照 顧甲童期間,曾對甲童為劇烈搖晃或曾將甲童拋摔在類似床 墊、嬰兒墊等物質之堅實平面上。  ㈣證人翁靖恩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平常都是 由我及我父親翁榮村共同來照顧李○希;我先生乙○只要回家 就變由我及他共同來照顧李○希,然後我父親就擔任輔助照 顧的角色;李○希平時晚上是和我父親翁榮村睡在一起,然 後白天就換我跟兒子李○希睡在一起,而我先生乙○休假返家 後就我和我先生乙○及兒子李○希、大女兒李○妤(0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共同睡在一起;李○希於111年9月6日下午3、4 時許,有發生突然沒聲音、身體往上吊、身體四肢僵直、臉 部漲紅之情事,當時我下車去排隊買月餅,李○希跟乙○在車 上,發生時我沒有看到,是我上車時乙○跟我講的。我上車 時,乙○問我附近哪裡有醫院,說要送李○希去醫院,我對臺 中的醫院不熟,我們就把他送去馨生婦產科,那是李○希出 生的醫院;李○希於111年9月8日凌晨3、4時許,李○希在哭 鬧,一直哭,我就起來跟乙○說為什麼一直哄不睡,請他把 小孩抱過來給我,由我來抱,我抱著不到3分鐘,李○希就突 然眼睛往上看、身體四肢僵直,臉漲紅,我馬上叫李○希轉 移注意力,讓他放鬆;我在當天凌晨在房間大叫一聲,是因 為我大聲跟乙○說話,說為什麼哄不睡,因為李○希在哭鬧; 李○希在哭鬧時,我、翁榮村、翁佳傑、潘玉珠及乙○安撫李 ○希的方式是把李○希抱起來,李○希會躺在我們的手臂上, 我們會一手托著李○希的屁股,另外一手環繞李○希,托著屁 股的那隻手輕輕拍打李○希的屁股安撫他;我們沒有對他拋 、摔,我們也不知道哪個行為是造成小孩的受傷等語(見他 一卷第15至23頁、軍偵卷第65至73頁、院卷第412至429頁) ,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證人翁靖恩亦未見被告照顧甲 童期間,曾對甲童為劇烈搖晃或曾將甲童拋摔在類似床墊、 嬰兒墊等物質之堅實平面上。又被告、證人翁靖恩、翁榮村 、翁佳傑及潘玉珠均與甲童同住,且均曾照顧甲童,是自難 僅因被告於上開時間曾照顧甲童,即遽認甲童於111年9月8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前2周及前3天之不詳時 地所受上開受虐性腦傷係由被告所為。  ㈤再中區測謊中心雖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中心利用測謊儀 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 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 被告就問題「㈠你有沒有動手(搖晃、丟、拋、摔)造成他頭 部的傷?答:沒有。㈡關於本案,你有沒有動手(搖晃、丟、 拋、摔)造成他頭部的傷?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 有中區測謊中心113年4月1日第00000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暨所附檢察機關測謊鑑定說明書、同意書、流程表、測 謊圖譜、測謊人員資歷表及測謊儀器功能性檢查測試報告等 資料附卷可參。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 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 ,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 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 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 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 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 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 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 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縱使被告之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然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致甲童受有上開受虐性腦傷, 又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仍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傷害之情事。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介單、南投縣政府社 會處家防中心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個案檢討社工個案調 查報告等證據,僅能證明甲童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 就診,因出現疑似兒虐之傷勢,經醫院依法通報之事實,亦 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甲童甚明。 五、綜上甲童固確因外力致有受虐性腦傷,然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究係何時、地,確有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甲童或將甲童拋摔在堅實平面上致甲童受有上開傷害,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認對甲童施以外力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人即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心證,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3-軍易-2-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泰篁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余泰篁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附表二認被告余泰篁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共3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 院卷第136、20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游增民 及陳芝苓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 第139、202頁),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業就所涉犯行皆予坦認,除於原審中業與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陳芝苓達成和解外,於提起上訴後,復與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游增民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有調解筆 錄及匯款紀錄可徵(參本院卷第168至170、190至192頁), 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所涉洗錢犯行,均尚得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 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已預見連正璿及所屬詐欺集團要求 其參與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相關,竟為 圖不法利益,仍提供所申辦帳戶予連正璿使用,並將匯入之 詐欺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前來收受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足徵其法制觀念不足,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屬非微,自 值非難,惟其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 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終知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芝苓達成調解,現 仍繼續支付和解金(參原審審金訴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 172至18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游增 民以30萬元成立調解,現已賠償6,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匯 款擷圖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68至170、190至192頁),尚 堪認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 衡酌其從事科技製造業作業員之工作,與母親、弟弟、妹妹 同住,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兼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4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9月,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 ,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 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雖請求予自新機會,然被告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4日確定,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條 件,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2025-02-12

TPHM-113-上訴-462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杰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8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玖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 (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英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告訴人黃曉明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健康存摺 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趙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 訴人黃曉明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接續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所 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騙 取新臺幣(下同)49萬9,999元之款項,顯見其法紀觀念薄 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5,000 元,迄今已依調解條件償還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尚知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認己過,犯後積極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40萬5,000元,迄今已償付3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 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履行給付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併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 含金額、給付方法)分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另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 此指明。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合計49萬9,999元,係屬其實際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依 調解條件按期償付告訴人共3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可資查考,故被告尚享有犯罪所得46萬9,999 元,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自得就其已 實際合法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簡-208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玲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玲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㈠所載「被告周玲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應更正為 「被告周玲伶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玲伶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徐英智間 之債務糾紛,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 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19號   被   告 周玲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玲伶與徐英智因經營合夥事業關係發生糾紛,明知對於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徐 英智姓名、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個人照片等資訊均屬 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徐英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0時35 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完整地址詳卷)之居 所,於使用facebook網站暱稱「Lin Lin」之帳號,在臉書 社群社團「花蓮人」中,張貼徐英智之臉書頁面截圖(內有 徐英智之相片)及雙方商業合夥契約書(內有徐英智之姓名 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並提徐英智合夥分潤不當之 情事,公開揭露徐英智上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而 非法利用徐英智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英智。 二、案經徐英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玲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英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臉書社團「花蓮人」網頁列印畫面、告訴人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1-21

PCDM-113-簡-5220-20250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周祐荻 被 告 趙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00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 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 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Jinru」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日前同年某日許,提供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銀帳號及密碼予「Jinru」。嗣「Jinru」取得上開資料後, 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共新臺幣(下 同)12萬5千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Jinru」分別 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被告並協助「Jinr u」收取、轉傳簡訊消費認證碼,使其在國外簽帳消費扣款 ,且被告亦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以ATM方式提領部分現金 花用,或在超商消費扣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前揭行為,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 本案部分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事實。被告首揭共同洗錢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原告受有12萬5,000元之損害,洵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 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Jinru」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洗錢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之前揭說明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查,觀諸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受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受損之金額共計12萬5,000元,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云云,就超逾之部分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相佐,故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 惟被告既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另給付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祐荻 於112年4月初,以暱稱「MM」透過交友軟體「whoo」結識周祐荻,並提供某網路平台供其贈送禮物,致周祐荻陷於錯誤,依平台指示匯款。 112年4月1日 18時54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4月1日 22時42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4月2日 15時45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4月12日17時42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4月14日11時59分許 1,000元 112年4月15日15時29分許 2萬9,000元

2025-01-17

TNEV-113-南簡-1755-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張博鈞 被 告 趙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 6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 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 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Jinru」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日之前之同年某日許,提 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Jinru」。嗣「Jinru」取得上開資料 後,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 Jinru」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被告並協助 「Jinru」收取、轉傳簡訊消費認證碼,讓其在國外簽帳消 費扣款,且被告亦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以ATM方式提領部 分現金花用,或在超商消費扣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4萬1,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前揭行為,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 罪,而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各有 期徒刑4月,均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元折算1日乙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被告首揭共同洗錢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洵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 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Jinru」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 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 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 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萬1,00 0元,係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就原告請求其給付之14萬1,000元,既因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 送達證書),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113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正當。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萬1,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博鈞 於112年4月11日22時7分許,以暱稱「Carrol Fallon」透過交友軟體「ParPar」結識張博鈞,並提供某網路平台供其贈送禮物,致張博鈞陷於錯誤,依平台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 18時43分許 32,000元 112年4月14日 12時34分許 45,000元 112年4月14日 16時47分許 32,000元 112年4月14日 18時7分許   32,000元 合計 141,00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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