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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晋毓 指定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4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之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示違禁物及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犯罪工具,就原 判決事實欄三㈡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3之違禁物,復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罰金部分應執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沒收之諭知也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均無有利被 告之論述,所載犯罪事實與實際情形存在頗大差距。被告係 向同案被告穆泓志購買槍管,且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告發對方 販賣槍枝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因主動告發犯罪而得相對之權 益,又因不經意之作為再得製造槍枝之刑責。且被告向同案 被告穆泓志購買之槍管,已經製作完成,被告並未對該槍管 為任何之加工、改造行為,故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所成立之 罪名,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㈡請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非頑劣惡極之徒 ,且目前需照顧有痼疾之母親及負擔家中生計,請從輕量刑 ,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35 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成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罪之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將其所購入模型槍上未貫通之槍管拆下,復將 向同案被告穆泓志、趙裕軒購入之貫通槍管(下稱A槍管) 裝入前述手槍,而組合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偵一卷第33頁、原審 卷二第14頁)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穆泓志於原審 審理中、趙裕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黃雅惠於 偵訊中(偵一卷第10至11、160頁、偵三卷第257至258頁、 原審卷二第2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於○○國小交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57688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偵他卷第18至20、26至29頁,偵二卷第25至35、49至64 、145至152頁,偵三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自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所為雖非初製槍枝或槍管之行為,然其將所購入模型槍上 未貫通之槍管拆下,換裝A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已屬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加工,改變其原 有性能,應仍屬製造行為。  ㈡上訴意旨固謂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犯行,被告並未因主動告 發犯罪而得相對之權益乙節。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認 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穆泓志、趙裕軒,而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上訴意 旨顯有誤解。  ㈢有關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部分 :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⒉查,被告曾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 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件罪質相類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等犯行,尚難認其惡性輕微,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身體安全,均造成潛藏之危害,自不得謂其犯罪情 狀有何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又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 枝罪部分,有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且原判決 事實欄三㈡從一重處斷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斟酌其整體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潛在危 害之影響非輕,是縱予分別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及法 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另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併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職業、收入等 情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上所示刑 度,並定應執行刑如上述,均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㈤至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1條規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所屬法院之 部分,因本案屬上訴第二審案件,無從移轉至被告戶籍所在 之地方法院,且並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狀況,亦與前述條文規定不符,是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允 當,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333頁),是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5、1404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0、3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之部分, 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時已自白,對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已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又被告僅居於中間人之地 位幫忙接洽,並未有實際製造、改造槍管之行為,違反義務 及對大眾所生之危害堪認較低。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 分,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罪,更於犯後主動協助檢警機關指 認犯罪現場,並詳細交代犯罪過程、所竊財物等重要資訊, 堪認節省大量偵查資源,足以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⒊又 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有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並非穩定,又需扶 養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僅係貪圖販賣槍管之蠅頭小利;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 分,被告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之人,且盜得之電纜均已歸還予 所有人,足認侵害法益輕微。原審未衡酌上情,認客觀上並 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否認本案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 有未洽。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為本件槍枝販賣之主導者實有違 誤,被告於本案中不具主導之地位,僅係幫忙提供管道,協 助同案被告梅晋毓滿足購買槍枝之需求,以及代為處理貫通 槍管一事;且被告非累犯,犯罪所得僅有寥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且此為購買槍管之成本價,難謂惡性重大。原 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部分,對被告判處之刑度卻高於適用 累犯之同案被告趙裕軒,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敘明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直至112年7月19日同案被告趙 裕軒經搜索並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止,被告均未曾 供出本案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與去向,更無因而 查獲同案被告趙裕軒之可能,並認同案被告趙裕軒此部分犯 行,係因同案被告梅晋毓之供述而查獲,是無從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⒉就原判決事 實欄四之部分,認被告於員警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偵辦槍砲 及妨害公務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汽車旅館000○○內之大 批電纜線,為其於○○大飯店所竊取,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⒊ 關於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敘明均難認有情堪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應深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竟仍目無 法紀,再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非是;另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蘇俊 仁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罪參與程度 、獲利金額,暨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3萬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二 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原判決 事實欄四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審酌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遠近,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   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 為本案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更何況其於 警詢、偵查中原均飾詞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完 全坦認犯行,難認有確實悔改之心。又本件係先由被告帶同 案被告梅晋毓前往購買尚未貫通槍管之模型槍,其並依同案 被告梅晋毓取得已貫通槍管之需求,購買槍管並予貫通後, 交給同案被告趙裕軒負責拉膛線,由渠2人共同製造已貫通 並拉膛線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再共同販售予 同案被告梅晋毓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裕軒、梅晋毓 於警詢及偵訊中(偵一卷第10、160頁;偵一卷第32至33、4 3至45、107至109頁)證述明確,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是認(原審卷二第267、274頁),顯見被告在此犯行中,係 串起全案得以順利既遂之重要角色,且其自己有分擔槍管貫 通之工作,而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接洽。則就其主觀惡性及客 觀犯行之嚴重程度,均難認輕微,實無從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且本件依前述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事 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至有期徒刑3月,衡諸本案被 告係結夥三人並攜帶兇器竊盜,行竊○○大飯店之電纜線達17 捆之犯罪情節,認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應 並無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關於認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較 同案被告趙裕軒之刑度為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部 分:   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趙裕軒共犯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接洽角色,反而係串起全案得以順利既 遂之重要地位乙情,業論敘如前。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尚未完全坦白承 認,直至原審審理程序中始全部坦認,自得依訴訟程度越往 後進行,被告始認罪之情形,考量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有真 誠之悔意等各節,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減輕幅度。是以,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與罪 責原則無違,而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㈤承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裕軒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裕軒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裕軒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25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即趙裕軒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科 刑部分)駁回。 趙裕軒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趙裕軒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年初某日,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先向不詳 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如附表編號2、 5、6所示之槍管、撞針等物品,並以如附表編號4、7至25所 示之工具,鑽通鋼管以製造槍管、拋光槍管、拉膛線,且以 其不知情之父親所有置放家中之砂輪機切割槍管,再將槍管 換裝組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空氣槍,而著手製造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惟因槍管尺寸不合,無法組裝至如 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空氣槍而未遂。嗣經警於112年7月19日7 時9分許起,持搜索票先後至趙裕軒位在臺南市○○區○○00號 之0住處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編號1、2、4至25所示之物及砂輪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全部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僅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241、3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係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全部;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則僅及於科刑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乙、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41至248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9至348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50至352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46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2167號鑑定書(下 稱甲鑑定書)暨鑑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9至111 頁;併辦二警卷第85至9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至25所示之物及砂輪機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如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改造槍管後,將之換裝組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非制式空氣槍乙節,業經其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5 0至351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顯已該當製造 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而應認已著手製造之犯行,僅因尺寸 不合,無法製造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不遂。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 之金屬槍身、金屬槍管及金屬轉輪等物,有前述甲鑑定書   在卷足考,是被告所著手製造之客體,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之非制式空氣槍,而非同條例第7條 第1項所列非制式槍枝。  ㈢是核被告趙裕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製造手槍 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如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一),與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3年2月 (前述3罪統稱A部分)、2年8月(下簡稱B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就 一審判決A部分撤銷改判8月、2年10月、1年8月,就B部分駁 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於107年11 月13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迄至111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上開前案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法益侵害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類,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固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未遂, 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欲持以犯罪,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徒 應仍有別,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事由,及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亦有著手改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 空氣槍而不遂乙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這枝買來就這樣了,並沒有改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是 我原來想要改造手槍用的,但因為是CO2玩具槍沒辦法改等 語(偵一卷第8頁),非但未敘明其已如何著手改造,且已 表示因該槍枝本身為CO2玩具槍而無法改造。復觀以如附表 編號3所示非制式空氣槍之照片,亦未見有何改造之痕跡,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亦僅認:「送鑑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 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直徑4.391mm、質量0.349g)最大發射速度為87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 7焦耳/平方公分」等語,亦無法證明該槍枝上有被告加工改 造之痕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 理字第1126028119號鑑定書(下稱乙鑑定書)及所附之鑑定 照片(併辦二警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自難遽認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部分,已著手為製造之犯 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丁、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壹、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未詳究被告已著手製造而未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係非制式空氣槍,反而誤認槍枝種類,並對被告論處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且因此無從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輕 微,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顯有違誤。 二、又原審未細酌被告並未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 空氣槍,仍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認成立接續犯,而併予 論罪科刑;且於沒收部分,以如附表編號3之物屬供前述有 罪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為由,一併諭知沒收,尚有未恰。 三、再者,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為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8至9頁、本院 卷第352至353頁),而顯與此部分之犯行無關,原審卻將如 附表編號26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併於被告所犯 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貳、被告以原判決就槍枝種類認定錯誤,致論罪法條有誤,併請 求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刑等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製 造槍枝未遂部分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參、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製造非制式空氣槍之法律禁令,仍目 無法紀,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非制式空氣槍,幸因槍管尺 寸未合而無法遂其犯行,然此舉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製造之槍枝 種類、數量、尚未製造完成之未遂情形、對社會造成潛藏危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營造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製造未遂之非制式空氣槍,附 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則是製造槍枝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4、7至25所示之物,均係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且上開物 品皆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偵一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50、352至353頁),俱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物:  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被告並未著手改造行為, 且經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僅為8.7焦耳/平方公分,尚未 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 有上述乙鑑定書存卷可按,自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6之物,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關,亦敘明如上, 而無從在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之砂輪機1台(偵一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 ,雖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切割槍管所用之工具,然為被告父親 所有之物(原審卷二第248頁),而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偵一卷第75至81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3、5至11、13),均非違禁物,且尚難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戊、駁回上訴部分(即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科刑部 分): 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即供稱槍枝主要零組件 來源係廖建安,經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告列為證人,檢察官 亦起訴廖建安在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文義僅稱查獲,警察機關基於被告供述之上游,認為 有犯罪嫌疑而移請檢察官偵辦,嗣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應不影響查獲之認定。原審判決逕以起訴書內均無與被 告有關之事實,認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刑規定,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符合前述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㈠被告所稱其上游為○○玩 具模型店老闆廖建安,然廖建安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6、29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內容,均無與被 告有關之事實,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來源 之情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 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被告曾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經法院判刑,卻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難 認輕微,犯罪情節亦無從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 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至被告所稱犯後認罪態度, 僅須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已足,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應深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竟仍目無 法紀,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於原審 所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不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卷附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2909號起訴書所 起訴廖建安之犯罪事實,係廖建安販售槍枝、子彈等予王炫 凱之犯行,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上述違禁物 之來源,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 五、是以,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考慮被告所犯前揭撤銷及上訴駁回之2罪間,犯罪時間 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 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改造左輪手槍(半成品)1組 (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轉輪等物) 2 改造左輪手槍槍管1支 3 改造手槍1支 (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空氣槍) 4 改造手槍覆進簧1個 5 改造槍管(半成品)2支 6 改造撞針(半成品)3支 7 瞄準器2個 8 改造手槍零件1批 9 螺旋鉸刀2支 10 通槍管鑽頭10支 11 通槍條8支 12 鋼管4支 13 六角扳手6支 14 尖嘴鉗2支 15 星號扳手1支 16 十字起子1支 17 銼刀2支 18 電鑽轉接頭1支 19 電鑽調整工具3支 20 螺紋樣板1支 21 電鑽1支 22 老虎鉗1支 23 游標卡尺1支 24 微型鉅台1台 25 多功能小型車床組1組(含配件1袋) 26 SUGAR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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