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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伯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伯原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 規定及近年來實務經驗,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 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 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伯原(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宣示判決筆錄、判 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原審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而予准許,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竊盜、毒品、洗錢 )、犯罪手段、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接與否及據此所反映 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人 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7、8所示之罪,俱屬竊盜類 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至22日間,手法 類同,犯罪所得財物或屬非鉅,或屬未遂而無所得;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洗錢罪,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時間為110年9月17日至10月9日間,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 同;且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洗錢類型犯罪,皆與財產犯罪 相關,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 用毒品犯行本即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為同時兼具病患特 質之犯罪,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雖具懲罰功能,然對 於行為人戒除毒癮、改善施用毒品惡習則均成效有限,且不 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目的之達成,又此類型犯罪本質上要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 益並無重大或明顯危害,稽之受刑人係於110年4月間犯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足見受刑人對於毒品確具有相當程 度之依賴性而受毒癮所牽制,方數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原審酌定本件應執行刑 時,泛謂「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竊盜、 毒品、洗錢)、犯罪手段、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接與否及 據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 意見」,未具體詳載其理由,已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復未 詳酌本院所述上情,即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幾乎 已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上限(附表合併裁判刑期 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3月《有期徒刑3年+8月+7月》),不無過 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有刑罰裁量權行使 之不當。受刑人請求重為裁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 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尚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3 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類型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週內 ,手法類同,犯罪所得利益非鉅,所犯洗錢類型犯罪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相同,所犯上開各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固與竊盜、洗錢類型犯罪之罪質、所侵害法益 相異,然衡酌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為同時兼具病患特質之犯 罪,屬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並無重 大或明顯危害,執行刑罰對於受刑人改善施用毒品惡習之成 效有限,且受刑人於未及20日內2次施用毒品,足見受刑人 對於毒品確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而受毒癮所牽制,此部分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受刑人所犯罪數及其透過 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 治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 於原審所出具書面意見及其抗告理由所陳等節,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附表編號9所示併科罰 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8月(2罪) ③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1日、2日下午某時許 ①110年4月15日(2罪) ②110年4月20日(2罪)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2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2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411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03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竊盜罪) 竊盜 (踰越門窗、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17日 ②110年4月21日 ③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8、19日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6月2日 110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43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踰越窗戶竊盜罪) 竊盜 (幫助踰越牆垣竊盜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②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9日 110年4月16日 ①110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27日 ②110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2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2年7月5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10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

2025-03-31

TPHM-114-抗-51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㈠關於一之㈠部分 ,「使用尖嘴鉗」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持其所有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 並竊取甲○○所有之LV後背包,以及該處神像上之金牌2面」 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並接續竊取甲○○所有之LV後背包1 只,及『築橋空間設計』所有神像上之金牌2面」;㈡關於一之 ㈡部分,「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大剪刀在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 屬兇器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73年度台 上字第2712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 窗」,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查本 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尖嘴鉗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屬兇器; 又「築橋空間設計」窗戶外之鋁窗,乃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 設備,被告先以尖嘴鉗將鋁條下部拔掉,向上折起,再開啟 窗戶攀爬入內,是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 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 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 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 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 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 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 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失竊地點為「晏豐精機有限公司」的辦公 室,廠長住在辦公室後側;因為窗戶沒有鎖,被告是打開窗 戶爬進去的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51頁),是系爭辦公處所,既非供住宅使用,核屬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無疑,此部分犯行,自已構成踰越窗戶、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雖 就上開兩次竊盜犯行,均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 上,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係於同一 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築橋空間設計」所有金牌2面、 甲○○所有之LV後背包1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 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侵入 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等方式竊盜財物, 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 ,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多項竊 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 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 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復與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被害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迄 宣判前竟連第一期款均未給付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附表所示之 犯行,均為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 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 刑罰輕重失衡,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8萬元,亦未據扣 案,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其與被害人業 已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此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此部分之賠償金額 雖尚未履行完畢,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支,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 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LV後背包1只、金牌2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罪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現金48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51號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有多項竊盜前科案件,最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2號、第2545號等案件判決有罪,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於113年8月26日3時12分許,丁○○騎乘 電動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築橋空間設計」,使 用尖嘴鉗破壞該處鋁窗後,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並竊取甲○○ 所有之LV後背包,以及該處神像上之金牌2面,得逞後騎乘 電動機車離去;㈡於113年8月26日3時36分許,丁○○騎乘電動 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晏豐精機有限公司」,翻越 該處窗戶後,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並竊取丙○○所管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得逞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甲○○ 、丙○○分別於同日上午上班時,發覺工作處所遭竊,因而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毀越窗戶而入侵「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物內並竊取LV後背包及金牌2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翻越門窗而入侵「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物內並現金48萬元之事實。 4 招牌「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築物所在之現場照片7張及該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毀越窗戶而入侵「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物內並竊取LV後背包及金牌2面之事實。  5 「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築物所在之現場照片及該處監視器監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翻越門窗而入侵「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物內並現金48萬元之事實。  6 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騎乘電動機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行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與營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棄車後。改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築橋空間設計」內竊得神像上金牌 3面,惟查,此部分被告僅承認竊得金牌2面,而依卷內資料 ,除「築橋空間設計」員工即告訴人甲○○(非此部分之被害 人)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 ,僅認定被告本次此部分竊得金牌2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易-29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37 號、112年度偵字第49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灰色零錢包(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證據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 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 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 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盜之地點及被告侵入之方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爬牆 翻越二樓的鐵欄杆從陽台進屋,徒手拉鐵窗往外扯,從鐵窗 側邊的空隙進入房屋,窗戶旁邊的門可以進去,但當時有上 鎖,所以我從窗戶進去,鐵窗的裡面有紗窗,紗窗沒有鎖, 所以我就直接拉開紗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告訴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家的窗戶從外到內就是鐵窗、 紗窗、玻璃窗,紗窗、玻璃窗都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並佐以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頁), 可知該處屬日常居住之住宅,被告攀爬至住宅2樓陽台後, 再由鐵窗側邊的空隙打開窗戶爬進房屋,係以踰越或超越窗 戶之方式進入住宅,又被告徒手毀損附加於玻璃窗之外掛鐵 窗,該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屬於「毀 壞」安全設備之行為,進而進入住宅則該當「踰越」安全設 備之行為,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窗戶」、「毀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 項數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成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故意對少年犯 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已經歸還告訴人丁○○,就犯 罪事實二已經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本 院卷一第183、184頁);衡以告訴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請 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被告之前科素 行與其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為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46937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NEW BALANCE廠 牌灰色鞋子1雙,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且告訴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均已宥恕被告而不願再 追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33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欲搭乘友人楊登喨(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之機車共同離開之際,因無安全帽可配戴,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 上址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停放該處機車上之淺綠色安 全帽1頂,得手後供作己用,搭乘楊登喨騎乘之機車離去。 嗣經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通知丙○○到案,經丙○○於112年7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主動提出上開淺綠色安全帽,為 警扣案(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丙○○知悉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僅14歲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 重竊盜罪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8時26分許,爬牆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處2樓房間外,以不詳方式破 壞乙○○房間鐵窗後,自窗戶侵入乙○○上址居處,並於上開時 地,竊取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至200元),及NEW BALANCE廠牌灰色鞋子1雙,得手後再 翻牆逃逸。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以爬牆、破壞鐵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乙○○房間,並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鞋子1雙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登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及灰色鞋子,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上址居處房間之鐵窗遭破壞,窗戶亦遭拆下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6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告訴人乙○○房間窗戶蒐證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灰色鞋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 罪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2025-03-31

TCDM-112-易-349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92 號、29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易儒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 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 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犯罪事實一(一)、(二) ,我是爬窗戶進去的,我兩次去窗戶都是掉下來放在旁邊, 從外面就可以直接跨進去屋內,房子裡面都沒有住人,犯罪 事實一(三)是我把窗戶打開的,我用手去搖晃窗戶,把鎖搖 開,窗戶是滑開的,打開窗後我就跨入屋內,鎖是半月鎖等 語(見易字卷第33、34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29939 卷第47、49頁;偵22392卷第31頁),可知犯罪事實一(一)、 (二),被告係由原先業已開啟之窗戶攀爬、跨越進入倉庫內 ,該當踰越窗戶要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徒手搖 晃窗戶而使「內嵌於窗框上、作為窗戶之一部」的半月鎖開 啟,此舉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而能推開,被告再以踰越 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黃進富之住宅,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與第2款「踰越窗戶」之要件無 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 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 、犯罪動機、被害人陳睦喬所受之財產損失、告訴人黃進富 則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 、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賣掉後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 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轉售,衡以一 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 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又刑法 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一 犯罪事實一(一)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二)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三)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竊得之物品品項與數量 人頭馬威士忌洋酒12瓶、茶葉20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39號    被   告 劉易儒 男 28歲(民國85年8月2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段734巷132             弄66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4日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0號旁陳睦喬之倉庫,見該倉庫之窗戶已遭破壞,即踰越窗 戶而進入,著手搜尋財物,嗣因未發覺有價值之財物,隨即 又循原路離開而未遂。  ㈡於113年1月14日10時許,又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旁陳睦喬之倉庫,踰越該窗戶而進入,竊取陳睦喬放在倉庫 內之人頭馬威士忌洋酒12瓶及茶葉20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再上網銷贓,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供己花用 殆盡。嗣陳睦喬於113年2月13日16時10分許,至倉庫清點,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黃進富之鐵皮屋住家,見其住家之窗戶未鎖,開啟窗 戶後踰越潛入其住處,著手搜尋財物,適遇屋主黃進富返家 ,劉易儒隨即逃離因而未遂。嗣黃進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附近監視器影像,並在屋內取得煙蒂1支,送鑑驗後檢出一 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劉易儒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易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不諱。 2 被害人陳睦喬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進富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4 ①職務報告1紙 ②失竊現場照片8張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事實。 5 ①職務報告1紙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③刑案現場圖1份 ④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  書1份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939號)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易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並銷贓 所得之1萬2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時間、地點, 共竊取被害人陳睦喬所有之洋酒約60瓶及茶葉2箱等物品。 經查,被告僅自承竊得洋酒12瓶及茶葉20包;且依卷內資料 ,僅有被害人陳睦喬於警詢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進富住處50元硬 幣而既遂,惟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辯稱:伊從窗戶進入 後剛好遇見屋主回來便直接跑走,並未拿到任何財物等語。 經查,被告是否有竊取50元而竊盜既遂,此部分僅有告訴人 黃進富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 認被告已既遂得手50元。惟上開兩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因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3-31

TCDM-114-易-431-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如附表編號1、3、6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與辛○○(其涉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545號判決在案)、黃頌文、溫永棚(其等涉犯竊盜罪嫌, 另由檢警偵辦中),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1時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 號之朝元寺,由劉光倫、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成則以持綿線綁 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功德箱內沾粘紙 鈔之方式(下稱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 而未遂。嗣朝元寺負責人己○○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24日3時30分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阿海餐飲企業社 ,由劉光倫、林益成在外把風,黃頌文則自上址店後方窗戶攀爬 踰越侵入店內,徒手竊取金牌2面、現金5,600元,得手後分騎 機車離去。嗣阿海餐飲企業社負責人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三)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8月24日4時2分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朝天五穀宮,由黃頌文在外把 風,劉光倫、乙○○再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200元,得手後分騎機 車離去。嗣朝天五穀宮之員工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四)與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13時3分許 ,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清德堂,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 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清德堂負責人丙○○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五)與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9時許,劉 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益成,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00○0號之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由林益成在外 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700元,並徒手竊取紅包 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負責人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9月20日8時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北極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 成、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應予更正,詳後述),得手後分騎機車離去。嗣北極宮負 責人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樹、丁○○、丙○○、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光倫於警詢、偵 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樹 、丁○○、丙○○、甲○○、戊○○、被害人丑○○、癸○○、己○○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容有 未洽,然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併 此敘明。  (三)被告與辛○○、黃頌文、溫永棚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間;被 告與辛○○、黃頌文就事實欄一、(二)至(三)、(六)犯行間; 被告與辛○○就事實欄一、(四)至(五)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 漆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 、分工、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4至5主文欄所示之拘役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主文欄1、3、6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與辛○○、黃頌文共同竊得之金牌2面 及現金5,600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乙○○陳稱:不知 東西在何處、由黃頌文入內行竊,我與辛○○在外等待等語( 見警卷第57、58頁),而辛○○亦證稱:侵入住宅竊取物品是 黃頌文、不知東西在哪、我都沒看到金牌及錢等語(見警卷 第29頁),二人供述一致,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乙○○就上開物品有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與辛○○、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200 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自承 :我有竊取成功、看誰從功德箱釣到錢就拿去等語(見警卷 第49頁;偵卷第10頁),而辛○○亦供稱:當天僅乙○○竊取成 功等語(見警卷第25頁),顯見乙○○就上開現金有處分權限 ,是該200元為被告乙○○該次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 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四)與辛○○共同竊得之現金600元,固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600元為辛○○所拿走且花用殆盡等情 ,業據辛○○及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4 頁、第62頁),顯見被告乙○○就上開現金無處分權限,自無 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五)與辛○○共同竊得之現金1,700元及紅 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上開現金合 計2,700元(計算式:1,700元+1,000元=2,700元),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忘記辛○○分我多少贓 款,但他確實有分我錢等語(見警卷第43頁),而辛○○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 就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審易卷第116頁),則應可認定被告 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350元(計算式:2,700元2=1,350 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六)與辛○○、黃頌文共同竊 得之現金8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乙○○在警詢 時供稱:我與辛○○本次共竊取1,000元,我們拿去吃飯了( 見警卷第53頁),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黏到80 0元,除了我,乙○○也有竊取,其竊取多少我不清楚、有一 起去吃飯,黃頌文有自己出錢等語(見警卷第21頁),則應 可認定被告與辛○○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000元,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復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約定 如何分配、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業如前 述,則應可認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 :1,000元2=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TDM-113-審易-1545-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輔 佐 人 楊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4 號、第33017號、第35343號、第44958號、第4603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景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景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是竊盜之犯罪類 型,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已著手實行竊盜 ,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 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係踰越窗戶 行竊,然被告僅以伸手越過倉庫窗戶行竊,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至重大,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如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7月,實屬過苛,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竊盜等案 件紀錄之素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注意力缺失 過動疾患、憂鬱症及中度智能不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 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 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竊得之內衣2件、Garmin Gopro 轉接座1台,為其各次竊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遙控汽車1 台,均已發還告訴人潘震威、陳冠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景文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景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rmin Gopro轉接座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35號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 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賴為筑等5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為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比對照片2張等。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震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福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檳榔渣1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四)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五)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湞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嫌。又其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4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 5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分別經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潘震威、陳冠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足憑,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財物 案號/移送機關 1 113年6月6日23時1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旁倉庫內 賴為筑 (未提告) 伸手越過倉庫窗戶,竊取賴為筑所有內衣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2 113年6月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潘震威 (提告) 以徒手竊取潘震威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1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3 113年6月9日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左側工地 林福裕 (提告) 進入工地欲竊取財物,惟未發現可竊取之物而作罷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3534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4 113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內 張博雄 (提告) 以徒手竊取張博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Garmin Gopro轉接座1台(價值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5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5 113年8月28日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冠湞 (提告) 以徒手竊取陳冠湞所有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遙控汽車1台(價值350元)。 113年度偵字第460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2025-03-31

TCDM-114-簡-419-20250331-1

審原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其 於」補充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第5行「破壞窗戶鐵柵欄」補充為「破壞窗戶之鐵柵 欄安全設備」;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DN A鑑驗、指紋鑑定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13至129頁)」及被 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本案被告持鋼筋剪破壞告訴人張森海住宅窗戶鐵柵欄而侵 入之行為,係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行為,起訴意旨論 罪欄雖漏未記載該款加重事由,惟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上開 情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爰依法審判。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緝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 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2年1月,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 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 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 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搬家公司任職,月薪約新 臺幣3萬6,000元,家中有4名子女現由妹妹照顧,有心臟病 、精神分裂症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㈠至㈥所 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㈦所示之信用卡,雖未扣 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 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竊得物品 應沒收犯罪所得 ㈠新臺幣2萬元現金 ㈡金幣1盒(共3枚) ㈢浪琴表 ㈣Canon廠牌古董相機 ㈤小手鐲 ㈥王德傳茶莊普洱茶 ㈦信用卡2張     左列㈠至㈥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國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屢次犯案: (一)曾於民國10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畢。 (二)其於112年8月12日夜間11時40分許至翌(13)日凌晨1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民 生路75巷口路邊停車,步入巷內抵達張森海在上址225之1號 住所,隨手持張森海放在1樓屋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 兇器使用之鋼筋剪破壞窗戶鐵柵欄而侵入其中,竊取新臺幣 (下同)2萬元現金、7萬元之金幣1盒(共3枚)、浪琴表(約6萬 元)、廠牌Canon單眼古董相機(約10萬元)、小手鐲(約3,000 元)、王德傳茶莊普洱茶(約6萬元)、信用卡2張等物,將共 計31萬3,400元之竊得物品裝載上車揚長而去。 (三)嗣張森海於112年8月13日返回上址發現失竊報案,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失竊財物則不知去向。 二、案經張森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警、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出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1、原於警詢時辯稱:住在案發地點附近一帶,手中所持為垃圾云云;於偵訊時改辯稱:是去友人賴偉志居住處上廁所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應堪認定。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且與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 1、扣案鋼筋剪1把。 2、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應係持鋼筋剪破壞告訴人張森海住處1樓窗戶鐵柵欄,再侵入屋內行竊。 3 案發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5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其: (一)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二)竊得財物價值共計31萬3,4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原易緝-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家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 第11490135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緯(下稱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 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案件(詳本裁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案件),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 案件(詳本裁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對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判斷後,由該署以 民國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第1149013599號 函覆聲明異議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均係在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礙 難准許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然而,由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案件已經執行完畢,故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應 均係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上開 認定,當於法不合,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將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倘本件上開請求於法不合,亦請協助將上述全部案件合併執 行後換發指揮書等語。 二、本案聲明異議合法: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 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 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 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固然係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但觀察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之判決時間後可知,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二編號4、5之本院,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本案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㈠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及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對法院聲請裁 定合併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認 定後,由該署以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第11 49013599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 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 足認定。  ⒊詳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應為附表 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1日),而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的「犯罪日期」,則均係於111年10月2 1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附表二所示案件均係在附表一編號2 至8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因而誤認本件定刑基準日應以附 表一編號2至8所示確定日為準,自有未洽。此外,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亦均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倘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之決定者,始得為之。經查 :  ⒈細閱聲明異議意旨欄㈠、㈡,可知聲明異議人應係以本院否准 聲明異議意旨欄㈠為前提,向「本院」請求換發將全部案件 併同執行之執行指揮書,並非表明其有向檢察官請求換發後 遭拒絕,請法院判斷檢察官否准的認定是否適法妥當。換言 之,聲明異議人應從未曾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⒉遍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卷宗內證 據資料,確實均未查得聲明異議人於聲請合併定附表一、二 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時,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 求換發指揮書,也當然未見該署檢察官就此為准否的決定, 則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⒊由於法院並無換發指揮書之職權,如聲明異議人將來有向執 行檢察官請求換發指揮書,但檢察官受請求後消極不換發指 揮書,或聲明異議人有對於其他執行指揮事項不服,方可另 行向法院聲明異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請求,難 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且聲請人於未經檢察官准駁的情況 下,向本院請求換發指揮書,尚欠實據,是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 ,亦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4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0月21日 2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號 112年3月21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3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112年12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 5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13日間之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5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2025-03-28

KSDM-114-聲-44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劉易儒已著手本件竊盜犯行,惟基於己意中止,而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 處,並徒手將紗窗拆下而毀壞之,雖因己意中止,未竊取任 何財物即離開,但其所為仍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 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洗錢、 詐欺及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22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易字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小提琴1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 小提琴遭被告放在屋外圍牆旁,嗣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7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1144號   被   告 劉易儒 男 28歲(民國85年8月2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17時許,先翻牆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趙 錦綢之住家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借道翻牆 入趙錦綢住家隔壁之楊麗香住處(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庭院,趁楊麗香住家之窗戶未上鎖之際,毀壞拆下 紗窗後,潛入其住處,著手搜尋財物,並選定楊麗香放在2 樓臥房更衣室內之小提琴1把為行竊標的物下手行竊,後因 己意中止,將之放在屋外圍牆旁,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劉 易儒欲再循原路翻越楊麗香住家圍牆進入趙錦綢住家庭院離 去之時,適為趙錦綢家人發覺,劉易儒又翻牆回楊麗香住處 躲藏,後為趙錦綢查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2時 5分許,在楊麗香住家一樓主臥室內查獲劉易儒,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麗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易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2、被告初於警詢中坦承進入楊麗香住處係為找尋有價值財物,竊取小提琴也打算變賣花用等語;於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則改辯稱:伊以為該屋係空屋,沒人住就想進去找找看有無值錢物品,惟並沒有想偷走小提琴,只是拿出來把玩,之後就放在被害人住家旁邊等情。 2 告訴人楊麗香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2、另於警詢中供稱:伊平常約1個禮拜回該屋1次,當天係鄰居通知才返回住家等候警察,之後在1樓房間床底發現被告,原本在屋內的長笛被移位到衣櫥櫃內,小提琴則在屋外門口旁找到,大門旁的紗窗也被拆下等情。 3 證人趙錦綢在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自楊麗香住處翻牆進入趙錦綢住家庭院,因發現屋內有人,隨即又翻回趙錦綢住處之事實。 2、另證稱:伊當天發現有小偷從隔壁即楊麗香住處翻牆過來,便打電話報警,查看監視器後,該小偷係於113年2月21日20時20分許,自楊麗香住處翻牆進入伊住家庭院,後發現屋內有人,隨即又翻牆回隔壁,但伊並沒有損失,故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 4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張嘉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2、另證稱:華昌街79號之住○○○○街00號相鄰,本件係華昌街79號住○○○○○○○○○○○○○○○○○街00號要進去華昌街79號,但之後被告又從圍牆翻回去育樂街30號,於是華昌街79號住○○○○○○○○○○○街00號之屋主即告訴人楊麗香,之後警方到現場,發現被告躲在育樂街30號一樓臥室床下等語。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 3.警方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證資料 同上。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 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 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 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毀壞門扇及安全 設備之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本件被告翻越告訴人住處圍牆,再破壞拆下紗窗自窗戶 爬入屋內行竊,後因己意中止放棄取走小提琴,而欲翻牆離 去因被發覺致未得逞,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又被告破壞紗窗再踰越窗戶入內行竊之行為,係竊 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 論毀損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2025-03-28

TCDM-114-簡-35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邑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俊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16時48分許,踰越黃大振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祖厝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祖先相片( 含框)2個、結婚賀禮盾牌、信插各1個得逞。 二、案經黃大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大振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祖先相片(含框)2個、結 婚賀禮盾牌、信插各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 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返回告訴人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各該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如前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易-450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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