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蔣雪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君秀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4樓A室(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
期,兩造已點交完成,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返還原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原告未收到
款項,並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至
今仍未給付。爰依上開系爭租約條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1,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寵物之事由,導致系爭房屋及附屬
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造成被告損害如附表編號1至12之
物品金額共為12萬1,700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
及特別條款:寵物相關規定第5點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1
6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1
2萬1,7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積欠電費1,562元,合計共12萬3,262元。被告
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5萬1,000元,經與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及積欠金額抵充後,已無餘額,被告自無返還原告押租金之
義務。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定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期,系爭房屋並
已點交完成,原告所繳付押租金5萬1,000元,被告尚未返還
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
2頁),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就系爭租約是否有
被告主張附屬設備項目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尚積
欠代墊電費1,562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3
項約明:「一、因乙方(即原告,下同)之故意、過失至房
屋有任何毀損滅失時,尤以乙方負責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
…三、乙方如有積欠租金或房屋之不當使用應負賠償責任時
,該積欠租金及損害額,甲方(即被告,下同)得由擔保金
優先扣抵之。」、第6條第1、2項約明:「一、…電費、電話
費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責由乙方自行負擔。二、租
賃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乙方願依約將未付之費用,由甲
方結清或由甲方在擔保金內優先扣除。」。特別條款:寵物
相關規定第5條:「因寵物造成房內氣味/毛髮/便溺及其他
汙漬問題,承租人於期滿後退租時,應自行於房屋使用範圍
內清潔消毒,經由甲方確認無誤後方可完成退租點交,若承
租人於退租時無自行清潔,則由甲方代為尋找合法立案之清
潔公司消毒,其清潔費將由乙方負擔。」、特別條款:寵物
相關規定第6條約定:「若因寵物造成屋況及家具的髒汙損
毀,修繕或者因無法修繕狀況下造成的所有費用將由乙方負
擔(若甲方代為處理,所有費用實報實銷,乙方負擔費用)」
。是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清償責任,
並得自押租金中抵充,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就原告辯稱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設備毀損或髒汙,並因此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補、換新費用等,固據提出附屬設備項
目表、優富工程行統一發票、映綸空間設計工作室估價單、
特力屋網頁、台飾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仕茂國際有限公司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照片、檢測費用證明等件
為憑。查:
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附屬設備項目表,雖有記載兩造點交
時相關附屬設備之現況,其中有「邊緣受傷」、「流理台前
地板有澎起」、「有油漬」、「有污漬」、「客廳捲簾2件
破損」、「浴櫃門澎起、螺絲掉」、「浴室地板髒、玻璃平
台有銹痕」、「浴室門下方發霉、上方天花板發霉」、「主
臥牆面(黃)、走廊放鞋處」、「木板門、門框有凹痕」、
「電視下方、沙發角流理台前」、「浴室上方有霉」、「氣
味未除去」、「目前已確認點交,雙方決定線上建群組討論
估價且達成共識、處理後續維修事宜,後退押租金」等文字
,顯見兩造於系爭房屋點交時,雖有就其內之裝潢、家具狀
況一一檢視,並註記上開文字,然就原告應就何項設備負賠
償責任,並無共識,始會記載「達成共識、處理後續維修事
宜後,後退押租金」等語,自難以上開註記內容,即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使用有故意或過失,並應負賠償責任
。
⒉復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所負之返還義務,除當事人有
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
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
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
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
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
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
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
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承
租人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房屋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
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房屋之狀態。
⒊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優富工程行統一發票、映綸空間設計工
作室估價單、特力屋網頁、台飾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仕茂國
際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照片等,至
多僅得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有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
及重新添購家具,然就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損壞或髒汙,究
因原告故意或過失所導致,抑或自然折舊或減損所致,及
該附屬設備之毀損或髒汙情形,是否有維修或換新之必要性
等節,均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附屬設備
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12萬1,700元,應自押租金中抵充一節
,其舉證不足,尚難採信。又被告上開舉證既有不足,因此
支出之檢測費用3,800元,難認係被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亦不得自押租金中抵充。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電費1,562元未結清部分,參諸上開附
屬設備項目表所載「電表:目前度數2,015-1,731=284×5.5=
1,562、15:07」等文字,足證兩造於點交時就電表度數、
電費金額有所確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於租賃
期間所應繳納之電費,本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得於擔保金(
押租金)內扣除,是上開積欠電費應自押租金中扣除,扣除
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4萬9,438元(計算式:51,000元-1,5
62元=49,438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4萬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3年8月31日點交時,有將反訴被告在承租期間不當
使用所造成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缺失狀況,載明於附屬設
備項目表上,按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
、特別條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及寵物之事由,導致
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致反訴原告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品毀損或髒汙,維修、清潔金額共為12
萬1,7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反訴原告得
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電費1,562元。上開兩項合計金額共12
萬3,262元,經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約定,
以押租金5萬1,000元抵充,仍不足7萬2,262元,爰依系爭租
約為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2,262元整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
反訴被告不否認曾簽署退租確認流程單(即上開附屬設備項
目表),惟反訴被告簽署之行為並不表示承認反訴原告所列
之損害係反訴被告所造成的。且縱使為反訴被告所造成,該
損害情況是否有達維修費用所示之金額,亦有疑問,另主張
折舊,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致
反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品毀損或髒汙,維修、
清潔金額共計12萬1,700元部分,反訴原告就係因反訴被告
故意或過失所致上開損害、髒汙,及該附屬設備之毀損或髒
汙情形、是否有換新之必要性等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已如
前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特別條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萬1,7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電費1,562元部
分,固有理由,然經以上開租押金抵充後,已無餘額,已如
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從而,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萬2,2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9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地板滲漏配損施工 5,600元 0 茶几貼皮 1,000元 0 門片及門框修補補色 4,000元 0 牆壁油漆損壞刷漆修補 5,000元 0 浴櫃門片修復安裝 3,500元 0 調光簾安裝調整 3,000元 0 臭氧機租用 4,000元 0 裝修工程清潔及清運 28,000元 0 三人沙發含腳凳 45,800元 00 三人沙發含腳凳檢測費 3,800元 00 單人床墊 3,500元 00 客廳調光簾2幅 14,500元
SJEV-113-重小-3299-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