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贓款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本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罪致原告受損害150萬4383元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始得 免納裁判費,至原告就差額以慰撫金請求17萬5617元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須依起訴時之收費標準,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又因原告主張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 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 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的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 阿順」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 號「阿順」之人,且被告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 之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施 行詐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原告 佯稱下載「六和」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50萬4383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訴外人游博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包 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嗣「阿順」要求被告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該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 升為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 其上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 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還款及慰 撫金17萬5617元,共計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受騙匯款150萬4383元至游博丞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被轉匯 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自上開國泰帳戶 轉匯40萬元、40萬元、50萬元、40萬元至不詳金融帳戶內 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認定 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 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核被告所為,與原告受騙 150萬4383元難以追償之損害間,非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就上開 150萬4383元之損害,自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因詐騙集團成員將騙得贓款轉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致使被告取得該等存款之債權,則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仍償還應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贓款150萬4383元,亦有理由。 (四)固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對 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 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7萬 5617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3

TCDV-114-金-24-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18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鎮○○路00號統一超商葛瑪蘭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宜 蘭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城區漁 會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礁溪 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 秀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秀英固坦承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伊於112年11月12日19時25分許,因急需借款, 在多個借款網站填寫個人資訊,後來有一位自稱「鄒奕賢」 借款專員可幫伊申辦貸款,並加伊的LINE,但伊的信用不足 ,「鄒奕賢」稱可以將提款卡寄出,讓其操作,期間會有假 金流進出,操作完提高信用額度後,再簽約貸款,伊就將本 案4個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直到112年11月27日伊 都找不到「鄒奕賢」,才知道被騙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對方佯稱之忠訓國際 公司,確實是社會上知名之貸款公司,現今之金融交易模式 很多是沒有看過承辦人本人的,本案4個帳戶因為被告自身 經濟情形致餘額只剩零錢,被告並非為了提供帳戶才把錢領 光,確實是為了辦理貸款而深信對方之話語而交出本案帳戶 云云。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等情,有附表「證 據」欄、「共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 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1.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 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 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 提款卡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 之款項遭侵吞。  2.秉上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 業,學生時期即出社會半工半讀,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 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 知之理。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鄒奕賢」之人,伊沒有見過本 人,伊是用宅即便寄出,伊因為要貸款,就信任「鄒奕賢」 。伊不知道「鄒奕賢」的公司在哪,因為「鄒奕賢」用「忠 訓國際OK」之名義,該公司是臺灣有知名度的公司,所以伊 沒有防備之心,伊有看過不得將帳戶交給他人之相關宣導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遇此涉及金錢之辦理 貸款一事,竟未對代辦公司、人員之地址、聯絡方式做任何 探詢、查證,亦不知「鄒奕賢」之真實姓名且雙方未曾謀面 ,在此情形下,已難認2人間有何足以產生信賴關係之基礎 ,被告辯稱深信對方而交出帳戶云云,無從採信。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之前曾向玉山銀行、國泰銀行辦過信用 貸款,當時銀行僅有請伊提供自然憑證、薪資所得等語,可 知依被告先前已有辦過信用貸款之經驗,然被告本次無視辦 貸款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不合理之要求,完全聽憑對 方指示,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 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 帳戶存、提款項,等同將本案4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 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皆可任意 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 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 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交出的帳戶餘額均只剩幾十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又被告交出本案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時,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元、6元,且被 告在112年11月13日交出帳戶前3日(同年月10日)提領頭城 區漁會帳戶600元(手續費5元,提領後餘額85元),再於交 出帳戶當日(同年月13日)提領土地銀行帳戶200元(手續 費5元,提領後餘額63元)之舉動,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查,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均會先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並因未滿百元部分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而留在帳 戶內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 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幾無 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無損失之虞後,而將上開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本案帳戶交 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被告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頭城分駐所報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之後於113年2月2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玉山 銀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歸還予被害人,然而,被 告此等作為均係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已遭 詐騙交付財物後所為,此時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然既遂完成,尚難以被告事後報 案、同意返還贓款等舉動,逕認被告於前開交付帳戶資料時 ,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同時提供本案4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8)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吳雅婷 112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吳雅婷聯繫,佯稱欲從事網路銷售業務,須先至ATM操作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致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0分許,轉帳9,999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0-33頁)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2分許,轉帳9,998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2分許,轉帳9,99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3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2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23時1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8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1分許,轉帳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4分許,轉帳9,998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26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3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2 林宜萱 112年9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林宜萱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17日9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44頁) 2.林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101頁) 3.林宜萱現金付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9-5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48頁、第102頁) 逾112年11月17日9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3 黃義量 112年9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黃義量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黃義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17日9時47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107頁) 2.黃義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4-119頁) 3.黃義量現金付款單據(見偵卷第1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0頁) 於112年11月17日9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4 陳昱閎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陳昱閎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穩賺不賠,致陳昱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0時9分許,轉帳1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124頁背面) 2.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截圖、陳昱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2-145頁) 3.陳昱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127-1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5-126頁、第146頁) 5 張芝瑜 112年9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張芝瑜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張芝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頭城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漁會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52頁背面) 2.張芝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6-161頁) 3.張芝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1頁背面-16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3-155頁、第165頁)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1分許,轉帳2,826元至漁會帳戶內 6 蔡亞辰 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蔡亞辰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亞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漁會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蔡亞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6-169頁) 2.蔡亞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3-177頁) 3.蔡亞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0-171頁、第178頁) 7 ( 移送併辦) 邱益文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與邱益文聯繫,佯稱點擊連結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致邱益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15時44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邱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15頁】 2.邱益文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9-2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6-18頁、第21頁) 8 ( 移送併辦) 黃文力 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黃文力聯繫,佯稱投資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黃文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6頁) 2.黃文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9-38頁) 3.黃文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口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28頁、第41頁) 共用證據 1.林秀英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16頁、第202-204頁,本院卷第87-91頁、第99-101頁、第129-143頁) 2.林秀英與「鄒奕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21頁) 3.林秀英存摺翻拍照片(郵局、土地銀行、頭城區漁會、玉山銀行)(見偵卷第22頁、第24-26頁) 4.統一超商噶瑪蘭門市寄貨資訊(見偵卷第24頁) 5.林秀英帳戶警示資訊(見偵卷第179-180頁) 6.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184頁)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187頁) 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8-190頁背面、警卷第44-47頁) 9.頭城漁會112年12月29日宜頭漁信字第112000795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1-194頁背面)

2025-01-15

ILDM-113-訴-35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被 告 鈺淩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召楚 被 告 家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翊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家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鈺淩諾有限 公司假執行。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6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家盈有限公司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家盈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已撤回對原起訴 之被告蔡東治即豐興刀模工業社之訴,並業據其同意,經核 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帳戶 資訊,交付、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林愛玲」於民國112 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人在馬來西亞,其 祖父於馬來西亞有房產,因祖父過世,林愛玲及其家人如欲 出售祖父所留下之房產,須籌得金錢以繳納約800萬元之遺 產稅與所得稅,又林愛玲宣稱其與其他家人不夠資金,故勸 誘原告借其100萬元。林愛玲於收受上開金錢後,又於112年 6月與7月間,先是向原告謊稱其父被朋友騙去賭場將錢輸光 、需要金錢繳納稅款,以及其父因欠地下錢莊30多萬馬來西 亞令吉遭人毆打急需金錢救急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共 計匯款210萬元),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 、中獎、投資交易,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 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洗錢等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知……近年來詐 欺取財犯罪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 衡情上訴人對於交付他人帳戶、依他人指示提款之事,本應 拒卻以免觸法,竟仍貿然多次為之,顯見其對於他人縱使持 用上開帳戶為詐欺犯罪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亦有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詐取 原告210萬元,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21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自與詐欺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將帳戶提供給系爭詐欺集團,確對系爭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共計21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 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利侵害 型之不當得利,乙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凡因侵 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 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 他人受損害…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 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 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 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 結果參照)。次按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 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 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 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 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 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 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告乃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借款,而匯款共210萬元至 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足見原告所受210萬元之損 害,與被告等人之帳戶內增加利益,係基於系爭詐欺集團詐 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當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 被告等人帳戶內增加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金錢損害,具有因 果關係,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該210萬元之財產移動歷程觀 察,確屬不當,自應基於公平原則予以調節,依實務見解,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人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故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 得利益。  ㈤就被告家盈有限公司否認有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家盈有限公司雖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更編造陳榮榮 此虛假人物,惟對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隨意使用 一事不爭執(參鈞院卷第117頁第32行以下)。又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 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投資交易,或假 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 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知,其 等卻將帳戶提供給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參過往實務見解,其 等對於他人縱使持用上開帳戶為詐欺犯罪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顯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家盈有限公司雖謂本案原告並無詐騙之情事,惟原告係 於113年2月23日就詐騙一事提起刑事告訴(參鈞院卷第57頁 ),被告等人之帳戶卻早在112年9月或10月間因他人報案而 被列為警示帳戶(參鈞院卷第167、185頁),顯見詐騙受害 人並非僅有原告一人,應有多人受騙,本案原告是受詐騙集 團所騙一事,當無疑義。  ㈥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鈺淩諾有限 公司賠償150萬元、被告家盈有限公司賠償6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家盈有限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對於 有收到款項不爭執,但我們公司是在做生意,有配合的大陸 電商在賣茶葉,我們負責代收款項。該60萬元是大陸電商熊 姐即陳榮榮派人拿走了等語。   四、被告鈺淩諾公司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公司賠錢沒意見、 願意賠償,但目前沒有錢可賠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 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 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 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 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 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 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 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 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 ,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 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 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 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 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 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 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 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 ,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 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 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 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 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4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57、97 至111、279至340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警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97頁)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所自認,被告家盈公司 亦承認有收到原告匯出之款項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家盈有限公司雖另抗辯:我們是配合大陸廠商賣茶葉代 收款項,而60萬元是大陸廠商陳榮榮派人來拿走了云云,惟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 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家盈有限公司並不否認有收受該60萬元 款項,惟稱該款項已被大陸電商派人拿走了,就算如其所言 ,其於代收該款項時並不確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但該交付自 己帳戶予他人用以代收款項之行為「並非」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經濟活動,且大陸電商既可派人在台灣向被告家盈有限公 司當面取走現金,則其利用該取款之人之帳戶收款即可,豈 非更為簡便,豈有再委請家盈有限公司提供匯款帳戶,讓家 盈有限公司有可能從中賺取手續費之必要?是以,上開情狀 有異於交易常情一事,應為我國一般受有教育之成年人所均 得知悉,何況家盈有限公司為一商業經營主體,對此自不能 諉為不知。故而,縱依被告家盈有限公司所辯之情節,其輕 率將自己帳戶予他人代收款項之行為,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 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侵權責任。另被告鈺淩諾有限公司對於 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鈺淩諾有 限公司賠償其150萬元、被告家盈有限公司賠償其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 1 112年7月4日 鈺淩諾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70萬 2 112年7月13日 鈺淩諾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60萬 3 112年7月17日 鈺淩諾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 4 112年8月25日 家盈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0萬                      共計:210萬

2024-12-26

PCDV-113-金-149-20241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博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9、67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博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林松民、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翔 女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既遂、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4、5、7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簽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先後,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分別從一重處 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惟就上 開未遂及自白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 予指明。  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毋庸就 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識別 證、交割憑證、收款收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 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周燕萍、張華菁各受有 財產損失,告訴人方耀霆因驚覺遭詐騙後報警,配合警方偵 辦,被告始未能得手,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周燕萍於 本院審理時稱量刑部分越重越好,至少判處有期徒刑7年, 告訴人方耀霆亦請求從重量刑,至少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 告雖稱日後可以工作賺錢償還告訴人之損失,但被告於113 年7月30日警詢時稱自己為無業(見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 第9頁),即被告於犯罪時並無正當工作;且被告於113年9 月13日移審訊問時稱因當時媽媽身體不好,因為癌症需要很 多錢,已把車子拿去典當,導致經濟困難,被金錢蒙蔽使從 事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先前即未 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是選擇以詐欺方式賺取非法所 得,如何能期待被告在過去糟糕經濟狀況未改變、又增加償 還本件告訴人損失之債務下,會去以合法方式認真賺錢還債 ,可見被告所述可工作賺錢云云,純屬為意圖使法院誤認其 有和解之能力及誠意獲得從輕量刑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在告訴人陳述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後,對告訴人表示: 「如果我被關七年出去,出去是否仍有工作不確定」、「希 望三位告訴人可以慎重思考,請讓我執行年限少一點,可以 快點出去工作還錢給你們」等語,被告詐騙告訴人款項,返 還贓款是被告本來就該做的事情,被告竟然以「被關太久有 可能無法還錢」做為從輕量刑的理由,可見其價值觀扭曲偏 差,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併衡以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 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曾從事綁鐵 業,家中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 4、5、7所示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簽名及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共40,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19 00元(附表編號10)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另18100元部分被告未自動繳交,又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周燕萍、張華菁收取之 詐欺贓款共計200萬元為洗錢標的,扣除被告從中抽取之犯 罪所得4萬元,其餘196萬元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eToro E投睿公司外派人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1張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含「eToro E投睿公司」印文1枚、「吳柏翔」簽名1枚 3 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務外派專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1張 4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含「路博邁證券公司」印文1枚、「吳柏翔」簽名1枚 5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含「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簽名及印文各1枚 6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1張 7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吳柏翔」簽名1枚 8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 9 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現金新臺幣21900元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被   告 阮博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之              9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博宥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林松民(由警方另案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飛翔女神」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自收取 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阮博宥、林松民、「飛翔女神」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一)於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怡 君」向周燕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 致周燕萍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9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基隆信義店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阮博宥即依該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許至上開全家超商,向周燕萍出示偽 造之eToro E投睿公司(下稱eToro公司)外派人員「吳柏翔 」之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割金額100萬元 之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交付周燕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周燕萍、吳柏翔及eToro公司,並向周燕萍收 取100萬元,旋扣除自己報酬2萬元,將剩餘98萬元在附近巷 口,轉交與第二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二)於113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美婷」向張華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 交現金投資云云,致張華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7月22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 GO百貨B1星巴克崇光門市交付現金100萬元。阮博宥即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上開星巴克門市,向張 華菁出示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 博邁公司)客服部外派專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且將 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割金額100萬元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 證」1張交付張華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華菁、吳柏 翔及路博邁公司,並向張華菁收取100萬元,旋扣除自己報 酬2萬元,將剩餘98萬元在SOGO百貨B1廁所內,轉交與第二 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三)於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耀霆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方耀霆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5月23日、5月27日,在不詳地點,先後交 付20萬元、30萬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2次 面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方耀霆驚覺遭詐騙報警後, 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再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號萊爾 富超商基隆家鄉門市,再次交付現金44萬3150元,並攜帶玩 具鈔赴約。阮博宥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 萊爾富超商,向方耀霆出示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廣隆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且 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付款金額44萬3150元之偽造「廣隆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方耀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 耀霆、吳柏翔及廣隆公司,待方耀霆將玩具鈔交付與被告, 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廣隆公司「吳柏翔 」工作識別證1張、上開偽造「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犯罪所得2萬1900元、匯款收據2張 及工作手機1支,在附近之第二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見狀迅速 逃離現場。 二、案經周燕萍、張華菁、方耀霆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博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燕萍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華菁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方耀霆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扣案之工作識別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犯罪所得2萬1900元、匯款收據2張及工作手機1支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同上。 7 告訴人周燕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8 告訴人張華菁提供之路博邁交割憑證、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所收到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9 蒐證錄影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0 路博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 路博邁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5億243萬5200元之事實。 11 廣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 廣隆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28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林松民、「飛翔 女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 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犯罪事實一(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三) 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工作識別證1張、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匯款收據2張 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元(其中犯罪所得2萬19 00元扣案),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吳柏翔」簽名、「e Toro公司」印文各1枚,「路博邁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吳 柏翔」簽名、「路博邁證券公司」印文各1枚,「廣隆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吳柏翔」簽名、「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及代表人「李明顯」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   被   告 阮博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之              9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阮博宥詐欺等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博宥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林松民(由警方另案偵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飛翔 女神」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 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自收取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 。阮博宥、林松民、「飛翔女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美婷」向張華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投 資云云,致張華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 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B1星巴克崇 光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阮博宥即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上開星巴克門市,向張華菁出示偽 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客服 部外派專員「吳柏翔」之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 割金額100萬元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交付張華菁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華菁、吳柏翔及路博邁公司,並向張華菁收 取100萬元,旋扣除自己報酬2萬元,將剩餘98萬元在SOGO百貨B1 廁所內,轉交與第二線收水車手林松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案經張華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阮博宥之自白。 (2)告訴人張華菁之指訴。 (3)告訴人張華菁提供之路博邁交割憑證、LINE對話紀錄及對 話紀錄中所收到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阮博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399號、第6705號提起公訴, 現尚未送審,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KLDM-113-金訴-49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許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周雯婷 江雲華 鄭凱明 盧馨桃 被告盧馨桃之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瑄 謝瑾璍 被告謝瑾璍之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給付方法為:自本判決送達被告庚○○之日滿二十日之翌月 起,每月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每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 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七 、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 甲○○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己○○預供擔保、新臺幣 貳萬元為被告庚○○預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丙○ 預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為被告壬○○預供擔保後,各得為 假執行;被告甲○○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己 ○○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庚○○以新臺幣貳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壬○○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己○○、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 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戊○○部 分之訴,並經被告戊○○同意撤回(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乙○○、甲○○、己○○、庚○○、丙○、辛○○、壬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事實經過:原告於000年00月間,於自有手機上收到自稱 「鄭祥」而真實姓名不知之男子(下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LINE訊息,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稱其為大陸地區華蘭生 物公司之人員(原證2),有關於疫苗相關投資消息可以 提供於原告(原證3),經原告同意後,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要求原告加入大陸某通訊軟體,並在該通訊軟體內稱只 要原告按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30日後即可 領出投資所得之利潤內。原告誤信為真,當即表示有投資 意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以指示原告將投資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原證4),原告遂分別以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號以網路轉帳方式或是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戊○○、乙○○、甲○○、 己○○、庚○○、丙○、辛○○及壬○○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銀 行帳戶內,其匯款金額及時間如附表2所示,共計匯款1,5 94,000元。然至112年1月5日,原告向詐騙集團之成員表 示欲取回其所有投資本金及獲利,然其詐騙集團之成員多 次以原告資料有誤等理由拒絕返還,其後又於原告表示要 報警處理後,詐騙集團之成員直接失去聯絡(原證5), 原告經報案後始知受騙。 2、請求權基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 導,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 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借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 用。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成年人,顯應具備成熟 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知上情,然被告等人仍將自 己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使用,用以幫助詐騙 集團之成員使之詐騙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提供 銀行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被告等人, 終受有1,594,000元之損害,是以被告等人之提供帳戶之 行為,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是應被告等人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退步言之,倘鈞院不認為被告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 原告係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所欺騙,方依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之指示,而分別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被告等人 之帳戶內。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 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 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中原告匯入如 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等人系爭帳戶,而被告等人受有 前揭之利益,係因將系爭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之使用所致 ,其欠缺正當性,而從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等人自應 將其所受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故被告等人成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返還之責。 (三)綜上所述,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如鈞院認先位訴之聲明 無理由時,則再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判決 如備位訴之聲明。    (四)附表2:    編號 戶 名 銀 行 帳 號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證據編號 0 乙○○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 80,000元 111年12月5日 原證7 0 甲○○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 50,000元 111年12月6日 原證8 30,000元 111年12月6日 0 己○○ 臺灣企銀松江分行 00000000000 50,000元 111年12月9日 原證9 50,000元 111年12月9日 0 庚○○ 元大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11年12月19日 原證10 0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新分行 00000000000 350,000元 111年12月20日 原證11 0 辛○○ 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12年1月3日 原證12 0 壬○○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000000000000 264,000元 112年1月5日 原證13 (五)被告辛○○的刑事部分,因原告非告訴人,故無法聲請再議 。被告辛○○於地檢署自承有提供帳戶,檢察官亦認其對帳 戶管理有疏失。 (六)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均已遭起訴,其 中被告壬○○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刑事判決有罪(原證20),被告甲○○及丙○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審理中(原證21至22),被告庚○○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審理中(原證23)。 是以,被告甲○○、己○○、庚○○、丙○、壬○○共同幫助詐欺 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 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已無疑問,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被告乙○○、辛○○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影 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 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 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乙○○及謝謹璍分別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其中 辛○○更辯稱伊亦為被害人,是遭情感詐騙始將系爭帳號及 密碼交付於他人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云云。惟本件被告 乙○○及謝謹璍雖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開實務見解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被告乙 ○○及謝謹璍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有將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之行為(參原證19、被證3),被告乙○○、辛○○2人均為 成年人,且無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甚高,稍具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 人冒用;且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廣為披露,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本件被告乙○○及辛○○於交付系爭 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時,係分別為年滿23歲及 38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竟仍將上開私人帳戶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已預 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卻容認此 一危險發生,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就算被告辛○○否認有 幫助詐欺的故意,但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負責任的 一般人,處在與被告辛○○相同的情況下,至少都會避免輕 率交付帳戶甚至是密碼,以防止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的危險,故被告被告辛○○於本件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 侵害,顯然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辯稱其本人也是被騙, 也是被害人等語屬實,其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也構成過 失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被告辛○○賠償損失 。 3、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辯稱伊為被害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之故意過失,實無可採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 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 利,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 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 ,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 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 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 」,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 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1、被告辛○○辯稱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雖有收受原告所匯入之50萬元, 但因將其轉出並非為被告辛○○所為,且現系爭帳戶內之系 爭款項亦已被轉出,被告辛○○並無保有系爭款項,故不成 立不當得利等云云。惟本件原告匯款50萬元到被告辛○○系 爭帳戶乙事被告已為自認,苟若原告並非受到詐騙,那麼 原告與收款人應當有正常的交易或付款關係,則該收款人 應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以致匯款人追索無門的道理。本 件被告辛○○辯稱自己是受騙,聽信於與臉書上所認識之欺 騙其感情的「陳曉旭」,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 該「陳曉旭」,被告均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是以依 被告所辯情節,其已知自己是受詐騙才交出系爭帳戶,其 目的就在於逃避追查,自係用作不法行為無疑。苟系爭帳 戶係作合法使用,又何需以情感詐騙被告辛○○交出帳戶而 利用之?因此,本件原告匯款至被告辛○○系爭帳戶係受詐 騙之事實,彰彰明甚,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 信。 2、又本件原告因遭詐騙,將50萬元匯入被告辛○○系爭帳戶一 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存在給付系爭50萬 元款項之關係。又原告之所以匯款5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 ,係因為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並非出於其與被告間有何 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被告辛○○亦不爭 執其本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等原因 關係。據此,堪認原告給付系爭50萬元款項之行為,自始 即欠缺給付目的,故不能認被告辛○○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 50萬元款項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辛○○收受系爭 50萬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既不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足徵被告辛○○受有系爭50萬元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50萬元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 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3、再者,被告辛○○辯稱原告所匯系爭50萬元之款項,已遭詐 騙集團提領,被告所受利益已經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等 云云。然查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上開規定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 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 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 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 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 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 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台 上字第410號、9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本件被告辛○○如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為抗辯事由,自 應由被告辛○○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辛○○所受利益為金錢 ,且該50萬元已確實匯入其系爭帳戶之中,被告辛○○亦自 認原告匯入款項之後,確實遭人提領一空,然被告辛○○並 未舉出明確據以證明此等款項確非其本人或與其有關聯之 人所提領,亦未證明該等款項遭提領之後確實未以其他變 形存在於其財產之中。因此,應可認被告辛○○抗辯其所受 利益事後已不存在一事,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而此一無法 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應由被告辛○○承擔。 4、綜上所述,被告辛○○受領系爭50萬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 ,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50萬元乙事為有理由。 二、被告庚○○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針對原告先位聲明之答辯:被告庚○○一時不察而提供帳戶 予他人,造成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庚○○帳戶,乃被告庚 ○○之疏失,然原告另外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款項均與被 告庚○○無關,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匯款至 不同帳戶,於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同行為,不同事故,被告 庚○○對於20萬元以外之款項並無助力,自與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庚○○應連帶賠償 159萬4千元自屬無據。 (二)針對原告備位聲明之答辯:被告庚○○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造成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庚○○帳戶,款項後續遭詐騙 集團領走,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庚○○願意承擔相對 應之賠償責任。然被告庚○○經濟狀況窘迫,希能予原告達 成和解,曾於本案刑事庭提出和解方案,被告庚○○願給付 原告16萬元整,清償方式為每月2千元至付清為止,蓋被 告庚○○每月實領薪資29,588元(被證1),每月房租6,150 元(被證2),另因本案刑事部分尚有其他被害人,被告 庚○○陸續分別與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每月需給付共2萬1 千元之和解金(被證3),被告與家人每月生活費僅剩約3 千元,實入不敷出,也需項親友借貸,因此提出之和解方 案為每月給付原告2千元,惟雖獲原告諒解願對賠償總金 額讓步,但希望被告庚○○分期給付,每期各給付8萬元, 然就被告庚○○之經濟狀況,誠無法達成系爭條件,尚請原 告諒解。但被告庚○○實有賠償和解意願,若有達成和解之 可能,再煩請鈞院促成。 (三)被告請求就賠償金額得分期付款:按民法第318條規定: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 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 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縱然無法達成和解 ,考量被告庚○○原任職於花蓮天祥太魯閣晶英酒店房務人 員,後因地震被改派至西門捷絲旅飯店,每月收入約3萬 元(參被證1),週一至週五於台北工作,週末返回花蓮 ,花蓮每月房租6,150元,於台北工作雖有公司提供住處 ,惟臺北生活費極高,被告庚○○薪資於繳納房租、給付和 解金後所剩無幾,又無其他存款,日常生活開銷不足之處 僅能先向親友借貸,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庚○○得就 賠償金額予以分期付款,每期付款金額為2,000元。 三、被告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我於先前之訴訟有告知原告可 聲請領回金錢,但原告無法領回,新的打詐法案已上路,可 再嘗試。 四、被告辛○○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辛○○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侵權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蓋被告辛○○係於不知情狀況下,因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實施感情詐騙手法之誤導,方因而同 意以原證12所示金融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於112年1月3日收取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而關於 被告辛○○同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且並非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一情,業經個案管轄之 高雄地方檢察署認定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 1、被告辛○○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關於本案 之發生經過,係被告辛○○於000年0月間,偶然收受名為「 Xu Xiao Chen」之人之交友邀請,其並自稱名為「陳曉旭 」,於雙方互加為臉書好友後,「陳曉旭」即另向被告詢 問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並稱爾後雙方可透過LINE互 相聯繫,雙方於臉書及LINE前期之訊息記錄。 2、又「陳曉旭」於臉書上自介稱其係於摩根資產管理(J.P. Morgan)所屬公司上班、且「陳曉旭」使用之臉書亦不時 與同樣於個人資訊顯示為於摩根公司企業之使用者留言、 互動,其並不時傳送於商務會議中心開會之相片,並向被 告辛○○稱其現派駐於澳門地區、將來會返回台灣地區駐點 工作,且自與被告結識後,即不時陳稱其有意與被告辛○○ 交往、結婚、將來共同生活等情以取信被告辛○○,後約於 同年12月10日時,「陳曉旭」即對被告辛○○假口稱,因個 人有一筆來自摩根公司港澳分公司之分紅,數額大約為新 台幣200、300萬元,如直接入帳於其本人使用之港澳地區 帳戶將有大額之稅務負擔,希望能向被告辛○○借用其名下 之帳戶收款及轉帳以節稅,以及希望被告能理解其苦心、 最終此筆金額是希望能作為其返台後與被告辛○○結婚買房 之頭期款、以便將來共同生活等語。 3、後再於同年12月20、21日間,「陳曉旭」即向被告辛○○催 促,因其所稱公司分紅款項即將撥款,且除被告辛○○外, 其也有找好一兩位台灣朋友協助收款,但因收款之額度仍 有限制,且其如與被告辛○○結婚後,彼此間相關款項之移 轉也都能因夫妻身分而免稅等,再次催促被告辛○○,被告 辛○○因而答應將於同年月23日前往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等線上收、轉帳功能。 4、被告辛○○隨後依「陳曉旭」指示,就名下彰化銀行、永豐 銀行共二個人帳戶,將「陳曉旭」給予之帳號設定為約定 帳戶後,並於同年月30日,同時將二銀行之網路銀行登錄 帳號、密碼等資訊,同時給予「陳曉旭」,而「陳曉旭」 於同日取得此工銀行網路銀行之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旋即 更改被告辛○○原先設定之驗證方式,而被告辛○○出於已與 「陳曉旭」交往已一段時日之信任、且對於網路銀行驗證 模式之運作並非熟悉,遂未多加懷疑「陳曉旭」所為有無 不合常理之處。 5、被告係直至112年1月7日(週六)時,始接獲永豐銀行之 來電,詢問被告辛○○是否清楚自己名下帳戶之款項來源, 被告辛○○當日即有詢問「陳曉旭」,但「陳曉旭」仍對被 告辛○○謊稱不必擔心,若銀行有所疑問可透過銀行內部往 來之方式自行稽核款項來源,且此等款項均係其未來與被 告辛○○共同生活所用,其不會讓兩人陷入風險等,要被告 辛○○放心;而被告辛○○於同年月10日因仍舊不放心,與家 人溝通此事、及於11日詢問擔任警職之親友時,始知悉其 可能已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之事實,隨後於當日 午間報案時,方得知其名下帳戶,均已遭通報凍結為警示 帳戶之事實。 6、上揭各情,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 被證一,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被證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被證三,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多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屬實,實可佐被告辛○○初於出借帳戶予「陳 曉旭」利用之際,其主觀上實係於已認知與「陳曉旭」為 男女朋友之穩定交往關係、且未來彼此同有結婚成家之想 法下,並認知「陳曉旭」所稱款項之來源係來自於所服務 「摩根公司」之業務分紅收入,對於該等款項是否涉及不 法、或與「陳曉旭」同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何之理由 誘騙第三人匯款等情均無認識,而無何違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自亦無任何民事 上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二)又以,被告辛○○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之帳戶,於112年1月3日收取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 後,旋接續於同日由非為被告辛○○之人,將含原告及其他 第三人在內所匯入被告辛○○帳戶內之款項,接續操作轉出 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即銀行代碼017、兆豐商銀、帳號0 00-00-00000-0之帳戶),此可觀如被證四所示,被告辛○ ○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 細即足知悉,而該等操作既均非被告辛○○所為,亦無證據 顯示係由被告辛○○終局保有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利益 ,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被告自無庸對於原告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責任: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縱認被告辛○○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3日接收原 告所匯款之500,000元時形式上受有利益,然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可稽。而原告於112年1月3日跨行轉入500,000元至被 告辛○○永豐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於當日係分次、連同其他 第三人之匯入款項,透過「手機轉帳」方式另行匯往兆豐 商銀、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而無任何利益留 存於被告辛○○永豐銀行帳戶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辛 ○○嗣後有因此分得原告此筆匯入款項。 3、是應可認被告辛○○永豐銀行之名義帳戶形式上所受領之利 益,嗣後已經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善意不當 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嗣後已不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不當 得利500,000元,應無理由。 (三)侵權行為部分,被告辛○○都已受有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當得 利部分,被告抗辯受有利益不存在,以及依照最高法院10 9台上2508判決要旨,此時之不當得利關係應發生在原告 與指示原告匯款之人之間。 五、被告乙○○、甲○○、己○○、壬○○方面:被告乙○○、甲○○、己○○ 、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因收到自稱「鄭祥」而真實 姓名不知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發LINE訊息,以投資大陸地區華 蘭生物公司疫苗,原告依照其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所指定帳 戶內,30日後即可領出投資所得利潤等說詞,詐騙原告投資 ,原告以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戊○○、乙 ○○、甲○○、己○○、庚○○、丙○、辛○○及壬○○等人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詳如前述附表所示,共計匯款1,59 4,000元;至112年1月5日,原告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取回 其所有投資本金及獲利遭拒絕,原告於報警後始知受騙等語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月19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33657號函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7 頁),本件原告報警後,經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以下稱新莊警察分局)接續偵辦,新莊警察 分局於調查後,於112年4月11日分別報請有管轄權之地方 檢察署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 字第1123998138號函復本院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移送報告書等附件影本另存限閱卷),其報請檢察官偵 辦情形分別為:①被告乙○○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 6號報請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地方檢察署簡稱地檢署) 偵辦、②被告甲○○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3號報請 花蓮地檢署偵辦、③被告己○○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 294號報請屏東地檢署偵辦、④被告庚○○經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23982291號報請花蓮地檢署偵辦、⑤被告丙○經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23982292號報請桃園地檢署偵辦、⑥被告辛○ ○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7號報請高雄地檢署偵辦 、⑦被告壬○○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6650號報請屏東 地檢署偵辦。(被告戊○○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5 號報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原告已撤回對戊○○部分之訴,以 下略載)。 (二)上開被告乙○○、甲○○、己○○、庚○○、丙○、辛○○、壬○○等7 人之偵審結果分別為:①被告乙○○經橋頭地檢署移轉管轄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112年度偵字第35591、35592、35 593、35594、35595、37014、37401、37402、37403、375 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 至344頁);②被告甲○○經花蓮地檢署移送桃園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第一審 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7月15日桃院增刑誠112原金訴103字第113901151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頁);③被告己○○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審理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7月11日屏院昭 刑明112金訴726字第11390126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27頁);④被告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 ,已於113年6月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 月11日花分院真刑以113原金上訴6字第11302023052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⑤被告丙○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 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第 二審判決,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 日院高刑孝113上訴853字第1139003689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1頁);⑥被告辛○○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0日112 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⑦被告壬○○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確定。 二、關於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5人提供其各自在銀行設立之帳戶給不 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照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上開被 告等5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前經原告向警察 機關報案,經新莊警察分局分別報請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 辦,業如前述,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將被告甲○○ 、己○○、庚○○、丙○、壬○○等5人提起公訴或移送法院併案 審理,其情形分別如下: 1、被告甲○○前經新莊警察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移送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第一審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22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7月15日桃院增刑誠112原金訴103字第113901 15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頁),依前揭桃園地 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 所認定之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為:「甲○○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不詳時 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陳宇恩」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判決 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起,利 用LINE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疫苗可以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丁○○分別於11 1年12月6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111年12月6日9時14分匯 款3萬元至被告甲○○之前揭銀行帳戶」等情,則原告主張 被告甲○○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 取。 2、被告己○○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24、1225、1226、1227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311至315頁),現由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7月11日屏院昭刑 明112金訴726字第11390126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27頁),依據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己○○所涉之犯罪事實為 :「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日時,先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臺企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其上開臺企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賴春王、簡兆陽、丁○○及劉沅翰 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己○○上開臺企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賴春王、簡兆陽、丁○○及劉沅翰等 人查覺有疑,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註:關於本件原告 部分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起,陸續 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螞蟻集團」聯繫丁○○,並向其佯稱 可從事線上投資云云,致丁○○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使丁 ○○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12月 9日13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己○○前揭帳戶(112偵緝1 226)。)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有侵權行為,致使 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 3、被告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已於113年6月 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日花分院真 刑以113原金上訴6字第113020230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9頁),被告庚○○於刑事部分經判決「庚○○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被告庚○○之犯罪事實為:「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 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 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初,在花蓮縣○○市○○○路00號3樓租屋處,以手機上 網透過交友軟體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 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註:關於 本件原告部分為附表二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3日主動將丁○○加入LINE群組後,並向其佯稱:可投資 疫苗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丁○○於11 1年12月19日12時7分匯款20萬元至前揭帳戶(元大銀行) 。」等情,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庚○○ 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 4、被告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第二審判決,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日院高刑孝113上訴853字第113900 36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被告丙○所涉刑 事責任部分,經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丙○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嗣經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第一、二審所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而略以 :「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若任意將存款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依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KORER」等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向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不實之理 由申請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兆豐 帳戶」)二組約定轉帳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KORER」等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使用,並欲藉此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實際未取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丙○兆豐帳戶」內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3、5之款項轉匯 至被告丙○申請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至附表編號1、2、4 被害人所匯款項有無成功轉出,則須再由檢、警偵辦,因 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顯示遭轉出後又再「更正」,此為 何意,自應由檢、警查明),並使附表編號3、5遭詐騙之 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前情。(註:關於本件原告 部分為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2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被害人加入群組,嗣 後以暱稱「鄭祥」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群組是在 投資疫苗,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丁○○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丙○之前揭銀行帳戶」。」等情,則原 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 堪以採取。 5、被告壬○○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定,此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屏院昭刑月112金簡326字 第11290222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 壬○○所涉刑事部分經判決「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壬○○之犯罪事實 略以:「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某 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錫洋」之某成 年人。㈡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臺銀帳戶內後補充 :「旋遭以網銀跨行轉帳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㈢附件一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 應更正為:「112年1月5日10時34分許」,另附件一附表 編號6之轉帳金額,112年1月5日10時11分許更正為50,000 元,同日10時12分許更正為10,000元。㈣證據部分尚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等語,亦即引用「壬○○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向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洪文騰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嗣洪文騰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關於被告壬○○部分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3、4956、5489、579 3、5800、8557、9650、9659號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 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 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0時0分許臨櫃(無摺)匯款264,0 00元至臺銀帳戶。」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壬○○有侵權行 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堪以採取。又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應就全部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按即使刑事判 決雖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基於共同犯意所為,並均論以共 同正犯,然原告匯款至各被告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均係 逐筆分開計算,故法院縱使認被告於刑事案件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惟其個人參與部分既可分開計算,被告應僅就其 等各自所有之銀行帳戶所收到之實際金額分別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其餘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收到之匯款 金額部分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僅需就其個人參與部分所 得金額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應對於原告因受 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之全部款項全額負連帶給付責 任一節,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訴字 第51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對於被告甲○○、己○○、庚 ○○、丙○、壬○○等5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乃應以上 開被告等5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實際所收到之原告匯款金額 範圍內,亦即上開被告等5人應僅就其各自對於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金錢之幫助範圍分別負其責任,原告 對於上開被告等5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上開被告等5人 分別之責任範圍內者,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採。經查: 1、被告甲○○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甲○○的前揭第一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帳戶共8萬元,原 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2、被告己○○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己○○的前揭臺灣企銀松江分行開立之帳戶共10萬元,原 告對於被告己○○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3、被告庚○○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庚○○的前揭元大銀行花蓮分行開立之帳戶共20萬元,原 告對於被告庚○○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又民法第318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 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 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另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 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 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 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 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55 條之1、第122條規定之意旨,債務人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 責任,但仍應使債務人得有維持生活必需之資財,俾免其 陷入無法維持生活之境況,反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更形弱 化,甚至於完全喪失清償能力,此種狀況亦對債權人並非 有利,於此情形乃應由法院衡平雙方之利害,而有允許財 務狀況極度欠佳之債務人在無甚害及債權人利益之狀況下 ,分期或緩期清償之判決,應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庚 ○○另抗辯其經濟狀況窘迫,無法一次給付全額賠償,希望 能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雖為原告所不同意;然查,被告 庚○○從事旅館房務工作,每月實際收到薪資約有29,588元 (扣除勞健保等費後),有其提出之113年5月份員工薪資 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而被告庚○○已另 外與其他受詐騙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有:①賠償林○○8萬 元,以每月2千元分期清償(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號113年4月1日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 卷第442頁);②賠償喻○○15萬元,以每月2千元分期清償 ;③賠償蘇○○15萬元,以每月2千元分期清償(以上2人部 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號113 年3月15日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43、444頁);④賠 償廖○○10萬元,以第一期1萬元,餘款每月5千元分期清償 ;⑤賠償胡○○19萬4,000元,以第一期1萬元,餘款每月5千 元分期清償;⑥賠償王○○60萬元,以第一期1萬元,餘款每 月5千元分期清償(以上3人部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4號112年12月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445、446頁),以上被告庚○○依照其與其他債權人所 成立調解內容,其每月應履行分期清償之賠償款已達2萬1 千元,較諸其每月薪資不足3萬元之收入,確有被告庚○○ 所稱經濟狀況窘迫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抗辯 僅能以分期方式償還對原告所負賠償金額等語,當屬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萬元,如每期 應付數額過低,將使原告獲得完全清償之時間拖延過久, 以及被告庚○○尚有前揭依照調解筆錄應按月償付賠償之負 擔,爰酌定被告庚○○每月之分期清償金額以3,500元為適 當;又依前揭法條規定,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 得請求全部清償,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又為考量被告庚○○領取工資時間通常為每月上 旬,且與其他債權人一致,應以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前 給付一期為當;其履行期間則應自本判決關於被告庚○○部 分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之日滿20日之次月10日 起開始分期給付(即本判決如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庚 ○○,則自送達之日滿20日即112年10月29日之次月10日即1 13年11月10日為第一期開始分期清償,如係113年10月25 日送達,則自送達之日滿20日即112年11月14日之次月10 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第一期開始分期清償,以此類推。 送達之日滿20日起算係本院酌量被告為清償準備所增加之 時間,即不論何時送達,因被告分期給付日期為每月10日 前,則被告至少有一個月以上之準備時間),至全部履行 完畢為止。  4、被告丙○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丙○的前揭兆豐銀行桃新分行開立之帳戶共35萬元,原 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至於被告丙○抗辯原告所 匯其銀行帳戶之款項現遭檢察官扣押等語,因由檢察官扣 押之物,為檢察官所行刑事程序之處分,此為被害人另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問題,且匯入被告丙○前揭銀行帳 戶之款項是否僅有原告所匯入者,抑或尚有其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而混合無從辨別,應如何分配與匯款之被害人, 均應由檢察官查明處分之,此與被告丙○對於原告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同一,僅於原告若自前揭扣押款取回全 部或一部時,因其所受損害在取回範圍內已經不存在,被 告丙○得主張從其應負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減而已,並不影 響原告對於被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5、被告壬○○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壬○○的前揭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開立之帳戶共264,000元 ,原告對於被告壬○○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 請求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應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一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則上開 被告5人之利息起算日應分別為:㈠被告甲○○自112年7月7 日起算(本件應送達於被告甲○○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 於112年6月26日寄存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 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 日即112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第133頁)、 ㈡被告己○○自112年6月21日起算(送達證書見第135頁)、 ㈢被告庚○○自112年7月7日起算(送達於被告庚○○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寄存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加 灣派出所而為送達,應經過10日即112年7月6日發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第137頁)、㈣被告丙○應自112年6月21 日(送達證書見第139頁)、㈤被告壬○○自112年7月7日起 算(應送達於被告壬○○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寄 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而為送達,應經 過10日即112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第143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己○○、庚○○、丙○、壬○○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㈡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㈢被告庚○○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分期清償條件如前述)及自112年7月7 日起、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 ㈤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各 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 額部分及請求上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於上開被告甲○○、己○○、庚○○、 丙○、壬○○等5人之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乙○○、辛○○等2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辛○○等2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 利用,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乙○○、辛○○等2人之銀行帳戶, 被告乙○○、辛○○等2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辛○○等2人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詐取原告款項部分,前經原告向警察機關報案,經新莊警 察分局分別報請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分別將被告乙○○、辛○○等2人處分不起訴,並經處 分確定,其情形分別如下: 1、被告乙○○於新莊警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橋頭地檢署簽請移轉臺中地檢署,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112年度 偵字第35591、35592、35593、35594、35595、37014、37 401、37402、37403、375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4頁);依前揭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一、告訴及……、新莊分局、…報告…意旨略 以:(一)被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時間:民國111 年12月1日。(二)被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之3室。(三)被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個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四) 告訴(被害)人受詐騙過程:如附表所載(註:關於本件 原告部分為附表編號4:「丁○○於111年12月3日至12月5日 ,詐欺集團主動將被害人丁○○加入該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 組(暱稱「螞蟻集團」),嗣該群組內,暱稱「鄭祥」之 人向被害人丁○○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即 可投資疫苗獲取利益云云,被害人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12月5日0時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乙○○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594 號)」)。(五)涉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二、不起訴處分理由:無證據 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具體理由:⑴訊據被 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11月30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欲貸款200 萬元,我與對方加LINE(ID:zsf168,暱稱「小張」), 我詢問申辦貸款條件及資料,當時我提供我的第一銀行、 中國信託、兆豐銀行3個帳戶給暱稱「小張」之人,因為 我有負債我想要貸100~200萬元,先將舊的借款清償,再 分期繳納新的貸款,我是要辦理貸款才依暱稱「小張」之 人要求提供帳戶給他,我沒有騙人等語。復提出其與暱稱 「小張」之人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觀諸,被告與暱稱 「小張」之人對話內容,暱稱「小張」之人先了解被告欠 債情形,當是被告負債40萬元,被告表示要借200萬元, 經暱稱「小張」之人表示以利息3%核算利息為月繳2萬642 7元,這樣就沒有壓力,需要準備銀行帳戶,經審核申貸 流程(1.認證跟我們公司合作的交易所。2.辦理銀行存簿 去銀行開通網路銀行(需要到經理操作)。3.辦理外幣帳 戶開通功能。4.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操作經理進行操 作驗證。5.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五分鐘到帳 )等相關貸款內容。堪認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償還負債始 將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小張」之人等語非虛,尚可採信 。⑵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據有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故意。三、結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 情,由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觀之,被告乙○○亦係遭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銀行帳戶及相關資料供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被告乙○○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其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並非幫助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乙○○有其他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財物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乙○○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難採取。 2、被告辛○○前經新莊警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5月30日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依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一、告訴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辛○○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 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陳曉旭」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佳玲、楊婕妤及被害人丁○○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所有 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林佳 玲、楊婕妤及被害人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註:附表編號2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丁○○於111 年12月3日加入LINE群組「螞蟻集團」,旋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LINE暱稱「鄭祥」與丁○○聯繫,佯稱該群組是投資疫 苗云云,誘騙丁○○至螞蟻集團網站(網址:http://www. hlsw114.com/mobile/index)與客服聯繫,致丁○○陷於錯 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112年1月3日11時25分許匯款50 萬元至被告辛○○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註: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告訴)。二、……。查 被告辛○○於111年12月31日之某時,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若成立犯罪,係 屬被告「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即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述說 明,未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認定,惟前 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加 以援用,合先敘明。三、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等犯行,辯稱:伊與「陳曉旭」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我們是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臉書上認識,對方自稱「陳曉 旭」,之後我們透過LINE聊天,後來我們就一直交往中, 聊到12月多,「陳曉旭」跟伊說他有一筆投資獲利的錢要 匯回臺灣,要使用伊的帳戶可以節稅,因為伊去學校工作 ,沒有時間使用帳戶,陳曉旭說由他自己操作比較快,伊 就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借給「陳曉旭」使用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林佳玲、 楊婕妤及被害人丁○○上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辛○○所有之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佳玲、楊婕妤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述)明確, 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函及 所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佳玲提出之郵局匯款單收據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 擷圖5紙、被害人丁○○提供之日盛銀行申請書收執聯照片1 份及對話紀錄擷圖8紙、告訴人楊婕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然上揭事證,僅可證明被害 人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該詐騙集 團曾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受騙贓款轉帳匯款使用 ,尚難僅憑被害人受騙贓款曾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客觀事 實,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形,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形予以排除,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明事 實。(二)復查,被告因網路交友而自000年0月間起,在通 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曉旭」之人相互問候、表達愛意, 並發展成網路戀人之親密關係乙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1份附卷,而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陳曉旭」之 人於000年0月間起,迄000年00月間長達4個月持續與被告 聊天噓寒問暖取得被告信任,並陳稱與被告將來共同生活 結婚,而於000年00月間始以公司分紅節稅為由向被告借 用帳戶,被告因而答應於同年月30日將其申請之永豐銀行 、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曉旭」等情, 是被告所辯遭網路戀情詐騙而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尚非無據。(三) 參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 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 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 人性弱點,先以網路交友與被害人交往,在被害人面對愛 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時,再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 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本件被告顯然遭網路愛情詐騙而 深陷其中,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將其永豐銀行及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 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 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社會經驗不足或其 他特殊情形,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本案被告遭騙情節 尚未悖於常情,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愛情詐騙之方式所欺瞞,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 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戶,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 能。縱被告客觀上對其帳戶管理有所疏失或有不當之處,要 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率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 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由上開檢察官偵查結 果觀之,被告辛○○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 銀行帳戶及相關資料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使用 ,被告辛○○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其 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並非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 證證明被告辛○○有其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財物之 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自難採取。 3、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乙○○、辛○○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因原告未能證明該被告乙○○、辛○○等2人對於原 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乙○○、辛○○等 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非可採。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乙○○、辛○○等2人應返還其銀行帳 戶所收到原告所匯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按「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又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 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 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 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 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 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 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 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 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如未能證明款項匯入被告之帳 戶有何異常之處,難認被告對被害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匯款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未接獲通知有款項匯入帳戶或列 為爭議款,其於帳戶接受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不知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如其帳戶已經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 被告所受匯入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被害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帳戶所收到之款項,亦非可許(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乙○○、辛○○等2人提供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之前揭銀行帳戶,於原告受詐騙而匯出款 項時,係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用,前揭銀行帳戶 於收到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被 告乙○○、辛○○等2人之銀行帳戶,縱使認為被告乙○○、辛○ ○等2人名義所開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因存款餘額增加而受有 利益,然因款項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使存 款餘額降低,其因收到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已經不存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原告匯入款項所造成之利益為被告 乙○○、辛○○等2人所保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被告乙○○、辛○○等2 人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 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敗訴部分,分別依被告之聲請或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各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 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 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2-訴-113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