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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39號 原 告 連彥睿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留瑞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39-2025033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9號 再抗告人 留瑞苑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連彥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即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7號、97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 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系爭本票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桃園地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 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 正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下稱補正裁定),再抗告 人未及遵期補正,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3月12日112年度司 票字第35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本票裁定之 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提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而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為非訟事件,再抗告人雖未 依補正裁定於期限內補正戶籍資料,然在抗告階段提出補正 資料,抗告法院基於非訟事件首重迅速及經濟之程序利益目 的,應審酌此等抗告後之新事實,原裁定竟以未遵期補正, 將未盡程序促進義務之不利益應歸再抗告人承受,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原裁定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等規 定,即有同法第48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等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兌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三、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其上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連彥睿 」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上未載有連彥睿之出生日期、身 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無法確定 再抗告人之聲請對象,因而司法事務官以補正裁定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收受補正裁定,有原法院 送達證書可稽,迄至113年3月12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 再抗告人未遵期提出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 司法事務官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調查當事人能力、訴 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原處分以再抗告人未檢具再抗告人、相 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雖其抗告時已一併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地址與 聲請狀所載相符,惟並非未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等語,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雖謂:伊提起抗告時已補正資料,原裁定有消極 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即有同法第486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按依非訟事件法 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裁定經宣示 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 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又非訟事件,依 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之效力。是當事人補正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欠缺,須在 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 補正之效力。而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自收受日起5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9 日收受該裁定,未遵期補正,並經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 請,既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桃園地院復於113年3月25日已 送達原處分正本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處 分卷第11頁),再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27日始補正戶籍謄本 ,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聲請要件欠缺之效果。至本件是否有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不許再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補 正顯失公平情形,因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 期補正,應承受其未盡非訟程序促進義務之結果,應認本件 並無有失公平之情,況原裁定縱認定有誤而未許或無視再抗 告人之補正,至多屬認定事實錯誤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是 再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2-10

TPHV-113-非抗-119-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留瑞苑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連彥睿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任志秀 上列抗告人留瑞苑與相對人連彥睿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 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4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 未及遵期補正,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3月12日11 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 裁定之聲請。惟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所附之系爭 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之一切必要記載事項,又 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提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且 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與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 所載者相符,而認業已補正。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將致抗 告人需重新提出聲請,徒生程序上勞費,是基於非訟事件追 求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目的,抗告審法院得審酌此新事實 而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整,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既於112年12月26日以1 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未遵時補正並經本院簡 易庭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票裁定之聲請,原 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始提出抗告人 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此應屬抗告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而抗告人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 款之事由,應不得於本件抗告程序審酌等語。 三、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而採取迅速經濟之非訟程序,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聲請 狀並應載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 之資料,俾核實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人別及調查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倘記載有欠缺而法院無從依聲請 人之記載及卷內資料確認核實人別時,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參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項明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其立法理由以: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 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 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 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 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 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 有準用(第495條之1、第463條),不因第一審判決是否經 言詞辯論而有異等語,而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可知基於程序促進義務之要求,書狀聲請程式 有欠缺經裁定命補正,若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補正,不得於 抗告程序再為補正。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2號卷第 3514頁),揆諸系爭本票之形式,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 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甲○○ 」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上未載有甲○○之出生日期、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無法確定抗 告人之聲請對象,因而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 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於113 年1月9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同上卷第9頁) ,迄至113年3月12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抗告人未遵期 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等程序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檢具聲請人 、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時已一併補正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 謄本,且地址與聲請狀所載相符,認相對人為發票人且人別 無誤,為免重行聲請徒生程序上勞費,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云云,並非於原審未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至於所援 引之其他各法院之案例內容與本件並非相同,無可比附援引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而未盡程序促進義務之不利益應歸其承 受,揆諸首揭說明,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甲○○ 王世昌 100萬元 109年12月14日 110年1月14日 2 甲○○ 王世昌 100萬元 110年1月14日 110年3月15日 3 甲○○ 王世昌 400萬元 110年1月26日 110年3月15日 4 甲○○ 王世昌 150萬元 110年1月20日 110年4月15日

2024-10-28

TYDV-113-抗-6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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