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華佳慧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下稱A借款),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
向被告請求返還A借款,經被告表示目前無資金可還款,然
因原告需款急用,要求被告設法籌錢,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若
同意形式上簽立本票予被告,被告願向其他金主調錢借予原
告,原告於無奈之下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後,方取得其向被告借款之2,500,000元(下稱B借款
);另兩造因合作桃園市龜山區開發之建案(下稱龜山建案
),為處理相關稅賦支出,兩造於111年3月間簽屬甲方為被
告、丙方為原告、協議書填載日期為110年2月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7款約定
兩造間就A、B借款互為抵銷,被告同意再給付抵銷後之差額
500,000元予原告,且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甚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B借款是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向被告表示因購屋
需求,希望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方簽立系爭本票
,被告並於同日將該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劉燕玉永豐銀行
正義分行帳戶;又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A借款之事實,該
主張為虛偽不實,原告就A借款存在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無法舉證A借款事實存在,自無從以A、B借款互為抵銷;
又系爭協議書被告係在高雄友人家中簽名,請友人寄送予原
告委任律師屠啟文律師事務所,然其後原告並未將用印後之
協議書寄還給被告,兩造並未結算龜山建案、未返還B借款
,自無從以系爭協議書即認兩造間有抵銷合意;系爭協議書
第一條第6、7款之約定,係因龜山建案被告跟原告借公司名
義,因此被告同意以500,000元作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
價,並於兩造間結算龜山建案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後,方同意
返還系爭本票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有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即B借款)並簽立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兩造間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66號本票裁定、系爭
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1至2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66號全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據債權即B借款,原告業以被告向原
告之A借款抵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又
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A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倘A借款債權存在,則A、B借款債
權是否互為抵銷清償而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A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倘A借款債權存在,則A、B借款債權是
否互為抵銷清償而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即A借款
),其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原告所成
立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龍綠公司)之銀行帳戶
,再由奕龍綠公司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甲存帳戶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
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
71頁),然觀諸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前開日期匯款
上開款項予奕龍綠公司之事實,尚無從認定此筆款項與兩造
間有無A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有關;何況奕龍綠公司於收受
該筆款項後有將該款項再交付予被告等節,原告亦自述此部
分無法證明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開事證,實無
從認定A借款存在之事實。
⒊原告復主張倘被告沒有收到該筆款項,就不可能簽立系爭協
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已約定兩造間就A、B
借款互為抵銷,被告同意再給付抵銷後之差額500,000元予
原告等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筆500,000元是被告
同意以500,000元作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價等詞。而查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是約定「甲方(即被告)同
意給付伍拾萬元予丙方(即原告),於龜山區建案房地產權
過戶已達10戶時,由屠啟文律師逕自保管款項中撥付予丙方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
款係依附條件之約定,亦即以「龜山區建案房地產權過戶已
達10戶」作為被告願給付500,000元之條件,倘如原告所主
張該500,000元是兩造約定A、B借款抵銷後之差額,何以被
告對原告所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需再另行約定以前開條件
成就作為被告履行其債務之條件,顯與常理有違;而該500,
000元之給付,既係以系爭龜山建案房產過戶達一定戶數作
為條件,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係因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
價等語,較為可採。原告徒以系爭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
之約定,作為A借款存在之證明,實無從採憑。
⒋是原告既未能證明A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A借款業與B借款
抵銷等詞,即屬無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
票所據之原因關係即B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是其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主張係因A、B借款債權抵銷,方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詞,而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簽立本協
議書之日,將持有丙方(即原告)前所簽發、面額貳佰伍拾
萬元之本票正本乙紙返還予丙方」(見本院卷第23頁),而
該款所指本票即係系爭本票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然原告既已未能證明A借款存在,原告前開
主張係因A、B借款債權抵銷才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詞
,即難有據,尚無從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
款約定之真意;而觀諸系爭協議第一條共9款,除第9款是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外,其餘第1至6、8款之約定文字均與兩造
間合作之龜山建案相關結算事宜有關,是被告抗辯上開約定
之真意是兩造間結算龜山建案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後,被告方
同意返還系爭本票等詞,即非無據;何況原告既未證明系爭
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依常理自未有債權人於此情形仍有同意
返還作為擔保之本票予債務人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抗辯,堪
以採信。
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龜山建案相關結算事宜
業已完成或B借款業已清償,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一
條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且B借款既尚未清償,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
、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
本票,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票 華佳慧 110年8月11日 2,500,000元 CH0000000
PCEV-113-板簡-195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