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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華佳慧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下稱A借款),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 向被告請求返還A借款,經被告表示目前無資金可還款,然 因原告需款急用,要求被告設法籌錢,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若 同意形式上簽立本票予被告,被告願向其他金主調錢借予原 告,原告於無奈之下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後,方取得其向被告借款之2,500,000元(下稱B借款 );另兩造因合作桃園市龜山區開發之建案(下稱龜山建案 ),為處理相關稅賦支出,兩造於111年3月間簽屬甲方為被 告、丙方為原告、協議書填載日期為110年2月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7款約定 兩造間就A、B借款互為抵銷,被告同意再給付抵銷後之差額 500,000元予原告,且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甚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B借款是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向被告表示因購屋 需求,希望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方簽立系爭本票 ,被告並於同日將該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劉燕玉永豐銀行 正義分行帳戶;又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A借款之事實,該 主張為虛偽不實,原告就A借款存在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無法舉證A借款事實存在,自無從以A、B借款互為抵銷; 又系爭協議書被告係在高雄友人家中簽名,請友人寄送予原 告委任律師屠啟文律師事務所,然其後原告並未將用印後之 協議書寄還給被告,兩造並未結算龜山建案、未返還B借款 ,自無從以系爭協議書即認兩造間有抵銷合意;系爭協議書 第一條第6、7款之約定,係因龜山建案被告跟原告借公司名 義,因此被告同意以500,000元作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 價,並於兩造間結算龜山建案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後,方同意 返還系爭本票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有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即B借款)並簽立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兩造間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66號本票裁定、系爭 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1至2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66號全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據債權即B借款,原告業以被告向原 告之A借款抵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又 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A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倘A借款債權存在,則A、B借款債 權是否互為抵銷清償而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A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倘A借款債權存在,則A、B借款債權是 否互為抵銷清償而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即A借款 ),其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原告所成 立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龍綠公司)之銀行帳戶 ,再由奕龍綠公司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甲存帳戶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 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 71頁),然觀諸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前開日期匯款 上開款項予奕龍綠公司之事實,尚無從認定此筆款項與兩造 間有無A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有關;何況奕龍綠公司於收受 該筆款項後有將該款項再交付予被告等節,原告亦自述此部 分無法證明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開事證,實無 從認定A借款存在之事實。  ⒊原告復主張倘被告沒有收到該筆款項,就不可能簽立系爭協 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已約定兩造間就A、B 借款互為抵銷,被告同意再給付抵銷後之差額500,000元予 原告等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筆500,000元是被告 同意以500,000元作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價等詞。而查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是約定「甲方(即被告)同 意給付伍拾萬元予丙方(即原告),於龜山區建案房地產權 過戶已達10戶時,由屠啟文律師逕自保管款項中撥付予丙方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 款係依附條件之約定,亦即以「龜山區建案房地產權過戶已 達10戶」作為被告願給付500,000元之條件,倘如原告所主 張該500,000元是兩造約定A、B借款抵銷後之差額,何以被 告對原告所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需再另行約定以前開條件 成就作為被告履行其債務之條件,顯與常理有違;而該500, 000元之給付,既係以系爭龜山建案房產過戶達一定戶數作 為條件,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係因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 價等語,較為可採。原告徒以系爭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 之約定,作為A借款存在之證明,實無從採憑。  ⒋是原告既未能證明A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A借款業與B借款 抵銷等詞,即屬無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 票所據之原因關係即B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是其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主張係因A、B借款債權抵銷,方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詞,而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簽立本協 議書之日,將持有丙方(即原告)前所簽發、面額貳佰伍拾 萬元之本票正本乙紙返還予丙方」(見本院卷第23頁),而 該款所指本票即係系爭本票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然原告既已未能證明A借款存在,原告前開 主張係因A、B借款債權抵銷才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詞 ,即難有據,尚無從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 款約定之真意;而觀諸系爭協議第一條共9款,除第9款是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外,其餘第1至6、8款之約定文字均與兩造 間合作之龜山建案相關結算事宜有關,是被告抗辯上開約定 之真意是兩造間結算龜山建案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後,被告方 同意返還系爭本票等詞,即非無據;何況原告既未證明系爭 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依常理自未有債權人於此情形仍有同意 返還作為擔保之本票予債務人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抗辯,堪 以採信。  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龜山建案相關結算事宜 業已完成或B借款業已清償,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一 條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且B借款既尚未清償,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 、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 本票,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票 華佳慧 110年8月11日 2,500,000元 CH0000000

2025-03-28

PCEV-113-板簡-195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呂宗儒 相 對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並未於書狀中具 體表明抗告理由,且迄今亦未補提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本 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以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 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2月14日 2,000,000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TH 0000000 002 111年2月14日 1,560,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TH 0000000

2025-03-27

TPDV-114-抗-136-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許振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 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有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4794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 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被告為建 設公司,被告為進行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33筆土地 之都市更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並與證人徐永義訂定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證人徐永義協助進行向 上開土地地主說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合作模式等事項,以協 助被告進行系爭都更案相關事宜,被告並與證人徐永義約定 每坪土地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總金額為3,120萬元 ,嗣證人徐永義取得上開土地6、7成地主的同意書,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證人徐永義30%之委 任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之委任報酬,被告仍須給付2 0%之委任報酬即624萬元予證人徐永義。又因原告當時有資 金需求,遂請證人徐永義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證人徐永義並同意將上開委任報酬其中220萬元直接給付原 告,惟因被告表示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需有書面依據 始得向被告請款,原告當時不疑有他,遂依被告要求簽發系 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 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其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以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其前與證人徐永義合作進行系爭都更案,雙方並 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補充協議約定俟證人徐永 義公司申請完成後,雙方再重新換約。嗣證人徐永義於109 年間設立立誠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土地開發公 司)以進行系爭都更案之推廣。110年6月間原告以證人徐永 義之授權,向被告請求推廣系爭都更案報酬220萬元,其為 確保自身權益,於給付系爭都更案委任報酬時,均會要求取 款人簽立本票,以免日後發生爭議時,前已給付之委任報酬 得以取回。其於110年6月間給付220萬元交付予原告,系基 於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領取該等款項,而原告同意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證人徐永義領取該等款項之擔保,依其與立誠土地 開發公司簽立之終止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合約)第2 條約定,分別於108年7月20日、109年11 月30日及給付110 年6月20日給付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312萬元、 150萬元、22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682萬元,且於同條第5項 約定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總歸還款項金額為68 2萬元。系爭都更案因其與證人徐永義(立誠土地開發公司 )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為證人徐永義領取220萬元委任報 酬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證人徐永義迄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故原告仍應負擔保責任,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 。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無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持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司票字第14794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 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 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伊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證人徐永義授權原 告領取220萬元委任報酬,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 ,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永義之委任報酬得以取回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終止委任合 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66頁),並據證人徐永義 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合約均係其代表與被告簽 立,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係指,其完成第4 條服務內容後 被告應該給付之報酬,其與被告簽系爭契約時,其與被告 沒有約定上述報酬之後可能要退還,是雙方簽約後大約一 個月,被告公司的職員李建勳有提到,如果系爭都更案沒 有達到一個百分比例(依照都市更新條例),其先前收到 的款項就要還給被告。其曾經授權原告領取系爭契約所載 之220萬元報酬,當時其與原告是一起去被告公司與被告 公司的董事長連立凱說明。後來因為當時被告公司對於系 爭都更案未來在推動時應該在經營上有問題,也出現另外 一間建設公司想要接受系爭都更案,因此在這樣的情形下 ,讓該第三方建設公司進行系爭都更案之整合,終止委任 契約因被告公司覺得其與第三方建設公司有進行整合作業 ,未來成功同樣有報酬,所以之前所花費的費用要還給被 告公司,所以其與被告才簽立系爭終止委任合約。系爭終 止合約第2 條(三)所載220 萬元就是其授權原告領取之 報酬,該合約第3 條(三)所載依第三方支付款項後,依 金額比例歸還甲方,就是因為被告公司有達到當時地主簽 約時申請款項的比例,可以申請682 萬元,後來轉為第三 方建設公司進行整合後,如果其拿到第三方建設公司給付 的報酬,就要依照第三方公司給付的比例金額返還被告公 司。系爭都更案至今尚未完成,所以就還沒有收入(沒有 辦法申請款項),因此目前尚未給被告公司。所謂    申請款項就是第三方建設公司整合該基地,必須進行掛件    後才能申請所有費用的比例。其目前尚未自第三方建設公    司領取到土地整合相關之報酬。被告公司也未依系爭終止    合約請求其退還682 萬元。其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款    時皆有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22    0 萬元報酬,該 220 萬元不是現場領取,是其同意由原    告領取220 萬元的費用,未來在整體的開發費用扣除。該    220 萬元確實是其達成完整合應該可以領取之報酬。就該    220 萬元報酬其並無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對於應返還被    告公司於之前整合地主所領取報酬乙事並無爭議。就其剛    剛所述220 萬元有無簽發票據做擔保部分,補充:其個人    沒有簽發任何票據作為該220 萬元報酬的擔保。之前依照    合約上可申請之費用,其有簽本票、支票給被告公司,擔    保萬一整合案沒有成功、沒有達到比例,其就必須歸還我    的報酬。系爭終止合約裡面很清楚約定如果完成了,第三    方建設公司完成該整合案,所撥下來的款項,依照比例還    給被告公司,因為第三方建設公司成功了,就代表也是所    有的費用,所以就覺得必需要還給被告公司這一項費用。    是因為第三方建設公司尚未整合成功,所以還沒有撥款,    故其才還沒有還給被告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89    頁),由證人徐永義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 保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向被告公司領取之220萬元委任報 酬,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 永義之委任報酬得以取回而簽發,嗣系爭都更案經證人徐 永義整合後沒有成功,而證人徐永義迄今尚未歸還自被告 公司領取之682 萬元委任報酬予被告公司,是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權仍然存在。足認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確屬存在,並非虛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其並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要求其提出書面依據始得向被告 請領證人徐永義授權之220萬委任報酬而簽發,兩造間並 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與上開事 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 證人徐永義授權原告向被告公司領取之220萬元委任報酬, 於系爭都更案日後發生爭議時,原告已給付予證人徐永義之 委任報酬得以取回而簽發,嗣系爭都更案經證人徐永義整合 未成功,而證人徐永義迄今尚未歸還自被告公司領取之委任 報酬予被告公司,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938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CH0000000 110年6月24日 220萬元 許振禮 110年6月24日

2025-03-14

SLEV-113-士簡-1188-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相 對 人 林為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2月 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閎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閎碁建設公司)、林為廣聲請本票裁定,惟因閎碁建設公 司已廢止,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提出閎碁建設公司之清算資料,查報其是否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無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及是否已清 算完結等,該裁定於同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 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現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該部分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票-3084-20250304-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5

TPDV-114-司促-2329-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閎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為廣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公司已廢止,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 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相對人公司已廢止 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有決議外(債權人應自行查明,並向法院如實陳報),並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 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4-司票-3084-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相 對 人 呂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0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2月14日 2,000,000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TH 0000000 002 111年2月14日 1,560,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TH 0000000

2025-02-12

TPDV-114-司票-3085-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人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晋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與上訴人及訴 外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國公司)、萬利菸 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為合作興建萬利公司廠房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合建案),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共同 簽訂信託暨建築經理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萬利公司租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號兩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盛唐公司負責興建,上訴人擔任出資人 及建照承造人,寶國公司則處理資金信託、工程進度查核及 擔任建案起造名義人,並約定上訴人出資之款項應匯入寶國 公司之信託專戶內(下稱信託專戶)。  ㈡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上訴人針對系爭合建案有挹注投資款 項至信託專戶之義務,而因系爭合建案建築執照(下稱建照 )業已過期,盛堂公司遂委由訴外人魏子鈞建築師事務所辦 理請領建照相關手續事宜,經該事務所估算相關申請費用約 為455萬8,047元,盛堂公司於是通知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 信託專戶內,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李建勳要求盛堂公 司需先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才願意匯款至信託專戶內,當 時證人即盛堂公司之專案管理人王光漢經上訴人即盛堂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晋瑋(下單稱其名,與盛堂公司合稱為被上訴 人)授權後,即以盛堂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李建勳,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仍 未依約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內,足見系爭本票係基於上 訴人匯付上開款項之特定目的而簽發,該目的既未達成,則 盛堂公司自得據此為抗辯事由對抗直接前手即上訴人,上訴 人依法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並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訴之聲 明第㈡項有關返還予蘇晋瑋之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 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係於系爭 合建案取得新建照及提供未完竣項、量、價後,上訴人始有 匯入800萬元之義務,足見盛堂公司向上開建築師事務所申 請建照時,上訴人並無墊付或匯款相關費用至信託專戶之義 務,盛堂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使上訴人依約匯款500萬元 之建照申請設計費至信託專戶云云,要屬無稽;實則系爭本 票乃因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擔憂盛堂公司無法於系爭 契約所示之出資上限8,000萬元內完工,故而要求被上訴人 均擔任發票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得依約完工,倘 盛堂公司未依約完工,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故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審認定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並要求上 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盛堂公司,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 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 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 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針對其等為系爭本票之前後 手乙節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促 使上訴人匯入500萬元之建照設計申請費至信託專戶中,並 以該特定目的不達為由進行抗辯,兩造既為票據直接授受者 ,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即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上訴人主張係為擔保盛堂公司 完成系爭工程興建,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作為上開建照設計申 請費500萬元之擔保。經查,依證人即萬利公司負責人鍾志 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代表萬利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簽立時系爭工程案之建照已經過期,於是在簽約後1、2個月 盛堂公司有告訴其需要申請新建照,要花400、500萬元,而 且為了要節省費用,盛堂公司找了和舊建照相同的建築師事 務所來承辦,但因為事後會退回部分款項,所以實際上給付 給事務所的費用應該是80至120萬元,其認為依照系爭契約 ,這筆費用盛堂公司應該要從信託專戶裡拿錢出來使用,至 於實際建造費用的部分,其等當時估算蓋好差不多會花8,00 0萬元,就算超過也不會很多,所以系爭契約才會寫上訴人 的出資上限為8,000萬元,其也從未聽過兩造討論建造費用 超過這個數額該怎麼辦,其等簽約時並未約定完工日期等語 (見簡上卷第118至123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 當初確實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案完工日期(見簡上卷第130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 其曾傳送設計費明細表予證人鍾志宏(見北簡卷第39頁), 足見證人鍾志宏上開所述之經過為真,盛堂公司於簽約後確 實因要申請新建照而需要資金約500萬元。  ㈢證人即盛堂公司之專案管理人王光漢就系爭本票之開立經過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是盛堂公司方面負責處理系 爭工程案之業務,在簽立系爭契約後,由於建照已經過期, 其收到建築師事務所針對重新申請建照之報價後,就告知上 訴人當時的總經理李建勳,也曾多次在見面時、電話中提過 此事,希望上訴人能將該筆費用匯入信託專戶,李建勳雖然 有口頭答應,但都遲遲沒有匯款,其也曾經和鍾志宏提到這 件事情,鍾志宏希望其催促上訴人匯付,後來有一天李建勳 突然跑到盛堂公司找其,表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開一張 票面金額也是500萬元之本票、而且要是公司票,只要上訴 人拿到這張本票後就會把500萬元匯入信託專戶內,當天剛 好蘇晋瑋不在公司,於是其以電話請示蘇晋瑋取得其同意後 ,就開立系爭本票交給李建勳,整個過程中李建勳只有表示 要拿系爭本票回去給上訴人股東看、隔天就會匯款500萬元 ,完全沒有提到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盛堂公司日後會清償投 資資金8,000萬元及利潤2,000萬元,事實上依照系爭契約約 定,盛堂公司本來就有清償投資資金8,000萬元及利潤2,000 萬元之義務,無須另外提供擔保,其當時都已經委請寶國公 司做好信託專戶之撥款申請書了,結果申請撥款時才發現上 訴人並未依約匯款等語(見簡上卷第236至240頁),核與前 揭證人鍾志宏所述並無捍格,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建築師事務 所開立之設計費明細,確實顯示實際最終給付建築師之費用 為150萬元(見北簡卷第41頁),而與鍾志宏述及可退款等 情相符。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內容,確實已明定萬利 公司與盛堂公司應連帶負責清償上訴人投資之8,000萬元及 利潤2,000萬元(見北簡卷第22頁),而將此部分約定為盛 堂公司之契約上義務,足見證人王光漢上開證述內容,應與 實情相符。  ㈣是綜合上情以觀,盛堂公司因申請新建照而需給付設計申請 費,乃請求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內,且因上訴人 方面表示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後翌日即會匯款,被上訴人 因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堪認系爭本票係基於為 使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之特定目的而簽發,而兩 造對於上訴人迄今並未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乙節無所爭 執,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並未達成,則被上訴人以此為 由,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從而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應不存在,應認有理。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盛堂公司完成系爭 工程興建云云,經核與上開事證未合,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 當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則其所述,礙難憑採。  ㈤另上訴人迭以盛堂公司向上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照時,上 訴人並無墊付或匯款相關費用至信託專戶之義務等詞為由, 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肇因於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將因此匯款 500萬元至信託專戶內,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4項約定可知,上訴人除於契約簽訂時先行撥付200萬元至 信託專戶、取得新建照及提供未完竣項、量、價後存入800 萬元之義務外,另有「其餘依工程進度比例等用款時間存入 信託專戶」、「其餘款項依進度匯入信託專戶」之義務,且 可用於系爭工程案、土地租金、科技園區管理費、辦公室庶 務等費用(見北簡卷第22至23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僅於簽 約、取得新建照及提供未完竣項、量、價後始有撥付款項至 信託專戶之義務,其另有依工程進度撥付款項之義務,是上 訴人徒以其取得系爭本票之際系爭工程案尚未取得新建照為 由,主張自己並無匯付相關申請設計費用之義務,並據此否 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兩造約定上訴人將因而匯款500萬 元至信託專戶乙節,並無理由,無從藉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至兩造雖另針對系爭本票為盛堂公司單獨簽發、抑或被 上訴人共同簽發乙節有所爭執,惟系爭本票既已存有上開簽 發目的不達之情形,從而使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俱不存在,並使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權利,衡情蘇晋瑋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乙節 ,即無從撼動最終之結論,是此部分爭點概無加以審酌、認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且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予盛堂公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 分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其之認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發票人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蘇晋偉(備註:此為法定代理人) TH000000 500萬元 110年1月18日

2025-01-21

PCDV-112-簡上-67-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美鈴 被 告 華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以上規定係專就速審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 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因 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 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 「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亦即,依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第二審判決違反「判例」為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者,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 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且仍不包括 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 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華明雄(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起訴書及第 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該被訴 罪嫌所憑之理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 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王石文於偵查、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詞,以及證人張諺鴻於原審之證述,足見王石文、周 英華夫妻(以下合稱王石文夫妻)自109年9月1日起已明確 向被告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晴公司)印章。㈡再者,依王石文所述,大晴公司除了大 溪工程外,無其他工程案件,則王石文夫妻縱使有授權被告 使用大晴公司印章,亦僅限於大溪工程案件。然本案遭變造 之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被告開 立予連立凱作為支付臺北港工程案件費用,與王石文夫妻授 權範圍無關,原審判決認被告變更本案支票係屬王石文夫妻 授權範圍,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變造本案支票後,並未如 期清償,業據連立凱證述明確,倘被告仍認其為大晴公司負 責人,豈會容任支票退票,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大晴公司實際 負責人等語,委無可採。㈢另依王石文、張諺鴻、被告及其 配偶謝麗芳所述,大晴公司向王石文借款時,其債信已有問 題,大溪工程於109年間已無法進行,周英華與被告之子簽 立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事項無法達成,則被告變造本案支票 根本不能達到被告與王石文夫妻間之目標,原審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王石文夫妻之默示概括授權範圍內,即與相關證據未 合。況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不以生損害為必 要,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顯與本院28年滬 上字第53號判例見解有違。㈣綜上,被告係未經授權或逾越 授權範圍變造本案支票,依本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72年 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變造有價證券罪之 構成要件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並無裁判 全文可資參考,已經本院查明,依據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判例 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其次,本院 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 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 為不同」;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害人公司授 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 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 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均係在闡述偽造有價證券之意義,前者關於無權偽造;後 者則指逾越授權範圍。惟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護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係以被告雖於109年1月3日將大晴公司之股權 讓與王石文,同時辦理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原為被告之子華 欣輝)變更登記為王石文之配偶周英華,之後於109年12月2 9日將本案支票(大晴公司先前承攬臺北港某工程,向連立 凱借款750萬元,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之發票日期108年 12月31日,更改為110年3月31日。然依王石文、謝麗芳、連 立凱之證述可知,大晴公司實際上仍由被告在經營;且參酌 張諺鴻之證詞,亦足認大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英華於案發 時並未有實際經營大晴公司業務之情形,僅因其夫王石文借 款予被告,依約定等待大晴公司所進行之工程完成後參與分 配利潤而己;又觀諸本案協議書可知,被告與王石文夫妻之 共同目標既在於大晴公司能繼續營運以順利完成相關之工程 ,之後得以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並分配利潤,自應認王石文 夫妻確有默示、概括同意被告仍得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對外 代表大晴公司,從事有利於大晴公司之法律行為,則被告於 變更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使大晴公司取得延後履行債務 之利益,即非無制作權而變造支票之行為等情由,而認被告 不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第4至9頁)。亦即,原判 決係認被告得默示概括授權,此與前述判例所示見解,係以 未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屬無權簽發; 或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者,顯不相同。檢察官先認被告係未 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變造本案支票,進而認原判決違反以 上2則判例,顯係就已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相適合 ,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告訴人大晴公司提出之「刑事請求檢 察官上訴三審狀」,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 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替代之規定 ,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5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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