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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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 告 董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大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40 5元,及其中7,084元自民國8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大鈞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小-2770-202501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除去妨害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呂秀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除去妨害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載 明被告姓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設置於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之障礙物( 即店名為「鄉村冬粉鴨」之相關廚具設備等),以供行人通行, 該騎樓不得再行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商業活動。惟原告未於起訴 狀載明被告所占用騎樓之面積、公告現值或客觀價額,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 訴狀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被告占用騎樓之面 積、被占用部分之客觀價額,併提出系爭房屋(高雄市○○區○○路 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4

KSEV-114-雄補-121-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7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1,704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09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蘇育誼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2 75元(零件2萬6,283元、工資1萬7,203元及烤漆1萬4,789元 )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 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2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有爭執,當時我們兩車都在迴車的狀態 ,原告也有過失,且原告虛報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至93頁),惟被告否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不法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 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 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 。   ⒉依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前 方及後面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177至183 頁),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8時17時8分51秒自高雄市三 民區建德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於建工路461巷5弄前向左 迴轉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 ,系爭車輛行使方向可見對向(即建德路北向南)車道之 A車左轉方向燈亮起,自路旁欲向左迴轉,系爭車輛持續 「往前」行駛,A車亦持續左轉朝對向車道行駛,於同日1 7時9分3秒,系爭車輛有碰撞聲響,本車搖晃,隨後往前 往滑行4秒後,系爭車輛停止。此時依後面行車紀錄器顯 示「A車車頭已越過分向線,車身停於建德路北向南快車 道上。被告停車,搖下車窗,被告持續往前行駛至建德路 南向北快車道上,於本車車後停車」。   ⒊由前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見,17:08:59系爭車輛已自建 德路北向南車道迴轉至建德路南向北快車道,並已於建德 路南向北快車道順向往前行駛,並非如被告所辯,雙方均 處於迴車狀態,至17:09:03被告自建德路北向南快車道 越過分向線,足認該時被告顯可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 ,而應與對向來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煞車,然被告於 迴轉過程並未依規定暫停,或注意來、往車輛而擅自迴轉 ,而肇致系爭事故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1,704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8,275元(零件2萬6,283元、工資及烤 漆共計3萬1,992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 主,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 主張維修項目多有浮報,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 ,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車 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 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經證人 即車廠人員乙○○、甲○○證述內容可知,乙○○經手本院卷第 103至105頁之維修項目,甲○○經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之 維修項目,本院第111至115頁之維修項目則是乙○○與甲○○ 經手項目之加總,而被告抗辯維修項目部分(即本院卷第 101至115頁所示紅圈部分),均實際受有損害,且與警方 所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再參以參照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左側車 身、左後車門等處有擦撞痕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認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維修部分大致相符。復被告就 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 情,非可採信。   ⒊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712元【計算方式:⒈取 得成本26,283÷(耐用年數5+1)≒殘價4,381;⒉(取得成本71 ,480-殘價4,381)×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6/12)≒ 折舊額6,571;⒊新品取得成本26,283-折舊額6,571=扣除 折舊後價值19,71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7,203元、烤漆1萬4,789元,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51,704元【計算式:19,712+17,203+14,789=5 1,70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4

KSEV-113-雄小-1961-2025012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劉易智 陳金治 劉陳秀麗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俊成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桂明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建嘉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6號),依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706號民國113年2月23日判決主文「五、訴訟費用新臺 幣9,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亦即,本院已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縱被告劉 大陣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仍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其 繼承人聲請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4

CYDV-113-司聲-53-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傅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郡 被 告 鄧全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116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年 4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按月於 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年4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 見本院卷第92頁,聲明後段記載為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 16年4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 年5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顯係誤算,應予更正),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8日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軍偵字第62號(110年度核交字第3238號)案件達成 和解,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12,200元,被告應自111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雙方簽立有和解書 為憑(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僅於111年3月至112年1月 每月匯款1萬元,共11萬元,此後即未再匯款。為此依系爭 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款項50萬2,200元。又自112年 2月起至113年11月起訴止,已屆期之款項計22萬元,爰請求 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 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年4月13日 給付原告2,2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被告固與原告簽 立系爭和解書,並已匯款11萬元予原告。惟因被告為外籍配 偶,尚須扶養3名子女及照顧婆婆,目前無工作,致無力履 行系爭和解書。且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僅需每月償還 1萬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50萬2,200元,為無理由。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原告所製作 被告匯款紀錄表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2 號詐欺案卷(內含110年度核交字第3238號卷)查明屬實。 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尚欠款項502,200元,惟 經被告具狀抗辯後,原告已減縮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又被 告僅自111年3月至112年1月每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共11萬元,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匯款,有原告所製作被告 匯款紀錄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5至29、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屆期之 款項,即自112年2月至113年11月每月1萬元,共22萬元,及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 付原告1萬元,116年4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履行和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24

CYDV-113-訴-819-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林國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鍾芝瑜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背景事實   被告林金鎮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伊花蓮分行(下稱花蓮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並於同日簽立帳戶存款戶約定書(下稱95年存 款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其上刻有「林金鎮」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03號卷一第39頁,下稱A章)印文。復被告林金鎮 於103年4月16日與伊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理財循環 貸(隨借隨還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林金鎮貸款額 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使用期間至110年4月21 日止。 (二)被告林金鎮竟在不詳時間起,明知A章似有遺失之情形,未 依照95年存款約定書第6條規定辦理變更印鑑,竟擅自刻印 外觀與A章極為相似之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 ),並自107年6月6日起,持B章向伊為金融交易超過70次。 復於110年4月間,因被告林金鎮未妥善保管B章,且任由其 員工即被告鍾芝瑜使用B章(被告鍾芝瑜任職於被告林金鎮 所開立之事務所,並擔任會計),被告鍾芝瑜趁機於110年4 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日期), 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附表「申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蓋用 非A章之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後,向伊申 貸款項共595萬元,有附表「證據」欄之取款憑條與匯款申 請書可佐(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又被告鍾芝瑜因系爭侵權 行為(即被告鍾芝瑜持蓋印B章之取款憑條向伊借貸共595萬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前案)認定被告鍾芝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在案,是被告林金鎮未妥善保管B章,任由其員工即被告 鍾芝瑜持蓋印B章之取款憑條向伊借貸共595萬元,使伊受有 595萬元之損害,被告鍾芝瑜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鍾芝瑜為被告林金鎮 之員工,被告鍾芝瑜不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濫用職務 之系爭侵權行為,故被告林金鎮應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 傭人侵權行為,與被告鍾芝瑜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末被 告林金鎮冒然提供B章與被告鍾芝瑜、怠於看管B章用途,上 開疏失均促成被告鍾芝瑜系爭侵權行為之實施,被告2人應 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鍾芝瑜於系爭侵權行為過程中,指示伊將595萬元轉 匯至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訴外人程○○等5人之銀行帳戶 內,又因被告鍾芝瑜系爭侵權行為係不法行為,且並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原告匯出之595萬元),故伊自得向被 告鍾芝瑜請求自110年4月13日起計息返還之不當得利595萬 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5萬元整,及自11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金鎮部分   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依據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 間為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欄所 示日期),原告於113年7月1日方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鍾芝瑜部分   被告鍾芝瑜縱有原告主張之以被告林金鎮名義貸款並匯款之 行為,惟兩造間就本件申貸595萬元一事,前經林金鎮對鍾 芝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 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 決,且上開判決結果均不利於原告,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前案),是原告是否 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仍有疑慮,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乙節負 舉證責任。退步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110年4 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所示日期),原 告於113年7月1日方起訴,已罹於時效。又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系爭民事前案之第二審判決結果不利於原告,是原告是 否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仍有疑慮,退步言,上開595萬元係匯 入訴外人程○○等5人之銀行帳戶內,被告鍾芝瑜並未取得任 何款項,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觀諸卷附刑事判決、起訴書亦 可知,被告鍾芝瑜係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因訴外人程○○等5 人之銀行帳戶係在詐騙集團管領之下,被告鍾芝瑜並未取得 任何款項或利益,被告鍾芝瑜既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要與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合,被告鍾芝瑜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經查:  ⒈系爭民事前案係被告林金鎮對本件原告及被告鍾芝瑜提起確 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後,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於系爭民事前案,被告林金鎮 之起訴狀內記載「鍾芝瑜於110年4月8日、12日(即附表「 申貸日期」所示日期)分別填寫『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五紙,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非為林金鎮留存印鑑之印文(即 B章),自林金鎮所有系爭帳戶匯出合計595萬元款項…」, 有前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原告於110年 7月19日已收受上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至 遲於110年7月19日已知悉受有損害之金額(即595萬元)及侵 權行為人(被告鍾芝瑜)。又原告在系爭民事前案中出具之11 0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中已自陳:「林金鎮之受僱人鍾芝 瑜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所示 日期)持林金鎮系爭帳戶之存摺、B章及取款憑條向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595萬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303號卷一第233頁),由上可知,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10 日出具前開答辯狀之時,顯已知悉被告鍾芝瑜為被告林金鎮 之員工,且被告鍾芝瑜係持雇主即被告林金鎮之印章向原告 申貸595萬元,及其本件受有損害之金額(即595萬元)及涉有 侵權行為之人(被告鍾芝瑜、被告林金鎮),惟原告遲至113 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狀戳)始對被告2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因此 ,被告2人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在系爭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前,其並無積極 證據,僅處在懷疑、臆測之狀態,時效無從進行云云,然依 前開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以原告 知有損害及被告2人為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並非以知悉被 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或判決確定為準 ,因此,原告前開所述,應無可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芝瑜返還595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 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 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595萬元之損害,惟原告係將595萬元匯 款至訴外人程○○等5人之帳戶內,尚非直接匯予被告鍾芝瑜 ,且無證據足證匯入訴外人程○○等5人帳戶內之款項歸屬被 告鍾芝瑜所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芝瑜 實際所受之利益為何,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鍾芝瑜返還595萬元及加計自110年4月1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595萬元及加計自110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借貸名 義人 申貸日期 申貸金額(新臺幣) 臨櫃申辦人 交易過程 證據 1 林金鎮 110年4月8日 13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1分許匯入訴外人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1、63頁匯款資料 2 林金鎮 同上 55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入訴外人梁○帷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3、63頁匯款資料 3 林金鎮 同上 8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入訴外人林○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5、63頁匯款資料 4 林金鎮 同上 10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32分許匯入訴外人蕭○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7頁取款憑條、第47、63頁匯款資料 5 林金鎮 110年4月12日 23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0時17分許匯入訴外人楊○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7頁取款憑條、第49、63頁匯款資料 以上金額合計 595萬元

2025-01-24

HLDV-113-訴-196-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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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張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35元,及其中新臺幣77,14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1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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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61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98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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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陳啓和 被 告 李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7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追撞其前方同車道之訴外人鄭美宇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再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承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碰撞訴外人許達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以312,397元(含零件費用217,237元、工資費 用95,16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 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82,225元,故原告僅求償282,22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25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修繕之費用 均不爭執,只是伊付不出;伊有過失沒有錯,但伊不是全責 ,伊前面那台未打警示燈,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伊目前提 不出相關證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件(本院卷第11至61頁)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佐(本院卷75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99至105頁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應保持前、後車 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B車再碰撞系 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又碰撞C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 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 告雖辯稱:伊有過失沒有錯,但伊不是全責,伊前面那台未 打警示燈,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伊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云 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已就有利 於己之事項善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2,397元(零件費用217 ,237元、工資費用95,16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2月 11日使用約10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 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217,237元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87,065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 5,160元,合計282,225元(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就上 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225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66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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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吳俊賢 被 告 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85元,及其中新臺幣60,673元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2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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