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自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散酒氣,
遂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交簡-280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