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自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散酒氣, 遂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7

KSDM-113-交簡-2804-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睿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睿賢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周 英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告訴人翁韶澤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本案為從輕量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 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翁韶澤受傷,竟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 駛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被告已依調解內 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或宣 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 險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得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 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未滿5年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3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依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93號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現在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   被   告 王睿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英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與周英昌(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翁韶澤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21時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 車)、306-BAU號(下稱乙車)、NJG-1735號(下稱丙車) 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四路燈桿大苓034號前(靠近大業北路口), 王睿賢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自後追撞周英 昌騎乘之乙車,旋即人車倒地,翁韶澤之丙車見狀煞閃不及 ,撞擊已然倒地之甲車前輪,因而受有右足大腳趾鈍挫傷之 傷害。詎王睿賢、周英昌肇事後,知悉翁韶澤已然成傷,均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竟各自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分別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韶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英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睿賢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我是被王睿賢撞的,我跟翁韶澤又沒有發生車禍,為何要對他負責,所以我當然可以離開現場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翁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各1份 ⑴被告王睿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知悉告訴人已然成傷,均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分別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睿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 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核被告周 英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王睿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 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交簡-2236-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㈡查獲照片;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本案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後,乃自行從置物箱中取出1香菸盒,並從其內取出白色 晶體1包供警查扣,且自願受採集尿液送驗,及坦承其駕駛 前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衡諸被 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證自陳之學識 程度、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7號   被   告 黄信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信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7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4公 克),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214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07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信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5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5)、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10-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酒精濃度測定 質」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周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鎮華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 區內坑路某處之修車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6時4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鳳 一路與過埤路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張琳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無人受傷,另所涉毀損他 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周 鎮華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鎮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質資料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甲車與 乙車暨現場之照片、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02-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雲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雲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雲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 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由本院 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104年、112年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號   被   告 趙雲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雲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2日21 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 所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13日4時 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與錦 田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 於同日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雲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雲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018號簡易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27

KSDM-114-交簡-503-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塘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塘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林塘 智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塘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駁回上 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書為憑,足認其 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 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1次)、103 年(1次)、108 年(1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不知悔改,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猶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 共安全亦產生危害,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所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2號   被   告 林塘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4             居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塘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於民國109年1月2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意,於113年5月14日4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9樓 之8住處飲用高粱酒加米酒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5)日4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4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本案酒精濃度檢測,係被 告親自吹氣並簽名之事實。 2 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27-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 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郭宏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威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 正技擊館旁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月14日15時許,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佛德街與天倫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0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2-27

KSDM-114-交簡-222-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郁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郁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月15日」更 正為「11月16日」、第8行補充為「…於同日5時22分許對其 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郁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 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張簡郁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郁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某友人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翌(16)日3時 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5日5時20分 許,張簡郁倉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中山二路交岔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郁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曾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70-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豐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豐富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與德勝街口時,因騎車違規行駛人行 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豐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測黏貼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1年、111年間均有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26-202502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錢柏舟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F-528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 公里(新營北向地磅站)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新竹物流 雜貨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 予以攔停並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VXA3059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由上訴 人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嗣上訴人不服而提出申訴,經被上訴 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2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11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67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基於防衛駕駛的意識,突然遇地磅前有排隊等待過 磅的車流且有回堵的情形,基於安全因素才沒有進地磅,並 不是被上訴人所指故意和蓄意不過磅。被上訴人向法院承認 確實有多台車輛排隊等過磅,但並未發生嚴重回堵的狀況, 這樣以偏概全的說法對系爭車輛有失公道。上訴人提供隨身 碟,內有發生在北上斗南地磅站前造成連環追撞事故的真實 案例,說明地磅前確實有潛伏性的安全因素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2 年7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9295號函及所附採證光 碟、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上訴人112年7月31日中市 交裁申字第11200738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新營北向地磅站前之Google街景圖及該地磅站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等件,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違反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6日0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 運新竹物流之貨物,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新營北向 地磅站)前,上游分別設置『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 』(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閃光燈亮時大客車 受檢↗』(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地磅站大客車 攔查點↗』及『減速進站』指示牌,而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運 作正常,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 磅,惟原告未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過磅即逕為直行離去, 嗣經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予以攔停,……㈣原告雖主張因 北上新營地磅站前有排隊過磅而發生嚴重回堵的狀況,且 現場並無警車指揮過磅,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被後車追撞才 未進磅等語。惟查,新營北上地磅站前雖有車輛排隊過磅 之情形,但並未發生嚴重回堵之情況,此觀新營北上地磅 站於系爭車輛通過前後之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甚明(見 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營北向 地磅站前,路旁有上開裝設號誌指示應進站過磅之指示牌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當時新營北向地磅站亦運作正 常,訴外車輛均依序排隊進入新營北向地磅站進站過磅(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現場縱無警車指揮過磅,原告仍 應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詎其未依號誌指示進入新營北向 地磅站過磅即逕為離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有『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 者』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足採。… …」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 駁甚明。    ㈡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 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7

TCBA-113-交上-15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