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紫竹林精舍
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即林美雲)
被 告 劉美華
張綺芬
釋見瓚(即吳玉琴)
劉肇鎮
江浩廷
釋見鐻(即許雅晴)
簡伊伶
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釋見鐻
(即許雅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
)、釋見鐻(即許雅晴)連帶負擔千分之六,由被告財團法
人伽耶山基金會負擔千分之十三,由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
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負擔千分之六,由被告紫竹林精舍負
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如附表二「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1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是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利息起算日原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北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後於本院113年1月
3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利息起算
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112年11月7日
)之翌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於被告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80年間創作「燃燈之歌」、「自如」之歌詞,並於82
年間公開發表,原告為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
原告授權或同意,而為下列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一、侵權事實㈠:
㈠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負責人為被告釋悟因,下稱伽
耶山基金會)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劉美華、張綺芬
於101年12月前不詳時間,指導被告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下稱藍韻合唱團,由本院另行處理)演唱「燃燈之歌」,再
由被告江浩廷進行錄音(下稱「燃燈之歌」錄音)後,將該
錄音收錄於被告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學苑,由本
院另行處理)策畫、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之「菩薩的心 香光
快樂行 佛曲合唱專輯」(於101年12月發行,由被告劉肇鎮
擔任製作人、釋悟因及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另
由被告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該專輯所附歌詞本,下稱菩薩的
心專輯),並於「香光莊嚴」網站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150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該專輯。
㈡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
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被告
香光莊嚴雜誌社(下稱香光莊嚴雜誌社,由本院另行處理)
之上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燃燈之歌
」歌詞之重製權與散布權,原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一部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
二、侵權事實㈡:
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另於101年12月菩薩的心專輯發行後不久
,將「燃燈之歌」錄音重製成MP3單曲後,併同歌詞上傳於
「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擊收聽、閱覽、下
載,且未標明原告為「燃燈之歌」歌詞之著作人。伽耶山基
金會、釋悟因及香光莊嚴雜誌社以上開方式而共同侵害原告
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與散布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後段,先為一部請求80萬元,另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亦遭受侵害,原告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20
萬元。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以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計算式:80萬+20萬)。
三、侵權事實㈢:
㈠伽耶山基金會另於101年10月與訴外人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願境公司)、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身公司
)分別簽署授權合約,將菩薩的心專輯(含系爭「燃燈之歌
」錄音)上傳「遠傳FriDay音樂」、「台灣大哥大 MyMusic
」、「KKBOX」與「Line Music」等4個音樂網站及串流平台
,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且前開
網站及平台皆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
及香光莊嚴雜誌社顯已共同侵害原告「燃燈之歌」歌詞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出租權與姓名表示權。
㈡就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
段,一部請求350萬元;就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之部分,則依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50萬元。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
因以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計算式:3
50萬+50萬)。
四、侵權事實㈣:
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安慧學
苑)經釋悟因指示、伽耶山基金會授權之下,於102年9月8
日以系爭「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
影片(下稱「簡單最美」影片),並影片上傳至安慧學苑之
Facebook粉絲專頁以及Youtube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賞,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安慧學苑前開所為係共同侵
害原告所有、「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一部請求39萬元。
五、侵權事實㈤:
釋悟因指示安慧學苑於103年5月13日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
燈之歌」,並在投影幕上投放歌詞字幕,並將之錄影製作成
「2014 安慧學苑畢結業典禮精進乙班獻唱」影片(下稱獻
唱影片)後,將該影片上傳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賞,且該影片並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釋悟因、安慧學苑上
開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
、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就著作財產權
遭侵害之部分,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為一
部請求20萬元,關於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之部分,則依著作權
法第85條第1項請求10萬元,故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20萬+10萬)。
六、侵權事實㈥:
釋悟因指示被告紫竹林精舍於106年6月29日活動中使用「自
如」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並加以錄影製作成「香光舞蹈團
自如 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106年開學典禮演出」影片(下
稱開學典禮影片)後,將該影片上傳紫竹林精舍官網及Yout
ube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賞,且該影片並未標明原
告為作詞人,顯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
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關於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一部請求20萬元;關於侵害姓名
表示權部分,則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10萬元之損
害賠償,故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計
算式:20萬+10萬)。
七、綜上,爰聲明:㈠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
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
鐻、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整,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香光莊嚴
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9
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釋悟因、安慧學
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㈥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
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
鐻、簡伊伶、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應將本判決主文,以14
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各一
日,費用由上述被告負擔。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前述第
一項至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曾於84年8月31日授權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作為佛
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又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同屬香光尼
僧團轄下組織,伽耶山基金會主觀上認為其亦得合法使用「
燃燈之歌」之歌詞著作,且被告得知有侵權疑慮時,亦立刻
下架相關影音,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再者,
被告係本於宣揚佛法之公益目的,希望將佛曲與深具意義的
歌詞與大眾分享,並無營利或銷售意圖。
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時效:就侵權事實㈠所示部分
,菩薩的心專輯係於101年1月23日前發行,原告於111年11
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維權
積極,其應係在109年12月22日前即已得悉本件被告之所有
行為。
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部分:
㈠錄製菩薩的心專輯乃釋見鐻之決定,劉肇鎮僅提供技術協助
,釋悟因、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
、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主觀上均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㈡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正當目的引用他人著作,
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另伽耶山基金會製作菩薩的心
專輯,係為推廣佛法,該專輯上雖載明「贊助工本費:NT$1
50元」,然此僅係包裝與郵寄成本,伽耶山基金會並未對外
出售該專輯。又伽耶山基金會利用「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
範圍僅佔該專輯之1/28,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影響甚小,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要件,
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再者,該專輯中歌詞本已載明
原告為作詞人,故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四、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㈡:
㈠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並未參與。
㈡伽耶山基金會將菩薩的心專輯之曲目及歌詞上傳至「香光莊
嚴」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試聽之行為,並未涉及該專輯實體之
流通,並非著作權法之「散布」行為,應僅構成「公開傳輸
」。
㈢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正當目的引用他人著作,
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伽耶山基金會係本於宣揚佛法
之公益目的,無償於網路上供大眾試聽。而「燃燈之歌」歌
詞著作經利用之質量在菩薩的心專輯所佔比例甚微,對原告
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亦極低,應符合著作權法第
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縱認非屬合理使用,前開行為對原
告造成之侵害亦甚小。又該專輯歌詞本中已清楚列明原告係
「燃燈之歌」之作詞人,顯見伽耶山基金會未曾侵害原告之
姓名表示權。
五、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㈢:
㈠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伽耶山基金
會亦未將菩薩的心專輯出租予任何團體或個人,並未侵害原
告之出租權或散布權。
㈡伽耶山基金會並無侵權故意。且自102年起至109年止,「燃
燈之歌」錄音之單曲授權金僅為4.71元,且「燃燈之歌」錄
音除原告之歌詞著作外,尚由歌曲著作、藍韻合唱團之合聲
、技術人員之後製調整等著作所組合,顯見「燃燈之歌」錄
音之歌詞著作部分,所分得之授權金更不足4.71元。
㈢伽耶山基金會將菩薩的心專輯上架於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時,
所提供之授權標的亦已明文載明「燃燈之歌」之作詞人為原
告,是縱使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未標明原告姓名,亦與伽耶山
基金會無涉。
六、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㈣
㈠釋悟因與伽耶山基金會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
㈡由原證20之翻拍影片,可見將「簡單最美」影片上傳至YouTu
be頻道之帳號並非安慧學苑之帳號,而係帳號名為「brucet
asi」之人,原告並未舉證該帳號係安慧學苑或與安慧學苑
有何關連,無從認該影片係安慧學苑所上傳。
㈢再者,原告業已授權安慧學苑,是安慧學苑重製「燃燈之歌
」歌詞作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臉書
粉絲專頁,係屬「作為背景音樂」之行為,應未逾越授權範
圍,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㈣又安慧學苑製作並上傳「簡單最美」影片至臉書粉絲專頁,
係合理引用原告作詞之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且亦如實標註「
燃燈之歌」之詞曲創作者,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要件。且
安慧學苑非以營利為目的,影片內容除「燃燈之歌」歌詞及
歌曲外,尚有安慧學苑自行製作之影像畫面,「燃燈之歌」
歌詞僅佔整體著作極小部分,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規定之合理使用。此外,「簡單最美」影片第10秒至第19秒
業已標明「背景音樂:燃燈之歌、詞:陳建名、曲:王建勛
」等文字,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七、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㈤
㈠釋悟因並未參與侵權事實㈤之行為。
㈡由原證20可見獻唱影片上傳者並非安慧學苑之YouTube頻道帳
號,難認係安慧學苑上傳該影片。
㈢原告業已簽署授權書,安慧學苑指示學員於公開場合演唱「
燃燈之歌」之行為,係屬「公開教、唱」之行為,且僅將「
燃燈之歌」作為獻唱影片之背景音樂,均在授權範圍內。
㈣縱認錄製獻唱影片業已逾越授權範圍,然安慧學苑錄製該影
片僅用於佛學研讀班之始業、畢結業典禮,屬於「非經常性
活動」,且佛學班及典禮未對外開放,未收取任何費用,並
非基於營利意圖,顯已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態樣。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對原告造成之侵害
亦甚小,原告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顯不合理。
㈤另「燃燈之歌」為佛教界廣為傳唱之佛曲,觀眾殊無可能誤
認「燃燈之歌」作詞係安慧學苑自行創作,並未侵害原告之
姓名表示權。
八、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㈥
㈠釋悟因並未參與侵權事實㈥之行為。
㈡紫竹林精舍開設之佛學研讀班屬無償開設,未收取任何費用
,亦未支付表演者任何報酬,又錄製開學典禮影片僅用於佛
學研讀班之始業典禮,屬於「非經常性活動」,且該典禮未
對外開放,未收取任何費用,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
合理使用。
㈢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開學典禮影片並未標示原告姓名,難認有
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九、被告之行為均屬過失,且「燃燈之歌」與「自如」之歌詞著
作佔整體著作之比例極低,並未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
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登載於各大報頭版,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2至第73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燃燈之歌」及「自如」歌詞著作(以下合稱系爭音
樂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原告曾於84年8月31日簽署授權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57頁,
下稱系爭授權協議),將「燃燈之歌」歌詞授權供安慧學苑
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並授權安慧學苑得複製「燃燈之歌」
歌詞,並得公開教、唱及使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
三、就侵權事實㈠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委由藍韻合唱團於101年間
演唱「燃燈之歌」並錄音後,收錄於菩薩的心專輯(發行日
期為101年12月),於該專輯隨附之歌詞本中亦印刷「燃燈
之歌」歌詞。
四、就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將「燃燈之歌」錄音併同
歌詞上傳至「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無償點
擊收聽、閱覽及下載。
五、就侵權事實㈢部分:伽耶山基金會自102年起先後與願境公司
、隨身公司簽署授權合約,將菩薩的心專輯上傳至KKB0X、
台灣大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 MUSIC等4個音
樂串流平台,授權前開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
手機鈴聲,並收取權利金。
六、就侵權事實㈣部分:安慧學苑於102年間以「燃燈之歌」錄音
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
七、就侵權事實㈤部分:安慧學苑於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
歌」,並錄影製作獻唱影片。
八、就侵權事實㈥部分:紫竹林精舍於學員公開演出活動中以「
自如」歌曲作為舞蹈之背景音樂,並加以錄製成開學典禮影
片,上傳至紫竹林精舍之官方網站及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賞。
九、原告曾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中歌詞之著作權人,且被告
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原告自得
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有前開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然分別以前開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係共同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被告主張係合理使用,是
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若有,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
,以14號字體登報,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如侵權事實㈠至㈥所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人格
權行為:
㈠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㈡部分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公開
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
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指以
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
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另「散布」,係指不問
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9款、第10款、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委由藍韻合唱團於101年12月前不
詳時間演唱「燃燈之歌」並加以錄音後,收錄於菩薩的心專
輯,而於101年12月對外發行該專輯(隨附之歌詞本中則印
刷「燃燈之歌」歌詞),並於「香光莊嚴」網站刊載可支付
150元以索取該專輯之資訊,並將菩薩的心專輯併同歌詞上
傳至「香光莊嚴」官方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無償點擊
收聽、閱覽及下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伽
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乙情,亦為其所
不否認;伽耶山基金會既提供不特定人於網站上點擊收聽及
下載「燃燈之歌」歌曲及歌詞之電子檔案,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公開傳輸」之行為,是伽耶山基金會確有未經授權而
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燃燈之歌」歌詞,而有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就侵權事實㈠所示部分,原
告雖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燃燈之歌」,
然原告並未就藍韻合唱團是否係公開演唱舉證以實其說,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藍韻合唱團前開演唱行為,係屬著作權
法所稱之「公開演出」行為,併予敘明。
⑵至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原告業已簽署系爭授權協議,且安慧
學苑與伽耶山基金會同屬香光尼僧團之組織,故伽耶山基金
會認業已獲得原告之授權云云,然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
均為財團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有該二基金會之法人登記
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北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安慧
學苑所獲得之授權,與伽耶山基金會並無關連,伽耶山基金
會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⒉伽耶山基金會前開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行為,不符合著作
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第3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
;又本條第4款則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
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
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
空間越小。
⑵本院審酌: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觀諸「香光莊嚴」網
站上菩薩的心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
頁,雖有記載「法音」、「與大眾結善緣」、「在歌唱中領
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而堪認係基於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
目的,然亦載有藍韻合唱團、養慧學苑等名稱及宣導性文字
,實已包含向網路上一般不特定人傳遞其宗教協會舉辦或提
供宗教活動等特定目的,此有該歌詞本內頁影本(北院卷第
57頁至第68頁)、該專輯銷售網頁(北院卷第69頁)在卷可
佐;而「燃燈之歌」既經原告對外發行專輯,而係原告藉以
營收之商品,此有「燃燈之歌」專輯錄音帶與CD外觀影本(
北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佐,而伽耶山基金會重製、公開
傳輸、散布「燃燈之歌」歌詞,自存在應給付原告授權費用
之經濟價值,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確已影響原告應有之
授權利益。另伽耶山基金會於網站上提供免費下載菩薩的心
專輯,對索取該專輯實體光碟及歌詞者,亦僅收取150元費
用,業如前述,難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②又「燃燈之歌
」歌詞,係表達創作者對宗教之感悟及意境,具有之創作性
程度非低;③菩薩的心專輯收錄完整之「燃燈之歌」歌曲,
伽耶山基金會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為該音樂著
作之全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
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④伽耶山基金會利用該著作並提供
他人免費下載,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自有影響等情以觀,
應認伽耶山基金會前開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
用,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伽耶山基金會與釋見鐻、釋見瓚係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意過失之
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著作權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著作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
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
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所謂能預見或
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
有高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
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
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
、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
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原告就侵權事實㈠之部分,主
張「燃燈之歌」錄音係由劉美華、張綺芬指導藍韻合唱團演
唱後,再由江浩廷進行錄音、混音與母帶後期製作,菩薩的
心專輯則係養慧學苑所策畫、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並由劉肇
鎮擔任製作人、釋悟因及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
另由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該專輯所附歌詞本,故前開被告係
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另就侵權事實㈡部
分,則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故意或
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查:
⑴釋見鐻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我負責伽耶山基金會的推廣業務
,當時養慧學苑的合唱團平時有選一些歌曲來練唱,找我來
做推廣,我有同意,所以就由釋見瓚來選曲並且帶合唱團練
唱,由我同意用錄製光碟的方式推廣,再由釋見瓚去找錄音
公司錄音,後來在網站上提供索取菩薩的心專輯,也是由我
來處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卷第33857號
卷【下稱北檢偵卷】第529頁),核與釋見瓚於另案偵查中
所自承:我是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之
負責人,養慧學苑有合唱團,平常會選一些歌曲來練唱,團
員希望可以錄製起來推廣,我就去請教伽耶山基金會的許雅
晴(即釋見鐻,以下同),許雅晴同意可以錄製CD,我就開
始選曲,也是由我去找錄音公司錄音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卷第7058號卷四【下稱北檢他字卷四】
第975頁、北檢偵卷第529頁)相符,則係由釋見瓚選曲、錄
音,由釋見鐻決定錄製光碟及發行菩薩的心專輯,提供予不
特定人支付費用索取等情,應堪認定。
⑵按伽耶山基金會係以推廣佛教信仰為其宗旨,換言之,伽耶
山基金會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著作始享有其盛譽,其推廣
佛教之主要方式亦不在對外發行音樂著作,其並無侵害系爭
音樂著作之故意與必要;而伽耶山基金會之組織非小,現代
社會公司或法人團體內部業務均係分層負責,卷內亦查無釋
悟因直接處理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事宜之相關證據,則釋悟因
辯稱其僅係精神領袖,有關系爭音樂著作之使用事宜並非由
其親自處理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原告就釋悟因有關系爭音
樂著作之使用方式有何指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
認為釋悟因有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故意。
⑶就侵權事實㈠之部分:
①伽耶山基金會對外發行菩薩的心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
及協會活動之用,該專輯既係公開對外發行,且該專輯內所
有歌曲並非伽耶山基金會或其人員自行創作,自可預見使用
該等歌曲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則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
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伽耶山基金會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釋見瓚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
務,釋見鐻則為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
之負責人,並分別負責選曲、錄音、發行等事務,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則渠等欲錄製「燃燈之歌」並將之收錄於專輯內
製成光碟以推廣伽耶山基金會之宗教理念,本應注意有無著
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
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重製或散布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
惟渠等未注意及此,在決策發行收錄有「燃燈之歌」之菩薩
的心專輯時,並未確認伽耶山基金會是否已確實取得授權,
渠等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伽耶山基
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為伽耶山基金會之負責人,劉美華、
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江浩廷則參與錄製,
簡伊伶則負責製作歌詞本,顯見渠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然為渠等所否認,查:菩薩的心專輯內頁及歌詞本
中固載有:由伽耶山基金會製作、被告劉美華、張綺芬指示
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負責音樂製作、編曲、江浩廷負責
錄音、混音,簡伊伶負責文案等情,有該專輯以及歌詞本影
本(北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可佐,固堪認屬實,然釋見鐻
於偵查中陳稱:要推廣「燃燈之歌」而錄製光碟,上架等這
些事務我決定就可以,不需要上報到董事長陳夏珠(即釋悟
因)等語(北檢偵卷第530頁),是已難認釋悟因確有參與
菩薩的心專輯選曲、錄製及發行之相關決策,無從認其有何
過失;又本件侵權行為係源自伽耶山基金會及其人員即釋見
瓚、釋見鐻,為推廣其宗教信仰,於錄製及發行菩薩的心專
輯時,未注意就「燃燈之歌」歌詞是否取得授權,即選曲供
劉美華、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隨後再委由劉肇鎮、
江浩廷、簡伊伶參與錄製等相關事務,尚無從課以劉美華、
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簡伊伶參與前開事務時,仍有確
認歌曲授權情形之義務,自難認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
江浩廷及簡伊伶就此有何侵權之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⑷就侵權事實㈡之部分:
伽耶山基金會發行菩薩的心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及協
會活動之用,則其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
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如
前述,是伽耶山基金會疏未注意未取得「燃燈之歌」歌詞授
權,即於網站上提供菩薩的心專輯(含「燃燈之歌」)電子
檔案及歌詞供不特定人下載,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
明,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釋悟因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釋悟因於該
專輯歌詞本中曾撰寫感言,表達參與該專輯錄製之過程云云
,然本件已難認釋悟因確有參與菩薩的心專輯之選曲、錄製
及發行等相關決策,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有過失,併予敘明
。
⒋就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
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
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
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伽耶山基金會並未於
「香光莊嚴」網站上菩薩的心專輯頁面標明原告為「燃燈之
歌」歌詞之著作人,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查「
香光莊嚴」網站中菩薩的心專輯頁面,僅記載「燃燈之歌」
歌詞,並未記載著作人乙情,有該頁面列印資料可佐(北院
卷第71頁),則伽耶山基金會於網站上提供「燃燈之歌」錄
音予他人下載,然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知
「燃燈之歌」錄音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
告之姓名表示權,伽耶山基金會就此自亦有過失,則原告主
張伽耶山基金會係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自屬有據。至原告雖
另主張釋悟因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本件已難認釋悟
因確有參與菩薩的心專輯之錄製及上傳等相關決策,而難認
其有過失,併予敘明。
⒌綜上,本件就侵權事實㈠部分,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見
瓚、釋見鐻共同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屬可採,至原告
主張釋悟因、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及簡伊伶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不足採;另就侵權事實㈡部
分,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
格權,亦屬可採,至原告主張釋悟因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則不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㈢部分
⒈伽耶山基金會於101年10月12日起即與願境公司簽署授權合約
(授權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又於104年1月1日與隨身
公司簽署合作合約書(授權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將菩
薩的心專輯檔案(含「燃燈之歌」)上傳至KKB0X、台灣大
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 MUSIC等4個音樂串流
平台,授權前開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鈐
聲,並收取權利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伽耶山基金
會與願境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59頁)
、與隨身公司間之合作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8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又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
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為其所不否認,則伽耶
山基金會確有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燃燈
之歌」歌詞之行為,已堪認定。至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其此
部分所為無涉於該專輯之實體流通,故並非侵害原告散布權
之行為云云,然不特定會員既可透過前開平台之付費機制,
取得「燃燈之歌」之電子檔案重製物,則伽耶山基金會此部
分所為,自已構成對散布權之侵害,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
⒉伽耶山基金會前開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行為,不符合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其係合理使用云云,然本院審酌:①由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觀諸菩薩的心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
,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頁,雖有記載「法音」、「與大眾
結善緣」、「在歌唱中領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而堪認係
基於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目的,業如前述,然被告伽耶山基
金會既將該專輯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前開串流平台,並授權前
開串流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而可
收取權利金,即難認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已影響原告應
有之授權利益;②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
,業如前述;③而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下載整首
「燃燈之歌」,所利用之著作為「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全
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
使用之空間不大;④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
員下載,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應認伽
耶山基金會此部分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
使用,而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
⑴伽耶山基金會難認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情,業如
前述,惟將菩薩的心專輯授權予前開串流平台,供特定多數
會員付費收聽、下載,縱所收取之權利金非高,然既已對外
授權並可能透過授權行為取得授權金,其對於該專輯內歌曲
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加以注意,而負有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惟伽耶山基金會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
否已確實取得該專輯內歌曲(含詞曲)之授權,即再將之授
權予他人,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伽
耶山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侵害行為亦應連帶負責云云
,然查:
釋見鐻於偵查中陳稱:伽耶山基金會與願境公司及隨身公司
的合約是我代理釋悟因去簽約的,因為我負責推廣業務,所
以伽耶山基金會有授權我去接洽這樣的契約並且使用基金會
的大小章,簽約時釋悟因並不在場,他也不知道,因為這些
事情在我這邊就可以決定了等語(北檢偵卷第529頁),則
由釋見鐻前開所述,亦難認釋悟因業已參與此部分侵害行為
,原告復未就釋悟因確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或有何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部分自難認釋悟
因係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⑶本件原告主張就侵權行為㈢所示部分,並未標明原告為著作人
,係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云云,而為伽耶山基金會所否認
,並雖辯稱業已提供歌詞著作人之姓名,僅前開串流平台並
未加以標註等語。查:前開串流平台中菩薩的心專輯及「燃
燈之歌」下載頁面,並未標示原告係歌詞著作人等情,有「
遠傳FriDay音樂」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台灣大哥大MyMusic」
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卷後證物
袋附件光碟)、「KKBOX」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
11頁至第112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LINE MUSIC」
網站截圖(北院卷第115頁至第118)等資料在卷可佐,固堪
認定;然依前開卷附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公司間合約,關於
授權標的範圍業已記載:「燃燈之歌」(作詞者:陳建名)
,此有該合約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5頁),則
伽耶山基金會辯稱係前開串流平台依其網站之方式記載等語
,並未全屬無憑,就此部分尚難認伽耶山基金係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㈣、㈤部分
⒈安慧學苑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燃燈之歌」
歌詞之行為:
⑴102年間安慧學苑以「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搭配該學
苑之照片,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另安慧學苑於該學苑佛學
研讀班結業典禮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並錄影製
作成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等情,業據釋見瓚於偵
查中陳稱:「燃燈之歌」的部分,我除了帶合唱團錄製歌曲
外,還有將之上傳到Youtube頻道,也有提供到被告安慧學
苑Facebook粉絲專頁等語(北檢他字卷四第974頁),且安
慧學苑就確有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及確有拍攝獻唱影片等情亦表示不爭執,
復有安慧學苑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
第119頁、北院卷後證物袋附件2光碟)、「簡單最美」影片
上傳於Youtube頻道之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23頁、卷
後證物袋附件光碟2)、獻唱影片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
第127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2)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
實,即堪認定,則安慧學苑確有前開重製、公開演出、公開
傳輸「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已堪認定。至安慧學苑雖辯
稱並未將「簡單最美」影片及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
云云,然就此業據釋見瓚陳述如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
⑵而系爭授權協議雖記載:三、授權範圍:乙方(即安慧學苑
,以下皆同)得複製音樂著作之詞曲,並得公開教、唱及使
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然系爭授權協議第一點亦明
訂:專供乙方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此有系爭授權協議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7頁),是由系爭授權協議之內容
觀之,倘非供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即非在原告之授權範圍
內;而:①就侵權事實㈣所示部分,「簡單最美」影片之內容
為安慧學苑建築環境及蓮花、佛像等影像畫面,此有該影片
截圖(北院卷第123頁、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99頁)及錄
影檔案(北院卷後證物袋附件2光碟)在卷可佐,難認係供
教學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在系爭授權協議之範圍內
,且安慧學苑錄製及上傳「簡單最美」影片,並未另行取得
原告之同意等情,業據其所不爭執,則其前開所為,顯已逾
越原告前開授權範圍。至安慧學苑雖辯稱:依系爭授權協議
,安慧學苑得複製「燃燈之歌」歌曲,且用作為廣播之背景
音樂,是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背
景音樂之行為,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云云,然由該影片內容,
難認係供教學之用,且系爭授權協議授權之範圍係「廣播」
即公開播送行為,「公開傳輸」行為核非授權範圍內,是安
慧學苑前開所辯,顯不足採。②就侵權事實㈤所示部分,雖係
安慧學苑中佛學研讀班學員之活動,然係於結業典禮上由學
員演唱,業據安慧學苑陳述在卷,亦難認係供教學之用,且
「公開傳輸」之行為,亦非在系爭授權協議之授權範圍內;
③準此,安慧學苑確有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
「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為明確
。
⒉安慧學苑前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2
條豁免條款,亦不符合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⑴就侵權事實㈣部分:
①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
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人
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己
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本件安慧
學苑係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之背景音樂,
尚難認係利用他人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自難認
與前開規定相符,安慧學苑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②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本院審
酌:就利用之目的以觀,安慧學苑使用「燃燈之歌」作為背
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介紹安慧學苑之環境,其目
的應係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該環境,雖無藉此賺取商業利益
之營利目的,而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燃燈之歌」
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且安慧學苑所利用「
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
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其
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
情以觀,難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侵害。
⑵就侵權事實㈤部分
①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非
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眾
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
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教
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
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
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查:「燃燈之歌」歌詞
為已發表之著作,為原告自承在卷,則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
中演唱「燃燈之歌」,應係與教育性質相關之活動,且非以
營利為目的,而合於前開規定,則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中「
公開演出」「燃燈之歌」之行為,應合於前開豁免規定,先
予敘明。
②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本院審
酌:就利用之目的而言,獻唱影片係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中
表演並加以錄製而得,該影片除紀錄學員學習生活外,亦有
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安慧學苑,而亦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
的;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
且安慧學苑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
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
使用之空間不大;其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
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符合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安慧學苑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⑴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安慧學苑之設置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著作
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堪認其
並無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故意與必要,然安慧學苑
使用「燃燈之歌」作為背景音樂製作影片,並放置於Youtub
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或將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之影片
放置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詞曲
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惟其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
燃燈之歌」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原告主張安慧學苑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⑵就侵權事實㈤之部分,安慧學苑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獻唱影片內容及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方並未標示原告係歌
詞著作人等情,有獻唱影片截圖及影片檔案(北院卷第127
頁、卷後證物袋)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安慧學苑上傳獻唱
影片,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知該影片所傳
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
自屬可採,安慧學苑就此自亦有過失;至安慧學苑雖辯稱原
告所提供之翻拍影片並非完整內容云云,然由前開獻唱影片
之翻拍照片,已堪認該影片下方說明中並無作曲者之記載,
安慧學苑復未提供相關截圖以供審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
無據;安慧學苑雖又辯稱觀覽獻唱影片之人殊無可能誤認「
燃燈之歌」係由安慧學苑所創作,且該影片僅係單純記錄生
活,亦符合社會使用慣例,故應可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
之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記載云云,然獻唱影片內容係由學
員演唱「燃燈之歌」,重點係在該歌曲之呈現,觀覽該影片
者自有可能注意該歌曲之來源及創作者,難認對原告之利益
無損害之虞,安慧學苑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安慧
學苑就侵權事實㈤部分,業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應屬有據
。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伽耶山基金會就侵權事實㈣部分之侵害行為亦
應連帶負責,釋悟因就侵權事實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
然查: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係獨立法人格,且原告並未
舉證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亦有參與錄製、上傳「簡單最美
」影片、獻唱影片之行為,自難認渠等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故意或過失。
㈣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㈥部分
⒈紫竹林精舍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自如」歌
詞之行為:
紫竹林精舍指示其學員於106年開學典禮中以「自如」歌曲
作為背景音樂進行舞蹈表演,並將過程錄製成開學典禮影片
,其後上傳至紫竹林精舍之官方網站及其Youtube頻道供不
特定多數人觀賞等情,為紫竹林精舍所不爭執,並有紫竹林
精舍官網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1頁、卷後證物袋)
、紫竹林精舍Youtube頻道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5頁
、卷後證物袋),已堪認定。而紫竹林精舍前開所為,並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為其所不爭執,則紫竹林精
舍確有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自如」
歌詞之行為,甚為明確。
⒉紫竹林精舍前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
5條豁免條款,亦不符合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⑴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非
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眾
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
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教
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
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
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查:「自如」歌詞為已
發表之著作,為原告自承在卷,則紫竹林精舍於佛學研讀班
活動中以「自如」為背景音樂進行表演,應係與教育性質相
關之活動,且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合於前開規定,則紫竹林
精舍於活動中「公開演出」「自如」之行為,應合於前開豁
免規定,先予敘明。
⑵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審酌:
就利用之目的以觀,開學典禮影片係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
學員於活動中表演並加以錄製而得,該影片除紀錄學員表演
內容外,亦有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紫竹林精舍,而亦有宣傳
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自如」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
業如前述;且紫竹林精舍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
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
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且紫竹林精舍對外提供不特
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
紫竹林精舍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
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紫竹林精舍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⑴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紫竹林精舍之設置亦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
著作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堪
認其並無侵害「自如」歌詞著作之故意與必要;然紫竹林精
舍錄製學員使用「自如」作為背景音樂之表演,並將之放置
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詞曲有無
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惟其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自如
」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
張紫竹林精舍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就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
開學典禮影片內容及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方並未標示原告
係歌詞著作人等情,有該影片截圖及影片檔案(北院卷第13
1頁、第135頁、卷後證物袋)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紫竹林
精舍上傳獻唱影片,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
知該影片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
表示權等語,自屬可採,紫竹林精舍就此自亦有過失;至紫
竹林精舍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翻拍影片並非完整內容云云,
然由前開開學典禮影片之翻拍照片,已堪認該影片下方說明
中並無作曲者之記載,紫竹林精舍復未提供相關截圖以供審
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紫竹林精舍雖又辯稱觀覽獻
唱影片之人殊無可能誤認「自如」係由紫竹林精舍所創作,
且該影片僅係單純記錄學員活動內容,亦符合社會使用慣例
,故應可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
記載云云,然開學典禮影片內容,係由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
班學員表演舞蹈,並以「自如」歌曲作為背景音樂,業如前
述,重點係在該舞蹈配合音樂(即歌曲)之呈現,觀覽該影
片者自有可能注意該歌曲之來源及創作者,難認對原告之利
益無損害之虞,紫竹林精舍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
紫竹林精舍此部分所為,業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應屬有據
。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查:
釋悟因並非紫竹林精舍之代表人,且原告並未舉證釋悟因亦
有參與錄製、上傳開學典禮影片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未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之時效
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固定有明
文;次按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
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
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
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
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
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
,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
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
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
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
㈠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伽耶山基金會、安
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表明欲追究渠等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有前開存證信函、附件與回執(北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在卷可佐,而張雯峰律師雖代表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
及紫竹林精舍於110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回函表示:
「經本律師會同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查證,確實有使用該
詞曲為演出、公開網路播送、委由『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演出數位影音以供人付費下載」、「除付費供人下載部
分,並不符公共利益以外,其他部分均屬對於佛教文化之推
廣,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將其上網傳播,並非故意,亦無
輕率試法之心,另外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該演出付費供
人下載部分,『菩薩的心』全部影音下載總收益不過新臺幣13
,473元整,『燃燈之歌』僅是其中一首」等內容,此有該電子
郵件影本可佐(北院卷第147頁),則由上開內容,雖堪認
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業已認識原告為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可見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
及紫竹林精舍就渠等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是否為合理使
用、其所獲得利益之數額等情,非無爭執,自難僅憑上開電
子郵件所載內容,即認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伽耶山
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而難認
有該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債務人承認之時效中斷事
由存在,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8日發覺有遭被告侵害著作權
之情事,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收
文章可佐(北院卷第9 頁),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尚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向來積極維權
,足見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前應已知悉侵權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難憑採。
㈢就侵權事實㈠部分:
菩薩的心專輯係於101年12月發行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如前述,則就釋
見瓚、釋見鐻與伽耶山基金會共同侵害「燃燈之歌」歌詞之
散布權部分,自尚未逾前開規定之10年時效;至釋見瓚、釋
見鐻與伽耶山基金會共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部分,衡諸依「
香光莊嚴」網站上所載菩薩的心專輯資料,該專輯出版日期
應係101年12月1日,此有該網站列印資料可佐(北院卷第71
頁),衡情菩薩的心專輯在101年11月23日前應已完成錄音
,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0年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就重製權遭侵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
㈣就侵權事實㈢部分:
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行為,核
屬繼續性之侵害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原告請
求自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10年,即自101 年11月24日至11
1年11月23日此段期間對伽耶山基金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伽耶山基金會所為時效抗辯顯不
足採。至101 年11月23日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
罹於時效。
㈤就侵權事實㈡、㈣至㈥部分:
本件侵權事實㈡、㈣至㈥部分之行為時,均係在101年11月23日
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未罹於10年時效。
三、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
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
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查
:
㈠查原告係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曾對外發行專輯,業
如前述,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
林精舍分別有如前開本院所認定、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人格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伽耶山基金
會、釋見瓚及釋見鐻就侵權事實㈠、㈡所示部分,係以無償方
式提供試聽、下載,另就侵權事實㈢所示部分,伽耶山基金
會授權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員試聽、下載等部分,分配予伽
耶山基金會之版稅或權利金係針對「燃燈之歌」錄音,而亦
包含演唱部分,而難確知就歌詞部分應得之權利金,就侵權
事實㈣、㈤、㈥所示部分,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亦係無償提
供不特定人觀覽、收聽,準此,原告主張就著作財產權所受
損害部分,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㈡爰審酌系爭音樂著作均係原告花費心力、靈感、精神自行創
作而成,自有相當之創意程度;且本件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
賠償訴訟,非授權之權利金爭議,酌定之金額理應較正常授
權金額為高,及:
⒈就侵權事實㈠、㈡所示部分,另審酌此部分侵權時間為自101年
12月菩薩的心專輯發行時起(就侵害重製權部分業已罹於時
效,如前所述),再考量重製「燃燈之歌」歌曲著作之質量
、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及伽耶山基金會發行菩
薩的心專輯並未作為商業販售使用,而係無償提供下載,對
索取實體專輯者亦係收取工本費用等情狀,認就侵權事實㈠
所示部分,原告主張以35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
,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6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侵權事實㈡所示部分,原告主張
應以100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著作財產權部分為80萬元
,著作人格權部分為20萬元),尚屬過高,就著作財產權部
分,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4萬元為合理,就著作人格權部分
,則以酌定損害賠償額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侵權事實㈢所示部分,則審酌伽耶山基金會之侵權時間為自
101年11月23日起,迄至110年3月25日伽耶山基金會收受原
告之存證信函不久,而長達9年餘,再考量伽耶山基金會所
主張收受之權利金數額等情狀,就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告主
張以35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酌定損害賠
償額8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就侵權事實㈣、㈤、㈥所示部分,則審酌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
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質量、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
、侵權時間之長短,及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均未將使用非
法重製之音樂著作之影片作為商業販售使用,而係使用於臉
書專頁或Youtube頻道作為分享、推廣之用,並未因本件侵
權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狀,認原告就侵權事實㈣、㈤、
㈥所示部分,原告分別主張應以39萬元、20萬元(著作財產
權部分為2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為10萬元)、20萬元(
著作財產權部分為2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為10萬元)酌
定其損害額,均屬過高。就侵權事實㈣所示部分,應以酌定
為2萬4,000元為適當,就侵權事實㈤所示部分,其中著作財
產權部分應以酌定為2萬5,000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則以酌
定為5,000元為適當,就侵權事實㈥所示部分,其中著作財產
權部分應以酌定為1萬5,000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則以酌定
為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
1年12月20日送達於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釋見瓚、
釋見鐻,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於安慧學苑,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北院卷第231頁、第237頁、第247頁、第253頁、第
257頁),已生催告之效力,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
釋見瓚、釋見鐻及安慧學苑迄未給付,自均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無將判決登報之必要: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
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
,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
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準此,所謂適當之處分
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
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
,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本件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請求將
本件判決書之主文,以14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頭版各1日云云。惟查: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
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雖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對於其
信譽有何因前開侵害行為而受損、受損情形如何,並未舉證
證明之;且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法院判決均已上網
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是本院認本件所
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訴之聲明所
示之新聞紙,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同法第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給付
原告6萬元、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13萬元、安慧學苑應
給付原告5萬4,000元、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
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渠等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 判決結果對照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院認定之結果(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1 侵權事實㈠ 1-伽耶山基金會(專輯製作)、2-釋悟因(專輯監製)、3-養慧學苑(專輯策畫)、4-釋見瓚(專輯執行企劃)、5-劉肇鎮(專輯製作人)、6-江浩廷(錄音、混音、母帶後期製作)、7-藍韻合唱團(演唱)、8-劉美華(演唱指導)、9-張綺芬(演唱指導)、10-釋見鐻(專輯文案編撰)、11-簡伊伶(專輯文案編撰)、12-香光莊嚴雜誌社(協助刊登於網上販賣) 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 2 侵權事實㈡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香光莊嚴雜誌社 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5萬元 3 侵權事實㈢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香光莊嚴雜誌社 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8萬元 4 侵權事實㈣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安慧學苑 安慧學苑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 5 侵權事實㈤ 1-釋悟因、2-安慧學苑 安慧學苑應給付原告3萬元 6 侵權事實㈥ 1-釋悟因、2-紫竹林精舍 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被告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1 第一項 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 2萬元 6萬元 2 第二項 伽耶山基金會 4萬4,000元 13萬元 3 第三項 安慧學苑 1萬8,000元 5萬4,000元 4 第四項 紫竹林精舍 7,000元 2萬元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