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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以撒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給付癸○○ 、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 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卯○○於本院民 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 第171),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壬○○、巳○○、癸○○、丑○○、子○○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 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甲○○、巳○○、癸○○、丑○○、寅○○、丙○○等人達成調解, 分別同意賠償2萬5,000元、2萬1,500元、11萬4,955元、2萬 9,949元、2萬元、1萬5,000元,其中告訴人甲○○、巳○○、寅 ○○、丙○○等人業已當庭給付完畢,另告訴人癸○○、丑○○當庭 給付各2,000元,其餘款項則均以分期給付方式,而獲得其 等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 第143至145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室內計設助 理,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7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 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解筆錄 所示時間,分期將和解金額元款項匯入告訴人癸○○、丑○○指 定之帳戶,告訴人甲○○、巳○○、癸○○、丑○○' 寅○○、丙○○等 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筆錄及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44、172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 癸○○、丑○○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 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癸○○、丑○○所生損害, 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被   告 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二所列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內容,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甲○○、戊○○、午○○、乙○○、壬○○、巳○○、辛○○、辰○○、 癸○○、丑○○、子○○、庚○○、寅○○、己○○、丙○○告訴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7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甲○○提供在旋轉拍賣賣場貼文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告訴人甲○○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Umi葵」、「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個人主頁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之轉帳等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2之轉帳等事實。 4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午○○提供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暱稱「盧可可」個人主頁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告訴人午○○提供LINE暱稱「少根筋的貓星人」個人主頁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午○○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3之轉帳等事實。 5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乙○○與FB暱稱「陳鈴」、「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陳明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乙○○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4之轉帳等事實。 6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壬○○提供LINE暱稱「客服專線006號專員」個人主頁頁面截圖1張 (3)告訴人壬○○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帳金額50,000元、4,213元之轉帳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5之轉帳等事實。 7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巳○○與FB暱稱「7-Eleven客服」、「岩橋由佳」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巳○○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6之轉帳等事實。 8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7之轉帳等事實。 9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辰○○在旋轉拍賣賣場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 (3)告訴人辰○○提供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個人主頁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轉帳金額37,123元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8之轉帳等事實。 10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9之轉帳等事實。 11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0之轉帳等事實。 12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1之轉帳等事實。 13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說為附表二編號12之轉帳等事實。 14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3之轉帳等事實。 15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己○○提供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亞太分期貸」借款廣告截圖1張 (3)告訴人己○○提供LINE暱稱「亞太分期」、「陳夢蕾」之個人主頁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告訴人己○○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轉帳金額50,000元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4之轉帳等事實。 16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言 (2)告訴人丙○○與FB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告訴人丙○○提供FB暱稱「周曉欣」個人主頁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林益誠」對話紀錄截圖1份 (5)告訴人丙○○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轉帳金額29,035元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過程及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5之轉帳等事實。 17 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至3之金流。 18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4至6之金流。 19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5之金流。 20 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7、8、9之金流。 21 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金流。 22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9、13之金流。 23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9、14之金流。 24 被告提供LINE暱稱「黃大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FB「台中八大行業&台中酒店經紀公司」徵人貼文截圖、租借合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任意提供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其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被告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原本在FB上找 工作,後來在FB看到台中八大行業的貼文,之後伊加入對方 (即暱稱「黃大爺」之人)之LINE後,「黃大爺」表示其是 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投資公司),是在幫 企業做逃稅避稅的業務,要伊提供帳戶處理金流,並詢問伊 附表一所示帳戶的額度,而本案伊是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給外送人員;又伊提供帳戶可以收受薪水,以 每日1,000元加上卡片額度成數計算;伊雖有想說提供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行為是詐騙,然因為「黃大爺」所傳送之租借 合約第四條有約定不得將帳戶用於詐騙、博弈行為等語。經 查: (一)觀諸卷附被告與「黃大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大爺 」固有提供租借合約供被告觀覽,然細繹前開契約之甲方代 理人及乙方當事人簽名欄、日期等事項均為空白,被告於偵 查中復自承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時,「黃大爺 」搪塞理由就走了,可見被告自始未與大台中投資公司簽署 前開契約,且前開契約內容及討論簽約過程均極為草率,難 以想像一般公司行號會採取此等簽約方式,明顯悖於常情。 (二)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被告對於「黃大爺」及大台中投資公司為何須使用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避稅處理金流之緣由,均不予究 明,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黃大爺」 ,並得收受高額之報酬(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得報酬 高達103萬元),足證被告對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將成為 行騙工具之結果有所預見。況被告自承為資訊管理科系之碩 士生(碩二、休學中),亦陳稱其在看到上揭貼文後,就有 想說可能是詐騙,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交付之帳戶 資料成為行騙工具及用以規避執法機關人員之追查,並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目的等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 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其本案犯嫌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4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 5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甲○○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25分 49,985元 台灣銀行 2 戊○○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38分 11,760元 台灣銀行 3 午○○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47分 11,760元 台灣銀行 4 乙○○ 假網拍 113時6月1日 2時15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 5 壬○○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0時00分 49,985元 國泰世華 113年5月31日 20時03分 4,198元 國泰世華 6 巳○○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1時10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 113年5月31日 21時16分 13,456元 國泰世華 7 辛○○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16時26分 13,036元 聯邦銀行 8 辰○○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16時01分 37,123元 聯邦銀行 9 癸○○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14時55分 29,985元 台新銀行 113年5月31日 15時05分 25,000元 台新銀行 113年5月31日 15時43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 113年5月31日 16時24分 29,985元 聯邦銀行 10 丑○○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13分 9,986元 遠東銀行 113年5月31日 23時13分 9,982元 遠東銀行 113年5月31日 23時14分 9,981元 遠東銀行 11 子○○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16分 49,986元 遠東銀行 113年5月31日 23時32分 32,100元 遠東銀行 12 庚○○ 假網拍 113年5月31日 23時45分 33,096元 遠東銀行 13 寅○○ 假親友 113年5月31日 15時12分 40,000元 台新銀行 14 己○○ 假貸款 113年5月31日 15時28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 15 丙○○ 假網拍 113年6月1日 1時37分 29,035元 中華郵政 附表: 卯○○應分別給付癸○○新臺幣(下同)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丑○○貳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並均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癸○○、丑○○各壹仟伍佰元,並分別匯款至癸○○、丑○○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SLDM-114-審簡-28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應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張俊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8月、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 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借予「謝誠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 證等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張俊愷之身分證等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持上開張俊 愷之身分證等資料,以張俊愷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俊愷固不否認分別於上開時間,將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借予「謝誠恩」、知悉其個人身分證等資 料遭他人取走申辦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謝誠恩」自己的銀行 帳戶被警示,有人要匯款給「謝誠恩」,伊才將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借予「謝誠恩」使用,伊有看「謝誠恩」 之身分證,確認對方的個人資料,若帳戶遭違法使用,伊要 找「謝誠恩」負責。另遠東銀行帳戶係伊在劉文傑(即被告 之前表姐夫)家中睡覺時,劉文傑拿伊之身分證等資料去申 辦的,劉文傑在伊睡醒後有告訴伊,伊想說辦了就辦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9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謝誠恩」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劉文傑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附近之住處內,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交予劉文傑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俊愷之身分證等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持上開張俊愷之身分證等資料,以張俊愷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張俊愷)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29號函暨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張俊愷)及申請約定轉帳紀錄、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身分證、健保卡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可表彰個人之 身分;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為法律行為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身分證或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 或令自身及自己之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2.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或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給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自 己之身分證或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持之申辦相關帳號,並以所申辦之相關帳號及取得之銀行 帳戶等,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不法使用(如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且如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尚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 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 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故若有人特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身分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以此方式向他人蒐集或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身分證之人,當能預見對方應係 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3.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國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之 工作,其為本件行為時年約25歲,足見其係一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其個 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而經遭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應知悉身分證及個 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均應妥適保管,不得隨意交與他人使用, 否則可能遭他人冒名不法使用,並用於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 罪,卻仍分別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謝誠 恩」、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予他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 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或身分證件 後,會持身分證件等申辦金融帳戶,再以所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有所 認識。  4.觀諸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29頁、第430頁) ,該帳戶於112年10月23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5元,可 知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謝誠恩」時,該帳戶內並 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 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可 徵被告因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縱使該帳戶遭他人利用而 受騙,其本身亦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 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另就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等證件交予他人後,遭他人持之申辦遠東銀行帳戶部分,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指劉文傑)辦了就辦了, 所以就沒關係。」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分別提供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予他人 ,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分別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身分證等證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 案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 第320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 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分別將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身分證等證件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等證件資料 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身分證 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 ,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遠東 銀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 ,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 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 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正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出租套房之貼文,江正翔瀏覽後與對方(即暱稱「周竺燕」之人)聯絡,對方向之佯稱:需先付訂金1萬元,之後可轉成押金或退費云云,致江正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23時1分許、1萬元 2. 邱建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NE暱稱「Lisay芸芸」與邱建雄聯絡,並向之佯稱:可購買茶磚獲利云云,致邱建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8日14時8分許、2萬元 ②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許、30,400元 3. 鄧氏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加鄧氏深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急需款項返還伊先前向伊表哥所借之款項云云,致鄧氏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3分許、5萬元 4. 徐哲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以暱稱「fashion goddess」與徐哲仁聯絡,並加徐哲仁為LINE好友後,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徐哲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9分許、3萬元 5. 林亞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交友軟體中與林亞潔聯絡,並以暱稱「Customer Servie」加林亞潔為LINE好友後,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儲值訂貨後再出貨獲利云云,致林亞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5日19時24分許、12,000元 ②112年10月26日20時39分許、12,000元 6. 鄞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李佳欣」加鄞宏龍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鄞宏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3時7分許、3萬元 7. 張儀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股票投資之貼文,張儀君瀏覽後點選連結便加暱稱「德樺」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儀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39分許、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蔡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股票投資之貼文,蔡佩珊瀏覽後該集團之成員即將之加人LINE群組,並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8分許、5萬元 2. 朱義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NE暱稱「張語芯」與朱義進聯絡,並向之佯稱:可依伊之介紹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義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28分許、27萬元 3. 詹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詹貌瀏覽後點選連結便加暱稱「謝金河」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向之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3時33分許、1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詹貌另於112年10月31日10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江正翔) 1.告訴人江正翔所提出其與暱稱「Pormz」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竺燕」刊登之租屋貼文擷圖、遠傳電信App帳單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邱建雄) 1.告訴人邱建雄所提出其與暱稱「曉芳」、「Lisay芸芸」、「Anna」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鄧氏深) 1.告訴人鄧氏深所提出其與暱稱「陳凱斌」、「老先生」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陳凱斌」之證件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徐哲仁) 1.告訴人徐哲仁所提出其與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林亞潔) 1.告訴人林亞潔所提出其向郵局、中信銀行、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其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對話紀錄擷圖、假交易平台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鄞宏龍) 1.告訴人鄞宏龍所提出其與暱稱「小涵」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儀君) 1.告訴人張儀君所提出其與暱稱「德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佩珊) 1.告訴人蔡佩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朱義進) 1.告訴人朱義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暱稱「張語芯」、「3i-陳經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詹貌)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025-03-31

PCDM-114-金訴-20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俊呈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 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 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 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 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 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 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 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在臺南市○○ 區○○街○○○街○○○○○000號房間,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上海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等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與詐 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接續於3至4日後,將其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由該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後 ,再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 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可 佐。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 判決為必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即屬 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 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 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 以佐證,是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 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 及所在不明,被告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幫助洗錢行為,亦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關於減 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屬不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亦 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統一見解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4 3-45頁),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有 未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稱自白,乃就犯罪事實之主 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自白方屬之,如僅就客觀事實不爭執, 然否認其主觀犯意,當非該條規定所稱自白,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就被訴事實辯稱:(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是否認 罪?)我是被詐騙集團利用,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偵 卷第44頁),已明確否認其主觀犯意,自無何自白之可言,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載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與卷證不 符,其因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 然原判決既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暨又以補充 上訴理由書略稱,本件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為幫助犯 ,容有誤會等語。然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事實,僅以 原判審判決已考量之事項重新爭執,且並未指出原審量刑事 由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處,其上訴本無理由,而被告於原 審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中,有附表5至8、、、、 、所示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3-1 49頁),並非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全然未賠償損失,檢察官 上訴意旨已與卷存事證不符,又被告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 63頁),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至於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部 分,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部分被害人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刑事犯罪同時構成民事賠償責任者,被告如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 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間, 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 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 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其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 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 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 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乙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理由。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出 任何新事證,徒稱被告本件屬共同正犯而提起上訴,已難認 善盡其舉證及說服之責,此部分之上訴本無理由。本件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起訴意旨,僅能證明被告有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係以 不法之行為手段致生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發生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單純提 供帳戶而無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並不生上開掩飾或隱匿之效 果甚明,且詐欺取財亦以施行詐術並收取犯罪所得為其客觀 構成要件,僅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是被告並無實施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又被告本件並 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其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或與共同正犯間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之情況,亦無何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可言,檢察官以補充上訴理由書指稱, 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上開4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不輕微,然念及被告已與附表編號5 至8、、、、、、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 調解條件中,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各 項量刑資料(含醫療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信用報告、求職紀錄等,原審卷第113-133頁),暨 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 之諭知,然本件被告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達成 修復式司法之功能,且未能達成和解部分之被害人,其經濟 損失不低,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則本件所宣告 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 知,為無理由。 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已無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獲取之不法利益顯然與正犯有別,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與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黃子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8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黃子舜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黃子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20萬 ⒉112年10月31日12時25分/14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79-180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7-216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4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19頁) ⒌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1-123頁) 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2 林其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林其言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土地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8時55分/10萬 ⒉112年11月3日8時59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334-335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43-373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9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23頁) ⒌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1-123頁) 3 鄭愛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鄭愛秋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鄭愛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2日12時34分/15 萬元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03頁) ⒉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3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26頁) ⒋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4 陳叡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叡岷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叡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36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26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22-430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10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29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5 李淑莉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淑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淑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51分/18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48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40-447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36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1-33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49-251頁) 6 劉志明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劉志明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10時25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76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71-476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6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38、459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65-266頁) 7 葉南昇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葉南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葉南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11時02分/2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6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9反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78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41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65-266頁) 8 賴芊卉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賴芊卉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賴芊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2日13時12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5反-16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8反-25反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6反頁) 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42-248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49-251頁) 9 潘綉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潘綉英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潘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5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4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2-164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9-53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 符芳玲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與符芳玲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符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14分/44萬 ⒈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78-179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67-171、190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5-61頁) 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⒌被告與符芳玲之和解協議書 (原審卷第315-317頁)  王杏文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王杏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1日13時47分/9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99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05-211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0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65頁) 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49-251頁)  林主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林主瑤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主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10分/20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61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7-71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15反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70頁) 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 譚夙惠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譚夙惠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譚夙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1日14時7分/110萬 ⒈報案資料(警二卷第74-77頁) ⒉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73頁;原審卷第49-53頁) ⒊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⒋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1號 (原審卷第293-294頁)  游月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游月琴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游月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1日12時19分/2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99反-102反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7反-98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93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79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 劉致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劉致育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致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10時44分/4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07反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06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1-83頁) 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 李秋灼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秋灼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秋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0日11時19分/4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88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3-124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16反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5-87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⒍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3-164頁)  李碧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碧瑤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碧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10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413反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5-147反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25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9-95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 潘重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潘重宜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潘重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0日10時23分/30萬 ⒈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7反-219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56反-160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7-100頁) 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 梁淑惠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梁淑惠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梁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2日13時34分/3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225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21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1-103頁) 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⒌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1號 (原審卷第293-294頁)  宋清益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宋清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宋清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0日10時39分/6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229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9反-231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34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5-107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9號 (原審卷第279-280頁)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489-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禎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 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02號調解 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1頁)及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 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0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3至13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雙方 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7號   被   告 李宜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禎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在其址 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玲」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等3 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聯繫對方,對方說他是遠東銀行的人員,可以貸款給我,我跟他說我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就說可以幫我申請看看,就請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後就介紹我給另一個理財專員,理財專員就跟我說先幫我申請看看,等一段時間後,他就給我一個遠東銀行的截圖,說我的資格不符,需要美化資金才能申請,就請我把銀行做綁定的動作,並開通約定轉帳的帳號,之後還請我提供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密碼讓他們去做處理,後續我就看到有3筆錢進來,他還有跟我說明錢是誰匯進來的,之後我的帳戶就被警示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趕快拿到20萬元貸款而已等語。 2 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李宜禎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雅玲」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 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而 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 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資料,你在提供予對方前,你有無申請綁定什麼帳戶? 為何你的交易明細會顯示『網路連動轉出』數十萬乃至上百萬 之紀錄」、「是否知曉對方要你這麼做之用意為何?這跟你 要辦理貸款有何實質關聯?」、「美化資金也不一定要綁定 虛擬貨幣帳戶才可以吧?」、「你去銀行臨櫃辦理開通約轉 帳戶時,行員有無詢問你原因?」、「你當時明明不是虛擬 貨幣要做使用,而是辦理貸款要美化資金,為何你當時沒有 據實跟行員講?」、「既然對方要你欺瞞行員,你不覺得怪 怪的?」等提問時,僅空泛回以:是對方叫我綁定上開2個 虛擬貨幣帳戶平台後才交出去給對方,因為我自己的信用不 太好,對方說要幫我美化資金,才要我綁定虛擬貨幣的帳號 ,我當時急著用錢,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沒有 臨櫃辦理(開通約轉),我是電話辦理,我跟行員說我是虛擬 貨幣要做使用的,是對方要我這麼跟行員講的,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只想趕快拿到貸款而已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 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對方係正規、合法之「 銀行放貸業者」,豈有可能要被告以虛假理由欺瞞「同業」 之行員,藉以成功綁定約轉,大幅擴增每日轉帳額度上限之 理?另對方完全未實際審核被告自身財信狀況,即逕自表明 會幫其「洗金流」、「美化資金」以利核貸通過,被告聞聽 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又被告連辦理貸款為何要一 併提供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亦一無所悉,何以其竟敢貿然 提供予對方恣意使用?況申辦貸款與辦理虛擬貨幣帳戶間有 何實質關聯,被告對此竟亦完全不詢問對方,亦不細究原因 ,即貿然配合對方申辦上開2個虛擬帳戶?凡此種種疑點, 在在彰顯被告初聞上開「諸多繁瑣申貸流程」之情狀時,豈 有可能未察覺任何違常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 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3個帳戶資料,主觀上 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 款及轉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 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 戶資料供其「美化資金」完後即可助其審核撥款之迥異說詞 ,即輕率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 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 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 證或致電其他銀行行員詢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 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 任意使用?遑論申辦貸款與申辦暨提供MAICOIN、MAX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美化資金」,兩者間究有何實 質關聯,亦誠值費解?凡此種種疑點,誠值令人深思,被告 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我當時 急著用錢,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即可明瞭被 告斯時顯非完全深信對方所言之申貸流程,僅不過係為了順 利取得日後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辦事而已。基此,已難謂被 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 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本案發生3、4年前,我就有跟中信 銀行辦理信貸,當時貸款20萬元,有成功貸款到,上次申貸 流程跟這次不一樣,我有覺得奇怪,但對方說可以讓我貸款 到,我就相信對方了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 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如何辦理貸款之人, 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提供擔保品 等個人財信狀況,亦毋庸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資料,只要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假的財力證明(美化資金)」, 即可助其核貸通過並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 、內心存疑。更有甚者,被告還不明就理的依對方指示綁定 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為「約定帳號」,大幅擴增該帳戶每 日可供轉帳之額度上限,且被告對此違常情形竟不細究,亦 不詳問對方上開舉措與其辦理借貸間有何實質關聯,在在顯 見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 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 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3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大學畢業,出社會工作迄今已有5、6年,目前亦係 擔任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 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 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 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至被告縱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44分 許有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之舉措 ,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報案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充 其量亦僅屬事後量刑得否減輕之審酌事由,斷無從因其事後 有報警之行為,即理應解免其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業已成立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如若不然,豈非人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在親赴派出所報警或掛失止付,並持受理案件證明單 或掛失止付證明即可輕易解免其提供帳戶之際,業已存在之 主觀犯意,上情豈非事理之平?與人民法律情感豈無相悖? )。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 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3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 定(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交付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淑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鄭淑眞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力爭上游」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鄭淑眞誆稱:可提供飆股予其獲利,惟其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鄭淑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 229萬2,85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張淑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張淑瓊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許佳麗」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淑瓊訛稱:可提供「BCVC TOP」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淑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 17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3 張女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主動邀請張女貞加入「群英薈萃交流」LINE投資群組,迨張女貞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張女貞佯稱:可提供飆股予其獲利,惟其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女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 28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李宜禎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宜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淑瓊聯繫, 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淑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 12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70萬元至李宜禎之遠東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淑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淑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宜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淑瓊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各1張、投資網站介面照片2張、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3張。  ㈣被告李宜禎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4367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40號(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 ,為事實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簡-24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進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進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合作,由王德進提供金融帳戶與其一同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而王德進在依指示將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後,即可獲取不詳之工   作報酬。王德進依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   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   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   向,竟仍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亦不違反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將渠向友人杜宜靜(另為不起   訴處分)商借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財富杜宜靜帳戶)及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杜宜靜帳戶   )告知予詐欺集團,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遠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對附表所示之袁   崇文、傅政偉、余郁汝、童婉鈞、胡育寅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楊忠誠(   另案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為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他帳戶,輾轉匯至遠東銀行杜宜靜帳戶,再由王德進將款   項匯至現代財富杜宜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被提領一空 終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袁崇文、傅政偉、余郁 汝、童婉鈞、胡育寅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德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不諱,並有附件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查:   ①起訴書附表「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有關自黃玉奇富邦銀行帳 戶轉帳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戶金額「35萬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35萬1元」。附表「轉匯第三層帳戶欄」有關自林 志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許家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 :編號①「8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萬2015元」、 編號②「20萬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3015元」、 編號③「1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6萬15元」、編號④ 「64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4萬9015元」、編號⑤ 「7萬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萬1015元」、 ⑥編號 「62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2萬8015元」。 ㈢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有上開事證相佐,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⑴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 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 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含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本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比較結果,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故仍得以行為時法減刑,而對被告 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刑規定,量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使5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詐欺、洗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未自白本 案詐欺犯行,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  ㈥科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擔任 提供帳戶之角色,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等,又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 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人之 諒解;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非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 耗,併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報酬之沒收   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任何報酬,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㈡詐欺贓款之沒收說明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保有洗錢財物,如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 過苛,故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第四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匯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1 袁崇文 代操作手機遊戲,遂加入一名LINE 暱稱「AK 雲端科技系統」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AK 雲端科技系統」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代操作獲利 111年12月16日14時41分 轉帳15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7時59分轉帳8萬2000元 ②111年12月14日20時39分轉帳20萬3000元 ③111年12月15日15時14分轉帳16萬元、6萬元 ④111年12月16日13時59分轉帳21萬8000元 ⑤111年12月16日14時42分轉帳16萬888元 以上均轉帳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轉帳8萬2015元 ②111年12月14日20時42分轉帳20萬3015元 ③111年12月15日15時16分轉帳16萬15元 ④111年12月16日14時22分轉帳64萬9015元 ⑤111年12月16日15時1分轉帳7萬1015元 ⑥111年12月16日15時11分轉帳62萬8015元 均轉至許家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8日15時52分轉帳35萬元至杜宜靜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8日16時41分轉帳35萬至杜宜靜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傅政偉 IG暱稱「姵文」(ID:py__0927)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訊息後,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傅政偉網路投資 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 轉帳4萬4000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余郁汝 瀏覽家庭代工廣告加入一名LINE暱稱「慧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透過「慧晴」介紹進一步加入LINE 暱稱「總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總監」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網路投資 111年12月14日17時02分 轉帳5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童琬鈞 瀏覽求職資料加入一名LINE暱稱「賴怡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透過「賴怡珊」介紹進一步加入LINE 暱稱「AMY」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AMY」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 ①111年12月15日15時12分轉帳3萬元 ②111年12月15日15時14分各轉帳5萬元2次(共10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胡育寅 上網瀏覽投資訊,遂加入一名LINE 暱稱「Nadine 麥麥」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Nadine 麥麥」佯稱穩賺不賠吸引胡育寅操作網路投資 ①111年12月16日13時54分、56分各轉帳10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12月18日15時43  44分各轉帳 10萬元、10 萬元至黃玉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黃玉奇富邦銀行帳戶111年12月18日15時45分轉帳35萬1元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件:證據清單 卷目 【警卷】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 【偵一卷】113年度偵字第17908號 【偵二卷】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 【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德進 ①113年7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59-61頁) ②113年8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73-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文【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政偉【附表編號2】  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余郁汝【附表編號3】   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童婉鈞【附表編號4】  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7頁反面) ㈥證人即被害人胡育寅【附表編號5】  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2頁) ㈦證人杜宜靜 ①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頁) ②113年8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73-75頁) ㈧證人許家瑋【第三層人頭帳戶】  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反面) ㈨證人楊忠誠【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4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文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1-41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政偉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23-24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郁汝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35-36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39頁)、轉帳截圖(警卷第40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童婉鈞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27-28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33頁)、轉帳截圖(警卷第33頁反面-34 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胡育寅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7-49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50-52頁)、轉帳截圖(警卷第52-53頁) ㈥楊忠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55-56頁) ㈦黃玉奇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7 -57頁反面) ㈧林志祥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8 -58頁反面) ㈨許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59-59頁反面) ㈩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一卷第37-4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 69-255頁) 杜宜靜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入 金紀錄、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警卷第61-61頁反面) 【被告許家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 4、32517、36366號起訴書(偵一卷第25-30頁) 【被告許家瑋、杜宜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790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45-150頁)

2025-03-31

TNDM-113-金訴-276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02、2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崇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貸舒-富銓-銀行貸款、融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於LINE傳送予丙○○之名片載稱為「全 方位貸款行銷中心」之蔡富銓,下稱「蔡富銓」)使用,復 於同日以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蔡富銓」,而容 任「蔡富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 丙○○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巳 ○、子○○、戊○○、法俐思·伊思巴利達夫、庚○○、卯○○、寅○○ 、壬○○、丁○○、己○○、辛○○、辰○○、乙○○、癸○○(下稱巳○ 等14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術,致巳○等14 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轉匯入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 案遠東銀行帳戶,不包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巳○等1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子○○、戊○○、卯○○、寅○○、壬○○、丁○○、辛○○、 辰○○、乙○○、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84-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於前開 時地寄送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傳送該等提款卡之 密碼予「蔡富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需要用錢而需要辦理 貸款,「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之員工「蔡富銓」說要幫伊 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遂要求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伊才會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蔡富銓」,伊是被「蔡富銓」詐騙,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4、8、11頁;偵一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90頁) ,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1- 23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4 -28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 9-30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5、263-266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個 資檢視、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85、267-270頁)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與「蔡富銓」,復於同日以LI 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蔡富銓」,而容任「蔡富銓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示之巳○等14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詐術,致巳○等14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轉匯入帳戶(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不包括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 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 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5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且自24歲起即開始工作,曾在5至6家公司,從事資訊電 腦網路等工作,最高曾擔任經理之職務,並曾自行創業,從 事金融投資等工作,又申請有4家銀行之金融帳戶,有1、20 年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5-107、109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 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 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蔡富銓」聯繫,且 一開始即向對方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警卷 第35頁被告與「蔡富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非 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 分根本完全不明;另依被告與「蔡富銓」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5-43頁)所示,「蔡富銓」在被告告知其有台新欠 款20萬9,223元、機車和潤欠款25萬4,700元、汽車欠款21萬 2,250元等債務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有無提 供擔保等情均不在意,即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 擔保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宣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金流以 方便貸款,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理性甚明;又被告既自陳 「蔡富銓」說要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可知被告明 知其信用評分不足,根本無辦理貸款之可能,況縱有被告所 稱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之事,然所謂美化帳戶金流,即 被告必須配合「蔡富銓」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之金融帳戶 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 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已明顯可見「蔡富銓」並非提供正當、 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 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之對象,且與一 般借貸融資常情迥然不同,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 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況於被告與「蔡富銓」 之LINE聯繫過程中,「蔡富銓」先向被告表示貸款詐騙案件 頻傳,切記勿同時交出「自然人憑證」、「金融卡正本」等 ,然「蔡富銓」嗣即要求被告提出其本人持有之「銀行金融 機構金融卡」、「卡片的部份要正本」,對此被告亦質疑而 回以「一定要正本嗎?」、「卡片一定要正本喔~」等語( 見警卷第35、37、39頁被告與「蔡富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陳:伊會害怕「蔡富銓 」將伊提供之提款卡交付給惡意之第三人,會有違法使用之 危險,且伊知道將帳戶資料提供出去會有風險等語(見偵一 卷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知道將伊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對方即可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準此,被告自難諉稱對於「蔡富銓」 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且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等情,可知其應「蔡富銓」之要求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轉帳 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更益徵被告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 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伊於本案之前,有向和潤及裕融公司辦過車 貸,亦曾向台新銀行辦過信用貸款,這三家公司有要求伊提 供薪資證明及近三個月內存摺交易明細,但沒有要求伊提供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且 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 係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 提供資金與該人,更不可能僅以貸款者名下銀行帳戶內來路 不明且與貸款者無涉之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即予以核貸 。然被告卻在與「蔡富銓」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 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NE對話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 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亦未要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 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又被告復不知其確係委請「 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辦理貸款,且不確知「全方位貸款行 銷中心」設於何址、如何聯絡、有無營業,及「蔡富銓」確 係「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之員工,更對「蔡富銓」之身分 完全不明,而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 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蔡富銓」使用,再佐 以被告寄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餘額,分別僅剩 0元、15元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 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5 、30頁)存卷足稽,及被告復供承:伊當時雖有擔心「蔡富 銓」會將伊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第三人違法使 用,但因為伊需要貸款通過,所以伊還是將伊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蔡富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由此 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 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 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卻在面對上開存有 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供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之前揭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 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惜一搏之心 態,仍選擇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蔡富銓 」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 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轉帳或匯入不明款項及提領款項 ,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 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5、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蔡富銓」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 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利用從事款項之轉帳、匯 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蔡富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蔡富銓」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不得超過其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修正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各情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 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最低刑 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巳○、法俐思·伊思巴利達夫、乙○○、 癸○○,使其等接續轉帳多次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巳○等14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巳○等14人蒙受財產損失, 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 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巳○等14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巳○等1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能賠償巳○等14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成年現就讀大學之兒子, 現獨居,需撫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 害人遭詐欺轉帳或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 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 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巳○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起,巳○於LINE群組「顧奎國老師學習投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巳○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22日9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8時44分許 2萬元 2 子○○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電商投資活動,加入社群會有贈品及傭金報酬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22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戊○○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1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戊○○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戊○○佯稱股票獲利及需保證金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4日9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甲○○○○○○○○○ (未提告) 於113年4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甲○○○○○○○○○至假投資網站「源創」、「華信」、「摩根」進行股票投資,並向甲○○○○○○○○○佯稱投資股票需要儲值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8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6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5 庚○○(未提告) 於113年5月14日前不詳時間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庚○○至假投資網站「三井3C」進行商品投資,並向庚○○佯稱下單購買產品可賺取回饋20%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21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卯○○(提告) 於113年5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卯○○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3日9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寅○○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寅○○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寅○○佯稱投資必需入金云云,致使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9時53分許 7萬5千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壬○○ (提告) 於113年3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壬○○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壬○○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3日9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9 丁○○ (提告) 於113年4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丁○○至假投資網站「華信」進行股票投資,並向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9時22分許 13萬143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0 己○○(不提告) 於113年5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己○○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己○○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4日11時53分許 6萬5千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 辛○○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辛○○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辛○○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2 辰○○ (提告) 於113年4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辰○○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辰○○佯稱投資需要繳款云云,致使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7日11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3 乙○○ (提告) 於113年4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乙○○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乙○○佯稱投資需儲值金額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3日11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7分許 2萬元 14 癸○○ (提告) 於113年5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慫恿癸○○至假投資網站「倍利生技」進行股票投資,並向癸○○佯稱投資需儲值金額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113年5月15日9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5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1時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巳○ 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49-5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子○○  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59-6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戊○○  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73-83頁 4 證人即被害人甲○○○○○○○○○ 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05-10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庚○○ 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23-125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卯○○ 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44-146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寅○○ 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61-16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壬○○ 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3-1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丁○○ 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88-191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己○○ 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03-204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 11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18-221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辰○○ 113年7月1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30-232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 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41-253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癸○○ 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 見偵二卷第23-33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5-43頁 2 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263-266頁 3 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185、267-2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據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54、47、48、52-5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子○○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及帳戶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67-70、71、62、63、64-65、6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93、94-99、85、87、89-91、92頁 7 證人即被害人甲○○○○○○○○○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查詢之翻拍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112、114-116、108-109、110-111、117、118頁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131-136、127-128、12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卯○○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51-153、149-150、141、143、147-148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回條、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165-166、164、159-160、163、167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81-184、182、176、177、178、179-18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95-198、187、192、193-194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08-209、210、202、205-206、207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15-216、217、222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辰○○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35-238、227、229、233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59-261、254-255、256、257-25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帳截圖、轉帳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二卷第41-67、70-72、71、21、34-35、36-39頁 18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7-20頁 19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卷第21-23頁 20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卷第24-28頁 21 被告本案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卷第29-30頁 22 被告提出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31-32頁 23 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截圖 見警卷第33-34頁

2025-03-31

TNDM-114-金訴-716-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91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7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博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1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補充為「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證據 增列「被告許博森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博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顏玟如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未婚,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需照顧 罹癌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 本院供述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 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 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 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許博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將其申辦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遠東銀行數位帳戶)之 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璐璐」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森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李璐璐」所提供之網路帳號密碼,申辦本案遠東銀行數位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李璐璐」之人要我申請銀行數位帳戶協助她做虛擬貨幣,還有綁定2組帳號作約定轉帳帳戶;「李璐璐」有匯款給我2000元,說要補貼當天的工資,我否認犯罪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數位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與LINE暱稱「李璐璐」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數位帳戶資料提供給LINE暱稱「李璐璐」之人,並綁定2組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遠東銀行數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遠東銀行數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遠東銀行數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前科紀錄表 資料1份在卷可考,基此,請審酌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應 屬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玟如 (提出告訴) 假檢警 113年9月26日14時14分 5000元 113年9月26日15時10分 48萬6000元 113年9月26日15時31分 50萬7000元

2025-03-31

TNDM-114-金簡-238-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柏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還 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88%、每月清償12,058元, 惟聲請人因妻子生病致負擔加重,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 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餉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32、 59、61、119至13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80期 ,年利率7.88%,每月清償12,058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27號裁定認可 ,嗣因聲請人於繳納35期後未依約履行,而於113年9月10 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在 卷(本院卷第179至19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112年時其配偶生病急需支出醫 療費與支應生活需求而再借貸,以債養債,112年12月時 工作職位變更薪資驟降14,132元,結算每月需還款金額高 達57,199元,最終導致113年毀諾(本院卷第12、117頁) ,參其所提出之薪餉單,113年1月後之薪餉確實明顯減少 (本院卷第126頁),及其提出之配偶就醫紀錄與醫療費 用17,613元收據與事病假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0、173 頁),其113年後之收入銳減,已連續清償35期之前置協 商協議未再履行,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 實。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故暫以聲請人 所陳報債權額暫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014,842元(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預估無 殘值,故依其陳報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 計算,另債權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聲 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66號裁定影本認列53,37 0元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有擔保債務1,042,249元,是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汽機車行照等件(本 院卷第16至17、63、83、131至1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僅有西元2011年3月出廠之本田牌自用小客貨車、西元201 7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且前開自用小汽車 及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公司及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3 年9月15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68,607 元、928,139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國軍之職位 於113年變更,每月應領薪資為64,540元,111年及112年 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合計為284,345元。另聲請人陳報112 年領取政府普發6,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函覆顯示其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本院卷第97、253頁)。是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 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1,838,780元(計算式:868 607÷12×3+928139+64540×9+6000+284345÷2÷12×9=0000000 ,元以下四捨入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陳報其仍任於原職,是其薪資合計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之 平均月收為76,388(計算式:64540+284345÷2÷12=763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以每月76,388元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2 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7至29、65至81頁)。據聲請人陳報 ,聲請人父親、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僅父 親領有桃園市政府重陽節禮金等津貼及均領有政府普發6, 000元(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覆 相符(本院卷第97、101、105頁)。審酌聲請人父親為43 年生,現年70歲,名下除3輛分別於西元1992年、1989年 、2012年出廠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111年、112年除競 賽、機會中獎獎金收入1,69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是聲 請人父親平均每月僅領有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 ,雖聲請人主張因其父親與配偶輪流接送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母親收入不多,聲請人姐姐未同住而未扶養 父親,故而僅聲請人單獨扶養父親,主張扶養費用為每月 13,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 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而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為 3人(個資卷),是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數額即為6,430元 【計算式:(00000-000)÷3=6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可認定。至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 其配偶因先前收入不穩又生病流產而僅負擔每月6000元, 聲請人負擔為每月各13,172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最幼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小學,接送照顧需 求已降,其配偶所罹病為短期住院,入院隔日即出院(本 院卷第169頁),休養後應可正常工作,且聲請人配偶業 於112年轉正職(本院卷第171頁),得領有最低基本工資 以上之薪資,應得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又聲 請人陳報由與聲請人共同設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父親與設 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配偶共同輪流接送設籍於新北市鶯歌 區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復未陳報其子女實際居住地區, 然學生設籍地通常即為入學就讀地,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 20,280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其扶養費數額為20 ,280元(計算式:20280÷2×2=20280),堪以認定。至聲 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主張19,000元(計算式: 租金6000元+膳食6000元+電信費1500元+水電瓦斯網路200 0元+交通2000元+雜項1500元=19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 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45,710元(計 算式:19000+6430+20280=4571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76,38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45,710後,尚餘30,6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24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尚有一筆裕 融公司有擔保債務1,042,249元,雖目前該有擔保債務由 保證人代為償還中(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保證人仍 得依內部關係向其求償,並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10年9月10日與遠東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408-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紘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紘妤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 為「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3個以上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至同年月21日之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就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645號函暨被告帳戶網路銀行申請 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葉紘 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3、65、6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紘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至修正後新法第23條第3項有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諸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施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居家防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   被   告 葉紘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 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近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丞豐、林雅玲、周詩晴、鄞寶真、蔡美楣、浦兆庸、 王明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紘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黃張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丞豐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丞豐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丞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1)被害人李志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李志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李志文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雅玲提出之「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平臺頁面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6 (1)告訴人周詩晴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詩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詩晴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7 (1)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鄞寶真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和合富途」APP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鄞寶真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8 (1)告訴人蔡美楣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美楣提出之帳務明細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高盛證券」平臺頁面截圖、「Bxctcoins」平臺頁面截圖、與「高盛證券」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與「Bxctcoins」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美楣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9 (1)告訴人浦兆庸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浦兆庸提出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照片、「普誠投資」頁面截圖、「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函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公司」契約書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浦兆庸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0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普誠投資股份有公司」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明慧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1 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轉帳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紘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該等罪 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賴丞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承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CLCLOUD」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 郵局帳戶 2 李志文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李志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XNYME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林雅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平臺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2萬元。 郵局帳戶 4 周詩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周詩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香港房地產、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9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4萬3,000元。 5 鄞寶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鄞寶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和合富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蔡美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2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美楣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高盛證券」平臺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匯款8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7 浦兆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浦兆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27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匯款34萬元。 8 王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即可於「普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14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31

SCDM-114-金易-7-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儒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 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 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 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儒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1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及曾為其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 人,也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是搬家後發現附表一所示 提款卡遺失,附表二匯款到伊名下帳戶的錢並非伊所領取, 伊不知道是何人提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復有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79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3頁 、第75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3至103頁、第105至119頁 、第121至129頁、第131至135頁);至附表二編號1至10「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0「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提領一空等 情,此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並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據,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⒈按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 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 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 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 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由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可知附表二之金融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 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 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⒉而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帳戶,必為 其所控制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竊得或拾得他 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 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 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 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 被告提款卡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 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 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 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 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 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 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⒊觀諸本案附表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若 非附表一各金融機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 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 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 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 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 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 低之帳戶。而由被告附表一帳戶於112年11月2日遭詐欺人士 開始利用前,各帳戶內餘額或有為0元、未達百元或有僅剩 百餘元,有本院依職權函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機構回函 暨交易明細可資為據(金訴卷第37、41、47、53、57、63、 71、77、83、217頁),足認附表一所示帳戶遭詐欺者利用 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 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相符。可見被告係在112年1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附表一 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為具 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 告擅將附表一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他 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附表 一所示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附表一帳戶可能遭 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不 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前揭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 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 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具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登入 及交易失敗通知擷取畫面,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理時則 信誓旦旦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並非伊所 持用,伊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實體帳戶云云(金訴卷 第134、145、157頁);然經本院調閱附表一編號1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辦紀錄,第一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以該帳號係透過網路方式申請開立之數位 帳號(金訴卷第201至207頁);嗣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審理 時當庭提示上開函詢回覆資料,被告則改稱:當時第一銀行 實體帳戶找不到,所以才會申請中壢分行數位帳戶,因為有 新工作需開戶,由於數位帳戶沒有存摺,所以忘記有開立此 帳戶云云(金訴卷第259頁)。前後所為供述,互為齟齬; 且查,參以上揭附表一編號1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從開戶後迄至本案被害人於112年11月2日遭詐騙 匯入款項前,期間並無被告所稱之薪資款項匯入(金訴卷第 209至217頁),則其所辯係因新工作所需而申辦第一銀行數 位帳戶,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⒉再被告辯稱其收到網路銀行登入失敗電子郵件通知時,即於1 12年11月3日凌晨時許,將其名下所有帳戶辦理掛失云云; 惟參以本院函詢附表一各該金融機構,僅有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 失紀錄(金訴卷第45、55、61、73、75頁);則被告上開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悖。又被告於公訴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在被害人款項匯入前, 都在其保管、持有;復稱被害人於112年11月2日匯入後至翌 ⑶日遭提領款項,非其所為云云(金訴卷第272至273頁), 前後供述顯已有矛盾,所為辯解,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提領一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附表編號1、3、5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詐欺正犯 對於附表編號1、3、5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同一提供附表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 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 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 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翁貫育、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謝尚恒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起,向謝尚恒佯稱:將其每月World Gym健身房會員費設定成一次性繳納2年,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8時56分許 4萬9,967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尚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8至 139頁) ⒉告訴人謝尚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45至148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8時58分許 4萬9,968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31分許 9,965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32分許 9,966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33分許 9,967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40分許 5,025元 2 宋慧莙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起,向宋慧莙佯稱:其蝦皮賣場尚未完成實名登記,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45分許 9,998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宋慧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0至152頁) ⒉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91頁,交易日:2023/11/02、時間:184533、交易序號:Z0000000000) 3 黃靖翔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起,向黃靖翔佯稱:將其World Gym健身房會員設定成儲值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21分許 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靖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⒉告訴人黃靖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0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25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26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7時35分許 1萬6,985元 4 李應蘭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17分許起,向李應蘭佯稱:將其World Gym健身房會員設定成儲值會員,將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7時1分許 3,0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應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6頁) ⒉告訴人李應蘭提供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179至181頁) 5 李成聿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起,向李成聿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將致其帳戶遭扣款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39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成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5至189頁) ⒉告訴人李成聿提供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95至196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43分許 9萬9,985元 6 王淑芬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起,向王淑芬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將致其帳戶遭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護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11時49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王淑芬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202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11時51分許 1萬9,987元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6分許 2萬9,987元 7 余連琦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起,向余連琦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將致其帳戶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余連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9至212頁) ⒉告訴人余連琦提供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219至221頁)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37分許 2萬8,032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39分許 2萬1,936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50分許 2萬8,032元 8 林詠曛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0時9分許起,向林詠曛佯稱:因其帳戶無法驗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10時9分許 4萬1,042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詠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27頁) ⒉告訴人林詠曛提供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239至245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10時29分許 1萬4,0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2分許 9,97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4分許 9,976元 9 張廷維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起,向張廷維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不慎將其會員升級,將致其帳戶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5分許 4萬9,967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廷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9至252頁) ⒉告訴人張廷維提供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259至262頁)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8分許 2萬2,90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分許 4萬9,960元 10 陳瑜晨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起,向宋慧莙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安全條例,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簽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28分許 9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瑜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65至267頁) ⒉告訴人陳瑜晨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5至281頁)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44分許 2萬9,985元

2025-03-31

TYDM-113-金訴-116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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