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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良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更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本件並無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原第二審判決錯誤適用該原則,違背經驗法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原確定裁定逕 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條 、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林錦良所屬聲請人派下大 房一脈,自民國元年至52年間,陸續給付價金予其餘各房, 徵得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持續繳納系爭土 地稅金迄今。嗣相對人何文乾以次21人或其被繼承人因向林 錦良買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建物而 占有系爭土地各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聲請人 於林立聖任管理人前,未選任管理人,亦未由任一派下員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拆除或遷讓建 物,聲請人或其派下員行使上開權利並無事實上之困難,而 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渠等已不欲行使該權 利,聲請人於數十年後於本件訴訟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 之適用,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自拆除 所有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法、違反證 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7-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告孫○○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 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 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狀追加乙○○為被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如上開起訴聲明所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 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 孫○○應給付原告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 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 謄本可稽。被告顏○○與原告原係夫妻,並因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惟二人業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 辦妥離婚登記,雙方間不再存有婚姻關係,是被告顏○○ 已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詎被告顏○○未 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經原告多次促請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均未獲 置理。    ⒉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顏○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顏○○占用系爭房 屋既無法律上權源,應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占用 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     ⑴原告與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 婚登記,被告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原告 對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返還占有房 屋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⑵本件依内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最臨近系爭 房屋之透天厝租金約為1萬5千元,是原告爰以此為據 ,請求被告顏○○返還其自離婚時起占用系爭房屋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千元,且迄今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五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個月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4萬元【計算式:15,000*56=84 0,000】,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⒋被告顏○○抗辯其與原告已達成協議,於二人離婚後,仍 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居住 ,故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原告否認之,雙方離婚並未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為約定,更未承諾或同意願將系爭房屋 留予追加被告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顏○○自應就其 主張二人間存有使用借貸約定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顏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空言憑稱有使用借貸之約定, 自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顏○○固以其與原告離婚 長達4年多之時間,原告均未表示其使用系爭房屋為無 權占有,推論其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顏 ○○所言並非屬實,原告先前已多次口頭請求被告顏○○搬 離系爭房屋,更因念及雙方間舊情,一再希冀以和平協 商之方式主張自己權利,故遲未透過法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顏○○遷讓房屋,惟請被告顏○○遷離期間被告均藉詞 推託、不予置理,原告無奈之下,始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況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如被告顏○○所主張 其占用系爭房屋未經原告立即出面反對(原告堅詞否認) ,然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自 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顏○○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況無權占有之原因疏多,或因基於情誼未予催討, 亦或其他原因暫未請求返還,並不一定即係使用借貸, 被告顏○○須就雙方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顏○○主張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而被告顏○○為追加被告 孫○○之監護人,則縱其非合法占有人,亦屬追加被告孫 ○○之輔助占有人,而得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顏○○所言 並非屬實,原告未曾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 ,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則被告顏○○就該有利 於己之主張自應先詳為舉證。被告孫○○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實係因其監護人即被告顏○○居住於系爭房屋,基 於家屬身分為其占有輔助人,且被告孫○○年僅7歲,顯 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被告顏○○抗辯本件係未成年子 女孫○○占有,其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更與民法第1160條規定子女應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之規 定不符。且被告顏○○既為被告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 適合之住處與被告孫○○共同居住、生活,此為被告顏○○ 之基本義務,尚不得藉詞係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由 占用他人房屋,否則豈非容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土地或侵占他人財產,此顯與法規範不符,被告顏 ○○辯稱其係被告孫○○之輔助占有人,且要求其與被告孫 ○○遷出系爭房屋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係惡 意導果為因,並非合理。    ⒍本件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曾多次口頭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惟被告顏○○均未置理;而於該段期間,雙方雖 曾討論由被告顏○○依市價購買系爭房屋或以原告扶養費 抵扣房屋價金之方式,然均未達成共識,被告顏○○所提 出被證6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內容,尚無從證明全部事 實:     ⑴本件被告顏○○固提出被證5同意書、被證6對話紀錄, 主張原告前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顏○○,用以免除 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而有同意系爭建物供被告 二人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予被告孫○○云云。然被 告所稱並非屬實,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間欲將系爭房 屋出售,並先行詢問被告顏○○購買之意願,經被告顏 ○○表示其無資力購買後,原告遂委由代書看房估價; 惟因被告顏○○不願搬離系爭房屋,故嗣後被告顏○○另 提出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再由被 告顏○○行負擔系爭房屋剩餘之貸款,並以免除原告對 被告孫○○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作為前開贈與之條件,然 因雙方商談過程中,被告顏○○提出之條件一再變更, 最終竟要求原告應將貸款全部還清後再將房屋贈與予 被告顏○○,且原告之其他子女須出具書面切結保證不 得向孫○○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是最終雙方無法達成 共識,此有原告與被告顏○○之對話紀錄可稽,則自原 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通知被告顏○○此情觀之,原 告顯非對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均未表示反對之意,又 原告雖因念及雙方舊情而依被告顏○○之意見與其協商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然嗣後亦因雙方無共識而 未能達成協議,是被告擷取協商過程中原告曾表示欲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顏○○並供被告孫○○居住等 ,主張原告已有使用借貸之意思,顯屬無稽,且未合 於事實。     ⑵更遑論被證5同意書僅係原告與被告顏○○間協商過程中 所提出之書面,詳觀被證6對話紀錄內容亦足見,原 告與被告顏○○並未對該書面達成共識,被告顏○○於對 話中亦再提出其他協議書之版本,且自系爭房屋現仍 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可證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達成協議,是被告以該未達成合意之同意書內容主 張原告有同意被告顏○○、孫○○得使用占有系爭房屋, 自非可信。    ⒎被告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主張 原告對孫○○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顏○○與孫○○共同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即屬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乃係離婚之夫妻各具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1/2之權利,故各所有權人在其所有應有部 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不動產,尚難謂無正當法律權 源。惟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並不具有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與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顯然不 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⒏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等情。先位之訴聲明: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 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告 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3年1月27 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縱若認被告孫○○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 ,原告未與被告孫○○達成使用借貸之協議,亦未曾同意提 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 付,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詳實其說,則被告顏○○及孫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情。備位之訴聲 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 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孫○○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肆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自113年1月27日起 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伍 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及孫○○連帶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顏○○原為夫妻關係,同居於系爭建物,原告並 在婚姻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嗣因原告外遇, 兩造乃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由被告顏○○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 將來要留給未成年子女孫○○,故約定系爭建物於兩造離婚 後仍由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被告顏○○考 量於離婚後與兒子(當時僅1歲11月)仍能繼續居住在系 爭建物,生活較有保障,不至於因為離婚而對兒子的成長 環境造成劇烈變動,因此同意離婚,故兩造離婚後為照顧 未成年子女孫○○,仍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後原告約自10 9年1月後即自行買房搬離系爭建物,另與他人同居,被告 顏○○則與未成年子女孫○○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以系爭建物 照顧養育孫○○,足見兩造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來提 供未成年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而被告 顏○○雖非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但被告顏○○為系爭建 物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㈡原告係於109年初搬離系爭建物與他人同居後,仍時常前往 系爭建物探視未成年子女,長達4年多的時間從未要求被 告顏○○搬離系爭建物,足認原告於離婚後同意無償借用系 爭建物予被告居住,以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孫○○為使用借貸 之目的,始會發生被告顏○○於離婚後仍未搬離系爭建物等 情,而使用借貸契約合意形成之方式,不以明示意思表示 為限,由上述兩造離婚後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居住情形觀 之,應堪證兩造間確實就被告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孫○○,且在兩造離婚後,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 ○○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合意。是本件使用借貸關 係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又查,被告顏○○迄 今仍以系爭建物為住所照顧孫○○,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 系爭建物照顧孫○○之需要,故被告顏○○就系爭建物使用借 貸之目的尚未完成,顯見被告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   ㈢直至112年4月28日,原告故意到系爭建物鬧事,並對被告 顏○○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顏○○乃聲請民 事通常保護令,斯時原告仍未表示被告無權居住系爭建物 ,並繼續讓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且居住其中,未料,原告竟 於112年12月28日突然起訴,要求被告顏○○遷讓建物,事 前不僅毫無徵兆亦未曾通知被告顏○○,更無原告起訴狀所 載多次促請被告顏○○自系爭建物遷出等情。原告所為係言 而無信,且悖離當初對被告顏○○的承諾,全然不顧及未成 年子女的感受與正常成長的權利,難認非因被告顏○○對其 聲請保護令而有此行為,其起訴主張實不可採。   ㈣若認被告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惟被告否認之) ,依法仍應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    ⒈未成年子女孫○○自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至今,兩造離婚 後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也要留給孫○○,則於原告自 行搬離系爭建物後,孫○○與被告顏○○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建物,原告並不時前往系爭建物探視孫○○,從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已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而被告顏○○為孫○○之親權人,自係受孫○○ 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為孫○○ 之占有輔助人。    ⒉且被告顏○○係單獨行使孫○○權利義務之親權人,為善盡 親權人之責任,自須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顏○○當然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若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顏○○自系爭建物搬離,則會造成被告 要帶尚不滿7歲(000年0月00日生)的幼子遷出另行尋 覓住處,或是留下幼子獨自居住其中而無監護人之照顧 兩種結果,無異使原告得限制被告顏○○對孫○○撫養照顧 之方法,且係片面變更兩造先前已達成合意之孫○○之扶 養方法,進而達到干擾被告對孫○○行使親權之目的,並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此舉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如此結果顯有違公序良俗,而有權利濫用 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無理由。被告於系爭建物居住 ,實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於本件另有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既係以被告顏○○無權 占有為其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該基礎事實既然不 存在,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然失所附麗,可不待言。      ㈤被告顏○○自108年5月27日起即基於兩造合意而占有系爭建 物並居住其中迄今,是被告顏○○占有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顏○○係受孫○○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 物,被告顏○○僅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爰認原 告之請求無所依憑,所提之訴顯無理由。   ㈥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合法權 源:    ⒈原告稱並無與被告顏○○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已多 次口頭請求顏○○搬離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就原告主張其曾經多次口 頭請求被告顏○○搬離部分否認之,原告亦應就自己主張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查,依下列情事推 知,應足認兩造間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⑴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後,均仍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 ○○,原告均未要求顏○○搬離,顏○○及孫○○之占有狀態持 續存在;⑵原告於109年即自行在外購屋而搬離系爭建物 ,此時,原告亦未要求顏○○搬離,反而是自己搬離與他 人同居,更將戶籍遷出,倘原告認顏○○係無權占有,何 須自行搬離系爭建物,更無需將戶籍遷出;⑶原告於109 年自行另外購屋搬離系爭建物後,仍多次返回系爭建物 探視孫○○,明知顏○○與孫○○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亦均 未要求顏○○及孫○○搬離系爭建物;⑷顏○○不僅係系爭建 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倘顏○○係無權占有,何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會由顏○○ 持有,原告在自行搬離之時沒有向顏○○取回?因為兩造 確實有約定將來要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過戶給孫○○ ,自然無須將權狀取走,而且也是對顏○○、孫○○可以繼 續居住之保障;⑸雖兩造協議由顏○○單獨行使孫○○之親 權,然原告仍為孫○○之扶養義務人,對於孫○○仍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因此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供孫○○與負擔監 護之顏○○共同居住。另從兩造於108年5月離婚後,仍能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顯見兩造並未因離婚而嚴重失和 ,原告更曾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兒子,衡情尚無訂立 書面契約確立使用權限之習慣。    ⒉依上揭情事,足見原告長期以來容任顏○○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兩造又約定由顏○○照顧孫○○,中間亦未見原告曾 有反對借用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為避免讓兒子的成長環 境造成變動,影響其生長發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足認兩造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 監護孫○○,顏○○與孫○○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默 示合意,故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㈦若認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顏○○否認之),孫○○ 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依法仍應認顏○○為系爭建物之 占有輔助人:    ⒈原告雖稱孫○○年僅7歲,顯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則未 成年子女與監護人同住應僅為監護人之輔助占有人,顏 ○○既為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適合之住處,不得以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云云,惟查,首先占有乃係事實行為,僅占有人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行為人只要對外為一定行為即 發生占有之法律效果,則縱使孫○○年僅7歲,仍得為占 有之事實行為。申言之,兩造於108年間因原告外遇而 協議離婚,當時顏○○最重視的就是孫○○的權益,是在確 保了孩子的穩定生活環境下,而與原告兩願離婚,當時 也是信賴對原告來說,孩子的利益是最重要的,怎麼如 今卻反過來變成顏○○把孩子的利益當成尚方寶劍?    ⒉兩造離婚後確有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要留給孫○○, 且孫○○自出生起就住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均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以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是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照護義務。    ⒊因此,縱認原告未同意顏○○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顏○○否 認之),惟既然原告同意孫○○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則顏○○為孫○○之親權人,自須於孫○○成年前,與孫○○共 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照顧孫○○,顏○○當然為孫○○之占有 輔助人,難謂無正當權源。   ㈧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先位及 備位之訴仍均主張顏○○或孫○○應給付84萬元予原告,並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惟依照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鑑定系爭建物自108年5月起迄今之租金行情,合計為28 萬5600元,每月租金為5000元,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差異 甚大,而系爭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人員所為之鑑定,並無 瑕疵之處,足以採信,且兩造於離婚時協議原告應按月支 付孫○○之扶養費3萬5千元,原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支付至 今,積欠扶養費已達1年,金額為42萬元,縱認被告顏○○ 、孫○○為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均否認之) ,顏○○、孫○○亦以原告所積欠扶養費對原告之主張(被告 認為金額應為28萬5600元)請求抵銷,則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構成權利濫用:顏○○及孫○○確有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且原告已另行在外購屋居住 ,並無再收回系爭建物後自行居住之需求,其所受利益甚 微,而倘顏○○及孫○○需遷讓系爭建物,在現今社會對於租 屋族不友善的處境,不僅需花費時間精力帶著兩造之未成 年子女(今年剛滿7歲)另行尋找適合小孩成長的居住環 境,小孩更需重新適應陌生的環境,無法在安穩的環境成 長,且搬遷所需花費之成本非小,會造成顏○○及孫○○的居 住利益受到重大損害。況且,原告於109年乃係自行決定 要搬離系爭建物,當時不僅未要求顏○○及孫○○搬離,更於 搬離後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小孩,在起訴前均未要求顏 ○○及孫○○搬離系爭建物,原告前揭舉動均足使顏○○及孫○○ 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惟原告竟然於顏○○ 聲請保護令後,心生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本件 所有權之行使,係以損害顏○○及孫○○為主要目的,實有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之情事。   ㈩被告顏○○及孫○○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確係基於合法權源:    ⒈原告曾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顏○○以系爭建物贈與予顏○○ 來免除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進行協議,後來原告委 託邱○○代書(下稱姓名)與顏○○針對協議細節及方案進 行討論,原告先透過邱○○112年4月6日上午向顏○○提出 同意書,內容乃係欲將系爭建物贈與予顏○○,以免除其 給付孫○○扶養費之義務,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小孩 權利,而顏○○對此在同日晚間亦提出其協議書版本,其 中第4點亦明確記載「甲乙雙方同意,為維護其共生子 女孫○○之生活居住權益,乙方(按即被告顏○○)不得於上 述之房屋建物在其子女無行為能力時逕行變賣轉讓等, 直至其有行為能力時,由乙方商榷後再逕行決定贈與或 其他相關事宜。」,至此可證雙方在離婚時確實曾有約 定系爭建物由被告二人繼續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 給孫○○,否則原告委任之代書不會向被告顏○○提出上開 同意書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顏○○後還要辦理預告登記, 避免顏○○受贈後處分系爭建物,而顏○○也不會在協議書 中想要加入保障孫○○居住權益之文字。    ⒉嗣後原告於112年4月7日透過代書改稱其願意給付一半的 銀行貸款8,000元及孫○○之扶養費2萬7000元,雙方因未 達成合意,故目前系爭建物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從原 告與顏○○之對話紀錄,該截圖部分對話係發生在112年4 月9日前,應係於112年4月6日晚間被告顏○○提出前揭協 議內容後,兩造針對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又有聯繫時之對 話,顏○○表明該協議是照原來的意思寫的,益徵顏○○提 出之協議書版本係依照原告之意思所擬,且顏○○再次言 明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子女不可與孫○○搶房子,足證當時 雙方之共識就是要將房地留給孫○○。    ⒊是依上開協商過程,足見原告對於顏○○及未成年子女孫○ ○多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事均無表示反對之意,亦從 未要求顏○○與孫○○遷出系爭建物,反係基於孫○○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就系爭建物與孫○○之扶養費與顏○○進 行討論協商,既有雙方當時均有共識要將系爭房地留給 孫○○,又豈有認為孫○○與顏○○是無權占有而不得居住其 中之理?    ⒋更遑論,嗣顏○○提出其依照原告意思所擬之協議書版本 後,原告更透過邱代書表示其會負擔一半的銀行貸款及 小孩扶養費,仍未要求顏○○與孫○○搬出系爭建物,從原 告提出之條件觀之,無非是不想再繼續負擔全部房貸, 同時想要減少扶養費數額,而要變更兩造離婚時約定之 條件,則既然原告在兩造離婚後數年間從未要求被告母 子搬遷,又突然要求顏○○也要負擔房貸,同時減少對孫 ○○扶養費之給付數額,顯見原告在離婚後本就同意讓顏 ○○與孫○○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其對孫○○扶養義 務之給付之一,只是想要變更扶養方法,而雙方就待孫 ○○成年後,再將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給孫○○部 份,在對話中從來沒有反對意見,自堪信為真實,足認 原告與顏○○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孫○○,顏○○ 與孫○○仍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達成默示合意,故係 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要旨表示意見如 下:    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認為 離婚之兩造間各自就系爭不動產(即建物及坐落土地) 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由母親負責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則母親在 其所有應有部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 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母親與該 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 父親所有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    ⒉本案原告與顏○○雖非各自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有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然原告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 顏○○具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由顏○○負責行 使孫○○之親權,與孫○○同住於系爭建物,且原告對於孫 ○○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與顏○○分別以系爭建物 與坐落土地提供孫○○居住,作為負擔扶養孫○○之義務, 雖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非完全相同,但應有相似 之處而得類推適用,因此,顏○○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 源。   備位之訴部分,已如前揭㈦所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具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顏○○於102年6月14日結婚,於104年1月7日離婚 ,復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顏○ ○受胎自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孫○○,原 告與被告顏○○嗣於108年5月27日再次離婚,並協議由被告 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 ○○段000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顏○○為上開建 物坐落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分別為1分之1、20分之1及20分之1)土地所有權人 。   ㈢原告及被告顏○○離婚前均同居於系爭建物,二人於108年5 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嗣原告於109年1月搬離上開處所,被告2人則迄今 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顏○○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後,於106年6 月27日育有一子即被告孫○○,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 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迄至109年1月始搬離 ,被告2人則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且證人甲○○亦到庭證 稱:確實多次聽聞原告陳稱要讓被告顏○○及小孩住在現在 住處,讓小孩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等語無訛,足見 原告及被告顏○○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維護 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約,故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於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約定仍由被告顏○○與未 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非屬無據;又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必以明示之方式為之,客觀上如有相當之事實,足以 推知其沉默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亦可構成法律行為,縱 謂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未明示約定被 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 原告及被告顏○○仍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共同居住於系 爭建物,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 此客觀事實,足以推定原告及被告顏○○間就系爭房屋存在 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應認被告顏○○主張原告於離婚後確 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二人居住,以作為被告顏 ○○照顧被告孫○○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一節,要非無據。   ㈢本件原告及被告顏○○間使用借貸合意之形成方式屬默示意 思表示,已如上述,故就關於借貸契約其目的為何,當事 人間則欠缺明示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及過去之事實,應屬被告顏○○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 「供被告顏○○照顧被告孫○○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 為借貸目的之借貸契約,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較合於當事人之真意;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 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 者而言,是本件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自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故原告不得依該項規 定隨時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顏○○迄今仍以 系爭房屋為住所照顧其子被告孫○○,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照顧子女之需要,故 被告顏○○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完成,被告 顏○○即得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因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   ㈣又被告顏○○於離婚後,約定被告孫○○權利義務由其母即被 告顏○○行使及負擔,被告顏○○對被告孫○○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被告孫○○應與被告顏○○共同居住,被告顏○○為家長, 被告孫○○為家屬,故被告孫○○不過為其母被告顏○○之占有 輔助人而已,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乃來自於被告顏 ○○之同意,須待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或被告顏○○喪失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始有同時或獨 立請求被告孫○○返還系爭房屋可言,被告顏○○為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 孫○○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二人並 非無權占有人,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而有 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先位及 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孫○○二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08

CHDV-113-訴-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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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遷讓建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方玉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王鴻諭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廷彰 賴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由原告配偶王士榮於民國80年間出資興建,嗣於其過 世後,原告依法繼承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配偶生前基於家族情誼,允許被告王廷彰暫時居住於系爭建 物內,惟現因原告自住之需要,已於112年通知被告搬遷, 並由原告之子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然而, 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已構成侵 害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及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 0巷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於73年間分產後,由被告父 親王阿常取得所有權,並由長子王士榮代表向高雄市政府承 租土地。嗣於80年間,系爭建物經由被告母親及其子女四人 共同出資翻修,全家進住後居住至今。原告早於93年間已自 行搬離系爭建物。土地承租代表人於108年間變更為原告之 子王峻立後,輾轉變更為原告,然此僅屬行政程序,並不影 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事實。被告現居於系爭建物 內,係基於家族內部長期約定之合法占有,且系爭建物翻修 費用有被告家族共同出資,並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係無權占 有,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是否由原告取得?  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原告主張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實,然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 存登記,仍無從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合先敘 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系爭建物之訴,然被告抗辯其 占有具正當權源。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對其主張的占有權源 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配偶王士榮於80年出資興建 並取得所有權,且為王士榮的遺產,嗣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所 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函及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 至31 頁)。惟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無從依第 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業如前 述。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於73年間分產後, 由被告父親王阿常取得,並由家族於80年間共同出資翻修, 且自翻修後即由被告一家居住至今,並非原告配偶王士榮單 方所有,被告之占有屬合法情形等語。本院就系爭建物是否 由家族成員共同出資一事,訊問證人王敏玲、王郁皓、陳泉 銘(被告王廷彰舅舅),證人均於113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 論庭證述:系爭建物之翻修費用係由陳素雲(被告王廷彰母 親)、王士榮(原告配偶)、王敏玲(被告王廷彰姐姐)及 被告王廷彰四人各別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所興建(本 院卷第127至13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通聯記錄(本院 卷第99至101頁),足徵系爭建物之翻修費用確為家族成員 共同出資,並未約定由原告配偶王士榮一人獨有,且家族內 部曾有共識,允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固提出其為 土地承租代表人之相關文件及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然承租 代表人之變更僅屬行政程序,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之歸屬。本院復審酌,原告一家於93年間即已搬離系爭建 物,而被告自翻修以來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未有原告所 稱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王敏玲及被告王廷彰並不具 備出資30萬元之資力云云,然其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於 當時無資力以及被告無權占用等事實之有利證據,本院自難 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綜觀全案事證,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屬家族共有,且依家族約定由被告使用,復無證據證 明該權利狀態於此後有所更動。是以,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使 用,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使用借貸並已依法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顯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 用借貸契約,及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張茹棻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6

KSEV-113-雄簡-1532-20241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遷讓房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法定代理人 蘇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傅玉玲 林阿雲 訴訟代理人 劉鳳山 被 告 廖成治 訴訟代理人 劉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439元,及其中 1萬7,327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阿雲應給付原告16萬2,643元,及其中13萬4,919元自 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成治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部分A面積127.8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號)遷出,並返還暫編部分B面積23.47平 方公尺及暫編部分C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廖成治應給付原告4萬7,4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遷讓第3項所示建物及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665元整。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傅玉玲負擔1000分之15、被告林阿雲負擔10 00分之15、被告廖成治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玉玲 如以2萬0,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阿雲如以16萬2,64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第4項於原告以1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成治如以4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傅毓祺、傅茂榮為被告提起本訴,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傅毓祺、 傅茂榮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光明段(下不引縣○市○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64、10000分之240、10 000分之75)及分別其上之212、168、208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4分之1、4分之1、8分之1,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號、光明三路5號、光明四路125號)等國有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系爭宿舍分別借予所屬公務員 居住使用,惟原借用之人員,均已退休、死亡或調職,本應 返還系爭宿舍,但其本人或家屬卻仍繼續占有而未為遷讓交 還,或於訴訟期間中完成交還,情形如下:  ⒈262地號土地及212建號建物(即光明二路74號宿舍,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I、占用面積4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甲宿舍)原借予職員傅禹喬居住使用,傅禹喬退休後,與其 配偶傅林柏雲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102年3月12日、110年8 月5日死亡後,仍由其女兒即被告傅玉玲管理至113年3月7日 返還止。  ⒉264地號土地及208建號建物(即光明四路125號宿舍,如附圖 所示編號E、F、G、H,占用面積75.56、4.72、2.22、83.1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宿舍)原借予職員即被告林阿雲居住 使用,被告林阿雲於88年間調離原告之中部辦公室,並於97 年9月2日退休,惟仍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至113年10月11日返 還止。    ⒊228地號土地及168建號建物(即光明三路5號宿舍,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占用面積127.86、23.47、40.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丙宿舍)原借予原告中部辦公室職員廖佩德居住 使用,廖佩德退休後,與其配偶王惠芳繼續居住其內,分別 於99年3月5日、111年4月23日死亡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廖成 治繼續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迄今。  ㈡系爭宿舍因原借用人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告傅玉 玲繼續使用系爭甲宿舍至113年3月7日、被告林阿雲繼續使 用系爭乙宿舍至113年10月11日、被告廖成治仍繼續使用系 爭丙宿舍,均為無權占有,就被告廖成治部分,原告依民法 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成治返還系爭丙宿舍;另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以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之5%、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之10%,計算如附表一「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請求被告按此計 算結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傅玉玲應給付原告2萬4,650元,及其中2萬0, 9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成治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建號168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號),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47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將該建 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廖成治應給付原告5萬0,6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7元整。⒋被告林阿雲應給 付原告17萬2,970元,及其中14萬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傅玉玲:被告傅玉玲之母傅林柏雲於111年8月5日死亡後 ,需一定之處理時間,但原告以111年8月6日即起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予處理時間,實不合情理;另被告傅 玉玲因112年間罹患肺部腫瘤切除、眼睛更換水晶體及摔斷 手臂,無法立刻處理遷讓返還系爭甲宿舍之事宜,直至113 年3月7日方處理完畢,希望法院考量上開情事減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林阿雲:被告林阿雲已於113年10月11日自系爭乙宿舍搬 遷完畢。原告計算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請求 改以土地申報地價、建物課稅現值之1%計算,或請法院酌定 適當金額等語。  ㈢被告廖成治:原告收回系爭丙宿舍並無急迫性,且被告廖成 治因系爭丙宿舍內物品眾多,且需尋覓及整修搬遷住所,方 能遷讓返還系爭丙宿舍,希望原告給予搬遷時間,被告廖成 治願給付期間之租金;另原告計算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過高,請法院酌定適當金額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 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 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 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 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即毋庸再為終止,亦無從由其繼 承人繼承,倘借用人配偶或子女等人未經配住機關同意即續 住占有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該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因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建物之利益,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無法 使用建物之損害時,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前開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10,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 價額百分之10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使用房 屋者,必須使用及房屋坐落基地,房屋租金,自當以建築物 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計算基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意旨參照),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傅玉玲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經查:系爭甲宿舍原借予職員傅禹喬居住使用,傅禹喬退休 後,與其配偶傅林柏雲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102年3月12日 、110年8月5日死亡後,仍由其女兒即被告傅玉玲管理至113 年3月7日返還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  ①被告傅玉玲之被繼承人傅林柏雲於110年8月5日死亡時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甲宿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傅玉玲返還自 110年8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起訴日即 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宿舍之日止,因占用該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②被告傅玉玲雖抗辯其母親傅林柏雲過世後,應該給予搬遷處 理時間,當時其因為肺部腫瘤切除,眼睛更換水晶體,手臂 摔斷等事由,而無法馬上處理點交房屋,應扣除合理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惟借用契約終止後,即論原告應 給予被告傅玉玲搬遷時間,惟該搬遷期間,本質上仍屬無權 占有,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傅玉玲主張應 予扣除,並無理由。  ③系爭甲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傅玉 玲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傅玉玲就使用262地號 土地及系爭甲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甲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甲宿舍房屋現值為3 萬2,77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3萬1,100元÷4戶=3萬2,775 元),占用262地號土地面積為40.48平方公尺,於110年之 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111-112年之公 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113年之公告地 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前開房屋之稅籍證 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83頁、第319頁 、第315頁)。以此基準計算,占用土地部分110年8月6日至 110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則以每 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 7日交還止,應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為基礎,被告合計共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萬0,43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傅玉玲給付金額於2 萬0,439元部分,當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⒉被告林阿雲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系爭乙宿舍原借予職員即被告林阿雲居住使用,被告林阿雲 於88年間調離原告之中部辦公室,並於97年9月2日退休,惟 仍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至113年10月11日返還止,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  ①被告林阿雲自97年9月2日即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乙 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林阿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原告請求提起本訴之112年10 月18日回溯前5年即107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1日點交前 被告林阿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②系爭乙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林阿 雲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林阿雲就使用264地號 土地及系爭乙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乙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6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乙宿舍房屋現值為3 萬6,750元(計算式:課稅現值29萬4,000元÷8戶=3萬6,750 元),占用所坐落264地號土地面積為165.66平方公尺,於1 07-110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1 11-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1 13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前開 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 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91 -93頁、第319頁、第315頁)。以此基準計算,占用土地部 分107年10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 000元計算、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 方公尺3,100元計算、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交還止 ,應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計算,被告合計共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6萬2,64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林阿雲給付金額於16萬2,643 元部分,當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㈤被告廖成治部分:  ⒈系爭丙宿舍原借予原告中部辦公室職員廖佩德居住使用,廖 佩德退休後,與其配偶王惠芳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99年3 月5日、111年4月23日死亡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廖成治繼續 無權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⒉原告既為系爭丙宿舍所屬房地之管理機關,廖成治復為該房 屋之現占有人,依前開說明,王惠芳於111年4月23日死亡時 ,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廖成治自屬無權占有該房屋及土 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成治 自228地號及其上如附圖所示之暫編部分A建物即系爭丙宿舍 建物部分騰空遷讓及暫編部分B、C即系爭丙宿舍庭院部分所 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次查:  ⑴被告廖成治自111年4月24日即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 乙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廖成治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丙宿舍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廖成治返還自 111年4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7日止、112年10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丙宿舍建物及庭院之日止,因占用該房 屋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⑵系爭丙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廖成 治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廖成治就使用228地號 土地及系爭丙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丙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2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丙宿舍房屋現值為4 萬3,72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7萬4,900元÷4戶=4萬3,725 元),占用所坐落228地號土地面積為192.22平方公尺,於1 11-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有 前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第87頁、第317頁),故土地部分111年4月24日至112年10月 17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合計 共4萬7,48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 1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土地 租金計算基準,依本院認定之年息5%,按月計算後合計應為 每月2,665元(2,483+182=2,665,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廖成治給付金額於4萬7,488元 部分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按月給付2,665元,當屬有據, 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傅玉玲、林阿雲 、廖成治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 寄存送達傅玉玲、113年1月9日送達林阿雲及廖成治(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1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傅玉玲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萬7,327 元(詳附件,計算式為:2462.07+6274.40+4985.14+664.48 +1638.75+1302=17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件所 示),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請求林阿雲就起訴前之不當得 利13萬4,919元(詳附件,計算式為:5105.96+24849+24849 +24849+25677.30+20401.14+377.57+1837.5+1837.5+1837.5 +1837.5+1459.93=134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廖成治 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4萬7,488元,均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傅玉玲應給付2萬0,439元,及其中1萬7,327元應自11 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阿 雲應給付16萬2,643元,及其中13萬4,919元應自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廖成治 應自坐落228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之暫編部分A建物即系 爭丙宿舍建物部分騰空遷讓及B、C即系爭丙宿舍庭院部分所 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萬7,488元,及自11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2年 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判決主文命傅玉玲、林阿雲給付價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傅玉玲、林阿雲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判決主文命廖成治遷讓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姓名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傅玉玲 2萬4,650元 2萬0,439元 林阿雲 17萬2,970元 16萬2,643元 廖成治 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0月17日計算數額 5萬0,624元 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0月17日計算數額 4萬7,488元 起訴後按月給付數額 2,847元 起訴後按月給付數額 2,665元

2024-11-21

NTDV-112-訴-45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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