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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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 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7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 號卷第9、31、37至44頁)。又被告經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2分、臨床評估 37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12分 ,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法 務部○○○○○○○○民國114年3月24日東戒所衛字第1141000043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9至25 3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 ,係戒治所內人員、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依渠等職業專 門知識及經驗,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參酌前開相關因素 所為之綜合判斷,其結果並無專斷、濫權之情事,自形式上 觀察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被告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TDM-114-毒聲-12-20250327-1

國審強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福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潘世福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裁定羈押,並於114年2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後 ,被告固坦承所涉殺害被害人張蘭金既遂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殺害告訴人徐振凱未遂之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 殺人既遂、未遂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凱、證人張鈞惟 、吳宜婷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均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非輕,良以高度刑期往往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洵屬人之常情,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執行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不利益,暨被告自陳沒有錢,無法提出保證金等語, 以及其原居所已遭焚毀等情,復參酌本件屬國民法官案件, 甫於114年3月17日行調解程序,並排定於114年4月9日戒護 被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接受司法精神鑑定,後續仍 有協商、準備、審判等程序須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 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 必要,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TDM-113-國審強處-5-20250326-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同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謝梅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同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謝同福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 ○0號前,見陳健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車輛車門 上車並發動之,隨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謝同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否認竊盜犯行,本案係 因誤認本案車輛為事發前數月在新竹地區所購得之同款車輛 ,又以鑰匙嘗試發現可以開門,便誤以為是自己的車輛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 0號前,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上車並發動之,隨後駕駛本案車 輛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9、77至79頁 ,本院卷第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健宗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刑案現場測 繪圖、刑案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本院114年3月 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391 至392、401至404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㈠畫面時間00:00: 被告站於畫面中馬路上,對面有幾間平房,平房前停放一輛 自用小貨車即本案車輛。㈡畫面時間00:01至00:23:被告 (似手插褲口袋)往前過馬路走向本案車輛,於畫面時間00 :18,走近本案車輛時先往左方車頭處走兩步,再往右方車 門處走一、二步。㈢畫面時間00:24至00:49:被告立於本 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旁,偶爾可見被告右手於車門旁動作,於 畫面時間00:49,被告以左手打開車門。㈣畫面時間00:50 至01:10:被告打開本案車輛車門後坐上本案車輛。畫面時 間01:10:本案車輛後車燈亮起。㈤畫面時間01:11至01:3 4(監視器時間21:32:58至21:33:20):本案車輛先往 後倒車,再往旁邊馬路前方駛離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出處同前),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 靠近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至開啟車門用時約25秒,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開小貨車車門隨便轉就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96頁),若被告確實係持本案車輛鑰匙,應 可順利無礙開啟車門,而無須於車門處摸索,來回費時25秒 方開啟車門,且就被告辯稱其係持鑰匙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乙 節,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時固供稱:我看到車牌號碼跟 我以前買的車牌號碼一樣,我用以前的鑰匙可以啟動車輛, 該鑰匙現在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經本院電聯 承辦警員覆稱:被告沒有提出開啟本案車輛所使用之鑰匙, 所以沒有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嗣於本院113 年2月8日訊問時供稱:鑰匙不在了,半年前被偷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持有之本案車輛 鑰匙或其曾持有本案車輛鑰匙之事證,其所述自難憑採。又 本案車輛管轄監理單位及原監理單位均為臺東監理站,自90 年6月29日發照日起歷次車主異動紀錄之戶籍地址均位於臺 東縣臺東市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可佐(見偵卷第3 1、45頁),是被告辯稱:車輛係於新竹地區購買、車牌號 碼與本案車輛相符等語,亦與上開事證顯示本案車輛監理單 位及歷任車主戶籍均位於臺東縣不符,其所辯尚難憑採。從 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於案發前應已明顯受未經穩定治療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 響,而有思考鬆散混亂,怪異邏輯,遭受嚴重被害妄想等狀 況,但自始至終對偷竊行為之錯誤及違法本質,應有相對完 整之認知,對他人描述其於案件中之行為為「偷竊」,往往 有強烈之負面情緒反應,甚至於衝動控制不佳時有衝突之動 作。被告雖非直接受影響於當時持續存在之被害妄想及幻覺 干擾而行動,思覺失調症之正向精神症狀(即上述幻覺及被 害妄想)並未對被告自由意志選擇造成控制或覆蓋控制,但 思覺失調症之其他症狀:學習並維持社會常識之缺陷伴隨其 難以糾正之怪異思考邏輯,仍是其一開始陷自身於錯誤判斷 及行為,及後續始終難以有自己犯罪之認知之主要原因。整 體而言,被告於案件中精神狀態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因其未獲控制之精神症狀影響而 有所降低,但應不及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情,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45至360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依憑被告陳述內容、輔佐人即被告之妹 謝梅蘭之補充陳述及本院提供之卷宗資料(含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並施以心理測驗 、衡鑑會談之程序,由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堅稱其係認鑰匙可以開車門即認本案車輛 為其所有,卻未能提出本案車輛之鑰匙,且於本院113年2月 8日訊問時自承:(因該車是常見車輛,且你所持鑰匙外, 你還有無其他依據車子是你的?)因為當時我去燒香拜拜, 拜完之後我就去開車。(你為何會去開那台車?)我也不知 道為何我會覺得那台是我的車。(你在路上看到這種藍色小 貨車,都會當作自己車,用鑰匙開門?)我就是燒香拜拜後 ,看到那台車我就想去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被告似以其「燒香拜拜」後看見本案車輛,作為認定本案車 輛為其所有並上前嘗試開啟車門之依據,然卻無法敘明兩者 間有何關聯性;又被告於案發隔日住院時表示:小貨車是一 位香港大老闆送的,請其管理大樓100多位員工,那輛貨車 是被對方偷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與其本案偵審 中供稱係自行購得車輛不符,且依輔佐人表示:被告在案發 前8個月,確實有到新竹工作,因為精神的關係,工作也沒 有很正常,經常要母親匯款代繳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被告於案發前未能正常工作而須親友匯款維持生活所 需,實難想像被告自身未能正常工作,卻可管理多達百位員 工。而被告於後續住院期間曾表示:我的車子原本是我的, 我去查車子是我的名子結果2個小時後就變成別人的名子, 這樣要怎麼辦,現在法律改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亦與本案車輛登記之歷任車主均非被告之客觀事實相悖( 見偵卷第31、45頁),是就「辨別車輛是否為其所有之依據 」、「車輛來源」、「車輛之登記事宜」等事實,被告主觀 上所認知者,顯與常人之思維邏輯及本案卷內資料所顯示之 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確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述「學習 並維持社會常識之缺陷伴隨其難以糾正之怪異思考邏輯」之 情形。  ⒊綜上,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惟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則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顯然有別,可歸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未 能慎行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復考量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07頁),並參酌其自陳無業,須仰賴家人 扶養照顧,每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5,000元及輔 佐人為被告表示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人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前未有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上述,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第398頁),並考量輔佐人表示:被告案發後就強制 就醫,現在持續治療中,被告住院中都有配合治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本院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不詳鑰匙1支發動本案車輛,並聲請宣 告沒收鑰匙1支,惟查被告辯稱係持鑰匙發動車輛乙節既經 本院認不足憑採,已如上述,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該未扣案 之不詳鑰匙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TDM-112-易-46-20250326-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佳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乃 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2日更犯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 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 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1月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為受刑人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 第3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23日 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2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判決(下稱後案)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檢察官上訴,經本院 合議庭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 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執聲卷第7至39頁,本院卷第9至12頁)。是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間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 14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㈢爰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經判處罪刑,並考量受刑人素行、犯罪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劉美惠,認受刑人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確定。惟受刑人於前案審 理期間之112年4月12日復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前後案犯行均屬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產,受刑人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詐欺車 手犯罪類型,而受刑人經前案偵查程序,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對於其所為將構成詐欺、洗錢犯 行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後案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受刑人 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 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TDM-114-撤緩-33-20250325-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瑋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為「午前」;證據部分應補 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羅瑋耀於本院 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   被   告 羅瑋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瑋耀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5分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 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 鄉臺9線省道北向330.5公里處,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1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瑋耀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TDM-114-原交易-15-20250325-2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東交簡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建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佳蓉 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東交簡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賓朗路485巷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賓朗路485巷與賓朗路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李佳蓉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賓朗路由西往東駛至(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亦疏 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李佳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 折之傷害。嗣林建良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建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TDM-114-交易-13-20250325-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風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風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剝皮刀壹把 、電動樹枝剪壹把及小型砂輪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為「午前」、第6至8行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剪斷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置 太陽能板之電纜線,並竊取前開電纜線後得手離去;旋將 本件竊得之電纜線剝皮抽出銅線計約12公斤」、第9至10行 應更正為:址設同縣○○市○○路○0段000○0號」全立企業社;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風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3 頁),猶不思悔悟,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物竊取他人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自不 宜量處最低度法定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 有賠償意願,但與告訴人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之 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板模工 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剝皮刀1把、電動樹枝剪1把及小型砂輪機1具,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於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9 頁,本院卷第79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銅線12公斤經變賣與案外人梁合委 ,得款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郭風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風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7時56分許起至9時12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至臺東縣○○里鄉○0○○ 路00號臺鐵三和廢站,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剝皮刀1把、電動樹枝剪1把及小型砂輪機1具等物(下稱上 開作案工具),剪斷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太陽能板之 電纜線,竊取計約1460公尺之電纜線得手離去;旋將本件竊 得之電纜線剝皮抽出銅線計約12公斤,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 ,攜至址設同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全立企業社, 賣與不知情之梁合委,得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花用完 畢。嗣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起,對A 車及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郭風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上開作案工具,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郭風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被告供稱將本件竊得之電纜線剝皮抽出銅線計約12公斤,於113年11月17日10時許,攜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全立企業社,賣與不知情之梁合委,得款2,400元花用完畢。 2 告訴代理人呂旺達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告訴代理人呂旺達受告訴人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提告。 3 證人梁合委於警詢之證述;全立企業社廢五金收購登記本影印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有攜帶銅線計約12公斤,至全立企業社變賣,得款2,400元離去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74頁)、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9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335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為之犯罪所得24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上開作案 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TDM-114-原易-19-20250325-2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宏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宏彥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傅馨瑩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自 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4頁),及被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情(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未有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上述,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新臺幣800元,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趙宏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15時3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寶 町藝文中心辦公室,見傅馨瑩將其所有之錢包1個放置於抽 屜內,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800 元現金,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現金放入自身錢包內。嗣經傅馨 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傅馨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馨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 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800元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TDM-114-東簡-23-20250325-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記載為「午前」、第1行「2 時35分」應更正為「2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勳明知酒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陳宥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勳於民國114年3月10日0時許至同日2時35分許,在址設 臺東縣○○市○○街00號海嘯酒吧內飲用酒類,迨於同日2時35 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37分許,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0 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號 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TDM-114-東交簡-68-202503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李庚潤 被 告 楊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90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 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俊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4年3月6日起 羈押在案。聲請人李庚潤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 陳與被告係單純朋友關係,無親屬關係,亦非被告之辯護人 等情,有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本院114年3月14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佐(見聲字卷第3至5、21頁),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非屬依法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其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TDM-114-聲-13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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