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俊叡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6號 原 告 邱俊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葉聖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竟於民國112年7月30日、31日許在統一超商 極品門市(位於基隆市○○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許芸宣」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21時2 9分許,以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之詐欺手法,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789元)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當時我是為了找工作(才提供本案 四帳戶),我也是受害者,希望原告可以降低請求金額,我 就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 而受有31萬9,789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 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職權 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至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萬9,789元及利 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供帳戶者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 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四帳戶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基 隆商工畢業,現為美髮設計師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41號卷第191頁),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 驗,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且對於 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 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 ,再決定是否交付,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 供帳戶,恐係將帳戶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 難諉為不知。被告更自陳「許芸宣」所說之工作只需要線上 打卡,並提供本案四帳戶給公司掛名,1個月1個帳戶就可以 拿到3萬元,應該不合理,且被告沒有去到「許芸宣」所稱 之公司現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87頁) ,益徵被告可預見「許芸宣」可能將本案四帳戶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為求報酬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 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31萬9,789元之財產損 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自身亦為受害者等語 ,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萬9,789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⑴112年8月2日21時29分許 ⑵112年8月2日21時33分許 ⑶112年8月2日22時50分許 ⑴4萬9,967元 ⑵4萬9,968元 ⑶2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⑴112年8月2日21時43分許 ⑵112年8月2日21時45分許 ⑶112年8月2日22時56分許 ⑴4萬9,965元 ⑵4萬9,966元 ⑶2萬9,985元 本案陽信帳戶 3 ⑴112年8月2日22時26分許 ⑵112年8月2日22時40分許 ⑴2萬9,968元 ⑵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總額 31萬9,789元

2025-03-25

KLDV-114-基簡-4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欣恩 被 告 葉聖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112 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聖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葉聖寶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的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他本意的情形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以約定租 用1個金融帳戶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31日許在統一超商極品門市(位於基隆市○○路 00號),將他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陽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四帳戶)的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 下簡稱LINE)暱稱「許芸宣」之人,以供其所屬的詐欺集團 (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 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的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的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該 等款項遭匯入本案四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貳、案經邱俊叡、黃韻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葉聖寶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 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 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 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的證據、本案四帳戶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及寄送證明等件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的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第6條、第11條的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的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的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的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的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的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的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許 芸宣」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構成要件的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是 出於幫助的意思,以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的方式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 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並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變動調整的說明: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並認與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惟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文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內容,可 見立法者增訂本條文的意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的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的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是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如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的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行為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已如前述,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已經一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予以更正,且由法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的行使,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的論罪關 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 已提出其論證憑據。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如 前所述,經綜合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核有違誤;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提供本案四帳戶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可能發生的 危害均屬嚴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的刑度,核與目前審判實務上對其他僅提供1個帳戶、未 約定對價的刑事被告的刑度相當或略輕,難認已充分反應被 告行為的可非難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與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業務不穩、缺錢,在臉書上兼職找工作,進而以1個 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租借本案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 用,僅從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為使2 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的的財產上損害,危害不輕。 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 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 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仍租借自己的金融 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 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 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 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月至1年有 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未曾有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再者,被告於警 詢、偵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才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師工作、 未婚、無須扶養親屬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以致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 院認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否認已 實際取得酬勞(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 的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的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件犯罪,但前 述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述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的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如予諭知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的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希望達成或附 隨的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 合議庭認無沒收或追徵的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韻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6時15分許,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並誆稱:因系統出問題,會自動續約2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韻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7時 6分 4萬 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黃韻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韻妮所提供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2 邱俊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21時29分許,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並誆稱:因後台遭駭客入侵,合約變為2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邱俊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日  21時29分 ⑵112年8月2日  21時33分 ⑶112年8月2日  22時50分 ⑴4萬  9,967元 ⑵4萬  9,968元 ⑶2萬  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告訴人邱俊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邱俊叡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轉帳證明 ⑴112年8月2日  21時43分 ⑵112年8月2日  21時45分 ⑶112年8月2日  22時56分 ⑴4萬  9,965元 ⑵4萬  9,966元 ⑶2萬  9,985元 本案陽信帳戶 ⑴112年8月2日  22時26分 ⑵112年8月2日  22時40分 ⑴2萬  9,968元 ⑵2萬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694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1 、43813、46926號,112年度偵字第455、3235、3268號。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73、35662、41487、 54724、54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宇翔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與告訴人李昆諺本為舊識,並已和解,原判決量刑過 重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 決事實二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當庭撤回原審判決事實二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以外 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附表一之定應執行刑、附表二之量刑均過重 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111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共111罪)、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罪(1罪),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明: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111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1次普通詐欺取犯行,實應予非難;復衡 酌被告雖數度飾詞否認,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錯 誤之態度,兼衡其並無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 539號卷《下稱原審1539卷》第234頁);另考量被告各次 犯行詐得之利益數額非鉅、是否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見原判決理由欄之「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不法利 益之整體不法態樣,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附表二編號1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範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參以被告此部分詐得1萬7,460元,業與告訴人李昆諺以1萬 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45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第43 至44頁)、原審電話聯絡紀錄(見原審1539卷第255頁)在 卷可查,可認被告尚保有7,46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是認原 審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 ,核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  ㈣此外,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查: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11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原審就附表一之 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共111罪,加總刑期已逾 30年,原審依法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屬趨近最低之 應執行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上 開應執行刑之刑度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附表一之定應執行刑、附表二之量刑均 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1 林彥丞 (提告)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22時46分許 2萬2,92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 4,660元 2 游浩德 (提告)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2日19時49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緯豪 (提告)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19日19時8分許 1萬4,6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廖偉倫 (提告)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20日9時45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鍾繼賢 (提告)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14時19分許 2萬2,8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31日9時4分許 7,560元 6 張忠喬 (提告)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0時24分許 1萬7,13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賴宥瑜 (提告) 111年1月30日 111年1月30日18時58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聖裕 (提告) 111年1月31日 111年1月31日17時許 1萬7,5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志傑 (提告) 111年2月13日 111年2月13日13時41分許 1萬7,5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楊伯強 (提告) 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2日21時20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蘇立萱 (提告)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14時53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游婷婷 (提告)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3日16時48分許 1萬7,5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葉洵 (提告)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23時12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陳怡方 (提告) 111年3月20日 111年3月20日18時1分許 3萬5,560元(因被告有交付部分商品,故實際損失金額為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王朝弘 (提告) 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2日15時40分許 1萬4,9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林尚輝 (提告)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4日16時5分許 1萬7,8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黃煜翔 (提告)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22時19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謝名丞 (提告)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11日13時51分許 1萬7,8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鄭明瑋 (提告)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15日10時55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林亞駿 (提告)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27日13時11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余宗璟 (提告) 111年5月1日 111年5月3日15時44分許 1萬8,0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江甘霖 (提告)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6日0時34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張天育 111年5月8日 111年5月8日16時24分許 1萬7,8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賴重宇 (提告)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16時53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劉後欣 (提告)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21時17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李志堅 (提告) 111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8時9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紀凱甯 111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8時52分許 1萬5,9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王亮鈞 (提告) 111年5月21日 111年5月21日22時2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李培志 (提告)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黃振芳 (提告)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18時39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曾永慶 (提告)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27日13時14分許 1萬7,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彭國智 (提告)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1日20時53分許 1萬7,33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杜育霖 (提告)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22時35分許 1萬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8日0時13分許 7,860元 34 黃靖軒 (提告)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9日10時3分許 1萬4,9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林修維 (提告)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12時48分許 1萬6,9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呂理德 (提告)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14時15分許 1萬7,0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邱俊叡 (提告)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 1萬7,1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郭恆均 (提告)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13時7分許 4,5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蔡聖恩 (提告)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19日21時17分許 8,0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25日13時31分許 9,940元 40 顏泉堃 (提告) 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4日11時28分許 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29日11時23分許 9,880元 41 陳俊宇 (提告) 110年9月24日(起訴書載為111年1月25日) 110年9月24日19時19分許(起訴書漏載) 8,640元 (起訴書漏載)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25日22時27分許 9,940元 42 黃祥瑜 (提告)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22時46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范仲華 (提告) 111年1月27日(起訴書載為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27日8時30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張家耀 (提告) 111年1月29日(起訴書載為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29日12時31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胡仁豪 (提告) 111年1月29日 111年1月30日11時36分許 9,9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宋念儒 (提告) 111年2月2日 111年2月2日18時57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陳傑恩 (提告)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0日10時50分許( 起訴書漏載) 8,440元 (起訴書漏載)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2月7日23時33分許 9,940元 111年4月25日21時45分許 7,740元 48 鄭文翔 (提告)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8時16分許 9,8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廖振宇 (提告)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21時39分許 9,9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劉猷威 (提告) 111年2月11日 111年2月11日10時17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陳翰翊 (提告) 111年2月11日 111年2月11日23時12分許 9,9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廖國廷 (提告)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7日1時12分許 4,0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楊書瑋 (提告) 111年2月18日 111年2月18日15時31分許 1萬3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韋明正 (提告)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13時50分許 9,96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67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8日19時41分許(起訴書漏載) 1,710元 (起訴書漏載) 55 陳柏叡 (提告)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6日15時27分許 5,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劉連輝 (提告)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 5,7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16日6時37分許 1萬5,440元 111年6月13日6時33分許 6,560元 57 陳志龍 (提告) 111年4月初(起訴書載為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8時45分許 9,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徐羽亨 (提告)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13時21分許 7,7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15日15時55分許 4,240元 59 鍾瑞釗 (提告) 111年5月13日 111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 4,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潘士豪 (提告)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27日17時59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郭建儀 (提告)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13時32分許 1萬4,5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2 魏君旻 (提告) 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4日21時52分許 1萬4,5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蕭秭睿 (提告)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12日22時27分許 2萬2,0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4 李權鄅 (提告)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6日6時23分許 4,0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王元劭 (提告)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7日17時29分許 4,0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連育廷 (提告)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20日7時43分許 6,4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7 李佳翰 (提告)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20日20時55分許 1萬3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蔡隆輝 (提告)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21時11分許 4,21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69 陳秉智 (提告) 111年4月30日(起訴書載為111年6月26日) 111年4月30日18時19分許(起訴書漏載) 7,740元 (起訴書漏載)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26日12時46分許 6,560元 70 李政修 (提告)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16時22分許 6,6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1 葉家瑜 (提告)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13時22分許 6,63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2 徐豪亞 (提告)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22時33分許 1,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73 張皓鈞 (提告)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23時4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4 周峰銘 (提告)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5日12時42分許 1萬4,85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865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5 李超群 (提告)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6日19時11分許 5,6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阮昱貹 (提告) 110年7月29日 110年7月29日13時35分許 6,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7 王聖卯 (提告) 110年8月21日 110年8月21日11時6分許 1萬6,0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8 周祐任 (提告)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21日14時46分許 2萬3,65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9 李俊融 (提告)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5日21時27分許 7,7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0 郭和韋 (提告)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8時21分許 1萬9,8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1 曾禹翔 (提告) 110年11月28日 110年11月28日21時8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顏良澄 (提告) 110年12月7日 111年12月8日2時30分許 1萬6,0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2月19日14時36分許 1萬360元 83 魏俞昌 (提告)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17時25分許 1萬4,6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4 林恆裕 (提告)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5日15時55分許 1萬3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5 蔡尚衡 (提告) 111年5月13日 111年5月13日20時許 4,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86 郭正仁 (提告)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15日12時59分許 2萬2,63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7 蘇詠中 (提告)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10時18分許 1,2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88 陳泓霖 (提告) 110年7月2日 110年7月7日18時27分許 2萬22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9 傅子裕 (提告) 111年2月19日 111年2月21日13時36分許 1萬3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0 祝孔聖 (提告) 110年11月21日 110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15分許 5,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1 賴建志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4日13時59分許 9,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2 郭士榮 (提告)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23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 2萬2,8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3 蔡政修 (提告) 111年5月間 111年5月31日10時56分許 1,240元 (起訴書誤載為1,255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94 黃一倫 (提告)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1時34分許 7,7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汪家弘 (提告) 111年6月12日 111年6月13日19時20分許 5,2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6 李春霖 (提告)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9日1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1日16時許) 1萬7,1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7 黃冠霖 (提告)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16時38分許 8,4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8 葉力瑋 (提告) 111年5月28日 111年5月29日13時13分許 1萬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9 葉信逸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13時47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 蔡仲彥 (提告)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4日20時18分許 1萬7,8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1 李長原 (提告)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14日23時58分許 4,5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20時16分許 4,240元 102 林英偉 (提告) 111年5月17日 111年5月17日21時24分許 1萬5,47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3 朱見凌 (提告)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3日18時15分許 7,7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4 郭達儒 (提告)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5日11時34分許 1萬7,5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 張庭馨 (提告)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5日13時41分許 1萬7,680元(嗣已全數返還)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 龔煜棠 (提告)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21時17分許 9,9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 林子毅 (提告)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1月11日12時35分許 1萬1,0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2日21時56分許 9,400元 111年6月26日21時8分許 1萬2,880元 108 賴俊銘 (提告) 111年2月20日 111年2月20日6時4分許 1萬29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 余明修 (提告) 111年2月20日 111年2月20日10時20分許 9,96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5日11時48分許 7,740元 110 劉士豪 (提告)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21時51分許 7,78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 羊崇豪 (提告) 111年5月28日 111年5月29日1時2分許 7,84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1 李昆諺(提告) 110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4日 110年12月2日18時 9,300元 簡宇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5日18時 8,160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5529-20250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1號 原 告 邱俊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 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 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件、 公仔、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瀏覽前開網站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1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7,190元,匯入或轉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取得上 開款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對原告以各 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等情,業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 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90元之 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201-202502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邱俊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2601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21

PCDV-114-司促-1807-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