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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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邱俊明 被 告 郭子權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無 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13年度台抗字 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邱俊明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被告郭子權涉 犯詐欺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 告並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本院亦查無 被告有何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 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 、案件查詢清單、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無刑事 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 事項,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重附民-16-2025032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3號 原 告 林蕙貞 丁昌盛 晉一偉 胡百睿 歐輔栓 王春生 黃士帛 賴思妤 張筱玟 柯雅雯 張詮篁 陳皇達 葉明華 邱俊明 蔣玉祺 兼上列15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暘 被 告 廖年傑會計師即京玖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 尚有新臺幣(下同)100餘萬之金額,其聲明金額雖不明確 ,但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及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件之員工資遣費發放清冊, 堪認亦玖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之餘額為1,190,23 9元。是依原告聲明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0,239 元(請求項目均為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8,587元(計算式:12,880元×2/3=8,5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93元( 計算式:12,880元-8,587元=4,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31

TCDV-113-勞補-813-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 邱○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邱○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1月 8日19時1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1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邱○ 華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華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安全帽毆 打被告邱○銘之客觀事實(偵卷第7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辱罵邱○銘云云 ;於事後具狀辯稱:證人葉○俊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伊也 沒有傷害邱○銘之意圖(按:應係指傷害之故意)云云(此 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雄檢信有113偵7 305字第1139081146號函轉之被告邱○華事後出具之「刑事告 訴狀」自明)。經查:  ㈠被告邱○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同案被告邱○銘 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銘 指訴綦詳在卷(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葉○俊於偵訊時結 證稱:邱○銘跟他姑姑(按:即指被告邱○華)在騎樓互相辱 罵,他姑姑進到房內也持續罵邱○銘爸爸,我到現場時沒有 仔細看邱○銘姑姑的傷勢,但邱○銘姑姑罵人的聲音還是很大 聲等語(見偵卷第82頁)若節符合。審之證人葉○俊與被告 邱○銘間僅係朋友關係,此據證人葉○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在 卷(偵卷第81頁背面),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 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始為如上不利於被告邱○華之證述 ,衡情其應無僅基於與被告邱○銘間之朋友關係,即甘冒偽 證罪之重典而設詞誣陷被告邱○華之必要。本件被告邱○銘上 開指訴,既有證人葉○俊之證詞足資佐證,是被告邱○華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同案被告邱○銘口出「幹你娘 、幹你娘雞巴」等語之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邱○華固具 狀表示倘調閱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證明證人葉○ 俊係事後到場等語(觀之前揭「刑事告訴狀」自明),惟觀 以證人葉○俊前揭於偵查中之結證,可知其證述乃被告邱○華 分別於騎樓與被告邱○銘對罵、進入房內亦辱罵被告邱○銘父 親,可知證人葉○俊所為證述被告邱○華之辱罵行為,乃持續 進行中,實不能排除證人葉○俊到場時仍得以聽聞被告邱○華 之辱罵聲,申言之,縱證人葉○俊並未於事發初始即在場, 然亦難以僅憑此即認證人葉○俊前開證述全然不可採;況證 人葉○俊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其抵達現場時,被告邱○華之辱 罵聲仍很大等語,業如上述,益徵證人葉○俊確有在場聽聞 被告邱○華之辱罵聲無疑,而得為上開被告邱○銘指訴之適切 補強證據。再者,關於「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詞,依一 般社會通念,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 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 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 之評價甚明,係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且本件事發地點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樓,可見被告邱○華係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無疑 。加以,被告邱○華於警詢中供稱:事發當時邱○銘罵伊被家 暴活該死好,還罵我女兒被打也是報應,伊生氣到受不了, 就拿安全帽打被告邱○銘(偵卷第9頁),並於事發當時辱罵 「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詞(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 見被告邱○華係聽聞被告邱○銘如上言詞後,情緒憤怒而脫口 「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足徵該等詞句係針對性之辱 罵;參以事發當時被告邱○華尚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邱俊明, 可見衝突時間尚非十分短暫,亦難認係被告邱○華係出於一 時衝動所為附帶、偶然之失言,可見被告邱○華出言上詞, 無非為壓抑被告邱○銘所為之舉措,而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 ,堪認被告邱○華上揭所為,已達足以貶損被告邱○銘之人格 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能再主張其所言應 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 要件,並具有違法性。準此,本件被告邱○華此部分所為, 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侮辱犯行,至為 灼然。  ㈡另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 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 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 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上開二者概念內涵迥 異,不容相混。查被告邱○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見偵卷 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自明),其對於手持質地 堅硬之安全帽毆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乙節,自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邱○華於事發之際,卻猶為前述手持安全帽毆 打同案被告邱○銘之行為,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至 被告邱○華此舉是否如其於警詢所供係因出於氣憤難耐所為 (偵卷第9頁),抑或係遭同案被告邱○銘刺激而發洩情緒( 觀之前開「刑事告訴狀」自明),乃被告邱○華決定為前述 犯行之緣由,核屬犯罪動機之範疇,要與被告邱○華主觀上 有無傷害故意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華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華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邱○華雖具狀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觀之前開「刑事告訴狀」自明),然本件基於上開理 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華、邱○銘2人(下稱被告2人)為姑甥關係,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又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被告邱○華之公然侮辱犯行,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 害罪、公然侮辱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 罪科刑。本件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稍有未 洽,為此為無害瑕疵,且不妨礙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應 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 告邱○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邱○華所為公然侮辱及傷 害犯行,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 一糾紛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 兩者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2人為姑甥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被告2 人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之糾紛,邱○華即以手持安全帽毆打 邱○銘,造成邱○銘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邱○ 銘則徒手毆打邱○華,造成邱○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均淡薄,所為均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邱○華僅坦承傷害之客觀舉措、矢口否認傷害 故意、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邱○銘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對方和解 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2人分別 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2人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2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本件供被告邱○華犯本案傷害 犯行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邱○華所有,且衡情難認 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至被告邱○華固具狀表示被告邱○銘涉犯教唆偽證罪、證人葉 ○俊涉犯偽證罪,惟本院依卷內事證,尚難以依職權告發, 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   被   告 邱○銘 (年籍資料詳卷)         邱○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是邱○銘的姑姑,民國113年1月8日19時10分許,二人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開場合,因家產問題而發生爭執,邱○華先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邱○銘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 。接著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邱○銘背部。邱○銘不 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華之頭部,打完 之後,邱○華承上公然侮辱之犯意,仍持續不停地口出穢言 。邱○銘受有左上背紅13ₓ13公分;邱○華受有頭部鈍傷併臉 部挫傷、擦傷及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邱○華、邱○銘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華之供述 坦承持安全帽毆打邱○銘,否認辱罵邱○銘。指訴被告邱○銘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邱○銘之供述 坦承徒手毆打邱○華。指訴邱○華之犯行。 3 證人葉○俊之證述 證述被告邱○華辱罵邱○銘之犯行 4 診斷證明書3紙 佐證被告二人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邱○ 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之罪嫌,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4-10-22

KSDM-113-簡-1562-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旻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馬尚宏」、「經理-特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秀敏」、「瑞源證券客服」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蔡旻 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賴秀敏」向邱俊明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等 語,致使邱俊明誤信為真,遂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連結並轉帳至 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同年7月19日,LINE 暱稱「瑞源證券客服」向邱俊明佯稱有股票中籤,須補足股票價 金尾款,可派外務人員到場收款等語,經邱俊明察覺有異,通知 警方,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5時4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市交付尾款 50萬元(原要求匯款52萬元),蔡旻宏則依暱稱「經理-特助」 之指示,偽裝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專員」 ,並列印暱稱「經理-特助」事先傳送予蔡旻宏之偽造「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再由蔡旻宏於該偽造之收 款收據上填寫收款金額及加蓋偽造之「吳福清」印章印文,以待 邱俊明交付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收據,欲以此方式隱匿所收取款項 之去向。嗣蔡旻宏依約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吳福清」工作證 及上開偽造之收據,前往上址向邱俊明收取上開款項,蔡旻宏乃 另寫50萬元之偽造收據交付予邱俊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 福清、邱俊明。嗣蔡旻宏收取50萬元正要收入側背包時,即遭埋 伏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邱俊明) 、工作證1張、假證件影本2張、收款收據3張(金額52萬元2張、 金額50萬元1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俊明於警詢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Telegram(飛機)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及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 專員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3張(金額52萬元2張、金額50萬 元1張)、假證件影本2張、智慧型手機1支。 ㈥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 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尚宏 」、「經理-特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秀敏」、「瑞 源證券客服」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 完成本案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害人邱俊明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 於被告欲收入側背包時,即經埋伏現場之警方當場查扣而未 遂,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時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3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⒌被告有1種加重及2種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 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同住,房子 是長輩的不用租金,入所前從事鐵板燒之工作,後來店收起 來,有一年多沒有工作,要去找工作都應徵失敗,後來才找 到暱稱「馬尚宏」所提供之車手工作,在一年半沒有工作期 間,經濟都是靠之前的存款,還有賭博贏來的錢,如果不夠 會跟父母要一點,每月尚有其他貸款或負債,但目前是先由 家人幫忙處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偽造「吳福清」印章1個;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共2枚、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個、手機1支、偽造 之收款收據2張(金額52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 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 有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為佐 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收據(金額50萬元),既已交付 被害人邱俊明,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影本2張,固可為本案之證據 ,惟非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因本案領到報酬 (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21頁、第99頁、本院卷第70 頁),且本案被害人邱俊明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 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待被害人邱俊明交付款項予 被告後,被告正要將款項收入側背包,隨即為員警當場查獲 ,已返還被害人邱俊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43頁),故被告並未實際自被害人 邱俊明取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偽刻之「吳福清」印章1個 被告偽刻之印章 2 本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共2枚,及本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 收據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3 扣案偽造之「吳福清」工作證1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收據金額均為52萬元) 預備供於本案犯罪所用(收據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6 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收據金額50萬元) 已交付被害人邱俊明(收據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7頁) 7 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專員」工作證影本2張 未使用於本案犯罪(影本見同上偵卷第5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訴-69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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