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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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葉俞君 陳凱奕 張維朝 彭祺君 魏俐芩 袁紹峰 陳柏洋 周靄均 楊佳譽 邱佳穎 林良燕 陳泓言 林罡全 林婉君 黃冠景 孫佳涼 林意雯 曾鈺淳 黃璽芸 江威興 魏卉淳 廖筱萱 劉瑞雲 黃泳晴 林佑儒 胡玉文 廖錦穗 劉怡秀 劉峰賓 李季燁 林上斌 林映君 黃金順 胡文正 鄧曉柔 陳稚憲 鄧淳友 詹蕎瑄 薛耀順 鄭育鑫 尤嘉新 蔡彥楨 徐嘉辰 黃婕妤 林錦欣 王政丕 王秀卿 王重欽 劉琬琦 鄭紹亨 戴依婕 鍾沅珈 鍾佳時 翁國晏 陳忠聖 吳欣純 陳婉婷 羅茗惠 姜茗喬 林婉如 蔡秀玲 葉秉家 吳孟珍 黃雅瑜 陳緯倫 劉瑞燭 巫旻欣 洪莉玟 陳緯聰 李秀蘭 魏妤庭 林秀蘋 許士洋 黃景南 林勇全 賴詠維 陳弘華 廖妍婷 蔡孟芬 王文樺 林佳炫 李喬喆 邱建中 陳治宇 邱俊銘 朱雨婷 李芮茜 伍麗秀 戴慈樺 許世播 俞詠善 王宏宇 王威勝 蔡慕蓁 蔡惠華 蔡婷如 黃淑貞 蔡易霖 林億明 吳沅陪 呂國弘 鄭尹汝 黃建程 蔡炘佑 李兆振 孫藝源 潘家玲 蕭乃棋 賴柏佑 涂瑜君 詹佳螢 張家銘 吳育禎 羅胤綸 李佳駿 梁靜儀 賴佑杰 黃玉英 許雅君 陳建仲 吳秋子 張保吉 周世芬 呂瑞萍 黃昱璁 蔡鹿崴 陳翔昭 賴家样 陳姿宇 吳承修 羅山建 魏懋誠 林峰勲 苗淑芬 簡維盈 許家福 謝文喜 梁靜怡 曾秀珠 陳秋錦 韓燕嬌 陳建文 李湘龍 王澤耀 王子育 曾和豐 馬文興 陳煥達 吳孟展 黃盈甄 莊凱雄 伍翊慈 邱泓瑜 黃琪媜 楊朝傑 謝昌穎 葉景翔 黃詩媚 陳靜姿 陳昱融 温梓妏 林政衛 黃毓婷 陳廷瑜 郭峯碩 黃彥棠 洪若慈 陳靖文 莊佳容 許修銓 黃致瑋 李宜霈 王凡碩 許雅媚 黃婉婷 彭德益 林宜樺 周怡婷 劉睿軒 黃繼緯 上18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0-附民-13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宏澤 邱奕嘉 邱逢祥 潘夢玲 李盈妘 法定代理人 李世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肆仟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壹拾肆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⒈上訴人邱宏澤應將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1129地 號土地)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 稱系爭1483建號建物)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上訴人潘夢玲、邱奕 嘉、邱逢祥、李盈妘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各1/8,下稱系爭113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1484建號建 物)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依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訴松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5,715,642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53,272元,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4,356元。  ㈡嗣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上訴 利益為5,715,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636元,惟上訴 人尚未繳納上訴費用。  ㈢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補 繳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及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新臺幣)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369 98.56 1/2 2,038,664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 492,200元 1/1 492,200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600 133.61 4/8 2,645,478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 539,300元 1/1 539,300元 合計 5,715,642元

2025-03-27

TYDV-113-訴-1365-20250327-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俊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零肆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6941元 邱俊銘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8%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97483元 邱俊銘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ULDV-114-司促-1026-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34號 原 告 洪栢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俊銘、宋效奉、劉展宇、施星延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 、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 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具狀查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 確即記載係向何人請求多少金額,各被告間是否具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上開具體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4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起訴 狀所載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2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0

TCEV-114-中補-634-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治慧」、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遙知馬力」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以下分別稱「潘治慧」、「路遙知馬力」)及 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路遙知馬力」指示邱俊銘印出蓋有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印 文之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已扣案,下 稱本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邱俊力」工作證1張(未扣案,下稱本案工作證)。另由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許,以LINE暱稱 「鄭明娟」、「劉郁涵」、「洪金寶」向陳月美佯稱可下載 「鴻元」App進而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月美陷於錯誤, 並約定面交現金。邱俊銘遂於113年3月4日20時許,依「路 遙知馬力」指示,以假冒之鴻元公司員工「邱俊力」之身分 ,與陳月美約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三義休 息站店」並向陳月美出示本案工作證,向陳月美收取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並將本案憑證交付與陳月美而行使之 ,以此表彰其為鴻元公司員工,足以生損害於鴻元公司、邱 俊力。邱俊銘於收受該500,000元後,旋即依「路遙知馬力 」指示,至臺中市南屯區某一個巷子裡,將該500,000元轉 交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俊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1、61至63頁;本院卷第56 至59、67、69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8頁)。  ⒉扣案之本案憑證(見偵卷第2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本案憑證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龍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35至36、43至45頁)。  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 元,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被告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先偽造本案工作證,再由被告 將本案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鴻元公司」 員工邱俊力之用意,藉以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潘治慧」 、「路遙知馬力」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本案憑證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 為;其偽造含有「邱俊力」姓名之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 知被告就此部分亦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 第55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㈤被告與「潘治慧」、「路遙知馬力」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 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 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62頁;本院卷第59 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潘治慧」、「路遙知馬力 」),並陳稱:我不知道「潘治慧」、「路遙知馬力」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認被告未能提供 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始終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 肄業、目前職業為務農,月入約36,000元,家中有父親、3 個哥哥(其中1個中風)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之本案憑證,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憑證上之印文(詳見附表「偽 造印文」欄所示),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鴻元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 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 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鴻元公司」之 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鴻元公司」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偽造「鴻元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含有「邱俊力」姓名之本案工作證,亦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本案工作證都被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6頁),則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言是否為不實的情況下,本院應可認 為前開物品非於本案遭查扣,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前開物品應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四、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5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 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 1張 「鴻元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29、33頁

2025-02-19

MLDM-113-訴-584-202502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佳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 交上級成員,為常見之犯罪模式,及一般人均可自行收、付 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 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冒充某人身分,簽發偽 造之單據取信他人,向該他人收取款項,再以兌換為虛擬貨 幣之方式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上開代收款項轉交方式,常 為遂行詐欺犯罪之需要,以便利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擔任面交車手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受雇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 面交車手工作,並與「吳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渠等犯罪計畫,係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再由杜佳諭依「吳經理」指示,以彩色列印方式 印出蓋有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 司)印文之收據,並由杜佳諭在該收據上承辦人欄偽簽「王 心怡」之簽名,持以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現金,嗣杜佳 諭成功收款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1 樓「FINDING U 臺中北屯兌換所」(下稱北屯兌換所)將贓 款兌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杜佳諭因此為下列犯行 :  ㈠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邱俊銘、 李財寶,分別施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杜佳諭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 點,佯裝為安聯公司承辦人王心怡,向李財寶收取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李財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而行使之,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安聯公司、王心怡及 李財寶。  ㈡杜佳諭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安聯公 司承辦人王心怡,向邱俊銘收取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 交付邱俊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安聯公司、王心怡及邱俊銘,惟因邱俊銘於交付款項 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杜佳諭向邱俊銘收取裝有假鈔之 牛皮紙袋之際,旋遭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因此未能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未遂,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杜佳諭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吳經理」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安聯公司承辦人「王心怡」,向 告訴人邱俊銘、被害人李財寶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 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等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買手鍊認識「淨空法師」,113年5、6月「 淨空法師」的秘書「劉宗益」跟我說「淨空法師」往生,把 我當乾女兒,有留一筆錢給我,但需要錢繳稅,我繳不出來 ,「劉宗益」介紹「吳經理」給我加LINE,「吳經理」指示 我去超商列印蓋有安聯公司印文的收據,由我在承辦人欄位 簽上「王心怡」之簽名,向告訴人、被害人收款,收到後我 再依「吳經理」指示,去北屯兌換所將贓款扣除報酬後,兌 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完成後我可以抽成,我是為了 拿到「淨空法師」給我的財產才去做,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 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李財寶、邱俊銘,分別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被告再 依「吳經理」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蓋有安聯公司印文的收據 ,並在承辦人欄位偽簽「王心怡」之簽名,再分別於附表編 號1、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安聯公司承辦人「王心 怡」,向李財寶、邱俊銘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嗣本應由被告 至北屯兌換所將所收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兌換為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錢包,惟因邱俊銘於交付款項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被告向邱俊銘收取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之際,旋遭在旁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邱俊銘、李財寶警詢中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邱俊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安 聯APP頁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吳經理」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FIDING U台中北屯兌換所」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10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扣押物品照 片、被告手機內錢包、通話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是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 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吳經理」傳LINE圖片指示我 去超商彩色列印出蓋有安聯公司印文的空白收據,叫我寫 上金額,及於承辦人欄位簽下假名「王心怡」;我沒有任 職於安聯公司,也知道在社會上不可以隨便冒用他人名字 ,但我沒有想太多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第106頁), 復於本院自承:「吳經理」叫我寫別人的名字我就寫了, 「吳經理」沒有逼我或威脅我等語(金訴卷第51頁),可 見被告明知其並非安聯公司之員工「王心怡」,並無以「 王心怡」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權限,卻仍在所列印之空白收 據上偽簽「王心怡」之簽名,擅自偽造附表二編號2、4所 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屬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其 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已堪認定。   ⒊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轉交款項上級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 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 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 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投資等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 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冒 充某人身分,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代收者即可從中領得 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 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等情,至為灼然。   ⒋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係高中畢業、曾擔任營造廠之負責人 及會計約10年,及從事醫院看護工作10幾年,會使用FB、 LINE及看新聞等語(金訴卷第46、52頁),可認被告既為 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本案 發生之前,另有依「吳經理」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並依 指示彩色列印出「吳經理」傳來的收據,簽上「王心怡」 之假名交付他人,每次面交後,我會依指示搭計程車到北 屯兌換所,將現金扣除1萬元之報酬(含車資)自己留著 後,兌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吳經理」指定之錢包,本案也 是依「吳經理」指示列印收據並簽上假名,前往向邱俊銘 、李財寶收款等語(偵卷第18至19、23至24、27、29、32 頁),核與卷附被告與「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 內容相符(偵卷第61至6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被害 人面交時,必須佯裝為安聯公司員工「王心怡」向渠等收 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以取信之,且觀諸附表二編號 2、3、5所示收據上,均印有安聯公司全銜之明顯字樣,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用冒用安聯公司名義之詐術, 自亦有所預見;核諸其上開工作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 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無異,足見被告主觀 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吳經理」指 示,不以匯款、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被告冒充安 聯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高額現金,再兌換為 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行為,並非合法,且其所收取之現金 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查緝等情,均應有所預見, 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依「吳經理」 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 亦就詐欺集團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 容任自己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執意依「吳經理 」指示,從事事實㈠、㈡所示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拿到「淨空法師」給其的財產才去做, 不知道這是犯法的,其之前亦遭「劉宗益」以辦法會為由所 騙,匯款給曹翠華、王乙凌等語,並提出其曾於113年4、5 月間,給付曹翠華18萬元、5萬元,及給付王乙凌15萬元之 匯款憑證為證(審金訴卷第53至55頁)。然查,被告是否曾 遭「劉宗益」以辦法會之名義訛詐金錢,與被告於本案所犯 ,為貪圖代收款項報酬之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之犯行,係 屬二事,至其所辯為了取得「淨空法師」留給其的財產,需 要繳稅,但其繳不出來,才依「吳經理」指示為本案犯行等 節,亦僅屬其犯罪動機之範疇,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關於 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犯意之認定, 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修正後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舉,是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再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比較結果,以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論處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3年8月2日亦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該法減刑事 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向被害人李財寶收取詐欺贓款,得手後 離去,已成功將詐得款項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此一 詐欺犯行已屬既遂。又按被告與「吳經理」原犯罪計畫, 被告欲將其以假名面交取得之現金兌換為虛擬貨幣,以將 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因該詐欺贓款形式上為虛假 之「王心怡」所收取,單純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國家已 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被告已著手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洗錢行 為,僅因未及轉交上游,即遭警查獲上開贓款,而未能達 成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是此一洗錢 犯行應屬未遂。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欲向邱俊銘收取該編號所示之款 項,惟因邱俊銘事先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準備假鈔 用以交付被告,被告為警逮捕時,邱俊銘已將放置假鈔之 牛皮紙袋交給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46 頁),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但因邱俊 銘事前察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又被告主觀上認邱俊銘交付之假鈔為 真鈔,原欲將其以假名面交取得之財物兌換為虛擬貨幣, 以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堪認已著手製造金流之 斷點及去化犯罪所得來源,惟因其當場遭警查獲,而未能 達成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業如前述 ,應認構成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4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王心怡」署 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附表二編號2、4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與「吳經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本案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均屬未遂,已如前述,俱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參 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依指示假冒他人 名義簽發收據,以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此等行為極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仍貪圖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如成功 移轉贓款,可能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無門,並致詐欺犯罪 訴追更加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且始終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幸因告訴人邱俊銘已提前尋求警方 協助,並配合員警部署,逮捕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被告, 致被告之部分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減輕;再 衡以被告並非實際上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者,而為第 一線面交車手,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9至60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喪 偶、有3個成年子女、現從事看護工作、日薪2200元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 狀,就事實㈠、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之時間 、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 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被告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扣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用以與共犯「 吳經理」聯絡之物(偵卷第13頁;金訴卷第2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2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同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文書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已由被告分別交付於邱俊銘 、李財寶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⒉上開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安聯公司印文、「 王心怡」署押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空白收據 上偽造之安聯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⒊另依諸被告供稱其在超商列印「吳經理」傳送之收據檔案 時,其上即已有安聯公司之印文等語(偵卷第106頁), 本案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即無從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偽造該公司之 印章,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㈤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業經警方 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李財寶,已非被告所支配管領,故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李財寶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財寶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仲介介紹外籍配偶給其子,但須先繳交介紹費等語,致告訴人李財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被告。 113年7月1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12前,向李財寶收取32萬6000元。 2 告訴人 邱俊銘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邱俊銘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賺錢號等語,致告訴人邱俊銘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被告。 113年7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火車站內,欲向邱俊銘收取5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無 2 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交付邱俊銘之收據1張 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心怡」之署押1枚。 3 空白收據1張 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交付李財寶未扣案之收據1張 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心怡」之署押1枚。 5 現金32萬6000元(已發還李財寶) 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㈠ 杜佳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㈡ 杜佳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025-02-17

CTDM-113-金訴-103-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邱俊銘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邱宏澤 邱奕嘉 邱逢祥 潘夢玲 李盈妘 法定代理人 李世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宏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 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十一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 夢玲、潘○○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1/8)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於民國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一第5 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就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8 )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各1/4)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 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一第243、253頁),原告上 開聲明之變更,要為確認被繼承人邱俊綸之繼承人,屬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邱垂力(已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邱垂力育有 長子邱俊銘、次子邱俊綸(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長女邱 薇真、三子邱睿彬、四子邱旭邦及次女邱惠婷;而被告邱宏 澤為邱睿彬之子、被告潘夢玲為邱俊綸之配偶、被告邱奕嘉 、邱逢祥、李盈妘則為邱俊綸之子女,先予敘明。  ㈡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 地),前由邱垂力及其配偶邱黃淑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 則係邱垂力所有,而依照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 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邱垂力與被告邱宏澤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部分,於103年5月14日之 買賣契約及103年6月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屬無效;另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前亦由邱垂力及其 配偶邱黃淑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為邱垂力所有,依照 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同樣認定邱垂力與邱俊綸間, 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0000建號建 物所有權部分,於103年5月14日之買賣契約及103年6月3日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應屬 無效。  ㈢因邱垂力仍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號建物、系爭0 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邱垂力自可請求邱宏澤、邱俊綸 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邱垂力業已死亡 ,原告為邱垂力之繼承人,原告承繼邱垂力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等人提起訴訟,另邱俊綸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 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分別為邱俊綸之繼承人, 其等承繼邱俊綸之地位,自應為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 塗銷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邱宏澤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1/2)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 )於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⒉被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就系爭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8)及系爭000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系爭0000地號土地 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邱睿彬、邱俊綸雖 基於逃漏稅之意圖,將登記原因勾選為「買賣」,惟上開房 地移轉所有權之真實原因,係邱垂力基於贈與之真意,將上 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邱宏澤、邱俊綸,該部分原因事實,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起訴書、本院10 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邱垂力於生前時,即將其名下各不動產分配予各子女,且邱 垂力之各繼承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其各自分得之財產部分 ,皆表示沒有意見,縱使部分繼承人反對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予邱宏澤、邱俊綸,然該房地分予邱宏澤、邱俊綸,不僅 符合各子女間房地之分配情形,邱垂力亦已授權辦理上開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再參邱垂力生前之錄音譯文,邱 垂力確實同意將上開房地分別移轉予邱宏澤、邱俊綸,而邱 垂力既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予邱宏澤、邱俊綸,其等間又無 給付價金之約定,邱垂力前開同意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自當為贈與。  ㈢邱垂力授權邱睿彬分別於103年6月3日、同年月4日,將上開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原因雖非買賣 關係,然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該買賣關係雖因雙方實際上 無交付、受領買賣價金之意思而無效,然其等之真意乃係邱 垂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邱宏澤、邱俊綸,僅基於節稅之考 量,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縱使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隱藏邱 垂力贈與房地予被告邱宏澤、邱睿彬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8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邱宏澤 、邱俊綸已各自合法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邱俊綸過世 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依繼 承之規定,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繼 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於103年6月4日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邱垂力將系 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宏澤,另於103年6月3日間,亦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邱垂力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俊綸,嗣邱俊 綸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故被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 李盈妘於111年1月11日就該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故被 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現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第0000 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8、69-114、127 -226頁),就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上開土 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上開 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上開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被告等人辯稱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邱垂力基於贈與之真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 宏澤、邱俊綸,有無理由?㈡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出於通謀 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等人辯稱上開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邱垂力基於贈與之真意,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5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訴外人邱睿彬、邱俊綸前因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7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邱俊綸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40日、邱 睿彬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40日,嗣經 邱睿彬、邱俊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39-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就此部 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⑵邱睿彬即被告邱宏澤之父親,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邱垂力,這筆 房地是用贈與之方式過戶,由我辦理土地過戶。」、「系爭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樣沒有交付買賣價金予邱垂力 ,因為同樣也是用二等親買賣,這件跟0000地號土地是同時 辦理過戶,也是由我辦理土地過戶。」(桃園地檢104年度 調偵字第174號卷第120-121頁),邱俊綸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我曾自邱垂力之名下,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移轉登記至我名下,當時是由邱睿彬幫我辦理。沒有給付買 賣價金予邱垂力,當時辦理土地過戶時,我與邱睿彬都有在 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向我們表示雖然實際上是贈與,但 是是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我們本來是要用贈與方式過戶,是 承辦人員幫我們改成買賣」(桃園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74 號卷第131-132頁),依邱睿彬、邱俊綸上開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之內容,無論係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係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其等均未支付買賣價金予邱垂力,且其等 均稱係要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故邱垂力將系爭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或將 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邱俊綸 等節,被告邱宏澤、邱俊綸與邱垂力皆未成立買賣契約之合 意,兩造對於上開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確非基於 買賣法律關係乙節,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50頁), 則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所基於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均為無效 乙節,確屬有據。  ⑶再者,按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債權行為雖為物 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物權行 為不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不存在情形而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縱使上開移轉土地、建物之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仍應判斷上開 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成立。而被告等 人辯稱上開建物、土地,乃係邱垂力欲贈與予邱宏澤、邱俊 綸,基於稅捐申報之考量,故以形式上買賣、實為贈與之方 式,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宏澤、邱俊 綸等語,基於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①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 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 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被告等人提出邱垂力與邱俊綸、邱睿彬間之對話譯文,欲證 明邱垂力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贈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 贈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予邱俊綸等節,而經本院於辯論期日勘驗上開 對話譯文(本院卷二第50-51、57-6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 示), 邱睿彬詢問邱垂力「公道就好了對否」、邱俊綸明 確詢問邱垂力「913號給大孫,911號給宏澤對否」,邱垂力 皆僅有回稱「照公道就好」,而邱睿彬另詢問邱垂力「你講 要照公平,那我來去辦安內好否?」,邱垂力亦僅稱「好啊 」,邱垂力無論對於邱睿彬或邱俊綸之詢問,均未明確應允 「913號給大孫,911號給宏澤對否」乙事,且邱垂力所指之 「公道」、「公平」究竟是否指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邱宏 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邱俊綸,亦非無疑,況邱俊綸既詢問邱 垂力「913號給大孫」,倘若邱垂力確實應允「913號給大孫 」,則邱垂力應係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建 物贈與予所謂之「大孫」,惟依照上開謄本所示,卻移轉建 物所有權予邱俊綸,而非「大孫」,是以,邱垂力究竟有無 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邱俊綸,顯屬有疑。  ③再者,被告等人另提出授權書,欲證明邱垂力確有贈與上開 土地、建物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之意,然觀諸該授 權書(本院卷一第407頁),授權人為「邱垂力」、被授權 人為「邱睿彬」、授權事項為「授權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 售產權移轉等,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則該授權書至多僅能表示邱垂力有授權邱睿彬為房屋、土地 產權移轉之事項,惟無從以該授權書判斷房屋、土地移轉產 權之「原因」究竟為何,縱使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記載「出 售」等節,惟本院業已認定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原 因,並非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然亦無從僅因上開土地、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基於買賣關係,即可認定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故被告等人以 上開授權書,主張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係邱垂力 出於贈與之意思,贈與予被告邱宏澤、邱睿彬,亦無可採。  ④另邱睿彬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是我母親交代過戶登記給邱宏澤,所有人不是我母親, 是我父親與母親共有,而我父親96年中風,所以財產、家中 大小事都是由我母親在主導。」、「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是因為我母親表示要把該房地贈與給邱俊綸的兒子 ,因為邱俊綸的兒子是長孫,但因為邱俊綸的兒子現在年紀 還小,所以先暫時登記在邱俊綸名下」(桃園地檢104年度 調偵字第174號卷第120-121頁),依邱睿彬於檢察官訊問時 陳述之內容,係邱睿彬之母親(即邱垂力之配偶)表示將上 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惟邱垂 力之配偶既非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無權利處分上 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縱使邱垂力於96年間即有 中風之傾向,被告等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邱垂力無法為任何 意思表示或邱垂力之配偶有權替其為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則即便邱垂力之配偶確有表示將系爭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邱宏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 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邱俊綸,亦非「邱垂力」出 於贈與之意思,贈與上開土地、房屋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 ,依照邱睿彬上開陳述內容,更無從認定邱垂力與被告邱宏 澤、邱俊綸就上開土地、建物間,確有贈與關係之存在。  ⑤末以,被告等人雖辯稱邱垂力生前即已先為不動產分配,並 提出附表相佐(本院卷一第411頁),而衡以現今社會,父 母為避免死後課徵鉅額遺產稅,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遺 產繼承紛爭等,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 女,確實非屬罕見,然仍應有客觀事證證明邱垂力確實有出 於真意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配,惟被告等人除未提出客觀 事證證明此情外,縱使依該受讓表所示,倘系爭0000建號建 物、系爭0000建號建物各分配予邱睿彬、邱俊綸,即符合邱 垂力之兒子皆有2棟房屋、女兒皆有1棟房屋之分配比例,惟 各不動產坐落之位置、面積,本皆有差異,在無其他事證相 佐之情形下,邱垂力是否僅以房屋分配之「數量」,作為其 財產規劃之考量因子,誠非無疑,另佐以訴外人邱麗玲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他們的堂姐,據我所知,911、9 13號是我叔叔邱垂力的,他跟我說他死後才要給他的四個兒 子分,可是邱睿彬、邱俊綸卻共謀予以過戶」(桃園地檢10 4年度調偵字第174號卷第60頁)、訴外人邱薇真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邱睿彬去辦理911、913號過戶後,我父親知 道邱俊銘(即原告)要告他們2人,我問父親,他的意思是 他往生後給他四個兒子平分」(桃園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 74號卷第61-62頁),互核上開邱麗玲、邱薇真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均稱邱垂力於生前表示系爭0000建號 建物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乃待其往生後,再由四個兒子平 分等語,而邱麗玲、邱薇真與被告邱宏澤或邱俊綸又無怨隙 糾紛,且依照其等之陳述內容,其等亦未對己為有利之陳述 內容,邱麗玲、邱薇真對於上開建物之分配,既無從得到利 益,與被告邱宏澤、邱俊綸又無糾紛,其等證述內容又互核 一致,自可採信,則邱垂力生前既表示系爭0000建號建物、 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由其4名兒子共同分配,被告等人又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邱垂力有表示系爭0000建號建物單獨分 配予被告邱宏澤、系爭0000建號建物單獨分配予邱俊綸之意 思,本院當無從僅以所謂房屋分配之「數量」,遽論邱垂力 確有將上開建物贈與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之真意。  ⒊從而,被告等人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邱垂力確有無償贈與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邱睿彬之意,且邱麗玲 、邱薇真又皆證稱邱垂力生前已表示,上開建物應待邱垂力 死亡後,由其4名兒子共同分配乙節,被告等人辯稱上開土 地、建物乃係隱藏贈與之買賣行為,自不足採,故上開土地 、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等人又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隱藏有其他法律原因,自亦同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均為無效。至於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雖皆記載「 邱睿彬、邱俊綸明知其等2人之父親邱垂力(業於104年3月2 7日過世)於103年5月間,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欲將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邱俊綸及邱睿彬之子邱宏澤 ...」(本院卷一第39-57頁),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邱睿彬 、邱俊綸有無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名,構成要件乃係邱睿彬、邱俊綸有 無以不實之事項申報稅捐,即邱睿彬、邱俊綸究竟有無買賣 上開土地、建物之真意,惟其等既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 轉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自已讓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 ,將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更以此方式, 造成稅捐機關無法據實核課稅收,舉凡邱睿彬、邱俊綸以不 實事項申報稅捐,造成國家無法核實課稅,自已該當上開罪 名,至於邱睿彬、邱俊綸與邱垂力移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 權之「真實原因」究竟為何,實非上開刑事判決判斷邱睿彬 、邱俊綸有無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況本院本即獨立判 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不受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㈡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4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⑴邱垂力與被告邱宏澤就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且被告邱宏澤又未舉證 證明上開移轉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確有隱藏 贈與之法律關係,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應無效,則上開 土地、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邱垂力,本可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邱宏澤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於103年6月4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邱垂力已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本院卷一第279頁),則原告本於邱垂力繼承人之 身分,承受被繼承人邱垂力之權利,請求被告邱宏澤塗銷上 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確屬有據。  ⑵再者,邱垂力與邱俊綸就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詳如前述),邱俊綸之繼承人即被 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又未舉證證明該土地、 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上開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應無效,而該部分土地、建物之原所 有權人即邱垂力,本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邱俊綸 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邱垂力既已死亡,故由邱垂力繼承人之原告, 承受被繼承人邱垂力之權利,請求邱俊綸塗銷該部分土地、 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屬有據;然邱俊綸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7頁),則揆 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邱俊綸上開塗銷土地、建物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義務,當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 夢玲、李盈妘予以承受,故原告請求被告邱奕嘉、邱逢祥、 潘夢玲、李盈妘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⒉另邱俊綸於110年4月18日過世後,由被告邱奕嘉、邱逢祥、 潘夢玲、李盈妘本於繼承之原因,承繼邱俊綸名下之財產, 本屬有據,然誠如前述,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邱俊 綸自始非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建物既非邱 俊綸之財產,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顯然無 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上開土地與建物,而此部分之 繼承登記狀態,亦有害於所有權人(即邱垂力)行使所有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塗銷於 111年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即系爭0000地號土 地應有權利部分:各1/8、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權利部分 :各1/4),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邱垂力與 被告邱宏澤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 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邱垂力與邱俊綸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皆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邱宏澤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於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應將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 所有權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1 11年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即系爭0000地號土 地應有權利部分:各1/8、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權利部分 :各1/4),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本院卷二第50-51、57-67頁) 編號 勘驗結果  1 邱睿彬:對否,爸,公道就好了對否。 邱垂力:嗯。 邱俊綸:爸,913號給大孫,911號給宏澤對否。 邱垂力:照公道就好了。 邱俊綸:嘿,照公道就好了。  2 邱睿彬:爸,你講要照公平,那我來去辦安內好否? 邱垂力:好啊。 邱睿彬:好? 邱垂力:嗯。

2025-02-14

TYDV-113-訴-1365-202502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蘇偉儀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秦吳阿勉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告 修復其房屋漏水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漏水, 致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5,633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漏水原因為原告1樓浴廁施工將隔牆打掉,外推 外部空間後加裝浴缸,以致2樓浴廁同一方位牆壁產生裂縫 ,且原告曾經人檢舉查報建物後方有經拆除重新違建之構造 物。本件經被告補強2樓房屋浴廁防水後,1樓房屋已無漏水 。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係因使用年久所生之斑駁痕跡,並非 係因漏水所致。縱有重新施作天花板之必要,原告房屋已使 用22年亦需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1樓房屋浴廁前有漏水現已修繕無漏水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卷附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1 樓浴廁天花板凹槽有部分出現較深之漏水痕跡,堪信1樓房 屋浴廁天花板確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再者,關於1樓房屋浴 廁漏水原因係肇因於2樓房屋浴廁乙節,被告既已修補2樓房 屋浴廁防水,而於其修補後,原告之1樓浴廁已無漏水現象 ,衡情1樓原有之漏水結果,係肇因於被告2樓浴廁之防水功 能失效所致。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 規定,即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頁),其修復費用 為4萬5,633元,其中材料為1萬6,695元、工資為2萬8,938元 ,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本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 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而原告 係於92年1月間購買1樓房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衡情1樓房屋係於斯時進行裝潢,迄至漏水發 生之112年間,1樓房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參酌上開規定, 原告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70元(計算式詳附 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 ),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2萬8,938元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金額為3萬0,6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0,6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6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95×0.206=3,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95-3,439=13,256 第2年折舊值    13,256×0.206=2,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56-2,731=10,525 第3年折舊值    10,525×0.206=2,1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25-2,168=8,357 第4年折舊值    8,357×0.206=1,7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57-1,722=6,635 第5年折舊值    6,635×0.206=1,3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35-1,367=5,268 第6年折舊值    5,268×0.206=1,08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268-1,085=4,183 第7年折舊值    4,183×0.206=86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183-862=3,321 第8年折舊值    3,321×0.206=68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21-684=2,637 第9年折舊值    2,637×0.206=543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637-543=2,094 第10年折舊值    2,094×0.206=431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94-431=1,663

2025-02-13

SLEV-113-士簡-90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森利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黃明福 黃明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黃王麗娜(即黃鴻偉之承受訴訟人 ) 黃皓軒 黃涵茵 黃品詳 黃貴花 黃文松 黃美春 楊黃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丙○○、乙○○○、辛○○、庚○○、戊○○、壬○○、甲○○ 、己○○應拆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 .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辛○○、庚○○、戊○○、 壬○○、甲○○、己○○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8,8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 癸○○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徐燕華、黃 奕智、黃韻年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乙○○○為其第二順位繼承 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新北院輝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503、715號公告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 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買賣登記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坐落系爭 土地上被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A區域(使用面積1 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棚,下稱系爭A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B區域(使用面積6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鋼棚 ,下稱系爭B地上物)、如附圖所示C區域(使用面積13.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增建,下稱系爭C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D區域(使用面積8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 水泥建物,下稱系爭D地上物)、如附圖所示E區域(使用面 積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下稱系爭E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法請求被告即黃媽卑之繼承人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如附 圖之D區域(一層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 面積9.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拆除如附圖之A區域(車棚,面積11.03㎡)、B區域(鋼 棚,面積61.04㎡)及C區域(鐵皮增建,面積13.7㎡),並將 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 辯;被告子○○○則未為答辯聲明;被告丁○○、丙○○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丁○○、丙○○部分:  ⒈就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否認為被告全 體所有,原告自無從依法對被告訴請拆除。  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為除被告子○○○以外被告(下稱 被告丁○○等人)所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縣○○市○○○段○000○00地號),為被告等之父即訴外人 黃媽卑(被告子○○○嗣已經出養)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 人訴外人陳簡勉所購買,並已付清價金,黃媽卑於出賣人依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後即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 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嗣黃媽卑於78年間死亡後,由被告 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1年度上字第8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915號、高院101年度上字第335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及高院104年度上更㈠字 第117號和解筆錄等認定在案。是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黃 媽卑於59年間即已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付清價款購買系爭土 地後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使 用權源無誤。縱認黃媽卑與土地出賣人間因未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為債權關係,嗣後被告丁○○等人為黃媽卑之 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上開債權關係,則被告丁○○等人顯有依 據「占有連鎖」關係,受讓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利無疑。又 系爭土地後於110年間因共有人變價分割共有物,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024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 形欄清楚載明:「基地第三人即占用人丙○○、丁○○具狀表示 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第三人丙○○、丁○○ 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 可參」等語,並註明「不點交」,應為原告所明知。況系爭 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原告又係具備專業知識之專業 不動產買賣、銷售公司,衡情於決定買受系爭土地時,應曾 至現場勘察,對系爭地上物占用情況應已為相當之調查及瞭 解,且自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已載明之內容,及 依被告丁○○等人當時檢附之相關判決文書,均顯可得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間有債權關係存在,始得 合法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則原告於拍得系爭 土地時,自已明知系爭房屋係屬合法有權占有。本件原告於 拍賣時即已「明和」系爭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有依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為買受,被告丁○○ 等人自可向原告主張:「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關係,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屬 於『有權占有』」。  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法以買賣關係暨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 有(被告否認之),然黃媽卑與陳簡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陳義芳之繼承人之一陳朝齊即簽立切結書予黃媽卑,並記 載:「今出售沛舍坡段第233之1地號,應立其土地使用同意 書,應蓋合法繼承人之印章,確於七日內(即民國59年9月1 8日以前)辦妥…」等語,顯見黃媽卑買受系爭土地後,原土 地所有權人應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黃媽卑以興建系爭房屋,並依約交付系爭房屋坐落 之系爭土地供黃媽卑建屋使用,再由被告繼承人正常使用迄 今。是應認為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 用借貸關係,於系爭房屋滅失前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無 任由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  ⒋又本件若(假設)認尚不得以「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以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 係」為抗辯,則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應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l項丶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 原告。  ⒌原告於拍賣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仍為買受,縱然本件被告丁○○等人就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債權關係,原告仍 應受拘束,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於民法第148條之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子○○○部分:據伊之記憶,伊於幼年時即已出養於同為黃 姓之養父母黃火土及黃金棗,並未回歸原生家庭。伊雖不確 定於出養時,養父母是否有依法完成收養程序,惟伊前於生 父黃媽卑過世時,因非屬其繼承人而未繼承黃媽卑之遺產, 且系爭地上物前曾與訴外人陳正平等人發生訴訟,當時亦未 將伊列為黃媽卑之繼承人,而未參與訴訟程序。是伊應非黃 媽卑之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將伊列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29至131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系爭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D區域所示)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E區域所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69至275頁、第301頁、第387至389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第227至246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 ,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業如前開所認。  ⒉被告丁○○、丙○○否認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 物為被告全體所有,並稱:A車棚可能是陳正平搭建的,B鋼 棚可能是陳文雅搭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另案複丈成果圖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14頁、第407 頁),足見其主張尚非毫無根據。衡以不動產使用者與擁有 者未必相同,僅僅以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 上物現場狀況,亦無從逕推論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 歸屬,參酌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 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 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 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被告丁○○、丙○○、子○○○均否認被告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 爭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參酌卷內事證,參酌 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對被告黃楊梅子訴請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難認有據。  ⒉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開所認。至被告丙○○等人主張其 等以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 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 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 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 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 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 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 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 ,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 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9號、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按民法第759條規定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參諸民法第757條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 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 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 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 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丁○○、丙○○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 關係」及「占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云云。經查,其等 所謂「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5至187頁)。惟縱認黃媽卑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 有人陳簡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 系爭土地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且黃媽卑於78年間死 亡後,由被告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占有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拍賣公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09至413頁),原告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 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甚明。是縱被告丙○○等人對系爭土地 之占有係繼受黃媽卑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丙○○等人仍不 得執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告主張被告丙 ○○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 源。又縱使拍賣公告載有「不點交」、「第三人即占用人丙 ○○、丁○○具狀表示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 第三人丙○○、丁○○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 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參」等語,亦不過敘明執行法院於拍賣 後不負點交之責,並單純將第三人即被告丙○○、丁○○陳述情 事予以記載而已,並非謂買受人(即本件原告)於取得所有 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亦非證明第三人陳述內容必然屬實。 再者原告既未接觸另案事證且法律見解或有不同,對被告丙 ○○、丁○○所述情事有所存疑亦屬合理,自難謂原告「明知」 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效, 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綜上所述,被告丁○○、丙 ○○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占 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 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按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規定甚明。惟原告係經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 前述。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丙○○、丁○○該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 1第l項、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甚明。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 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 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並非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 之情形,性質亦不相同,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l項規定。再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 非租賃關係,自非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性質亦不相同,亦 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被告丙○○、丁○○ 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⑹至被告丙○○、丁○○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民法第1 48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 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 且合法有效,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是本件自難認原 告有何惡意,而原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尚難認有何違反 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 上物、系爭E地上物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 張被告丙○○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被告子○○○外之被告丙○○等人, 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 丙○○、乙○○○、辛○○、庚○○、戊○○、壬○○、甲○○、己○○應拆 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04㎡),並 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圖:

2025-01-24

PCDV-111-訴-2978-20250124-3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陳洁筠 王志仁 陳逢時 陳筠婕 上 二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品宏 原 告 吳金梅 葉紹棋 鄭晴蓁 邱俊銘 袁淑蕙 張惠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歐士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之0 劉秋菊 被 告 林泳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7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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