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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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嗣於於」 應更正為「嗣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昇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及施用,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竟購入毒 品並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陳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 期間、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19號   被   告 余昇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昇達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12 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值,委由其友人 邱奕豪(其涉嫌轉帳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嗣於於112年12月22日2 1時24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處,邱奕豪將代購之大 麻交付予余昇達而持有之,其持有至113年4、5月間某日將 所持有之大麻丟棄。嗣警方偵辦邱奕豪轉讓大麻毒品案件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昇達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 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奕豪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邱奕豪LINE對話紀錄、本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68號案件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31

TCDM-114-中簡-40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邱奕豪所有帳戶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奕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為取得首筆款項新臺幣(下同)3,50 0元、每個月4萬元、每10日另加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北平店(下稱北平門市),將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654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94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17-037*****734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陽信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355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與前 揭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等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蔡曉婷」(下稱蔡曉 婷)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 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法,詐騙鄭國玉、段香均、林鉦凱、李虹儀、王嘉烯、 廖珮璇、毛嘉敏、劉宛婷,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帳至邱奕豪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奕豪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在上開時間及地點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要在網路上 下單提升奢侈品交易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於113年4月19日,在北平門市,將本案帳戶及上開其 他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LIN E中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本院卷第68至 6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超商交貨便服務 單及繳費證明單、被告與蔡曉婷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警卷第15、19、23、29、51至55、59至65頁)。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即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則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確實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告訴人並收受贓 款,進而提領等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 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 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即供稱:知道出借金融帳戶資料會違法, 但不知道刑罰多重,當時急需用錢等語(警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66頁),且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2 家科技公司工作、前有在網路上找過工作但其他工作都未 要求提供帳戶等(本院卷第166、171頁),為智識程度正常 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對於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已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復於本院供稱:當時也怕對方騙我說東西 沒寄到,要繼續騙我其他提款卡,但想到她說要給我的錢 ,我當時又缺錢,想說冒險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 8頁),益徵被告與蔡曉婷並無信賴關係,卻仍逕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自已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要下單提升奢侈品交易量等 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對方說不需繳交費用就有額 外收入,只要提供提款卡,提供越多可獲得越多收入等語 (警卷第8、3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工作內容是 負責在網路上下單訂購商品提升奢侈品交易量,然後她說 需要認證要把帳戶給她等語(偵卷第62頁),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盡信。且被告既於本院自承之前也曾在網路找過工 作,但都沒有如本案般要求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6頁 ),則其於本案被反常的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自應有所警覺,卻仍率予為之,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 使用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對於為何網路下單奢侈品需要 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均稱不知,當時被錢沖昏了頭,沒 有想太多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且被告雖稱對方是Longc hamp公司,但對於為何提款卡是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給林 *雲而非Longchamp公司之蔡曉婷,亦一概推稱不知沒有想 太多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益證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無 論被如何之使用,均保持不在乎、無所謂之態度,實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並未自 白犯罪,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 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 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本案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 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 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 詐欺歪風猖獗幫凶,實屬不該;而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 41萬餘元,所生損害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全未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亦於本院供稱本案帳戶應該沒有註銷等語(本院卷 第171頁),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各該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 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 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自承有獲得3,500元之報酬(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 171頁),該等金額自屬其實際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全帳號均詳卷) 1 臺灣銀行 000-0000*****654號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940號 3 兆豐商業銀行 017-037*****734號 4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355號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 1 鄭國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假拍賣」為由詐欺鄭國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20時4分許/7萬7,075元/臺銀帳戶 1.鄭國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1至72頁) 2.鄭國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4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84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2 段香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假拍賣」為由詐欺段香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20時24分許/2萬9,985元/臺銀帳戶 1.段香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9至90頁) 2.段香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00至10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99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3 林鉦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假買賣」為由詐欺林鉦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4萬0,123元/臺銀帳戶 1.林鉦凱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警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71頁) 2.林鉦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17至120頁) 3.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1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4 李虹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假買賣」為由詐欺李虹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8分許/3萬5,987元/土銀帳戶 1.李虹儀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1至132頁) 2.李虹儀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37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38頁) 4.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5 王嘉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假買賣」為由詐欺王嘉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3分許/4萬9,985元/土銀帳戶 1.王嘉烯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43至144頁) 2.王嘉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51至155頁) 3.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49頁) 4.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13年4月24日17時4分許/3萬3,123元/土銀帳戶 6 廖珮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假資料外洩」為由詐欺廖珮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52分許/7,212元/兆豐帳戶 1.廖珮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63至164頁) 2.廖珮璇與詐欺集團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173頁) 3.臺灣、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69至171頁) 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113年4月24日18時55分許/4,101元/兆豐帳戶 7 毛嘉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假中獎」為由詐欺毛嘉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48分許/6萬0,015元/兆豐帳戶 1.毛嘉敏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79至186頁) 2.毛嘉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02至216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93頁) 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8 劉宛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假買賣」為由詐欺劉宛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8分許/4萬9,989元/陽信帳戶 1.劉宛婷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1至225頁) 2.劉宛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35至238頁) 3.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32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113年4月24日18時10分許/3萬0,123元/陽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HLDM-113-金訴-319-202503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林鉦凱 (住址詳卷) 被 告 邱奕豪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奕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林鉦凱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27

HLDM-114-附民-57-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如附表編號17至3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2至3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8至4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業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除編號16所示之罪外,其餘犯罪時間均介於 民國108年底至109年6月間,相距非遠、附表各罪犯罪之性 質相同、侵害法益非不可回復、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 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 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家中尚有小孩亟需照顧等意見。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 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2-25

PTDM-113-聲-1494-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3號 原 告 邱奕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4日0時4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50.3公里處 三鶯入口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目睹系 爭車輛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員警即示意系爭車輛駕駛 人靠邊停等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遵從指揮停車逕 自加速駛離,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 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案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31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4,5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 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為車主,惟並非案發時之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於案 發時由原告父親出借予訴外人黃信翰,事發後黃信翰即避不 見面,原告父親經由友人協助方才於期限屆至後補辦歸責事 宜,並已對黃信翰提起民事求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及防飆 路檢勤務,已於檢定處所前設置「酒測路檢」、「停車受檢 」及「搖下車窗」等告示牌,並同時以警示燈、交通錐等設 備提醒駕駛人前方正在執行路檢勤務,然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所時,因遭員警目睹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請其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然該駕駛人於假意繫好安全帶後,未依指 示停車受檢,即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 確。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並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卻 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是被告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 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逕行裁決處罰者,(一人)應處罰鍰4,5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3頁、第57頁、第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依勤務分配表所規劃 地點執行路檢勤務,於稽查檢定處所前設置告示牌面,同時 擺設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加重提醒駕駛人注意警察正在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惟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檢處時,為 警發現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請該駕駛人繫妥安全 帶另告以靠邊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假意配合繫好安全帶後 ,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路檢處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4862號函(本院卷第63至66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8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以上 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已由其父親出借予黃信翰,其並非 實際駕駛人,惟查: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 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 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 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 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 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 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 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 行為,業如前述。如原告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 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是本件參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限辦理歸責,原告 亦於起訴狀表示係於期限過後方才補辦歸責事宜,則被告以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稱 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由父親借予他人使用,原告並非實際駕駛 人等節,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249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李心漪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邱奕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就本 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提起 再審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前段規定,應由本院民事庭審 理。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 係於民國113年7月9日繫屬本院,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7萬1,30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9,908元,未據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04

TPHV-114-再-6-20250204-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邱奕豪 被 告 高國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06

CHDM-113-交簡附民-159-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李心漪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邱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2,09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萬2,098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3

PCDV-113-補-2531-2025010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8行刪 除「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致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秦培琦、冼庭生及廖述英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受害人數為3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35,154 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53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 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 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   被   告 陳致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穎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邱奕豪」(下稱「邱奕豪」)之人利用臉書社群軟 體(下稱臉書)對陳致穎發送招工訊息,互加LINE好友,並 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陳致穎欲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 0萬元不等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陳致穎為賺取 上開利益,即依「邱奕豪」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48 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名間門市,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予「邱奕 豪」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秦培琦、冼庭 生、廖述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秦培琦、冼庭生、廖述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秦培琦、冼庭生、廖述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致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在臉書收到兼職訊息,加入「邱奕豪」為好友,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即依照「邱奕豪」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予「邱奕豪」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秦培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秦培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秦培琦提供之買賣社團網頁、網銀轉帳成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冼庭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冼庭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冼庭生提供之網銀轉帳成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廖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廖述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廖述英提供之露天商品買家提問網頁、網銀轉帳成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㈤ 1.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2.臉書求職廣告擷圖、被告與「邱奕豪」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2.被告為獲取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惟被告陳致穎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甚麼也沒有得到,也沒有去領錢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雖有提出其與「邱奕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觀諸該 對話紀錄內容觀之,「邱奕豪」稱:「合作模式1:租用提 款卡3天不需要線上約驗卡拿錢8萬-10萬1張每天0000-0000 的生活補貼。合作模式2:租用提款卡5-7天不需要線上約驗 卡拿錢10萬-20萬1張每天0000-00000的生活補貼」等語,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認依被告所辯,其僅須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無庸付出勞力、心血,即可獲取8萬元至20萬 元不等之報酬及每日1,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生活補貼,堪信 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以換取對價,實際上並 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卻逕自將與切身相關之帳戶資料交予非熟識之對象, 亦不知渠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 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 帳戶,致使告訴人等因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迅即遭轉 匯一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邱奕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秦培琦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7月20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秦培琦 (提告) 113年7月6日20時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買家,向秦培琦佯稱:已下單購買香水,帳戶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秦培琦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檢網址連結操作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22時27分許 網銀轉帳 2萬1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2 冼庭生 (提告) 113年7月6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傳送購物滿額抽獎訊息,冼庭生見活動訊息下單購物抽獎,該成員向冼庭生佯稱:中獎可折現8萬8000元,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冼庭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22時30分許 網銀轉帳 1萬5,069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3 廖述英 (提告) 113年7月6日22時2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買家,向廖述英佯稱:已下單購買書籍,惟無法匯款云云,致廖述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假網址連結操作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22時41分許 網銀轉帳 9萬9,985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2024-12-25

NTDM-113-投金簡-161-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李心漪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奕豪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 民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於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系爭附民訴訟移送該 院民事庭。新北地院刑事庭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由,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11 3年1月9日對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本 於同一理由,以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於113年7月9日對原確定判 決向高院民事庭(下稱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 人委任鄭猷耀、吳鎧任、張嘉珉、林裕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命補正之程序,且抗告人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27萬1,301 元,其於前訴訟程序委任與本件再審之訴相同之律師,並無不能 確定應繳再審裁判費數額之疑義,其未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 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旨 在避免延滯訴訟。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 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 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須再審原告或其 律師無正當理由、已逾相當期間、得自動繳納未繳納而延滯訴訟 ,始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查抗 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就系爭附民訴訟免納裁判費,其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及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 ,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前訴訟程序法院即新北地院刑事 庭、高院刑事庭均未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似此情形, 能否謂抗告人有上揭所示情事,而應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 非無疑。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84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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