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彥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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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易鳴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 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 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由原告受讓,是 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54-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邱彥倫 被 告 游文心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322-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葉和軒 被 告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和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8,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葉和軒負擔新臺幣23元,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和軒邀同被告葉亞宜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 簽帳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最高3期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收 之違約金,並約定主卡持有人就其自己與附屬卡持有人使用 簽帳卡所生應負帳款之全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葉和 軒、葉亞宜未依約繳款,分別尚積欠1,780元、498,220元未 為清償。爰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欠款資料、月結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 告依簽帳卡契約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簽帳卡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並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2025-03-20

TPEV-113-北簡-12267-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鈞富 邱彥倫 被 告 翁漢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87元,及其中新臺幣158,24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15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65,487元(含本金158,241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87-2025022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陳正欽 被 告 凃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7,63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 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20 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47,6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35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STEV-114-店補-8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吳茂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Z000 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 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核卡 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 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 至113年11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 5,96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433元、違約金1,200元,共 計3萬1,59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11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 3日止,申請動用金額59萬元,按年息10.99%固定計息,並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 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1月 22日止,已積欠本金44萬5,02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6, 454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50萬2,683元未按期給付。依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原告並自花旗銀行概括承受上開債權,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8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3萬1,597元 2萬5,964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借款 50萬2,683元 44萬5,029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 共計 53萬4,280元

2025-02-26

TPDV-113-訴-6867-20250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43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蔡政璋  住○○市○○區○○○路000號2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雖陳報其業獲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 行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 效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 人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 權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2-20

TYDV-114-司執-17433-202502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7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傅美蓉  住○○市○○區○○○巷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雖陳報其業獲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 行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 效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 人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 權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2-20

TYDV-114-司執-16375-20250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2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劉曉蒨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20

KSDV-114-司執-15627-20250220-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鍾○○ 江○○ 被 代位 人 江○○ 受 告知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江○○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江○○(下稱江○○)之被繼承人 江○○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由被告等及江○○共同繼承,江○○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 江○○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江○○未訂有遺 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被告等及江○○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江○○積 欠原告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147元及其遲延利息 尚未清償,又江○○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 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江○○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 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 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及 被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鍾○○、江○○及被代位人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江○○積欠原告債務(本金83,147元及其遲延利 息、程序費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執育字第21 516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至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又依 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産所載內容,其於 110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第9 3頁至第99頁),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 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江○○迄今 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江○○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 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江○○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江○○卻怠於請求分 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 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江○○之父親即被繼承 人江○○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其兩名女兒江○○、江○○已向 本院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故其繼承人為江○○、被告鍾 ○○、江○○等3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 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除戶部分)、被繼承人江○○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 書節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2月4日彰院勝家 康105年度司繼字第167號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9頁、第345頁至第387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江○○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至被繼承人江○○除經認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其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産(見本院卷㈡第81頁), 固載明其尚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199 2年出廠),惟其車籍資料之「禁動原因名稱」欄、「牌照 狀態」欄卻分别註記為「環保車體回收」、「逾檢註銷」, 顯已無殘值,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足憑,且原告亦主張不將上開汽車列入遺產等語(本 院卷㈡第88頁),自無將系爭車輛列為本件遺產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而江○○與被告鍾○○、江○○則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 酌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被繼承人江○○之權利範圍依序僅有2 4分之1、432分之21、432分之21、72分之6、72分之6,如採 原物分割,則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將再被稀分為72分之1、4 32分之7、432分之7、72分之2、72分之2,每人分得面積過 小,顯不利繼承人間就標的之使用收益;如採變價分割,各 繼承人得依自身對前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以取得系爭標的物,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標的物權利之疑慮,且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原物分配之繼承人 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繼承人而言亦較有利,因 認附表一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及被 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 、3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江○○生前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黃○○經告知訴訟後 未參加本件訴訟,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變價後,抵押權人之權利移存於繼承人全體按應繼分比例所 應受分配之價金,就此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江○○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江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 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765.83 24分之1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鍾○○、江○○及被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2 同上段0526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793.96 432分之21 同上 03 同上段0527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622.43 432分之21 同上 04 同上段0528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351.52 72分之6 同上 05 同上段0548之0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43.28 72分之6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江○○ 1/3 2 鍾○○ 1/3 3 江○○ 1/3

2025-02-17

CHDV-113-家繼簡-1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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