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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饗東餐飲 法定代理人 李彥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 被 告 夏文浩 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炎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4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餐飲業並提供外燴服務,並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作為外燴服務之交 通工具。合夥人林雍竣於民國112年2月27日駕駛系爭A車欲 從花蓮至宜蘭民宿提供到府外燴服務,於當日13時15分許, 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北上車道161公里100公尺處時,適 被告夏文浩駕駛其雇主即被告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宜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 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進而追撞前 方包含系爭A車之5部車輛,致系爭A車除車輛損壞外,亦有 車輛內生財器具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9,490元,且因車輛 損壞無法繼續行駛,致原告當日無法如期提供外燴服務而必 須取消當日訂單39,000元,並賠償客戶20,000元,另因系爭 A車須修繕15日無法營業,總計營業損失金額為451,250元, 被告夏文浩受僱於東宜公司並執行職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連帶負擔全部侵權行為責任與原告更 換器具費用59,490元之部分不爭執,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其每月平均淨利(營業收入扣除成本)283,825元,修 繕15日之營業損失以141,913元計算及112年2月27日訂單金 額39,000元、賠償客戶20,000元之客觀事實均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夏文浩駕駛東宜公司所有之車輛 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 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車輛(包含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及 車內器具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購買憑證與 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依此情節,顯見夏文浩確有未注意安全車距與 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東宜公司為夏文浩之僱用人,應與夏文浩就 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東宜公司應就原告 因系爭事故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A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生財器具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損失為59,490元(本院卷第23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       ⑵原告主張系爭A車為其營業所用,維修期間自事故發生日 至同年3月14日,而原告主張每月平均淨利為283,825元 (本院卷第238頁),被告對此部分客觀事實均無意見 ,本院審酌原告以系爭A車從事餐飲外燴服務,系爭A車 維修期間確無從供營業使用,且原告亦提出於維修期間 已預計接下之訂單證明(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堪信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生系爭A車損壞無法獲得預期 營業利益為真,又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則原告主 張系爭A車維修期間(事故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至3月14 日)之營業損失141,913元,及於事故當日計畫至宜蘭 民宿提供外燴服務39,000元,因發生事故無法履行受有 損失,均屬所失之預期利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另 原告因事故當日無法履行外燴服務至賠償客戶之20,000 元,堪信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 ,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0,403元(計算式: 59,490+141,913+39,000+20,00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7

HLEV-113-花簡-339-202503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邱彥智 相 對 人 樸偉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票-2281-2025030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告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小-630-20250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陳照羿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告 黃日進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 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應注意外側車道來車,並應禮 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適原告甲○○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同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唇部、手部 、手肘、膝部、小腿、足部等多處擦挫、左肩挫傷合併韌帶 扭傷及旋轉肌肌腱拉傷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70元 、計程車費1,785元、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車損14,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醫藥費用、計程車費、車損部分不爭執,至於 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實際減損之證明,故爭執之;慰 撫金則爭執金額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為據,被告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 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傷害,依上述規定,其得請求 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2,070元:原告業提出診斷證明及收據,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2.計程車費1,785元:原告提出乘車證明及收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真實,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3.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依原告主張之傷害情形為唇部、手部、 手肘、膝部、小腿、足部等多處擦挫、左肩挫傷合併韌帶扭 傷及旋轉肌肌腱拉傷等傷害,乃表皮擦傷或非重要部位扭傷 性質,未傷及骨額或關節等部位,且對照醫療費用支出金額 ,顯非受有重大傷害,應不足以引響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 而不足以妨害正常工作,依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亦僅載宜修養且於三日內回診,可見傷勢不損及勞動能 力,雖原告提出德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醫囑宜休養 一個月云云,然上述乃屬建議性質,並無實際症狀說明達必 須在家休養一個月之必要性為何,原告亦非從事以身體外貌 或體力為收入來源之工作,其所受皮肉傷勢自可勝任金融業 內部電腦資訊文書工作,亦未見提出請假證明資料,可見沒 有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情事,其請求賠償之主張乃屬無據,應 不足採。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車損14,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5.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碩士,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高 中畢業,因病無法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及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不樂觀,為低收入戶,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 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 、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 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 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7,855元(計算式 :2,070元+1,785元+14,000元+60,000元=77,85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21

HLEV-113-花簡-465-202502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邱彥智 相 對 人 湯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高雄市鳳山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4-司票-120-202501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17號 聲 請 人 邱彥智 相 對 人 樸偉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聲請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 為新北市三重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票-16417-20250102-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28號 原 告 津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訴訟代理人 楊相芸 被 告 花蓮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雄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是被告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OO受僱於被告執行業務,於民國111年7 月28日13時1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花蓮縣玉里鎮(下同)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在中華路42 4號路口處,遇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OO所 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減速欲 左迴轉,訴外人許OO因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損毀,原告乃受有維修車輛之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49,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5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系爭車輛係民 國96年出廠之車輛,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委修工作單為據,並經本院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並 陳明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以 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6年6月,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 上揭耐用年限,而該車輛之損害零件修繕部分為29,550元、 工資部分共20,000元,有委修工作單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 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2,955元(計算 式:29,550×(1-9/10)=2,955),再加計工資20,000元,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55元(20,000+2,9 55=22,95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7

HLEV-113-玉小-28-20241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陳京勵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9日8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下同)中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31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態,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及此,駛離車道,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連嘉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保車)停放在該處 路旁,因而撞及原告保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 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090元之損害(含零 件費用70,590元、工資費用10,900元、烤漆費用13,60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連嘉慶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中正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價單、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9至21、24至33、51至84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 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連嘉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 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 求之修復費用95,090元中,零件費用為70,590元、工資費用 為10,900元、烤漆費用為13,6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花小卷第25至2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 8年7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22 頁),是迄至本件112年7月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4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 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3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590÷(5+1)≒11,7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590-11,765)×1/5×(4+0 /12)≒47,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590-47,060=23,530】,再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030元(計算式:23,530元+10, 900元+13,600元=48,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 (見花小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EV-113-花小-458-20241218-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上訴 人 張珅駩即珅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上訴 人 徐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偉龍受僱於被上訴人張珅駩即珅溙 工程行,徐偉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駕駛珅 溙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 安鄉(下同)太昌村明仁一街51巷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 巷與太昌路、永昌街89巷口時。適訴外人陳OO駕駛由上訴 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昌路由西往 東直行至上開路口。徐偉龍為支線道車輛,未注意禮讓幹 線道車輛,致雙方車輛因而碰撞,造成上訴人所承保之上 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該車修復金額約計新臺幣(下同)1,883,811元且難以回復 ,推定為全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該車保險金1,011 ,010元,該車殘體經標售得136,000元,應先扣除後,再經 計算過失相抵,上訴人得請求612,507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2,507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原告計算之金額及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 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707本息之判決,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決定損害賠 償範圍時,應先適用損益相抵原則,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8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珅駩即珅 溙工程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徐偉 龍受僱於張珅駩即珅溙工程行,徐偉龍於上揭時、地,駕駛 珅溙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太昌村 明仁一街51巷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太昌路與明仁一街51巷、 永昌街89巷口時。適訴外人陳OO駕駛由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昌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 。徐偉龍為支線道車輛,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致雙方車 輛因而碰撞,造成上訴人所承保之上揭車輛全損,上訴人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該車保險金1,011,010元,該車殘體經標售 得136,0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等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筆錄、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理 賠申請書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上訴人就其依保險契約支付其所承保之上揭車輛保險 金1,011,010元之部分,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應堪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徐偉龍為「06 (未依規定讓車)」,陳OO為「23(未注意車前狀態)」, 則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是本件事 故之發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707,707元(計算式:1,0 11,010元×70%=707,707元)。  ㈢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上訴 人自承所承保之車輛在事故發生後殘體拍賣得款136,000元 ,自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36,000元之利益, 則上訴人在受有上揭707,707元之同時,受有前開利益,依 上揭說明,自應扣除該利益後之571,707元(計算式:707,7 07元-136,000元=571,707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始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應先扣 除所受利益再計算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陳OO亦有過失之百 分之30部分(即303,303元部分),並非陳治廷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而得由上訴人代位之部分,是上訴人 前開應先行 扣除所受利益後再計算與有過失之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1,70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DV-113-簡上-1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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