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珊珊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95號、第148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岳珊珊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岳珊珊(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0、
47、76頁)。是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先予陳明。
貳、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撤銷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共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按犯罪事實中之金額單位有裁定更正)
,依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有期
徒刑2年5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
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
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
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
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時自白全部犯行,並撤回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其有
利之科刑條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本案之犯罪角色
僅屬次要,與其共犯而「情節較重」之萬恩碩業經本院改判
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較情節
相對輕微之被告為輕。再者,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罪原因及
未詳細審酌其具體家庭經濟狀況,亦有未周。則原審就被告
所為科刑尚嫌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
分撤銷。
二、改判理由:
㈠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查扣字第511號卷第16頁及反
面),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
告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與萬恩碩、「如意」共同擅自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經手匯
兌之金額分別高達人民幣1,300萬9,462元、新臺幣1,222萬4
,607元,犯罪情節非輕,且其所為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況本院業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核無可採。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犯行遭查獲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
令,另行起意與萬恩碩、「如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
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外匯資金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犯罪所得不多,並已全數繳交
國庫(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兼衡其從事匯兌之原因係
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壓力、匯兌期間之長短、辦
理地下匯兌金額之多寡,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擺攤賣衣服、月入約3萬元、離婚需獨立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及持有臺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11
0年1月18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
期滿未經宣告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本案係
為賺取生活所需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已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前曾受緩刑宣告,猶未記取教
訓,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
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
,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2年度偵字
第789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2322號、113年度台上2485號判決、本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TPHM-114-金上訴-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