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王郁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念瑛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
。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
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可明。次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7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之範
圍內,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未據聲請人繳納執行費
。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
計算到繫屬執行法院之日前1日(即113年9月16日)可得請
求債務人給付之總額,按總額千分之8計算之執行費,該通
知並已於同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處(出納室)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TNDV-113-司執-11592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