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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0號 原 告 王郁涵 訴訟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躍中、邱念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躍中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陳躍中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陳躍中」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陳躍中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