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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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 年3月12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  ㈢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表示:因受刑人還有其他案件未收到判決,等判決下來再一 起合併,懇請合併量減等語等語,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關於受刑人為上開表示,倘受刑人將來受有其他科刑確定判 決,且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時,仍得與本案已合 併定應執行之科刑確定判決,更為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 所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不影響受刑人將來再就其他 合乎要件之科刑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另檢察官 依職權合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其合法之聲請 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從因被告上開陳述而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邱明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774-202503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 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30日,甫於109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因邱明宏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未依規定期程至警局採尿, 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經警方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前某時,在龜山壽山路134號 盤查發現其係強制採尿人口,經其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 至大林派出所接受採尿,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接受尿 液檢驗,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卷附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是本件採得之尿液之證據能力無庸置疑。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宏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 :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高濃度陽性 反應,而該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加以確認檢驗, 其準確性無從置疑,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附卷可稽。綜上,被告飾詞否認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 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 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 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 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不加重)。爰審 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3416ng/ml、嗎啡達93015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 後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3-審易-3266-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 被告所犯恐嚇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規定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 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嗣分別於113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二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14年2月18日(第 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 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自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所示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被 告無反覆實施本案相關犯罪之虞,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 1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宏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13

KSHM-113-侵上訴-59-20250213-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住○○市○○區○○路000號 (在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殘渣袋1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明宏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 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 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該二判決並表明,此係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之統一見解),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何況,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前段僅記 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過,此與「論罪科刑」顯 有不同,則起訴意旨指稱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有敘及被告 經「論罪科刑」之情形,應屬誤會,更可認起訴意旨並未 就所主張累犯部分盡舉證、說服之責。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在釋放出所 後3年內,於113年4月6日晚間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主動陳明何以戒毒多年後再沾染毒品之苦 衷,及不想讓將要嫁人的女兒看到被告吸毒的樣子,才選 擇主動報到執行之情由,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 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酌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 的、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為被 告所有,雖未能確實證明內有沾染第一級毒品(卷內僅有其 經員警初驗之結果,未送複驗),但依卷內事證整體觀察, 仍可認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邱明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5 53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 第119號、第120號、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22時45分為 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4月6日2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 查,經邱明宏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包,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6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殘渣袋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 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易-1564-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暨現場照片「2張 」更正為「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 人劉○瑋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經扣押並 歸還給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7號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劉○瑋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嗣劉○瑋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明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瑋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 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2-20

TYDM-113-桃簡-2695-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因7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第1318號、第1386 號、第1470號、第159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7罪)、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 管束規定而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0月又30日,甫於109年7月 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 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第553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 、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12分許回溯前廿六小 時內某時,在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3月12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另案肇事逃逸案件之通緝犯及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7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9日(檢體編 號:0000000U029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 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 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作為 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 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嗎啡達70,690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YDM-113-審易-2456-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 6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6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何雲鵬、游嘉興、黃耀琨、黃懷德、林聖傑(綽號「小傑 」)、黃登福、簡湧峻、邱明宏、郭榮福、江志勳、楊勝雄(以 下合稱何雲鵬等人)、凃明煌(綽號「阿和」)、吳林俐、陳世 秀、張麗華均知悉陳彬城經營之「百事應召站」媒介大陸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警方查獲百事應召站時止,加入上開應召集團,由陳彬城 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子;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負責招攬不 特定男客及洽商性交易時間、地點、價碼等相關事宜(即俗稱「 皮條客」或「三七仔(阿姨)」);甲○○及何雲鵬等人、凃明煌 均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渠 等之具體分工如下:先由陳彬城將應召女子照片及招攬廣告發送 給皮條客(即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皮條客招攬男客並洽 商後,將男客、應召人選與交易地點等資訊回報陳彬城,再由陳 彬城以通訊軟體(如微信)發送訊息,將應召女子、應召地通知 皮條客後,透過凃明煌或林聖傑指派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載 送時間、地點載送李明珠,並指示李明珠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性交易金額之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後由李明珠於扣除自 己應得報酬後,將其餘性交易所得交予凃明煌或林聖傑轉交陳彬 城做分配。陳彬城可由每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5 0元,甲○○則可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薪之約定報酬(惟僅 領得車資油錢7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吳林俐、陳世秀、張 麗華則按件收取約400元之報酬,其等均藉此牟取利益(何雲鵬 等人、陳彬城、吳林俐、陳世秀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本院判 決;張麗華、凃明煌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通緝)。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52號卷四第20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彬城、凃明煌、同案被告林聖傑、應召女子李明珠各於警詢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36779號卷〈下稱偵36779卷〉一第12至54、62至68頁; 偵36779卷二第658至669、994至1002頁;偵36779卷三第152 6至1542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境資料1份、百事應召站廣告照片4張(見偵36779卷三第1 196至1199、1524至1525、1563至1564、1566至1567頁)在 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其與陳彬城、凃明煌、林聖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陳彬城、凃明 煌、林聖傑媒介李明珠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工作,應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與應召業者 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 為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擔任馬伕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時間長短、犯罪情節 、媒介之女子人數多寡、獲利金額高低,暨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人員之工作收入、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偵36779卷三第118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08年4月中下旬後開始載小姐去 旅館,中間斷斷續續工作了5至7天而已,不是每天都有工作 ,有時候一個禮拜1至2天而已,伊不確定最後一次工作是什 麼時候,但母親節之後伊確定就沒有再工作了。一開始「阿 和」(按即凃明煌)跟伊講好日薪2,500元,但伊堅持每次 油錢700元要給,所以後來跟伊講好日薪3,200元,「阿和」 跟伊說工作7至10日才領一次薪水,但伊實際上只有領到每 天700元的油錢,因為他說伊工作還沒滿時間,所以伊沒有 領到薪水等語(見偵36779卷三第1186頁),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載送時間」欄所示工作日數僅有2天,是其就附 表編號1至3「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400元(計算式 :700+700=1400),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1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玻汽車旅館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2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龍田大廈內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備註 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3項之「載送時間」欄所載「180年」,應更正為「108年」。 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1至3項之「性交易金額」欄分別載為「3000元」、「不詳」、「不詳」,各應更正、補充如上。

2024-10-29

PCDM-113-簡-4183-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03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   邱明宏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5536號、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 第120號、第121號、第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邱明宏同意搜索,經警方發覺邱 明宏右邊口袋中小暗袋內有異常,命邱明宏將該物交付予警 ,並扣得該物即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5 9公克,淨重0.1064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0.103 4公克)。 三、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其照片、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 。查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7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第1318號、第1386號、第147 0號、第159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1 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1日假釋,嗣 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30日,於109年7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⑶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 含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嗎啡高達41,744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 勒及戒治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可觀察,尚無須令其入監服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 034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   被   告 邱明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5 53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 第119號、第120號、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0.2659公克,淨重0.1064公克,取樣量0.003 0公克,驗餘量0.1034公克)予警查扣。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明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與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782-20241028-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洋暉宇 住○○○○○區○○街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高清英 洋正帆 洋信生 莊志祥 莊復生 莊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洋OOO、洋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高清英、洋正帆、洋信生、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母親洋OOO、父親洋OO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 7日、77年5月20日死亡。父親洋OO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9至11所示財產,繼承人為子女5人及母親洋OOO,應繼分各1 /6。其次女洋OO於97年間過逝(已於86年間OO),洋OO之遺 產由其子女即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再轉繼承,應繼分各 為1/18。洋OO之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仍保持公同共有,是 以在106年間洋OOO過逝時因繼承人相同,其等之應繼分擴充 為1/5或1/15。 ㈡、被繼承人洋OOO106年間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包 含上開自洋OO繼承取得部分),由長男洋信義、次男洋正帆 、三男洋信生、四男即原告、次女洋OO之子女即莊志祥、莊 復生、莊珮玲共同繼承。長男洋信義、原告及被告洋正帆、 洋信生之應繼分各為1/5,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應 繼分各為1/15。又長男洋信義則於110年間過逝(已婚、無 子女),其繼承人為被告高清英,兩造之應繼分如起訴狀附 表所載(原告應繼分計算關於洋信義部分,漏未考慮兄弟姊 妹亦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與其配偶應繼分各2分 之1,因此有誤)。 ㈢、被繼承人等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工作事忙 ,難以聚集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以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故訴請裁判分割。考量多筆土地經濟價值較低,僅附表 一中編號4、編號8之土地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部分 土地間相鄰,由繼承人保持共有的話,將難以發揮最大效用 ,且使辦理移轉手續趨於繁瑣,故請求計算遺產總價值後, 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進行找補。 ㈣、原告就分割遺產一案,為全體繼承人支出必要費用,委由邱 明宏代書辦理洋OOO、洋OO遺產繼承登記等,支出代辦費等 計107,317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原告已與多數被 告取得共識,並已進行找補交付款項完畢,其中被告高清英 、莊志祥、莊珮玲已出具同意書,被告洋信生也於11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願意分歸原告取得且不需進行找 補。被告洋正帆、莊復生則因故聯繫不上,故請求按其應繼 分比例計算找補金額。 ㈤、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遺產。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洋正帆、莊復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㈡、被告莊志祥到場並提出書狀,被告高清英、莊珮玲未到場但 提出書狀,均表示對原告之方案無意見,並已獲得找補金額 。 ㈢、被告洋信生到場表明同意不動產全部由原告分得,且無須進 行找補。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4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子女、孫子女、媳婦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 ㈡、被繼承洋OO於77年5月20日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子女5人(即洋信義、洋正帆、洋信生、 洋暉宇、洋OO)及配偶洋OOO,應繼分各1/6。其次女洋OO於 97年間過逝(已於86年間OO),洋OO之遺產由洋OO之子女即 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18。 再因繼承人之一洋OOO於106年間過逝,洋信義、洋正帆、洋 信生、洋暉宇對洋OO之應繼分擴充為1/5,莊志祥、莊復生 、莊珮玲對洋OO之應繼分擴充為1/15。 ㈢、被繼承人洋OOO106年間過逝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包 含上開自洋OO繼承取得部分),由長男洋信義、原告及洋正 帆、洋信生、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以上3人為代位繼 承人)共同繼承,長男洋信義、原告及洋正帆、洋信生之應 繼分各為1/5,被告莊志祥、莊復生、莊珮玲(代位繼承自 洋OO)應繼分各為1/15。 ㈣、被繼承人之長男洋信義復於110年間過逝(已婚、無子女、父 母已過逝),由被告高清英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 共同繼承,被告高清英之(對洋信義之)應繼分為1/2,原 告及被告洋正帆、洋信生(對洋信義之)之應繼分各為1/6 。換算對洋OOO(含洋OO)之應繼分為1/10、1/30。經計算 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原告起訴時漏未考量洋信 義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亦有繼承權,誤認僅由高 清英一人繼承,因此對於應繼分之計算有誤,附此敘明。 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 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孫子女、子媳等,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 無不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多數土地價值不高 ,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分得,且被告洋信生、高清英、莊志祥 、莊珮玲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並有高清英、莊志祥、莊 珮玲出具已受領找補金額之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被告洋信生則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稱:我不需要找補,我同意全部分給原告等語。 ㈡、又繼承人其中任何一人或數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方能分割系爭遺 產。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不動產,單獨聲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支出遺產繼承登記費用107,31 7元(包含兩名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之代辦費、規 費等等)乙節,業據提出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收費明細表及 收據證明為證,此屬有利全體繼承人之行為,兩造均蒙其利 ,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除之 ,於法有據,應予採信。 ㈢、原告主張按被繼承人洋OOO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核定價 額計算找補金額,考量原住民保留地之交易所受限制,且多 數土地面積狹小、應有部分僅為1/12,價格必然受到影響, 是原告主張按上開核定價額計算土地價值,應屬可採之方式 ,且被告洋正帆、莊復生經通知,未到場為不同意見。扣除 原告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107,317元後,按被告洋正帆 之應繼分比例30分之7、被告之應繼分比例15分之1,計算找 補金額為分別為271,553元((1,271,114-107,317)*7/30 ,元以下四捨五入)、77,586元((1,271,114-107,317)* 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方案之公 平性、不動產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之發揮等因素,將被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繼承人,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割遺產, 並依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 核定價額(非公告現值)或金額 分配結果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 1/12 2,2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及存款。 原告應補償被告洋正帆271,553元、補償被告莊復生77,586元 計算式: 被告洋正帆部分:(1,271,114-107,317)*7/30 被告莊復生部分:(1,271,114-107,317)*1/15 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受到相關法令限制 2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2,100元 3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6,000元 4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00,100元 5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11,700元 6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61,100元 7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12 37,900元 8 土地 同上段000地號 1/3 1,011,200元 9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 (原所有權人洋OO) 1/2 2,500元 10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原所有權人洋OO) 1/2 16,200元 11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原所有權人洋OO) 1/2 100元 12 土地 同上段000之0地號 1/1 0,000元 13 存款 阿里山鄉農會活存 0,000元 左列存款另含後續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備註 1 洋暉宇 (原告) 30分之7 30分之21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2 高清英 10分之1 (即30分之3) 0 洋信義之應繼分為1/5。其110年過逝後由配偶高清英與第三順序繼承人洋暉宇、洋正帆、洋信生再轉繼承。配偶高清英應繼分為1/2,換算高清英對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應繼分為1/10(1/5*1/2);換算洋暉宇、洋正帆、洋信生對被繼承人洋OOO、洋OO之應繼分1/30(1/5*1/2*1/3)。 3 洋正帆 30分之7 30分之7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4 洋信生 30分之7 0 1/5+1/30(繼承自洋信義部分) 5 莊志祥 15分之1 (即30分之2) 0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6 莊復生 15分之1 (即30分之2) 30分之2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7 莊珮玲 15分之1 (即30分之2) 0 對洋信義無繼承權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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