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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邱子洋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李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及邱明宗(已歿)在 美國起訴上訴人涉及人口販運等行為損及渠等權益(下稱系 爭人口販運訴訟),上訴人委請美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 上訴人提出正式書面質詢,因被上訴人及邱明宗不予回應, 上訴人遂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美國法院聲請裁定被上訴人 與邱明宗藐視法庭(下稱系爭藐視法庭訴訟),因被上訴人及 邱明宗仍未答覆上訴人之書面質詢,而遭美國法院認定藐視 法庭,並於109年7月16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佛羅里達州第十八 巡迴法院HSIULANLIN,etalvs.TZU-YANGCHIU,etal.(案件編 號:2017-CA-1083)案判決,於同年8月15日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判決駁回、 就系爭藐視法庭訴訟裁定被上訴人及邱明宗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律師費美金13688.5元,並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美國法院審理系爭藐視法庭訴訟時, 被上訴人雖未應訴,惟上訴人已依美國法院指示以LINE應用 程式連絡被上訴人,復委請台灣律師寄送訴訟相關文書至被 上訴人居住之戶籍地,該文書已為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 雖遭被上訴人惡意逾期招領退回,惟此已為合法送達,系爭 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美國法院如附件所示 於西元2020年7月16日所為之系爭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受僱於上訴人在美國所營麵包店3個月 就返回臺灣,是上訴人合夥人甲○○因與上訴人投資間糾紛對 上訴人提告要伊作證,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內伊所簽立委任蒲 律師代理之書面,係應甲○○於美國委任之蒲律師要求作為證 人協議書之用,蒲律師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將被上訴人 列為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之原告,又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提供資 訊及補簽文件,而聲請停止擔任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最終造成系爭確定判決;另伊曾收到LINE通知,但沒 有打開,因為看不懂英文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 准美國法院如附件所示於西元2020年7月16日所為之系爭確 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審理中,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0日聲請 系爭藐視法庭訴訟,經美國法院108 年12月3 日裁定被上 訴人及邱明宗藐視法庭,若被上訴人及邱明宗於裁定之日 起10日內答覆上訴人書面質詢可免除藐視法庭之裁定。嗣 被上訴人未答覆上訴人書面質詢,認定被上訴人及邱明宗 藐視法庭,判准被上訴人與邱明宗連帶給付美金13668.50 元及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10 9 年7 月16日判決,於109年8 月15日確定。   ⒉系爭確定判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4款 。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被上訴人未自己或委任律 師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被上訴人並未應 訴。   ⒋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中,美國法院准予蒲律師解除委任,並 准以LINE應用程式與外國電話號碼連絡方式通知被上訴人 。   ⒌上訴人委請我國律師於108年5月21日寄送本件訴訟相關文 書(不含本件系爭確定判決)至被上訴人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因招領逾期退回,上訴人並向本院 聲請公示送達,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58號民 事裁定聲請駁回。   ⒍我國外交部及駐美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美國法院透過官方 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及系爭藐視法 庭訴訟開庭通知及法院判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開始訴 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 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⒉本件系爭確定判決,美國法院有無透過司法互助及上訴人 方有無送達給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應訴」,係指針對原告所提訴訟,親自或委任代理人,以到場或提出書面陳述之方式回應而言,雖不以親自到場辯論為必要,但如僅受訴訟之通知,而全未以任何方式參與程序,仍不可謂已經應訴。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因遲未提出經查證書面質詢答覆,而美國法院於108年4月8日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蒲律師解除委任,並要被上訴人於30日內聘用繼任律師均未見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20日向美國法院提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美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裁定被上訴人與邱明宗藐視法庭,又直至系爭人口販運訴訟於109年7月16日判決,被上訴人未自己或委任律師到庭辯論,亦未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為兩造所不爭(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為被告,且受敗訴判決,復未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應訴,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事由,應足認定。除有同款但書之情形外,本院應不承認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  ㈡復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 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 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 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 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 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 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 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 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 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 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 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 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 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 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 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前段 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 (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 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 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 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 為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定有明文。我國法院 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不能依「外國法院委 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規定轉送時,仍應參照同法第2條、第 4條至第8條規定辦理,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前段 規定亦明。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21日委請臺灣律師 將系爭人口販運訴訟相關文書送達至被上訴人居住之戶籍地 ,因被上訴人逾期招領而退回,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 達,經本院以被上訴人實際仍居住在戶籍地,未有應送達處 所不明情形,而駁回上訴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故認為被上訴 人無論有無實際領取,被上訴人受招領通知時已生送達效力 等語,並提出世興法律事務所寄送被上訴人因招領逾期退回 信封封面影本、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58號民事裁 定各1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⒌), 然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始提出聲請,美 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裁定被上訴人等藐視法庭,則上訴人 主張於108年5月21日所寄送之文書,顯然在上訴人提出系爭 藐視法庭訴訟之前,尚難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所寄送文 書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始之通知或命令等相關文書甚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美國法院准予被上訴人委任蒲律師解除委任, 並同意訴訟文書得透過LINE通訊軟體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 有於108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書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已讀取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1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而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上 訴人於108年5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Order Granting Mot ion to Compel Discovery.pdf」文書予被上訴人,下載有 效期限至同年5月23日止,該「Order Granting Motion to Compel Discovery.pdf」文書乃為美國法院於108年5月16日 於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中所核發強制披露動議命令一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有附件所示系爭確 定判決1件附卷可參,則上訴人於108年5月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美國法院於108年5月16日就系爭人口販運訴訟核發強制 披露動議命令,顯然在上訴人提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之前, 亦非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之相關文書甚明。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美國法院已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書 方式或上訴人委任國內律師自行送達等情,與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1款但書,並不包含當事人在我國境內不經我國 法院所自為之送達,亦難憑此作為承認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 依據。本件我國外交部及駐美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美國法院 透過官方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庭通 知、文書及系爭確定判決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則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始訴訟通知或 命令,並未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司法協 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規定,經由外交機關或直接囑託我 國法院協助送達,自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但書「 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事由,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款之事由,應不承認其效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1第1項請求以判決宣告許可系爭確定判決在我國領域內強制 執行,應屬無據。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4

PCDV-113-簡上-50-2025032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楊柏溱 周佩玄 許琬綺 鄭竣鴻 李美霓 鄭岳帛 宋瑋麟 趙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 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 示之金額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 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為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由全體股東即董事長邱明宗 、監察人莊美鳳決議解散,邱明宗業已於112年6月8日辭任 董事長,被告亦於112年6月16日辦理登記解散完畢,訴外人 即監察人莊美鳳遂以被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業經該院於112年9月19日以 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6、267-269頁), 依上說明,原告以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各原告(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被告,在被告臺北辦公室上班。豈料, 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業, 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 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 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 下:  ⒈楊柏溱部分:  ⑴積欠工資:楊柏溱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800元,被 告應給付楊柏溱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 6,320元(36,800〈1+16/30〉)。  ⑵特休未休工資:楊柏溱特休未休40小時即5日,被告應給付楊 柏溱特休未休工資6,133元(36,800×5/30)。  ⑶加班費:楊柏溱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楊柏溱 加班費2,453元(36,800×2/30)。  ⑷獎金:因楊柏溱112年4月之業績為220,625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12年4月 獎金6,619元(220,625×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楊柏溱資遣費29,952元。  ⑹以上共計101,477元。  ⒉周佩玄部分:  ⑴積欠工資:周佩玄每月工資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3,667元(35,00 0〈1+16/30〉)元。  ⑵加班費:周佩玄加班時數為8小時即1日,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加班費1,167元(35,000×1/30)。  ⑶獎金:因周佩玄112年4月份業績為239,306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周佩玄112年4月 獎金7,179元(239,306×3%)。又新進人員周佩玄連續2個月 業績達標,亦有獎金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周佩玄獎金共 計13,179元。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周佩玄資遣費5,931元。  ⑸以上共計73,944元。  ⒊許琬綺部分:  ⑴積欠工資:許琬綺每月工資為51,883元,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79,553元(51,83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許琬綺特休未休56小時即7日,被告應給付許 琬綺特休未休工資12,106元(51,833×7/30)。  ⑶加班費:許琬綺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加班費3,459元(51,833×2/30)。  ⑷獎金:因許琬綺之業績為213,993元,有達到業績目標,可於 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許琬綺獎金6,420元(213 ,993×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許琬綺資遣費34,805元。  ⑹以上共計136,343元。   ⒋鄭竣鴻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竣鴻每月工資為67,412元,被告應給付鄭竣鴻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03,365元(67,4 12〈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竣鴻特休未休96小時即12日,被告應給付 鄭竣鴻特休未休工資26,965元(67,412×12/30)。  ⑶加班費:鄭竣鴻加班時數為18小時即2.25日,被告應給付鄭 竣鴻加班費5,056元(67,412×2.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竣鴻資遣費200,645元。  ⑸以上共計336,031元。   ⒌李美霓部分:  ⑴積欠工資:李美霓每月工資為31,000元,被告應給付李美霓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47,533元(31,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李美霓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李美霓特休未休工資10,333元(31,000×10/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李美霓資遣費66,435元。  ⑷以上共計124,301元。   ⒍鄭岳帛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岳帛每月工資為54,403元,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83,418元(54,40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岳帛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鄭岳帛特休未休工資18,134元(54,403×10/30)。  ⑶加班費:鄭岳帛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加班費53,627元(54,403×2/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岳帛資遣費84,854元。  ⑸以上共計190,033元。    ⒎宋瑋麟部分:  ⑴積欠工資:宋瑋麟每月工資為82,000元,被告應給付宋瑋麟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25,733元(82,0 0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宋瑋麟特休未休76小時即9.5日,被告應給付 宋瑋麟特休未休工資25,967元(82,000×9.5/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宋瑋麟資遣費171,062元。  ⑷暫墊款:宋瑋麟為被告代墊23,160元,應由被告給付宋瑋麟 。  ⑸以上共計346,372元(應為345,922元)。  ⒏趙詩欣部分:  ⑴積欠工資:趙詩欣每月工資為63,000元,被告應給付趙詩欣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96,600元(63,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趙詩欣特休未休104小時即13日,被告應給付 趙詩欣特休未休工資27,300元(63,000×13/30)。  ⑶加班費:趙詩欣加班時數為1小時即0.125日,被告應給付趙 詩欣加班費263元(63,000×0.1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趙詩欣資遣費203,263元。  ⑸以上共計327,426元。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0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周佩玄7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許琬琦136 ,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鄭竣鴻336,0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李美霓12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鄭岳 帛19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宋瑋麟346,3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⒏被告應給付趙詩欣32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 實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民 法第172條、第179條第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法律扶 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資力詢問表、被告112年6 月16日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名片 、112年5月8日被告之總經理公司暫時停業公告、原告112年 2月至4月間薪資單及調休未休明細表、112年4月份業績表、 原告之年度特休休假明細表、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宋瑋麟 暫墊款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度司字第20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35-257頁),被告雖辯稱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 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惟按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 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23條、勞動事 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 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 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 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 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 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 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係屬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且原告等確係任職被告之勞工, 嗣因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 業,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而無法繼續提供勞 務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等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可憑。 再者,有關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既屬原告於被告任 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依上說明,本院具體考 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被告非但迄未提出上開證據原本供 本院檢視認定,且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空言 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加班費、獎金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3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所示;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所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暫墊款如附表所示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即 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之日即113 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1頁),各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故本件除就原告資遣 費之請求部分,應自113年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其 餘請求部分,則應自113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綜上 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自113年2月19日起,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 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 ,自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獎金 資遣費 暫墊款 共計 備註 1 楊柏溱 56,320 6,133 2,453 6,619 29,952   101,477 楊柏溱就積欠薪資請求56,320元 2 周佩玄 53,667   1,167 13,179 5,931   73,944   3 許琬綺 79,553 12,106 3,459 6,420 34,805   136,343 許琬綺就薪資部分請求79,553 4 鄭竣鴻 103,365 26,965 5,056   200,645   336,031   5 李美霓 47,533 10,333     66,435   124,301   6 鄭岳帛 83,418 18,134 3,627   84,854   190,033   7 宋瑋麟 125,733 25,967     171,062 23,160 345,922   8 趙詩欣 96,600 27,300 263   203,263   327,426   共計 1,635,477

2024-11-15

PCDV-112-勞訴-190-20241115-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43號 原 告 羅元泉即杏友藥局 訴訟代理人 羅宗詠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 12年5月2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董事長邱明宗並於112年 6月8日辭任董事長乙職,被告嗣於112年6月16日辦理解散登 記完畢,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 被告清算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是本件被告即應以清算人即余景登律師為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茉娜姿交易合約書( 合約編號:22001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6月 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額度 內,由伊向被告訂購產品,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贈與伊15萬元之4%即6,000元價值之產品。伊應預付之貨款 ,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共15 萬元。詎被告於112年5、6月間無預警停業並停止供貨,顯 違反系爭契約之供貨義務,且系爭契約已期滿終止,被告迄 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伊,尚餘58,634元價值之 產品及後贈價值6,000元產品未出貨,是被告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64,634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請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 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以 預付貨款,然被告迄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 ,即因停業而停止供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77頁),有 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出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5、23至24、49至51、131至157頁),而原告交付被告 收執,用以預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均經被告遵期提示兌現,亦 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15日北市五信字第029-1 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依本院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然被告收 取系爭支票為預付貨款後,僅交付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 其餘尚未出貨部分,原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堪認原告因 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58,634元(計算式:150,000-91,366=5 8,634)之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已兌現預付貨款之利益共5 8,634元,且該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8,634元本息。 ㈢至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合約期滿 或出貨金額達新台幣15萬元整...後贈4%產品(後贈產品單 價以乙方的含稅進貨價為準)」主張被告應給付合約贈與價 值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該條約定既已約明 後贈內容為「產品」,並非約定視作已預付之價金,則原告 據此認為該6000元為原告溢付貨款之範圍,並據以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之不法利益,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8,634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7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 2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9月30日 5萬元 DH0000000 3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12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

2024-11-06

KSEV-113-雄小-943-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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