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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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零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1

TYDV-114-司促-3509-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邱子津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審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8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9

TCEV-113-中簡-962-20250319-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游本縣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林昌勝(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興(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榮(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錢 劉貴梅 劉世康 劉世宏 劉世安 林劉玉蘭 劉賴鳳嬌 劉家政 劉家棋 劉世國 劉世榮 余奕添 余奕城 余淑貞 余秀蓉 余秀丹 江德科(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德海(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德千(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玉妹(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莊江密(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黃承應 黃承醮 黃承富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黃承道 被 告 黃承龍 余鳳美 李吉龍 李吉源 林志豪 林雅婷 余里妹 楊余瑞英 涂運土 涂運霖 葉美興(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冠群(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霈綺(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霈騰(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楊森雲 楊森成 蔡涂玉招 涂芳榕 翁書儒 邱文達 邱真華 邱秀珍 邱玉英 邱秀蘭 邱玉梅 邱玉楨 邱秀美 傅碧芳(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瑞雲(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燈 劉智榮 劉智銓 劉怡玲 劉泉妹 劉世銀 劉立騰 劉奕垣 劉金萬(即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余奕鵬 余羅月英 余奕權 余奕康 余玉嬌 涂玉嬌 蔡德良 蔡彥昇 蔡彥明 蔡嘉瑋 尹業祥 尹業成 楊元寶 楊佳昕 楊智翔 翁書邵 傅春明(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蘭 劉秋蘭 劉美蘭 劉美珍 劉秀珠 劉家蓁 官劉美女 劉綢妹 劉傅秋香 劉世添 劉世福 蕭劉秀珍 劉秀玉 劉秀春 劉鳳嬌 劉世泉 劉燕嬌 黃游戊妹 黃維森(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增祥(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黃秋香(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燿 吳梓源 吳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涂 運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江余惜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傅春明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劉梅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 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瑞香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㈠本件起訴時,原告原列江余惜妹、涂運豐為被告,惟江余惜 妹、涂運豐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5日、111年8 月14日死亡,原告追加江余惜妹之繼承人江德科、江德海、 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涂運豐之繼承人葉美興、涂冠群 、涂霈綺、涂霈騰為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追加被告 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後,被告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分別於112年7 月4日、112年6月19日、113年1月9日死亡,原告為劉米妹之 繼承人林隆山、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傅劉梅 妹之繼承人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黃瑞香之繼承人劉金 萬、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聲明承受訴訟;嗣被告林隆 山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林隆山之繼承人林昌榮、林 明珠、林昌興、林昌勝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因江余 惜妹、涂運豐、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之繼承人未就其 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聲明:⒈ 被告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應就其被繼承人涂運 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 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 江玉妹、莊江密應就其被繼承人江余惜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 記。⒊被告傅春明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劉梅妹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 登記。⒋被告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應就其被繼 承人劉米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 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黃維森、黃增祥、 徐黃秋香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瑞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經核 原告追加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昌榮、劉瑞錢、劉貴梅、 劉世康、劉世宏、劉世安、林劉玉蘭、劉賴鳳嬌、劉家政、 劉家棋、劉世國、劉世榮、余奕添、余奕城、余淑貞、余秀 蓉、余秀丹、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 黃承應、黃承醮、黃承富、黃承道、黃承龍、余鳳美、李吉 龍、李吉源、林志豪、林雅婷、余里妹、楊余瑞英、涂運土 、涂運霖、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楊森雲、楊 森成、蔡涂玉招、涂芳榕、翁書儒、邱文達、邱真華、邱秀 珍、邱玉英、邱秀蘭、邱玉梅、邱玉楨、邱秀美、傅碧芳、 傅瑞雲、劉世燈、劉智榮、劉智銓、劉怡玲、劉泉妹、劉世 銀、劉立騰、劉奕垣、劉金萬、余奕鵬、余羅月英、余奕權 、余奕康、余玉嬌、涂玉嬌、蔡德良、蔡彥昇、蔡彥明、蔡 嘉瑋、尹業祥、尹業成、楊元寶、楊佳昕、楊智翔、翁書邵 、傅春明、劉金蘭、劉秋蘭、劉美蘭、劉美珍、劉秀珠、劉 家蓁、官劉美女、劉綢妹、劉傅秋香、劉世添、劉世福、蕭 劉秀珍、劉秀玉、劉秀春、劉鳳嬌、劉世泉、劉燕嬌、黃游 戊妹、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吳家燿、吳梓源、吳忠 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成開於大正4年(民國4年)5月1 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劉成開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協議分 割,且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江余惜妹、涂 運豐、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家棋則以:本件因共有人數眾多,其中持分較小之共 有人,若因原物分割取得畸零地亦難以使用,故請變價分割 本件土地等語。  ㈡被告余羅月英、余奕權、余奕康、余玉嬌、涂玉嬌、蔡德良 、蔡彥昇、蔡彥明、蔡嘉瑋、尹業祥、尹業成、楊元寶、楊 佳昕、楊智翔、翁書邵、劉金蘭、劉秋蘭、劉美蘭、劉美珍 、劉秀珠、劉家蓁、官劉美女、劉綢妹、劉傅秋香、劉世添 、劉世福、蕭劉秀珍、劉秀玉、劉秀春、劉鳳嬌、劉世泉、 劉燕嬌、黃游戊妹、吳家燿、吳梓源、吳忠源均以: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傅春明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傅劉梅妹的潛在 遺產應繼分,已協議由伊取得,被告傅碧芳、傅瑞雲不分配 等語。  ㈣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惟本件屬於黃瑞香的遺產應繼分,已協議由被告黃維森、 黃增祥、徐黃秋香各取得3分之1,被告劉金萬不分配等語。  ㈤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昌榮、劉瑞錢、劉貴梅、 劉世康、劉世宏、劉世安、林劉玉蘭、劉賴鳳嬌、劉家政、 劉世國、劉世榮、余奕添、余奕城、余淑貞、余秀蓉、余秀 丹、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黃承應、 黃承醮、黃承富、黃承道、黃承龍、余鳳美、李吉龍、李吉 源、林志豪、林雅婷、余里妹、楊余瑞英、涂運土、涂運霖 、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楊森雲、楊森成、蔡 涂玉招、涂芳榕、翁書儒、邱文達、邱真華、邱秀珍、邱玉 英、邱秀蘭、邱玉梅、邱玉楨、邱秀美、傅碧芳、傅瑞雲、 劉世燈、劉智榮、劉智銓、劉怡玲、劉泉妹、劉世銀、劉立 騰、劉奕垣、劉金萬、余奕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成開於大正4年(民國4年)5月1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劉成開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全國權利人歸戶清冊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中地登字第1120007426號函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物。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劉成開之繼承人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劉米妹於112年7月4日死亡 、江余惜妹於111年6月5日死亡、涂運豐於111年8月14日死 亡、傅劉梅妹於112年6月19日死亡、黃瑞香於113年1月9日 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 昌榮、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葉美興 、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黃 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劉金萬,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又 被告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就其等繼承傅劉梅妹於本件遺 產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傅春明取得全部;被告黃維森、黃 增祥、徐黃秋香、劉金萬就其等繼承黃瑞香於本件遺產之應 繼分,協議由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分別取得3分 之1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至 26、31至33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昌勝、林 昌興、林明珠、林昌榮、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 、莊江密、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傅春明、黃 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應就其各自被繼承人劉米妹、江余 惜妹、涂運豐、傅劉梅妹、黃瑞香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 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依 上開規定,兩造分別為劉成開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並為多數被告同意之分割方案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成開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8735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62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7900平方公尺、600分之8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0平方公尺、108000分之144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740平方公尺、600分之8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01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26平方公尺、108000分之1440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912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69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23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726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7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4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09平方公尺、72000分之960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945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0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平方公尺、72000分之960 2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96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9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43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游本縣 36分之1 2 林昌勝 560分之1 繼承劉米妹140分之1 3 林昌興 560分之1 4 林明珠 560分之1 5 林昌榮 560分之1 6 劉瑞錢 140分之1 7 劉貴梅 140分之1 8 劉世康 84分之1 9 劉世宏 84分之1 10 劉世安 56分之1 11 林劉玉蘭 56分之1 12 劉賴鳳嬌 420分之1 13 劉家政 420分之1 14 劉家棋 420分之1 15 劉世國 140分之1 16 劉世榮 84分之1 17 余奕添 784分之1 18 余奕城 784分之1 19 余淑貞 784分之1 20 余羅月英 1176分之1 21 余奕權 1176分之1 22 余奕康 1176分之1 23 余玉嬌 1176分之1 24 余秀蓉 1176分之1 25 余秀丹 1176分之1 26 江德科 980分之1 繼承江余惜妹196分之1 27 江德海 980分之1 28 江德千 980分之1 29 江玉妹 980分之1 30 莊江密 980分之1 31 黃承道 1176分之1 32 黃承應 1176分之1 33 黃承醮 1176分之1 34 黃承富 1176分之1 35 黃承龍 1176分之1 36 余鳳美 1176分之1 37 李吉龍 588分之1 38 李吉源 588分之1 39 林志豪 1176分之1 40 林雅婷 1176分之1 41 余里妹 196分之1 42 楊余瑞英 196分之1 43 涂運土 224分之1 44 涂運霖 224分之1 45 葉美興 896分之1 繼承涂運豐224分之1 46 涂冠群 896分之1 47 涂霈綺 896分之1 48 涂霈騰 896分之1 49 楊森雲 448分之1 50 楊森成 448分之1 51 涂玉嬌 224分之1 52 蔡涂玉招 224分之1 53 蔡德良 896分之1 54 蔡彥昇 896分之1 55 蔡彥明 896分之1 56 蔡嘉瑋 896分之1 57 涂芳榕 224分之1 58 尹業祥 168分之1 59 尹業成 168分之1 60 楊元寶 504分之1 61 楊佳昕 504分之1 62 楊智翔 504分之1 63 翁書儒 112分之1 64 翁書邵 112分之1 65 邱文達 224分之1 66 邱真華 224分之1 67 邱秀珍 224分之1 68 邱玉英 224分之1 69 邱秀蘭 224分之1 70 邱玉梅 224分之1 71 邱玉楨 224分之1 72 邱秀美 224分之1 73 傅碧芳 無 協議由傅春明繼承傅劉梅妹20分之1 74 傅春明 20分之1 75 傅瑞雲 無 76 劉金蘭 20分之1 77 劉秋蘭 20分之1 78 劉美蘭 20分之1 79 劉美珍 20分之1 80 劉世燈 64分之1 81 劉智榮 192分之1 82 劉智銓 192分之1 83 劉怡玲 192分之1 84 劉秀珠 64分之1 85 劉家蓁 64分之1 86 劉泉妹 16分之1 87 官劉美女 16分之1 88 劉綢妹 16分之1 89 劉傅秋香 168分之1 90 劉世添 168分之1 91 劉世福 168分之1 92 蕭劉秀珍 168分之1 93 劉秀玉 168分之1 94 劉秀春 168分之1 95 劉鳳嬌 168分之1 96 劉世泉 96分之1 97 劉世銀 96分之1 98 劉立騰 96分之1 99 劉燕嬌 96分之1 100 劉奕垣 18分之1 101 黃游戊妹 36分之1 102 黃維森 135分之2 含協議由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繼承黃瑞香90分之1 103 黃增祥 135分之2 104 徐黃秋香 135分之2 105 劉金萬 無 106 吳家燿 270分之1 107 吳梓源 270分之1 108 吳忠源 270分之1 109 余奕鵬 784分之1

2025-02-04

TYDV-112-家繼訴-54-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洪金輝 被 告 莊根旺 王振隆 王振輝 王丁財 萬水樹 萬建村 陳連秀鸞 陳文炫 陳桂美 陳文寬 陳青江 黃曾梅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即羅碧琴 林佳儀 林可鈞 林金雀 林依婷 萬鈺村 吳敏娟 曾寶川 曾炳昌 林傑 鄭林金枝 林富鈞 林富祺 曾政男 曾麗月 曾麗玲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朱菊 玉志堯 顏沛晴 王炳昌 王進東 王來發 洪進財 洪瑞陽 張修堂 陳洪玉梅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林坤章 林坤瑞 林坤玉 林坤明 邱秀梅 邱秀美 林秀珍 林秀霞 邱秀雲 陳彥輔 朱錦春 王秀英 曾秀芬 蔡梅玉 蔡秀女 蔡美芬 蔡梅菊 藍梁文 藍文星 藍淑惠 林碧珠 石永琪 賴妍杏 林峻宇 李美滿 傅方宜 黃鳳珍 吳素鳳 林妙芳 林鈺翔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59,401元(計算式: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3 5775.5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0=9,659,4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634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應補 繳93,634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3-補-2213-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林夏陞律師(即張傑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姓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 工程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補字第2191號民 事裁定正本及原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7

MLDV-112-補-2191-20250117-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原 告 邱子津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二、三樓如附圖所示編 號2F(a)、(b)、(c)面積各為14.01平方公尺、60.87平方公尺 、2.12平方公尺及3F(a)、(b)、(c)面積各為14.01平方公尺、 60.87平方公尺、3.85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並將該建物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邱茂森所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包含如附圖所 示3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系爭 建物稅籍登記之名義人,系爭建物1樓已由原告變更邱林網 論出租第三人租約而由原告收租,惟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合法權源,卻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第2、3樓部分堆積雜 物、廢棄物使用(除3樓神明廳),且被告並非長期居住在系 爭建物內,經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均拒絕且置 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第962條占有之規定,擇一請求鈞院判准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2、3樓予原告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 第767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規定請求返還房屋。  ㈡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邱林網論與其配偶即原告之祖父邱學而於 民國50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故邱林網論與邱學而均為系爭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邱學而於78年間死亡,系爭建物應由其繼 承人邱林網論、子女邱翊祥、邱秀蘭、邱茂森及被告共同繼 承而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於邱林網論直至112年間死亡 前,均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且持續收取1樓租金,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邱林網論,而邱林網論死亡後 ,原告放棄繼承邱林網論之遺產,則系爭建物仍為邱林網論 所有,被告係繼承邱林網論之遺產而對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意即原告未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現卻又執 分割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名義上為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然此僅為課稅便 利而設之制度,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而為之所有權登記迥不 相同,不得因此而驟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各自提出其對系爭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相關事 證(散見卷內所附資料),本院亦依職權調取109年度訴字第2 5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卷宗查 閱,兩造多年來各執陳詞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對 系爭建物均有其使用收益之權利,而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歸屬為何人之事實爭執甚烈。又本院於113年6月11 日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系爭建物現場勘驗 ,嗣經中山地政以山土測字第052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函覆本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2、3樓之範圍依附圖所示 面積為準。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 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 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 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 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 效之抗辯,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上訴 人本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售票房之事實,先後主張侵權 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非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41號、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足參)。意即本件之原因事實, 倘曾經有確定判決,對於原來確定判決主文所判定之範圍及 認定之原因事實,有既判力,本院必須受前審既判力之拘束 ,以免判決矛盾,此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   ㈢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歸屬於何人?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其判決結果係維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 5號判決主文所載: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結論,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件針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乙節,本院自應受前 審判決認定原因事實關係之拘束,以避免判決理由矛盾。是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屬有 據,而堪憑採。   ㈣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因原告所提出之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之請求權基礎(含追加)不同,被告分 別於113年3月27日、同年9月6日具狀辯稱:原告於109年6月 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斯時已知悉邱 林網論及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中,卻遲於112年12月20 日提起本件訴訟,則⒈不能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 類推適用請求遷讓房屋。⒉不能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遷讓房屋且亦已罹逾時效。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占 有之規定請求遷讓房屋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見本院卷第4 1頁至第42頁、第129頁至第113頁)。經查:   ⒈依上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本件非所 有權爭執,而係事實上處分權,確無適用、準用、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餘地。   ⒉侵權行為及占有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分別為2年、1年,且 均自知悉權利受侵害或占有受侵奪起算,原告於109年6月10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知悉邱林 網論居住在系爭建物中,則原告至遲已在登記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稅籍登記名義人)時,已知悉侵害其權利事實,原告於 112年12月份才起訴,顯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無誤。是被告取 得拒絕返還系爭建物之權利。   ⒊次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 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 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 可參)。足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作為請求返還房屋之請 求權基礎,而系爭建物以原告之父邱茂森為稅籍登記名義人 時,對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告而言,根本與何人對於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或侵害使用利益等情事無關,直至邱茂森仙 逝後,經由繼承人協議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時,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居住利益乙事方對於原告產生實質 上之影響,因為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對於 系爭建物確有占有使用收益等之利益,被告占有居住使用已 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所獲得占有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此乃不爭之事實。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 原告,其時效之起算應自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始即109年6月3 日(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然 未逾15年,本院認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㈤至被告復辯稱:被告邱秀美係繼承邱林網論、邱學而對於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未取得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次查:依前審判決理由第四點第㈠項第3目載明:系   爭建物係邱林網論於80年6月11日出賣予邱茂森,並有原告 所提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為證;且邱茂森於同年9月13日完 成稅籍名義移轉登記,因而認定邱林網論與邱茂森間已完成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 9頁)。既然系爭建物已經前審認定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移 轉完竣,則已不屬於邱林網論之遺產,何來被告繼承之說? 況系爭建物亦經前審認定為邱林網論於50年間出資興建,其 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53頁),此為邱林網論、原告【不 爭執事項】,而本件被告反提出系爭建物係邱學而、邱林網 論共同出資興建,又以修法前之夫妻財產制陳述邱學而亦對 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云云,將本件原因事實複雜化,上開被告 所辯僅為臆測之詞,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被告上開所 辯,原審邱林網論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證人邱秀 蘭、邱翊祥於前審準備程序均證述:房子(指系爭建物)是媽 媽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從未提及邱學 而對於系爭建物有何關係,被告所辯實與情理未符;又系爭 建物是否邱學而亦出資興建?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應於前 審提出攻擊防禦之法,而非在本件應受前審判決理由內認定 之原因事實之拘束下,提出上開悖於業經前審認定原因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實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962-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美 被 告 林夏陞律師(即張傑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97 萬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5,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4,579萬4,502元 1 利息 4,579萬4,502元 112年6月15日 112年12月19日 188/366 5% 117萬6,143元 小計 117萬6,143元 合計 4,697萬645元

2024-12-31

MLDV-112-補-2191-20241231-2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臆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臆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臆棋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24分許之數次恐嚇行為,係出於同一 恐嚇告訴人邱秀美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與告訴人間有民事 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貧困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審 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6號   被   告 王臆棋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臆棋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24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投 63鄉道電桿(潭南幹8,K9075FE12)前之屋寮(即邱秀美住處 外之屋寮)內,因故與邱秀美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先對邱秀美恫稱「你死我也死,這樣好嗎(臺語) 」,並至上開屋寮內之廚房水槽旁,以左、右手各持1把菜 刀之方式向邱秀美威嚇,復接續對邱秀美恫稱「你死我也死 (臺語),要一起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造成邱秀美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秀美之安全。 二、案經邱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臆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情緒激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有持菜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有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證人邱閔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2把菜刀威嚇告訴人,嗣經全瓊井搶下菜刀制止後,再向告訴人恫稱要一起死等事實。 4 證人全瓊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情緒激動而與邱秀美發生口角,且被告有拿起菜刀之事實。 5 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本署訊問筆錄之勘驗結果、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先站在距離告訴人1公尺遠之距離,手指向告訴人並向其恫稱「你死我也死,這樣好嗎(臺語)」,再推開告訴人、走向一旁之廚房水槽,從水槽處以左、右手各拿起1把菜刀,嗣經全瓊井從被告後方抓住被告雙手並以舉高雙手之方式制止被告,被告復走向告訴人並向其恫稱「你死我也死(臺語),要一起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埔簡-236-202412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26號 原 告 林鈺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邱秀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26-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邱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 個月,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邱秀美於民國93年0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7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9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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