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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宏政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劉芷安律師 鄭佩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陳報二、陳報五狀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 行為,造成原告經濟上蒙受損害,精神上及個人名譽上遭 受損害,為此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訴之追加, 雖被告不同意,然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原因事 實同一,其追加精神慰撫金,無礙訴訟之終結,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職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O OOO,工作内容為OOOO,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點起至下午5點 止,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每月工資平均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每月5號及10號發薪,周休二日見紅就放假 。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被告派任至oo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服務 ,負責開發OOOOOOOOOOOOO。詎料,被告公司人資主管於112 年5月24日與原告面談時,以原告在oo公司派任期間,與oo 公司的供應商荷蘭商0000公司(下稱供應商公司)在7個月 期間所往來的電子郵件,其中有30封電子郵件透露被告公司 所要開發的訊息,違反被告公司內部之營業資訊保密規定, 並以原告已記滿3大過為由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否則即解僱 原告。原告認為與供應商公司討論相關事項,被告公司並非 不知悉,亦未受到被告公司的限制通知 ,卻突然認定原告 違反規定,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所述無理,拒絕自願離職,被 告公司隨即違法解僱原告。被告公司並未告知原告具體法定 事由或任何檢視、改善方法,即片面終止勞僱關係,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解僱,兩造之僱傭關係自112 年5月25日起仍應繼續存在。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 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依原 告在職每月平均工資000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000元,故 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計算式:107年000000元+ 108年000000元+109年000000元+110年000000元+111年00000 0元+112年00000元=0000000元)。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至 原告經濟上及精神上、名譽上受損,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損害賠償300萬元等語。 ㈣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 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 ,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300萬元。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被告合法解僱原告前為 止,原告擔任OOOOOOOOOOOOOOOOOOO組之專業OOOO,職務内 容為負責客户新產品之ooooooo(OO)OOOO,於110年下半年 起,被告指派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00公司)之Power 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 備評估。  ㈡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约)明文約定保密 義務及保密義務違反之效果。被告對於機密資訊相關文件檔 案之保護與使用分類、識別、分級、評價、編號及標示、文 件列管及覆核等管理程序,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及「 資訊安全標準」,且為確保員工確實了解與遵守被告之規 範 ,被告每年都會對全廠員工進行訓練。原告自105年至11 2年間曾接受10次教育訓練,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 程(Security Concep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 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 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與「 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課程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屬知之甚詳。  ㈢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 /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 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 長放入副本收件人。然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 9年間將「Security B」等級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 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 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被告知悉後訪談原告, 經原告自承無訛,被告當時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 分 。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起再次未經許可擅自 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 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故意降低 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 ty C 」,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 害被告利益。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 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已對原告違法行為提 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綜上,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5月25日起之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均屬無 據。  ㈣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明定:「 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開規定提 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 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 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 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内 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被告亦有定期向全 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則,如員工因工作需 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 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方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本件 原告主張有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未曾就 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 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 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 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空 言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自無從可採。  ㈤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研發部門之專業OOOO,經被告解僱前之每 月工資為9萬4,650元(計算式:底薪000000+免稅伙食津貼2 ,400元+應稅伙食津貼200元=000000元),有原告近5年之工 資清冊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0000000元,洵屬無 稽。承前所述,因原告被解僱前每月工資為00000元,依勞 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於第10組第50 級,故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每月0000元 ,是原告主張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每月00000元,與事實不符。原告任職 期間之班別原為RA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 ,中午休息1小時),自109年5月7日起變更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被告否 認原告有其主張之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事實。原告違反工 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洩漏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構成累犯,經懲處後已累滿3大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告解僱原告自屬 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提繳勞 工退休金及給付加班費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洵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因素。 2.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 保密 條款」規定:「1.機密資料之定義:A.機密資料係指指一切 屬於甲方所有,與甲方經營、生產、銷售、研發、管理等相 關具有機密性之所有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 方法、製程、配方、發明、概念、構想、技術,設計、工程 、圖面,規格說明、流程、電腦程式、電腦檔案,成品或半 成品之樣品、經營策略、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公司 制度規章、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 、 顧客資料、供應商資料等,無論有形或無形,或是否標示「 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亦不論是否完成,或能否 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者皆屬之。B.機密資料 包括甲方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所有第 三人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C.機密資料包括乙方於受僱 期間所創作、開發,製作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依甲方 規定具機密性者。2.保密義務:A.乙方應遵守甲方規定之保 密措施與規範保管機密資料,以免遭竊取、揭露、公開或散 佈。B.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全部或部分機密 資料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揭露,或將機密資料使用於與乙方依 聘僱契約所應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乙方如因履行其職 務而有揭露機密資料予他人(甲方之其他在職員工不在此限 )之必要時,應確保該他人同意接受本條款之拘束。C.乙方 於職務上知悉甲方舆第三人簽訂保密協議書時,乙方應遵守 各該保密協議書之規定,並應於因職務之需要而與該第三人 交換機密資料時,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D.乙方非經甲方事 前書面同意,不得向任何人揭露其本身知悉或持有機密資料 之事實。3.保密義務之違反:A.乙方如違反本條款之規定 ,甲方得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依人事規章處分,或不經預告 終止與乙方之聘僱契約。」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日經被告 派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oo公司負責開發O OOOOOOOOOOOO,而被告答辯以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公司之 000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備評估,經查詢oo 公司與00公司均設址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同 為被告集團子公司,原告之保密義務並不因為工作地點而有 所不同,仍須依照勞動契約之規定執行業務。 3.被告於原告入職後,並提供關於資訊安全教育課程,課程內 容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程(Security Concept Tr aining)」、「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 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本院卷一第157至182頁) ,原告參與10次課程訓練並有紀錄(本院卷一第135頁)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不能委為不知。 縱認因業務複雜無法熟記機敏文件價值等級標示,被告公司 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之郵件寄送規定,公告在公司內 部系統上供員工隨時查閱,原告主張文件分級規則複雜記不 住或對於被告公司有此規定不知情,自無足採。 4.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1條,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依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2條規定經廠處長級主管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放入副本收件人。原告之職級為副理,僅具有外寄「Security C」等級機密之權限,就「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則必須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列為副本收件人。被告主張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9年間將Security B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此些違規情事於被告知悉後,經訪談原告,原告自承無訛,故彼時被告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分,此有被證10號員工訪談記錄表可證,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更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共計30次再次未遵守被告內部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又蓄意降低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ty C」,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害被告利益,此有被證16至45可證,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對原告違法違紀行徑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原告違犯營業秘密法之未經授權而洩漏他人營業秘密、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罪,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起訴在案(被證49號),現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中。原告坦承確有發送電子郵件行為(本院卷一第224),但爭執附件之檔案並非「Security B」等級且無自行將「Security B」標示降級為「Security C」。經查 ,原告負責系爭專案期間,被告公司内部之產品特性分析處材料實驗室對00000 00000000(oooo)進行0000000 000000000(OOOOO),完成000000000 0000、00000000 G000C、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四支oooo的OOOOO報告,並將前述OOOOO報告檔案(被證14-1、14-2、14-3、14-4號,以下合稱系爭專案OOOOO報告,限閱卷第11至18頁),上傳至被告公司e-Service系統。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内容,包含研發實驗室進行OOOOO之方法、設備型號、治具型號與量測參數,以及前述四支oooo之材料參數等重要營業秘密,依據資訊安全標準第8.2.2條規定屬B級機密,亦為聘僱契約書合約第2條所定義之「機密資料」。研發實驗室完成系爭專案OOOOO報告後,於公司e-Service系統内儲存之文件檔案明確標示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此有被告提出之e-Service系統畫面擷圖可證(被證46號,限閱卷第286頁),並於報告内文逐頁標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B(參被證14-1號至被證14-4號各第2頁右下方標示),任何閱覽或使用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人員均明確分辨屬於機敏等級「Security B」檔案。對比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證16,限閱卷第23頁),除了郵件內文標示「** Security C **」,附檔檔名均標示(Security C),可見檔案等級已經變更。原告辯稱:「被證16是我Email的沒有錯,但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的檔案」、「被證14-1至被證14-4被告事後有更改過」、「被證16我Email出去的4個PDF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我拿到的檔案是什麼等級都沒有寫,我把他掛一個C級」(本院卷一第224-227)。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專案OOOOO報告的檔案並非其當時下載並寄出之附檔,惟原告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偵訊中自承瞭解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問:既然上開材料的機密等級為b,為何沒有遵循正當程序及授權,即自行寄出上開報告?答:我承認是我的疏失,沒有經過程序就寄出上開報告。」、「問:你傳送資料前,都不會確認文件之機密等級?答:我有確認機密等級是c,所以我還有加註機密等級為c。」、「問:你為何沒有經主管同意,就請OO公司幫你跑OOOOO報告 ?答:因為日月光作出來的告證7至10所示四個OOOOO都0000,所以我想確認OO公司會不會作的比較好,會不會有0000, 是否有對策可以給我們。」、「問:你有權利獨自決定將材料分析報告提供OO公司?答:我沒有這個權利。」「問:承前提示,你既然不懂該辦法也不知道如何執行,為何將檔名更改為Security C?答:因為我自己可以決定的層級就是Security C。因為如果是Security b就要到處長階。」、「問:你這樣回答表示你對於保密辦法是知悉的?答:因為Security a我們一般碰不到,b就是處長階,c是我可以決行的層級、「問:所以你知道不將文件改名成Security C,將無法寄出該郵件 ?答:是。」(本院卷二第87-95頁)原告其後本案審理及言詞辯論時,卻又翻異前詞而為前開主張,並主張該次筆錄內容為檢察官偽證逼供,並提出自行整理之逐字稿(本院卷二第247至249、253至259、271至275、279至281頁),惟觀其手寫內容與訊問筆錄略同,原告確有變更檔案機密等級以及郵件未副本主管之明確行為,原告對此空言否認,且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5、原告一再違背被告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違反科技業工程師 之基本保密義務,將所持有之科技公司機密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經被告於109年間予以懲戒處分後,仍持續洩漏被告公 司營業秘密,造成被告損害,均足嚴重傷害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而屬情節重大,自難期待被告以其他手段,再維持兩造間 之僱傭勞動關係,被告選擇將原告解僱,要屬不得已決定, 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從而,被告於112年5月2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 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 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 %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違反解僱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107年自107年5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55天 上班日,每日加班2小時,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8年共21 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9年共132天上班,合 計得請求000000元;110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 00元;111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12年 共76天上班日(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4日),合計得請 求0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0000000元等語。  2.被告抗辯:按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 別明定:「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 下開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 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 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應於加班當 日起算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 時限内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 條所規定之加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 時間出勤或下班之情形,該段時間均視為非工作時間(被證 11號)。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 規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 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 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 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 行宣導,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 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 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 , 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0日内,填報加班單向被告 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負證明責任。然原告未曾 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 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 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被 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3.經查,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 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 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 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 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 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 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 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 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 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 ,亦有違勞基法之加班相關規定。是以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需在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因 而,雇主為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事先 申請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勞工未經雙方同意 ,片面延長工時,既與加班規定不合,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加班費。 4、次按勞工雖得依出勤記錄所在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事項如已預先加 以規範,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 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此乃因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 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 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 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本應遵循辦 理。 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後之加班費,自應先就 得請求加班費事由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又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別明定:員 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列規定提出 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 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 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 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 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條所規定之加 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時間出勤或下 班之情形,該時段時間應視為非加班時間。(被證11號)。 且被告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 則,此有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規則宣導人事公告內容:「四、 加班申請流程:1.日常班:員工有加班之需求,應詳實說明 加班事由,依以下方式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 (1)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 。(2)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 ,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 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 班」(被證12號)可證。基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 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規 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填 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內 ,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屬 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此有被證11號工作規則可證; 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行宣導,此有被證12號人事公告 可證,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關於員工加班事項已預先 加以規範,制定加班申請制,兩造本應遵循辦理,原告當受 其拘束,如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本件 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 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 0日內,填報加班單向被告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 ,負證明責任。然查,原告未曾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 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 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 班(或至遲於10日內補申請)並獲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之加班事實,無法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不可採信。 6、又依原告離職前5年之出勤紀錄如被證51所示,原告任職期 間時常有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之曠職行徑,此由被 證51出勤紀錄中「到班時數(D)」欄中有諸多日數少於8小 時即可明知(以淺紅底標示),經統計原告到班時數未滿8 小時之工作日數高達173日(整理如被證52號),既原告工 作未達8小時,自無可能有所謂加班情事。且原告並有異常 於凌晨4時出勤狀況,原告自109年5月7日起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含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然參 被證51號出勤紀錄中「開始刷卡時間(A)」欄內容,原告 自111年年底至其經被告合法解僱前,有於凌晨4時或5時許 即抵達出勤地刷卡之情形(以淺綠底標示),甚為異常(整 理如被證53號)。原告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於上午4、5 時即抵達其出勤地刷卡,與常理不符,可能係因自身因素滯 留公司,並非為被告提供勞務,自無從主張其有加班情事。 7、 原告於工作日有向被告申請年假、病假及喪假之紀錄(如被 證54號),原告在工作日請假之期間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 當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每個工作日均有加班情況。又原告出差 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並無加班情事。按勞工因 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 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前5年有至日本及中國出差共12 日(被證55號),出差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依 前揭規定,以原告平時之工作時間即8小時為其工作時間, 當無加班情形。 8、 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及112年5月間因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 制措施,二度遭被告停職調查高達35日,期間根本未提供勞 務,並無有加班可能:原告擔任被告公司OOOOOOOOOOOOOOOO OOO組之專業OOOO,於109年間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 保護與管制措施,經被告處以2大過2小過懲戒處分在案,此 有被證10號訪談記錄表可證,懲處前原告經被告停職調查計 21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其後,原告又於111年8月間起, 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同樣以使用竄改機密標示之 方法,降低郵件及檔案之機密等級,藉此規避B級機密寄送 至外部應經廠處長同意並副本廠處長知悉及監督之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外寄。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 於同年5月5日起再次將原告停職調查,至5月24日被告合法 解僱原告止,停職調查計14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基上, 原告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二度經 被告停職調查共35日(21日+14日),既原告已被停職,自 無向被告提供勞務,更遑論有加班可能。 9、 綜上,原告從未依工作規則規定申請加班,且觀之原告之出 勤紀錄,原告時常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即擅自曠職 下班,與異常於凌晨4時許到達工作場所,難認係提供勞務 ;原告並有於國外出差、工作日請假及經被告停職調查,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等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每個工 作日均需加班2小時以上,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 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 繼續存在。 ②.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 止,以日薪00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④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 日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 金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26

CTDV-113-重勞訴-2-202503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住○○市○○區○○○路000○00號00 樓 被 告 陳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 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 信用狀契約書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陳智遠、陳雅志簽立保證書擔任連 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 及其他義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整限額内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詳耘公司嗣於112年8月17日 及113年8月5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契 約書」,被告為償付原告所墊付匯票票款逐筆續貸新臺幣, 可免出具具體借款憑證。  ㈡被告詳耘公司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800,000元 、於113年7月1日、113年8月27日申請開發國内信用狀,並 續貸共4筆計2,176,440元。上揭借款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 詳耘公司繳息至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欄之日期止 即未再依約支付本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295,97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查被告詳耘公司於113年11月0 8日業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被告所簽約定書第五 條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停止營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本行得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詳 耘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陳智遠、陳 雅志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 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契約 書、借據、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匯票付款申請書、票交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3至73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本院依前揭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360,000 110,000 111年9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9月2日 2 1,440,000 440,000 111年9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9月2日 3 299,880 213,787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年息3.30%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 4 135,408 135,408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6日 5 1,199,520 855,148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年息3.30%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 6 541,632 541,632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6日 3,976,440 2,295,9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26

CTDV-114-訴-133-20250326-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郭水美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400號第一審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 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400號第 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係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是本 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1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 24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暨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 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25

CTDV-114-小上-14-202503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蘇錦隆 訴訟代理人 蘇威仲 上 訴 人 巫惠勤 輔 助 人 蘇威仲 被上訴人 張芳榮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巫惠勤及蘇錦隆於民國85年 共同合資向他人(下稱前手)購買坐落在上訴人巫惠勤所有 同段860地號土地(甲地之鄰地,下稱乙地)上之1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丙屋),上訴人共有丙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惟丙屋之屋簷越界至甲地上空,無權占用甲地面積 2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 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岡土法字第488號現況測量成 果圖即附圖1(下稱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之862⑴部分 】,且迄今仍未拆除,致被上訴人在甲地上興建房屋之工程 無法進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 拆除丙屋越界部分,將占用面積返還原告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甲地如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2.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占用面積約為1.25平方公尺,岡山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測量後,卻擴大為2平方公尺,比 被上訴人所測面積增加60%,實難令人甘服。甲、乙2地係圖 解法測繪區,在圖解地籍圖上誤差會發生2次,從地籍圖測 量成圖紙時會產生1次誤差,從圖紙量取數值時又會再產生1 次誤差,甚至誤差還會被放大,故上訴人是否越界至甲地乙 節,可能僅係測量誤差所致。  ㈡丙屋為上訴人於85年間向前手購買而來,前手於82年間興建 丙屋時必然曾申請鑑界或設立界樁,否則無法使丙屋之邊界 大致沿著地籍線。前手興建丙屋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即甲地之原所有人張福基(以下逕稱張福基)經常在甲、乙 2地附近種菜,對於丙屋之興建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故對於 丙屋並無越界,應知之甚詳,縱有越界,因前手並非基於故 意或重大過失,且張福基亦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於向前手 購買丙屋後,更未曾增建或擴建。被上訴人受讓甲地,既係 經張福基贈與,自應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張福基既未即時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除丙屋越界部分。另上訴人亦願意支付被上訴人償金及購買 越界部分土地。  ㈢丙屋之屋簷非為美觀而設,而係賦予積極防止雨水滲漏到房 屋內之功能,為建築物不可或缺的部分,若遭拆除,將造成 丙屋1、2樓均漏水,進而波及丙屋內之營業設備,造成更大 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丙屋屋簷所獲之利益甚微,卻將 嚴重損及丙屋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起訴應屬權利濫用。是 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48條規定,應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准上訴人免予拆除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兩造對於丙屋係上訴人共同出 資購買一節,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14年2月26日筆錄可證,   ,堪認上訴人二人同屬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丙屋占用 甲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甲地遭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有 現場照片17張、甲地所有權狀1份、甲地地籍圖謄本1份、岡 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岡圖鑑字第0363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112年2月2日岡圖鑑字第00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甲、乙2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1頁、第19至43頁、第55至57頁、第109頁、第191至 193頁、第227頁、第347至349頁),並經原審於112年9月22 日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 驗筆錄1份、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 12711115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33至第134頁、第137至139頁)。從而,堪認 被上訴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而丙屋確實有越界如系爭現況 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否越界至甲地,可能僅係測量誤差所 致等語,旨在否認有越界之情事云云。惟查,岡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於本件履勘時,針對一般情況泛稱:本次用圖解 法測量,會有公差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而上訴人僅 具狀表示圖解法會有公差問題,並附上圖解法公差之法定限 制計算公式(原審卷第93至95頁、第179至181頁),並未提 出任何足以支持「本件」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862⑴部分,確 實僅因公差問題而越界之證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 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丙屋為上訴人於85年間 向他人購買而來,前手於82年間興建丙屋時必然曾申請鑑界 或設立界樁,否則無法使丙屋之邊界大致沿著地籍線,並非 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前手興建丙屋時,張福基(被 上訴人之父,原甲地所有權人)經常在甲、乙2地附近種菜, 且未曾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應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 第796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丙屋,上訴人亦 願意支付被上訴人償金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等語。惟查,民 法第796條適用之前提,必以「丙屋之建造者」於「建造丙 屋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然經本院函詢岡山地 政事務所後,經該所函覆:乙地自81年迄今查無鑑界資料等 語,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12 2900號函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99頁),堪認前手興建丙 屋時,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本院認為,申請地政機 關鑑界,係避免越界建築最直接有效之方法,且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在2筆相鄰土地交界處興建房屋 時,即使係沿著舊地界線或共同壁增建,亦常越界至鄰地上 ,故所興建之房屋可能緊鄰與鄰地之交接處時,一般人之注 意義務當然包含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若越界建築之所有人 不事前申請鑑界而盡一般人注意義務,只要建物興建完成, 而鄰地所有人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即可主張民法關於越界 建築免拆之條文適用,進而壓縮鄰地所有人之權利,顯非立 法本意。上訴人之前手未經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貿然興建 丙屋(且無建照執照,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以致逾越使用 甲地,其就逾越地界之情事,自應認有重大過失。從而,民 法第796條之前提要件既未滿足,上訴人援引前開條文主張 支付償金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以換取免予拆除,並無理由 。  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 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 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 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上訴人雖抗 辯:丙屋之屋簷有防止雨水滲漏到房屋內之功能,若遭拆除 ,將造成丙屋1、2樓均漏水,進而波及丙屋內之營業設備, 造成更大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丙屋屋簷所獲之利益甚 微,卻將嚴重損及丙屋之經濟價值,本件應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准上訴人免予 拆除等語。惟查,丙屋係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此有現場照 片可證,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之862⑴部分所示之丙屋屋簷為 鐵皮材質,面積僅2平方公尺,成本尚非甚鉅,且上訴人於 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目前有找到1種方 法,既可以拆除越界部分,又不會損及我們的建物……而且工 錢也不會差很多等語(原審卷第329頁)。堪認只要尋求正 確而安全的方式施工,即可以在維持丙屋結構完整性與安全 性之前提下,將越界部分屋簷拆除,並不會造成無法挽回之 損害。反觀被上訴人正在甲地上施作建築工程,如丙屋越界 之屋簷未拆除,已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往上施工,進而導致 建築中之工程停擺,延宕工程,房屋半成品閒置已多年,甲 地無法受到充分利用。經比較衡量被上訴人利用甲地之利益 ,顯然大於上訴人因拆除越界屋簷所受之損失,本院依利益 衡量原則加以審酌後,認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應屬權利濫用 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丙屋越界之屋簷,實乃 因其有在甲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足採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甲地如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19

CTDV-113-簡上-103-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吳鐘添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 被 告 蔡典成(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典男(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郭蔡來好(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美(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春梅(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珠(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良舟(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沛恩(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林長松 林源漢 林培松 林翼催 黃林美鄉 陳林美香 林美吟 林文財 林于盛 林銀杏 林志信 林怡潔 林慕華 林清謨 蔡林美玲 謝林美菊 黃林美珠 林征德(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水菊(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美金(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南成 林南德 林宗以 林宏山 鐘順發 鐘娥月 蘇采兒 鐘雅馨 李鐘秋美 陳鐘秋荏 鐘淳珮 鐘菫臻 鐘美英 張清宏 張國民 張貴枝 張馨云 張元駿 張吉清 張豐文 張雅萍 張雀華 黃張銀蕊 盧張美玉 薛張鳳珠 劉李麗華 林金女 林 惠 林麗卿 蘇慧珍 陳仙耳 曾秀麗 林鳳文 許銀輝 許崑聰 蔡美鈴(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雅惠(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德利(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盡娘(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邱雪琴(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孟璋(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宗憲(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佳珮(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道(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順天(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本元(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清火(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宏昇(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宛靜(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育綺(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理(蔡媽生之繼承人) 葉蔡來金(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來秀(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莊嫖(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國鄰(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秋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立(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欽(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秀卿(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志清(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玉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美(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美玲(蔡媽生之繼承人) 孫嘉妤(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嘉蓉(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翊溱(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姿方(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啓賜(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源(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清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李妍穎(原名:李秀銀)(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 人) 住○○市○○區○○路00號 鄭國揚(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國忠(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郁馨(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莊鄭鳳娥(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清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誌強(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麗(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燕(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韋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善宥(原名:陳美鳳)(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舜(兼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妤榛(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淑芬(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玉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美智(蔡重作之繼承人) 梁春梅(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昀靜(蔡重作之繼承人) 李蔡賴(蔡重作之繼承人) 張蔡玉(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珠(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聰典(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水源(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義順(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吳忠良(兼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素貞(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依錦(吳王葉之繼承人) 蔡正男 蔡水貫 蔡明憲 蔡清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仲 被 告 蔡水波 蔡水德 蔡清男 蔡依珍 蔡秀環 蔡征倚 蔡福松 蔡福來 汪健平 汪帥涵 汪茜雯 汪書帆 汪健安 蔡志宏 蔡清芳 蔡志平 陳明元 蔡陳鴛鴦 吳志明 吳惠琴 林富順 張新發 蔡清祿 林源德 陳芬蘭 蔡曜鴻 蔡雅雯 蔡雅真 林添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娥 被 告 陳俞榮 蔡志遠 蔡清連 蔡文章(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文萍(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張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賓 被 告 蔡技順 蔡寶興 蔡寶明 蔡佳芸 陳志宏 毛湘玲 蔡黃麗琴 林順天 蔡秀英(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謝秋萍(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欣妤(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游淑惠律師即蔡王冤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之附表,應更 正如「更正後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更正後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 )」上以紅色字體更正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1-13

CTDV-106-訴-385-202501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和 解 筆 錄    原告 曹建華          被告 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簡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法庭8 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呂明龍 書 記 官 邱秋珍 通 譯 謝清英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 曹建華 到 被告 吳惠貞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整,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 月15日起至123 年12月15日止,分120 期,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匯入原告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曹建華之帳戶),如有 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 付違約金壹拾貳萬元。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筆錄經當庭交兩造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原 告 曹建華 被 告 吳惠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秋珍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4-11-28

CTDV-113-簡-16-20241128-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潘穗諠 訴訟代理人 郗敏華 被 告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維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餐飲部領班 ,並於108年7月起同時擔任餐飲部副理及餐飲部旗下之義大 利餐廳之外場,於108年7月至108年11月間,每月薪資為32, 000元;於108年12月至110年3月間,每月薪資為38,000元; 於110年4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薪資為38,215元。詎料, 因被告聘僱員工數量不足,導致原告需身兼數職,不僅擔任 餐飲部内部行政職位,更需支援餐飲部旗下義大利餐廳之外 場服務生工作,每日工時高達12小時,且僅有每週三義大利 餐廳未營業時才得以休假,顯然其工時已逾越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被告卻未給付相應之延長工時薪資。  ㈡被告經營觀光旅館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0之1條規定及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月19日台88勞動二字第022656號函 之解釋,係屬得施行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其定義係得於4 週内分配其正常工時,每日正常工時上限為10小時,延長工 時上限為2小時,每4週正常工時上限為160小時,且每2週至 少需予以2日例假日,以及每4週至少應予以4日休假日,故 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延長工時薪資,析述如下:  ⒈108年7月至108年11月(除108年9月及108年10月):於該3個 月期間,原告所領薪資為32,000元,其每週僅有週三未上班 ,且每日工時高達12小時,因此其於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以 外,所延長工時時間為4小時。又每4週僅有4日例假日,因 此應再給予四日休息日工資,故被告短少給付薪資,各為20 ,372元(計算式:(每日延長4小時工時薪資730元5天4週 )+(休息日12小時工資2,507-原平常日8小時工資1,064) 4天=14,600+(1,4434)=14,600元+5,772元=20,372元), 合計共3個月,為61,116元。  ⒉108年度9月及108年度10月:於該2個月期間,原告所領薪資 同為32,000元,上班時間同上所述,惟遇9月13日中秋節, 以及10月10日雙十節國定假日,該兩日薪資應以國定假日雙 倍薪資計算,故被告短少給付薪資各為19,993元(計算式: (每日延長4小時工時薪資730元5天4週)+(休息日12小 時工資2,507-原平常日8小時工資1,064)3天+(遇國定假 日加倍薪資1,064)=14,600元+4,329元十1,064元=19,993元 ),合計共兩個月,為39,986元。  ⒊108年度12月:於該月,原告所領薪資提高為38,000元,而上 班時間同上所述,故被告短少給付薪資為26,212元(計算式 :(每日延長4小時工時薪資951元5天4週)+(休息日12 小時工資3,062-原平常日8小時工資1,264)4天=19,020元+ 7,192元=26,212元),合計共一個月,為26,212元。  ⒋綜上,108年7月至108年12月間,被告總計短少給付薪資之金 額為127,314元。  ⒌109年度1月、2月、5月、6月、10月(遇國定假日部分):於 該五個月期間,原告所領薪資為38,000元,雙方約定每日上 班時數為8.5小時,惟遇1月1日元旦、1月24日至1月29日春 節、2月28日、5月1日勞動節、6月25日端午節,以及10月10 日雙十節國定假日,該五日薪資應以國定假日雙倍薪資計算 ,故被告短少給付薪資,於1月為7,602元(計算式:國定假 日工資1,276元6天國定假日=7,602元);於2月為2,668元 (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3元3天)+(1日再延 長0.5小時工時132元1天)十(國定假日工資1,267元1天 )=1,269元+132元+1,267元=2,668元);於5月為1,267元( 計算式:國定假日工資1,267元1天=1,267元) ;於6月為1 ,267元(計算式:國定假日工資1,267元1天=1,267元); 於10月為3,382元(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3元5 天)+(國定假日工資1,267元1天)=2,115元+1,267元=3,3 82元),合計共五個月,為16,186元。  ⒍109年度7月、8月、9月、11月、12月(未遇有國定假日部分 ):於該五個月期間,原告所領薪資為38,000元,雙方約定 每日上班時數為8.5小時,故被告短少給付薪資,於7月為7, 509元(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3元17天)+(1 日前1.5小時延長工時318元1天)=7,191元+318元=7,509元 ;於8月為3,913元(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3元 9天)+(1日前0.5小時延長工時106元1天)=3,807元+106 元=3,913元);於9月為5,717元(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 長工時423元13天)+(1日前1小時延長工時218元1天)=5 ,499元+218元=5717元);於11月為3,913元(計算式:(1 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3元9天)+(1日前0.5小時延長工時1 06元1天)=3,807元+106元=3,913元);於12月為5,717元 ((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3元13天)+(1日前1小時延長 工時218元1天)=5,499元+218元=5,717元),合計共五個 月,為26,769元。  ⒎110年度1月、2月(遇國定假日部分):於該兩個月期間,原 告所領薪資為38,000元,雙方約定每日上班時數為8.5小時 ,惟遇1月1日元旦、2月10日至2月16日春節、2月28日二二 八國定假日,該六日薪資應以國定假日雙倍薪資計算,故被 告短少給付薪資,於1月為20,287元(計算式:(每日延長4 小時工時薪資730元5天4週)+(國定假日工資1,267元1 天)=19,020元+1,267元=20,287元);於2月為6,335元(計 算式:(國定假日工資1,267元5天)=6,335元),合計共 兩個月,為26,662元。  ⒏110年度4月、5月、6月、10月(遇國定假日部分):於該四 個月期間,原告所領薪資提高為38,215元,雙方約定每日上 班時數為8.5小時,惟遇4月4日至4月5日清明節、5月1日勞 動節、6月25日勞動節、10月1日中秋節、10月10日雙十節國 定假日,該六日薪資應以國定假日雙倍薪資計算,故被告短 少給付薪資,於4月為2,704元(計算式:(國定假日工資1, 352元2天)=2,704元);於5月為1,352元(計算式:(國 定假日工資1,352元1天)=1,352元);於6月為1,352元( 計算式:(國定假日工資1,352元1天)=1,352元);於10 月為2,704元(計算式:(國定假日工資1,352元2天)=2,7 04元),合計共四個月,為8,112元。  ⒐110年度3月(未遇國定假日部分):於該月期間,原告所領 薪資為38,000元,雙方約定每日上班時數為8.5小時,故被 告短少給付薪資,為16,700元(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 工時423元16天)+(休息日8.5小時工資2,006-原平常日8 小時工資1,264)2天=15,216元+1,484元=16,700元),合 計共一個月,為16,700元。  ⒑110年度7月、8月、9月、11月、12月(未遇國定假日部分) :於該五個月期間,原告所領薪資為38,215元,雙方約定每 日上班時數為8.5小時,故被告短少給付薪資,於7月為747 元(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7元1天)+(1日前1 .5小時延長工時320元1天)=747元);於8月為5,764元( 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7元13日)+(1日前1小 時延長工時213元1日)=5,551元+213元=5,764元);於9月 為3,096元(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7元7日)+ (1日前0.5小時延長工時107元1日)=2,989元+107元=3,09 6元);於11月為5,764元(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 427元13日)+(1日前1.5小時延長工時320元1天)=5,551 元+213元=5,764元);於12月為7,579元(計算式:(1日前 2小時延長工時427元17日)+(1日前1.5小時延長工時320 元1天)=7,259元+320元=7,579元),合計共五個月,為22 ,950元。  ⒒綜上,109年至110年間,被告總計短少給付薪資之金額為117 ,339元。  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之1條、第36條第2項第3款   、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至11 0年12月間短少給付薪資及加班費共計244,653元(計算式: 127,314元+42,955元+74,424元=244,653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01年4月9日錄用原告,聘任職位為餐飲部/宴會廳 領班,當時只有經原告簽署之錄用通知書,雙方並未另行簽 立書面勞動契約。原告被資遣前係任職於被告之餐飲部門, 106年3月1日起擔任餐飲部副理,108年9月1日起擔任義大利 餐廳外場副理,工作職務内容為餐廳管理、外場服務。  ㈡自108年1月起,原告即常有無故早到、無故遲到、無故逗留 在公司之情況發生,總計多達數百次,被告公司主管就其出 勤狀況自109年起自110年長達兩年之期間即多次約談原告要 求其改善並加以懲處,原告於接受面談時亦承認晚下班是自 己的行為並非工作所需,所以原告也不會申請加班。然原告 事後依然故我,且毫無悔意,被告僅能於110年12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  ㈢原告主張108年7月至12月平常日加班費部分:原告僅提供自 行製作之108年9月及12月之班表,泛稱每日工時達12小時, 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被告無從答辯。  ㈣原告主張109年平常日加班費部分:原告同樣僅提供自行製作 之109年班表(缺9月及12月)。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被告無 從答辯。  ㈤原告主張110年平常日加班費部分:原告同樣僅提供自行製作 之110年班表。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被告無從答辯。  ㈥原告主張之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告已簽立國定假日調移 同意書,已同意挪移國定假日,不應又以當日有出勤為由要 求假日出勤之加班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所營事業為觀光旅館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0之1條規 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月19日台88勞動二字 第022656號函之解釋,係屬得施行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 其定義係得於四週内分配其正常工時,每日正常工時上限 為10小時(即延長工時上限為2小時),每四週正常工時 上限為160小時,且每兩週至少需予以兩日例假,以及每 四週至少應予以四日休假。   2.原告在職期間為101年4月9日至110年11月29日。   3.原告自101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餐飲部領班, 月薪23,000元。106年9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間每月薪資 為33,825元,107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間每月薪資為3 4,502元,108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每月薪資為38, 000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29日間每月薪資為38,63 5元。   4.原告只有簽署「錄用通知」,兩造未另外簽署勞動契約。   5.原告於108年7月起同時擔任餐飲部副理及餐飲部旗下之義 大利餐廳之外場。   6.原告於108年7月至108年11月間,每月薪資為32,000元;1 08年12月至110年3月間,每月薪資調整為為38,000元;於 110年4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薪資調整為38,215元。   7.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資遣通知單」與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並已領取資遣費185,012元。(本院卷第227至 229頁)   8.原告曾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12 月7日簽署「勞雇雙方協商例休假間隔及國定假日調移同 意書」。(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9.被告曾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8月17日、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26日因原告 出勤異常與原告面談並簽署紀錄及工作表現改善面談報告 書(本院卷第201至225頁)   10.原告曾於106年9月14日簽署過「新進同仁工時、排班及 休假規範」(本院卷第231頁)  ㈡本件爭點:   1、被告大門安全室的『出勤記錄明細表』打卡紀錄是否可 視 為出勤記錄?   2、原告請求平日超過十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無理由     ?   3、原告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出勤記錄之依據  1.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訂有明文。勞工應從 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 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參照)。所 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 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 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 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 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並保存五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 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 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 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 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 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 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 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 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次按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 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 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2.證人OOO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之前有制定一份A4正 規的出勤簽到表,其上是一整個月的上下班排序,且有員工 姓名、主管簽核的欄位,該份才是員工認可的簽到表,我有 在該份A4正規的簽到表簽到退。被證13並非正式的簽到退資 料。證人OOO:被證12、13不算是被告公司正式的出勤簽到 表,應該算是原告部門自行管理的出勤簽到表。被告正式的 出勤簽到表確實如原告所述是A4的簽到表。原告是餐飲部的 員工,餐飲部還是有主管,原告算是義大利餐廳主管,被證 12、13是主管為了管理其單位主管級以上員工的簽到所使用 的。證人OOO:部門要自行製作制式簽到表,員工上下班都 要簽名。從上班的地點到大門刷卡地點有一定的距離,中間 有餐廳、休息室,員工有可能在這中間會要換衣服、吃飯或 逗留,所以大門刷卡紀錄並非代表員工出勤時間,而是以部 門的簽到表為準。原告上開所述A4制式的簽到表係屬部門的 簽到表。因為原告都沒有簽到退,所以無法提供原告的部分 簽到表等語。此有本院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18至419頁)。 惟如果依證人所述,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經被告終止勞工 契約前,均無於簽到表簽到退,而無提供勞務,則何以被告 仍繼續支付原告薪資?其所述與常情有違,無法採信,且被 告身為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對於勞工之工作時 間有較強之證明能力,依法負有前述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義 務,被告卻無法提出完整出勤紀錄以證明原告之出勤狀況, 卻又如實給付薪資予原告,亦與常理不符,且被告亦以原告 大門刷卡紀錄之出勤紀錄表為依據,來約談原告異常出勤之 情形,又大門刷卡記錄目的在於被告管理觀光飯店之安全及 員工進出時間,則自應以該大門刷卡紀錄,認定是員工出勤 提供勞務之時間。  3.被告雖辯稱:被告係秉持觀光飯店之管理慣例,規定員工必 須經由安全室刷門禁卡始能進出飯店以維門禁管制,該門禁 管制之目的為如有飯店、員工、顧客所有之財產遭偷竊時之 防範措施,因此員工於出入安全室門口時,皆會由保全人員 請員工打開隨身攜帶之背包、皮包以做檢查,故刷卡時間並 非工作時間,甚為明顯。安全室刷門禁卡之地點距離員工工 作之場所,有五六百公尺之遠,途中設有24小時開放之員工 餐廳,員工經由安全室刷門禁卡進入飯店後,常會到員工餐 廳用餐,餐後再到工作場所正式上班;員工下班後,也常會 到員工餐廳用餐,後再經由安全室刷門禁卡離開飯店;又被 告飯店並未禁止下班之後逗留飯店,所以員工也常有上班之 前及下班之後在飯店逗留情事,諸如和同事或朋友在飯店内 咖啡聊天或商量私事、等親友接送或等子女放學、為避開塞 時間暫留飯店等不一而足。至於員工工作時間則以員工在「 部門出勤記錄簽到表」所紀錄簽到、簽退之時間為準。故安 全刷門禁卡所顯示之員工進出飯店時間,與「部門出勤記錄 簽到表」所顯示之員工上、下班時間,係屬二事。被告早在 106年就規定員工工作時間以員工在「部門出勤記錄簽到表 」所紀錄簽到、簽退之時間為準,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員工 。之後,新進員工報到時,人資單位皆會詳細向其說明此項 規定。故所有員工均知曉上開規定並有簽名之問卷調查表為 證。基上原因,被告才會設置「部門出勤記錄簽到表」供原 告簽到、簽退,並規定員工工作時間以員工在「部門出勤記 錄簽到表」所紀錄、簽退之時間為準。且在「新進同仁工時 、排班及休假規範」第一條規定:「刷卡時間並非代表實際 提供勞務(上班工作)時間。我了解並接受公司對延長工時 (加班)有一定的核可程序,並非以刷卡時間為延長工時的 認定。」(原告已簽屬表示了解該規定)(本院卷第231頁 )。然被告既然早在106年就規定員工上班時間以員工在「 部門出勤記錄簽到表」所紀錄簽到、簽退之時間為準,卻未 依法加以完整保存,自應由雇主之被告,負擔因不備置各該 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  ㈡原告請求平日超過十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明 定雇主應加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標準;然民法上僱傭 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 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 ,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 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 ,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故受僱人如 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 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 ,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 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 ,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 規定。是以勞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需在僱主認有延長工作 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 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 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若勞工 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 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 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 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 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 語,準此,勞工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 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 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 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而推翻前述推定。  ⒊原告主張:因負責管理之餐廳人力不足,導致原告需身兼數 職,不僅擔任餐飲部内部行政職位,更需支援外場服務生工 作,每日工時高達12小時,且僅有每週三義大利餐廳未營業 時才得以休假。且原告都沒有主動申請加班費過,所以被告 沒有給付過加班費云云。然被告除在「新進同仁工時、排班 及休假規範」有關於延長工時之規定,加班有一定核可程序 ,並非以刷卡時間為延長工時的認定,此有原告親自簽名確 認表示了解該規定(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分別於原告 出勤異常後多次面談原告勿遲到晚退,此有109年11月27日 、110年8月17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 月2日、110年11月26日紀律及工作表現改善面談報告書為證 (本院卷第201至225頁),原告對此書證亦未爭執真實性( 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亦提出同部門其他人員之延長工時 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481至483頁),證明被告並有申請延 長工時機制。本院審酌兩造既已約定加班費請領程序,但原 告未曾依照程序提出申請,被告無拒絕發給薪資或者加班費 之情形,且於原告出勤異常後,多次面談原告,勸誡其勿經 常遲到晚退,此有109年11月27日、110年8月17日、110年10 月7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26日紀 律及工作表現改善面談報告書為證,堪認被告對於原告經常 延長工時,認為並無必要且未核可,並予以勸誡,從而,原 告主張以刷卡時間認定延長工時,並進而請求此部分之加班 費,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1.依勞動部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針對國定假日調移至 其他工作日實施放假者,雇主應徵得個別勞工同意。因調移 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 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 之國定休假日數。換言之,有關例假及休息日之安排,依法 雖必須以每7日為1週期,但除彈性工時之情況外,每1週期 內應有1日例假、1日休息日。各該「例假」及「休息日」, 可依照事業單位營運特性及勞工之需求自行合意約定,非僅 限於星期六、日實施,且雇主如使勞工於調移後之休息日工 作,仍應按休息日出勤加成工資標準給付,且應併符合不得 有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6日之情形,如此才不會影響勞工權 益。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12月7日 簽署「勞雇雙方協商例休假間隔及國定假日調移同意書」( 如被證8,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其中約定應放假之日(通 稱國定假日)均應休假,惟各該國定假日得經勞雇雙方協商 同意與其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國定假日當日已成為工作 日,勞工於該日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此有上開同 意書可證,此為原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有短少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 日加班費。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分析 如下:  ①108年7月、8月、11月:於該3個月期間,比對被告提出之原 告班表(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班表標示「R」「N」之天 數均為8天,故並無休假日期不足之情形,原告又未能提出 有於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上班之之佐證,故此部分請求不應許 可。  ②108年9月:於該月期間,惟遇9月13日中秋節,該日薪資本應 以國定假日雙倍薪資計算,而被告提供班表顯示原告108年9 月13日班表為「GH」,惟依照原告提供班表顯示該月原告已 調移休假日,故該日不再計算加班費。  ③108年10月:於該月期間,惟遇10月10日雙十節國定假日,該 日薪資本應以國定假日雙倍薪資計算,而班表顯示原告109 年10月10日為「GG」,故該日不再計算加班費。  ④108年度12月:於該月,原告所領薪資提高為38,000元,於該 月期間,班表標示「R」「N」之天數為9天,故並無休假日 期不足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不應許可。  ⑤109年1月、2月、5月、6月、10月(有國定假日月份):於該 五個月期間,原告所領薪資為38,000元,雙方約定每日上班 時數為8.5小時,惟遇1月1日元旦、1月24日至1月29日春節 、2月28日、5月1日勞動節、6月25日端午節,以及10月10日 雙十節國定假日,該五日薪資本應以國定假日雙倍薪資計算 。惟比對兩造所提出之班表,前述月份之休假天數並無不足 ,故此部分請求不應許可。  ⑥109年度7月、8月、9月、11月、12月(無國定假日月份): 於該五個月期間,原告所領薪資為38,000元,雙方約定每日 上班時數為8.5小時。核對兩造所提出之班表,前述月份之 休假天數並無不足,故此部分請求不應許可。  ⑦110年1月1日至11月30日部分,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 示,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共計106日,然依原告提出 之刷卡記錄、原告班表(如附件)顯示,原告未上班之日共計 136日,以上開106日,加計原告9年多之年資,特別休假以3 0日計算,原告110年1月1日至11月30日之未上班之日數共計 136日,與勞基法規定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 休假日相符,顯見縱使原告有於休息日或例假日或國定假日 或特別休假日加班,但已經挪移休假日,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此部分之加班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請求上開加班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4-11-05

CTDV-112-勞簡-25-20241105-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阮文雄 阮文王 鄧金決 TA DUC TRUONG 共同送達代收人 潘玫蘭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 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阮文雄薪資新臺幣(下同)99,386元、資遣費416,709元, 阮文王薪資99,386元、資遣費139,792元,鄧金決薪資99,38 6元、資遣費37,375元,TA DUC TRUONG之112年12月薪資14, 48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第6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13年4月24日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 證,惟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資方同意113年 4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遣莊棋合、阮文雄 (護照號碼:M0000000)、阮文王(護照號碼:M0000000) 、鄧金決(護照號碼:M00000000),積欠113年1月至4月24 日薪資,莊棋合薪資新臺幣(下同幣別)104,386元、資遣 費24,975元,阮文雄薪資99,386元、資遣費416,709元,阮 文王薪資99,386元、資遣費139,792元,鄧金決薪資99,386 元、資遣費37,375元。㈡資方積欠TA DUC TRUONG(護照號碼 :M0000000)之112年12月薪資14,480元(契約終止日112/1 2/27)。㈢雙方合意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勞方轉 換雇主。」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兩造調解成立部分僅在 相對人依法資遣聲請人,以及確認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薪資 及資遣費數額為何,並未就給付方式、履行期限達成合意, 尚難謂已符合「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 其義務時」之要件,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執上開調解 成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4-10-30

CTDV-113-勞執-57-20241030-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黛安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桂香因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03, 131元及核發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9,4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4-10-24

CTDV-113-勞訴-27-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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