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潘穗諠
訴訟代理人 郗敏華
被 告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維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餐飲部領班
,並於108年7月起同時擔任餐飲部副理及餐飲部旗下之義大
利餐廳之外場,於108年7月至108年11月間,每月薪資為32,
000元;於108年12月至110年3月間,每月薪資為38,000元;
於110年4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薪資為38,215元。詎料,
因被告聘僱員工數量不足,導致原告需身兼數職,不僅擔任
餐飲部内部行政職位,更需支援餐飲部旗下義大利餐廳之外
場服務生工作,每日工時高達12小時,且僅有每週三義大利
餐廳未營業時才得以休假,顯然其工時已逾越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被告卻未給付相應之延長工時薪資。
㈡被告經營觀光旅館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0之1條規定及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月19日台88勞動二字第022656號函
之解釋,係屬得施行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其定義係得於4
週内分配其正常工時,每日正常工時上限為10小時,延長工
時上限為2小時,每4週正常工時上限為160小時,且每2週至
少需予以2日例假日,以及每4週至少應予以4日休假日,故
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延長工時薪資,析述如下:
⒈108年7月至108年11月(除108年9月及108年10月):於該3個
月期間,原告所領薪資為32,000元,其每週僅有週三未上班
,且每日工時高達12小時,因此其於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以
外,所延長工時時間為4小時。又每4週僅有4日例假日,因
此應再給予四日休息日工資,故被告短少給付薪資,各為20
,372元(計算式:(每日延長4小時工時薪資730元5天4週
)+(休息日12小時工資2,507-原平常日8小時工資1,064)
4天=14,600+(1,4434)=14,600元+5,772元=20,372元),
合計共3個月,為61,116元。
⒉108年度9月及108年度10月:於該2個月期間,原告所領薪資
同為32,000元,上班時間同上所述,惟遇9月13日中秋節,
以及10月10日雙十節國定假日,該兩日薪資應以國定假日雙
倍薪資計算,故被告短少給付薪資各為19,993元(計算式:
(每日延長4小時工時薪資730元5天4週)+(休息日12小
時工資2,507-原平常日8小時工資1,064)3天+(遇國定假
日加倍薪資1,064)=14,600元+4,329元十1,064元=19,993元
),合計共兩個月,為39,986元。
⒊108年度12月:於該月,原告所領薪資提高為38,000元,而上
班時間同上所述,故被告短少給付薪資為26,212元(計算式
:(每日延長4小時工時薪資951元5天4週)+(休息日12
小時工資3,062-原平常日8小時工資1,264)4天=19,020元+
7,192元=26,212元),合計共一個月,為26,212元。
⒋綜上,108年7月至108年12月間,被告總計短少給付薪資之金
額為127,314元。
⒌109年度1月、2月、5月、6月、10月(遇國定假日部分):於
該五個月期間,原告所領薪資為38,000元,雙方約定每日上
班時數為8.5小時,惟遇1月1日元旦、1月24日至1月29日春
節、2月28日、5月1日勞動節、6月25日端午節,以及10月10
日雙十節國定假日,該五日薪資應以國定假日雙倍薪資計算
,故被告短少給付薪資,於1月為7,602元(計算式:國定假
日工資1,276元6天國定假日=7,602元);於2月為2,668元
(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3元3天)+(1日再延
長0.5小時工時132元1天)十(國定假日工資1,267元1天
)=1,269元+132元+1,267元=2,668元);於5月為1,267元(
計算式:國定假日工資1,267元1天=1,267元) ;於6月為1
,267元(計算式:國定假日工資1,267元1天=1,267元);
於10月為3,382元(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3元5
天)+(國定假日工資1,267元1天)=2,115元+1,267元=3,3
82元),合計共五個月,為16,186元。
⒍109年度7月、8月、9月、11月、12月(未遇有國定假日部分
):於該五個月期間,原告所領薪資為38,000元,雙方約定
每日上班時數為8.5小時,故被告短少給付薪資,於7月為7,
509元(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3元17天)+(1
日前1.5小時延長工時318元1天)=7,191元+318元=7,509元
;於8月為3,913元(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3元
9天)+(1日前0.5小時延長工時106元1天)=3,807元+106
元=3,913元);於9月為5,717元(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
長工時423元13天)+(1日前1小時延長工時218元1天)=5
,499元+218元=5717元);於11月為3,913元(計算式:(1
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3元9天)+(1日前0.5小時延長工時1
06元1天)=3,807元+106元=3,913元);於12月為5,717元
((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3元13天)+(1日前1小時延長
工時218元1天)=5,499元+218元=5,717元),合計共五個
月,為26,769元。
⒎110年度1月、2月(遇國定假日部分):於該兩個月期間,原
告所領薪資為38,000元,雙方約定每日上班時數為8.5小時
,惟遇1月1日元旦、2月10日至2月16日春節、2月28日二二
八國定假日,該六日薪資應以國定假日雙倍薪資計算,故被
告短少給付薪資,於1月為20,287元(計算式:(每日延長4
小時工時薪資730元5天4週)+(國定假日工資1,267元1
天)=19,020元+1,267元=20,287元);於2月為6,335元(計
算式:(國定假日工資1,267元5天)=6,335元),合計共
兩個月,為26,662元。
⒏110年度4月、5月、6月、10月(遇國定假日部分):於該四
個月期間,原告所領薪資提高為38,215元,雙方約定每日上
班時數為8.5小時,惟遇4月4日至4月5日清明節、5月1日勞
動節、6月25日勞動節、10月1日中秋節、10月10日雙十節國
定假日,該六日薪資應以國定假日雙倍薪資計算,故被告短
少給付薪資,於4月為2,704元(計算式:(國定假日工資1,
352元2天)=2,704元);於5月為1,352元(計算式:(國
定假日工資1,352元1天)=1,352元);於6月為1,352元(
計算式:(國定假日工資1,352元1天)=1,352元);於10
月為2,704元(計算式:(國定假日工資1,352元2天)=2,7
04元),合計共四個月,為8,112元。
⒐110年度3月(未遇國定假日部分):於該月期間,原告所領
薪資為38,000元,雙方約定每日上班時數為8.5小時,故被
告短少給付薪資,為16,700元(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
工時423元16天)+(休息日8.5小時工資2,006-原平常日8
小時工資1,264)2天=15,216元+1,484元=16,700元),合
計共一個月,為16,700元。
⒑110年度7月、8月、9月、11月、12月(未遇國定假日部分)
:於該五個月期間,原告所領薪資為38,215元,雙方約定每
日上班時數為8.5小時,故被告短少給付薪資,於7月為747
元(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7元1天)+(1日前1
.5小時延長工時320元1天)=747元);於8月為5,764元(
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7元13日)+(1日前1小
時延長工時213元1日)=5,551元+213元=5,764元);於9月
為3,096元(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427元7日)+
(1日前0.5小時延長工時107元1日)=2,989元+107元=3,09
6元);於11月為5,764元(計算式:(1日前2小時延長工時
427元13日)+(1日前1.5小時延長工時320元1天)=5,551
元+213元=5,764元);於12月為7,579元(計算式:(1日前
2小時延長工時427元17日)+(1日前1.5小時延長工時320
元1天)=7,259元+320元=7,579元),合計共五個月,為22
,950元。
⒒綜上,109年至110年間,被告總計短少給付薪資之金額為117
,339元。
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之1條、第36條第2項第3款
、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至11
0年12月間短少給付薪資及加班費共計244,653元(計算式:
127,314元+42,955元+74,424元=244,653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01年4月9日錄用原告,聘任職位為餐飲部/宴會廳
領班,當時只有經原告簽署之錄用通知書,雙方並未另行簽
立書面勞動契約。原告被資遣前係任職於被告之餐飲部門,
106年3月1日起擔任餐飲部副理,108年9月1日起擔任義大利
餐廳外場副理,工作職務内容為餐廳管理、外場服務。
㈡自108年1月起,原告即常有無故早到、無故遲到、無故逗留
在公司之情況發生,總計多達數百次,被告公司主管就其出
勤狀況自109年起自110年長達兩年之期間即多次約談原告要
求其改善並加以懲處,原告於接受面談時亦承認晚下班是自
己的行為並非工作所需,所以原告也不會申請加班。然原告
事後依然故我,且毫無悔意,被告僅能於110年12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
㈢原告主張108年7月至12月平常日加班費部分:原告僅提供自
行製作之108年9月及12月之班表,泛稱每日工時達12小時,
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被告無從答辯。
㈣原告主張109年平常日加班費部分:原告同樣僅提供自行製作
之109年班表(缺9月及12月)。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被告無
從答辯。
㈤原告主張110年平常日加班費部分:原告同樣僅提供自行製作
之110年班表。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被告無從答辯。
㈥原告主張之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告已簽立國定假日調移
同意書,已同意挪移國定假日,不應又以當日有出勤為由要
求假日出勤之加班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所營事業為觀光旅館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0之1條規
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月19日台88勞動二字
第022656號函之解釋,係屬得施行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
其定義係得於四週内分配其正常工時,每日正常工時上限
為10小時(即延長工時上限為2小時),每四週正常工時
上限為160小時,且每兩週至少需予以兩日例假,以及每
四週至少應予以四日休假。
2.原告在職期間為101年4月9日至110年11月29日。
3.原告自101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餐飲部領班,
月薪23,000元。106年9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間每月薪資
為33,825元,107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間每月薪資為3
4,502元,108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每月薪資為38,
000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29日間每月薪資為38,63
5元。
4.原告只有簽署「錄用通知」,兩造未另外簽署勞動契約。
5.原告於108年7月起同時擔任餐飲部副理及餐飲部旗下之義
大利餐廳之外場。
6.原告於108年7月至108年11月間,每月薪資為32,000元;1
08年12月至110年3月間,每月薪資調整為為38,000元;於
110年4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薪資調整為38,215元。
7.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資遣通知單」與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並已領取資遣費185,012元。(本院卷第227至
229頁)
8.原告曾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12
月7日簽署「勞雇雙方協商例休假間隔及國定假日調移同
意書」。(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9.被告曾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8月17日、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26日因原告
出勤異常與原告面談並簽署紀錄及工作表現改善面談報告
書(本院卷第201至225頁)
10.原告曾於106年9月14日簽署過「新進同仁工時、排班及
休假規範」(本院卷第231頁)
㈡本件爭點:
1、被告大門安全室的『出勤記錄明細表』打卡紀錄是否可 視
為出勤記錄?
2、原告請求平日超過十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無理由
?
3、原告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出勤記錄之依據
1.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訂有明文。勞工應從
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
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參照)。所
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
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
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
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
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並保存五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
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
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
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
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
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
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
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
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次按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
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
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2.證人OOO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之前有制定一份A4正
規的出勤簽到表,其上是一整個月的上下班排序,且有員工
姓名、主管簽核的欄位,該份才是員工認可的簽到表,我有
在該份A4正規的簽到表簽到退。被證13並非正式的簽到退資
料。證人OOO:被證12、13不算是被告公司正式的出勤簽到
表,應該算是原告部門自行管理的出勤簽到表。被告正式的
出勤簽到表確實如原告所述是A4的簽到表。原告是餐飲部的
員工,餐飲部還是有主管,原告算是義大利餐廳主管,被證
12、13是主管為了管理其單位主管級以上員工的簽到所使用
的。證人OOO:部門要自行製作制式簽到表,員工上下班都
要簽名。從上班的地點到大門刷卡地點有一定的距離,中間
有餐廳、休息室,員工有可能在這中間會要換衣服、吃飯或
逗留,所以大門刷卡紀錄並非代表員工出勤時間,而是以部
門的簽到表為準。原告上開所述A4制式的簽到表係屬部門的
簽到表。因為原告都沒有簽到退,所以無法提供原告的部分
簽到表等語。此有本院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18至419頁)。
惟如果依證人所述,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經被告終止勞工
契約前,均無於簽到表簽到退,而無提供勞務,則何以被告
仍繼續支付原告薪資?其所述與常情有違,無法採信,且被
告身為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對於勞工之工作時
間有較強之證明能力,依法負有前述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義
務,被告卻無法提出完整出勤紀錄以證明原告之出勤狀況,
卻又如實給付薪資予原告,亦與常理不符,且被告亦以原告
大門刷卡紀錄之出勤紀錄表為依據,來約談原告異常出勤之
情形,又大門刷卡記錄目的在於被告管理觀光飯店之安全及
員工進出時間,則自應以該大門刷卡紀錄,認定是員工出勤
提供勞務之時間。
3.被告雖辯稱:被告係秉持觀光飯店之管理慣例,規定員工必
須經由安全室刷門禁卡始能進出飯店以維門禁管制,該門禁
管制之目的為如有飯店、員工、顧客所有之財產遭偷竊時之
防範措施,因此員工於出入安全室門口時,皆會由保全人員
請員工打開隨身攜帶之背包、皮包以做檢查,故刷卡時間並
非工作時間,甚為明顯。安全室刷門禁卡之地點距離員工工
作之場所,有五六百公尺之遠,途中設有24小時開放之員工
餐廳,員工經由安全室刷門禁卡進入飯店後,常會到員工餐
廳用餐,餐後再到工作場所正式上班;員工下班後,也常會
到員工餐廳用餐,後再經由安全室刷門禁卡離開飯店;又被
告飯店並未禁止下班之後逗留飯店,所以員工也常有上班之
前及下班之後在飯店逗留情事,諸如和同事或朋友在飯店内
咖啡聊天或商量私事、等親友接送或等子女放學、為避開塞
時間暫留飯店等不一而足。至於員工工作時間則以員工在「
部門出勤記錄簽到表」所紀錄簽到、簽退之時間為準。故安
全刷門禁卡所顯示之員工進出飯店時間,與「部門出勤記錄
簽到表」所顯示之員工上、下班時間,係屬二事。被告早在
106年就規定員工工作時間以員工在「部門出勤記錄簽到表
」所紀錄簽到、簽退之時間為準,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員工
。之後,新進員工報到時,人資單位皆會詳細向其說明此項
規定。故所有員工均知曉上開規定並有簽名之問卷調查表為
證。基上原因,被告才會設置「部門出勤記錄簽到表」供原
告簽到、簽退,並規定員工工作時間以員工在「部門出勤記
錄簽到表」所紀錄、簽退之時間為準。且在「新進同仁工時
、排班及休假規範」第一條規定:「刷卡時間並非代表實際
提供勞務(上班工作)時間。我了解並接受公司對延長工時
(加班)有一定的核可程序,並非以刷卡時間為延長工時的
認定。」(原告已簽屬表示了解該規定)(本院卷第231頁
)。然被告既然早在106年就規定員工上班時間以員工在「
部門出勤記錄簽到表」所紀錄簽到、簽退之時間為準,卻未
依法加以完整保存,自應由雇主之被告,負擔因不備置各該
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
㈡原告請求平日超過十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明
定雇主應加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標準;然民法上僱傭
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
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
,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
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
,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故受僱人如
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
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
,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
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
,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
規定。是以勞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需在僱主認有延長工作
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
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
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若勞工
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
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
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
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
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
語,準此,勞工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
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
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
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而推翻前述推定。
⒊原告主張:因負責管理之餐廳人力不足,導致原告需身兼數
職,不僅擔任餐飲部内部行政職位,更需支援外場服務生工
作,每日工時高達12小時,且僅有每週三義大利餐廳未營業
時才得以休假。且原告都沒有主動申請加班費過,所以被告
沒有給付過加班費云云。然被告除在「新進同仁工時、排班
及休假規範」有關於延長工時之規定,加班有一定核可程序
,並非以刷卡時間為延長工時的認定,此有原告親自簽名確
認表示了解該規定(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分別於原告
出勤異常後多次面談原告勿遲到晚退,此有109年11月27日
、110年8月17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
月2日、110年11月26日紀律及工作表現改善面談報告書為證
(本院卷第201至225頁),原告對此書證亦未爭執真實性(
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亦提出同部門其他人員之延長工時
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481至483頁),證明被告並有申請延
長工時機制。本院審酌兩造既已約定加班費請領程序,但原
告未曾依照程序提出申請,被告無拒絕發給薪資或者加班費
之情形,且於原告出勤異常後,多次面談原告,勸誡其勿經
常遲到晚退,此有109年11月27日、110年8月17日、110年10
月7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26日紀
律及工作表現改善面談報告書為證,堪認被告對於原告經常
延長工時,認為並無必要且未核可,並予以勸誡,從而,原
告主張以刷卡時間認定延長工時,並進而請求此部分之加班
費,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1.依勞動部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針對國定假日調移至
其他工作日實施放假者,雇主應徵得個別勞工同意。因調移
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
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
之國定休假日數。換言之,有關例假及休息日之安排,依法
雖必須以每7日為1週期,但除彈性工時之情況外,每1週期
內應有1日例假、1日休息日。各該「例假」及「休息日」,
可依照事業單位營運特性及勞工之需求自行合意約定,非僅
限於星期六、日實施,且雇主如使勞工於調移後之休息日工
作,仍應按休息日出勤加成工資標準給付,且應併符合不得
有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6日之情形,如此才不會影響勞工權
益。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12月7日
簽署「勞雇雙方協商例休假間隔及國定假日調移同意書」(
如被證8,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其中約定應放假之日(通
稱國定假日)均應休假,惟各該國定假日得經勞雇雙方協商
同意與其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國定假日當日已成為工作
日,勞工於該日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此有上開同
意書可證,此為原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有短少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
日加班費。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分析
如下:
①108年7月、8月、11月:於該3個月期間,比對被告提出之原
告班表(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班表標示「R」「N」之天
數均為8天,故並無休假日期不足之情形,原告又未能提出
有於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上班之之佐證,故此部分請求不應許
可。
②108年9月:於該月期間,惟遇9月13日中秋節,該日薪資本應
以國定假日雙倍薪資計算,而被告提供班表顯示原告108年9
月13日班表為「GH」,惟依照原告提供班表顯示該月原告已
調移休假日,故該日不再計算加班費。
③108年10月:於該月期間,惟遇10月10日雙十節國定假日,該
日薪資本應以國定假日雙倍薪資計算,而班表顯示原告109
年10月10日為「GG」,故該日不再計算加班費。
④108年度12月:於該月,原告所領薪資提高為38,000元,於該
月期間,班表標示「R」「N」之天數為9天,故並無休假日
期不足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不應許可。
⑤109年1月、2月、5月、6月、10月(有國定假日月份):於該
五個月期間,原告所領薪資為38,000元,雙方約定每日上班
時數為8.5小時,惟遇1月1日元旦、1月24日至1月29日春節
、2月28日、5月1日勞動節、6月25日端午節,以及10月10日
雙十節國定假日,該五日薪資本應以國定假日雙倍薪資計算
。惟比對兩造所提出之班表,前述月份之休假天數並無不足
,故此部分請求不應許可。
⑥109年度7月、8月、9月、11月、12月(無國定假日月份):
於該五個月期間,原告所領薪資為38,000元,雙方約定每日
上班時數為8.5小時。核對兩造所提出之班表,前述月份之
休假天數並無不足,故此部分請求不應許可。
⑦110年1月1日至11月30日部分,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
示,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共計106日,然依原告提出
之刷卡記錄、原告班表(如附件)顯示,原告未上班之日共計
136日,以上開106日,加計原告9年多之年資,特別休假以3
0日計算,原告110年1月1日至11月30日之未上班之日數共計
136日,與勞基法規定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
休假日相符,顯見縱使原告有於休息日或例假日或國定假日
或特別休假日加班,但已經挪移休假日,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此部分之加班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請求上開加班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CTDV-112-勞簡-25-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