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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廷芬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原 訴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仲廷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仲廷芬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原訴字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13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數次以相同方式在社群網站上 發布內含告訴人何佳霖個人資料之貼文,手段一致,且均係 出於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侵害告訴人 之人格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即意 圖損害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掌控之人格利益,率爾以前開方 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達有調解意願(偵卷第24頁),然因告訴人拒 絕而未能達成調解(偵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訴字卷第51頁),與被吿自陳因病就 診中(本院原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0號   被   告 仲廷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解除委任)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廷芬(社群平臺Threads帳號為「royallingo」、暱稱「TI FFANY」)明知何佳霖之姓名、個人照片及職業足以連結到本 人及足以辨識其相貌特徵,均屬其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為損害何佳霖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同 年5月30日某時、同年7月16日某時、同年8月23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社群平臺Thread s上,以其帳號「royallingo」張貼含有何佳霖之姓名、個 人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而非法利用何佳霖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何佳霖。嗣經何佳霖於同年8月23日瀏覽 社群平臺Threads發現前開文章,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仲廷芬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於社群平臺Threads上,以其帳號「royallingo」張貼含有何佳霖之姓名、個人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23日瀏覽社群平臺Threads發現被告以帳號「royallingo」張貼含有其個人之姓名、照片及職業等足以連結到本人及足以辨識其相貌特徵之個人資料之文章之事實。 3 社群平臺Threads帳號為「royallingo」、暱稱「TIFFANY」之人於113年5月18日、同年5月30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3日張貼含有何佳霖之姓名、個人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共計5張、告訴人何佳霖提供之社群平臺Threads截圖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某時、同年5月30日某時、同年7月16日某時、同年8月23日某時,於社群平臺Threads上,以其帳號「royallingo」張貼含有何佳霖之姓名、個人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仲廷芬所為,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所為之上開文章,係於密接時 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一行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原簡-1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高斌祐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2、113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 通緝,偵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 ,足認被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 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處分自該日起羈押,再 裁定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 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曾因案逃匿,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案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9月 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共計13案,足 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有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父母年邁,健康狀況堪憂、被 告是家中經濟支柱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 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 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416-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4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4號、1 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 7號、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斌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9,616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斌祐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日,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 」、「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共同基於發起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併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楊繹宸、王宥蓉、黃郁軒、 黃念淇、葉昕頤、洪偉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宥蓉、葉昕 頤、賴建鑫(前3人另行審結)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楊繹宸、黃郁軒、黃念淇、洪偉志(前4人另行審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由高斌祐負責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 兼收水,派遣車手前往收取詐得款項、監督車手收取詐得款 項;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志、賴建鑫則擔任車手 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楊繹宸、王宥蓉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收取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志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 款項。 二、高斌佑、楊繹宸、王宥蓉、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 志、賴建鑫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高斌佑、賴建鑫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 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翁權得,致翁權得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賴建鑫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 」、「路虎」之指示,分別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偽造 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 一編號1所示翁權得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 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業務專員 ,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翁權得 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賴建鑫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 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高斌祐自行向賴建鑫在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收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高斌佑、王宥蓉、洪偉志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蘇秀蓁,致蘇秀 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洪偉志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 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 、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秀蓁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業 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蘇秀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洪偉志收取附表一編號 2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㈢高斌佑、王宥蓉、楊繹宸、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 、「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張椀雅 ,致張椀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念淇 依高斌祐、「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 蟾蜍-大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 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 人及公司、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 所示),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椀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張椀雅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楊繹宸,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㈣高斌佑、楊繹宸、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蘇安田、 洪靖傑,致蘇安田、洪靖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 金,再由黃念淇依高斌祐、「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 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 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 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 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 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 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蘇安田、 洪靖傑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 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 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蘇安田、洪靖傑 收取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表一編號 4、5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楊繹宸,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㈤高斌佑、王宥蓉、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張松香,致張松 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念淇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 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 、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張松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公司業 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張松香收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表一編號 6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㈥高斌佑、楊繹宸、黃念淇(黃念淇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起訴)與暱稱「金蟾蜍-小 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鍾佳伶,惟 鍾佳伶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發覺本次應同為詐欺 行為而報警處理(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乃察覺 有異,並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鍾佳伶報警後,配合警 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附表一編號7「取款 時間、地點」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收款金 額」欄所示現金,黃念淇再依高斌祐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該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楊繹宸亦依高斌祐於前開時、地,到現 場附近俟機取得黃念淇依指示交付之贓款,黃念淇向附表一 編號7所示鍾佳伶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 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公司外務部專員, 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嗣楊繹 宸得高斌佑之告知黃念淇遭逮捕,遂依指示自該處離去。   ㈦高斌佑、王宥蓉、黃郁軒(黃郁軒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73號起訴)、暱稱「金蟾蜍-小 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杜淑貞、孫蕙玲 、陳弘鈴、黃嘉章,致杜淑貞、孫蕙玲、陳弘鈴、黃嘉章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郁軒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 」、「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8、9、10、 1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 公司及政府機關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 義之第三人、公司及政府機關、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 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一編號8、9、10、11所 示杜淑貞、孫蕙玲、陳弘鈴、黃嘉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8、9 、10、11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財物之意 ,並向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杜淑貞、孫蕙玲、陳 弘鈴、黃嘉章收取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款項及財物 ,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 姓名之人,再由黃郁軒收取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款 項,俟其收取款項及財物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8 、9、10、11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 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㈧高斌佑、王宥蓉、黃郁軒(黃郁軒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45號起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09號判決,尚未確定)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 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 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郭美萱,惟郭美萱因前遭多次詐欺,發覺本次應同為詐欺 行為而報警處理(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並未陷 於錯誤,嗣其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 附表一編號12「取款時間、地點」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2「收款金額」欄所示現金,黃郁軒再依高斌祐指示 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收據 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 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公司及政府機關之同意或授權,王宥 蓉亦依高斌祐指示,於前開時、地,到現場附近俟機取得黃 郁軒依指示交付之贓款,黃郁軒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郭美萱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 其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 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 名之人,黃郁軒於取得郭美萱事先備妥之千元玩具紙鈔後, 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㈨高斌佑、王宥蓉、葉歆頤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張豪興,然因張豪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發 覺本次應同為詐欺行為而報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配合警 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3「取款 時間、地點」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收款金 額」欄所示現金,葉歆頤再依高斌祐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 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王宥蓉亦依高斌祐於前開時、地,到 現場附近監控並俟機取得葉歆頤依指示交付之贓款,葉歆頤 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張豪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公司業務 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葉歆頤於取得張豪興事 先備妥之千元玩具紙鈔後,旋為警方當場逮捕,嗣並經警方 於現場附近逮捕王宥蓉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警再於113年9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王宥蓉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 ,另警於113年10月17日拘提高斌祐,經其同意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三、案經翁權得、蘇秀蓁、張椀雅、蘇安田、洪靖傑、張松香、 黃嘉章、孫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張豪興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被告高斌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高斌祐該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各該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高斌祐該次犯加重詐 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斌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繹宸、王宥蓉、黃念淇、黃郁軒 、葉昕頤、洪偉志、賴建鑫、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翁權得、蘇秀蓁、張椀雅、蘇安田、洪靖傑、張松香 、鍾佳伶、杜淑貞、陳弘鈴、黃嘉章、孫蕙玲、郭美萱及張 豪興(出處詳附表四)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如附表五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高斌祐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 二、從而,被告高斌祐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 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 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收款人即「車手」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 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 ,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 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 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 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 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 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 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 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罪名,尚難認為係2 個或2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而其雖發起後指揮該犯罪組織並招 募成員,然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是揆諸前揭說 明,僅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高斌祐所為,各係犯如下表「罪名」欄所示之罪。 犯罪事實 罪名 從一重應論處之罪 犯罪事實一、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附表一編號2、3、4、5、6、8、9、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7、13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2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部分,被 告與該等編號所載共犯,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客觀上仍存有遭如附表一編號7、12、1 3收款人欄所示之黃念淇、黃郁軒、葉歆頤取走款項,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該等編號之收款人前往面交取款時 ,均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等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 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構成一般洗錢 未遂,起訴書並已載明該等未遂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漏 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條文 ,應予補充。  三、想像競合 (一)被告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前述其他共犯共同向附 表編號1之被害人翁權得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因被告發起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 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 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 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之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如上列附表所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如上列附表「從一重應論處之罪」欄之罪名處斷 。   四、吸收關係: (一)被告高斌祐於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前揭招募並指揮車手 、收水、監督等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 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招募成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 ,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文、 署名、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 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如附表一收款人 欄及收水欄所載之人間,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各該所為,彼此 間對於詐欺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目的,既均有認識,而互相 支援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參與每一階 段,仍應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2次施以詐術 ,但既出於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以相類之詐術,於 相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編號1部 分,被告所為犯行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 共同參與行為分擔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前揭犯行, 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 。 (二)被告及其共犯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該等編號之收款人旋遭警 查獲而未得逞,是其此部分犯行當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就附表一編號7、12、1 3所示犯行部分,查無因此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部分,同時有二種以 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八、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 價,併此說明。 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113年度偵字第 16767號、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移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蘇 安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其對上開 告訴人所犯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起訴及審判範圍,附此敘 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之所得,竟與 暱稱「金蟾蜍-小蟾蜍」等人共同發起本案車手及收水之犯 罪組織,與共犯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罪,欲藉分工之方式 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於短時間內詐騙本案多達13名 之被害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客觀犯 罪情節實屬重大,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13人和解,亦未賠 償,另斟酌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遂 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尚未繳納 犯罪所得,及考量被告參與之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 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原金訴卷二第62頁至 第63頁)、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符合上開洗錢未遂罪於量刑時應 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 ,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 確定),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亦尚未確定),另 有其他案件經起訴或偵查中,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判決書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伍、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1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與葉歆頤、王宥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斌祐、同案被告葉 歆頤、王宥蓉供認在卷,或有前引之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收據或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 分別係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犯分別為各該編號 犯行所用之物,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各該公司、機關印文、經辦人 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 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 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1支,雖為同案被告葉歆頤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高斌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各次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紙條 1張扣案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被告高斌祐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所示,共計149,616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固為被告等人洗 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該等財物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被告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 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收款人 收款時間、地點 收受財物、收款金額 偽造收據之公司或機關印文、署押 收水人 1 翁權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清」與翁權得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翁權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賴建鑫 ⑴113年6月14日9時11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⑵113年7月5日9時38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⑴50萬元 ⑵30萬元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 高斌祐 宣告刑: 高斌祐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蘇秀蓁(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與蘇秀蓁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蘇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洪偉志 113年7月2日10時許、臺南市○○區○○○街0號1樓大廳 10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冠霖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張椀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嘉玲」與張椀雅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椀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9日中午某時、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縣新港鄉立圖書館」前公車亭處 150萬元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王宥蓉、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4 蘇安田(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林雅婷」與蘇安田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蘇安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10日13時38分許、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竹東大豐店」 70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洪靖傑(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勝雄」、「陳梓瑄」、「重心如城」與洪靖傑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洪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 145萬元 雲策頭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6 張松香 (已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松香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松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8日11時51分許、屏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體育館門口 30萬元 明宏投資股份有公司、王儷渝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鍾佳伶(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涵思」、「新騏客服NO.3567」等名義與鍾佳伶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鍾佳伶陷於錯誤,於交付款後(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另案起訴) 113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肯德基餐廳」 50萬元 (未遂)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杜淑貞(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嘉薇」與杜淑貞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杜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3日8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濱生活設計公司」處 20萬元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9 孫蕙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與孫蕙玲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孫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3日9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國民門市」 85萬元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0 陳弘鈴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向陳弘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弘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及財物。 黃郁軒 (另案起訴) 113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婦幼館」門口處 黃金1公斤(購入價格255萬6050元)、78萬5000元 金融機構管理監督委員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黃嘉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陳雅琳」與黃嘉章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846巷(住址詳卷)處 100萬元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2 郭美萱(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與郭美萱聯繫,向郭美萱佯稱:加入股票群組可以了解股票分析,並下載APP軟體註冊帳號進行股票申購投資,須入金繳清申購金額,以避免帳號凍結等語,致郭美萱陷於錯誤,於匯款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黃郁軒而未遂。 黃郁軒(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7月31日11時6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處 100萬元 (未遂) 金融機構管理監督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張豪興(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前某日,向張豪興佯稱:依指示投資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豪興陷於錯誤,於交付款後(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員警遂當場逮捕葉歆頤而未遂。 葉歆頤 (未遂) 113年9月10日14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處 400萬元 (未遂)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晴雲 王宥蓉(亦遭逮捕)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手機1支 高斌祐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宥蓉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王宥蓉 4 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葉歆頤 5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葉歆頤 6 「陳晴雲」印章1顆 葉歆頤 7 印泥1個 葉歆頤 8 點鈔機2台 王宥蓉 9 記事本1本 王宥蓉 10 紙條1張 王宥蓉 11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宥蓉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頁數 備註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偵四卷一第257、259頁 扣案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建成)1張 偵四卷一第253頁 未扣案 2 「百川國際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警二卷第41、43頁 扣案 3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王儷渝)1張 偵四卷一第141、148頁 未扣案 4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偵四卷一第171、175頁 未扣案 5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王儷渝)1張 偵四卷一第159頁 未扣案 6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明宏投資有限公司」資通計劃合約書1張 偵四卷一第117、119頁 未扣案 7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王儷渝)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扣案,該案起訴黃念淇) 偵四卷三第63-65頁 另案扣押 8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四卷一第191頁 扣案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哲宇)1張 偵四卷一第207頁 未扣案 9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林哲宇)1張 警四卷第553、574頁 未扣案 10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1張 偵四卷二第113頁 未扣案 11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四卷一第222、225頁 未扣案 12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並由黃郁軒在「經辦員」欄偽造「林哲宇」之署名及印文,另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31日,收款金額1,000,000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沒收,尚未確定) 他卷第115頁 另案扣押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塑膠套及掛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沒收,尚未確定) 他卷第115頁 另案扣押 13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陳晴雲)2張 警一卷第79-80頁 扣案 附表四: (1)高斌祐 113年10月17日11時29分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45-49頁) 113年10月17日12時20分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7-17頁) 11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1-34頁,同警四卷第23-36頁) 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447-450頁) 113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281-291頁) 113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421-427頁) 113年10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543卷第29-34頁) 113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9-103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3-425頁) (2)王宥蓉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20頁) 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7-40頁) 113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9-33頁,同警四卷第45-69頁) 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三卷第37-40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9-22頁) 113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201-212頁) 113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3-66頁) 11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437-440頁) 113年9月11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454卷第17-21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3-436頁) (3)黃郁軒 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35-143頁) 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319-324頁) 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3-41頁) 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9-1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143-151頁) 11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381-385頁) (4)黃念淇 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三第23-32頁) 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5-23頁) 113年11月6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一卷第2-4頁) 113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三第135-138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127-141頁) 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竹檢併偵一卷第41-43頁) 113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373-376頁) (5)楊繹宸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32頁) 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1-77頁) 113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51-68頁,同警四卷第83-100頁) 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二卷第6-8頁) 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3-25頁) 113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181-198頁) 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竹檢併偵二卷第48-50頁) (6)葉歆頤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8頁,同警四卷第127-13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第11-14頁) 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7-28頁) (7)洪偉志 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三第203-222頁) 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10頁) 113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三第315-319頁) 113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3-47頁) (8)賴建鑫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61-267頁) 113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一第395-401頁) 告訴人翁權得 11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32-234頁) 告訴人蘇秀蓁 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2頁) 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19頁) 告訴人張椀雅 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35-138頁頁) 告訴人蘇安田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67-169頁) 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一卷第11-12頁) 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一卷第13-14頁) 告訴人洪靖傑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49-153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5、436頁) 告訴人張松香 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05-108頁) 被害人鍾佳伶 11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53-56頁) 告訴人杜淑貞 11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81-183頁) 被害人孫蕙玲 113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62-564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5、436頁) 告訴人陳弘鈴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91-94頁) 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329-331頁) 告訴人黃嘉章 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15-217頁) 告訴人郭美萱 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15-117頁) 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47-155頁)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19-121頁) 告訴人張豪興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5-116頁,同警四卷第599-600頁)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38頁) 附表五: ⒈被告高斌祐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翻拍照片24張(偵四卷一第69-80頁,警四卷第151-162頁)。 ⒉被告高斌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四卷一第81-89頁)。 ⒊被告王宥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49-55頁)。 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拿坡里披薩金華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警一卷第99-107頁)。 ⒌被告王宥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5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三卷第91-101頁)。 ⒍被告王宥蓉-扣案物品(記事本、紙條)翻拍照片1份(偵三卷第103-105頁,同警四卷第175-177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表共3份(他卷第183-185、189-190頁,同卷第197-201、203-217頁,警四卷第191-207頁〔完整版〕)。 ⒏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繹宸)乘客訊息叫車紀錄、被告王宥蓉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各1份(他卷第191頁、警四卷第189-190頁)。 ⒐113年7月10日休息房間日報表1張(他卷第195頁)。 ⒑被告黃郁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四卷二第171-191、223-227頁,同他卷第115-117頁〔彩色〕)。 ⒒被告黃郁軒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四卷二第227-241頁,同他卷第117-124頁〔彩色〕)。 ⒓被告黃郁軒提供詐欺水房門牌地址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53頁,同警四卷第331頁)。 ⒔被告黃念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四卷三第49-55、59-65頁) ⒕被告黃念淇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Google地圖查詢及歷程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四卷三第67-93頁) ⒖被告黃念淇提出暱稱「蓉蓉.(阿肥)」之臉書首頁照片、113年7月10日之統一發票共2張(他卷第153、159頁) ⒗被告葉歆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41-47頁)。 ⒘被告葉歆頤-現場搜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75-83、95-97頁)。 ⒙被告葉歆頤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資訊、與暱稱「新馬辣」及群組「陳晴雲操作」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一卷第85-93頁)。 ⒚被告洪偉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四卷三第249-255、273-279頁) ⒛被告洪偉志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四卷三第281-289頁) 被告黃郁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4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偵四卷二第5-17頁,同他卷第89-93頁)。 被告黃郁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73號起訴書1份(偵四卷二第19-22頁)。 被告黃念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起訴書1份(偵四卷二第23-28頁)。 被告楊繹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278號起訴書(偵四卷二第31-35頁)。 被告洪偉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664號起訴書(偵四卷二第37-40頁,同偵二卷第23-26頁)。 告訴人翁權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德偵字第00000000號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四卷一第229-231、241-242頁,同警四卷第407-408頁)。 告訴人翁權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四卷一第235-240頁,同警四卷第401-406頁)。 告訴人翁權得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243-251頁,同警三卷第25-27頁,警四卷第409-417頁)。 告訴人翁權得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6月14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面交車手工作證(林建成)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四卷一第252-255、257、259、260頁,同警三卷第15、19、25頁,警四卷第419、421、427頁)。 被告賴建鑫取款(告訴人翁權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三卷第29-31頁)。 告訴人蘇秀蓁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照片暨通話明細擷圖1份(警二卷第37-39頁)。 告訴人蘇秀蓁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7月2日百川國際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警二卷第39-43頁)。 告訴人蘇秀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45-51頁)。 告訴人蘇秀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69-70頁)。 被告洪偉志取款(告訴人蘇秀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警二卷第29-35頁)。 告訴人張椀雅提出113年7月9日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41頁,同偵三卷第123頁,警四卷第473頁)。 告訴人張椀雅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46-148頁,同偵三卷第128-130頁,警四卷第478-480頁)。 告訴人蘇安田提出113年7月10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偵四卷一第171、175頁,同偵三卷第153、157頁,警四卷第503、507頁,竹檢併偵一卷第7頁,竹檢併偵二卷第36頁,竹檢併偵三卷第11-12頁)。 告訴人蘇安田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77-179頁)。 告訴人蘇安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各1份(竹檢併一卷第18-2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竹檢併一卷第21-24頁)。 告訴人洪靖傑提出113年7月10日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59頁,同偵三卷第141頁,他卷第77頁,警四卷第491頁)。 告訴人張松香提出資通計劃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7月8日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17、119頁)。 告訴人張松香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20-134頁,同警四卷第451-46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卷內無證據)。 被害人鍾佳伶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 (偵四卷二第61-84頁,同偵四卷三第95-121頁)。 被害人鍾佳伶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王儷渝)照片1份 (偵四卷三第63-65頁) 被告黃念淇取款(告訴人鍾佳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四卷三第57-58頁) 告訴人杜淑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四卷一第185-189頁,同警四卷第519-524頁)。 告訴人杜淑貞提出113年7月23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91頁,同警四卷第529頁)。 告訴人杜淑貞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98-214頁,同警四卷第536-552頁)。 告訴人杜淑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513、525-528頁)。 被害人孫蕙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561、565、571-573頁)。 被告孫蕙玲提出工作證(林哲宇)翻拍照片、113年7月23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警四卷第553、574頁)。 告訴人陳弘鈴提出113年7月29日現金繳款收據、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之頭貼截圖、研華股市APP擷圖、「研華官方客服」頁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各1份(偵四卷二第102-104、106、113頁)。 被告黃郁軒取款(告訴人陳弘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四卷二第340-343頁)。 告訴人黃嘉章提出113年7月29日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份(偵四卷一第222、225-227頁,同偵三卷第170、173-175頁,他卷第83頁,警四卷第590、593-595頁)。 告訴人黃嘉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卷內無證據)。 告訴人郭美萱提出113年7月31日現金繳款單據1份(偵四卷二第215頁)。 告訴人郭美萱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二第263-309頁)。 被告黃郁軒取款(告訴人郭美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四卷二第243-259頁)。 告訴人張豪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113年8月9日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113-114、118-120頁,同警四卷第597-598、602-604頁)。 告訴人張豪興提出113年6月16日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13年8月1日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125-126頁,同警四卷第609-610頁)。 告訴人張豪興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27-129頁,同警四卷第611-613頁)。 附表六:(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取款總額 行為人 取得報酬 1 附表一編號1 80萬元 高斌祐 8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10萬元 高斌祐 15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150萬元 高斌祐 2萬25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70萬元 高斌祐 1萬5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145萬元 高斌祐 2萬1750元 6 附表一編號6 30萬元 高斌祐 4500元 7 附表一編號8 20萬元 高斌祐 3000元 8 附表一編號9 85萬元 高斌祐 1萬2750元 9 附表一編號10 黃金1公斤(購入價格255萬6050元)、78萬5000元 高斌祐 5萬116元 10 附表一編號11 100萬元 高斌祐 1萬5000元

2025-03-27

TNDM-113-原金訴-7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丞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 廣告,並與點擊廣告之庚○○聯繫,佯稱,業已中獎,須提供 帳戶確認身分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5元 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kozhahmetov_aybolat」、通訊軟 體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陳世賢(專員)」 ,於13年5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丁○ ○聯繫,輾轉佯稱,已抽中獎項,須先為公益匯款、因帳戶 未能認證通過,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丁○○因此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下午5時7分許起,轉帳49982元(2 次)、19999元、9999元及210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wanda_aminova」,於113年5月27 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輾轉佯 稱,已抽中獎項,須先為提供帳戶、因帳戶未能認證通過, 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帳49984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蘇軟家」、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建緯」,於13年5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輾轉佯稱,欲以2000元購『海上 紛爭』之遊戲帳號,已將款項匯至交易平台,請依客服指示 操作出金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下午 5時39分許,轉帳10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IG暱稱「godachuraenkov」、LINE通訊軟 體暱稱「楊佩芬」、「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於113年5月 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輾轉 佯稱,已抽中獎項,須先支付代購費、因帳戶未能認證通過 ,請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9987元及49987元至本案玉 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甲○○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庚 ○○、丁○○、丙○○、戊○○及乙○○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丁○○、丙○○、戊○○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未曾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知道有不明款項 入帳戶後才發現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玉山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庚○○、丁○○ 、丙○○、戊○○及乙○○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該等款項旋 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其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丙○○、戊○○及乙○○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庚○○、丁○○、丙○○、戊○○ 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 件郵局、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 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 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 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 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 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 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告訴人係 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告訴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 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 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再被告如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 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既能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 告曾主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 人士使用無疑;佐以被告自承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不 無為圖解釋詐騙集團何以得任意利用其提款卡而設詞辯解之 情,自難採信。  ㈣又觀諸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二帳戶於被害 人匯款前,帳戶內已無款項可資支用,益證被告縱然喪失帳 戶使用權限亦不足以使自身蒙受損害之主觀心態。  ㈤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 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 生活經驗,益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 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 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 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本案縱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 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告訴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 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 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 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累犯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 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㈦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惟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致5位被害人受騙、因此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金額高 達約25萬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業、與父母同住,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3、5歲,均賴前妻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4-金訴-165-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怡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怡君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內起駛至康 樂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 駛進入上開道路,適有郭建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康 樂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建 均受有右側腹部擦挫傷、右側肩部擦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肘部、左側前臂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 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金賓於警詢中之 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 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為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3-交易-1464-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琦諺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4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琦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豪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琦諺、王志豪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王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 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蕭琦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1.其與王志豪先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14分許以LINE聯繫交 易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蕭琦諺於同日19時21分通話後不久, 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二段(塭仔段)之鐵皮屋內,販賣海 洛因3包與王志豪,並向王志豪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 王志豪再於同日23時許另行交付1,150元(原價2,500元扣除 抽傭450元,上開金錢另含其他債務之500元,毒品價金為2, 050元)與蕭琦諺收受。  2.其與王志豪於112年8月6日14時57分許起,陸續以LINE聯繫 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蕭琦諺於同日23時10分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交付海洛 因1小包與王志豪,翌日再另行給付1,000元。 (二)王志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5 日8時9分起陸續與顏國隆以LINE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並 於販入上述(一)1.所示海洛因後不久,即在臺南市仁德區中 洲公墓內,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顏國隆,並收取500元價金。 (三)王志豪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12年8 月6日23時30分許前某時與蔡孝育聯繫合資(各500元)購買海 洛因施用事宜後,王志豪即購入上述(一)2.所示海洛因,並 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蔡孝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與蔡孝育平分購得之海洛因,蔡孝育遂於稍後在其住處將分 得之海洛因施用完畢。 (四)王志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1.王志豪於112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至李全忠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租屋處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全忠,並於 同年月27日18時30分許再以LINE聯繫後後不久再次前往該址 收取1,000元價金。   2.王志豪先於112年8月2日12時50分許,先以LINE與李全忠聯 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李全忠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李全忠,並於同年月4日18時10分許再以LINE聯繫後不久再 次前往該址收取1,000元價金。  3.王志豪於112年8月5日17時30分許至李全忠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租屋處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全忠,並於 同年月7日11時27分許再以LINE聯繫後之後不久再次前往該 址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被告蕭琦諺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王志豪於警詢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外(詳下述,本院卷第125頁),其餘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蕭琦諺、王志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本 院卷第119至129、363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蕭琦諺之辯護人雖否 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豪(以下論述事實欄一(一)部分時, 逕稱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1.證人王志豪於112年8月8日即事實欄一(一)甫經發生數日後 之警詢筆錄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1.所載時、地向被告蕭 琦諺購入海洛因3包,該次交易海洛因價格為2,500元,每包 扣除150元,加計前一日之500元,共交付2,550元;事實欄 一(一)2.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蕭琦諺購買海洛因1,000元, 該次交易未給付價金,翌日才交付等情(警卷第177至178頁) ;113年3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亦同此證述(警一卷第140至14 1頁、偵一卷第11至13、17至19頁)。然而,其在本院審理中 卻翻異前詞,證述上詞均為因怨恨被告蕭琦諺欠債不還,而 虛構LINE對話,並以上情誣陷被告蕭琦諺(本院卷第241至24 4頁),顯見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  2.再者,證人王志豪上開證詞,與其與被告蕭琦諺(LINE暱稱 「中洲阿富」)LINE對話(警一卷第39至40頁)之語意及時間 大致相符。且綜觀上開筆錄之記載,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交 易細節均由被告王志豪自行供述,同時坦認對其自己不利之 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等情。另衡酌當時 被告王志豪所製作之筆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首次證述 上情時,被告蕭琦諺尚未遭傳喚而無相互影響證詞之可能, 故認被告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符合上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蕭琦諺固不否認曾於事實 欄一(一)1.、2.交易時間前後,以LINE暱稱「中洲阿富」與 證人王志豪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在警詢中是因為警察說我如果不承認就要建議 檢察官對我收押禁見,當時我就有跟警察說我真的沒有販賣 ,為何要我承認,警方說我只要承認王志豪咬我的其中2次 就好,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販賣毒品,為何要 我承認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蕭琦諺辯稱:被告蕭琦諺是因 為積欠同案被告王志豪3萬元未歸還,導致同案被告王志豪 心生怨懟而誣陷被告蕭琦諺,同案被告王志豪因此誣陷受良 心譴責已經向被告2人共同禮拜之臺南市中洲長老教會牧師 謝孟勇、長老蕭進財及友人陳福村坦承誣陷被告蕭琦諺,故 實際上被告蕭琦諺確實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同案被告王志 豪之情事。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之同案被告王志豪於112年8月8日警詢中證述: 我是112年8月5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二段要向 蕭琦諺以2,500元買海洛因3包,交易模式是我先給他1,400 元,同日23時許再拿1,150元給他,共計2,550元(含之前500 元,並扣除傭金450元);112年8月6日23時10分在蕭琦諺住 處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交易模式是先賒欠,我112年8 月7日再給付等語(警一卷第177至178頁)。另於113年3月14 日警詢、偵查中則稱:因為蕭琦諺欠我錢,沒有辦法還,我 就幫他販賣毒品看他能不能儘快還我錢;抽傭金的意思就是 我只要跟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轉賣後,就可以獲得傭金1 50元,購買2,000元就可以扣傭金300元;112年8月5日就是 跟蕭琦諺約在仁德區保安路二段鐵皮屋交易,買了3包2,500 元海洛因與8月4日的總計3,000元,我錢不夠先給他1,400元 ,晚一點我又有錢再給他1,150元,每1,000元海洛因我可以 抽150元,總共抽450元;另112年8月6日用LINE打電話給蕭 琦諺約在他租屋處,跟他買1包1,000元之海洛因,錢我先欠 著,之後8月7日順便給他錢等語(警一卷第140至141頁、偵 一卷第17至18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二)被告蕭琦諺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上述證人王志豪指述大致相合 。  1.被告蕭琦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下列112年8月5日對話紀 錄確實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王志豪要販賣毒品從中牟 利,所以要求我降價賣給他,原本1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他只 願意給我850元,8月4日我在小吃部打麻將王志豪來跟我借5 00元,後來在8月5日他跟我買3包海洛因,價金是2,500元, 加上前一日借款共3千元,每1千元扣除傭金150元,這是王 志豪要求的,所以我在8月5日給王志豪3包海洛因,價金加 借款是2,550元;我因為有向他借款,所以願意降價販賣給 他;112年8月6日之對話是王志豪有先拿1千元給我當油錢讓 我開車上臺中購買毒品,後來當晚23時10分王志豪有來我住 處拿取海洛因1包,但他沒有給我交易毒品的錢,後來直接 算債務相抵等語(警一卷第25至26、52頁、偵一卷第27至29 頁),不僅與證人王志豪上述所陳該二日有交易毒品海洛因 等情大致相符,亦補充證人王志豪未陳明之交付油錢供其至 臺中購買毒品等細節,可認其此部分之自白,並非全然附和 證人王志豪之詞,而可佐證證人王志豪、被告蕭琦諺上述警 偵訊之證述,應均非憑空虛捏之詞。又被告蕭琦諺上述供述 與證人王志豪雖就112年8月6日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是翌日 交付或直接以債務抵償各自所述有所不同,但均可證明證人 王志豪並無因該次海洛因之交易積欠被告蕭琦諺價金,可認 該次交易已經銀貨兩訖。而此交易細節,考量證人王志豪於 警詢中首次證述交易細節時,距離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僅數 日,記憶應較為被告蕭琦諺直至數月後始因本案受偵訊時所 述為清晰可信,是應認證人王志豪有將112年8月6日買海洛 因之價金於翌日交付與被告蕭琦諺。  2.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此自白是因為警員告知如不 予承認將會遭羈押或警員預作筆錄令被告蕭琦諺回答云云, 然查:  ①被告蕭琦諺與辯護人均自稱本案警詢及偵訊筆錄之相關錄影 錄音檔案,並無員警向被告蕭琦諺陳述不予承認本案犯行就 會被羈押或不能回家等話語(本院卷第180頁)。並改稱是警 員於被告蕭琦諺前往廁所時所述,然販賣毒品為重罪,縱使 未被羈押,一旦遭認有罪確定亦需面臨極長期應受監禁之徒 刑處罰。依被告蕭琦諺所辯稱其是怕無法照顧家人,才自白 上述犯行。然倘若其考量之動機為真實,又豈有自陷於更長 之徒刑,更無法照顧家人之境地?被告蕭琦諺亦坦承知悉是 否聲請羈押警員對檢察官只有建議權(本院卷第408頁),可 見其知悉警員對於本案偵查程序是否聲請羈押並無決定權, 又有何因此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而令己受更不利訴追之必要 ,故被告蕭琦諺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已與常情有違。且被 告蕭琦諺及辯護人就員警有於被告蕭琦諺至廁所時為上述恐 嚇或脅迫話語等情,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故其等此部分 所辯,既然無證據支持,即難認為承辦警員有何向被告蕭琦 諺以羈押恫嚇致上述自白失其任意性之情事。  ②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蕭琦諺上開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錄 音檔案,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被告蕭琦諺當時已經在檢察官之偵查庭,警員均無任何言語 或肢體上動作以影響被告蕭琦諺供述,檢察官偵訊態度亦屬 平和。被告蕭琦諺仍為上引之自白販賣2次海洛因與證人王 志豪之陳述,僅向檢察官陳明「報告檢察官,我沒有在賣毒 品的」,經檢察官確認其爭執內容詢問「你現在要爭執沒有 賣是不是?」後,被告蕭琦諺回答「我是說,我不是人家說 『專門』在賣毒品的」等語,後續否認112年8月4日、7日販賣 海洛因與王志豪,僅坦承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顯然被告蕭琦諺並非如其所辯,迫於警員所為羈押恫 嚇而不敢辯解,否則又豈有與檢察官為上述對話之可能?至 於是否「專門」販賣毒品之毒梟,並無礙有無零星販售毒品 與他人之認定,且後續被告蕭琦諺在未受任何警員干擾之情 況下,仍向檢察官坦承有本案2次販賣毒品與證人王志豪, 已難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  ③至於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另稱被告蕭琦諺第三次警詢筆錄 是警員先打好要求被告蕭琦諺照念,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製作 筆錄過程之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警方詢問態度亦屬平和,略有手部動作,被告蕭琦諺直視 電腦螢幕作答,但詢問有關112年8月6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證人王志豪之過程,警方持續有翻閱桌上資料與被告蕭琦諺 確認交易處所及地點,僅最後詢問「以上所說實在?有何補 充意見?」此一問題之回答內容為警方口述,被告蕭琦諺回 答「嗯」等語,並無明顯要求被告蕭琦諺逐字按照警方筆錄 記載回答問題之情況。參酌當日下午證人王志豪亦同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警方詢問上開購毒內容,有 其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查(警一卷第137至147頁)。因此,警 員在查核被告蕭琦諺與王志豪供述後就有疑問部分,進一步 詢問被告蕭琦諺加以確認釐清案情,究非屬強暴、脅迫等不 受訊問手段,不能單以被告蕭琦諺就本案犯行,警方有補充 為第二次詢問之行為外觀,即遽推論被告蕭琦諺上述所辯為 真實(按其當日所為第一次詢問筆錄內容為扣案物及扣案毒 品用途、及被告蕭琦諺施用毒品、毒品來源之供述,除其自 述LINE ID及行動電話號碼部分外,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涉,警一卷第9至15頁)。  ④承上,被告蕭琦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難認無任意性, 且可與證人王志豪前開證述互為佐證。 (三)被告蕭琦諺坦承其LINE暱稱為「中洲阿富」,而「中洲阿富 」與證人王志豪有下列表格所示之對話,此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查(警一卷第39至40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一 事實欄一(一)1.部分對話紀錄,日期:112年8月5日 1 同日19時14分 王志豪 我還要一個1的總共(誤載為「供」)兩個0.5一個1的。 2 同日19時21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21秒。 3 同日21時39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16秒。 4 同日21時39分 蕭琦諺 錢準備好。 5 同日21時40分至41分 王志豪 好了。幹。過來全部給你2550。對不對。 6 同日22時34分 王志豪 你幾點才要來。我等你很久了餒。 7 同日22時5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12秒。 二 事實欄一(一)2.部分對話紀錄,日期:112年8月6日 1 同日14時58分 王志豪 你那裡真的沒了嗎。(撥打電話無回應) 2 同日15時7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15秒。 3 同日16時27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後取消。 4 同日16時4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15秒。 5 同日16時42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23秒。 6 同日16時47分 蕭琦諺 你要先借我3-4千,因為我真的只剩下一千二百元而已,要去就要現在去,不然龍哥要上台中了。 7 同日16時47分 王志豪 撥打電話無回應。 8 同日16時47分至48分 蕭琦諺 我等一下。打給你。我老婆在旁邊。 9 同日16時48分至49分 王志豪 剛才有4000現在剩一千二百。我身上有1000。其他要等到67點他們回在給我了。 10 同日16時52分 蕭琦諺 你肯定有嗎,那要怎麼辦。 11 同日16時53至54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43秒、33秒、19秒。 12 同日16時55分至56分 蕭琦諺 我會去騙你幹嘛。我今天拿半錢的硬的。這不用錢案。這不用錢嗎。 13 同日16時56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16秒、21秒、8秒。 14 同日16時56分 蕭琦諺 幹我早上掃地叫人送去保安給我的。 15 同日16時57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8秒。 16 同日16時57分 蕭琦諺 我今天早上就拿半錢的硬的就3500。 17 同日16時57至58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6秒、26秒。 18 同日17時13分至14分 蕭琦諺 我也是每天追啊。我能讓龍哥多一點給我而已,現在怎麼辦。如果讓他上台中就死人了。 19 同日18時1分 蕭琦諺 現在要怎麼辦。 20 同日18時39分 蕭琦諺 你不是要拿一千給我嗎。 21 同日18時59分 蕭琦諺 到底。 22 同日19時 王志豪 我在中仔這裡過來拿。 23 同日19時33分 蕭琦諺 我要上去了,你不是要幫我出油錢。 24 同日19時4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通話1分23秒。 25 同日19時51至21時52分 王志豪 撥打7通語音通話,均未接通。 26 同日21時53分 蕭琦諺 我要回去了。 27 同日22時21分至27分 王志豪 你等等回來可以到我家先來嗎。我在樓下等你好不好。撥打語音通話未接通。 28 同日22時28分 蕭琦諺 我要先回去拿工具。 29 同日22時29分 王志豪 你要不要來。 30 同日22時29分 蕭琦諺 兄弟你來我家好嗎。我眼睛睜不開了。 31 同日22時30分 王志豪 好現在嗎。是不是現在過去。 32 同日23時6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通話1分5秒。  1.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蕭琦諺與證人王志豪對話語氣 自然熟稔,在112年8月5日確實有提及語意上與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相關之詞語;另於112年8月6日被告蕭琦諺毫不避 諱地向證人王志豪談及其將手邊的現金拿去購買毒品(按「 硬的」為流傳甚廣之毒品暗語),且要求證人王志豪先給油 錢後雙方再約見面等情,顯見其等關係互動良好。  2.在上述112年8月5日編號1、2對話前後密接時間,證人王志 豪經證人顏國隆於同日19時3分許詢問「有著到嗎?...」後 ,於同日19時12分、23分回覆顏國隆「等我消息」、「他現 在下莊了在用」等語,亦有王志豪、顏國隆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9至50頁),對照上列證人王志豪與 被告蕭琦諺112年8月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及下列三所認定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證據,證人王志豪洽詢被告蕭琦諺購 買海洛因之時序,確實恰巧在其答覆顏國隆有無海洛因得販 售前。另證人王志豪確實於112年8月6日23時9分有與蔡孝育 通話後交付海洛因與蔡孝育(警一卷第44頁),對照上列證人 王志豪與被告蕭琦諺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王志豪至被告蕭 琦諺住處時間為23時6分許及下列三所認定事實欄一(三)所 示犯行之證據,時序上亦符合證人王志豪上揭警偵訊之證述 其是向被告蕭琦諺購入海洛因再轉交與蔡孝育乙節。是上述 證據,亦均可佐證證人王志豪證述其轉賣顏國隆、與蔡孝育 合資購入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均為被告蕭琦諺等情為可信。  3.參以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傳送下列文字訊息就 是要請被告蕭琦諺幫忙去問毒品,2550元也是要買毒品的錢 ;被告蕭琦諺拿1千元油錢去找龍哥要問毒品,最後有到蕭 琦諺家中見面等情(本院卷第247、249至251、255、258頁) 。參酌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倘若無販賣毒品之意思 ,在他人積極詢問購毒事宜,多會加以拒絕。然而被告蕭琦 諺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均有允諾要幫王志豪問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258、405頁)。佐以上列112年8月5日至6日之對話 紀錄均顯示:被告蕭琦諺在證人王志豪詢問購毒情事後,有 進一步要求對方將錢準備好;在其自臺中返回住處後之深夜 ,仍邀約證人王志豪至其住處等行為,在在均顯示其在證人 王志豪提出毒品交易事宜後,均有積極聯繫交易事宜,此與 一般欠債怕討債,而對債權人敷衍了事,因害怕繼續遭追債 會迴避後續來往之情狀顯然不同,反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在 先行確認交易事宜後,見面交付毒品等節較為相合,由此可 見證人王志豪、被告蕭琦諺於上述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或供述 應較為可採。是被告蕭琦諺確實有販賣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2次海洛因與王志豪等情,應可認定。 (四)證人王志豪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蕭琦諺並沒販 賣毒品給我,當時是被扣到手機,警方看LINE裡面我跟蕭琦 諺對話,就說這是證據。其中112年8月5日之對話內容編號1 部分,蕭琦諺應該沒有看LINE,他也沒有回,所以不知道我 在說什麼,這天沒有交易毒品;112年8月6日部分是因為蕭 琦諺跟我借3萬元,那是我母親手尾錢,所以我傳上述對話 要嚇蕭琦諺看看他是否會覺醒還我錢,要以此方式逼他還錢 ,這天也沒有買賣毒品;警偵訊供述是因為蕭琦諺欠錢不還 ,我怨恨他,所以以不實在的話誣陷他云云(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然而,上述被告蕭琦諺與證人王志豪之對話紀錄內 全無證人王志豪向被告蕭琦諺索還任何欠款之紀錄,與一般 欲逼債還錢會直接告知對方儘速還錢之狀況迥異。況且,證 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尚有下列矛盾或可疑之處,實 難以盡信:  1.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5日對話編號1部分 毒品就是2千元,其中1千元是前一日打給蕭琦諺他在打麻將 ,我就生氣問他說沒有錢可以還我,為何有錢可以打麻將, 他看我快要翻臉在那裡鬧,突然就丟一張錢給我;我講2,55 0元就是2千元,扣300元是1,700元,再加850元就是2,550元 ,這1千就是蕭琦諺8月4日丟給我的錢,因為我沒有還他1千 元他也會一直向我要;另該日對話編號4.部分應是蕭琦諺說 要再向我借1萬元;他沒有給我海洛因,我是在被警察拘留 一晚臨時想到要以上述對話說1千元可扣150元這樣陷害他; 112年8月6日是蕭琦諺說藥頭要去臺中,他車子沒有油無法 去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8頁)。然而,如果是要歸還被告蕭 琦諺1千元,則加計112年8月5日當日詢問購買毒品價格1,70 0元,總數應為2,700元,該證人此部分說詞顯然數額有誤。 再者,被告蕭琦諺及證人王志豪在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證人王 志豪因被告蕭琦諺積欠其3萬元而心生怨恨,若此,證人王 志豪身為債權人,要求被告蕭琦諺歸還欠款後,被告蕭琦諺 清償1千元,證人王志豪豈有無端再主動歸還被告蕭琦諺給 付之1千元之理?更遑論,證人王志豪在心生怨恨下,被告 蕭琦諺要求再借款,不僅未拒絕還回稱要給2,550元;且前 一日要求被告蕭琦諺詢問毒品無果,卻又在112年8月6日給 予被告蕭琦諺油錢去找藥頭?其一直交付被告蕭琦諺金錢之 舉止,顯與一般債權人心態迥異,證人王志豪此部分所陳悖 於常理可見一斑。  2.再者,證人王志豪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之後,分別均有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或合資轉交與廖國隆、蔡孝育等情 (詳下列三之認定),足認證人王志豪確實在該2日持有海洛 因,而其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海洛因來源並非被告蕭琦諺,而 是在喝美沙酮之時或白日在某公園內遇到之「小黑」;但又 稱向「小黑」購入之海洛因已經施用完畢,所以才會需要再 問被告蕭琦諺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4頁),此部分所 述實有矛盾。  3.證人王志豪又證稱:其傳送上開對話訊息是要嚇蕭琦諺,看 他是否會還我錢;且我誣陷蕭琦諺乙節,還有在去嘉南療養 院看診時,陳福村也去喝美沙酮,在門口遇到聊天跟陳福村 說蕭琦諺欠錢很可惡,我要將蕭琦諺「喇呼臭(台語)」,但 時間我不記得,也跟禮拜之牧師、長老說我陷害蕭琦諺等語 (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然而:  ①本院勘驗證人王志豪在牧師謝孟勇面前所錄之影像內容(本院 卷第360至363頁),其陳稱:我以112年8月5日編號5所示對 話讓大家以為蕭琦諺是藥頭,但其實他不是,我是怨恨他欠 我錢,那筆錢是我媽媽死後留下來的,所以我就打那些LINE ,打一個1兩個0.5,我就是要跟他警示讓他知道,我這禮拜 打完,他如果沒有繼續有動作還我錢,我過一個禮拜還是過 月還會繼續給他打,要讓他很難看就對了等語,所陳內容大 意為其當初就是故意製造上述對話紀錄要陷害蕭琦諺,與其 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要拜託蕭琦諺詢問毒 品,只是沒有交易完成,是在被拘留一晚時才想到要陷害蕭 琦諺等情(見上述1.部分)前後迥異。且實際上前述LINE對話 內容以及後續證人陳福村之證述(詳下述),全未提及要被告 蕭琦諺歸還欠款否則會有不利後果,則根本達不到威嚇或警 示讓被告蕭琦諺歸還欠款之目的?其所為證述不僅有矛盾, 且根本無法達其所陳目的,是證人王志豪此部分說詞,顯為 臨訟迴護被告蕭琦諺之詞,實難採信。  ②證人陳福村雖證稱:我有於113年1、2月間在嘉南療養院做美 沙酮治療,去喝美沙酮時,王志豪排在我前面,他叫住我, 問我是否認識賣菜的,他說對方跟他借3萬元,他要將對方 害死;後來過10幾天,在113年仁德區文賢里一個阿伯的地 方遇到蕭琦諺,我問他是否有欠王志豪3萬元,他說有,我 跟他說王志豪說要將他害死,是藥的事情;我只有跟蕭琦諺 說過這件事情1次,之後就是蕭琦諺拜託我作證,還有說過1 次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264至265頁)。然查:  ⑴被告蕭琦諺因本案受搜索傳喚是113年3月14日,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警一 卷第103、105至110頁)。而依據上述證人所陳,被告蕭琦諺 既然於上開遭查獲日前,依據該名證人所述已經告知被告蕭 琦諺證人王志豪誣陷其,又豈有於本案113年3月14日查獲時 警詢、偵訊均未向檢警提及遭誣陷,並請求調查該名證人, 以維自己權益,反而坦承2次販賣海洛因與王志豪之犯行之 可能?  ⑵再者,證人陳福村歷經交互詰問均證述上情,直至辯護人補 充訊問時,才提及有在如刑事準備狀所陳(113年4月2日,此 日期另詳本院卷第219頁所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文提 及被告蕭琦諺與陳福村均有於當日接受美沙酮治療)另1次在 嘉南療養院遇見被告蕭琦諺,亦有提及王志豪誣陷其乙節( 本院卷第266、138至139頁),顯然前後不一,而可能有附和 辯詞之嫌。  ⑶再佐以證人陳福村經一再遭訊問當時王志豪究竟如何告知此 事,均僅能語焉不詳說就是賣菜欠3萬元沒有還我,我要將 他害死,但是並沒有說要以此事將蕭琦諺名聲弄臭等語(本 院卷第263至265頁)。對照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是在本案遭查獲之113年3月14日後一兩週才決定要說出實 情,在之前都覺得就是因為怨恨要陷害蕭琦諺,要讓蕭琦諺 名聲敗壞等語(本院卷第243、256至257頁)。則證人王志豪 為達陷害被告蕭琦諺目的,又豈有另行在113年1、2月向陳 福村提及陷害乙事,導致被告蕭琦諺可能提早知悉遭陷害, 而無從達其最終陷害被告蕭琦諺之目的?而且自陳被告蕭琦 諺遭己誣陷,顯然亦無從達成敗壞被告蕭琦諺名聲之目的。 是證人王志豪、陳福村上述所陳均各有可議之處,均難採信 ,亦難互為佐證而可信其等在本院審理中所陳為與事實相合 。 (五)辯護人雖另行請求傳訊證人謝孟勇或蕭進財欲證明證人王志 豪是出自懺悔之原因才去找其等陳述誣陷被告蕭琦諺等情( 本院卷第370頁),然而證人王志豪之證述有上開不可信之處 ,且是否真心懺悔自非由其口述內容即可得悉,此應非該2 證人得以證明之事項,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 蕭琦諺有於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王志 豪之情事,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該部分事實(除第一級毒品是否 向被告蕭琦諺購入部分,此部分認定詳上述二部分,不予贅 述),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購毒之顏國隆及李全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即合資購毒之蔡孝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60至264 、304頁、偵一卷第93至95、175至179、235至239頁),並有 被告王志豪使用之手機資訊截圖、LINE使用者首頁及個人檔 案截圖、本院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至34、315至322頁) ;證人蔡孝育之LINE使用者首頁及好友名稱截圖、與被告王 志豪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毒品地點街景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 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本院搜索 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至45、243至246、249至253頁、偵一 卷第203至209頁);證人李全忠之LINE使用者首頁及好友名 稱截圖、與被告王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送驗尿 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本院搜索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一卷第46至48、267至272、291至295頁、偵一卷第1 47至153頁);證人顏國隆之LINE使用者首頁及好友名稱截圖 、與被告王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9至50、309至31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志 豪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2人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有價金之毒 品交易之理。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 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 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2人分別為上述事實欄一(一)、( 二)、(四)以收取相當價格出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可 認被告2人各自為上開犯行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堪認被告蕭 琦諺於事實欄一(一);被告王志豪於事實欄一(二)、(四)交 易時,確係各自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無訛。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及販賣。  1.事實欄一(一)及一(二)部分:核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自因販 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王志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3.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王志豪就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志豪各自 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2罪;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各罪及事實欄一(四)所示3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有關被告蕭琦諺刑之減輕:  1.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蕭琦諺僅販賣2 次海洛因與同一購毒者即共同被告王志豪,犯罪所得共僅3, 050元,以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嚴重,其犯罪型態非大量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可比擬,且被告蕭琦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偵審自白;其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麥可」經警查緝 中,尚未查獲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8月2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43650號函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67至68頁),故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符合,以其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 本刑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2.又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 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 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本院考量被告蕭琦諺僅販賣2次海洛因,對 象為1人,交易金額非高,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蕭琦諺為長期 性、反覆性販賣毒品賺取高額獲利之人,侵害法益程度尚屬 有限,且被告蕭琦諺並無販賣毒品之相關前科,僅曾因施用 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素行,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因素,法定最低刑度仍 有過度評價之弊,乃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並遞減之。 (四)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就被告王志豪之刑減輕: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王志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有於警詢、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蕭琦諺,因而有查獲被告蕭琦諺所為事 實欄一(一)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 月2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43650號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7至68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事實欄一(四)部分,雖於警詢中供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毒品上游,然警方依其供述通知郭晏佑到案,但其否認 有販賣毒品與被告王志豪情事;「霧仔」部分則因被告王志 豪並未提供資料與警方偵辦,故均未查獲等情,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 140014399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故此部分 犯行,尚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 要件。  4.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為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5.被告王志豪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考 量被告王志豪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1次、1小包、對象1人, 販賣得手價金僅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3次,對 象僅1人,獲利僅3,000元,可見被告王志豪各次販賣毒品之 獲利甚低,此與一般毒品中、大盤為求鉅額獲利或遭查獲之 毒品量多或質純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如逕論以前揭最低法 定本刑,仍屬過重,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足堪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王志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王志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法定刑均可 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  6.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均有上開數減輕其 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自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共同被告王志 豪及顏國隆,被告王志豪更幫助買家蔡孝育購得第一級毒品 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全忠,皆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 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但終究被告2人販賣 對象非多,販賣或幫助購入之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非鉅,且 被告王志豪已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及於警偵訊供出毒品上游 即被告蕭琦諺部分(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被告 蕭琦諺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2人在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 11頁)暨其等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蕭琦諺事實欄一(一)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各自斟酌被告蕭琦諺犯行之罪名與行為態樣相 同;被告王志豪所犯罪名不同,但罪質類似,其等各自所為 行為時間均接近、整體交易規模非鉅等情,各自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除被告王志豪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分別經扣案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或合資購入毒品 聯絡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故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手機即各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示各罪時使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各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就本 案其餘扣案毒品、吸食器或注射針筒等施用毒品工具、分裝 所用之分裝勺、分裝袋、磅秤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且分裝工具部分大多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二)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3 ,050元;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共計4次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3,500元,均未扣案,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刑 一 事實欄一(二) 王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 事實欄一(三) 王志豪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四) 王志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一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蕭琦諺 二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豪

2025-03-21

TNDM-113-訴-500-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嚴建國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徐志權 尤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院臺訴字第1125016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 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至 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投資事由申請在臺居留獲准,因居留期 限將屆,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香港居民身分申請居留延 期,被告經會同相關機關審查,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 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26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 內授移南高一服字第112091103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見原處 分可供閱覽卷第1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5月21日經許可取得居留,多年來申 請延長居留均獲准,原告並無隱瞞早於101年4月起已具備紹 興市政務委員身分,當時並擔任紹興市旅港同鄉會副會長, 難認被告現才拒絕申請於法有據。原告政協身份是榮譽職, 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於西元1989年10月正式註冊公司,成立 宗旨是敦睦鄉誼、發揚邑譽、共謀福祉等,與政治無涉。原 告自104年在臺灣地區合法經營台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及 樂施達有限公司,如喪失居留身分,申請入境有諸多不便, 對公司經營管理造成危機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延期居留申請案作成 許可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81頁)。 四、被告則以:港澳許可辦法於109年8月17日修正發布,第22條 新增:「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 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 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原告自承擔任浙江省與紹興市政協 委員及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等職務,顯涉大陸地區政治 活動,屬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適用範疇,據浙 江政協第12屆第1次會議報導,原告實際出席該次政協會議 及聽取該省省長之政府工作報告,並發言表示將踏實建言獻 策、參政議政,可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港澳居民 居留或延期居留均經申請,縱具備港澳許可辦法規定之申請 資格及不具消極事由,非當然取得請求作成許可居留或延期 居留處分之權利,原告經被告不予許可延期居留後,仍分別 於113年3月21日、113年7月11日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皆獲 核准,並非不能入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内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上述授權訂定港 澳許可辦法,該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5 項分別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 :…(四)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 怖活動之虞。…十、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 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第三款及第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 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規定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 ,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第二 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㈡原告係香港居民,於104年5月經被告許可來臺居留,遞於105 年11月、107年10月及109年10月申請延期獲准,居留期限至 111年11月21日,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 期,並於111年11月7日與同年12月8日補正,自西元2012年4 月至現在擔任紹興市政協委員,西元2018年1月至現在擔任 浙江省政協委員,西元2022年12月7日至現在擔任浙商總會 副會長,西元2017年7月迄今擔任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 等經歷,移民署會同相關機關審查後,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及第26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 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延期居留等情,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 居留申請書、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定居申報書、移民署會 同相關機關審查簽文、原處分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7頁,原處分可閱卷第6頁至第9頁、第99頁至第103頁、 第1頁),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浙江省與紹興市政協身分為榮譽性質,與參政議政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提出中央社113年11月7日 新聞稿、西元2015年網路新聞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 69頁);惟被告提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下稱政協會議 )章程,第2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 方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政治協商、民主監督、參政議政。」 第11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及地方委員會 宣傳和參與貫徹執行國家關於統一祖國的方針政策,積極展 開同臺灣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聯絡,促進祖國統一大業的實現 。」等語,有政協會議章程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4 頁至第89頁),可知政協會議是政治協商和諮詢機關,原告 參與第12屆第1次會議後發言:為其第一次參加省政協會議 ,會專心投入到兩會精神的學習領悟之中,踏實建言獻策、 參政議政等語,有西元2018年1月24日至29日浙江省政協第1 2屆第1次會議及原告發言相關報導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 卷第90頁至第93頁),原告擔任政協委員提出國是意見,自 屬任職於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再者,原告主張: 香港紹興旅港同鄉會為英政府管轄時註冊成立,旨在敦睦鄉 誼、共謀福祉,提出公司註冊證書、紹興旅港同鄉會自置會 所落成紀念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惟 據被告提出標題為「紹興旅港同鄉會舉行座談會深入學習貫 徹習近平總書記考察浙江重要講話精神」報導:「…座談會 上,紹興市政協常委、紹興旅港同鄉會會長嚴建國先生首先 為大家作『習近平總書記在浙江考察重要講話和重要指示精 神傳達』和『紹興市各界人士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 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座談會會議精神傳達』,並與大家分享交 流學習心得。嚴建國表示,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入學習領悟 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講話和指示精神;不忘習近平總書記的 殷殷囑託,共同建設家鄉紹興的美好明天;要厚植家國情懷 ,致力於壯大愛國愛港力量。他要求市政協香港委員和旅港 紹興同胞們要始終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對香港工作的要求 ,發揮"雙重積極作用",進一步發展壯大愛國愛港力量,使 愛國愛港傳統薪火相傳,"一國兩制"方針深入人心,為實現 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更好貢獻力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有西元2017年9月11日紹興統戰網頁資料、紹興旅港 同鄉會座談會報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8頁), 足見該同鄉會除促進鄉誼活動外,亦有加強學習貫徹社會主 義精神及改進思想座談會,鼓動愛國愛港情懷,顯示政治歸 屬性極強,被告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 第10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延期居留,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自104年首度申請居留權即具政協身份,被告仍同 意其取得居留權並期滿後多次延長,僅被告或政府政策變更 ,將多年投資付諸流水,有信賴保護原則疑慮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頁),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惟港澳許可辦法於109年8月17日 修正發布,其中第22條第1項新增第10款:「現(曾)任職 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 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 」立法理由為:「對於現(曾)擔任行政、軍事、黨務職務 ,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者申請居留,應納入規範,並 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增 列現(曾)任職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香港 澳門居民,其申請居留,得不予許可,爰增訂第一項 第十款及第五項規定,以為審慎。」移民署據此要求申請居 留之港澳居民需申報上揭經歷以資審核,原告於111年10月3 1日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 ,港澳許可辦法已修正公布施行,且港澳許可辦法之修正, 係強化國家安全及國境人流管理,所修正法條均涉及國家政 治安全及移民政策等因素,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明定對於港 澳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賦予行政機關就符合特定情 形得不予許可,給予行政機關相當之裁量空間。故被告是否 許可原告申請延長居留,是以國家安全之公益目的為判斷, 非以原告經營公司之私益為考量,且在被告否准原告延長居 留申請後,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7日仍可入境停留,有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10月18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124810號函 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基於原告為大陸地 區政協委員身份及所發表言論內容,認有港澳許可辦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0款之情形作成不予許可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20

TPBA-112-訴-1115-202503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2號 附民原告 黃千芳 黃珏菁 杜庭宜 陳昱銓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附民被告 冷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千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珏菁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杜庭宜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昱銓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冷麗君與杜瓊玲二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致 原告等受有臉部嚴重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相關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冷麗君所涉違反醫師法等案(113年度醫訴字第2 號),業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尚 未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3-附民-1892-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2號 附民原告 黃千芳 黃珏菁 杜庭宜 陳昱銓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附民被告 杜瓊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3-附民-1892-20250318-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豐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嘉豐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178線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上P14處旁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於駛至路口前 即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慢車道有黃柏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黃柏 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內硬 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右側外傷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腦基底 核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雙側氣胸、左腎撕裂傷、骨盆骨折 、左脛骨骨折、第一胸椎左側橫突骨折、左腦內積水、雙側 腦室積水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黃柏淮目前仍有臥床 行動不便,意識障礙,日常生活與生命維持需專人隨時照護 看顧,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柏淮之監護人許珮君提告被告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3-交易-45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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