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23號
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桀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73,42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3
,344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873,425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3,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0萬元) 1 利息 2,000萬元 111年6月30日 113年11月20日 (2+144/365) 6% 287萬3,424.66元 小計 287萬3,424.66元 合計 2,287萬3,425元
NHEV-113-湖補-723-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