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訴-1496-2024123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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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 31號、112年度偵字第60329號、112年度偵字第6438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銘輝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不熟識之他人以製造假金流為由,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顯不合乎常情,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成年人(下稱「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陳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致陳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邱銘輝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志漢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蔡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思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銘輝固坦承曾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炳騵」,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給「陳炳騵」美化帳戶,用以辦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⒉再稽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流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送貨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4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 息,與「陳炳騵」取得聯繫,對方要幫伊美化帳戶作金流,伊就把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陳炳騵」並不熟識,僅透過網路結識,而「陳炳騵」所稱之「美化帳戶」,係指製作假金流以欺騙銀行行員,亦與一般正常之貸款流程顯不相符,參酌被告於109年間,亦曾因辦貸款為由而寄送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製作「假金流」,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58號、第147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視於此,將自己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陳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 ,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陳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參酌被告前亦曾有以申辦貸款為由,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斯時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受此偵查程序,明知有被害人因其交付帳戶而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受騙財物,卻未從中學習教訓,反而因此有恃無恐,以自己缺錢需申辦貸款為由,不顧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處境,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全然不知反省,合理化自身行為,亦未與告訴人陳宜鈴、王志漢、蔡佩如、陳思潔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丞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1 陳宜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晚上10時42分前某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宜鈴,對陳宜鈴佯稱其等為「愛上新鮮員工」、「富邦銀行員工」、「愛上新鮮財務主管」、「聯邦銀行林主任及員工」、「林專員」,因陳宜鈴先前在愛上新鮮之購物款項遭誤植,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宜鈴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陳宜鈴於112年6月3日下午10時42分許匯款99,99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2 王志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下午2時36分起,以電話聯絡王志漢,佯稱其等為「遠傳電信員工」、「台新銀行員工」,因遠傳電信資料庫遭駭客攻擊,致資料外洩,銀行誤刷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云云,致王志漢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王志漢於112年6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7,986元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賬戶)。 3 蔡佩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下午2時1分起,佯稱其等為蝦皮賣家「明洞國際」、「玉山銀行員工」,對因蔡佩如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遭持續扣款,需聯繫銀行依指示辦理止付,致蔡佩如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蔡佩如於112年6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76,123元至系爭華南銀行賬戶。 4 陳思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晚上10時33分前某時,佯稱其為「BHL's電商業者」,因陳思潔先前購物時,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轉帳解除設定,致陳思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陳思潔於112年6月3日晚上10時33分許匯款20,123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 ②被告與「陳炳騵」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7頁至第7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2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④陳宜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 ⑤陳宜鈴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1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②被告與「陳炳騵」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7頁至第7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④王光漢電話紀錄、轉帳、簡訊擷圖(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51頁) 。 ⑤王光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8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②被告與「陳炳騵」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7頁至第7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④蔡佩如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17頁、第31頁)。 ⑤蔡佩如匯款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9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53頁)。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 ②被告與「陳炳騵」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7頁至第7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④陳思潔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偵卷三第14頁)。 ⑤陳思潔交易明細、來電紀錄翻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四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