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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吳蕎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劉宇倫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解除委任)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76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760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訴外人吳 錫銘駕駛訴外人陳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陳勁豪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搭載乘客即原告,自對向駛至該處欲左轉往普忠路 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雙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 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5766元、就 醫交通費1萬349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先就其中200萬元部分為請求。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單據形 式上真正,但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賠,是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原告自無切割另為此部分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除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修養 5個月之必要外,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未領取5個月薪資之證明 ,且收入證明上所載之姓名亦非原告本人,難以依此作為計 算其損失之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 類似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實務見解亦僅認定為8至25萬元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 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 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護具發票、計程車資查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第88 頁、第10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證人即訴外人吳錫銘於警詢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66萬5766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萬 5766元,並提出根源中醫診所、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 、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 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4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 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6萬5896元,而 原告僅請求66萬57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惟查,依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 因疼痛而持續治療、復健,嗣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頸椎減 壓及人工間盤置換手術,於此期間(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 12年6月20日止)皆有持續回診、復健治療等情,是上開治 療所生費用難謂與本件事故無涉,而被告所辯除未具體指 摘哪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外,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所 辯,不足憑採。   2.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及高鐵票 價表可知,自原告家至根源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95 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根源中醫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 卷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90元 (計算式:995×2=1,990元);原告家至龍群骨科診所之單 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龍群骨科診所3次(見本院卷 第20至22頁),惟原告僅請求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80元(計算式:190×2=380元) ;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8 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 新醫院13次(來回即26趟,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940元(計算式:190×26=4 ,940元);原告家至臺北榮總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03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臺北榮總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180元( 計算式:1,030×6=6,180元)。   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合計1萬3490元(計算 式:1,990+380+4,940+6,180=1萬349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市值約為68萬8 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於112年9月15日售出價格僅 剩49萬6500元,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之 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5頁)。而系爭車輛廠牌為TOYOTA 、型式為Corolla Cross、出廠年月為111年9月等情,有 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依Ca rP汽車鑑價網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可知與系爭車輛 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為6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 04頁),復扣除系爭車輛上開於事故後所賣得之價金49萬6 5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 值減損為14萬7500元(計算式:64萬4000-49萬6500=14萬7 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 賠,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 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車 輛修復費用與車輛價值減損分屬二事,已如前述,而原告 既僅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保險公司 既未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 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宜修養字 樣,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左側第十肋 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及就診歷程(持續回診復健並於翌年 5月中施作頸椎手術),可知原告傷勢非輕,且肋骨及頸椎 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 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有修養5個月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從事保險業務,年薪為265萬8335元, 換算月薪為22萬1528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 元等情,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89頁),然觀諸上開綜所稅申 報收執聯登載所得人為訴外人洪綾,並非原告;而原告另 提出之名片上原告雖掛有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松山行政 中心業務總監之職銜(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相佐,尚難僅憑一紙名片即認原告上開主張(即 確實從事保險業務及月薪為22萬1528元之事實)為真。然 考量原告為50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 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 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 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每月基本 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3萬850元【計算式:(2 萬5250×1)+(2萬6400×4)=13萬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20萬7606元(計算式:66 萬5766+1萬3490+14萬7500+13萬850+25萬=120萬76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2

CLEV-113-壢簡-117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國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3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福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排氣管聲音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紛爭,則被告 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銀行關於法院扣押的業務,月 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雙眼曾經開刀、患有糖尿病之健康狀況等情(見 易字卷第27頁),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意調解,然因金 額差距未能成立調解之情(見易字卷第26至27頁),暨被告 之手段、情節、素行、造成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王福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國與吳子頡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15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崇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前,王福國因不滿吳子頡停放於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噪音問題與吳子頡發生口角爭執,王福 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吳子頡頭部2次,致 吳子頡受有頭部其他部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子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福國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 告訴人吳子頡機車聲音很大,一直在發動,當下伊有打1999 檢舉並報警,下樓請告訴人把聲音關小,然告訴人聽到伊要 檢舉其,即拿起安全帽,因伊眼睛有開過刀,怕告訴人用安 全帽砸伊,就跟其搶安全帽,過程中不小心弄傷告訴人的臉 等語。惟查,經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全家便利商店崇德 店內監視器光碟,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地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且告訴人步出店外時,並無拿 起安全帽欲攻擊被告之情,即遭被告徒手攻擊頭部,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本署勘驗報告1 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1-20

TPDM-114-簡-155-20250120-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葉秋碧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鄭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遭訴外人蔡佳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佯 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更為投資APP教學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0時5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並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經該詐 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致伊求償無著而受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4萬元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738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因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而於112年7月14日10時55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提領不知 去向,致原告求償無著,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 所受10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原告具狀對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0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08

TNHV-113-金訴易-22-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宏 黃若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4萬6,581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下稱吳奕昌)提起本 件訴訟後,該獨資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變更為訴外人吳○銘,吳奕昌之訴訟代理人遂於111年1月4 日當庭言詞聲明承受訴訟,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旋由原審於 當日報到單上將「吳奕昌」更正為「吳○銘」,並由吳○銘當 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9至73頁),堪認原審係以吳○銘 為當事人地位而續行繫屬之訴訟。然經上訴人以吳○銘為繫 屬訴訟之當事人並提出相關書狀及陳述為攻防後(見原審卷 二第81至84、95至123、170至174、186至192頁),由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1年9月30日宣判後,原審卻於該宣判期 日裁定駁回吳○銘承受訴訟聲明,逕仍以吳奕昌為續行繫屬 訴訟之當事人而為實體裁判(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15、240至 272頁),原審此部分所踐行前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 兩造就上揭重大瑕疵,業已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逕為裁判( 見本院卷一第262、329頁),是以,該瑕疵業已治癒,得由 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吳奕昌主張:奕原動力工程行原負責人吳奕民於103年6月13 日、同年7月15日,分別承攬上訴人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 業區內「昭輝自動倉儲周邊硬體設備工程」(下稱甲設備工 程)及「昭輝自動倉儲電控工程」(下稱乙電控工程),雙 方就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陸續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甲、乙契約),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之各項工程項目、 工程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工程一、二項目欄 所示。又吳奕民已於104年9月30日與原審共同原告摩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司公司)簽立讓渡書,將奕原動力工 程行轉讓予指定之代理人即伊名下,由伊負責該商號所有事 務並配合摩司公司之施作,上開商號轉讓情事亦為上訴人所 知曉。經伊陸續完成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等工作並交付 上訴人,上訴人亦依約給付部分工程款,惟雙方於106年5月 9日至5月12日分別進行測試後,上訴人逕以前開2工程之部 分工項有瑕疵,致整體設備無法運作為由,拒絕驗收通過並 給付剩餘工程款,上訴人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44萬6 ,581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2萬8,58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4 4萬6,581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4 4萬6,581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吳奕昌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吳奕昌上訴,已告確定,其餘未 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104年9月30日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之真正,奕原動力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伊於103年間簽訂甲 、乙契約時之商號負責人為吳奕民,而伊未曾收到奕原動力 工程行負責人變更通知,也未承認、同意甲、乙契約當事人 變更為吳奕昌,不受該商號負責人更替之影響,吳奕昌既非 甲、乙契約當事人,無權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伊公司未曾通 知吳奕民驗收完成,且倘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均已完工 且驗收完成,伊何以於106年7月20日寄發鹿港彰濱郵局存證 號碼74號存證信函(下稱74號信函)催告吳奕民依約改善瑕 疵並完成驗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401至 402頁、卷二第17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甲設備工程各項工程項目、工程款均如附表所列工程一A、B 欄所示。  ⒉乙電控工程各項工程項目、工程款均如附表所列工程二A、B 欄所示。  ⒊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於103年4月29日為吳奕民、106年1月1 8日變更為吳奕昌、108年4月17日變更為吳○銘。  ⒋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曾寄發74號信函予吳奕民稱:查貴工 程行於103年6月間向本公司承攬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 兩造間為此訂有工程合約書各1份,詎貴工程行完工多時, 迄仍存在多項無法改善之瑕疵,致無法完成驗收通過...請 於文到後7日內改善上述瑕疵,完成驗收,否則本公司決定 終止與貴行間上開兩項工程合約等語。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鹿港彰濱郵 局存證號碼7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67頁、原審卷一第 53至54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吳奕民出具系爭讓渡書,將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轉讓與 摩司公司指定之吳奕昌,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⒉吳奕昌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4 萬6,581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吳奕民所出具讓渡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吳奕昌未依契約 承擔而成為甲、乙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 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 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 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 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 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 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 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 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 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吳奕昌所提出系爭讓渡書上蓋有「吳奕昌」、「吳奕民」、 「奕原動力工程行」等印文,有系爭讓渡書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33頁)。又兩造未爭執該等印文係屬偽造,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自應推定吳奕昌所提出前揭文書為 真正,而上訴人否認系爭讓渡書所簽具文書之內容云云,揆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該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 否認系爭讓渡書之內容,顯無足採。  ⑵觀諸吳奕昌所提出甲、乙契約之立約人,其中乙方奕原動力 工程行之負責人均列名為「吳奕民」,有甲、乙契約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2、29頁)。而奕原動力工程行既無獨立之法 人格,於吳奕民擔任負責人期間與上訴人所簽訂甲、乙契約 之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出資之自然人即吳奕 民個人。又觀諸吳奕民所提出104年11月11日統一發票(見 原審卷二第144頁),及上訴人所提105年5月13日昭輝自動 倉儲設備點交單(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其上所蓋統一發 票專用章所示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均為吳奕民,足認上訴 人於105年5月13日確認乙電控工程之設備點交之際,奕原動 力工程行未發生獨資商號經營者更替之情,負責人仍為吳奕 民。另參以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上訴人於106年 7月20日寄發74號信函予奕原動力工程行時,仍列該商號負 責人為吳奕民,有原證6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 至54頁),堪認上訴人於甲設備工程及乙電控工程完工發生 瑕疵糾紛時,仍認為奕原動力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吳奕民,並 非吳奕昌。  ⑶細觀系爭讓渡書約定內容為:「…吳奕民同意將所持有之奕原 動力工程行…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讓渡人配合受讓於經濟部完成轉讓奕原動力工程行予受讓 人指定之代理人名下(吳奕昌…)。2.原奕原動力工程行與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昭輝自動倉儲周邊硬體 設備工程』與『昭輝自動倉儲電控工程』之後續工程施作及相 關稅務與尾款均轉交由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3.奕原 動力工程行轉讓後,讓渡人配合昭輝公司工程的施作,受雇 於受讓人,並由受讓人支付薪資。」等語,足認系爭讓渡書 之文義內容應屬於契約承擔性質。吳奕昌固主張其已有效受 讓甲、乙契約,且上訴人應已知悉並同意契約承擔云云,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未曾承認或同意甲、乙契約之當 事人由吳奕民變更為吳奕昌等語,而觀諸系爭讓渡書上既無 上訴人之簽章,且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時, 仍認為奕原動力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吳奕民,已如前述,復未 有任何證據可證上訴人承認、同意系爭讓渡書之效力,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讓渡書對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效力。則吳奕 昌主張依系爭讓渡書,甲、乙契約當事人已因契約承擔而變 更為其云云,應難採信。  ㈡吳奕昌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4 4萬6,581元本息,為無理由:    吳奕昌既不能證明其與吳奕民間之前開契約承擔得對上訴人 生效,是吳奕昌自不得以甲、乙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訴請上 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至於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是否未 完成,尚未達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款條件,或是否逾期 完工,按約應扣100%罰懲罰性違約金,或是否應至現場察看 該自動化倉儲設備無法使用現況等(見本院卷二第6至17頁 ),則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吳奕昌人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其144萬6,58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2-上-1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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