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LEV-113-壢簡-1171-202501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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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吳蕎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劉宇倫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解除委任)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76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760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訴外人吳錫銘駕駛訴外人陳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陳勁豪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搭載乘客即原告,自對向駛至該處欲左轉往普忠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5766元、就 醫交通費1萬349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先就其中200萬元部分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單據形 式上真正,但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賠,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原告自無切割另為此部分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除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修養5個月之必要外,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未領取5個月薪資之證明,且收入證明上所載之姓名亦非原告本人,難以依此作為計算其損失之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類似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實務見解亦僅認定為8至25萬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護具發票、計程車資查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第88頁、第10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證人即訴外人吳錫銘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66萬5766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萬5766元,並提出根源中醫診所、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4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6萬5896元,而原告僅請求66萬57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惟查,依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疼痛而持續治療、復健,嗣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頸椎減壓及人工間盤置換手術,於此期間(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皆有持續回診、復健治療等情,是上開治療所生費用難謂與本件事故無涉,而被告所辯除未具體指摘哪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及高鐵票 價表可知,自原告家至根源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95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根源中醫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90元(計算式:995×2=1,990元);原告家至龍群骨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龍群骨科診所3次(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惟原告僅請求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80元(計算式:190×2=380元);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8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13次(來回即26趟,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940元(計算式:190×26=4,940元);原告家至臺北榮總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03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臺北榮總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180元(計算式:1,030×6=6,180元)。   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合計1萬3490元(計算 式:1,990+380+4,940+6,180=1萬34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市值約為68萬8 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於112年9月15日售出價格僅剩49萬6500元,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5頁)。而系爭車輛廠牌為TOYOTA、型式為Corolla Cross、出廠年月為111年9月等情,有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依CarP汽車鑑價網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可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為6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復扣除系爭車輛上開於事故後所賣得之價金49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為14萬7500元(計算式:64萬4000-49萬6500=14萬7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 賠,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車輛修復費用與車輛價值減損分屬二事,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僅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保險公司既未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宜修養字樣,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左側第十肋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及就診歷程(持續回診復健並於翌年5月中施作頸椎手術),可知原告傷勢非輕,且肋骨及頸椎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有修養5個月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從事保險業務,年薪為265萬8335元, 換算月薪為22萬1528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等情,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89頁),然觀諸上開綜所稅申報收執聯登載所得人為訴外人洪綾,並非原告;而原告另提出之名片上原告雖掛有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松山行政中心業務總監之職銜(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尚難僅憑一紙名片即認原告上開主張(即確實從事保險業務及月薪為22萬1528元之事實)為真。然考量原告為50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3萬850元【計算式:(2萬5250×1)+(2萬6400×4)=13萬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20萬7606元(計算式:66 萬5766+1萬3490+14萬7500+13萬850+25萬=120萬76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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