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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鈞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琇鈞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琇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 月2日生效施行,其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 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 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第15 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容有未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美化帳面金流才受詐提 供帳戶資料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故無前揭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㈢法官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訊息,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 匪淺,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 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及審理中願意認罪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食品工廠工作,在飲料店兼職,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千元至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與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 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調解),並獲得 其等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7件在卷可 參,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0號   被   告 楊琇鈞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鈞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6時20分,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正達行貨運站」,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3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郵寄至雲林縣斗南鎮某處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蓉依」之成年女 子收受,密碼則以Line告知。而取得楊琇鈞前開附表一所示 3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游莊財、何 玉嬌、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游政耀、邱雅筠 、黃麗華及林珮雯等10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轉帳至前開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 提領一空。嗣游莊財等10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游莊財、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邱雅筠、 黃麗華、林珮雯8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被告楊琇鈞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 實,辯稱:伊因投資失利,而有資金壓力,遂找上國中同學 協助貸款,而經由輾轉介紹而與Line暱稱「陳蓉依」女子聯 繫,對方說貸款要美化金流、才好過件,因此伊將名下本件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以貨運托運方式寄去雲林斗南給「陳蓉依」,接著手機內 的帳戶APP,就陸續出現轉帳通知訊息,伊以為是銀行貸款 增加信用評級的過程,就不以為意,但後來名下其他帳戶不 能使用了,才知道受騙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游莊財、黃穗豐、張惠琳、陳冠妤、戴聖芬、邱 雅筠、黃麗華、林珮雯及被害人何玉嬌、游政耀等10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證人游莊財等10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本件如附 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紀錄及各警政機關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以網路貸款 之「美化金流」、「提高核貸過件」為由提供前開3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 計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細繹被告當庭所提出與「陳蓉依」間之Line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提供名下前開帳戶資料係為辦理網路貸款之相 關細節,如:「收到這種訊息,是因為帳戶作業的關係嗎」 「禮拜三帳戶好了,會直接撥款」及「還是要等等」等語; 且被告知悉名下帳戶遭列警示後,隨即報警處理,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年9月24日寄達本署之刑事答辯狀內所檢附 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和潤企業信用貸款申 請書」、「和潤企業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 和潤企業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王道銀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王道銀行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 意事項」、「王道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113年3月6日「正達行 」托運郵寄單據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年3月14日5時53分) 及本署113年9月12日詢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係為辦理網路貸款,而提供對方本件前開附表一所示3個 帳戶資料一節,尚非子虛,堪可採信。可認被告係受詐騙集 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為網 路貸款所需,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密碼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莊財 /告訴人 告訴人游莊財於113年2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起,先後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及Line結識暱稱「陳思萍」女子,而遭騙稱:父親過世,亟需款項協助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3年3月8日 上午10時4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 2. 何玉嬌 /被害人 被害人何玉嬌於113年年初,經由影音平臺Youtube廣告,得知購買虛擬貨幣USDT廣告後,遂以Line與之聯繫,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購買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 下午1時17分許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 3. 黃穗豐 /告訴人 告訴人黃穗豐於113年3月7日下午6時許,閱覽得Faceboo內「今彩539內幕牌號」廣告後,即以Line與暱稱「曾萬輝」聯繫,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加入會員群組得知牌號云云。 113年3月8日 下午2時許 4萬元 中國信託 4. 張惠琳 /告訴人 告訴人張惠琳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閱覽得Faceboo內「台南租屋網~房東留言PO文」租屋廣告後,旋與Line暱稱「呦呦」聯繫,而遭佯稱:房子尚未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3月9日 上午11時27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 5. 陳冠妤 /告訴人 告訴人陳冠妤於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經由Faceboo內「莿桐人大小事」聊天室,得知「今彩539」報牌廣告後,遂與暱稱「陳文源」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能享有15天免費報牌服務云云。 113年3月9日 中午12時4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 6. 戴聖芬 /告訴人 告訴人戴聖芬於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暱稱「陳怡萱」與之聯繫後,向其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搶單以賺取佣金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1時48分許 4萬元 玉山銀行 7. 游政耀 /被害人 被害人游政耀於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經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Line暱稱「李麗霞」女子,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網路開店投資賺錢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2時9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 8. 邱雅筠 /告訴人 告訴人邱雅筠於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19分許,加入Faceboo內「家庭代工」社團後,而遭詐稱:加入代工賣場網址後,方能可取得邀請碼,即可領取佣金,若接單金額大於佣金,則需自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9日 ①下午4時14分許 ②下午4時39分許 ①2,010元 ②1萬2035元 ①玉山銀行 ②玉山銀行 9. 黃麗華 /告訴人 告訴人黃麗華經由「抖音」結識Line暱稱「李小瑋」男子後,而遭佯稱:製作影片即可在「抖音」平台發表影片推廣商品獲利,然因資金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能解除提領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4時36分許 1萬1,000元 台新銀行 10. 林珮雯 /告訴人 告訴人林珮雯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在Faceboo內瀏覽得租屋訊息後,而與Line暱稱「呦呦」聯繫,而遭訛稱:需先支付訂金,方能提前看屋云云。 113年3月9日 下午4時51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

2025-03-31

CHDM-114-金簡-131-202503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竟疏於注意,而致告訴人邱雅荺受有傷害,且未在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及報警,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互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為佐(見 本院交訴卷第73-75頁),對其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 節,應值有利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動機,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及被告 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有上述正面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 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   被   告 陳瑞珍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雅筠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 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華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公華路街、公成路口,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 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適邱 雅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林金源,沿 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 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行車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2車均疏未注意,均貿然通過交岔路口 ,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瑞珍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 頸椎韌帶甩扭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邱雅荺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下腹痛之傷害。詎陳瑞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查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邱 雅荺等人之救護於不顧,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警員據報到 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瑞珍、邱雅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珍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其駕車發生生車禍,因為當時嚇得要命,就一直走一直哭,當時意識不清楚云云。 2 被告邱雅筠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後,去看都沒有看到人,被告陳瑞珍未留在現場等救護車之情。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陳瑞珍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 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 路,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作直行 時,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 2.證明被告邱雅筠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陳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邱雅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瑞珍所犯前揭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10

PTDM-114-交簡-204-20250310-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珍 邱雅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李育哲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珍、邱雅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瑞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公華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公華路街、公成路口,本 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適被告(兼告訴人)邱雅筠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林金源,沿屏東縣屏東 市公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夜間 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 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2車均疏未注意,均貿然通過交岔路口,2車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陳瑞珍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頸椎韌帶 甩扭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邱雅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 、下腹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已互相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27

PTDM-113-交訴-153-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瑞珍 被 告 邱雅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15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原 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27

PTDM-114-交附民-49-20250227-2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邱雅筠 被 告 陳瑞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15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原 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27

PTDM-114-交附民-51-20250227-2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附民原告 邱雅筠 附民被告 鄧元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原附民-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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