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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林淑嬌 陳芯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邱雪萍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票原告關係已清償數額及範圍 仍有應調查之處,爰裁定於114年4月24日16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1

KSEV-113-雄簡-378-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雪萍、林淑嬌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張浩東於民國114年2月8日死亡 ,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第一至第四順位)及全部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其繼承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 ㈢如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列為本件之債務人。 二、本件聲請拍賣之不動產,已因買賣或信託等原因,所有權人 變更為邱雪萍、林淑嬌,故請陳報邱雪萍、林淑嬌為本件之 相對人,並陳報渠等之送達處所。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恆春鎮僑勇段101、118、120、121、 123、127、130、133地號及草埔段281地號,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四、承上,請提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邱雪萍、林淑嬌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五、請提出本件聲請其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3年7月18日、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即聲請狀附表第4件),債 務人張浩東於103年7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之 本票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4-司拍-11-20250221-2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瑞華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陳綵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 ㈡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瑞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 綵宸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而於1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嫌偽造聲請人「余瑞華」簽名部分, 應另行送請鑑定,及證人邱雪萍偵查筆錄誤載部分:  ⒈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行為部分:  ⑴按時效已完成者,追訴權消滅,不得再行起訴,案件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如欠缺追訴權之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 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故追訴權訴訟條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次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均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 及附表)附表1所示偽造要保書,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告訴 意旨欄一、㈡之偽造聲請人余瑞華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2所示偽造保險 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附表3所列偽造信用卡扣繳保險費 授權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附表4、附表5、附表6、附表7編號1至13、附表8編號1 至22、附表9編號1至20、附表10編號1至22、附表11編號1至 22、附表12編號1至22、附表13編號1至13、附表14、附表15 、附表16編號1至22、附表17編號1至37之偽造保單借款行為 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附表18編號1、3、5之偽造契約變更申 請書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均屬9 5年6月30日前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分別涉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前 開各罪分別係最重本刑5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說明 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均為10年,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涉犯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5年6月 29日均期滿而消滅(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則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20年),然聲請人卻 遲至110年1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均已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 指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7編號17、18、附表8編號23至25、27 、28、附表9編號21至24、附表10編號23至27、附表11編號2 3至24、附表12編號23至25、27至29、附表13編號14至23、 附表16編號23至28、附表17編號39所示,偽造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行為部分、附表18編號2、4、6至20之偽造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即聲請人所指訴被告 於95年7月1日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經查,依聲 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於89年3月至92年1月間,其確曾親自至國 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等情,則該「保單借款借據」上要 保人、簽名處等欄位所簽立「余瑞華」之署押,核屬聲請人 自行簽署等情,應堪認定。而依Z000000000號、Z000000000 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付款人(要保人)簽 名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全給付 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上開文書上之「余瑞華」之簽名, 與前開聲請人親自辦理而填載「保單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 對比,就其等文書上就「余瑞華」等簽名,其中「余」字下 方、「瑞」字左邊「王」、「華」字上方「艸」之寫法、筆 序等細部書寫特徵均為相同,且其他部分之字體結構佈局亦 屬相似,則應即推認為同一人所書寫,而聲請人自陳「保單 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則前揭文書應可推認為 聲請人自行簽署。準此,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前開「偽造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偽造保 全給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其簽名等詞,已屬有疑。  ⒊就偽造「保險單借款申請書」部分:依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林超然於偵查時證稱,家裡有做外銷代工,因景氣不好,發 不出工資,連其之薪資都需用以償付,這些帳務都是聲請人 去處理,聲請人想辦法找一些財源,才會去辦理保單借款等 情,可見聲請人確因資金需求而有辦理ATM保單借款之動機 。再輔以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4至17所示保險契約,聲請 人分別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親自至國泰人壽 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質借款項,嗣於92年3月7日起至96年10月 26日間,改以ATM方式質借款項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0 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80441號函、保單借款借據58份、 保單借還款紀錄明細表16份為證;而所謂保單借款係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質借款項之擔保,則不論以親自辦理質 借或ATM借款方式,均係以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 標的,則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若質借金額已達到擔 保上限,即無從再以任何方式(包含親自辦理質借或以ATM 質借款項)質借款項,然本案保險契約之質借方式、時序, 係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及「92年3月7日起 至96年10月26日間」分別係以不同方式質借款項,而均未有 超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且二種不同質借款項方式 ,於前開二時期內均未有所重疊,是依常情應可推論係由瞭 解「保單價值準備金」剩餘擔保價值之同一人於前揭期間, 分別辦理質借保單款項;再依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於89年3 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為其親自辦理保單借款等情, 是依卷內所存事證以觀,即可推認係聲請人自行辦理ATM借 款,是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前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而詐取該 部分借款之行為。再者,前開以ATM質借之款項所匯入聲請 人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係於91年9月12日所開立,而該帳戶開立所使用 之聲請人身分證,領證日期為「75年3月1日發」,而聲請人 於90年3月7日、93年10月21日、94年8月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 辦理開設存款帳戶、變更印鑑卡等事務,亦使用同一「75年 3月1日發」之聲請人身分證件,則依前揭證件申辦金融業務 之時序觀之,足認聲請人於90年3月間至94年8月間,其身分 證件均由其管領使用中而未有遺失之情,則聲請人指稱其身 分證件遺失後,遭被告持之冒名申辦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亦難採信。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有誤載證人邱雪萍 於偵查時之證述,然依前述理由仍難認被告有偽造保險單借 款申請書之行為,則此部分證述並不影響原不起訴書或再議 駁回書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就偽造「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 部分: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2、4、6所示保險契約 變更後,因部分提領所獲之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金融 帳戶內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111年3月26日彰內湖字第11 1003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4月2 8日一埔里字第8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可佐。 則前開保險契約因變更後取得之部分提領款項,業於95年10 月間即匯入聲請人所管領之銀行帳戶中,然聲請人於110年1 月間始提出告訴,若前揭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係遭被告 偽造,致使該款項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中而超逾10餘年之久 ,則聲請人豈有於該期間內全然不知情之理,故聲請人此部 分指訴,確屬有疑。另依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7至20 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內容,前開文件依文書上所記載均非由被 告經手辦理,則被告究竟如何偽造此部分文書,誠屬可疑; 且保單解約之款項,亦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帳戶及償還告訴人信用卡帳款 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國壽字第1120010586號函所附保全給 付申請書、國壽字第1120101981號函所附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可參,則解約之款項均無事證足以證明 由被告取得,則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實難 採信;綜上,均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保險內容契約 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之行為。  ⒌基上,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將上開文書送 請專業機關鑑定等語而聲請提起自訴。然原偵查檢察官於偵 查中業將「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然因調查局鑑識人員認聲請人所提供之90年間之參考筆 跡資料數量不足而遭退回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 11203287420號函文可參,則本案究否有無再行送鑑定之必 要或可能,已有疑義。且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 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 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末 依前揭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況聲請人所指稱遭偽造之簽名,依卷內文書證據觀之 ,亦足認定屬於同一人即聲請人所書寫,則本案業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自難認有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林超然」、「林英傑」、「林英 浩」、「林英哲」署押,應送交筆跡鑑定部分:經查,依證 人林超然、林英傑、林英哲、林英浩於偵查時均證述,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文件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之簽名,看起來很像自己簽名之字跡,然因 時間久遠,究否有於申請書上簽名,已不復記憶等語,則聲 請人固指稱應將「林超然」、「林英傑」、「林英浩」及「 林英哲」之簽名送請鑑定,然前揭簽名經證人林超然等4人 親自比對字跡後,均自陳與其等簽名相似;再依證人林超然 等4人於偵查時之筆錄簽名之字跡,對比前開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之簽名,其簽名之筆勢、佈局、結構亦屬相同,故認無 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且前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依前述理 由就借款人部分即聲請人之簽名部分,亦難認為被告所偽簽 ,則此部分更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聲自-11-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嬌 陳奕涵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雪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1

KSEV-113-雄簡-65-2024112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淑嬌 陳奕涵 陳芯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邱雪萍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其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9929、9930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37、49頁)在卷可稽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原告林淑嬌對被告 之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借款債權,於民國111年2月14 日所共同簽發,林淑嬌已全數清償430萬元借款,被告卻未 歸還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係伊遭被告脅迫所簽發,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同投資高雄市前鎮區愛群段土地,為擔保 被告對上開土地之400萬元出資額,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林淑嬌對伊之借款債權,原告所述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 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14日時遭被告及被告攜帶之黑衣人至陳 俊男上開辦公室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自承無法 提出111年2月14日之影像檔(見本院卷第341頁),僅提出1 11年3月8日影像檔,觀諸本院勘驗原告所提111年3月8日之 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僅有被告、自稱阿嘉 之被告友人、林淑嬌、陳俊男及陳芯儀在場,且兩造談話過 程語氣平和,林淑嬌、陳俊男均能發表自己就債務如何處理 之意見,未見被告有原告主張攜帶黑衣人或脅迫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行為,原告復未就其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行 為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1年內為之,為民法第93條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本 件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為111年2月14日,然原告 遲至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 狀本院收狀章)始主張遭脅迫並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顯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林淑嬌對被 告之430萬元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先為舉證。原告對此提出11 1年3月8日被告至訴外人陳俊男在高雄市○○○路000號3樓辦公 室協調兩造債務之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366- 370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惟查:原告自承系爭本 票係於111年2月14日所簽發,然所提出之影像檔係111年3月 8日兩造商談債務之影像,系爭本票既已於111年2月14日所 簽發,111年3月8日商談債務之過程如何證明111年2月14日 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基於林淑嬌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所簽發,已 非無疑;又觀諸勘驗結果,被告:「沒有430萬,400萬先處 理也沒關係」、陳俊男:「111.3.14我這邊先處理看看,若 處理好,最少先處理30萬好不好?」、自稱阿嘉:「哼..再 來111.4.14處理50萬,111.5.14處理50萬,那要分幾期?」 、旁邊友人:「這樣不行,這樣分期要8-9個月?」、自稱 阿嘉:「每個月也要讓他(陳俊男)生產,要讓他(陳俊男)有 辦法處理,我這樣子對不對,是不是?」、邱雪萍:「對啦 ,9個月」、自稱阿嘉:「這樣你(陳俊男)看行的通嗎?你 這樣…」、林淑嬌:「我說真的我們沒有那種能力。」、自 稱阿嘉:「111.3.14我認為你(陳俊男)辦法處理,但是111. 3.14你(陳俊男)還是要想辦法先還30萬,後面4個月的200萬 有想辦法清償邱雪萍,無論如何一定要處理,後面尚欠200 萬我現在也不敢跟你說如何處理。……你看後面的200萬要如 何處理。我看讓你說說看如何處理....不要跟我講太離譜, 不要再講每個月5萬的。」陳俊男:「不會,要處理就會處 理...」、林淑嬌:「你(陳俊男)要說有辦法處理,不要跟 他們承諾太滿。」陳俊男:「我6個月先處理200萬給你們」 等語,可見上開對話係被告要求陳俊男處理債務,此已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淑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有違,自 對話內容亦無法遽認兩造是在商談林淑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林淑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一節,並不可採。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則康、林芊慧,欲證明被告並非111年 2月10日而係111年2月14日至陳俊男在高雄市○○○路000號3樓 辦公室協調兩造債務云云,然被告究係何時至陳俊男上開辦 公室與原告協調債務,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義務關 係存否之認定,自無傳訊證人謝則康、林芊慧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陳芯儀、林淑嬌 111年2月10日 100萬元 2 陳奕涵、林淑嬌 111年2月10日 100萬元 附表二: 勘驗標的 資料夾「111.03.08協調430萬」→檔名 [CH01]0000-00-0000.40.25.mp4 勘驗內容 17:40:25 邱雪萍:沒有430萬,400萬先處理也沒關係 17:40:31 自稱阿嘉:哼..最壞的打算,不要說一星期二星期的事,乾脆一個月還我們50萬,讓你抽退,姐仔(邱雪萍)這樣可以嗎? 17:40:41 邱雪萍:只要你(阿嘉)可以交代就可以,只是那200萬要有交代而已。你(阿嘉)說:你要處理就一起處理,我跟他說(陳俊男)他又沒在聽,只是一直在抽菸無法說。 17:41:08 邱雪萍:不用講之前的事了,事情就給阿嘉處理,他(陳俊男)若不跟阿嘉處理,我今來這裡下次就不會再來,下次也沒機會了。 17:41:20 自稱阿嘉:今天跟你講的,只要有一次跳,我也不會再來了,喲..你公司也不用來上班了,你全家及公司都不用來了,我再相信你一次。 17:41:36 陳俊男:嗯 17:41:40 邱雪萍:寫日期出來 17:41:42 陳俊男:111.3.14我這邊先處理看看,若處理好,最少 先處理30萬好不好? 17:41:57 自稱阿嘉:哼..再來111.4.14處理50萬,111.5.14處理5 0萬,那要分幾期? 17:42:14 旁邊友人:這樣不行,這樣分期要8-9個月? 17:42:1 7自稱阿嘉:每個月也要讓他(陳俊男)生產,要讓他(陳俊 男)有辦法處理,我這樣子對不對,是不是? 17:42:28 邱雪萍:對啦,9個月 17:42:30 自稱阿嘉:這樣你(陳俊男)看行的通嗎?你這樣… 17:42:38 林淑嬌:我說真的我們沒有那種能力。 17:42:41 自稱阿嘉:這樣;你覺得你們的能力有多少?....你們跟我說多少?要說有辦法處理…今天不要跟我忽嚨、又跳票。 17:43:10 自稱阿嘉:111.3.14我認為你(陳俊男)辦法處理,但是111.3.14你(陳俊男)還是要想辦法先還30萬,後面4個月的200萬有想辦法清償邱雪萍,無論如何一定要處理,後面尚欠200萬我現在也不敢跟你說如何處理。……你看後面的200萬要如何處理。我看讓你說說看如何處理....不要跟我講太離譜,不要再講每個月5萬的。 17:44:02 陳俊男:不會,要處理就會處理... 17:44:36 林淑嬌:你(陳俊男)要說有辦法處理,不要跟他們承諾太滿。 17:46:05 陳俊男:我6個月先處理200萬給你們 17:46:12 自稱阿嘉:這樣子等於一個月處理多少? 17:46:15 陳俊男:這200萬先處理雪萍的事情。這樣子可以嗎? 17:46:18 邱雪萍:你說(陳俊男)這6個月是先處理我的。 17:46:21 自稱阿嘉:沒有啦不是啦,是先處理公司的喔。 17:46:25 陳俊男:後面200萬我在處理給你。 17:46:27 邱雪萍:這樣一個月就是30幾萬囉? 17:46:30 陳俊男:不是啦,6個月後我再這200萬事情。 17:46:32 自稱阿嘉:沒有啦你(陳俊男)每個月都處理。沒有說6個月後在處理後面200萬。 17:46:34 邱雪萍:6個月後,後面這200萬,2個月要處理完成是嗎?那你(陳俊男)也沒辦法一次處理對不對...6個月後就是9月份的時間 17:46:55 自稱阿嘉:你說(陳俊男)這6個月是先處理200萬,後面200萬是6個月再來收這200萬嗎?若你(陳俊男)6個月後掛了,我找誰收。你(陳俊男)這樣講行不行的通。 17:47:16 邱雪萍:掛了,就找有寫本票的人,就這樣而已。他隨時掛掉沒有一定的。 17:47:21 自稱阿嘉:我現在讓你說說看,軟土深掘,我已經給你6個月的時間乾脆… 17:47:29 邱雪萍:我覺得你(陳俊男)有再生產… 17:47:31 自稱阿嘉:我現在給以經給你(陳俊男)一條路走。 17:47:36 自稱阿嘉:(轉頭)詢問林淑嬌,要怎麼做才好。 17:47:37 林淑嬌:依目前來講,坦白說:做不到,我說出來的話,做不到我會很痛苦。說真的我要講,我做得到的事情,若要我說:你們一定聽不下去。 17:48:02 自稱阿嘉:(轉頭)不是這麼說,不然照我的方法處理。……你們還不出來,我也能體諒,再一次給你們機會,一個月還50萬,這樣有過份嗎?林淑嬌回應:不過份。難道你們無法去努力想辦法?再沒辦法,也要去努力想辦法,我沒有要跟你們拿整筆借款。 17:48:30 林淑嬌:我們會去做,但是目前我們不敢承諾你,承諾就要去執行,若做不到我們事情就大條了.......每個月50萬的能力沒那麼好拼,能不能做得到不敢跟你們承諾。哎… 17:48:54 自稱阿嘉:不然你們說1個月能處理多少?... 17:48:58 邱雪萍:如果這樣…,他(陳俊男)要給保證,沒辦法也要想辦法,時間再拖下去,就沒意思了。這200萬4個月內一定要先處理。4個月後就7月份了,另外200萬的部分你(陳俊男)也要現在講如何處理。 17:49:19 邱雪萍:看他(陳俊男)要不要處理,他(陳俊男)有其它的資產可以處理,只是要有時間給他(陳俊男)處理,這裡的時間夠了。這裡的時間到了時候,不代表他(陳俊男)沒辦法處理。再則;僑勇段若有處理掉,他(陳俊男)還是有辦法處理…,我們沒有那麼骯髒,重點在於他(陳俊男)的態度要拿出來。你(陳俊男)要…處理我不管,你(陳俊男)要從哪裡生錢處理我不管…。你(陳俊男)說的:要給你一條路走,這樣就是一條路,要走不走看你嗎?不走這一條路大家就不要走嗎?看你要如何走嗎? 17:50:10 邱雪萍:我們這樣要求不野蠻,…你也要處理。 17:50:29 邱雪萍:他(陳俊男)老婆(林淑嬌)說:沒辦處理,就給他 (陳俊男)處理。 17:50:39 邱雪萍:這件事不可能不處理,這是天公地理。 17:50:53 邱雪萍:這件事情又不是賺了多少利息?都是本金支付出去。 17:51:05-17:53:45(音訊聽不清楚) 17:53:46 自稱阿嘉:今天我跟你再講一次,分5個月,這5個月只要有一次跳,我也不會再來了齁,你這準備...。 17:54:15 自稱阿嘉:我現在要讓你知道,只要有一個月跳票,沒有按照時間內把錢打入我姐(邱雪萍)帳戶;我也不會再來了躺,而且;你(陳俊男)公司也不用來上班了,你(陳俊男)家也不用住了。邱雪萍搭話:你(自稱阿嘉)要叫他(陳俊男)聽,不是不要講,你(陳俊男)要聽啦。我們的做法就是要這處理。陳俊男:嗯嗯。 17:54:45 自稱阿嘉:我再跟你(陳俊男)說一次,不要拖着你的妻兒一起去死,我不會騙你。 17:54:55 邱雪萍:不要妻兒跟著你受苦。 17:55:00 邱雪萍:命在都不會死,有工作做都不會死。 17:55:02 自稱阿嘉:我們已經拿出最大的讓步,讓你(陳俊男)伸縮。也希望你能越來越好。 17:55:15 自稱阿嘉:你還多少,我們本票就還你多少本票。姐仔(邱雪萍)這樣好不好。 17:55:18 邱雪萍:好,沒問題。 17:55:20 自稱阿嘉:有還,本票就還你們,拿你們的票沒用。 17:55:22 邱雪萍: 票不是沒用,是我們不要,認真講;這裡的錢都沒有收到利息啦,動用履保200 萬( 去做其他的生產短短幾個月就有70萬利息收入,是有的。 17:55:48 邱雪萍:如果今天你(陳俊男)倒別人,若有收利息最算了,最少有收利息。我這個不一樣合作案件,賺錢大家對分,我跟你(陳俊男)講無論如何都要處理,不要拖,越快越好駒。顧你自己的尊嚴躺,就這樣,剩下我不想多說,人格、資源你自己去顧。 17:56:00 自稱阿嘉: 你現在要如何,這裡,這樣我明天才能跟公司交代。 17:59:38 自稱阿嘉:姐仔(邱雪萍)你不用跟他(陳俊男)多說了,我叫他(陳俊男)寫本票剛好而已。 18:00:00 邱雪萍:你放心喔,這個處理完,不會有問題。 18:00:08 陳芯儀:哦.. 18:00:17 林淑嬌:(問邱雪萍) 我跟陳奕涵的印鑑章你還要保留嗎? 18:00:19 邱雪萍:不是保存在屏東,我還沒有去拿,我看看可以的話,我去屏東拿。應該用不到了,因為僑勇段及草埔段我們沒有要做,所以都沒有要用了。其它的那幾張權狀他們說比較沒用。 18:00:28 林淑嬌:那還我們。 18:00:38 邱雪萍:他們覺得沒差,有東西抵押覺得就好。 18:00:40 林淑嬌:不能這麼講,我只是要跟你講... 18:01:38 自稱阿嘉: 姐仔( 邱雪萍) 你不說還有一張支票要讓他(陳俊男) 寫一寫,現再拿出來給他( 陳俊男) 寫一寫。 18:02:24 旁邊友人:今天這樣要怎樣交代。 18:02:26 自稱阿嘉:拿這些本票回去交代。 18:05:18 邱雪萍:時間改15日,這張是新的。 18:05:20 自稱阿嘉:改15日,所以其它都改15日囉。 18:05:34 邱雪萍:你(陳俊男)的保單價值金沒有可以借款的嗎? 18:05:40 陳俊男: 一張是常照,一張是投資保單以經借出來用了。 18:05:43 邱雪萍:都沒有儲蓄險的嗎?保單都沒有價值得嗎?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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