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蔡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71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87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02,009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2,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987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02,009元) 1 利息 980,529元 92年2月2日 114年1月21日 (21+355/366) 0% 0元 2 利息 121,480元 92年2月2日 114年1月21日 (21+355/366) 0% 0元 小計 0元 合計 1,102,009元
KSDV-114-補-41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