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靜銘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429,23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31

KSDV-114-補-49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王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丞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將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再轉 匯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05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8

KSDV-114-補-355-202503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龔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5 8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8

KSDV-114-審訴-33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8號 原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訴訟代理人 周紹華 被 告 莊宗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宗穎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層 建物(下稱B建物)為原告所屬貴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物(下稱 A建物)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拆除區隔該2戶之分隔牆(下稱 E分戶牆),破壞A、B建物分戶獨立外觀,且拆除B建物內樓 梯(下稱C樓梯),造成B建物無法對外獨立進出通行且妨礙 貴族大廈區所有權人行使B建物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B建物內砌造C樓梯、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A建物內砌造E分戶牆,以回復原狀。核 其第1、2項聲明之請求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則依 原告陳報上開回復原狀修建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28,300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8

KSDV-113-補-1688-202503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王玲珠 住臺灣省嘉義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 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 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僅記載主旨:「請 求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不實的債權。雄院105司執117418號 發文字號雄院國113司執維字第43451號依法提出請求。」云 云,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及本件請求所 依據之民事法條為何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 內補正,嗣原告雖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補正請求債務 人異議之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所扣押 王玲珠案款發還105司執字第117418號發文字號雄院國113司 執維字第43451號韓宏道已違法聲請強制扣押韓宏道用盜用 被害人王玲珠印鑑章。變造假債權證物致法官誤判。主文  ...」云云,又記載訴之聲明:「1.本案件經一審、二審判 決定讞判決文民事判決文....」云云,惟其語意不通、真意 不明,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致本案審判之對象及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原告就前 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7

KSDV-114-審訴-29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吳依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玄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7

KSDV-113-補-1024-202503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蕭靖洛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宙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55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6

KSDV-114-補-40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將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交付擔任該詐騙集團旗下成員「 車手」之被告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身心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共計600,000元,而被告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 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 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6

KSDV-113-補-1459-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MONTANA MARIA CARMELA BOLESA(音譯卡媚拉)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俊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俊裕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 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經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未果,爰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 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回復 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即以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其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二手機車販售價格 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6

KSDV-114-補-451-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蔡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71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87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02,009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2,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987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02,009元) 1 利息 980,529元 92年2月2日 114年1月21日 (21+355/366) 0% 0元 2 利息 121,480元 92年2月2日 114年1月21日 (21+355/366) 0% 0元 小計 0元 合計 1,102,009元

2025-03-26

KSDV-114-補-413-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