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順(已歿)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歿前)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昭順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
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所匯入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3年5月3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5日繫
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2月12日死亡等
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新北檢
貞謹112偵緝7498字第113908621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
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向被害人鄭程光謊稱
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臺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被害人鄭程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7樓之3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
元至本案帳戶,與本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本案經起
訴之案件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之程序
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
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慶文 111年8月19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5時38分 16萬元 2 陳雲洲 111年8月20日起 假投資 ①111年9月20日15時21分 ②111年9月20日15時31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3 高嘉禧 111年9月初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1時45分 150萬元 4 黃曉通 (未提告) 111年7月20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4時35分 50萬元 5 林添富 (未提告) 111年7月19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1日10時17分 5萬元 6 林貴理 111年9月11日起 假投資 ①111年9月20日14時18分 ②111年9月20日14時5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7 彭家榆 111年9月6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6時12分 5萬元 8 邵宇奇 111年9月19日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1日10時40分 10萬2,000元
PCDM-113-金訴-234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