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郝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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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甲○○已收押8個月,家中尚有 幼兒需撫養,且父母年事已高,亦有外公過世之傷痛,聲請 人願配合相關強制處分,為此聲請准予以具保後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本案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 並於114年1月17日、同年3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等人之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 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聲請人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是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  ㈢再查,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 院判處上開刑度,且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臺幣3,300 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且依聲請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香蘭兒 」將韓幣送到共犯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共犯陳 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見聲請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香 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聲請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 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 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 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 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至 聲請意旨所稱因家中子女年幼,家中長輩亟待聲請人出所幫 忙及陪伴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綜上,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聲-676-20250327-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李光廷 被 告 鄭揚耀 林允澤 綠陽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復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 1目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 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 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 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 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同 法第3條則規定:「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 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 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又司 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命 令,調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 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以上,且該命令係即日生效。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揚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犯有價證 券詐欺等罪,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 額為140,000,000元,依前開說明,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目所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 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特此裁定。至被告林允澤尚未經本院 判決,然業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綠陽新創股份有 限公司非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惟依原告起訴意旨 ,係以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上開被告 等應就本案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應認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併予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2-重附民-13-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長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長安因詐欺等案件所扣押之 電腦主機,因該電腦主機未列為證據,亦未諭知沒收,爰聲 請發還扣押電腦主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 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其與被告蔡尚岳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然就犯罪所得部分,與其先前所述不同,而 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蔡尚岳作證(見甲4卷第384-385頁)   ,且依被告蔡尚岳之手機截圖,聲請人即向被告蔡尚岳提到 「同學,有件事情拜託你,絕對不要讓留小姐拿著遺囑來社 區管理室調月英奶奶的信件,地下室的管理員三個人都認識 月英奶奶,認識的程度各自有深有淺,有兩位管理員是新生 報時期的老員工,對於月英奶奶的認知可能超乎我們的想像 ,而且遺囑是由我和阿牛作見證,任何一個管理員看到遺囑 的完整內容都會覺得事情不對勁,而且三個管理員都知道完 整的內容都會覺得事情不對勁,而且三個管理員都知道月英 奶奶走了一年了…」,「我們再找其他穩當的方法去找出月 英奶奶的相關資料,這個案子每個步驟都只能用穩當的方法 處理。看到之後趕快回我,就算留小姐出門了也一定要請她 回去」等語,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9之證據可佐,可 見聲請人就本案犯行曾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蔡尚岳聯繫,則聲 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案主機是否與本案全然無涉,尚有疑義。 況本案仍在審理調查階段,亦可能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 調取該等電腦主機勘驗確認之必要,故此等扣案物自應繼續 留作證據。 四、從而,本案既尚未審結確定,且該等扣案物確有留存之必要 ,爰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聲-597-20250314-1

重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黃春義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張桂挺 范姜峻威 廖苡婷 黃肇元 李依宸(原名李霽希) 蕭涵韻 陳泰綸 陳文熙 林文祥 魏伯倫 李淑芬 年籍不詳 黃怡萱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二)狀所載(如附 件)。 二、關於被告陳文熙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 程序亦準用之。  ㈡查被告陳文熙已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乙情,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卷第505頁)。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李淑芬、黃怡萱部分  ㈠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公訴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自訴人於附件所載被告李淑芬、黃怡萱之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惟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時,均遭 該址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回 證、信封、公務電話紀錄等可憑(自卷第97-100頁)。又自 訴人未就被告李淑芬、黃怡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真實姓名 、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詳為記載, 是無從確認辨別本件被訴之被告李淑芬、黃怡萱為何人,致 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顯有欠缺,又此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當庭命自訴代 理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前補正(自卷第492頁),惟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迄今均未補正。  ㈢據此,自訴人既未於附件之書狀上記載被告李淑芬、黃怡萱 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上 開自訴之規定,其此部分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張桂挺、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原 名李霽希)、蕭涵韻、陳泰綸、林文祥、魏伯倫(下稱張桂 挺9人)部分:  ㈠按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 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 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訴後,又提出被 告等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但究不能追溯其 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 不受理判決,自無不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自訴人雖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對被告張桂挺、范姜峻威、 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泰綸提起自訴,然本 院依附件所載地址送達前開被告時,均遭以「查無此人」、 「無法收受文件」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回證、信封等可 憑(自卷第95、101-111頁)。又自訴人亦未就該等被告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詳為記載,是無從確認辨別本件被訴之該等 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此時提 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即難認已合法提起本件 自訴。  ㈢又此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當庭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補正 (自卷第143-144頁),自訴代理人則於113年6月21日具狀 稱「被告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 泰綸之年籍住址資料,自訴人仍欠齊全而暫難補正」、「依 據報紙媒體報導,被告張桂挺招攬未上市股票違反證交法乙 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經本院113金重訴1 0號、25號寧股繫屬審理中(下稱另案;此為被告張桂挺、 李依宸、林文祥、魏伯倫因下列事實於112年10月23日經該 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113年2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 6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 訴書附卷可佐,見自卷第179-380頁、自卷第539-562頁)」 (自卷第155頁),後自訴代理人於113年6月26日聲請調閱 另案卷宗(自卷第167頁),並於113年7月17日提出刑事自 訴(二)狀,而對被告林文祥、魏伯倫追加提起自訴,且稱 「關於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自訴人均引用另案起訴 書之調查」(自卷第399-401頁),後經本院經職權檢閱另 案卷證資料,始查悉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可見自訴 人於113年7月17日始敘明關於被告張桂挺9人之年籍資料等 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0條提起自訴之法 定程式,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自訴人係於113年7月17日 對被告張桂挺9人合法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㈣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 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係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 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 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 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 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 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 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 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 查者而言。所謂「開始偵查」,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亦即 檢察官所自行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犯罪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 號判決見解可供參酌。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 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 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 ,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 院亦著有84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 可供參考。  ㈤本案被告張桂挺9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文熙為歐司 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大公司)之登記 、實際負責人,其委由妹夫即被告張桂挺自109年3月30日起 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竟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 售有價證券及以詐偽方式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犯意,由被告 張桂挺於111年3月3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簽證將被告陳 文熙、張桂挺實質支配之歐司瑪公司股份發行實體股票,嗣 由「小龍」等人對不特定投資人行騙以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 ,而被告魏伯倫、林文祥則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與「小龍 」等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使「小龍」等人 能取得投資人受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項;另被告范姜 峻威、廖苡婷、黃肇元、李依宸、蕭涵韻、陳泰綸則提供其 等帳戶(經核與自訴人匯款之帳戶相同,見自卷第31-69頁 ),而幫助上開人等取得投資人受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 款項。因認被告張桂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等罪;被告林文祥、魏伯倫則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之罪;被告李依宸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被告被告范姜峻威、廖苡婷、黃肇元、蕭涵韻、 陳泰綸則涉犯幫助洗錢等罪,並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前 即分別對被告張桂挺9人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卷第179-380 、431-487、539-562頁)。     ㈥另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於本案指述受 詐欺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情節,自屬相同,又本件 自訴人所訴被告張桂挺9人涉犯之犯罪事實,既與檢察官前 已開始偵查並經起訴之案件屬同一案件,自訴人遲至113年7 月17日始合法向本院對被告張桂挺9人提起本件自訴,則依 上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再行本件自訴。又本案自訴之犯罪 事實與其等所涉犯罪名,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2-重自-3-20250314-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黃春義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張桂挺 被 告 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李淑芬 年籍不詳 被 告 黃怡萱 年籍不詳 范姜峻威 廖苡婷 黃肇元 李依宸(原名李霽希) 蕭涵韻 陳泰綸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張桂挺、李淑芬、黃怡萱、范姜峻威、廖苡 婷、黃肇元、李霽希、蕭涵韻、陳泰綸(下稱張桂挺9人) 依原告對其等提起自訴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是 被告張桂挺9人應與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張桂挺9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重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且原告未聲請將 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 原告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 公司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張桂挺9人既經 本院諭知不受理,則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 分亦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聲請宣告假執行部 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 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重附民-11-20250314-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鎧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91號、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6號、113 年度偵字第3166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 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鎧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 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 ,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政鎧違反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至 114年3月29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 月21日函文可參(甲1卷第9-11頁)。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29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 取檢察官意見後(甲6卷第311頁),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代筆遺囑 等在卷可考,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 為刑度最重者乃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為數罪, 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可預期倘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未來勢 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 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 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 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 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 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 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 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 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 之人權保障,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4年3月30日起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 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 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 、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 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金重訴-43-202503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度金重訴字第15 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故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三 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即至114年6月13日為止),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邀前往西安參與職場培訓課程,請 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聲請人得短暫 離境等語。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然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2月26日宣判,本院認定聲請人 與被告林淑慧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面對 上開重刑之執行刑下,如許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經 驗法則上,常人面臨此等動輒剝奪長久人身自由之刑罰,實 難期聲請人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執行,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另聲請人前已多次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而出境,顯見其具有相當能力在國外 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之可能,並考量聲請人因涉犯本 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因而附隨限縮個人行動自由之 情,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等情,與其所涉罪 名之刑期及涉案情節之嚴重程度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認尚無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尚無從以 供擔保之方式替代。  ㈡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受限制無法出國之私益,及確保本 案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可能的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後,認限制 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 而難認有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與比例 原則無違,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4-聲-554-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啟珉、洪啟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 押,並於11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其等雖否認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 等人之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被 告洪啟珉、洪啟原均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8月,是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三、再查,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經本院判處上開刑度,且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臺幣3, 300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 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2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 香蘭兒」將韓幣送到共犯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 共犯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見被告2人極可能在國外 尋求「香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2人前開涉犯情節、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稱:因爺 爺過世,希望能出所參加爺爺之葬禮等語,惟本件羈押被告 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 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 必要。從而,被告2人當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金訴-41-20250227-3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王安慶 林昌民 被 告 鍾智傑 潘芝芳 何文瑛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重附民-74-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尤佳韻 徐邦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何文瑛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文永 被 告 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鍾智傑 被 告 潘芝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重附民-6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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