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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龔祈文 郭姿慧 郭姿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28928、32287、 35702號,112年度偵字第7553、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龔祈文、郭姿慧、郭姿綾(下或合稱上 訴人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共同犯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後,其中郭姿 慧、郭姿綾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郭姿慧、郭姿綾之宣告刑 ,改判量處郭姿慧有期徒刑2年6月,量處郭姿綾有期徒刑2 年4月;另以龔祈文有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龔 祈文對於招募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成年男子(姓名 均詳卷,下稱A1、A2)部分,否認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龔祈文部分:原判決就使A1、A2出國部分   ,未調查其究係以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且未待其到 庭說明,即為不利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㈡郭姿慧、郭姿綾部分: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又認不宜輕縱或大幅減輕法定刑,且 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本案雖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他案相較量刑明顯過苛,原審量刑   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   化。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龔祈文上開犯行,係綜合其 偵審中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葉伊倫 (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郭姿慧、郭姿綾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林寬信、A1 、A2不利之證言、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 憑為判斷龔祈文任職柬埔寨萬古集團人事部,意圖營利,以 所示方式先後誘騙林寬信、A1、A2前往柬埔寨工作,林寬信 未同意出國,A1、A2則均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龔祈文透過 工作群組指示郭姿慧、郭姿綾協助A1、A2申領護照、安排住 宿及送往機場,迨A1、A2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被收走,要求 從事詐騙工作,並需支付相當對價或另訛詐他人前去工作始 可離去,所為該當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之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既(未)遂構成要件,並說明龔祈文就招募過程 居於正犯主導地位,要非僅出於幫助意思為之,顯係基於自 己犯罪意思,與萬古集團其他成員間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對 於龔祈文主張僅成立幫助犯等說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 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 罪名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龔祈文所指之違法可言。又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龔祈文固曾聲請傳喚A2欲證明A1、A2 非其招募,僅為幫助犯,惟嗣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262至2 63頁、第287、307頁),且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11日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辯護人係稱「沒有 」(同上卷各次筆錄、第400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 此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 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龔祈文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郭姿慧、郭姿綾所犯上 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使被害人受騙遠赴柬埔 寨因而身心受創,須賠付相當款項始能返國,惟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付損害 ,兼衡其等參與程度、犯罪分工、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敘明經重為審酌後,何以不宜大幅減輕法定刑之理由,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違反平等原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 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郭姿慧、郭姿綾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情形 ,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論駁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祈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28928、32287、35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7553、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哲伊、黃鈺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以柬埔寨西港波哥山園區作為據點(下稱萬古集團據點 ),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對外稱「萬古娛樂」、「萬源娛樂」 或「萬源集團」,下稱「萬古集團」)。該集團內部組織大 致分為「業務部」及「人事部」,前者係使用網路以各種不 實事由對外訛詐不特定第三人藉此獲利;後者負責對外招募 人員,方式包括直接表明工作內容與詐騙相關經應徵者同意 加入,抑或偽稱聘僱一般電腦文書工作且底薪新臺幣(未特 別提及幣別者,下同)4萬元並有高額獎金等類似內容,實則 訛詐應徵者至萬古集團據點從事業務部或人事部相關工作, 倘招募成功者可獲得美金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獎金。 二、龔祈文於111年7月10日前往柬埔寨參與萬古集團任職人事部 負責招募人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嗣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劉哲伊、黃鈺汝、葉 伊倫、郭姿慧、郭姿綾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㈠111年7月1 2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不知情之林寬信(前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自己在柬埔寨從事招募人員工作 、底薪美金1300元,若招募1人至柬埔寨工作可領取獎金6萬 元,保證不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欲以此不實內容訛詐林寬信 前往柬埔寨工作,但因林寬信最終未同意出國而未遂。㈡又 因林寬信曾將龔祈文所告稱上述內容轉知代號0000000000、 0000000000成年男子(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1、A2),並 將其等聯絡方式提供予龔祈文,隨後龔祈文陸續以通訊軟體 聯繫A1、A2告知上述不實柬埔寨工作狀況,致其等陷於錯誤 同意前往工作,龔祈文即委由萬古集團人員代購機票暨辦理 後續出國事宜,並將該2人資料張貼在Telegram「南部司機 群」工作群組,推由郭姿綾於同年8月1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 」前,先搭載A1、A2前往「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高雄 市○○區○○街0號)」申辦護照,郭姿慧則為其2人安排當天住 宿在「茶點子租屋房(高雄市○○區○○○路000號)」,翌日再 由郭姿綾自行前往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代為領取護照。 直至同年8月3日0時許,先由郭姿綾、郭姿慧駕車陪同A1、A 2返回屏東縣東港鎮拿取個人物品,旋於同日7時許載送其2 人至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日8時4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離開中國民國領域至柬埔寨既遂(葉伊倫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郭姿慧、郭姿綾則由本院另行判決)。俟A1、 A2抵達柬埔寨即遭人帶往萬古集團據點並沒收護照,其後除 要求其2人按上述方式詐騙第三人外,另表示須支付60萬元 (美金2萬元)或訛詐6人前往萬古集團工作始可離去。嗣因 A1、A2使用通訊軟體向家人求救,遂由家屬分別支付美金45 00元(約13萬5000元)、15萬元始先後於111年8月18日、21 日順利返台。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請,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龔祈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按其住居所依 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 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6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意圖營利招募林寬信出國 未遂之犯行,但否認其餘所指招募A1、A2既遂部分,辯稱 伊認為自己只是幫助犯;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依照林寬信指 示與A1、A2聯絡,且該2人係受林寬信之鼓動決定出國,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施本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林寬信既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幫助犯從屬性,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所載萬古集團係劉哲伊、黃鈺汝所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暨分工狀況,與被告係任職萬古集團人事部負責對 外招募人員前往柬埔寨工作,並就犯罪事實㈠意圖營利對 林寬信施用詐術欲使其前往柬埔寨但未遂,及犯罪事實㈡ 所示A1、A2乃先經林寬信轉知被告所稱前往柬埔寨工作之 相關資訊,其後陸續由郭姿綾、郭姿慧協助申辦護照暨出 國事宜,於111年8月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 萬古集團據點暨事後返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葉伊倫、郭 姿慧、郭姿綾及證人林寬信、A1、A2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 述屬實,並有被告與林寬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四卷 第141至158頁)、被告臉書訊息紀錄(偵四卷第35至42頁 )、郭姿綾與葉伊倫(暱稱「噗噗恰恰」、「111111」)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257至415頁、偵十 一卷第183至187頁)、郭姿慧與郭姿綾微信對話紀錄(偵 十二卷第3至361頁)、郭姿綾與被告及「南部司機群」工 作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5至119頁)、郭姿 慧與葉伊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25至208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A1、A2出境照片(他二卷第373至376頁 、他四卷第507、517至520頁、偵七卷第134至135、140至 141頁、偵九卷第391至403頁)、班機資訊(他四卷第509 、514頁)、郭姿綾手機備忘錄截圖與基地台位址紀錄( 偵二卷第271至272頁、偵七卷第101至114頁)、A1、A2申 辦護照紀錄與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9月14日南辦字第11 10001292號函附資料(偵七卷第138至139、147、157至16 3頁)、郭姿慧手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與A1、A2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結果(偵十五卷第9至11、151至153頁)、A2 與家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413至416頁、他 四卷第23至27頁)、龔祈文與A1、A2家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他四卷第33頁、偵十卷第31至33、41至49頁)在卷可 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 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被 告提起上訴後雖否認親自招募A1、A2云云,惟觀乎其在原 審乃坦承起訴書所載以詐術招募該2人前往柬埔寨暨此部 分意圖營利使他人出國犯行在卷(原審卷第177、379頁) ,先後供述明顯不一,自無從逕以事後翻異之詞為據。是 參以被告前於警偵曾供述與該2人視訊告知工作內容及底 薪、公司包吃包住,A1、A2到柬埔寨算伊的業績等語(偵 八卷第160頁,偵四卷第52頁),且原審在有辯護人協助 之情況下仍願坦認全部起訴事實暨罪名,並自述是時未遭 法院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認罪,僅辯稱原審 是法院指定辯護、要求伊承認、罪刑會輕一點云云(本院 卷第253頁),但考量被告乃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在原審及本院均由法院依 法指定辯護,並依個人自由意思決定是否認罪,縱經辯護 人分析案情與利害關係,苟其確未實際參與招募A1、A2過 程,實無可能甘冒重責而任意虛偽認罪之理。次參以證人 林寬信證稱伊原本與被告打視訊電話,A1、A2也在場,後 來將電話拿給A2、由被告與A2視訊(偵十卷第109至111頁 ),及證人A1證述還沒搭車之前,被告有用LINE與伊聯繫 機票及去柬埔寨的事,說他在那邊從事鍵盤打字工作、過 得很好、很輕鬆,原本係與林寬信討論去柬埔寨工作的事 ,後來伊2人與林寬信吵架,就由被告直接加LINE好友與 伊等聯繫前往柬埔寨工作所有事情,並稱在那邊賺很多、 生活過得很好,但到達柬埔寨後被告即將伊護照收走(他 二卷第357至358頁,他四卷第235至239頁,偵七卷第65頁 ,偵十卷第21至23頁),與A2證稱一開始係林寬信轉達被 告所傳送訊息資訊並詢問是否有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伊遂 與A1、林寬信約定一同前往柬埔寨,但3人後來出遊時吵 架,吵架前林寬信有提供兩人聯絡方式予被告,因伊2人 與林寬信吵架後表示不願去柬埔寨,被告即以LINE告知如 果不去仍要付機票及車錢,去柬埔寨前被告曾說新聞報很 大,如果怕家人擔心、就不要跟家人說去柬埔寨,林寬信 曾以手機與被告視訊,伊在旁邊看到,林寬信用手機拍伊 給被告看,該次視訊被告有跟林寬信說明工作內容(他二 卷第326頁,他四卷第253至255頁,偵十卷第13頁)等語 ,再佐以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林寬信確有提供A1、 A2基本資料(包括LineID)予被告(他四卷第149至150頁 ),且被告是時既任職萬古集團人事部負責招募人員,其 後陸續透過工作群組指示同案被告郭姿慧、郭姿綾協助A1 、A2申領護照、安排住宿及送往機場等情交參以觀,可知 被告起初雖僅招募林寬信前往柬埔寨,過程中經林寬信告 知A1、A2同樣有意前往,繼而自行使用通訊軟體以相同不 實話術鼓吹其2人前往萬古集團據點工作,依前開說明堪 信被告就招募A1、A2過程應係居於正犯主導地位,要非僅 出於幫助意思為之,是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僅坦認意圖營利招募林寬信出國未遂, 但否認招募A1、A2既遂之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 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全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A1、A2部分)、同條第2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未遂罪(林寬信部分)。其與劉哲伊、黃鈺汝、葉伊倫 、郭姿慧及郭姿綾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親自實施詐術招募A1、A2出國一節 ,業經審認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其就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 之林寬信實施而成立間接正犯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   ㈡其次,被告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即林寬信部 分)一節雖未據起訴,但此與原起訴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即A1、A2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前 於原審雖未及明確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供其答辯,嗣經原 審判決且由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併予審理,復據被告坦認 此等犯行並為實質答辯而無礙其訴訟權益,仍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又被告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A1、A2部分)、同條第2 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林寬信部分)犯罪時空緊密 且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刑罰評價之公平 性,當包括論以一行為並依個別被害人數同時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說明被告所為危及A1、A2行動自由,更嚴重破壞社 會安全秩序,綜合本案一切情狀乃認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遂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加入萬古集團,繼而 實施本件犯行致A1、A2致受騙赴柬埔寨,在國外孤立無援、 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最終賠付款項始能歸國,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又其雖稱受迫實施本案犯行,實則係為避免自身業 績不佳而遭受處罰,相較被害人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 得憫恕,惟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A2達成調解且履行完 畢,業經A2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A1部分則因就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在萬古集團工作地位及自述教育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另敘明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實施本 案犯行獲有財產利益,遂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要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否認 犯罪(A1、A2部分)及主張量刑過重(林寬信部分)云云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386-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慧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綾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32287、35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姿慧、郭姿綾之科刑部分撤銷。 郭姿慧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姿綾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郭姿慧、郭姿綾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52、3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2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郭姿慧、郭姿綾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從輕量 刑。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雖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但被告郭姿慧僅係受集團指示負責記帳與 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則擔任司機負責接送A1、A2(年籍 姓名詳卷,下合稱被害人),依其等分工內容僅係聽從指 示之次要角色而非居於犯罪主謀、支配地位;又兩人事後 深感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告郭姿慧則 僅招募共同被告郭姿綾加入「萬古集團」且未從中獲利; 另原審未能斟酌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進而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郭姿慧)、3年4月(被告郭姿綾 ),對比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實屬過重,遂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同時考量兩人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涉 犯本案,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須照顧年邁及重病家人之情 ,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為其等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涉參與、招募( 僅被告郭姿慧)犯罪組織罪前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賦予自 白機會,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等犯行不諱,仍 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其 2人所涉本案犯行既從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 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而此節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在 案,故辯護人空言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云云 ,誠屬無據。   ㈡其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之規範目的雖係保護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行動 自由,但未能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 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 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 義。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 當,但被告郭姿慧僅係負責記帳與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 則擔任司機接送被害人,俱非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其等參與程度堪信僅處於次要地位、要非犯罪主謀或主 要成員,是依其2人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 觀察,本院乃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仍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郭姿慧、郭姿綾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兩人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郭姿慧另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處斷),固屬卓見。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容有未洽,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郭姿慧、郭姿綾為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萬古集團 」,使被害人受騙遠赴柬埔寨因而身心受創,甚至須賠付 款項始能返國,所為實值非難;但兩人終能坦承犯行,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對 其等從輕量刑(原審卷第351至353、361、367至369、489 至490、497、501至505頁),復兼衡其2人參與分工情形 、前無犯罪紀錄暨各自陳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再本院考量被告2人雖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依其等行為不法程度仍不宜 輕縱或大幅減輕法定刑,至辯護人所舉他案判決結果核與 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 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遂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2人既經本院宣告2年 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 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38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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